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工时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人社部

特殊工时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规范特殊工时管理,维护劳动者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国务院关于 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因生产特点或 者工作性质特殊、不能实行国家规定的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本规定 实行特殊工时制度。 第三条【特殊工时】本规定所称特殊工时制度包括不定时工作制 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第四条【特殊工时制度的休息休假】 企业安排劳动者在特殊工 时制度岗位上工作的,应当事先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制定科学合理 的劳动定额、工时考勤、休息休假、薪酬支付等办法,确保劳动者的 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二章 不定时工作制 第五条【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范围】 企业可以按照本规定 申请在下列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对企业经营管理负有决策、指挥等领导职责的高级管理岗 位,包括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监事等; (二) 劳动者可以自主安排工作时间且无考勤要求的技术、 研发、 创作等岗位; (三)需要机动作业、由劳动者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工作时间的外 勤、推销、长途运输等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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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不定时工作制的工资】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其 年工资报酬不得低于企业所在直辖市、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 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第三章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第七条【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岗位范围】企业可以按照本规定 申请在下列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一)地质及资源勘探开发、建筑、制盐、制糖、旅游、渔业、 海运等行业中,部分受季节、资源、环境和自然条件限制需要集中作 业的岗位; (二)交通、铁路、邮政、电信、内河航运、航空、电力、石油、 石化、 金融等行业中, 部分中断作业可能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岗位; (三)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根据国务院鼓励或者扶持发展的产 业政策,规定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 第八条 【综合计算工时的周期】 符合前条第 (一) 项规定的岗位, 企业可以申请以季度或者年为综合计算工时的周期。 符合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岗位,企业可以申请以周、月或者季 度为综合计算工时的周期。 符合前条第(三)项规定的岗位,综合计算工时的周期由人力资 源和社会保障部规定。 第九条【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加班限制】按照本规定实行综合 计算工时工作制的, 综合计算周期内的

正常工作时间应当与法定标准 工作时间相同,超出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 综合计算周期内延长工作时间的最高限额分别为:以周为周期 的,不得超过 15 小时,且每月不得超过 36 小时;以月为周期的,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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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超过 36 小时;以季度为周期的,不得超过 108 小时;以年为周期 的,不得超过 360 小时。 第十条【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休息保障】在实行综合计算工时 工作制岗位上工作的劳动者,每日最长工作时间(含正常工作时间和 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 11 小时。 企业应当保证在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岗位上工作的劳动者 每两周至少有一个连续 24 小时的休息日。 第十一条【加班工资报酬支付】在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岗位 上工作的劳动者,企业安排其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报酬。在综合计 算周期内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 应当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项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报酬。 企业与在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岗位上工作的劳动者解除或 者终止劳动合同时,综合计算周期未满的,以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 的时间为周期截止日,支付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报酬。 第四章 审批管理 第十二条【审批管理】 下列企业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由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审批,其设在地方的全资、控股的法人单 位应当将获准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有关批复文件以及企业的具体实 施办法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一)国务院国资委监管的企业; (二)国有商业银行、保险公司; (三)铁道、民航、烟草部门所属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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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企业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应当按照所在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审批和备案。 第十三条【报批材料】 企业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应当提交 以下材料: (一) 申请书, 包括企业性质特点、 经营范围及规模等基本情况, 以及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种类及原因;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证书及其复印件; (三)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岗位、人数、申请期限、周期; (四) 有毒有害岗位应当提交职业安全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 检测报告; (五)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制订的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实施方案; (六)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对实施方案的意见; 未成立工会的企业,应当经申请岗位的劳动者签字认可。 第十四条【审批程序】 对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按照以下程序

进行审批: (一)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企业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后 10 个工 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企业;申请材料不齐全的, 应当当场或者在 5 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材料。 (二)审批机关认为必要的,可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企业 进行现场核查;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 决定。20 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可以延长 10 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企业; (三)审批机关作出批复决定后,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送达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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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或者其上级行 政机关,应当依法撤销批复决定: (一)审批机关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的批复决定; (二)审批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批复决定; (三) 审批机关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作 出的批复决定; (四) 经批准实行特殊工时的企业违反本规定, 受到行政处罚后, 依然拒不改正的; (五)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复决定的。 企业因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被撤销批复决定的,审 批机关自作出撤销决定之日起 1 年内不再受理其实行特殊工时制度 的申请。 第十六条【救济渠道】企业对审批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 予批复决定或者撤销批复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 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行政监督】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批复决定有效期 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批复决定依法公开。 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审批档案, 档案保管年限不得短于实施期限届 满后三年。 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特殊工时审批工作的内部监督管理机制, 并自觉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更新处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应当根据经济社 会发展情况,及时更新可以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行业和岗位,并定期 向社会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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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公示及合同处理】企业收到审批机关的批复决定后, 应当在本单位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 15 个工作日。 对经批准后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岗位,企业应当告知劳动者,在签 订劳动合同时明确工作岗位、 工时性质以及休息休假、 劳动报酬等内容。 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在原劳动合同中加载相关内容。 第二十条【变更处理】企业发生合并、分立或者变更名称、经营 范围等情况的,应当由变更后的新企业按照原审批机关的规定,重新 申请、申请变更实行特殊工时制度或者报请备案。 第二十一条【劳务派遣特殊工时申请】 用工单

