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自备电厂有关收费政策问题汇总

企业自备电厂有关收费政策问题汇总

目 录

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1]115号....................................................1 关于印发《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综[2009]90号.....................................................8 湖南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延续农网还贷资金等17项政府性基金政策问题的

通知湘财综[2007]1号...............................................15 财政部关于征收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综[2010]97号....................................................18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差别电价政策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6〕77号.................................................19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落实差别电价及自备电厂收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电〔2004〕159号................................................28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网还贷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企〔2001〕820号..................................................33

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1]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物价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有关规定,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共同制定了《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附件: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可再生能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的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

等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三条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包括国家财政公共预算安排的专项

资金(以下简称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和依法向电力用户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等。

第四条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从年度公共预算中

予以安排(不含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安排的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专项资金)。

第五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在除西藏自治区以外的全国范围

内,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扣除农业生产用电(含农业排灌用电)后的销售电量征收。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纳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范

围的销售电量包括:

(一)省级电网企业(含各级子公司)销售给电力用户的电量;

(二)省级电网企业扣除合理线损后的趸售电量(即实际销售给

转供单位的电量,不含趸售给各级子公司的电量);

(三)省级电网企业对境外销售电量;

(四)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

(五)地方独立电网(含地方供电企业,下同)销售电量(不含

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地方独立电网的电量);

(六)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的电量。

省(自治区、直辖市)际间交易电量,计入受电省份的销售电量

征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

第七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标准为8厘/千瓦时。根据可再

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和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支情况,征收标准可以适时调整。

第八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按月向电网企业征收,实行直接缴库,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

电力用户应缴纳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按照下列方式由电网企

业代征:

(一)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电量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

由代为输送电量的电网企业代征;

(二)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电量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地方电

网企业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

(三)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应缴纳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

加,由所在地电网企业代征;

(四)其他社会销售电量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省级电网企

业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

第九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

类01款68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

第十条 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向

驻当地专员办申报上月实际销售电量(含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下同)和应缴纳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专员办应于每月12日前完成对企业申报的审核,确定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额,并向申报企业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于每月15日前,按照专员办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所规定的缴款额,足额上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

第十一条 专员办根据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全年实

际销售电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相关企业全年应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的汇算清缴工作。

专员办开展汇算清缴工作时,应对电力用户欠缴电费、电网企业

核销坏账损失的电量情况进行审核,经确认后不计入相关企业全年实际销售电量。

第十二条 中央财政按照可再生能源附加实际代征额的2‰付给

相关电网企业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从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支出预算中安排,具体支付方式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代征电网企业不得从代征收入中直接提留代征手续费。

第十三条 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增值税而减少的收入,由

财政预算安排相应资金予以弥补,并计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科目核算。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十四条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用于支持可再生能源发电和开发

利用活动:

(一)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以下可再生能源开

发利用活动:

1.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2.农村、牧区生活用能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

3.偏远地区和海岛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建设;

4.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评价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5.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的本地化生产;

6.《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规定的其他相关事项。

(二)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用于以下补助:

1、电网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上网电价,或者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竞争性方式确定的上网电价,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所发生的费用,高于按照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计算所发生费用之间的差额;

2、执行当地分类销售电价,且由国家投资或者补贴建设的公共

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其合理的运行和管理费用超出销售电价的部分;

3.电网企业为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而支付的合理的接网费用以

及其他合理的相关费用,不能通过销售电价回收的部分。

第十五条 相关企业申请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补助的具体办

法,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237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还应按照中央政

府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电网企业应按照《可再生能源法》相关规定,全额收

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

第十七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的申报、审核、拨付等

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支出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

中第211类12款01项“可再生能源”;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支出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第211类15款01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安排的支出”(新增)。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财政、价格、能源、审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可再

生能源电价附加的征收、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及时足额上缴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不得拖延缴纳。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截留、挤占、

挪用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的单位及责任人,由财政、价格、能源、审计等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

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

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综[2009]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监察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国务院三峡办,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doc

下载: 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标准.xls

附件: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筹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资金,确保国家重大

水利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以下简称重大水利基金)是国家为支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解决三峡工程后续问题以及加强中西部地区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而设立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 重大水利基金利用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停征后的电价空间设立。

第四条 重大水利基金按下列原则筹集和分配:

(一)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向重大水利基金平稳过渡,保持三峡工程建设基金现行征收政策基本不变;

(二)南水北调和三峡工程直接受益省份筹集的重大水利基金,专项用于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和三峡工程后续工作;

(三)南水北调和三峡工程非直接受益省份筹集的重大水利基金,留给所在省份用于本地重大水利工程建设。

第五条 重大水利基金在除西藏自治区以外的全国范围内筹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扣除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农业排灌用电后的全部销售电量和规定征收标准计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全部销售电量包括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电力用户的电量、省级电网企业扣除合理线损后的趸售电量(即实际销售给转供单位的电量)、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子公司的电量和对境外销售电量、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电量(不含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地方独立电网企业的电量,下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交易,计入受电省份销售电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大水利基金的具体征收标准见附件。

第六条 重大水利基金从2010年1月1日起开始征收,至2019年12月31日止。

第七条 除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和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电量外,重大水利基金由省级电网企业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

第八条 北京、天津、河北、河南、山东、江苏、上海、浙江、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广东、重庆等14个南水北调和三峡工程直接受益省份(以下简称14个省份)电网企业代征的重大水利基金,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负责征收,并全额上缴中央国库。

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福建、广西、海南、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16个南水北调和三峡工程非直接受益省份(以下简称16个省份)电网企业代征的重大水利基金,由当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并全额上缴省级国库。

第九条 对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和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电量应缴纳的重大水利基金,按照本办法第八条划分省份分别由驻当地专员办和省级财政部门直接征收,并分别缴入中央和省级国库。

第十条 14个省份的重大水利基金由专员办按月征收,实行直接缴库。省级电网企业、拥有自备电厂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向驻当地专员办申报上月实际销售电量(自发自用电量)和应缴纳的重大水利基金。专员办应于每月12日前完成对申报的审核,确定重大水利基金征收数额,并向

申报企业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省级电网企业、拥有自备电厂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于每月15日前,按照专员办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所规定的缴款额,足额上缴资金。

专员办应根据省级电网企业、拥有自备电厂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全年实际销售电量(自发自用电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相关企业全年应缴重大水利基金的汇算清缴工作。专员办开展汇算清缴工作时,应对电力用户欠缴电费、电网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电量情况进行审核,经确认后不计入相关企业全年实际销售电量。

16个省份重大水利基金的具体征管办法由当地省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拥有自备电厂企业、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准确计量自发自用电量和销售电量,不能准确计量的,由专员办和省级财政部门按照其最大发电(售电)能力核定自发自用电量和销售电量,并确定重大水利基金征收数额。

第十二条 重大水利基金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01款58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收入”。其中:专员办对14个省份征收的重大水利基金分别计入“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收入”项下01目“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资金”和 02目“三峡工程后续工作资金”;16个省份省级财政部门征收的重大水利基金计入“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收入”项下03目“省级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资金”。

第十三条 14个省份省级电网企业代征重大水利基金,由中央财政按代征额的2‰付给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从重大水

利基金支出预算中安排,分别支付给国家电网公司和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具体支付方式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代征电网企业不得从代征收入中直接提留代征手续费。

16个省份省级电网企业代征重大水利基金,由省级财政从本级重大水利基金支出预算中付给代征手续费,具体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省级电网企业应将代征的重大水利基金与其正常业务收入分账核算。省级电网企业、拥有自备电厂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及时足额上缴重大水利基金,不得拖延缴纳,如逾期不缴纳的,专员办和省级财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滞纳金纳入本金一并核算。

第十五条 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擅自减免重大水利基金,不得调整基金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

第十六条 对重大水利基金征收增值税而减少的收入,由财政预算安排相应资金予以弥补,并计入“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收入”科目核算。

第十七条 重大水利基金按下列规定进行分配和使用。 (一)14个省份缴入中央国库的重大水利基金,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由中央财政安排用于南水北调工程建设、三峡工程后续工作和支付三峡工程公益性资产运行维护费用、支付重大水利基金代征手续费。其中:南水北调工程建设与三峡工程后续工作之间的分配比例另行规定。

(二)16个省份缴入省级国库的重大水利基金,纳入省级

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本地重大水利工程建设。

第十八条 用于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的重大水利基金,由南水北调工程项目法人根据工程建设进度提出年度投资建议,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审查,并由国务院南水北调办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同时,国务院南水北调办要编制重大水利基金年度支出预算,报财政部审核。财政部根据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基金收支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安排资金。

重大水利基金用于南水北调工程建设,暂作为中央资本金管理。

第十九条 用于三峡工程后续工作的重大水利基金,按照经国务院批准的《三峡工程后续工作规划》要求安排使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缴入中央国库的重大水利基金在满足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和三峡工程后续工作需要后的结余资金,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提出分配和使用意见,报国务院确定。

第二十一条 缴入省级国库的重大水利基金,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统筹安排,并由省级财政部门编制年度基金收支预算。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基金收支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安排资金。

16个省份要将重大水利基金年度收支情况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重大水利基金应严格按规定安排使用,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重大水利基金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重大水利基金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第213类04款70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支出(南水北调工程建设)”、71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支出(三峡工程后续工作)”、72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支出(地方重大水利工程建设)”。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发展改革、水利、审计、监察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重大水利基金征收、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基金按规定征缴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重大水利基金的单位及责任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进行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16个省份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重大水利基金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同时停止征收,原涉及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文件一律废止。

附: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标准

湖南省财政厅文件

湘财综[2007]1号

湖南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

延续农网还贷资金等17项政府性基金政策问题的通知

省直各有关单位,各市州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关于延续农网还贷资金等17项政府性基金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综[2007]3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我省涉及农网还贷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库区维护建设基金(包括库区维护基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城市公用事业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旅游发展基金等8项,请各级和各有关部门继续认真做好征收管理工作。

