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初查工作探究 初查,是指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部门、反渎职侵权部门在对职务犯罪立案前,对自己发现或受理的控告、举报等案件线索材料进行分析、鉴别,并对该线索进行的秘密调查活动。
目前,由于缺乏上位法,《规则》制定的模糊性,导致对初查工作的认识不统一,初查与侦查工作界限不清、目的不明。在此仅希望与大家共同学习提高。
一、初查的地位与作用 虽然在《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将初查与立案单独列为一章,对初查工作做了比较细致的规定。 《规则》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侦查部门对举报中心移交的举报线索进行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初查的,应当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规则》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直接受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制作立案报告书,经检察长批准后予以立案。 结合这两个条文,我们能够看出:初查与侦查属于不同的阶段,初查是立案侦查的前提和基础,不能简单将初查理解为初期的侦查。《规则》中关于开展初查和进行立案的标
准是一种主观判断,而非客观认定。初查作为一个独立的阶段,在侦办职务犯罪中有自己独立的地位与作用。
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依法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时,普遍采用的是“受理—初查—立案—侦查”的工作程序。对案件线索审核后进行初查,在初查过程中,对线索审核情况做进一步查实,提高立案准确率,缓解了检察机关面临的案多人少矛盾,节约诉讼资源。《刑事诉讼法》第一十八条对检察机关关于职务犯罪的职能管辖方面做了详细规定,此类犯罪属于典型的身份犯。在初查过程中,普遍进行秘密初查,并且不采取强制措施,能够避免检察工作给被调查人的工作生活带来负面影响、影响到被调查人的社会声誉、自我认知和正常工作,对于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避免司法的恣意,有着重要意义。
二、初查的内容与手段 初查阶段与立案后的侦查阶段目的不同,这直接导致初查内容与初查措施有别于侦查阶段。 初查的目的是判明有无职务犯罪事实发生,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是解决能否立案的问题。(1)要有事实材料证明犯罪事实确已发生。所谓确已发生包括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或正在实施或正在预备实施,犯罪事实确已发生必须有材料说明,这点在初查时是需要搞清楚的。(2)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这是立案必须具备的又一条件。只有当犯罪事实发
生,并且依法需要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时,才有必要而且应当立案。一般而言,职务犯罪初查的内容应当包括:(1)初查对象的主体身份及其基本情况、政治身份、社会职务、家庭成员、海外关系等;(2)初查内容涉及的人和事及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情节等;(3)其他需要查清的事项。 《规则》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经过侦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写出侦查终结报告,并且制作起诉意见书。 不同于侦查终结的案件要求有罪证据、无罪证据、罪轻证据、罪重证据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的证明标准,初查只需达到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求即可。这就直接决定了初查阶段的证明标准低于立案侦查阶段,所需要采用的手段也少于立案侦查阶段。 《规则》第一百七十三条中规定:在初查过程中,可以采取询问、查询、勘验、检查、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初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初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初查对象的财产,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三、初查证据的法律适用 目前,在初查中获取的证据材料能否直接适用,在检察实践中一直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在未经正式立案进入侦查阶段获取的证据材料应是无效的,这
种证据材料只有通过转换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使用。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论是否立案,只要是检察机关的侦查人员通过调查获取的证据材料都是合法有效的证据。 我认为,初查这一概念是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检察工作实际提出来的,对指导检察工作有着积极作用,但是《规则》只应是对《刑事诉讼法》的细化,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范围内规范、指导检察工作,而不能超越《刑事诉讼法》去赋予自己额外的、不曾有的权限。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从以上两个条文我们能够看出,一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但是《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搜集证据的规定都是针对侦查程序作出的。初查获取证据的证据能力在《刑事诉讼法》中并未规定。 我认为,对于证明主体身份等并非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可以直接适用。对于言词证据可以通过重新询问或讯问进行转化使用,并可根据需要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对于其他证据,由于初查阶段对证据的证明力要求比较低,与侦查阶段对证据的证明力要求有一定距离,只需达到认为有
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即可,不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以对于这些证据应当重新搜集取证。 另外,在实际工作中,存在着以初查取代侦查的情况,应当立案而不立案。通过线索的初查工作掌握的证据已经能够证实被举报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犯罪结果的严重程度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却没有尽快结束初查,转入立案侦查程序。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串供,毁灭证据,携款潜逃,或畏罪潜逃,以至自杀事件的发生。不仅有违初查制度的初衷,也人为的给检察工作带来难度,不利于工作的开展。