位需要在实行特 殊工时制度的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 应当与劳务派遣单位在劳 务派遣协议中明确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岗位、人数、期限和劳动报酬 等,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为被派遣劳动者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未经审批的法律责任】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和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的规定处理: (一)未经审批机关同意,擅自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 (二)变更后未按照规定办理申请手续,继续实行特殊 工时制度的; (三)审批机关撤销审批或者批复决定到期失效后,未及时停止 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 (四)未经过民主程序、提供的第十三条第六项的材料为虚假材 料,被审批机关撤销审批的。 企业有前款所列情形, 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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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未公示法律责任】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将批复决定在 本单位公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 1000 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未报备法律责任】中央企业设在地方的下属、控股 的法人单位未将获准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有关批复文件以及企业的 具体实施办法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 由人力资 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 1000 元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其他单位的适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 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 工商户需要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工作时间】本规定所称工作时间,是指作业时间、 准备与结束时间、 各类宽放时间和非劳动者个人原因造成的且劳动者 处于待命状态的非生产工作时间、停工时间的总和。 作业时间是指直接用于产品加工、 完成生产或者工作任务所消耗 的时间;准备与结束时间是指为加工产品、执行特定工作任务事前准 备和事后结束工作所消耗的时间;宽放时间包括现场组织管理需要 (交接班、安全检查、布置工作、整理现场、设备、资料等)所发生 的组织性宽放时间、工艺技术装备需要(设备调整、检查等)所发生 的技术性宽放时间、 劳动者个人生理需要以及为消除过分紧张疲劳安 排的间歇等个人需要与休息宽放时间。 从事矿山井下作业的劳动者, 其离开地面至升出地面期间的全部 时间均包含在工作时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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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工作间歇】企业在保障正常生产运营的情况下,日 工作时间超过 4 小时的,应

当保证劳动者享受不少于 20 分钟的工间 休息时间,工间休息时间计入工作时间。 从事影响公共安全利益的机动车驾驶员等岗位人员, 每驾驶 2 小 时应当保证不少于 10 分钟的休息时间。 第二十八条【夜班规定】夜班是指企业在 22 点至次日 6 点这一 时间段安排劳动者工作且时间达 2 小时及以上的情形。 企业安排劳动者从事夜班劳动应当支付夜班津贴,标准按照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实施日期】本规定自 2012 年 月 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 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实行特殊 工时制度但未明确实施有效期限的,企业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 1 年内,按照本规定重新申报。 原劳动部发布的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 作制的审批办法》 (劳部发[1994]503 号)同时废止。 关于《特殊工时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了规范特殊工时管理,维护劳动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法》、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 我部研究起草了《特殊工时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 求意见稿)。现将有关事项说明如下: 一、立法原则 征求意见稿的起草坚持以下三个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维护劳动者权益和促进企业健康发展相统一。 修订完善 特殊工时制度,既要严格规范企业劳动用工行为、切实维护劳动者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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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权益,又要考虑市场竞争条件下适度增加企业工时制度弹性、提升 企业的管理水平和竞争能力、促进企业良性健康发展的客观需要,综 合平衡两者的利益关系,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二是坚持标准工时制度为主体、特殊工时为补充。劳动法在规定 标准工时的同时,考虑到部分行业企业的生产特点,规定了特殊工时 制度。特殊工时制度只是针对特殊情况适用,不应该成为多数企业和 劳动者广为适用的制度。 三是坚持严格限制与适度放宽相结合。 特殊工时制度包括不定时 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中,不定时工作制没有固定的工作 时间,不计发加班工资,对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休息休假权利和身心 健康影响较大。因此,要严格把握不定时工作制的适用范围,以防因 其滥用严重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在其计算周 期内的累计工作时间应当与标准工作时间相当, 超出的部分算作延长 工作时间,计发加班费。随着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一些新兴行业企 业具备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特点,因此要区别情况适度放宽, 将其纳入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适用

