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绑架罪的犯罪构成 1

  摘 要 绑架罪罪名源于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规定,1997年新修改的《刑法》正式设立绑架罪的法条罪名。关于绑架罪的司法适用及立法完善,学界已经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探讨,但在司法实际适用中,关于绑架罪的犯罪构成的四要件方面还有许多模糊地带。笔者认为,关于本罪的主体不应当包括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主观方面不以先有犯罪目的后有绑架行为为必要条件,客观方面应以实际控制被绑架人为标准而不问是否实行勒索行为或者是否将被绑架人劫离原所或者是否为被绑架人所认识,客体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具体目的而认定其在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外所侵犯的其他权利。

  关键词 绑架行为 非法目的 犯罪主观方面 犯罪客体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理解绑架罪的基本涵义,即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本法条是刑法对绑架罪的规定,本罪的动机可以是以勒索财物,也可以是其他不法要求,犯罪手段可以是使用暴力、胁迫、麻醉,也可以是其他使被劫持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手段,将被绑架人失去人身自由而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可以确定,立法者关注的绑架罪的概念是以那些利欲熏心、图财害命或以杀害伤害人质为目的的罪犯,此类罪犯往往手段极其残忍,主观恶性程度极深,社会危险程度极大。但是在认定此种犯罪的过程中,各界还有许多争议和模糊认识,以下是笔者就本罪在实际运用中认定方面的浅析。

  一、绑架罪主体认定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绑架罪的犯罪主体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就是说,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绑架行为的不追究刑事责任。所以我们这里要探讨的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这一特定年龄段的人对绑架行为如何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刑法》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应该负刑事责任,而在绑架罪中,杀害被绑架人的,不另行定故意杀人罪,而是作为对绑架罪的法定加重情节,对罪犯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所以,当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绑架罪并造成了被绑架人死亡的结果时,定罪就产生了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此类人虽然有绑架行为,但其犯罪时不满十六周岁,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不需要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故其不应定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由两部分组成,分别是绑架和故意杀人,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应当对其故意杀人行为负刑事责任,应当对其定故意杀人罪并依法处罚。此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况应直接以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根据是2002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转发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明确答复了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最高人民检察院政策研究室对此《意见》适用所作出的解读认为:既然这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指具体罪名,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如果只触犯故意杀人罪等八种具体罪名的,应直接以该具体罪名定罪;但如果行为人的行为触犯故意杀人罪等八种具体罪名以外的罪名的,应以其行为所触犯的罪名追究刑事责任,而不以故意杀人罪定罪。

  笔者认为,在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况中,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的犯罪行为符合两个犯罪构成,是实质的数罪,即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由于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犯绑架罪要承担刑事责任,故此种情况下不应对其以绑架罪定罪处罚,而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对故意杀人行为要负刑事责任,所以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此情况下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的刑事责任。

  二、绑架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绑架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有勒索财物或者达到其他非法目的的动机。在我国刑法规定的大多数犯罪中,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主观方面只要求是故意或者过失,对于犯罪的目的或者动机并不做规定,但是绑架罪属于目的犯,所以罪犯的犯罪目的是主观构成要件的一部分,具体是指行为人通过犯罪行为所追求的某种非法利益的实现。

  在绑架罪中,最常见的是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而对被绑架人实施绑架行为,除勒索财物以外,绑架行为出于其他目的的包括政治目的、恐怖活动目的、泄愤报复目的以及逃避、抗拒抓捕、要挟政府提供某种待遇、在某地区撤兵或释放同伙罪犯等,但根据刑法规定,此种目的为不法利益,而不应包括追索债务和出卖等目的。

  实践中,绑架行为一般是先有勒索目的,再有实施绑架行为的。但是也有例外情况,比如行为人一开始是为了索要债务而控制债务人,但后来见债务人已被控制,完全有机会得到更多利益,从而向债务人的亲人以债务人作为人质索取债务额以外的财物,此种情况也成立绑架罪,只是从其犯意转化开始成立。再例如,行为人先以出卖为目的将妇女绑架,然后认为向其亲人勒索财物可以获得更大利益,从而转向向其亲人勒索财物,笔者认为,此情况也应当成立绑架罪,因为其主客观方面,包括犯罪的动机转化,已经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

  三、绑架罪客观方面的认定

  首先,绑架罪的客观方面是单一行为还是复合行为,理论上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只要出于勒索财物或扣押人质的目的,同时事实上行为人已经对人质进行了实质控制,此时不论行为人是不是已经向人质的亲人或关系人实行了勒索行为,都已具备绑架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对于绑架人质之后是不是向关系人勒索财物或实现其他目的只是影响行为人刑罚轻重的一个量刑情节。另一种观点认为,绑架罪的客观方面由两个方面组成,分别是行为人对人质的绑架行为以及勒索财物或者提出不法要求。笔者认为单一说更合理,我国立法强调绑架的勒索目的性,因为绑架的勒索目的是非法的从而可以用来区别于非法拘禁罪,但是归结到绑架的行为上,刑法并不要求以勒索目的的实现来认定绑架罪的既遂。在实际运用中,绑架人质的行为才是成立绑架罪的法定构成要件,而非勒索行为,所以将绑架罪的客观方面认定为单一行为更合理。

