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试行通知 广东省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确保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 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 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认定、年检和备案。 第三条防雷工程专业资质分为设计资质和施工资质两类,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三级。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一)甲级资质初审; (二)乙、丙级资质认定; (三)甲、乙、丙级资质年检; (四)省外防雷工程专业资质备案; (五)对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地级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乙、丙级资质初审。 第四条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便民、高效和信赖保护 的原则。
第二章 资质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和办理 程序按照《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防雷工程专业甲级资质的受理时间为每年九月。 第六条申请乙、丙级资质的单位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地级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单位条件按照《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乙、丙级资质的受理时间为每年三月和十一月。 第七条申请防雷工程专业丙级资质的单位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一式三份): (一)资质申请书(以公函形式提出正式申请,说明申请理由、申请等级等,并加盖申请 单位印章); (二)《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申请表》(附件 1); (三)固定工作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的原件和复印件; (四)《专业技术人员简表》(附表 1-1)、《仪器设备一览表》(附表 1-2)和《技术标 准和规范一览表》(附表 1-3); (五)企业质量管理手册; (六)防雷工程质量管理手册(申请施工资质单位需提交); (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的原件及 复印件; (八)取得《防雷工程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的高级、中级技术职称证书、身份证明、 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关系和《防雷工程资格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第八条申请防雷工程专业乙级资质的单位除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 以下书面材料(一式三份): (一)现有丙级资质证书正本的复印件、副本的原件和复印件; (二)《已完成防雷工程项目表》(附
表 1-4,填写近三年内完成的防雷工程项目); (三)《已完成防雷工程项目表》所列工程的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核准 文件和竣工验收文件; (四)《已完成防雷工程项目表》中至少三个用户的使用证明和两个工程总额在五十万元 以上的第三类建(构)筑物综合防雷工程的全套技术资料。 第九条申请材料需加盖申请单位印章,并按照顺序装订成册。申请单位应当对所提交材料 的真实性负责。 除《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和《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副本原件外,其他材料原 件经地级市气象主管机构核对无误后退还申请单位。地级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申请单位 出具收取材料凭证。
第十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地级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 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 地级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三章 资质审查、评审与认定
第十一条受理申请的地级市气象主管机构为初审机关,应当审查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是否 真实、完整,是否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 初审合格的,在《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申请表》的“初审意见”栏内签署初审机关意见并加 盖印章,于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表及其他申请材料一同报省气象主管机构。 初审不合格的,由初审机关出具书面凭证,退回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收到初审机关上报的申请材料后,须进行现场核查:可根据需要 对申请单位进行现场核查,也可认同申请单位注册所在地的地级市气象主管机构在初审阶 段进行的现场核查。 第十三条现场核查的内容如下: (一)申请单位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含复印件)的真实性; (二)对照《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必配的仪器设备清单》(附件 2)和《防雷工程专业 设计和施工必配的技术规范和标准清单》的配备情况(附件 3); (三)申请单位办公场所情况、专业技术人员情况、制度执行情况; (四)申请乙级资质单位的三至五个第三类建(构)筑物综合防雷工程的全套技术等档案资 料; (五)其他需要现场核查的内容。 现场核查结束后, 核查人员应当对照现场核查的各项内容和要求, 填写现场核查记录表 (附 件 4),并由核查人和被核查人签名确认。 第十四条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现场核查结束后委托防雷工程专业资质评审委员会组织评 审,评审结果报省气象主管机构。评审会原则上每年召开三次。 第十五条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防雷工程专
业资质评审委员会,防雷工程专业资质评审 委员会委员组成实行动态管理,可根据工作需要适时调整委员组成。委员名单报国务院气 象主管机构备案。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评审会召开前,由省气象主管机构从评审委员会随机抽取三分之二以上 单数委员组成当次专家评审组。 第十六条防雷工程专业资质评审采用书面材料评审和现场考核相结合,通过查阅资料、口 头提问、现场观察、业务知识和技能测试等方式进行。防雷工程专业资质评审细则另行制 定。 第十七条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评审结果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认定通过 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后,颁发《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 或者《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并在广东防雷网上公布相关信息。 认定未通过的,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作出决定起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凭证,退回原申 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资质年检