范围。 二、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稿共 6 章 29 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是规定了特殊工时制度的适用范围。根据劳动法,规定中华人 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因生产特点或工作性质特殊、不能实行国家规 定的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本规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第二条)。同 时,考虑到劳动合同法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纳入了调整范围,实 践中部分事业单位也有特殊需求,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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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 体工商户需要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 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 二是规定了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范围以及工资保护。 征求意见稿 规定,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范围包括: 对企业经营管理负有决策、 指挥等领导职责的高级管理岗位; 劳动者可以自主安排工作时间且无 考勤要求的技术、研发、创作等岗位;需要机动作业、由劳动者根据 工作需要安排工作时间的外勤、推销、长途运输等岗位(第五条)。 为了防止滥用不定时工作制, 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劳动者的工资作了 保护性限制,即年工资报酬不得低于企业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 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第六条)。 三是规定了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范围及其综合计算周期、 延长工作时间的限制。 征求意见稿规定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范 围和综合计算工时的周期(第七条、第八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休 息权益,参考日本工时法律有关规定,对综合计算周期内延长工作时 间的总时长作了限制,综合计算周期越长,延长工作时间的限制越严 格(第九条)。根据劳动法每日延长工作时间最长不超过 3 小时的规 定,对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每日最长工作时间作了限制性规定,即正 常工作时间和延长工作时间总和不得超过 11 小时(第十条)。 四是对特殊工时的审批管理进行了规范。为了规范管理,根据劳 动法、行政许可法和地方实践做法,对管辖范围、报批材料、审批程 序、时限以及批复决定的撤销作了规定(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为 了加强监督,对救济渠道、行政监督和批复决定公示作了规定(第十 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此外,为了规范劳务派遣用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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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为被派遣劳动者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第二十 条)。 五是规定了相关法律责任。 征求意见稿规定了企业未经审批实行 特殊工时、未将有关批复公示、未按规定报备等行为的法律责任(第 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 六是对相关概念作了解释

性规定。 现行关于工时的法律法规中缺 乏对工作时间、 工作间歇和夜班等概念的明确界定, 实践中理解不一, 引发了一些争议。因此,征求意见稿对相关概念作了解释性规定(第 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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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工时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规范特殊工时管理,维护劳动者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国务院关于 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因生产特点或 者工作性质特殊、不能实行国家规定的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本规定 实行特殊工时制度。 第三条【特殊工时】本规定所称特殊工时制度包括不定时工作制 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第四条【特殊工时制度的休息休假】 企业安排劳动者在特殊工 时制度岗位上工作的,应当事先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制定科学合理 的劳动定额、工时考勤、休息休假、薪酬支付等办法,确保劳动者的 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二章 不定时工作制 第五条【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范围】 企业可以按照本规定 申请在下列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对企业经营管理负有决策、指挥等领导职责的高级管理岗 位,包括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监事等; (二) 劳动者可以自主安排工作时间且无考勤要求的技术、 研发、 创作等岗位; (三)需要机动作业、由劳动者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工作时间的外 勤、推销、长途运输等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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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不定时工作制的工资】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其 年工资报酬不得低于企业所在直辖市、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 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第三章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第七条【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岗位范围】企业可以按照本规定 申请在下列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一)地质及资源勘探开发、建筑、制盐、制糖、旅游、渔业、 海运等行业中,部分受季节、资源、环境和自然条件限制需要集中作 业的岗位; (二)交通、铁路、邮政、电信、内河航运、航空、电力、石油、 石化、 金融等行业中, 部分中断作业可能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岗位; (三)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根据国务院鼓励或者扶持发展的产 业政策,规定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 第八条 【综合计算工时的周期】 符合前条第 (一) 项规定的岗位, 企业可以申请以季度或者年为综合计算工时的周期。 符合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岗位,企业可以申请以周、月或者季 度为综合计算工时的周期。 符合前条第(三)项规定的岗位,综合计算工时的周期由人力资 源和社会保障部规定。 第九条【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加班限制】按照本规定实行综合 计算工时工作制的, 综合计算周期内的

