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

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护职工健康,促进生产发展,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结合项目部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职业病,是指项目部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职业病的分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预防和职责

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四条 项目部应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明确分管领导,制定本项目部的职业病防治规划。

第五条 项目部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

第六条 凡有职业危害作业的项目应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优先采取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环境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七条 项目部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八条 项目部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分包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 项目部应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卫生培训,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

第十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项目部应当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项目部承担。上岗前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不得聘用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诊断为职业病或凝似患者的外聘人员。

第十一条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婴儿有害的作业。

第十二条 有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工程项目,在编写施工组织设计中必须有职业病预防措施,没有预防措施不得施工。

第十三条 有职业病危害作业场所应进行必要的作业环境监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第十五条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第十六条 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

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第十八条 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项目部工会组织履行对职业防治管理工作的监督职责。

第四章 报告和存档

第二十条 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项目部还应按局《工伤保险制度》规定要求及时上报分局安全监察部门;疑似职业病病人要及时进行确诊。

第二十一条 项目部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第二十二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项目部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护职工健康,促进生产发展,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结合项目部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职业病,是指项目部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职业病的分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预防和职责

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四条 项目部应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明确分管领导,制定本项目部的职业病防治规划。

第五条 项目部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

第六条 凡有职业危害作业的项目应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优先采取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环境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七条 项目部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八条 项目部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分包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 项目部应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卫生培训,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

第十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项目部应当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项目部承担。上岗前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不得聘用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诊断为职业病或凝似患者的外聘人员。

第十一条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婴儿有害的作业。

第十二条 有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工程项目,在编写施工组织设计中必须有职业病预防措施,没有预防措施不得施工。

第十三条 有职业病危害作业场所应进行必要的作业环境监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第十五条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第十六条 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

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第十八条 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项目部工会组织履行对职业防治管理工作的监督职责。

第四章 报告和存档

第二十条 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项目部还应按局《工伤保险制度》规定要求及时上报分局安全监察部门;疑似职业病病人要及时进行确诊。

第二十一条 项目部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第二十二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项目部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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