附件:财政关于延续农网还贷资金等17项政府性基金政策问题的通知

二00七年一月十一日

主题词:转发基金 通知

抄送: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各市州非税局(处)。 共印60份

湖南省财政厅办公室 2007年1月12日印发

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农网还贷资

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6-10-18 信息来源:湖南省财政厅

各市州财政局,省直有关单位: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农网还贷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820号)、《财政部关于农网还贷资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2]266号)及《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网还贷资金适用预算科目的通知》(财预[2002]318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厅。

湖南省农网还贷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农网还贷资金是国家对电力用户征收的政府性基金,专项用于农村电网改造贷款还本付息。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农网还贷资金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条 农网还贷资金按社会用电量每度电2分钱标准,并入电价收取。

第三条 农网还贷资金减免范围包括:

(一)农业排灌、抗灾救灾及氨肥、磷肥、钾肥和原化工部颁发生产许可证的复合肥生产用电免征农网还贷资金;

(二)自备电厂自用电量免征农网还贷资金;

(三)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生产用电、核工业铀扩散厂和堆化工厂用电农网还贷资金暂按每千瓦时用电量三厘钱标准征收。

第四条 农闲还贷资金由电网经营企业在向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收取,并在电费收款凭证中注明农网还贷资金的征收电量、征收标准和征收金额。除规定的减免用量外。电力用户必须及时足额交纳农网还贷资金。

第五条 征收农网还贷资金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缴纳增值税和流转环节的其他税费。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后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征收农网还贷资金的电网经营企业,可按年征收额的千分之二提取手续费,并计入企业的应工资科目。

第七条 电网经营企业将收取的农网还贷资金在销售收入中单独核算,集中到省级电力企业,内省级电力企业按月向财政部驻湘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申报农网还贷资金征收情况,由财政部驻湘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比例开具一般缴款书分别缴入中央和地方省级国库。具体缴库原则上按国家批准的农网改造项目贷款计划确定。目前各省级电力企业暂按国家规定缴库(按78.32%缴人中央国库,按21.68%缴入地方国库)。缴库比例如有调整,由我厅根据财政部通知另行通知。缴入国库的农网还贷资金列人《2003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的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02301项“中央农网还贷资金收入”及第802302项“地方农网还贷资金收入”。中央和地方财政拨付的农网还贷资金,分别在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02301项“中央农网还贷资金支出”及第802302项“地方农网还贷资金支出”中反映,如《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发生变化,则按变化后的相关收支科目填报。

第八条 农网还贷资金使用单位必须按规定编制农网还贷资金使用预算,分别报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其中,中央单位报财政部审批,地方单位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对经批准的农网还贷资金使用预算,由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农网还贷资金缴库进度办理拨款手续。

缴入地方省级国库的农网还贷资金由地方单位向省财政厅提出拨款申请,由省财政厅拨款,原则上每月拨付一次。企业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农网还贷资金,作增加补贴收入处理。

第十条 农网还贷资金征收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有关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征收农网还贷资金,不得擅自调整征收范围和标准。使用单位应严格按批准的预算和财政部门核拨的资金及规定用途使用农网还贷资金。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时间暂定5年,从2001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征收期满后,根据农网改造还贷情况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另行规定。

财政部关于征收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

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综[2010]97号

2010-11-03

财政部驻北京、天津、河北、河南、山东、江苏、上海、浙江、安徽、江西、湖北、湖南、重庆、广东省(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

最近,财政部驻一些省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反映,对企业自备电厂征收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等一些具体政策仍不尽明确,给基金征收工作带来一定困难,要求进一步明确相关政策。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确保基金应征尽征,提高征管效率,对企业自备电厂应缴纳的基金,不再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直接征收,改由省级电网企业代征,并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月征缴。具体征缴方式、时间和程序,仍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国家

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9]90号)规定执行。

二、财综[2009]90号文件已明确,资源综合利用(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煤矸石发电等)、热电联产的企业自备电厂纳入基金征收范围,各地应按此规定对资源综合利用、热电联产的企业自备电厂征收基金,不得免征。

三、对重庆市电力公司所属控股子公司(目前为24家)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全部销售电量,均应计征基金,自2010年1月1日起至今尚未计征基金的,应足额补征。

四、各地应严格按照财综[2009]90号文件的规定执行,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擅自调整基金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也不得擅自减免基金。凡违反规定的,要予以严肃查处。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

关于完善差别电价政策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6〕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差别电价政策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行差别电价政策,有利于遏制高耗能产业的盲目发展和低水平重复建设,淘汰落后生产能力,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升级,缓解能源供应紧张局面。各地区、各部门要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实施和完善差别电价政策的重要意义,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增强对能源、资源、环境问题的紧迫感和危机感,从全局和战略高度出发,认真做好落实差别电价政策的各项工作,加快推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促进建立节约能源、资源和降低能耗的长效机制。各地区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及时进行督促检查,确保政策落实到位。同时,要切实采取有力措施,制订预案,做好企业关停并转及职工安置等善后准备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九月十七日

关于完善差别电价政策的意见

发展改革委

为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加快淘汰高耗能产业中的落后产能,促进节约能源和降低能耗,现就进一步做好对部分高耗能产业实行差别电价政策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完善差别电价政策的必要性

2004年6月以来,国家将电解铝、铁合金、电石、烧碱、水泥、钢铁等6个高耗能产业的企业区分淘汰类、限制类、允许和鼓励类并试行差别电价政策,对遏制高耗能产业盲目发展、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升级、缓解电力供应紧张矛盾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有关方面认识不尽一致,相关措施不够得力等原因,差别电价政策在部分地区尚未得到很好落实。当前,电力供应紧张状况逐步缓解,个别地区擅自对高耗能产业用电实行价格优惠,部分高耗能产业又出现了盲目发展的势头,这种现象如不及时加以引导,必将引发新一轮高耗能产业产能过剩,加大产业结构调整难度,加剧资源浪费与环境污染。将产业政策和价格杠杆有机结合起来,进一步完善差别电价政策,有利于正确引导投资,遏制高耗能产业盲目发展和低水平扩张,促进建立节约能源和降低能耗的长效机制,对保持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和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都是十分必要的。

二、完善差别电价政策的指导思想、目标和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利用价格杠杆,鼓励和支

持环保、节能等先进生产技术,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引导高耗能产业合理布局,抑制高耗能产业盲目发展,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

(二)目标。抑制高耗能企业盲目投资和低水平重复建设,促进现有高耗能企业进行节能降耗技术改造,逐步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提高高耗能产业的整体技术装备水平和竞争能力,实现资源优化配置。

(三)原则。一是以国家产业政策为依据确定电价政策,促进产业政策贯彻落实。二是合理确定高耗能产业的总体电价水平,对允许和鼓励类企业执行正常电价水平,对限制类、淘汰类企业用电适当提高电价,以限制和淘汰落后产能,促进结构调整。三是坚持区别对待,各地可以结合实际情况,适当加大差别电价实施力度。

三、完善差别电价政策的主要措施

(一)禁止自行出台优惠电价措施。各地一律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自行出台对高耗能企业实行优惠电价的措施,已经出台实施的要立即停止执行。

(二)扩大差别电价实施范围。在对电解铝、铁合金、电石、烧碱、水泥、钢铁6个行业继续实行差别电价的同时,将黄磷、锌冶炼2个行业也纳入差别电价政策实施范围。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制订《部分高耗能产业实行差别电价目录》(见附件1),

明确实行差别电价的8个高耗能行业淘汰类、限制类企业的划分标准。

(三)加大差别电价实施力度。今后3年内,将淘汰类企业电价提高到比目前高耗能行业平均电价高50%左右的水平,提价标准由现行的0.05元调整为0.20元;对限制类企业的提价标准由现行的0.02元调整为0.05元(各年度差别电价最低标准见附件2)。各地可在此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提高标准,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四)严格执行对企业自备电厂的收费政策。除国家鼓励发展的资源综合利用(如利用余热、余压或煤矸石发电等)、热电联产的自备电厂外,严格执行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缴纳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农网还贷资金、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等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均不得随意减免。企业自备电厂与电网相连的,应向接网的电网企业支付系统备用费。国家发展改革委、电监会要对各地执行自备电厂收费政策的情况进行检查,抓紧完善有关政策。自备电厂欠缴上述费用的,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追缴。

(五)加强对差别电价收入的管理。执行差别电价增加的电费收入,作为政府性基金全额上缴中央国库,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另行发布。

四、确保差别电价政策执行到位

各省(区、市)差别电价政策的实施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要成立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同志为组长的工作小组,对高耗能企业和自备电厂进行认真甄别和分类,拟定工作方案,确保自2006年10月1日起对所有列入附件1的高耗能企业执行差别电价政策,并于10月底以前将贯彻落实情况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电监会。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负责按照各省(区、市)政府提出的企业名单,严格执行差别电价政策。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电监会等有关部门要派出工作组,督促差别电价政策的落实,并将进展情况及时报告国务院。

附件:1.部分高耗能产业实行差别电价目录

2.部分高耗能产业差别电价标准

附件1:

部分高耗能产业实行差别电价目录

为发挥价格杠杆的调节作用,加强价格政策与产业政策的协调配合,制止部分高耗能产业低水平重复建设,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

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国家发改委令第40号),特制订本目录。对列入本目录的企业或生产设备实行差别电价。

一、钢铁行业

(一)淘汰类。

1.生产地条钢、钢锭或连铸坯的工频炉和中频炉感应炉。

2.20吨及以下电炉(不含机械铸造电炉和10吨以上高合金钢电炉)。

3.300M及以下的高炉(不含100M以上铁合金高炉及200M以上专业铸铁管厂高炉)。

4.20吨及以下转炉(不含铁合金转炉)。

(二)限制类。

1.2005年8月以后建设的公称容量70吨以下的电炉项目、1000M以下高炉和120吨以下转炉项目。

2.2005年8月以后建设的公称容量70吨及以上、未同步配套烟尘回收装置,能源消耗、新水耗量等达不到标准的电炉项目。

二、铁合金(含工业硅)行业

(一)淘汰类。

1.3000千伏安以下半封闭直流还原电炉、3000千伏安

3333

以下精炼电炉(硅钙合金、电炉金属锰、硅铝合金、硅钙钡铝、钨铁、钒铁等特殊品种的电炉除外)。

2.5000千伏安以下的铁合金(含工业硅)矿热电炉。

3.不符合行业准入条件的铁合金(含工业硅)企业(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二)限制类。

