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办法

江苏省物价局

关于印发《〈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的通知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苏价事[1998]472号

各市、县物价局:

为全面贯彻实施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评估工作,规范估价行为,保证评估结果的真实性、科学性、合理性,经全省价格事务工作会议讨论,并吸收省外经验,形成《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各地,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与省物价局联系。

《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办法》实施细则(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能

第三章 评估程序与办法

第四章 收 费 管 理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江苏省物价局、公安厅、交通厅等十个部门《关于印发的通知》(苏价信字(1993)154号) 以

及《关于印发<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办法>的通知》(苏价事[1997]291号) 为规范车损评估行为,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本省范围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工作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所称事故车辆损失,是指由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农用车等机动车和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等非机动车损失。

交通事故涉及的车载物、道路设施以及牲畜损失评估,按上述十个部门联合颁发的《江苏省赃物罚没物过期无主物纠纷财物价值估定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级物价部门是价值评估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接受委托对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进行估价。

第四条 各级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评估结论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可后,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主要依据,亦可作为当事人(车主) 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参考依据。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能

第五条 江苏省价格事务所协会接受委托对全省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工作实行行业管理, 其职责:

一、负责指导协调全省交通事故车损估价工作,制定行业规范,解决有关事宜。

二、修订交通事故车损评估办法和标准,并组织实施。

三、建设省域车辆零配件价格信息网络,组织车辆及零部件的咨询报价工作。 根据城市规模分别收取2%-5%的网络建设准备金。

四、行使全省车损评估鉴定的复核裁定职能。

五、接受委托对交通事故车损评估人员进行专业技能培训、考核, 并实行资格证书管理。

六、对车损评估机构实行资质年检。

第六条 各地价格事务所从事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价值评估工作的职责:

一、按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对事故车辆进行估价定损,并出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

二、按规定标准收取估价鉴定费。

三、建立业务工作档案,按要求定期上报各类统计报表。

四、按规定比例足额上交准备金。

第三章 评估程序与办法

第七条 价格事务所接受当地公安交警部门委托, 开展道路交通事故评估定损。

第八条 车损评估操作规程如下:

(一) 受理。价格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及时指定专人前往勘察现场进行评估。

(二) 勘察。对车损的现场勘察包括:询问车辆自然状况;检查车辆受损部位和程度,其中隐损部件必须由评估人员在场拆卸验证;对车辆损坏零部件部位、面积及程度逐项登记,重要部位进行拍照以备查。

(三) 定损。价格事务所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委托约定基准日和完成期限的要求,对受损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和认证。

(四) 评估结果。车损评估机构在估价后应向委托人提交车损评估结论。结论书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评估鉴定清单》。

第九条 委托人对车损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车损评估鉴定书后三日内书面申请重新复核或委托上一级价格事务所重新评估,上一级价格事务所应在接受委托后五日内作出重新评估鉴定结论。另

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价格事务所进行车损评估应当按照国家的价格政策作出, 应依据行业或物价管理部门认定的报价机构公布的车辆配件价格、报废回收价格以及车辆修理行业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结合当地实际价

格水平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车损评估本着以修为主、既保证其安全使用寿命、又体现经济节约的原则,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以下评估方法估算。

(一) 整车价格的评估

在国家规定的使用年限内,以重置价为基价,按照成新率进行估算, 即综合车辆购置时间、行驶里程、使用年限,实际车况诸因素确定成新率。

超过国家规定使用年限的,按照报废车辆回收价格进行估价。但经过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允许延缓报废的,以重置价为基价,按照成新率下浮20%-30%进行估算。

灭失或无法提供标的车辆的,可以根据有关凭证,按照毁损时的车辆价格,扣除报废回收价格推算,实行价格认证。

当政府实行价格干预措施等紧急措施时,按照政府有关规定计价。

整车价格评估应包括国家规定的一次性交纳的车辆税费,其它如车辆使用税、保险费、客货附加费和养路费等均不计入基价。

(二) 零配件价格的评估

应采用国家指定生产或经销汽车零配件的企业销售价格,结合考虑批量、渠道、环节等因素进行估价。

进口零配件原则上按市场销售价格计算;若市场无同一类型零配

件的,亦可按海关验证的报价加运至本地的运费、保险费计价。

进口小汽车零部件,可按同一品牌、型号的整车价格的比例估价。 发动机箱占整车价格比例 15%

变速箱占整车价格比例 8%

前后桥占整车价格比例 17%

车体占整车价格比例 60%

如车门、座椅、音响从车体上拆除,其价值占整车价格:

车门占整车价格比例 3%

座椅占整车价格比例 2%

音响占整车价格比例 1.5%

现场评估原则上不设待查项目。

第十二条 事故车损配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更换:

1、影响安全行驶的;

2、修复价值超过单项零配件价值50%以上的;

3、技术要求认可不能修复的。

第十三条 事故车损配件更换按质量对等的原则进行。

第十四条 接受交通事故损坏车辆修理业务的厂家,应事先了解损坏车辆车况和车损评估鉴定书的有关内容;在接受修理业务的同时,即视为承认车损评估鉴定书的结论,并应保证修理及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四章 收 费 管 理

第十五条 车损评估应以服务为主、合理收费为原则, 依据省物价局制定的文件精神,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车损评估所收费用, 主要用于评估鉴定工作和价格事务所的事业发展。费用支出应严格执行国家财务规定。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十七条 车损评估机构应对其评估结果的客观性、公正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评估机构违反《江苏省道路事故车损评估办法》及本细则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除通报批评外,还将建议有关部门

取消其评估资格。

第十八条 车损评估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评估结果失实或弄虚作假者,将视情节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非道路交通事故车辆以及车载物、道路设施和牲畜的损失评估,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江苏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江苏省物价局

