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宪法的本质
1.宪法是调整特定宪法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现象,其产生、存在和变更是由什么因素决定的,这就是宪法的本质问题。
2.从宪法内容的角度看宪法的本质
从宪法内容的角度看,关于宪法的本质,曾有以下几种代表性的观点:
(1)神志论
此观点认为宪法是神的意志的体现。在一些国家的成文宪法典中就有明确规定宪法是上帝意志的产物。如瑞士宪法前言规定:“谨以全能上帝的名义,制定联邦宪法。”
(2)全民意志论
此观点主要形成于17世纪、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宪法学说。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肯定了公共意志说,将宪法本质特征表述为“民有、民治和民享”。
(3)意志调和论
它强调宪法是各种意志相互调和的产物。如有学者认为:“宪法有双重功能,即授予权力并限制权力。”
(4)阶级意志论
此观点从宪法所反映的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角度来认识宪法的本质,是马克思主义关于宪法本质的基本看法。从关于宪法本质的各种学说和观点看,应该说马克思主义关于宪法本质的揭露比较符合近代宪法发展的基本规律。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法,它集中体现了宪法制定者的意志。在阶级社会尚存的历史阶段,宪法制定者的意志必然具有反映阶级斗争中各种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的功能。除阶级力量对比关系外,还包括同一阶级内各阶层、各派别的力量对比关系。宪法在具体内容的规定上,必须考虑不同政治力量的利益。只有到阶级社会消灭后的共产主义社会,宪法才真正地能够反映全民的意志,成为全社会所有成员共同意志的产物。
3.从宪法的产生和发展方面看宪法的本质
近现代意义的宪法是在国家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后,在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建立了资本主义国家后,由资产阶级最早制定的。宪法的产生还必须有一定的条件:
(1)经济因素。
宪法的政治内容是民主制度,是对民主制度的法律确认,而只有到了市场经济发展时期.要求社会成员具有最基本的人身自由;有统一的市场;要求平等,反对特权;有统一而公平的规则,这样才可能产生宪法。要注意的是,市场经济是宪法存在的必要条件,但并不是充分必要条件.德国希特勒法西斯政权也建立了市场经济制度,却恰恰是破坏宪政的典型,实施独裁Zhuanzhi。
(2)法律因素。
随着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必须要求有一部居于一般法律之上的起统帅作用的特别法,而宪法能够保证法律体系内部的统一化.故应运而生。
(3)思想因素。
市场经济的发展为资产阶级新思想、新理论的产生提供了坚实的基础,以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卢梭为代表提出了“人民主权、公平、正义、宪政”等代表资产阶级利益,反对封建Zhuanzhi的思想体系,这些观念一经提出即能深人人心,唤起了人们的权利和民主意识,为宪法的产生准备了思想条件。
(4)政治因素。
将规定资产阶级民主制度的法律奉为根本法,形成统一的宪法秩序,一切组织和个人在宪法之下进行活动,是资产阶级实行政治统治的需要。所有这些因素的存在可以也必须要求宪法的产生。
4.从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关系来看宪法的本质
可以发现,宪法的产生要晚于法律的产生。因为在封建Zhuanzhi社会中主要是人治,而在人治状态下是不可能产生真正的现代意义上的宪法制度的。近代宪法是适应限制封建王权和保障公民权利的要求而产生的,宪法是对人治统治形式的一种法律限制。现代宪法除了肯定近代宪法所规定的人民主权原则外,还突出强调了宪法通过保障人权在实现人民利益中的重要作用。宪法作为根本法,它处于一个国家统一完整的法律体系的核心,是依法治国的基础和前提,依法治国首先必须是依宪治国。在不突出宪法的权威,不真正地通过宪法来反映人民的意志,不很好地保障宪法的实施情况下,是很难依法治国的。
总之,综上所述,在一定条件和背景下产生的宪法,体现了政治力量的对比关系,而且集中体现了对权力的限制和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同时又有别于普通法律而居于根本法的地位。 我们在判案的时候,会根据许多不同的法规、法律来审理案子。打婚姻官司,我们就用婚姻法;打民事案件,我们就用民商法;打有关于青少年的官司,我们就用青少年保护法。每一种案件都有自己对头的窗口。既然这些子法们都在法庭上都如此有用武之地,那为什么我们的母法——宪法在中国法庭上却如此的默默无闻呢?
各位,让我们的宪法也在我们的法庭上耀武扬威吧!
宪法,它是国家根本大法,它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全体公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宪法关系国家的前途和命运、人民的幸福和安宁、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如此重要的法律为什么要把它弃之一旁呢?