  摘 要 绑架罪罪名源于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规定,1997年新修改的《刑法》正式设立绑架罪的法条罪名。关于绑架罪的司法适用及立法完善,学界已经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探讨,但在司法实际适用中,关于绑架罪的犯罪构成的四要件方面还有许多模糊地带。笔者认为,关于本罪的主体不应当包括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主观方面不以先有犯罪目的后有绑架行为为必要条件,客观方面应以实际控制被绑架人为标准而不问是否实行勒索行为或者是否将被绑架人劫离原所或者是否为被绑架人所认识,客体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具体目的而认定其在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外所侵犯的其他权利。

  关键词 绑架行为 非法目的 犯罪主观方面 犯罪客体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理解绑架罪的基本涵义,即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本法条是刑法对绑架罪的规定,本罪的动机可以是以勒索财物,也可以是其他不法要求,犯罪手段可以是使用暴力、胁迫、麻醉,也可以是其他使被劫持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手段,将被绑架人失去人身自由而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可以确定,立法者关注的绑架罪的概念是以那些利欲熏心、图财害命或以杀害伤害人质为目的的罪犯,此类罪犯往往手段极其残忍,主观恶性程度极深,社会危险程度极大。但是在认定此种犯罪的过程中,各界还有许多争议和模糊认识,以下是笔者就本罪在实际运用中认定方面的浅析。

  一、绑架罪主体认定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绑架罪的犯罪主体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就是说,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绑架行为的不追究刑事责任。所以我们这里要探讨的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这一特定年龄段的人对绑架行为如何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刑法》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应该负刑事责任,而在绑架罪中,杀害被绑架人的,不另行定故意杀人罪,而是作为对绑架罪的法定加重情节,对罪犯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所以,当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绑架罪并造成了被绑架人死亡的结果时,定罪就产生了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此类人虽然有绑架行为,但其犯罪时不满十六周岁,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不需要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故其不应定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由两部分组成,分别是绑架和故意杀人,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应当对其故意杀人行为负刑事责任,应当对其定故意杀人罪并依法处罚。此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况应直接以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根据是2002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转发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明确答复了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最高人民检察院政策研究室对此《意见》适用所作出的解读认为:既然这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指具体罪名,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如果只触犯故意杀人罪等八种具体罪名的,应直接以该具体罪名定罪;但如果行为人的行为触犯故意杀人罪等八种具体罪名以外的罪名的,应以其行为所触犯的罪名追究刑事责任,而不以故意杀人罪定罪。

  笔者认为,在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况中,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的犯罪行为符合两个犯罪构成,是实质的数罪,即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由于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犯绑架罪要承担刑事责任,故此种情况下不应对其以绑架罪定罪处罚,而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对故意杀人行为要负刑事责任,所以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此情况下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的刑事责任。

  二、绑架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绑架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有勒索财物或者达到其他非法目的的动机。在我国刑法规定的大多数犯罪中,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主观方面只要求是故意或者过失,对于犯罪的目的或者动机并不做规定,但是绑架罪属于目的犯,所以罪犯的犯罪目的是主观构成要件的一部分,具体是指行为人通过犯罪行为所追求的某种非法利益的实现。

  在绑架罪中,最常见的是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而对被绑架人实施绑架行为,除勒索财物以外,绑架行为出于其他目的的包括政治目的、恐怖活动目的、泄愤报复目的以及逃避、抗拒抓捕、要挟政府提供某种待遇、在某地区撤兵或释放同伙罪犯等,但根据刑法规定,此种目的为不法利益,而不应包括追索债务和出卖等目的。

  实践中,绑架行为一般是先有勒索目的,再有实施绑架行为的。但是也有例外情况,比如行为人一开始是为了索要债务而控制债务人,但后来见债务人已被控制,完全有机会得到更多利益,从而向债务人的亲人以债务人作为人质索取债务额以外的财物,此种情况也成立绑架罪,只是从其犯意转化开始成立。再例如,行为人先以出卖为目的将妇女绑架,然后认为向其亲人勒索财物可以获得更大利益,从而转向向其亲人勒索财物,笔者认为,此情况也应当成立绑架罪,因为其主客观方面,包括犯罪的动机转化,已经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

  三、绑架罪客观方面的认定

  首先,绑架罪的客观方面是单一行为还是复合行为,理论上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只要出于勒索财物或扣押人质的目的,同时事实上行为人已经对人质进行了实质控制,此时不论行为人是不是已经向人质的亲人或关系人实行了勒索行为,都已具备绑架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对于绑架人质之后是不是向关系人勒索财物或实现其他目的只是影响行为人刑罚轻重的一个量刑情节。另一种观点认为,绑架罪的客观方面由两个方面组成,分别是行为人对人质的绑架行为以及勒索财物或者提出不法要求。笔者认为单一说更合理,我国立法强调绑架的勒索目的性,因为绑架的勒索目的是非法的从而可以用来区别于非法拘禁罪,但是归结到绑架的行为上,刑法并不要求以勒索目的的实现来认定绑架罪的既遂。在实际运用中,绑架人质的行为才是成立绑架罪的法定构成要件,而非勒索行为,所以将绑架罪的客观方面认定为单一行为更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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