2005年1月1日以后建设的2.5万千伏安以下,2.5万千伏安及以上环保、能耗等达不到准入要求的铁合金(含工业硅)矿热电炉项目(对中西部具有独立运行的小水电及矿产资源优势的国家确定的重点贫困地区新建铁合金矿热电炉按不小于1.25万千伏安执行)。

三、电解铝行业

(一)淘汰类。

铝自焙电解槽。

(二)限制类。

2004年5月1日以后建设的电解铝项目(淘汰自焙槽生产能力置换项目及环保改造项目除外)。

四、锌冶炼行业

限制类。

2004年5月1日以后建设的单系列10万吨/年规模以下锌冶炼项目。

五、电石行业

(一)淘汰类。

1.5000千伏安以下(1万吨/年以下)电石炉及开放式电石炉。

2.排放不达标的电石炉。

(二)限制类。

2005年1月1日以后建设的2.5万千伏安以下(能力小于4.5万吨)和2.5万千伏安以上环保、能耗等达不到准入要求的电石矿热炉项目。

六、烧碱行业

(一)淘汰类。

1.汞法烧碱。

2.石墨阳极隔膜法烧碱。

(二)限制类。

2006年1月1日以后建设的15万吨/年以下烧碱装置(用离子膜技术淘汰老装置的搬迁企业除外)。

七、黄磷行业

淘汰类。

1000吨/年以下黄磷生产线。

八、水泥行业

(一)淘汰类。

1.窑径2.2米及以下水泥机械化立窑生产线。

2.窑径2.5米及以下水泥干法中空窑(生产特种水泥除

外)。

3.直径1.83米以下水泥粉磨设备。

4.水泥土(蛋)窑、普通立窑。

(二)限制类。

2004年5月1日后建设的水泥机立窑、干法中空窑、立波尔窑、湿法窑、日产1500吨及以下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

附件2:

部分高耗能产业差别电价标准

单位:元/千瓦时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电监会

关于进一步落实差别电价及自备电厂收费政策有关

问题的通知

发改电〔2004〕1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

今年6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台了对电解铝、铁合金、电石、烧碱、水泥、钢铁等6个高耗能行业试行差别电价的政策,并规范了企业自备电厂的有关价格、收费政策。前一段,各地认真制定并出台实施方案,工作进展总体顺利,但部分地区也出现了对政策认识不一致、落实不积极、执行时间滞后等问题。为了进一步推进和落实此项工作,根据中共中央中发

[2004]15号文件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高耗能企业实行差别电价政策,是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的一项重要措施,有利于抑制高耗能行业盲目发展,缓解煤电油运紧张局面,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技术升级。各地要把思想统一到中央决策上来,充分认识实行差别电价政策的重要意义,克服畏难情绪,采取有力措施,态度要坚决,进度要加快,认认真真、不折不扣地落实差别电价等政策,改善电力供求关系,促进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

二、各地要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对电解铝、铁合金、

电石、烧碱、水泥、钢铁等6个高耗能行业区分淘汰类、限制类、允许和鼓励类企业试行差别电价。对允许和鼓励类企业,电价随各地工业电价统一调整;对限制类和淘汰类企业,电价在以上基础上再分别提高每千瓦时2分钱和5分钱。目前国家发展改革委正在修订《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在新的《目录》颁布之前,对有关高耗能企业要严格按现行产业政策分类标准执行差别电价;新的《目录》颁布之后,按新的分类标准执行差别电价。

三、向企业自备电厂征收基金及附加的适用范围为:除国家

鼓励发展的资源综合利用(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煤矸石发电等)、热电联产自备电厂之外的自备电厂。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热电联产电厂分别按原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0]660号)和《关于做好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中小型热电联产机组审核工作的通知》(国经贸电力[2000]879号)予以认定。对按国家政策规定免征三峡基金、农网还贷基金或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的企业,其拥有的自备电厂不缴纳相应的基金或附加。应急备用柴油发电机组与企业自备电厂性质不同,不缴纳政府性基金及附加。

四、对企业自备电厂征收的基金仅限于三峡基金、农网还贷

基金和城市公用事业附加,不得再加收其它基金及附加。农网还贷基金征收标准统一为每千瓦时0.02元。

五、对以上三项基金及附加,原则上按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

用电量征收;对不具备电量计量条件的企业,也可按自备电厂装机容量和所在省上一年度平均发电利用小时确定总发电量,扣除其上网电量和厂用电量后按相应标准征收。具体使用管理办法有关部门将另行下达。

六、与电网连接的所有企业自备电厂(含资源综合利用、热

电联产电厂)均应向接网的电网公司支付系统备用费。系统备用费标准按合理补偿成本的原则确定,可参照所在省电网现行大工业销售电价中基本电价水平(按变压器容量计收标准)确定,也可按自备电厂与电网已协商一致的水平确定。系统备用费按并网协议中约定的电网所能提供的备用容量交纳;对没有约定备用容量的,按企业变压器容量或最大需量扣减电网向其供电的平均负荷确定。具体水平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按以上原则制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七、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牵头会同有关部门成立工作小

组,对高耗能企业和自备电厂进行甄别和分类,制定出切实可行的操作方案;省级发改、经贸等部门要密切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各司其职,分工合作,妥善、及时处理执行中的矛盾。各地最迟要于10月1日之前将差别电价政策落实到位,同时请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将执行差别电价的具体措施和方案、有关高耗能企业的分类名单、用电量及调价影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八、鉴于向自备电厂征收基金、附加以及收取系统备用费工

作比较复杂,为做好准备工作,可适当推迟执行时间,电解铝、

铁合金、电石、烧碱、水泥、钢铁等6个高耗能企业的自备电厂不得晚于10月20日执行,其它企业的自备电厂不得晚于12月31日执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发改、经贸等部门调研摸清企业自备电厂的名单、类型、电量等基本情况并制定具体征收办法,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电监会备案。

九、建立差别电价执行情况报告制度。从9月1日起到10

月20日,各地要每隔10天报告一次差别电价等政策的执行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电监会将通过简报、政务信息等方式及时反映、通报各地进展情况,对执行好的地区进行表扬宣传,对执行不力的地区进行通报批评。

十、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及电力监管机构要集中力量,督促落

实有关差别电价及自备电厂收费政策。各区域电力监管机构要积极参与以上工作。对在规定期限内未执行到位的地区,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电监会将派出工作小组,进行重点督查和催办。对情节严重的,将提出国务院进行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二○○四年九月六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网还贷资金

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企〔2001〕820号

财政部驻山西、吉林、湖南、湖北、广东、广西、四川、重庆、云南、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山西、吉林、湖南、湖北、广东、广西、四川、重庆、云南、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电力公司:

“九五”期间每度电2分钱的电力建设基金政策已执行期满。经国务院领导批准,从2001年起每度电2分钱并入电价,其收入专项用于解决农村电网改造还贷问题,具体分两种情况处理:即对农网改造贷款一省多贷的山西、吉林、湖南、湖北、广东、广西、四川、重庆、云南、陕西等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农网还贷资金,对农网改造贷款一省一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企业自收自用。根据分工,财政部制定了《农网还贷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知。

财 政 部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农网还贷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农网还贷资金是对农网改造贷款“一省多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指该省市区的农网改造工程贷款由多个电力企业承贷,下同)电力用户征收的政府性基金,专项用于农村电网改造贷款还本付息。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农网还贷资金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条 农网还贷资金按社会用电量每度电2分钱标准,并入电价收取。

第三条 农网还贷资金减免范围包括:

(一)农业排灌、抗灾救灾及氮肥、磷肥、钾肥和原化工部颁发生产许可证的复合肥生产用电免征农网还贷资金;

(二)自备电厂自用电量免征农网还贷资金;

(三)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生产用电、核工业铀扩散厂和堆化工厂生产用电农网还贷资金暂按每千瓦时用电量三厘钱标准征收。

第四条 农网还贷资金由电网经营企业在向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收取,并在电费收款凭证中注明农网还贷资金的征收电量、征收标准和征收金额。除规定的减免用量外,电力用户必须及时足额交纳农网还贷资金。

第五条 征收农网还贷资金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缴纳增值税和流转环节的其他税费,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后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征收农网还贷资金的电网经营企业,可按年征收额的千分之二提取手续费,并计入企业的应付工资科目。

第七条 电网经营企业将收取的农网还贷资金在销售收入中单独核算,集中到省级电力企业,由省级电力企业按月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申报农网还贷资金征收情况,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比例开具一般缴款书分别缴入中央和地方省级国库。具体缴库比例原则上按国家批准的农网改造贷款计划确定,详见附表。农网改造竣工后,实际投资没有完成计划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财政部相应调整缴入中央和地方省级国库的比例。缴入国库的农网还贷资金暂时分别列入《2001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的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00101项 “中央电力建设基金收入 ”及第800102项 “地方电力建设基金收入 ”。

第八条 农网还贷资金使用单位必须按规定编制农网还贷资金使用预算,分别报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其中,中央单位报财政部审批,地方单位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对经批准的农网还贷资金使用预算,由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农网还贷资金缴库进度办理拨款手续。

中央单位向财政部提出拨款申请,由财政部拨款,原则上每月拨付一次。 缴入地方省级国库的农网还贷资金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比照缴入中央国库的农网还贷资金拨付原则制定具体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拨付的农网还贷资金暂时分别列入《2001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的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00101项 “中央电力建设基金支出 ”、第800102项 “地方电力建设基金支出 ”。

第十条 农网还贷资金征收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有关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征收农网还贷资金,不得擅自调整征收范围和标准。