我国宪法,它规定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原则,它也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各项法律、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按宪法的原则,我国的立法工作迅速发展,立法质量不断提高,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全民法律意识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法律意识有了明显提高,执法和司法也得到进一步加强,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正在实施。
如此伟大的法律为什么要对它置之不理呢?
宪法它不是一部只能欣赏的法律,而是一部渗透到整个生活、整个社会、乃至整个国家的法律。它能反应各个阶层人民的需求,有力地保障和促进了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发展,进一步提高了人民的生活水平,并且满足他们的需求;它能限制一些权力过大的官僚,使他们受到制约;它能给国家指点明路,带领国家向进步迈进。
如此全面的法律为什么要把它避之门外呢?
所以,让宪法进入法庭是必要的,也是必须的。
但是,我认为,现在我们的宪法还太过于粗糙,或着说还不适应于我们这个时代。
所谓的粗糙,我指的是修宪的容易性与频率性。
我国在于修宪方面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1/5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
《美国宪法》规定,经过国会两院2/3议员同意,或者2/3的州议会的请求,可以提出宪法修正案,修正案要经过3/4的州议会或修宪会议批准后,才能生效。
《印度宪法》规定,由国会两院中的任何一院提出的修宪提案,在全体议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出席的条件下,获得全体议员半数以上的投票赞成,并经总统签署同意后随即生效。
根据日本《和平宪法》第96条规定,修宪必须得到参议院和众议院2/3以上议员的认可,随后才可以进行全民公投,有2/3的公民投票,草案才能成为法律。
综观这些国家修宪法案不难发现,修改宪法是一件神圣而且困难的事情,修改宪法的条件是非常之高的,而且必须经过层层关卡的限制与制约。不象中国宪法,修改门槛很低,修改程序也过于简单。那我们不经意的会想质疑:我们的宪法所规定的条文,是否经过各层专家深思熟虑之后所得下来的结果!?
并且法规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只要年满18周岁,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与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益终生的人除外。
那不禁又想质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来自社会的各行各业,由一群不专业的“法律人世”,或者说不懂法律的乌合之众,来制定我们国家最为神圣的法律,想请问这样的宪法制定出来还有权威性吗?如果是这样的人来制定法律,那只要会举手的人都可以来修改宪法了。
再者,修宪的频率性。我国宪法堪称世界最多部,修宪频率也另人惊人。
1949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第一届、第四届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分别于1954年9月、1975年1月、1978年3月和1982年12月先后制定、颁布了四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全国人大分别于1979年7月1日、1980年9月10日对第三部宪法进行了修改;1988年4月、1993年3月、1999年3月、2004年3月也对第四部宪法逐步进行了修改、完善。
这样高频率的修宪,从好的角度来看我们国家的法制建设越来越完整,越来越全面;但是相反的,也说明了我国修改宪法犹如探囊取物一般容易,这会使我国在治国方针上很容易偏离了主道。
中国从1949年至尽有将近六十年的历史了,就有四部宪法,六次进行了修改。
美国从1775年至今有两百多年的历史,它的宪法修正案只有26个。
所有国家在修改宪法的旅程,无一不是费劲心思,耗尽人力,有的甚至会有流血冲突,可谓是艰难重重,高山陷水。但是纵观一下我们伟大的祖国,每一次的修正案,报纸上不是写上“顺利”、“成功”字眼,不然就是全票通过。这样的宪法是不是真的有考虑到每一种人的切身利益,是不是真的有考虑到我们国家现有状况。
我国现用的宪法是1982年的宪法,到现在也有24岁了。可是这个年轻小伙子并未完全成熟,而且在刚开放的时代里,他的制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经济进步的枷锁,所以有人就把所有的力量置身于经济发展中,而忘记对于宪法普及教育的建设。
如今我们的中国,还没有达到人人懂法的阶段,甚至现在把宪法搬上台面,放到法庭里去议论,对于百姓而言只不过是多放本原文书在他们面前吧!
我们应当采取各种形式进一步深入宣传和学习宪法,使宪法观念和基本精神更加深入人心,教育广大公民自觉遵守宪法和维护宪法权威;要大力宣传宪法规定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观念,充分发挥人大的监督职能,发扬人民民主;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形势,继续加强立法,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切实保障宪法规定的公民的权利与义务的履行,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要使行政机关严格执行宪法和法律,司法机关切实履行宪法赋予的职能,为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而努力奋斗。
宪法是一定要进法庭的,我相信那一天已经不遥远了!