关于印发《〈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的通知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苏价事[1998]472号

各市、县物价局:

为全面贯彻实施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评估工作,规范估价行为,保证评估结果的真实性、科学性、合理性,经全省价格事务工作会议讨论,并吸收省外经验,形成《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各地,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与省物价局联系。

《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办法》实施细则(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能

第三章 评估程序与办法

第四章 收 费 管 理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江苏省物价局、公安厅、交通厅等十个部门《关于印发的通知》(苏价信字(1993)154号) 以

及《关于印发<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办法>的通知》(苏价事[1997]291号) 为规范车损评估行为,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本省范围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工作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所称事故车辆损失,是指由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农用车等机动车和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等非机动车损失。

交通事故涉及的车载物、道路设施以及牲畜损失评估,按上述十个部门联合颁发的《江苏省赃物罚没物过期无主物纠纷财物价值估定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级物价部门是价值评估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接受委托对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进行估价。

第四条 各级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评估结论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可后,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主要依据,亦可作为当事人(车主) 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参考依据。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能

第五条 江苏省价格事务所协会接受委托对全省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工作实行行业管理, 其职责:

一、负责指导协调全省交通事故车损估价工作,制定行业规范,解决有关事宜。

二、修订交通事故车损评估办法和标准,并组织实施。

三、建设省域车辆零配件价格信息网络,组织车辆及零部件的咨询报价工作。 根据城市规模分别收取2%-5%的网络建设准备金。

四、行使全省车损评估鉴定的复核裁定职能。

五、接受委托对交通事故车损评估人员进行专业技能培训、考核, 并实行资格证书管理。

六、对车损评估机构实行资质年检。

第六条 各地价格事务所从事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价值评估工作的职责:

一、按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对事故车辆进行估价定损,并出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

二、按规定标准收取估价鉴定费。

三、建立业务工作档案,按要求定期上报各类统计报表。

四、按规定比例足额上交准备金。

第三章 评估程序与办法

第七条 价格事务所接受当地公安交警部门委托, 开展道路交通事故评估定损。

第八条 车损评估操作规程如下:

(一) 受理。价格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及时指定专人前往勘察现场进行评估。

(二) 勘察。对车损的现场勘察包括:询问车辆自然状况;检查车辆受损部位和程度,其中隐损部件必须由评估人员在场拆卸验证;对车辆损坏零部件部位、面积及程度逐项登记,重要部位进行拍照以备查。

(三) 定损。价格事务所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委托约定基准日和完成期限的要求,对受损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和认证。

(四) 评估结果。车损评估机构在估价后应向委托人提交车损评估结论。结论书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评估鉴定清单》。

第九条 委托人对车损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车损评估鉴定书后三日内书面申请重新复核或委托上一级价格事务所重新评估,上一级价格事务所应在接受委托后五日内作出重新评估鉴定结论。另

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价格事务所进行车损评估应当按照国家的价格政策作出, 应依据行业或物价管理部门认定的报价机构公布的车辆配件价格、报废回收价格以及车辆修理行业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结合当地实际价

格水平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车损评估本着以修为主、既保证其安全使用寿命、又体现经济节约的原则,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以下评估方法估算。

(一) 整车价格的评估

在国家规定的使用年限内,以重置价为基价,按照成新率进行估算, 即综合车辆购置时间、行驶里程、使用年限,实际车况诸因素确定成新率。

超过国家规定使用年限的,按照报废车辆回收价格进行估价。但经过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允许延缓报废的,以重置价为基价,按照成新率下浮20%-30%进行估算。

灭失或无法提供标的车辆的,可以根据有关凭证,按照毁损时的车辆价格,扣除报废回收价格推算,实行价格认证。

当政府实行价格干预措施等紧急措施时,按照政府有关规定计价。

整车价格评估应包括国家规定的一次性交纳的车辆税费,其它如车辆使用税、保险费、客货附加费和养路费等均不计入基价。

(二) 零配件价格的评估

应采用国家指定生产或经销汽车零配件的企业销售价格,结合考虑批量、渠道、环节等因素进行估价。

进口零配件原则上按市场销售价格计算;若市场无同一类型零配

件的,亦可按海关验证的报价加运至本地的运费、保险费计价。

进口小汽车零部件,可按同一品牌、型号的整车价格的比例估价。 发动机箱占整车价格比例 15%

变速箱占整车价格比例 8%

前后桥占整车价格比例 17%

车体占整车价格比例 60%

如车门、座椅、音响从车体上拆除,其价值占整车价格:

车门占整车价格比例 3%

座椅占整车价格比例 2%

音响占整车价格比例 1.5%

现场评估原则上不设待查项目。

第十二条 事故车损配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更换:

1、影响安全行驶的;

2、修复价值超过单项零配件价值50%以上的;

3、技术要求认可不能修复的。

第十三条 事故车损配件更换按质量对等的原则进行。

第十四条 接受交通事故损坏车辆修理业务的厂家,应事先了解损坏车辆车况和车损评估鉴定书的有关内容;在接受修理业务的同时,即视为承认车损评估鉴定书的结论,并应保证修理及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四章 收 费 管 理

第十五条 车损评估应以服务为主、合理收费为原则, 依据省物价局制定的文件精神,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车损评估所收费用, 主要用于评估鉴定工作和价格事务所的事业发展。费用支出应严格执行国家财务规定。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十七条 车损评估机构应对其评估结果的客观性、公正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评估机构违反《江苏省道路事故车损评估办法》及本细则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除通报批评外,还将建议有关部门

取消其评估资格。

第十八条 车损评估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评估结果失实或弄虚作假者,将视情节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非道路交通事故车辆以及车载物、道路设施和牲畜的损失评估,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江苏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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