第十八条防雷工程专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由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防雷工程专业甲级资质年检时间为每年十月,防雷工程专业乙、丙级资质年检时间为每年 一月至四月。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注册成立并取得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企业应当在规定时限 内主动向省气象主管机构申请年检。 第十九条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年检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企业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技术标准的情况; (二)企业本年检年度完成的防雷工程项目情况; (三)企业的社会反馈情况; (四)与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有关的企业变化情况; (五)其他需要年检的事项。 第二十条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资质年检的单位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防雷工程专业资质年检申请表》(附件 5); (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或者《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副本的原件及复印 件、从业人员的《防雷工程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副本原件和复印
件; (四)申请单位本年检年度已完成的防雷工程合同、相应的《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 和《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复印件; (五)材料真实性保证书; (六)其他有关材料。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年检申请表》中的“社会反馈情况审查意见”、“法律法规规章、规 范性文件、技术标准执行情况审查意见”,由申请单位所在地地级市气象主管机构出具。 第二十一条申请材料需加盖申请单位印章,并按照顺序装订成册。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申请单位出具收取材料凭证。除《防雷
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和《防 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副本原件外,其他材料原件经比对无误后即退还申请单位。 第二十二条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 决定,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在《防雷工 程专业设计资质证》或者《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副本上记录年检结论。 第二十三条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种。对需要限期整改的申请单位,省气象主管机 构应当及时出具《防雷工程专业资质年检整改通知书》(附件 6)。申请单位按要求整改完 毕后,依照原程序重新申请年检。 申请单位在整改期间不得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或者施工活动。 第二十四条申请单位本年检年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年检结论为不合格: (一)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报年检的; (二)承接的防雷工程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核准擅自施工的; (四)未经当地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承接本省行政区域外防雷工程的; (五)承接防雷工程后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六)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和转让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许可文件的; (七)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 的真实材料的;
(八)超出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九)存在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 (十)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技术标准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申请单位本年检年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不超过 六个月)整改,逾期仍未符合要求的确定为年检不合格: (一)专业技术人员发生变化后不符合防雷工程专业资质认定条件的; (二)专业技术人员取得的《防雷工程专业资格证书》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 的; (三)取得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单位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存在防雷产品生产、销售、研 制或设计技术评价项目的,以及取得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单位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有 防雷装置检测项目的; (四)发生分立、合并、更名后等没有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五)使用的防雷产品未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的; (六)在经营过程中出现诚信问题,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六条申请单位本年检年度没有出现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年 检结论为合格。 第二十七条 防雷工程专业甲级资质单位年检不合格的, 由省气象主管
机构提出将降低资质 等级或者注销资质的意见,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后,降低资质等级的收回甲级资质 证书并换发乙级或者丙级资质证书。 防雷工程专业乙级资质单位年检不合格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 资质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降为丙级资质的收回乙级资质证书并换发丙级资质证 书。 防雷工程专业丙级资质单位年检不合格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注销资质并收回丙级资质证 书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省气象防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防雷工程专业资质年检的情况在网上向社会 公告。
第五章 资质延续
第二十九条防雷工程专业甲、乙、丙级资质有效期均为三年。在有效期满三个月前,防雷 工程甲级资质单位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延续申请,防雷工程乙、丙级资质单位应当 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地级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延续申请。 第三十条申请单位除应当符合《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应申请条件外,还 应当在资质有效期内按时参加年检,并且年检连续三年合格。 第三十一条防雷工程甲级资质延续申请应当提交的书面材料和办理程序按照中国气象局有 关规定执行。 防雷工程乙、丙级资质延续申请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资质延续申请书; (二)现有防雷工程专业资质证书正、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提交的材料; (四)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执行情况。 防雷工程乙级资质延续申请单位除了提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本办法第八 条规定的材料。 第三十二条对防雷工程乙、丙级资质延续申请的审查程序,参照对防雷工程乙、丙级资质 初次申请的审查程序执行。 第三十三条准予防雷工程专业乙、丙资质延续的,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于资质期满一个月 前将延续决定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不予延续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作出降低资质 等级或注销资质的决定,向申请单位出具书面凭证,并说明理由,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 备案。防雷工程专业资质不予延续的情况应在网上公告。