使用单位应严格按批准的预算和财政部门核拨的资金及规定用途安排使用农网还贷资金。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时间暂定5年,即从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征收期满后,根据农网改造还贷情况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应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关于规范自备电厂电力服务价格的通知

[豫计价管函[2002]255号]

各市计委、物价局,省电力公司: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电力工业要面向市场,引入市场经济机制已是大势所趋。近几年来电力工业改革的深入,厂网分开的逐步推进,使我国电力市场日益呈现出复杂化、多样化的局面。在此过程中,电网为发电企业和终端用户所提供的服务也随之增加,并网、备网、过网等服务事项越来越多,由此而发生的运行费用需要得到相应的补偿,以保证电网的良性发展,同时促进能源资源优化配置和电力市场的正常发育。

目前,许多企业为了避开供电费用和价外收费,纷纷建立自己的自备电厂,背靠电网,独立运行,无偿享用电网的并网、备容和过网服务。长期下去,对电网的良性发展,对电力市场经济的形成,对电网的整体安全都会带来很大的隐患。

为了加强和规范自备电厂的电力服务价格管理工作,本着规范自备电厂的生产和建设秩序,密切自备电厂同电网的关系,保障自备电厂发供电安全的原则,决定对自备电厂的过网费、并网费和备容费等进行规范,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过网费:过网费包括线路损耗、输配电成本、合理利润和税金。

过网费的收取标准,按每千瓦时不高于0.09元,不低于0.04元,由发供双方协商而定。

二、备容费:备容费的标准应低于用户自备容成本,高于电网的实际备容成本。备容费应包括发电企业的备容成本,电网企业输电备容成本、配电备容成本以及相关的利润和税金,并考虑实际备容发生概率以及电网对备容意外赔偿的风险系数。

具体收取标准和方法为:

1、收取范围为电网提供备容的自备电厂的自发自供容量。

2、收取标准暂按每千瓦21元/月。

3、用户超过已备容负荷之外的用电量部分,电度电费按国家规定电价的3—5倍收取。

4、自备电厂用户企业正常购网电电量的相应容量应作为已备容容量。

5、备容费由企业自愿缴纳。

三、并网服务价格:

并网对并网企业的供电安全、供电质量影响很大,对整个电网的安全和供电质量都起着重要的保证作用。并网企业在并网中得到了经济效益,而电网在并网中提供了服务。因此,凡并入省、县电网的自备电厂,要向电网交纳相应的并网服务费。

征收范围:

并入省县电网的自备电厂的自发自用电量。

征收标准:

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每千瓦时暂按2—4分征收。具体标准由供用双方在此标准内协商而定,并报省计委备案。

对综合利用的自备电厂,对化肥企业的自备电厂,以及部分高耗能企业的自备电厂,在标准掌握上应有所区别。

北京市发改委

关于企业自备电厂收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发改〔2005〕1412号

各区、县发展改革委,北京电力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各地自备电厂建设,改变自备电厂无偿占有电力系统备用资源现状,促进电力资源的优化利用和企业公平竞争,抑制高耗能企业的盲目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电监会关于进一步落实差别电价及自备电厂收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电[2004]159号)的要求,对企业自备电厂征收政府性基金和附加以及系统备用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向企业自备电厂征收政府性基金及附加

(一)基金及附加的征收范围为:除国家鼓励发展的资源综合利用(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煤矸石发电等)、热电联产自备电厂之外的自备电厂。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热电联产电厂分别按原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0]660号)、《关于做好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中小型热电联产机组审核工作的通知》(国经贸电力[2000]879号)予以认定。对按国家政策规定免征三峡基金、农网还贷基金或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的企业,其拥有的自备电厂不缴纳相应的基金或附加。应急备用柴油发电机组不缴纳政府性基金及附加。

(二)对企业自备电厂征收的基金仅限于三峡基金、农网还贷基金和城市公用事业附加,不再加收其它基金及附加。农网还贷基金征收标准统一为每千瓦时0.02元。

(三)对以上三项基金及附加费,原则上按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征收;对不具备电量计量条件的企业,可按照自备电厂装机容量和北京市上一年度平均发电利用小时确定总发电量,扣除其上网电量和发电厂用电量后按规定标准征收。

应缴纳基金及附加的自备电厂,发电机出口应装设电能计量装置,由北京电力公司负责安装运行维护。

二、对企业自备电厂征收系统备用费

(一)与电网连接的所有企业自备电厂(含资源综合利用、热电联产电厂)均应向接网的电网公司支付系统备用费。

(二)系统备用费征收标准为15.00元/千瓦/月。系统备用费征收容量按照企业自备电厂在役发电机组额定功率的70%确定。

(三)每年7-9月及电力公司要求用户错峰、避峰、满发期间免征系统备用费。

三、基金及附加费和系统备用费的征收和管理

向自备电厂征收的基金及附加和系统备用费,企业每月与电费同时缴纳。具体使用管理办法有关部门将另行下达。北京电力公司每年底将征收情况报市价格主管部门。

本通知自2004年12月31日起执行。

江西省发改委

关于落实向企业自备电厂收费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赣发改商价字[2004]1326号 2004年11月19日

各设区市物价局(计委)、江西省电力公司: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疏导华中电网电价矛盾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103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电监会关于进一步落实差别电价及自备电厂收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电[2004]159号)文件精神,经研究,决定对江西电网范围内企业自备电厂征收基金、附加和系统备用费。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企业自备电厂征收相关费用的有关政策

(一)、对企业自备电厂征收基金和附加费的有关政策

1、应征收基金及附加费的企业自备电厂:除国家鼓励发展的资源综合利用(利用余热、余压、煤矸石发电等)、热电联产企业自备电厂。

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热电联产电厂分别按原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0]660号)和《关于做好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中小型热电联产机组审定工作的通知》(国经贸电力[2000]879号)要求予以认定。 对于认定为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热电联产电厂的自备电厂,按国家政策规定免征三峡基金、农网还贷基金、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的企业所拥有的自备电厂不缴纳相应的基金或附加费。应急备用柴油机发

电机组与企业自备电厂性质不同,不缴纳三峡基金、农网还贷基金、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

2、征收项目及标准:农网还贷基金每千瓦时2分。三峡基金每千瓦时1.12分。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中,居民生活用电、非居民照明用电和商业用电每千瓦时2分;非、普工业用电每千瓦时0.9分(中小化肥每千瓦时0.7分);大工业用电每千瓦时0.8分(电炉铁合金、电解烧碱、合成氨、电炉钙镁磷肥、电炉黄磷、电石每千瓦时0.7分,中小化肥每千瓦时0.6分)。未开征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的地区不征收。

3、征收范围:对上述三项基金及附加费,原则上按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征收;对不具备电量计量条件的企业,可按自备电厂装机容量和江西电网统调机组上一年度平均发电利用小时确定总发电量,扣除其上网电量和发电厂用电量后按规定标准征收。

4、征收管理办法:向自备电厂征收的基金及附加费由江西省电力公司代收,江西省电力公司应专户存储,单独列帐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待国家有关部门明确以后另文下达。

(二)、向企业自备电厂征收系统备用费的有关政策

与电网连接的所有企业自备电厂(含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热电联产电厂)均应向接网的电网公司支付系统备用费。系统备用费标准按合理补偿成本的原则确定,具体按国家发改委批准江西电网大工业电价中基本电价标准执行。系统备用费按并网协议中约定的电网所能提供的备用容量交纳;对没有约定备用容量的,按企业变压器容量或最

大需量扣减电网向其供电的平均负荷确定。对已按系统备用容量交纳了基本电费的自备电厂不再交纳系统备用费。

二、按上述政策要求,经认真调查研究,确定江西万年青有限责任公司自备电厂等21个企业自备电厂(见附表)分别执行上述有关政策。今后新投产和变更的企业自备电厂将按相关政策规定办理。

三、执行时间:自2004年12月1日抄见电量起执行。

四、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要加强对企业自备电厂收费政策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对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特此通知

附件:全省企业自备电厂情况表

全省企业自备电厂情况表

单位:万千瓦、万千瓦时

浙江省关于明确企业自备电厂有关收费政策的通知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电监会关于进一步落实差别电价及自备电厂收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电(2004)159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疏导华东电网电价矛盾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1039号)精神,经研究,现就我省企业自备电厂有关收费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企业自备电厂的自发自用电量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征收三峡工程建设基金0.015元/千瓦时、农网还贷基金(电价)0.02元/千瓦时、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0.005元/千瓦时等政府性基金和附加。

征收适用范围为:除国家鼓励发展的资源综合利用(利用余热 、余压、煤矸石发电)、热电联产自备电厂之外的自备电厂。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热电联产电厂分别按原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经贸资源

[2000]660号)和《关于做好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中小型热电联产机组审核工作的通知》(国经贸电力[2000]879号)予以认定。对按国家政策规定免征三峡基金、农网还贷基金或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的企业,其拥有的自备电厂不缴纳相应的基金或附加。应急备用柴油发电机组与企业自备电厂性质不同,不缴纳政府性基金及附加。

征收基金和附加的电量,按自备电厂发电量扣除其厂用电量和上网电量确定;必要时可以安装计量表计,实行抄表制度。厂用电率原则上按设计厂用电率计算。

以上基金和附加由自备电厂接网的供电企业代收,并单独列帐。具体使用管理办法有关部门将另行下达。

二、与电网连接的所有企业自备电厂(含资源综合利用、热电联产电厂)均应向接网的电网公司支付系统备用费。系统备用费按我省大工业电力用户变压器容量计收基本电费的方式和标准收取。计收系统备用费的容量原则上按该企业与供电企业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中的用电容量确定,但当电网系统设备的最大备用能力小于《供用电合同》中的用电容量时,按电网系统设备的最大供电能力确定。

为了与执行大工业电价一致,避免重复征收和漏收,在向自备电厂的用户按变压器容量收取系统备用费后,不再另行收取该企业基本电费。收取的系统备用费计入供电企业销售收入。

三、对按上述规定向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征收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农网还贷基金(电价)、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自2004年6月15日抄见电量起执行;对企业自备电厂收取系统备用费自2004年10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企业自备电厂有关收费政策问题汇总

