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标识不合格经销商有无责任?
有这样一个案例。被告某供销合作社将不含磷的氮化钾复肥与含氮、磷、 钾的进口阿康商标复合肥料作了类似包装,上面都标识着“16-16-16”的显著 字样。由于土豆种植氮、磷、钾是其肥料的三要素,供销社的类似包装误导了 大批种植土豆的农民前来采购了上述氣化钾复肥,以致千亩土豆绝收。该事件 被列为福建省年度十大消费者投诉事件之一,受到社会的极大关注。而供销社 一方大声喊冤辩称他们没有欺诈,是采购化肥的农民自己判断失误。因为所售 氮化钾复肥包装上清楚的标着化K20、85的英文字样,产品合格证上也注明所 含元素是氣、钾和硫、镁,无论中英文都没有土豆肥料所必需的磷(P) 。一审 法院据此判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欺诈,驳回了农民的诉请。中院二审受理上诉 后,合议庭成员走访了福建省分析测试中心,确认确是农民对英文标识缺乏了 解造成损失。但主审法官并没有简单地依据法律事实进行下判,而是先找到了 供销社,指出供销社将不含磷的国产复合肥与进口含磷阿康化肥在外包装上作 了类似标识,才造成了农民的重大误解,也是有责任的。同时,法官又耐心地 与农民做思想工作,最终使双方达成协议,即由供销社一次性退还农民化肥款, 尽可能减轻农民的负担。 这是一则人民法院头版头条为宣扬某省会中级法 院 时 文 章 中 出 现 的一起 案 例 http://rmfyb. chinacourt. org/public/detail. php? id=92185.这则案例对吗? 有部管这事的法律叫《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该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 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因此,相信这家法 院管辖范围内的产品(包括但不限子本案争执的化肥)也应适用这部法律。 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
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 主耍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 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 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 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 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仔细分析上述法条,我们就会得出结论: 因为所售氮化钾复肥包装上清楚的标着队K20、83的英文字样,产品合格证上 也注明所含元素是氮、钾和硫、镁,无论中英文都没有土豆肥料所必需的磷 (P)。一审法院据此判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欺诈,驳回了农民的诉请。这样的 一审法院判决是完全错误的,即使销售商在本案中不是欺诈也是有重大过错的。 二审法院在确认“供销社将不含磷的国产复合肥与进口含磷阿康化肥在外包装 上作了类似标识,才造成了农民的重大误解,也是有责任的”前提下,“法官 又耐心地与农民做思想工作,最终使双方达成协议,即由供销社一次性退还农 民化肥款,尽可能减轻农民的负担”,这样的审理方式值得提倡吗? 如果 对这样的过错仅仅这样处理岂不是让汽车运输公司在有一定过错的情况下给付 乘客票款,这样合法吗?合理吗? 如果优秀的法院都有种案例,还大肆宣 扬,这真让人不知说什么好。 当然,既然这样的案例能上人民法院报的头 条,我想可能有其一定理由,或许案情有所交待不明白,或许是我对法律理解 有误,我愿意虚心接受批评。 东方法眼
产品标识不合格经销商有无责任?
有这样一个案例。被告某供销合作社将不含磷的氮化钾复肥与含氮、磷、 钾的进口阿康商标复合肥料作了类似包装,上面都标识着“16-16-16”的显著 字样。由于土豆种植氮、磷、钾是其肥料的三要素,供销社的类似包装误导了 大批种植土豆的农民前来采购了上述氣化钾复肥,以致千亩土豆绝收。该事件 被列为福建省年度十大消费者投诉事件之一,受到社会的极大关注。而供销社 一方大声喊冤辩称他们没有欺诈,是采购化肥的农民自己判断失误。因为所售 氮化钾复肥包装上清楚的标着化K20、85的英文字样,产品合格证上也注明所 含元素是氣、钾和硫、镁,无论中英文都没有土豆肥料所必需的磷(P) 。一审 法院据此判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欺诈,驳回了农民的诉请。中院二审受理上诉 后,合议庭成员走访了福建省分析测试中心,确认确是农民对英文标识缺乏了 解造成损失。但主审法官并没有简单地依据法律事实进行下判,而是先找到了 供销社,指出供销社将不含磷的国产复合肥与进口含磷阿康化肥在外包装上作 了类似标识,才造成了农民的重大误解,也是有责任的。同时,法官又耐心地 与农民做思想工作,最终使双方达成协议,即由供销社一次性退还农民化肥款, 尽可能减轻农民的负担。 这是一则人民法院头版头条为宣扬某省会中级法 院 时 文 章 中 出 现 的一起 案 例 http://rmfyb. chinacourt. org/public/detail. php? id=92185.这则案例对吗? 有部管这事的法律叫《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该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 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因此,相信这家法 院管辖范围内的产品(包括但不限子本案争执的化肥)也应适用这部法律。 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
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 主耍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 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 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 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 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仔细分析上述法条,我们就会得出结论: 因为所售氮化钾复肥包装上清楚的标着队K20、83的英文字样,产品合格证上 也注明所含元素是氮、钾和硫、镁,无论中英文都没有土豆肥料所必需的磷 (P)。一审法院据此判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欺诈,驳回了农民的诉请。这样的 一审法院判决是完全错误的,即使销售商在本案中不是欺诈也是有重大过错的。 二审法院在确认“供销社将不含磷的国产复合肥与进口含磷阿康化肥在外包装 上作了类似标识,才造成了农民的重大误解,也是有责任的”前提下,“法官 又耐心地与农民做思想工作,最终使双方达成协议,即由供销社一次性退还农 民化肥款,尽可能减轻农民的负担”,这样的审理方式值得提倡吗? 如果 对这样的过错仅仅这样处理岂不是让汽车运输公司在有一定过错的情况下给付 乘客票款,这样合法吗?合理吗? 如果优秀的法院都有种案例,还大肆宣 扬,这真让人不知说什么好。 当然,既然这样的案例能上人民法院报的头 条,我想可能有其一定理由,或许案情有所交待不明白,或许是我对法律理解 有误,我愿意虚心接受批评。 东方法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