第六章资质备案
第三十四条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省外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备案和监督管理。 在省外取得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单位(以下简称省外资质单位),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 承接防雷工程的,应当事先向省气象主管机构申请并办理防雷工程专业资质备案。 第三十五条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资质备案的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的防雷工程专业资质,按时年检且合格; (二)具有《防雷工程专业
资质管理办法》规定的与企业资质等级相适应的防雷工程专业
技术人员、辅助专业技术人员,以及防雷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人员,防雷工程专业设计、 施工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防雷工程资格证书》; (三)具有完善的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条件; (四)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社会诚信。 第三十六条申请资质备案的单位,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一式二份): (一)资质备案申请书(以公函形式提出正式申请,说明申请理由、申请等级等,并加盖 申请单位印章); (二)《广东省防雷工程专业资质备案申请表》(附件 7);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副本原件和复印 件;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工程技术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五)资质证书的原件和复印件; (六)专业技术人员的《防雷工程资格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提交证件数量应当与企业 资质等级相对应,其中高级、中级专业技术人员还应当提供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原 件及复印件; (七)企业质量管理手册和防雷工程质量管理手册。 第三十七条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齐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 正的全部材料。 第三十八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在作出资质备案决定前, 可视情况组织对申请单位进行现场核 查,核查结果作为是否同意资质备案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十九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资质备案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备 案的决定。需组织现场核查的,核查时间不包含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但应当事先告知申请 单位。 决定准予备案的,省气象主管机构办理资质备案手续,出具资质备案证明。决定不予备案 的,应当自作出不予备案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凭证,退回申请单位,并说明 理由。 第四十条已办理资质备案的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超出资质等级进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
(二) 严格执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相关规定和标准; (三)使用和安装的防雷产品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四)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技术能力条件, 具有《防雷工程资格证书》的专业技 术人员数量应当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配备人数; (五)在资质有效期内进行年检的,应当自年检完毕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广东省气象 主管机构书面通报年检情况。逾期未通报的,备案证明自动失效。 第四十一条资质备案证书有效期为一年。在有
效期满两个月前,已办理资质备案的单位应 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资质备案延续申请。 延续申请条件、需要提交的书面材料和办理程序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九条的规 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已办理资质备案的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更名等情况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广东省气象主管机构办理资质备案的注销或者变更手 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取得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单位在规定的年检时间内未参加年检的,其资质证书 自动失效,不得继续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防雷工程专业施工活动,且一年内不得重新 申请资质。 第四十四条对以欺骗、弄虚作假等手段取得年检合格的,注销其资质,且一年内不得重新 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资质。 第四十五条取得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延续的,其资质在有效期届 满后自动失效,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 第四十六条已办理防雷工程专业资质备案的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延续的,其资质备案 证明在有效期满后自动失效。 第四十七条已办理防雷工程专业资质备案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撤 销其备案证书: (一)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报资质备案的; (二)承接的防雷工程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三)在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核准的情况下,擅自施工的; (四)企业使用的防雷产品未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的; (五)承接防雷工程后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六)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转让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许可文件的; (七)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 的真实材料的; (八)超出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九)在资质备案证明有效期内,资质年检不合格的; (十)有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技术标准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防雷工程专业资质评审委员会委员在资质评审工作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 章的规定,或者违反评审纪律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取消评审委员资格,视情节给予相应 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在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视情节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由广东省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广东省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试行通知 广东省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确保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 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 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认定、年检和备案。 第三条防雷工程专业资质分为设计资质和施工资质两类,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三级。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一)甲级资质初审; (二)乙、丙级资质认定; (三)甲、乙、丙级资质年检; (四)省外防雷工程专业资质备案; (五)对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地级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乙、丙级资质初审。 第四条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便民、高效和信赖保护 的原则。