目 录

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1]115号....................................................1 关于印发《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综[2009]90号.....................................................8 湖南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延续农网还贷资金等17项政府性基金政策问题的

通知湘财综[2007]1号...............................................15 财政部关于征收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综[2010]97号....................................................18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差别电价政策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6〕77号.................................................19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落实差别电价及自备电厂收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电〔2004〕159号................................................28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网还贷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企〔2001〕820号..................................................33

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1]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物价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有关规定,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共同制定了《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附件: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可再生能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的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

等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三条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包括国家财政公共预算安排的专项

资金(以下简称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和依法向电力用户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等。

第四条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从年度公共预算中

予以安排(不含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安排的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专项资金)。

第五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在除西藏自治区以外的全国范围

内,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扣除农业生产用电(含农业排灌用电)后的销售电量征收。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纳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范

围的销售电量包括:

(一)省级电网企业(含各级子公司)销售给电力用户的电量;

(二)省级电网企业扣除合理线损后的趸售电量(即实际销售给

转供单位的电量,不含趸售给各级子公司的电量);

(三)省级电网企业对境外销售电量;

(四)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

(五)地方独立电网(含地方供电企业,下同)销售电量(不含

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地方独立电网的电量);

(六)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的电量。

省(自治区、直辖市)际间交易电量,计入受电省份的销售电量

征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

第七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标准为8厘/千瓦时。根据可再

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和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支情况,征收标准可以适时调整。

第八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按月向电网企业征收,实行直接缴库,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

电力用户应缴纳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按照下列方式由电网企

业代征:

(一)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电量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

由代为输送电量的电网企业代征;

(二)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电量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地方电

网企业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

(三)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应缴纳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

加,由所在地电网企业代征;

(四)其他社会销售电量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省级电网企

业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

第九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

类01款68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

第十条 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向

驻当地专员办申报上月实际销售电量(含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下同)和应缴纳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专员办应于每月12日前完成对企业申报的审核,确定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额,并向申报企业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于每月15日前,按照专员办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所规定的缴款额,足额上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

第十一条 专员办根据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全年实

际销售电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相关企业全年应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的汇算清缴工作。

专员办开展汇算清缴工作时,应对电力用户欠缴电费、电网企业

核销坏账损失的电量情况进行审核,经确认后不计入相关企业全年实际销售电量。

第十二条 中央财政按照可再生能源附加实际代征额的2‰付给

相关电网企业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从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支出预算中安排,具体支付方式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代征电网企业不得从代征收入中直接提留代征手续费。

第十三条 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增值税而减少的收入,由

财政预算安排相应资金予以弥补,并计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科目核算。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十四条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用于支持可再生能源发电和开发

利用活动:

(一)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以下可再生能源开

发利用活动:

1.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2.农村、牧区生活用能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

3.偏远地区和海岛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建设;

4.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评价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5.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的本地化生产;

6.《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规定的其他相关事项。

(二)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用于以下补助:

1、电网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上网电价,或者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竞争性方式确定的上网电价,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所发生的费用,高于按照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计算所发生费用之间的差额;

2、执行当地分类销售电价,且由国家投资或者补贴建设的公共

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其合理的运行和管理费用超出销售电价的部分;

3.电网企业为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而支付的合理的接网费用以

及其他合理的相关费用,不能通过销售电价回收的部分。

第十五条 相关企业申请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补助的具体办

法,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237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还应按照中央政

府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电网企业应按照《可再生能源法》相关规定,全额收

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

第十七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的申报、审核、拨付等

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支出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

中第211类12款01项“可再生能源”;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支出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第211类15款01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安排的支出”(新增)。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财政、价格、能源、审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可再

生能源电价附加的征收、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及时足额上缴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不得拖延缴纳。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截留、挤占、

挪用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的单位及责任人,由财政、价格、能源、审计等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

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

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综[2009]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监察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国务院三峡办,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doc

下载: 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标准.xls

附件: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筹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资金,确保国家重大

水利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以下简称重大水利基金)是国家为支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解决三峡工程后续问题以及加强中西部地区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而设立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 重大水利基金利用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停征后的电价空间设立。

第四条 重大水利基金按下列原则筹集和分配:

(一)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向重大水利基金平稳过渡,保持三峡工程建设基金现行征收政策基本不变;

(二)南水北调和三峡工程直接受益省份筹集的重大水利基金,专项用于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和三峡工程后续工作;

(三)南水北调和三峡工程非直接受益省份筹集的重大水利基金,留给所在省份用于本地重大水利工程建设。

第五条 重大水利基金在除西藏自治区以外的全国范围内筹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扣除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农业排灌用电后的全部销售电量和规定征收标准计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全部销售电量包括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电力用户的电量、省级电网企业扣除合理线损后的趸售电量(即实际销售给转供单位的电量)、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子公司的电量和对境外销售电量、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电量(不含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地方独立电网企业的电量,下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交易,计入受电省份销售电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大水利基金的具体征收标准见附件。

第六条 重大水利基金从2010年1月1日起开始征收,至2019年12月31日止。

第七条 除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和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电量外,重大水利基金由省级电网企业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

第八条 北京、天津、河北、河南、山东、江苏、上海、浙江、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广东、重庆等14个南水北调和三峡工程直接受益省份(以下简称14个省份)电网企业代征的重大水利基金,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负责征收,并全额上缴中央国库。

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福建、广西、海南、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16个南水北调和三峡工程非直接受益省份(以下简称16个省份)电网企业代征的重大水利基金,由当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并全额上缴省级国库。

第九条 对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和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电量应缴纳的重大水利基金,按照本办法第八条划分省份分别由驻当地专员办和省级财政部门直接征收,并分别缴入中央和省级国库。

第十条 14个省份的重大水利基金由专员办按月征收,实行直接缴库。省级电网企业、拥有自备电厂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向驻当地专员办申报上月实际销售电量(自发自用电量)和应缴纳的重大水利基金。专员办应于每月12日前完成对申报的审核,确定重大水利基金征收数额,并向

申报企业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省级电网企业、拥有自备电厂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于每月15日前,按照专员办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所规定的缴款额,足额上缴资金。

专员办应根据省级电网企业、拥有自备电厂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全年实际销售电量(自发自用电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相关企业全年应缴重大水利基金的汇算清缴工作。专员办开展汇算清缴工作时,应对电力用户欠缴电费、电网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电量情况进行审核,经确认后不计入相关企业全年实际销售电量。

16个省份重大水利基金的具体征管办法由当地省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拥有自备电厂企业、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准确计量自发自用电量和销售电量,不能准确计量的,由专员办和省级财政部门按照其最大发电(售电)能力核定自发自用电量和销售电量,并确定重大水利基金征收数额。

第十二条 重大水利基金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01款58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收入”。其中:专员办对14个省份征收的重大水利基金分别计入“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收入”项下01目“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资金”和 02目“三峡工程后续工作资金”;16个省份省级财政部门征收的重大水利基金计入“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收入”项下03目“省级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资金”。

第十三条 14个省份省级电网企业代征重大水利基金,由中央财政按代征额的2‰付给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从重大水

利基金支出预算中安排,分别支付给国家电网公司和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具体支付方式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代征电网企业不得从代征收入中直接提留代征手续费。

16个省份省级电网企业代征重大水利基金,由省级财政从本级重大水利基金支出预算中付给代征手续费,具体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省级电网企业应将代征的重大水利基金与其正常业务收入分账核算。省级电网企业、拥有自备电厂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及时足额上缴重大水利基金,不得拖延缴纳,如逾期不缴纳的,专员办和省级财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滞纳金纳入本金一并核算。

第十五条 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擅自减免重大水利基金,不得调整基金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

第十六条 对重大水利基金征收增值税而减少的收入,由财政预算安排相应资金予以弥补,并计入“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收入”科目核算。

第十七条 重大水利基金按下列规定进行分配和使用。 (一)14个省份缴入中央国库的重大水利基金,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由中央财政安排用于南水北调工程建设、三峡工程后续工作和支付三峡工程公益性资产运行维护费用、支付重大水利基金代征手续费。其中:南水北调工程建设与三峡工程后续工作之间的分配比例另行规定。

(二)16个省份缴入省级国库的重大水利基金,纳入省级

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本地重大水利工程建设。

第十八条 用于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的重大水利基金,由南水北调工程项目法人根据工程建设进度提出年度投资建议,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审查,并由国务院南水北调办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同时,国务院南水北调办要编制重大水利基金年度支出预算,报财政部审核。财政部根据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基金收支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安排资金。

重大水利基金用于南水北调工程建设,暂作为中央资本金管理。

第十九条 用于三峡工程后续工作的重大水利基金,按照经国务院批准的《三峡工程后续工作规划》要求安排使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缴入中央国库的重大水利基金在满足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和三峡工程后续工作需要后的结余资金,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提出分配和使用意见,报国务院确定。

第二十一条 缴入省级国库的重大水利基金,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统筹安排,并由省级财政部门编制年度基金收支预算。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基金收支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安排资金。

16个省份要将重大水利基金年度收支情况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重大水利基金应严格按规定安排使用,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重大水利基金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重大水利基金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第213类04款70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支出(南水北调工程建设)”、71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支出(三峡工程后续工作)”、72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支出(地方重大水利工程建设)”。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发展改革、水利、审计、监察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重大水利基金征收、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基金按规定征缴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重大水利基金的单位及责任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进行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16个省份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重大水利基金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同时停止征收,原涉及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文件一律废止。

附: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标准

湖南省财政厅文件

湘财综[2007]1号

湖南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

延续农网还贷资金等17项政府性基金政策问题的通知

省直各有关单位,各市州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关于延续农网还贷资金等17项政府性基金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综[2007]3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我省涉及农网还贷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库区维护建设基金(包括库区维护基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城市公用事业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旅游发展基金等8项,请各级和各有关部门继续认真做好征收管理工作。