职务犯罪初查工作探究 初查,是指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部门、反渎职侵权部门在对职务犯罪立案前,对自己发现或受理的控告、举报等案件线索材料进行分析、鉴别,并对该线索进行的秘密调查活动。
目前,由于缺乏上位法,《规则》制定的模糊性,导致对初查工作的认识不统一,初查与侦查工作界限不清、目的不明。在此仅希望与大家共同学习提高。
一、初查的地位与作用 虽然在《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将初查与立案单独列为一章,对初查工作做了比较细致的规定。 《规则》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侦查部门对举报中心移交的举报线索进行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初查的,应当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规则》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直接受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制作立案报告书,经检察长批准后予以立案。 结合这两个条文,我们能够看出:初查与侦查属于不同的阶段,初查是立案侦查的前提和基础,不能简单将初查理解为初期的侦查。《规则》中关于开展初查和进行立案的标
准是一种主观判断,而非客观认定。初查作为一个独立的阶段,在侦办职务犯罪中有自己独立的地位与作用。
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依法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时,普遍采用的是“受理—初查—立案—侦查”的工作程序。对案件线索审核后进行初查,在初查过程中,对线索审核情况做进一步查实,提高立案准确率,缓解了检察机关面临的案多人少矛盾,节约诉讼资源。《刑事诉讼法》第一十八条对检察机关关于职务犯罪的职能管辖方面做了详细规定,此类犯罪属于典型的身份犯。在初查过程中,普遍进行秘密初查,并且不采取强制措施,能够避免检察工作给被调查人的工作生活带来负面影响、影响到被调查人的社会声誉、自我认知和正常工作,对于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避免司法的恣意,有着重要意义。
二、初查的内容与手段 初查阶段与立案后的侦查阶段目的不同,这直接导致初查内容与初查措施有别于侦查阶段。 初查的目的是判明有无职务犯罪事实发生,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是解决能否立案的问题。(1)要有事实材料证明犯罪事实确已发生。所谓确已发生包括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或正在实施或正在预备实施,犯罪事实确已发生必须有材料说明,这点在初查时是需要搞清楚的。(2)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这是立案必须具备的又一条件。只有当犯罪事实发
生,并且依法需要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时,才有必要而且应当立案。一般而言,职务犯罪初查的内容应当包括:(1)初查对象的主体身份及其基本情况、政治身份、社会职务、家庭成员、海外关系等;(2)初查内容涉及的人和事及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情节等;(3)其他需要查清的事项。 《规则》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经过侦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写出侦查终结报告,并且制作起诉意见书。 不同于侦查终结的案件要求有罪证据、无罪证据、罪轻证据、罪重证据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的证明标准,初查只需达到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求即可。这就直接决定了初查阶段的证明标准低于立案侦查阶段,所需要采用的手段也少于立案侦查阶段。 《规则》第一百七十三条中规定:在初查过程中,可以采取询问、查询、勘验、检查、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初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初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初查对象的财产,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三、初查证据的法律适用 目前,在初查中获取的证据材料能否直接适用,在检察实践中一直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在未经正式立案进入侦查阶段获取的证据材料应是无效的,这
种证据材料只有通过转换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使用。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论是否立案,只要是检察机关的侦查人员通过调查获取的证据材料都是合法有效的证据。 我认为,初查这一概念是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检察工作实际提出来的,对指导检察工作有着积极作用,但是《规则》只应是对《刑事诉讼法》的细化,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范围内规范、指导检察工作,而不能超越《刑事诉讼法》去赋予自己额外的、不曾有的权限。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从以上两个条文我们能够看出,一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但是《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搜集证据的规定都是针对侦查程序作出的。初查获取证据的证据能力在《刑事诉讼法》中并未规定。 我认为,对于证明主体身份等并非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可以直接适用。对于言词证据可以通过重新询问或讯问进行转化使用,并可根据需要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对于其他证据,由于初查阶段对证据的证明力要求比较低,与侦查阶段对证据的证明力要求有一定距离,只需达到认为有
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即可,不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以对于这些证据应当重新搜集取证。 另外,在实际工作中,存在着以初查取代侦查的情况,应当立案而不立案。通过线索的初查工作掌握的证据已经能够证实被举报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犯罪结果的严重程度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却没有尽快结束初查,转入立案侦查程序。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串供,毁灭证据,携款潜逃,或畏罪潜逃,以至自杀事件的发生。不仅有违初查制度的初衷,也人为的给检察工作带来难度,不利于工作的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