我国宪法修改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10-07-27
纵观我国制宪及修宪的历史,应该说我国修宪的实践是比较丰富的,宪法修改程序也随着我国修宪实践的发展在逐步完善。1954年宪法第29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仅规定全国人大有修改宪法的职权,而没有规定宪法修改的程序。现行宪法则恢复了1954年宪法的规定,并增加了修宪提案的程序内容。第62条规定了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修改宪法”的权力,第64条规定了宪法修改的具体程序,即“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说,我国已有了宪法修改程序的初步规定,但从与其他国家的宪法修改制度相比较以及宪法修改的现实需要来看,我国宪法修改的程序存在一些不足,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提案主体单一,相关程序设置不合理
我国有权提出宪法修改议案的主体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代表,提案主体较少;从全国人大常委会方面而言,在程序上存在的问题是没有将宪法修改议案与其他议案作必要的区分,无形中将宪法修改议案的地位降格,有损于宪法的最高权威;由代表提出的宪法修
改提案,法定人数要求过多,近3千名代表在较短的会期中很难达到1/5以上的提议人数;代表的宪法修改提案方式不明确,仅有“提议”的规定,缺少提议的操作规范。
(二)议决缺乏专门的程序规定
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点:没有在程序上将宪法修改议案的审议和其他议案的审议进行区分;没有大会审议程序的设置;没有在审议基础上的对宪法修改议案的修改程序的设置;没有对审议期限作明确规定;表决程序过于简单化等。
(三)公布程序不明确
现行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宪法修正案的公布程序、公布机关和生效时间。
宪法修改程序中存在的上述问题,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受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各种法律大都是追求实体公正多于程序公正,实体公正的观念已深入人心;相对而言,程序的独立价值尚不为人们所广为接受和认同。这种观念直接反映在宪法上,便是忽视程序的作用。二是我国公民对于宪法自身价值的漠视和宪法工具主义的认识。在我国,人们尚未形成宪法是国家最高规范的意识,缺乏对宪法应有的尊重,未意识到宪法稳定性价值的重大意义。三是修宪机关组成人员自身素质不高。宪法和法律的制定和修改都需要他们拥有良好的职业素质,较高的参政议政能力,娴熟的立法技巧,高超的政治斟酌权衡判断能力,深厚的宪政精神;而目前我国人大代表的素质还很难说已经完全适应修宪工作的需要,他们不能通过其自身的协调和配合来弥补客观上修宪程序的不足。
论宪法的本质
1.宪法是调整特定宪法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现象,其产生、存在和变更是由什么因素决定的,这就是宪法的本质问题。
2.从宪法内容的角度看宪法的本质
从宪法内容的角度看,关于宪法的本质,曾有以下几种代表性的观点:
(1)神志论
此观点认为宪法是神的意志的体现。在一些国家的成文宪法典中就有明确规定宪法是上帝意志的产物。如瑞士宪法前言规定:“谨以全能上帝的名义,制定联邦宪法。”
(2)全民意志论
此观点主要形成于17世纪、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宪法学说。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肯定了公共意志说,将宪法本质特征表述为“民有、民治和民享”。
(3)意志调和论
它强调宪法是各种意志相互调和的产物。如有学者认为:“宪法有双重功能,即授予权力并限制权力。”
(4)阶级意志论
此观点从宪法所反映的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角度来认识宪法的本质,是马克思主义关于宪法本质的基本看法。从关于宪法本质的各种学说和观点看,应该说马克思主义关于宪法本质的揭露比较符合近代宪法发展的基本规律。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法,它集中体现了宪法制定者的意志。在阶级社会尚存的历史阶段,宪法制定者的意志必然具有反映阶级斗争中各种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的功能。除阶级力量对比关系外,还包括同一阶级内各阶层、各派别的力量对比关系。宪法在具体内容的规定上,必须考虑不同政治力量的利益。只有到阶级社会消灭后的共产主义社会,宪法才真正地能够反映全民的意志,成为全社会所有成员共同意志的产物。
3.从宪法的产生和发展方面看宪法的本质
近现代意义的宪法是在国家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后,在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建立了资本主义国家后,由资产阶级最早制定的。宪法的产生还必须有一定的条件:
(1)经济因素。