附件:财政关于延续农网还贷资金等17项政府性基金政策问题的通知

二00七年一月十一日

主题词:转发基金 通知

抄送: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各市州非税局(处)。 共印60份

湖南省财政厅办公室 2007年1月12日印发

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农网还贷资

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6-10-18 信息来源:湖南省财政厅

各市州财政局,省直有关单位: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农网还贷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820号)、《财政部关于农网还贷资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2]266号)及《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网还贷资金适用预算科目的通知》(财预[2002]318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厅。

湖南省农网还贷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农网还贷资金是国家对电力用户征收的政府性基金,专项用于农村电网改造贷款还本付息。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农网还贷资金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条 农网还贷资金按社会用电量每度电2分钱标准,并入电价收取。

第三条 农网还贷资金减免范围包括:

(一)农业排灌、抗灾救灾及氨肥、磷肥、钾肥和原化工部颁发生产许可证的复合肥生产用电免征农网还贷资金;

(二)自备电厂自用电量免征农网还贷资金;

(三)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生产用电、核工业铀扩散厂和堆化工厂用电农网还贷资金暂按每千瓦时用电量三厘钱标准征收。

第四条 农闲还贷资金由电网经营企业在向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收取,并在电费收款凭证中注明农网还贷资金的征收电量、征收标准和征收金额。除规定的减免用量外。电力用户必须及时足额交纳农网还贷资金。

第五条 征收农网还贷资金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缴纳增值税和流转环节的其他税费。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后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征收农网还贷资金的电网经营企业,可按年征收额的千分之二提取手续费,并计入企业的应工资科目。

第七条 电网经营企业将收取的农网还贷资金在销售收入中单独核算,集中到省级电力企业,内省级电力企业按月向财政部驻湘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申报农网还贷资金征收情况,由财政部驻湘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比例开具一般缴款书分别缴入中央和地方省级国库。具体缴库原则上按国家批准的农网改造项目贷款计划确定。目前各省级电力企业暂按国家规定缴库(按78.32%缴人中央国库,按21.68%缴入地方国库)。缴库比例如有调整,由我厅根据财政部通知另行通知。缴入国库的农网还贷资金列人《2003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的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02301项“中央农网还贷资金收入”及第802302项“地方农网还贷资金收入”。中央和地方财政拨付的农网还贷资金,分别在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02301项“中央农网还贷资金支出”及第802302项“地方农网还贷资金支出”中反映,如《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发生变化,则按变化后的相关收支科目填报。

第八条 农网还贷资金使用单位必须按规定编制农网还贷资金使用预算,分别报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其中,中央单位报财政部审批,地方单位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对经批准的农网还贷资金使用预算,由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农网还贷资金缴库进度办理拨款手续。

缴入地方省级国库的农网还贷资金由地方单位向省财政厅提出拨款申请,由省财政厅拨款,原则上每月拨付一次。企业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农网还贷资金,作增加补贴收入处理。

第十条 农网还贷资金征收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有关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征收农网还贷资金,不得擅自调整征收范围和标准。使用单位应严格按批准的预算和财政部门核拨的资金及规定用途使用农网还贷资金。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时间暂定5年,从2001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征收期满后,根据农网改造还贷情况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另行规定。

财政部关于征收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

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综[2010]97号

2010-11-03

财政部驻北京、天津、河北、河南、山东、江苏、上海、浙江、安徽、江西、湖北、湖南、重庆、广东省(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

最近,财政部驻一些省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反映,对企业自备电厂征收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等一些具体政策仍不尽明确,给基金征收工作带来一定困难,要求进一步明确相关政策。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确保基金应征尽征,提高征管效率,对企业自备电厂应缴纳的基金,不再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直接征收,改由省级电网企业代征,并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月征缴。具体征缴方式、时间和程序,仍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国家

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9]90号)规定执行。

二、财综[2009]90号文件已明确,资源综合利用(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煤矸石发电等)、热电联产的企业自备电厂纳入基金征收范围,各地应按此规定对资源综合利用、热电联产的企业自备电厂征收基金,不得免征。

三、对重庆市电力公司所属控股子公司(目前为24家)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全部销售电量,均应计征基金,自2010年1月1日起至今尚未计征基金的,应足额补征。

四、各地应严格按照财综[2009]90号文件的规定执行,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擅自调整基金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也不得擅自减免基金。凡违反规定的,要予以严肃查处。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

关于完善差别电价政策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6〕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差别电价政策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行差别电价政策,有利于遏制高耗能产业的盲目发展和低水平重复建设,淘汰落后生产能力,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升级,缓解能源供应紧张局面。各地区、各部门要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实施和完善差别电价政策的重要意义,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增强对能源、资源、环境问题的紧迫感和危机感,从全局和战略高度出发,认真做好落实差别电价政策的各项工作,加快推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促进建立节约能源、资源和降低能耗的长效机制。各地区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及时进行督促检查,确保政策落实到位。同时,要切实采取有力措施,制订预案,做好企业关停并转及职工安置等善后准备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九月十七日

关于完善差别电价政策的意见

发展改革委

为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加快淘汰高耗能产业中的落后产能,促进节约能源和降低能耗,现就进一步做好对部分高耗能产业实行差别电价政策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完善差别电价政策的必要性

2004年6月以来,国家将电解铝、铁合金、电石、烧碱、水泥、钢铁等6个高耗能产业的企业区分淘汰类、限制类、允许和鼓励类并试行差别电价政策,对遏制高耗能产业盲目发展、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升级、缓解电力供应紧张矛盾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有关方面认识不尽一致,相关措施不够得力等原因,差别电价政策在部分地区尚未得到很好落实。当前,电力供应紧张状况逐步缓解,个别地区擅自对高耗能产业用电实行价格优惠,部分高耗能产业又出现了盲目发展的势头,这种现象如不及时加以引导,必将引发新一轮高耗能产业产能过剩,加大产业结构调整难度,加剧资源浪费与环境污染。将产业政策和价格杠杆有机结合起来,进一步完善差别电价政策,有利于正确引导投资,遏制高耗能产业盲目发展和低水平扩张,促进建立节约能源和降低能耗的长效机制,对保持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和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都是十分必要的。

二、完善差别电价政策的指导思想、目标和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利用价格杠杆,鼓励和支

持环保、节能等先进生产技术,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引导高耗能产业合理布局,抑制高耗能产业盲目发展,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

(二)目标。抑制高耗能企业盲目投资和低水平重复建设,促进现有高耗能企业进行节能降耗技术改造,逐步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提高高耗能产业的整体技术装备水平和竞争能力,实现资源优化配置。

(三)原则。一是以国家产业政策为依据确定电价政策,促进产业政策贯彻落实。二是合理确定高耗能产业的总体电价水平,对允许和鼓励类企业执行正常电价水平,对限制类、淘汰类企业用电适当提高电价,以限制和淘汰落后产能,促进结构调整。三是坚持区别对待,各地可以结合实际情况,适当加大差别电价实施力度。

三、完善差别电价政策的主要措施

(一)禁止自行出台优惠电价措施。各地一律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自行出台对高耗能企业实行优惠电价的措施,已经出台实施的要立即停止执行。

(二)扩大差别电价实施范围。在对电解铝、铁合金、电石、烧碱、水泥、钢铁6个行业继续实行差别电价的同时,将黄磷、锌冶炼2个行业也纳入差别电价政策实施范围。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制订《部分高耗能产业实行差别电价目录》(见附件1),

明确实行差别电价的8个高耗能行业淘汰类、限制类企业的划分标准。

(三)加大差别电价实施力度。今后3年内,将淘汰类企业电价提高到比目前高耗能行业平均电价高50%左右的水平,提价标准由现行的0.05元调整为0.20元;对限制类企业的提价标准由现行的0.02元调整为0.05元(各年度差别电价最低标准见附件2)。各地可在此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提高标准,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四)严格执行对企业自备电厂的收费政策。除国家鼓励发展的资源综合利用(如利用余热、余压或煤矸石发电等)、热电联产的自备电厂外,严格执行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缴纳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农网还贷资金、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等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均不得随意减免。企业自备电厂与电网相连的,应向接网的电网企业支付系统备用费。国家发展改革委、电监会要对各地执行自备电厂收费政策的情况进行检查,抓紧完善有关政策。自备电厂欠缴上述费用的,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追缴。

(五)加强对差别电价收入的管理。执行差别电价增加的电费收入,作为政府性基金全额上缴中央国库,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另行发布。

四、确保差别电价政策执行到位

各省(区、市)差别电价政策的实施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要成立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同志为组长的工作小组,对高耗能企业和自备电厂进行认真甄别和分类,拟定工作方案,确保自2006年10月1日起对所有列入附件1的高耗能企业执行差别电价政策,并于10月底以前将贯彻落实情况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电监会。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负责按照各省(区、市)政府提出的企业名单,严格执行差别电价政策。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电监会等有关部门要派出工作组,督促差别电价政策的落实,并将进展情况及时报告国务院。

附件:1.部分高耗能产业实行差别电价目录

2.部分高耗能产业差别电价标准

附件1:

部分高耗能产业实行差别电价目录

为发挥价格杠杆的调节作用,加强价格政策与产业政策的协调配合,制止部分高耗能产业低水平重复建设,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

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国家发改委令第40号),特制订本目录。对列入本目录的企业或生产设备实行差别电价。

一、钢铁行业

(一)淘汰类。

1.生产地条钢、钢锭或连铸坯的工频炉和中频炉感应炉。

2.20吨及以下电炉(不含机械铸造电炉和10吨以上高合金钢电炉)。

3.300M及以下的高炉(不含100M以上铁合金高炉及200M以上专业铸铁管厂高炉)。

4.20吨及以下转炉(不含铁合金转炉)。

(二)限制类。

1.2005年8月以后建设的公称容量70吨以下的电炉项目、1000M以下高炉和120吨以下转炉项目。

2.2005年8月以后建设的公称容量70吨及以上、未同步配套烟尘回收装置,能源消耗、新水耗量等达不到标准的电炉项目。

二、铁合金(含工业硅)行业

(一)淘汰类。

1.3000千伏安以下半封闭直流还原电炉、3000千伏安

3333

以下精炼电炉(硅钙合金、电炉金属锰、硅铝合金、硅钙钡铝、钨铁、钒铁等特殊品种的电炉除外)。

2.5000千伏安以下的铁合金(含工业硅)矿热电炉。

3.不符合行业准入条件的铁合金(含工业硅)企业(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二)限制类。