第二章 资质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和办理 程序按照《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防雷工程专业甲级资质的受理时间为每年九月。 第六条申请乙、丙级资质的单位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地级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单位条件按照《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乙、丙级资质的受理时间为每年三月和十一月。 第七条申请防雷工程专业丙级资质的单位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一式三份): (一)资质申请书(以公函形式提出正式申请,说明申请理由、申请等级等,并加盖申请 单位印章); (二)《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申请表》(附件 1); (三)固定工作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的原件和复印件; (四)《专业技术人员简表》(附表 1-1)、《仪器设备一览表》(附表 1-2)和《技术标 准和规范一览表》(附表 1-3); (五)企业质量管理手册; (六)防雷工程质量管理手册(申请施工资质单位需提交); (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的原件及 复印件; (八)取得《防雷工程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的高级、中级技术职称证书、身份证明、 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关系和《防雷工程资格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第八条申请防雷工程专业乙级资质的单位除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 以下书面材料(一式三份): (一)现有丙级资质证书正本的复印件、副本的原件和复印件; (二)《已完成防雷工程项目表》(附
表 1-4,填写近三年内完成的防雷工程项目); (三)《已完成防雷工程项目表》所列工程的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核准 文件和竣工验收文件; (四)《已完成防雷工程项目表》中至少三个用户的使用证明和两个工程总额在五十万元 以上的第三类建(构)筑物综合防雷工程的全套技术资料。 第九条申请材料需加盖申请单位印章,并按照顺序装订成册。申请单位应当对所提交材料 的真实性负责。 除《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和《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副本原件外,其他材料原 件经地级市气象主管机构核对无误后退还申请单位。地级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申请单位 出具收取材料凭证。
第十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地级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 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 地级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三章 资质审查、评审与认定
第十一条受理申请的地级市气象主管机构为初审机关,应当审查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是否 真实、完整,是否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 初审合格的,在《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申请表》的“初审意见”栏内签署初审机关意见并加 盖印章,于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表及其他申请材料一同报省气象主管机构。 初审不合格的,由初审机关出具书面凭证,退回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收到初审机关上报的申请材料后,须进行现场核查:可根据需要 对申请单位进行现场核查,也可认同申请单位注册所在地的地级市气象主管机构在初审阶 段进行的现场核查。 第十三条现场核查的内容如下: (一)申请单位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含复印件)的真实性; (二)对照《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必配的仪器设备清单》(附件 2)和《防雷工程专业 设计和施工必配的技术规范和标准清单》的配备情况(附件 3); (三)申请单位办公场所情况、专业技术人员情况、制度执行情况; (四)申请乙级资质单位的三至五个第三类建(构)筑物综合防雷工程的全套技术等档案资 料; (五)其他需要现场核查的内容。 现场核查结束后, 核查人员应当对照现场核查的各项内容和要求, 填写现场核查记录表 (附 件 4),并由核查人和被核查人签名确认。 第十四条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现场核查结束后委托防雷工程专业资质评审委员会组织评 审,评审结果报省气象主管机构。评审会原则上每年召开三次。 第十五条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防雷工程专
业资质评审委员会,防雷工程专业资质评审 委员会委员组成实行动态管理,可根据工作需要适时调整委员组成。委员名单报国务院气 象主管机构备案。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评审会召开前,由省气象主管机构从评审委员会随机抽取三分之二以上 单数委员组成当次专家评审组。 第十六条防雷工程专业资质评审采用书面材料评审和现场考核相结合,通过查阅资料、口 头提问、现场观察、业务知识和技能测试等方式进行。防雷工程专业资质评审细则另行制 定。 第十七条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评审结果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认定通过 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后,颁发《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 或者《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并在广东防雷网上公布相关信息。 认定未通过的,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作出决定起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凭证,退回原申 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资质年检