宪法的政治内容是民主制度,是对民主制度的法律确认,而只有到了市场经济发展时期.要求社会成员具有最基本的人身自由;有统一的市场;要求平等,反对特权;有统一而公平的规则,这样才可能产生宪法。要注意的是,市场经济是宪法存在的必要条件,但并不是充分必要条件.德国希特勒法西斯政权也建立了市场经济制度,却恰恰是破坏宪政的典型,实施独裁Zhuanzhi。
(2)法律因素。
随着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必须要求有一部居于一般法律之上的起统帅作用的特别法,而宪法能够保证法律体系内部的统一化.故应运而生。
(3)思想因素。
市场经济的发展为资产阶级新思想、新理论的产生提供了坚实的基础,以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卢梭为代表提出了“人民主权、公平、正义、宪政”等代表资产阶级利益,反对封建Zhuanzhi的思想体系,这些观念一经提出即能深人人心,唤起了人们的权利和民主意识,为宪法的产生准备了思想条件。
(4)政治因素。
将规定资产阶级民主制度的法律奉为根本法,形成统一的宪法秩序,一切组织和个人在宪法之下进行活动,是资产阶级实行政治统治的需要。所有这些因素的存在可以也必须要求宪法的产生。
4.从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关系来看宪法的本质
可以发现,宪法的产生要晚于法律的产生。因为在封建Zhuanzhi社会中主要是人治,而在人治状态下是不可能产生真正的现代意义上的宪法制度的。近代宪法是适应限制封建王权和保障公民权利的要求而产生的,宪法是对人治统治形式的一种法律限制。现代宪法除了肯定近代宪法所规定的人民主权原则外,还突出强调了宪法通过保障人权在实现人民利益中的重要作用。宪法作为根本法,它处于一个国家统一完整的法律体系的核心,是依法治国的基础和前提,依法治国首先必须是依宪治国。在不突出宪法的权威,不真正地通过宪法来反映人民的意志,不很好地保障宪法的实施情况下,是很难依法治国的。
总之,综上所述,在一定条件和背景下产生的宪法,体现了政治力量的对比关系,而且集中体现了对权力的限制和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同时又有别于普通法律而居于根本法的地位。 我们在判案的时候,会根据许多不同的法规、法律来审理案子。打婚姻官司,我们就用婚姻法;打民事案件,我们就用民商法;打有关于青少年的官司,我们就用青少年保护法。每一种案件都有自己对头的窗口。既然这些子法们都在法庭上都如此有用武之地,那为什么我们的母法——宪法在中国法庭上却如此的默默无闻呢?
各位,让我们的宪法也在我们的法庭上耀武扬威吧!
宪法,它是国家根本大法,它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全体公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宪法关系国家的前途和命运、人民的幸福和安宁、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如此重要的法律为什么要把它弃之一旁呢?
我国宪法,它规定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原则,它也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各项法律、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按宪法的原则,我国的立法工作迅速发展,立法质量不断提高,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全民法律意识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法律意识有了明显提高,执法和司法也得到进一步加强,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正在实施。
如此伟大的法律为什么要对它置之不理呢?
宪法它不是一部只能欣赏的法律,而是一部渗透到整个生活、整个社会、乃至整个国家的法律。它能反应各个阶层人民的需求,有力地保障和促进了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发展,进一步提高了人民的生活水平,并且满足他们的需求;它能限制一些权力过大的官僚,使他们受到制约;它能给国家指点明路,带领国家向进步迈进。
如此全面的法律为什么要把它避之门外呢?
所以,让宪法进入法庭是必要的,也是必须的。
但是,我认为,现在我们的宪法还太过于粗糙,或着说还不适应于我们这个时代。
所谓的粗糙,我指的是修宪的容易性与频率性。
我国在于修宪方面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1/5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
《美国宪法》规定,经过国会两院2/3议员同意,或者2/3的州议会的请求,可以提出宪法修正案,修正案要经过3/4的州议会或修宪会议批准后,才能生效。
《印度宪法》规定,由国会两院中的任何一院提出的修宪提案,在全体议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出席的条件下,获得全体议员半数以上的投票赞成,并经总统签署同意后随即生效。
根据日本《和平宪法》第96条规定,修宪必须得到参议院和众议院2/3以上议员的认可,随后才可以进行全民公投,有2/3的公民投票,草案才能成为法律。
综观这些国家修宪法案不难发现,修改宪法是一件神圣而且困难的事情,修改宪法的条件是非常之高的,而且必须经过层层关卡的限制与制约。不象中国宪法,修改门槛很低,修改程序也过于简单。那我们不经意的会想质疑:我们的宪法所规定的条文,是否经过各层专家深思熟虑之后所得下来的结果!?