2005年1月1日以后建设的2.5万千伏安以下,2.5万千伏安及以上环保、能耗等达不到准入要求的铁合金(含工业硅)矿热电炉项目(对中西部具有独立运行的小水电及矿产资源优势的国家确定的重点贫困地区新建铁合金矿热电炉按不小于1.25万千伏安执行)。

三、电解铝行业

(一)淘汰类。

铝自焙电解槽。

(二)限制类。

2004年5月1日以后建设的电解铝项目(淘汰自焙槽生产能力置换项目及环保改造项目除外)。

四、锌冶炼行业

限制类。

2004年5月1日以后建设的单系列10万吨/年规模以下锌冶炼项目。

五、电石行业

(一)淘汰类。

1.5000千伏安以下(1万吨/年以下)电石炉及开放式电石炉。

2.排放不达标的电石炉。

(二)限制类。

2005年1月1日以后建设的2.5万千伏安以下(能力小于4.5万吨)和2.5万千伏安以上环保、能耗等达不到准入要求的电石矿热炉项目。

六、烧碱行业

(一)淘汰类。

1.汞法烧碱。

2.石墨阳极隔膜法烧碱。

(二)限制类。

2006年1月1日以后建设的15万吨/年以下烧碱装置(用离子膜技术淘汰老装置的搬迁企业除外)。

七、黄磷行业

淘汰类。

1000吨/年以下黄磷生产线。

八、水泥行业

(一)淘汰类。

1.窑径2.2米及以下水泥机械化立窑生产线。

2.窑径2.5米及以下水泥干法中空窑(生产特种水泥除

外)。

3.直径1.83米以下水泥粉磨设备。

4.水泥土(蛋)窑、普通立窑。

(二)限制类。

2004年5月1日后建设的水泥机立窑、干法中空窑、立波尔窑、湿法窑、日产1500吨及以下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

附件2:

部分高耗能产业差别电价标准

单位:元/千瓦时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电监会

关于进一步落实差别电价及自备电厂收费政策有关

问题的通知

发改电〔2004〕1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

今年6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台了对电解铝、铁合金、电石、烧碱、水泥、钢铁等6个高耗能行业试行差别电价的政策,并规范了企业自备电厂的有关价格、收费政策。前一段,各地认真制定并出台实施方案,工作进展总体顺利,但部分地区也出现了对政策认识不一致、落实不积极、执行时间滞后等问题。为了进一步推进和落实此项工作,根据中共中央中发

[2004]15号文件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高耗能企业实行差别电价政策,是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的一项重要措施,有利于抑制高耗能行业盲目发展,缓解煤电油运紧张局面,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技术升级。各地要把思想统一到中央决策上来,充分认识实行差别电价政策的重要意义,克服畏难情绪,采取有力措施,态度要坚决,进度要加快,认认真真、不折不扣地落实差别电价等政策,改善电力供求关系,促进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

二、各地要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对电解铝、铁合金、

电石、烧碱、水泥、钢铁等6个高耗能行业区分淘汰类、限制类、允许和鼓励类企业试行差别电价。对允许和鼓励类企业,电价随各地工业电价统一调整;对限制类和淘汰类企业,电价在以上基础上再分别提高每千瓦时2分钱和5分钱。目前国家发展改革委正在修订《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在新的《目录》颁布之前,对有关高耗能企业要严格按现行产业政策分类标准执行差别电价;新的《目录》颁布之后,按新的分类标准执行差别电价。

三、向企业自备电厂征收基金及附加的适用范围为:除国家

鼓励发展的资源综合利用(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煤矸石发电等)、热电联产自备电厂之外的自备电厂。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热电联产电厂分别按原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0]660号)和《关于做好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中小型热电联产机组审核工作的通知》(国经贸电力[2000]879号)予以认定。对按国家政策规定免征三峡基金、农网还贷基金或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的企业,其拥有的自备电厂不缴纳相应的基金或附加。应急备用柴油发电机组与企业自备电厂性质不同,不缴纳政府性基金及附加。

四、对企业自备电厂征收的基金仅限于三峡基金、农网还贷

基金和城市公用事业附加,不得再加收其它基金及附加。农网还贷基金征收标准统一为每千瓦时0.02元。

五、对以上三项基金及附加,原则上按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

用电量征收;对不具备电量计量条件的企业,也可按自备电厂装机容量和所在省上一年度平均发电利用小时确定总发电量,扣除其上网电量和厂用电量后按相应标准征收。具体使用管理办法有关部门将另行下达。

六、与电网连接的所有企业自备电厂(含资源综合利用、热

电联产电厂)均应向接网的电网公司支付系统备用费。系统备用费标准按合理补偿成本的原则确定,可参照所在省电网现行大工业销售电价中基本电价水平(按变压器容量计收标准)确定,也可按自备电厂与电网已协商一致的水平确定。系统备用费按并网协议中约定的电网所能提供的备用容量交纳;对没有约定备用容量的,按企业变压器容量或最大需量扣减电网向其供电的平均负荷确定。具体水平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按以上原则制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七、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牵头会同有关部门成立工作小

组,对高耗能企业和自备电厂进行甄别和分类,制定出切实可行的操作方案;省级发改、经贸等部门要密切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各司其职,分工合作,妥善、及时处理执行中的矛盾。各地最迟要于10月1日之前将差别电价政策落实到位,同时请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将执行差别电价的具体措施和方案、有关高耗能企业的分类名单、用电量及调价影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八、鉴于向自备电厂征收基金、附加以及收取系统备用费工

作比较复杂,为做好准备工作,可适当推迟执行时间,电解铝、

铁合金、电石、烧碱、水泥、钢铁等6个高耗能企业的自备电厂不得晚于10月20日执行,其它企业的自备电厂不得晚于12月31日执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发改、经贸等部门调研摸清企业自备电厂的名单、类型、电量等基本情况并制定具体征收办法,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电监会备案。

九、建立差别电价执行情况报告制度。从9月1日起到10

月20日,各地要每隔10天报告一次差别电价等政策的执行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电监会将通过简报、政务信息等方式及时反映、通报各地进展情况,对执行好的地区进行表扬宣传,对执行不力的地区进行通报批评。

十、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及电力监管机构要集中力量,督促落

实有关差别电价及自备电厂收费政策。各区域电力监管机构要积极参与以上工作。对在规定期限内未执行到位的地区,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电监会将派出工作小组,进行重点督查和催办。对情节严重的,将提出国务院进行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二○○四年九月六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网还贷资金

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企〔2001〕820号

财政部驻山西、吉林、湖南、湖北、广东、广西、四川、重庆、云南、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山西、吉林、湖南、湖北、广东、广西、四川、重庆、云南、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电力公司:

“九五”期间每度电2分钱的电力建设基金政策已执行期满。经国务院领导批准,从2001年起每度电2分钱并入电价,其收入专项用于解决农村电网改造还贷问题,具体分两种情况处理:即对农网改造贷款一省多贷的山西、吉林、湖南、湖北、广东、广西、四川、重庆、云南、陕西等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农网还贷资金,对农网改造贷款一省一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企业自收自用。根据分工,财政部制定了《农网还贷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知。

财 政 部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农网还贷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农网还贷资金是对农网改造贷款“一省多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指该省市区的农网改造工程贷款由多个电力企业承贷,下同)电力用户征收的政府性基金,专项用于农村电网改造贷款还本付息。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农网还贷资金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条 农网还贷资金按社会用电量每度电2分钱标准,并入电价收取。

第三条 农网还贷资金减免范围包括:

(一)农业排灌、抗灾救灾及氮肥、磷肥、钾肥和原化工部颁发生产许可证的复合肥生产用电免征农网还贷资金;

(二)自备电厂自用电量免征农网还贷资金;

(三)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生产用电、核工业铀扩散厂和堆化工厂生产用电农网还贷资金暂按每千瓦时用电量三厘钱标准征收。

第四条 农网还贷资金由电网经营企业在向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收取,并在电费收款凭证中注明农网还贷资金的征收电量、征收标准和征收金额。除规定的减免用量外,电力用户必须及时足额交纳农网还贷资金。

第五条 征收农网还贷资金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缴纳增值税和流转环节的其他税费,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后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征收农网还贷资金的电网经营企业,可按年征收额的千分之二提取手续费,并计入企业的应付工资科目。

第七条 电网经营企业将收取的农网还贷资金在销售收入中单独核算,集中到省级电力企业,由省级电力企业按月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申报农网还贷资金征收情况,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比例开具一般缴款书分别缴入中央和地方省级国库。具体缴库比例原则上按国家批准的农网改造贷款计划确定,详见附表。农网改造竣工后,实际投资没有完成计划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财政部相应调整缴入中央和地方省级国库的比例。缴入国库的农网还贷资金暂时分别列入《2001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的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00101项 “中央电力建设基金收入 ”及第800102项 “地方电力建设基金收入 ”。

第八条 农网还贷资金使用单位必须按规定编制农网还贷资金使用预算,分别报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其中,中央单位报财政部审批,地方单位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对经批准的农网还贷资金使用预算,由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农网还贷资金缴库进度办理拨款手续。

中央单位向财政部提出拨款申请,由财政部拨款,原则上每月拨付一次。 缴入地方省级国库的农网还贷资金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比照缴入中央国库的农网还贷资金拨付原则制定具体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拨付的农网还贷资金暂时分别列入《2001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的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00101项 “中央电力建设基金支出 ”、第800102项 “地方电力建设基金支出 ”。

第十条 农网还贷资金征收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有关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征收农网还贷资金,不得擅自调整征收范围和标准。