正常工作时间应当与法定标准 工作时间相同,超出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 综合计算周期内延长工作时间的最高限额分别为:以周为周期 的,不得超过 15 小时,且每月不得超过 36 小时;以月为周期的,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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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超过 36 小时;以季度为周期的,不得超过 108 小时;以年为周期 的,不得超过 360 小时。 第十条【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休息保障】在实行综合计算工时 工作制岗位上工作的劳动者,每日最长工作时间(含正常工作时间和 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 11 小时。 企业应当保证在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岗位上工作的劳动者 每两周至少有一个连续 24 小时的休息日。 第十一条【加班工资报酬支付】在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岗位 上工作的劳动者,企业安排其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报酬。在综合计 算周期内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 应当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项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报酬。 企业与在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岗位上工作的劳动者解除或 者终止劳动合同时,综合计算周期未满的,以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 的时间为周期截止日,支付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报酬。 第四章 审批管理 第十二条【审批管理】 下列企业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由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审批,其设在地方的全资、控股的法人单 位应当将获准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有关批复文件以及企业的具体实 施办法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一)国务院国资委监管的企业; (二)国有商业银行、保险公司; (三)铁道、民航、烟草部门所属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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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企业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应当按照所在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审批和备案。 第十三条【报批材料】 企业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应当提交 以下材料: (一) 申请书, 包括企业性质特点、 经营范围及规模等基本情况, 以及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种类及原因;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证书及其复印件; (三)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岗位、人数、申请期限、周期; (四) 有毒有害岗位应当提交职业安全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 检测报告; (五)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制订的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实施方案; (六)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对实施方案的意见; 未成立工会的企业,应当经申请岗位的劳动者签字认可。 第十四条【审批程序】 对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按照以下程序

进行审批: (一)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企业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后 10 个工 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企业;申请材料不齐全的, 应当当场或者在 5 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材料。 (二)审批机关认为必要的,可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企业 进行现场核查;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 决定。20 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可以延长 10 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企业; (三)审批机关作出批复决定后,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送达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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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或者其上级行 政机关,应当依法撤销批复决定: (一)审批机关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的批复决定; (二)审批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批复决定; (三) 审批机关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作 出的批复决定; (四) 经批准实行特殊工时的企业违反本规定, 受到行政处罚后, 依然拒不改正的; (五)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复决定的。 企业因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被撤销批复决定的,审 批机关自作出撤销决定之日起 1 年内不再受理其实行特殊工时制度 的申请。 第十六条【救济渠道】企业对审批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 予批复决定或者撤销批复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 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行政监督】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批复决定有效期 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批复决定依法公开。 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审批档案, 档案保管年限不得短于实施期限届 满后三年。 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特殊工时审批工作的内部监督管理机制, 并自觉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更新处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应当根据经济社 会发展情况,及时更新可以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行业和岗位,并定期 向社会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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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公示及合同处理】企业收到审批机关的批复决定后, 应当在本单位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 15 个工作日。 对经批准后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岗位,企业应当告知劳动者,在签 订劳动合同时明确工作岗位、 工时性质以及休息休假、 劳动报酬等内容。 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在原劳动合同中加载相关内容。 第二十条【变更处理】企业发生合并、分立或者变更名称、经营 范围等情况的,应当由变更后的新企业按照原审批机关的规定,重新 申请、申请变更实行特殊工时制度或者报请备案。 第二十一条【劳务派遣特殊工时申请】 用工单

位需要在实行特 殊工时制度的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 应当与劳务派遣单位在劳 务派遣协议中明确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岗位、人数、期限和劳动报酬 等,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为被派遣劳动者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未经审批的法律责任】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和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的规定处理: (一)未经审批机关同意,擅自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 (二)变更后未按照规定办理申请手续,继续实行特殊 工时制度的; (三)审批机关撤销审批或者批复决定到期失效后,未及时停止 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 (四)未经过民主程序、提供的第十三条第六项的材料为虚假材 料,被审批机关撤销审批的。 企业有前款所列情形, 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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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未公示法律责任】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将批复决定在 本单位公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 1000 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未报备法律责任】中央企业设在地方的下属、控股 的法人单位未将获准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有关批复文件以及企业的 具体实施办法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 由人力资 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 1000 元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其他单位的适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 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 工商户需要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工作时间】本规定所称工作时间,是指作业时间、 准备与结束时间、 各类宽放时间和非劳动者个人原因造成的且劳动者 处于待命状态的非生产工作时间、停工时间的总和。 作业时间是指直接用于产品加工、 完成生产或者工作任务所消耗 的时间;准备与结束时间是指为加工产品、执行特定工作任务事前准 备和事后结束工作所消耗的时间;宽放时间包括现场组织管理需要 (交接班、安全检查、布置工作、整理现场、设备、资料等)所发生 的组织性宽放时间、工艺技术装备需要(设备调整、检查等)所发生 的技术性宽放时间、 劳动者个人生理需要以及为消除过分紧张疲劳安 排的间歇等个人需要与休息宽放时间。 从事矿山井下作业的劳动者, 其离开地面至升出地面期间的全部 时间均包含在工作时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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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工作间歇】企业在保障正常生产运营的情况下,日 工作时间超过 4 小时的,应