并且法规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只要年满18周岁,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与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益终生的人除外。
那不禁又想质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来自社会的各行各业,由一群不专业的“法律人世”,或者说不懂法律的乌合之众,来制定我们国家最为神圣的法律,想请问这样的宪法制定出来还有权威性吗?如果是这样的人来制定法律,那只要会举手的人都可以来修改宪法了。
再者,修宪的频率性。我国宪法堪称世界最多部,修宪频率也另人惊人。
1949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第一届、第四届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分别于1954年9月、1975年1月、1978年3月和1982年12月先后制定、颁布了四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全国人大分别于1979年7月1日、1980年9月10日对第三部宪法进行了修改;1988年4月、1993年3月、1999年3月、2004年3月也对第四部宪法逐步进行了修改、完善。
这样高频率的修宪,从好的角度来看我们国家的法制建设越来越完整,越来越全面;但是相反的,也说明了我国修改宪法犹如探囊取物一般容易,这会使我国在治国方针上很容易偏离了主道。
中国从1949年至尽有将近六十年的历史了,就有四部宪法,六次进行了修改。
美国从1775年至今有两百多年的历史,它的宪法修正案只有26个。
所有国家在修改宪法的旅程,无一不是费劲心思,耗尽人力,有的甚至会有流血冲突,可谓是艰难重重,高山陷水。但是纵观一下我们伟大的祖国,每一次的修正案,报纸上不是写上“顺利”、“成功”字眼,不然就是全票通过。这样的宪法是不是真的有考虑到每一种人的切身利益,是不是真的有考虑到我们国家现有状况。
我国现用的宪法是1982年的宪法,到现在也有24岁了。可是这个年轻小伙子并未完全成熟,而且在刚开放的时代里,他的制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经济进步的枷锁,所以有人就把所有的力量置身于经济发展中,而忘记对于宪法普及教育的建设。
如今我们的中国,还没有达到人人懂法的阶段,甚至现在把宪法搬上台面,放到法庭里去议论,对于百姓而言只不过是多放本原文书在他们面前吧!
我们应当采取各种形式进一步深入宣传和学习宪法,使宪法观念和基本精神更加深入人心,教育广大公民自觉遵守宪法和维护宪法权威;要大力宣传宪法规定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观念,充分发挥人大的监督职能,发扬人民民主;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形势,继续加强立法,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切实保障宪法规定的公民的权利与义务的履行,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要使行政机关严格执行宪法和法律,司法机关切实履行宪法赋予的职能,为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而努力奋斗。
宪法是一定要进法庭的,我相信那一天已经不遥远了!
我国宪法修改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10-07-27
纵观我国制宪及修宪的历史,应该说我国修宪的实践是比较丰富的,宪法修改程序也随着我国修宪实践的发展在逐步完善。1954年宪法第29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仅规定全国人大有修改宪法的职权,而没有规定宪法修改的程序。现行宪法则恢复了1954年宪法的规定,并增加了修宪提案的程序内容。第62条规定了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修改宪法”的权力,第64条规定了宪法修改的具体程序,即“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说,我国已有了宪法修改程序的初步规定,但从与其他国家的宪法修改制度相比较以及宪法修改的现实需要来看,我国宪法修改的程序存在一些不足,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提案主体单一,相关程序设置不合理
我国有权提出宪法修改议案的主体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代表,提案主体较少;从全国人大常委会方面而言,在程序上存在的问题是没有将宪法修改议案与其他议案作必要的区分,无形中将宪法修改议案的地位降格,有损于宪法的最高权威;由代表提出的宪法修
改提案,法定人数要求过多,近3千名代表在较短的会期中很难达到1/5以上的提议人数;代表的宪法修改提案方式不明确,仅有“提议”的规定,缺少提议的操作规范。
(二)议决缺乏专门的程序规定
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点:没有在程序上将宪法修改议案的审议和其他议案的审议进行区分;没有大会审议程序的设置;没有在审议基础上的对宪法修改议案的修改程序的设置;没有对审议期限作明确规定;表决程序过于简单化等。
(三)公布程序不明确
现行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宪法修正案的公布程序、公布机关和生效时间。
宪法修改程序中存在的上述问题,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受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各种法律大都是追求实体公正多于程序公正,实体公正的观念已深入人心;相对而言,程序的独立价值尚不为人们所广为接受和认同。这种观念直接反映在宪法上,便是忽视程序的作用。二是我国公民对于宪法自身价值的漠视和宪法工具主义的认识。在我国,人们尚未形成宪法是国家最高规范的意识,缺乏对宪法应有的尊重,未意识到宪法稳定性价值的重大意义。三是修宪机关组成人员自身素质不高。宪法和法律的制定和修改都需要他们拥有良好的职业素质,较高的参政议政能力,娴熟的立法技巧,高超的政治斟酌权衡判断能力,深厚的宪政精神;而目前我国人大代表的素质还很难说已经完全适应修宪工作的需要,他们不能通过其自身的协调和配合来弥补客观上修宪程序的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