[法律法规]太原市晋祠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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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晋祠保护条例颁布单位:太原市人大  颁布期:20020321  实施日期:20020321   (2002年2月22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1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晋祠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晋祠保护区分重点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  重点保护区的范围是晋祠围墙内和以围墙为基线,向东、南、北方向各延伸50米,向西延伸至悬瓮山主峰的区域。  建设控制区的范围是从重点保护区外围向东延伸至晋夏公路,向南延伸至马房峪沙河,向北延伸明仙峪沙河,向西延伸至悬瓮山西麓。  第三条 晋祠保护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以及进入晋祠保护区参观、游览、考察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晋祠保护和管理的工作的主要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晋祠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晋源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晋祠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晋祠保护、管理和维修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国家、省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专项拨款;  (二)市财政预算;  (三)国内外团体和个人的捐赠款。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晋祠的义务,有权对盗窃、损坏文物的行为检举、控告。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保护和管理晋祠文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运用先进科学技术,建立严密的防范机制,切实加强放火、防盗,提高保护管理文物的水平。  第九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圣母殿、鱼沼飞殿、献殿、周柏、唐槐、难老泉、宋塑侍女像等重点文物逐一制定出具体保护措施,给予特殊保护,并建立保护维修档案。  第十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晋祠重点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设置明显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标志。  第十一条 晋祠围墙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拓印石刻、复制文物、测绘古建>和纪念建>物;  (二)擅自拍摄室内塑像、壁画;  (三)刻划、涂污文物;  (四)攀登、毁坏树木和毁坏绿地;  (五)捞鱼、扔杂物;  (六)燃放烟花爆竹、焚烧杂物。  第十二条 禁止机动车辆驶入晋祠围墙内,执行消防、急救、抢险任务的车辆除外。  第十三条 在晋祠保护区内拍摄电影、电视,应当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管理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四条 在晋祠重点保护区内,不得建造影响晋祠文物保护的建二、构>物;已存在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拆除或搬迁。  在晋祠建设控制区内,不得建设影响和危害晋祠安全的设施;不得新建与晋祠环境风貌和文化内涵不协调的建>物、构>物。  第十五条 新建过境晋祠重点保护区的通讯、输电线路应当铺设地下管线。已有的空架通讯、输电线路,应当逐步改为地下线路。  第十六条 凡在晋祠重点保护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征得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七条 在晋祠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堆放、倾倒垃圾;  (二)超标排放废气、废水;  (三)堆放工业固体废物;  (四)砍伐树木、破坏植被;  (五)擅自打井、挖泉。  第十八条 禁止在悬瓮山修建坟墓、祭奠烧纸。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晋祠保护标志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晋祠建>控制区内建设影响和危害晋祠安全的设施,新建与晋祠环境风貌和文化内涵不协调的建>物、构>物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除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扑救措施,限期治理、赔偿损失外,对违反第(一)项的,可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的,可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经限期治理预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可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1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的,可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每株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的,可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悬瓮山修建坟墓、祭奠烧纸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晋祠保护和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文物失火、失盗和损毁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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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晋祠保护条例颁布单位:太原市人大  颁布期:20020321  实施日期:20020321   (2002年2月22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1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晋祠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晋祠保护区分重点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  重点保护区的范围是晋祠围墙内和以围墙为基线,向东、南、北方向各延伸50米,向西延伸至悬瓮山主峰的区域。  建设控制区的范围是从重点保护区外围向东延伸至晋夏公路,向南延伸至马房峪沙河,向北延伸明仙峪沙河,向西延伸至悬瓮山西麓。  第三条 晋祠保护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以及进入晋祠保护区参观、游览、考察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晋祠保护和管理的工作的主要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晋祠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晋源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晋祠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晋祠保护、管理和维修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国家、省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专项拨款;  (二)市财政预算;  (三)国内外团体和个人的捐赠款。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晋祠的义务,有权对盗窃、损坏文物的行为检举、控告。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保护和管理晋祠文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运用先进科学技术,建立严密的防范机制,切实加强放火、防盗,提高保护管理文物的水平。  第九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圣母殿、鱼沼飞殿、献殿、周柏、唐槐、难老泉、宋塑侍女像等重点文物逐一制定出具体保护措施,给予特殊保护,并建立保护维修档案。  第十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晋祠重点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设置明显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标志。  第十一条 晋祠围墙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拓印石刻、复制文物、测绘古建>和纪念建>物;  (二)擅自拍摄室内塑像、壁画;  (三)刻划、涂污文物;  (四)攀登、毁坏树木和毁坏绿地;  (五)捞鱼、扔杂物;  (六)燃放烟花爆竹、焚烧杂物。  第十二条 禁止机动车辆驶入晋祠围墙内,执行消防、急救、抢险任务的车辆除外。  第十三条 在晋祠保护区内拍摄电影、电视,应当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管理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四条 在晋祠重点保护区内,不得建造影响晋祠文物保护的建二、构>物;已存在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拆除或搬迁。  在晋祠建设控制区内,不得建设影响和危害晋祠安全的设施;不得新建与晋祠环境风貌和文化内涵不协调的建>物、构>物。  第十五条 新建过境晋祠重点保护区的通讯、输电线路应当铺设地下管线。已有的空架通讯、输电线路,应当逐步改为地下线路。  第十六条 凡在晋祠重点保护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征得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七条 在晋祠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堆放、倾倒垃圾;  (二)超标排放废气、废水;  (三)堆放工业固体废物;  (四)砍伐树木、破坏植被;  (五)擅自打井、挖泉。  第十八条 禁止在悬瓮山修建坟墓、祭奠烧纸。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晋祠保护标志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晋祠建>控制区内建设影响和危害晋祠安全的设施,新建与晋祠环境风貌和文化内涵不协调的建>物、构>物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除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扑救措施,限期治理、赔偿损失外,对违反第(一)项的,可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的,可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经限期治理预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可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1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的,可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每株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的,可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悬瓮山修建坟墓、祭奠烧纸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晋祠保护和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文物失火、失盗和损毁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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