第十八条防雷工程专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由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防雷工程专业甲级资质年检时间为每年十月,防雷工程专业乙、丙级资质年检时间为每年 一月至四月。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注册成立并取得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企业应当在规定时限 内主动向省气象主管机构申请年检。 第十九条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年检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企业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技术标准的情况; (二)企业本年检年度完成的防雷工程项目情况; (三)企业的社会反馈情况; (四)与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有关的企业变化情况; (五)其他需要年检的事项。 第二十条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资质年检的单位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防雷工程专业资质年检申请表》(附件 5); (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或者《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副本的原件及复印 件、从业人员的《防雷工程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副本原件和复印
件; (四)申请单位本年检年度已完成的防雷工程合同、相应的《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 和《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复印件; (五)材料真实性保证书; (六)其他有关材料。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年检申请表》中的“社会反馈情况审查意见”、“法律法规规章、规 范性文件、技术标准执行情况审查意见”,由申请单位所在地地级市气象主管机构出具。 第二十一条申请材料需加盖申请单位印章,并按照顺序装订成册。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申请单位出具收取材料凭证。除《防雷
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和《防 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副本原件外,其他材料原件经比对无误后即退还申请单位。 第二十二条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 决定,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在《防雷工 程专业设计资质证》或者《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副本上记录年检结论。 第二十三条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种。对需要限期整改的申请单位,省气象主管机 构应当及时出具《防雷工程专业资质年检整改通知书》(附件 6)。申请单位按要求整改完 毕后,依照原程序重新申请年检。 申请单位在整改期间不得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或者施工活动。 第二十四条申请单位本年检年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年检结论为不合格: (一)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报年检的; (二)承接的防雷工程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核准擅自施工的; (四)未经当地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承接本省行政区域外防雷工程的; (五)承接防雷工程后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六)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和转让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许可文件的; (七)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 的真实材料的;
(八)超出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九)存在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 (十)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技术标准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申请单位本年检年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不超过 六个月)整改,逾期仍未符合要求的确定为年检不合格: (一)专业技术人员发生变化后不符合防雷工程专业资质认定条件的; (二)专业技术人员取得的《防雷工程专业资格证书》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 的; (三)取得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单位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存在防雷产品生产、销售、研 制或设计技术评价项目的,以及取得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单位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有 防雷装置检测项目的; (四)发生分立、合并、更名后等没有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五)使用的防雷产品未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的; (六)在经营过程中出现诚信问题,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六条申请单位本年检年度没有出现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年 检结论为合格。 第二十七条 防雷工程专业甲级资质单位年检不合格的, 由省气象主管
机构提出将降低资质 等级或者注销资质的意见,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后,降低资质等级的收回甲级资质 证书并换发乙级或者丙级资质证书。 防雷工程专业乙级资质单位年检不合格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 资质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降为丙级资质的收回乙级资质证书并换发丙级资质证 书。 防雷工程专业丙级资质单位年检不合格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注销资质并收回丙级资质证 书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省气象防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防雷工程专业资质年检的情况在网上向社会 公告。
第五章 资质延续
第二十九条防雷工程专业甲、乙、丙级资质有效期均为三年。在有效期满三个月前,防雷 工程甲级资质单位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延续申请,防雷工程乙、丙级资质单位应当 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地级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延续申请。 第三十条申请单位除应当符合《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应申请条件外,还 应当在资质有效期内按时参加年检,并且年检连续三年合格。 第三十一条防雷工程甲级资质延续申请应当提交的书面材料和办理程序按照中国气象局有 关规定执行。 防雷工程乙、丙级资质延续申请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资质延续申请书; (二)现有防雷工程专业资质证书正、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提交的材料; (四)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执行情况。 防雷工程乙级资质延续申请单位除了提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本办法第八 条规定的材料。 第三十二条对防雷工程乙、丙级资质延续申请的审查程序,参照对防雷工程乙、丙级资质 初次申请的审查程序执行。 第三十三条准予防雷工程专业乙、丙资质延续的,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于资质期满一个月 前将延续决定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不予延续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作出降低资质 等级或注销资质的决定,向申请单位出具书面凭证,并说明理由,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 备案。防雷工程专业资质不予延续的情况应在网上公告。
