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销企业服务网点管理办法

直销企业服务网点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完善直销企业服务网点的管理,规范直销企业的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直销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直销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直销企业,是指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获得直销经营许可证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是指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直销企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分公司。

本办法所称服务网点,是指直销企业在其开展直销经营地区建立的,为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功能、价格、退换货提供服务及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场所。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商务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和本办法规定,负责对服务网点的管理。

第四条 直销企业在开展直销经营的地区应当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

第五条 服务网点的数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直辖市开展直销经营的,应设立不少于2个服务网点;

(二)在地级行政区(市、州、盟)、副省级城市开展直销经营的,应设立不少于1个服务网点;

(三)在省、自治区直辖县级行政区开展直销经营,相邻的地级行政区(市、州、盟)、副省级城市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县级行政区没有服务网点的,应设立不少于1个服务网点。

第六条 服务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固定经营场所,不得设置在居民住宅、学校、医院、部队、政府机关;

(二)在显著位置设置企业统一的服务网点标志;

(三)具备提供服务必需的硬件设施和服务人员;

(四)直销员不得担任服务网点负责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服务网点设立有特别要求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第七条 直销企业设立、变更、减少服务网点的,应当报服务网点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直销企业应当对备案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服务网点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通过商务部直销行业管理网站向社会公布。直销企业未设立分支机构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服务网点不予备案。

第九条 直销企业不得在未设立服务网点地区,以及服务网点设立数量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地区开展直销经营。

第十条 服务网点应当向消费者、直销员提供下列服务:

(一)《直销管理条例》、《禁止传销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直销企业基本信息及直销经营资格、分支机构、服务网点、直销员、直销培训员、直销产品退换货办法、直销员计酬制度等的查询服务。

(二)直销产品目录、功能、价格、质量及标准、主要成分、适宜人群、使用注意事项、符合国家认证、许可或强制性标准情况等的咨询服务;

(三)直销产品退换货服务;

(四)受理消费者、直销员的投诉、举报;

(五)直销企业依法提供的其他服务。

第十一条 服务网点应当张贴《直销管理条例》、《禁止传销条例》主要内容及直销产品退换货办法,展示直销产品、标明价格。

第十二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对服务网点的服务行为承担责任。

服务网点未按照《直销管理条例》规定向消费者、直销员办理产品退换货的,直销企业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服务网点与消费者、直销员因产品退换货发生纠纷的,由服务网点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三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开展直销经营的,根据《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服务网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由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服务网点不符合设立要求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商务部2006年9月20日发布的《直销行业服务网点设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直销企业服务网点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完善直销企业服务网点的管理,规范直销企业的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直销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直销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直销企业,是指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获得直销经营许可证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是指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直销企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分公司。

本办法所称服务网点,是指直销企业在其开展直销经营地区建立的,为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功能、价格、退换货提供服务及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场所。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商务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和本办法规定,负责对服务网点的管理。

第四条 直销企业在开展直销经营的地区应当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

第五条 服务网点的数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直辖市开展直销经营的,应设立不少于2个服务网点;

(二)在地级行政区(市、州、盟)、副省级城市开展直销经营的,应设立不少于1个服务网点;

(三)在省、自治区直辖县级行政区开展直销经营,相邻的地级行政区(市、州、盟)、副省级城市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县级行政区没有服务网点的,应设立不少于1个服务网点。

第六条 服务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固定经营场所,不得设置在居民住宅、学校、医院、部队、政府机关;

(二)在显著位置设置企业统一的服务网点标志;

(三)具备提供服务必需的硬件设施和服务人员;

(四)直销员不得担任服务网点负责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服务网点设立有特别要求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第七条 直销企业设立、变更、减少服务网点的,应当报服务网点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直销企业应当对备案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服务网点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通过商务部直销行业管理网站向社会公布。直销企业未设立分支机构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服务网点不予备案。

第九条 直销企业不得在未设立服务网点地区,以及服务网点设立数量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地区开展直销经营。

第十条 服务网点应当向消费者、直销员提供下列服务:

(一)《直销管理条例》、《禁止传销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直销企业基本信息及直销经营资格、分支机构、服务网点、直销员、直销培训员、直销产品退换货办法、直销员计酬制度等的查询服务。

(二)直销产品目录、功能、价格、质量及标准、主要成分、适宜人群、使用注意事项、符合国家认证、许可或强制性标准情况等的咨询服务;

(三)直销产品退换货服务;

(四)受理消费者、直销员的投诉、举报;

(五)直销企业依法提供的其他服务。

第十一条 服务网点应当张贴《直销管理条例》、《禁止传销条例》主要内容及直销产品退换货办法,展示直销产品、标明价格。

第十二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对服务网点的服务行为承担责任。

服务网点未按照《直销管理条例》规定向消费者、直销员办理产品退换货的,直销企业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服务网点与消费者、直销员因产品退换货发生纠纷的,由服务网点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三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开展直销经营的,根据《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服务网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由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服务网点不符合设立要求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商务部2006年9月20日发布的《直销行业服务网点设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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