使用单位应严格按批准的预算和财政部门核拨的资金及规定用途安排使用农网还贷资金。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时间暂定5年,即从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征收期满后,根据农网改造还贷情况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应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关于规范自备电厂电力服务价格的通知

[豫计价管函[2002]255号]

各市计委、物价局,省电力公司: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电力工业要面向市场,引入市场经济机制已是大势所趋。近几年来电力工业改革的深入,厂网分开的逐步推进,使我国电力市场日益呈现出复杂化、多样化的局面。在此过程中,电网为发电企业和终端用户所提供的服务也随之增加,并网、备网、过网等服务事项越来越多,由此而发生的运行费用需要得到相应的补偿,以保证电网的良性发展,同时促进能源资源优化配置和电力市场的正常发育。

目前,许多企业为了避开供电费用和价外收费,纷纷建立自己的自备电厂,背靠电网,独立运行,无偿享用电网的并网、备容和过网服务。长期下去,对电网的良性发展,对电力市场经济的形成,对电网的整体安全都会带来很大的隐患。

为了加强和规范自备电厂的电力服务价格管理工作,本着规范自备电厂的生产和建设秩序,密切自备电厂同电网的关系,保障自备电厂发供电安全的原则,决定对自备电厂的过网费、并网费和备容费等进行规范,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过网费:过网费包括线路损耗、输配电成本、合理利润和税金。

过网费的收取标准,按每千瓦时不高于0.09元,不低于0.04元,由发供双方协商而定。

二、备容费:备容费的标准应低于用户自备容成本,高于电网的实际备容成本。备容费应包括发电企业的备容成本,电网企业输电备容成本、配电备容成本以及相关的利润和税金,并考虑实际备容发生概率以及电网对备容意外赔偿的风险系数。

具体收取标准和方法为:

1、收取范围为电网提供备容的自备电厂的自发自供容量。

2、收取标准暂按每千瓦21元/月。

3、用户超过已备容负荷之外的用电量部分,电度电费按国家规定电价的3—5倍收取。

4、自备电厂用户企业正常购网电电量的相应容量应作为已备容容量。

5、备容费由企业自愿缴纳。

三、并网服务价格:

并网对并网企业的供电安全、供电质量影响很大,对整个电网的安全和供电质量都起着重要的保证作用。并网企业在并网中得到了经济效益,而电网在并网中提供了服务。因此,凡并入省、县电网的自备电厂,要向电网交纳相应的并网服务费。

征收范围:

并入省县电网的自备电厂的自发自用电量。

征收标准:

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每千瓦时暂按2—4分征收。具体标准由供用双方在此标准内协商而定,并报省计委备案。

对综合利用的自备电厂,对化肥企业的自备电厂,以及部分高耗能企业的自备电厂,在标准掌握上应有所区别。

北京市发改委

关于企业自备电厂收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发改〔2005〕1412号

各区、县发展改革委,北京电力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各地自备电厂建设,改变自备电厂无偿占有电力系统备用资源现状,促进电力资源的优化利用和企业公平竞争,抑制高耗能企业的盲目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电监会关于进一步落实差别电价及自备电厂收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电[2004]159号)的要求,对企业自备电厂征收政府性基金和附加以及系统备用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向企业自备电厂征收政府性基金及附加

(一)基金及附加的征收范围为:除国家鼓励发展的资源综合利用(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煤矸石发电等)、热电联产自备电厂之外的自备电厂。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热电联产电厂分别按原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0]660号)、《关于做好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中小型热电联产机组审核工作的通知》(国经贸电力[2000]879号)予以认定。对按国家政策规定免征三峡基金、农网还贷基金或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的企业,其拥有的自备电厂不缴纳相应的基金或附加。应急备用柴油发电机组不缴纳政府性基金及附加。

(二)对企业自备电厂征收的基金仅限于三峡基金、农网还贷基金和城市公用事业附加,不再加收其它基金及附加。农网还贷基金征收标准统一为每千瓦时0.02元。

(三)对以上三项基金及附加费,原则上按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征收;对不具备电量计量条件的企业,可按照自备电厂装机容量和北京市上一年度平均发电利用小时确定总发电量,扣除其上网电量和发电厂用电量后按规定标准征收。

应缴纳基金及附加的自备电厂,发电机出口应装设电能计量装置,由北京电力公司负责安装运行维护。

二、对企业自备电厂征收系统备用费

(一)与电网连接的所有企业自备电厂(含资源综合利用、热电联产电厂)均应向接网的电网公司支付系统备用费。

(二)系统备用费征收标准为15.00元/千瓦/月。系统备用费征收容量按照企业自备电厂在役发电机组额定功率的70%确定。

(三)每年7-9月及电力公司要求用户错峰、避峰、满发期间免征系统备用费。

三、基金及附加费和系统备用费的征收和管理

向自备电厂征收的基金及附加和系统备用费,企业每月与电费同时缴纳。具体使用管理办法有关部门将另行下达。北京电力公司每年底将征收情况报市价格主管部门。

本通知自2004年12月31日起执行。

江西省发改委

关于落实向企业自备电厂收费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赣发改商价字[2004]1326号 2004年11月19日

各设区市物价局(计委)、江西省电力公司: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疏导华中电网电价矛盾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103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电监会关于进一步落实差别电价及自备电厂收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电[2004]159号)文件精神,经研究,决定对江西电网范围内企业自备电厂征收基金、附加和系统备用费。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企业自备电厂征收相关费用的有关政策

(一)、对企业自备电厂征收基金和附加费的有关政策

1、应征收基金及附加费的企业自备电厂:除国家鼓励发展的资源综合利用(利用余热、余压、煤矸石发电等)、热电联产企业自备电厂。

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热电联产电厂分别按原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0]660号)和《关于做好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中小型热电联产机组审定工作的通知》(国经贸电力[2000]879号)要求予以认定。 对于认定为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热电联产电厂的自备电厂,按国家政策规定免征三峡基金、农网还贷基金、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的企业所拥有的自备电厂不缴纳相应的基金或附加费。应急备用柴油机发

电机组与企业自备电厂性质不同,不缴纳三峡基金、农网还贷基金、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

2、征收项目及标准:农网还贷基金每千瓦时2分。三峡基金每千瓦时1.12分。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中,居民生活用电、非居民照明用电和商业用电每千瓦时2分;非、普工业用电每千瓦时0.9分(中小化肥每千瓦时0.7分);大工业用电每千瓦时0.8分(电炉铁合金、电解烧碱、合成氨、电炉钙镁磷肥、电炉黄磷、电石每千瓦时0.7分,中小化肥每千瓦时0.6分)。未开征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的地区不征收。

3、征收范围:对上述三项基金及附加费,原则上按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征收;对不具备电量计量条件的企业,可按自备电厂装机容量和江西电网统调机组上一年度平均发电利用小时确定总发电量,扣除其上网电量和发电厂用电量后按规定标准征收。

4、征收管理办法:向自备电厂征收的基金及附加费由江西省电力公司代收,江西省电力公司应专户存储,单独列帐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待国家有关部门明确以后另文下达。

(二)、向企业自备电厂征收系统备用费的有关政策

与电网连接的所有企业自备电厂(含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热电联产电厂)均应向接网的电网公司支付系统备用费。系统备用费标准按合理补偿成本的原则确定,具体按国家发改委批准江西电网大工业电价中基本电价标准执行。系统备用费按并网协议中约定的电网所能提供的备用容量交纳;对没有约定备用容量的,按企业变压器容量或最

大需量扣减电网向其供电的平均负荷确定。对已按系统备用容量交纳了基本电费的自备电厂不再交纳系统备用费。

二、按上述政策要求,经认真调查研究,确定江西万年青有限责任公司自备电厂等21个企业自备电厂(见附表)分别执行上述有关政策。今后新投产和变更的企业自备电厂将按相关政策规定办理。

三、执行时间:自2004年12月1日抄见电量起执行。

四、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要加强对企业自备电厂收费政策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对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特此通知

附件:全省企业自备电厂情况表

全省企业自备电厂情况表

单位:万千瓦、万千瓦时

浙江省关于明确企业自备电厂有关收费政策的通知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电监会关于进一步落实差别电价及自备电厂收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电(2004)159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疏导华东电网电价矛盾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1039号)精神,经研究,现就我省企业自备电厂有关收费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企业自备电厂的自发自用电量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征收三峡工程建设基金0.015元/千瓦时、农网还贷基金(电价)0.02元/千瓦时、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0.005元/千瓦时等政府性基金和附加。

征收适用范围为:除国家鼓励发展的资源综合利用(利用余热 、余压、煤矸石发电)、热电联产自备电厂之外的自备电厂。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热电联产电厂分别按原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经贸资源

[2000]660号)和《关于做好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中小型热电联产机组审核工作的通知》(国经贸电力[2000]879号)予以认定。对按国家政策规定免征三峡基金、农网还贷基金或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的企业,其拥有的自备电厂不缴纳相应的基金或附加。应急备用柴油发电机组与企业自备电厂性质不同,不缴纳政府性基金及附加。

征收基金和附加的电量,按自备电厂发电量扣除其厂用电量和上网电量确定;必要时可以安装计量表计,实行抄表制度。厂用电率原则上按设计厂用电率计算。

以上基金和附加由自备电厂接网的供电企业代收,并单独列帐。具体使用管理办法有关部门将另行下达。

二、与电网连接的所有企业自备电厂(含资源综合利用、热电联产电厂)均应向接网的电网公司支付系统备用费。系统备用费按我省大工业电力用户变压器容量计收基本电费的方式和标准收取。计收系统备用费的容量原则上按该企业与供电企业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中的用电容量确定,但当电网系统设备的最大备用能力小于《供用电合同》中的用电容量时,按电网系统设备的最大供电能力确定。

为了与执行大工业电价一致,避免重复征收和漏收,在向自备电厂的用户按变压器容量收取系统备用费后,不再另行收取该企业基本电费。收取的系统备用费计入供电企业销售收入。

三、对按上述规定向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征收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农网还贷基金(电价)、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自2004年6月15日抄见电量起执行;对企业自备电厂收取系统备用费自2004年10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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