当保证劳动者享受不少于 20 分钟的工间 休息时间,工间休息时间计入工作时间。 从事影响公共安全利益的机动车驾驶员等岗位人员, 每驾驶 2 小 时应当保证不少于 10 分钟的休息时间。 第二十八条【夜班规定】夜班是指企业在 22 点至次日 6 点这一 时间段安排劳动者工作且时间达 2 小时及以上的情形。 企业安排劳动者从事夜班劳动应当支付夜班津贴,标准按照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实施日期】本规定自 2012 年 月 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 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实行特殊 工时制度但未明确实施有效期限的,企业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 1 年内,按照本规定重新申报。 原劳动部发布的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 作制的审批办法》 (劳部发[1994]503 号)同时废止。 关于《特殊工时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了规范特殊工时管理,维护劳动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法》、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 我部研究起草了《特殊工时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 求意见稿)。现将有关事项说明如下: 一、立法原则 征求意见稿的起草坚持以下三个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维护劳动者权益和促进企业健康发展相统一。 修订完善 特殊工时制度,既要严格规范企业劳动用工行为、切实维护劳动者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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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权益,又要考虑市场竞争条件下适度增加企业工时制度弹性、提升 企业的管理水平和竞争能力、促进企业良性健康发展的客观需要,综 合平衡两者的利益关系,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二是坚持标准工时制度为主体、特殊工时为补充。劳动法在规定 标准工时的同时,考虑到部分行业企业的生产特点,规定了特殊工时 制度。特殊工时制度只是针对特殊情况适用,不应该成为多数企业和 劳动者广为适用的制度。 三是坚持严格限制与适度放宽相结合。 特殊工时制度包括不定时 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中,不定时工作制没有固定的工作 时间,不计发加班工资,对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休息休假权利和身心 健康影响较大。因此,要严格把握不定时工作制的适用范围,以防因 其滥用严重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在其计算周 期内的累计工作时间应当与标准工作时间相当, 超出的部分算作延长 工作时间,计发加班费。随着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一些新兴行业企 业具备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特点,因此要区别情况适度放宽, 将其纳入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适用

范围。 二、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稿共 6 章 29 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是规定了特殊工时制度的适用范围。根据劳动法,规定中华人 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因生产特点或工作性质特殊、不能实行国家规 定的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本规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第二条)。同 时,考虑到劳动合同法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纳入了调整范围,实 践中部分事业单位也有特殊需求,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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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 体工商户需要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 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 二是规定了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范围以及工资保护。 征求意见稿 规定,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范围包括: 对企业经营管理负有决策、 指挥等领导职责的高级管理岗位; 劳动者可以自主安排工作时间且无 考勤要求的技术、研发、创作等岗位;需要机动作业、由劳动者根据 工作需要安排工作时间的外勤、推销、长途运输等岗位(第五条)。 为了防止滥用不定时工作制, 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劳动者的工资作了 保护性限制,即年工资报酬不得低于企业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 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第六条)。 三是规定了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范围及其综合计算周期、 延长工作时间的限制。 征求意见稿规定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范 围和综合计算工时的周期(第七条、第八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休 息权益,参考日本工时法律有关规定,对综合计算周期内延长工作时 间的总时长作了限制,综合计算周期越长,延长工作时间的限制越严 格(第九条)。根据劳动法每日延长工作时间最长不超过 3 小时的规 定,对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每日最长工作时间作了限制性规定,即正 常工作时间和延长工作时间总和不得超过 11 小时(第十条)。 四是对特殊工时的审批管理进行了规范。为了规范管理,根据劳 动法、行政许可法和地方实践做法,对管辖范围、报批材料、审批程 序、时限以及批复决定的撤销作了规定(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为 了加强监督,对救济渠道、行政监督和批复决定公示作了规定(第十 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此外,为了规范劳务派遣用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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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为被派遣劳动者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第二十 条)。 五是规定了相关法律责任。 征求意见稿规定了企业未经审批实行 特殊工时、未将有关批复公示、未按规定报备等行为的法律责任(第 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 六是对相关概念作了解释

性规定。 现行关于工时的法律法规中缺 乏对工作时间、 工作间歇和夜班等概念的明确界定, 实践中理解不一, 引发了一些争议。因此,征求意见稿对相关概念作了解释性规定(第 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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