第六章资质备案
第三十四条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省外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备案和监督管理。 在省外取得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单位(以下简称省外资质单位),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 承接防雷工程的,应当事先向省气象主管机构申请并办理防雷工程专业资质备案。 第三十五条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资质备案的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的防雷工程专业资质,按时年检且合格; (二)具有《防雷工程专业
资质管理办法》规定的与企业资质等级相适应的防雷工程专业
技术人员、辅助专业技术人员,以及防雷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人员,防雷工程专业设计、 施工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防雷工程资格证书》; (三)具有完善的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条件; (四)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社会诚信。 第三十六条申请资质备案的单位,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一式二份): (一)资质备案申请书(以公函形式提出正式申请,说明申请理由、申请等级等,并加盖 申请单位印章); (二)《广东省防雷工程专业资质备案申请表》(附件 7);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副本原件和复印 件;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工程技术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五)资质证书的原件和复印件; (六)专业技术人员的《防雷工程资格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提交证件数量应当与企业 资质等级相对应,其中高级、中级专业技术人员还应当提供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原 件及复印件; (七)企业质量管理手册和防雷工程质量管理手册。 第三十七条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齐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 正的全部材料。 第三十八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在作出资质备案决定前, 可视情况组织对申请单位进行现场核 查,核查结果作为是否同意资质备案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十九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资质备案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备 案的决定。需组织现场核查的,核查时间不包含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但应当事先告知申请 单位。 决定准予备案的,省气象主管机构办理资质备案手续,出具资质备案证明。决定不予备案 的,应当自作出不予备案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凭证,退回申请单位,并说明 理由。 第四十条已办理资质备案的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超出资质等级进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
(二) 严格执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相关规定和标准; (三)使用和安装的防雷产品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四)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技术能力条件, 具有《防雷工程资格证书》的专业技 术人员数量应当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配备人数; (五)在资质有效期内进行年检的,应当自年检完毕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广东省气象 主管机构书面通报年检情况。逾期未通报的,备案证明自动失效。 第四十一条资质备案证书有效期为一年。在有
效期满两个月前,已办理资质备案的单位应 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资质备案延续申请。 延续申请条件、需要提交的书面材料和办理程序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九条的规 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已办理资质备案的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更名等情况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广东省气象主管机构办理资质备案的注销或者变更手 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取得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单位在规定的年检时间内未参加年检的,其资质证书 自动失效,不得继续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防雷工程专业施工活动,且一年内不得重新 申请资质。 第四十四条对以欺骗、弄虚作假等手段取得年检合格的,注销其资质,且一年内不得重新 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资质。 第四十五条取得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延续的,其资质在有效期届 满后自动失效,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 第四十六条已办理防雷工程专业资质备案的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延续的,其资质备案 证明在有效期满后自动失效。 第四十七条已办理防雷工程专业资质备案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撤 销其备案证书: (一)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报资质备案的; (二)承接的防雷工程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三)在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核准的情况下,擅自施工的; (四)企业使用的防雷产品未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的; (五)承接防雷工程后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六)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转让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许可文件的; (七)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 的真实材料的; (八)超出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九)在资质备案证明有效期内,资质年检不合格的; (十)有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技术标准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防雷工程专业资质评审委员会委员在资质评审工作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 章的规定,或者违反评审纪律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取消评审委员资格,视情节给予相应 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在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视情节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由广东省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