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城市红线规划管制办法》
第一条 为实现我市城市总体规划目标,强化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荆门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红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除支路以外城市道路路幅的边界线。包括道路交叉口、城市广场、社会机动停车场等用地范围的边界线。
第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红线的划定工作,并负责城市红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划定城市红线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 城市红线的确定严格依据已批准的城市规划;
(二) 严格按强制性内容要求确定城市红线,图文并举,便于接受公众监督;
(三) 定性、定量、定位确定城市红线,强化可操作性及动态监督管制。
第五条 城市红线正式方案形成前应征求市民意见。
城市红线划定后,应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建设厅备案。
第六条 批准的城市红线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七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城市红线的,应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专题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作出调整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红线管制的义务;有对违反城市红线管制行为进行监督检举的权利。
第九条 城市红线控制范围内经批准可以按规划建设绿化、市政公用地上、地下杆(管)线、交通管制设施、道路环卫设施;不得建设与市政公用设施无关的杆(管)线和非城市公用的配电设施、通信设施、环卫设施、交通管制设施等。
第十条 严禁在城市红线控制范围内进行挖沙取土等改变地形地貌活动。临街单位增设或改变出入口位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城市支路的红线宽度、走向、主要控制点的管理应按相应规划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城市红线控制范围外应当控制建筑红线。建筑红线按城市规划管理技术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对城市红线控制范围内已有建筑,应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组织拆迁。 第十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要求,定期对城市红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擅自在城市红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红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有关机关应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县(市)城市红线的划定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荆门市城市红线规划管制办法》
第一条 为实现我市城市总体规划目标,强化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荆门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红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除支路以外城市道路路幅的边界线。包括道路交叉口、城市广场、社会机动停车场等用地范围的边界线。
第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红线的划定工作,并负责城市红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划定城市红线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 城市红线的确定严格依据已批准的城市规划;
(二) 严格按强制性内容要求确定城市红线,图文并举,便于接受公众监督;
(三) 定性、定量、定位确定城市红线,强化可操作性及动态监督管制。
第五条 城市红线正式方案形成前应征求市民意见。
城市红线划定后,应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建设厅备案。
第六条 批准的城市红线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七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城市红线的,应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专题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作出调整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红线管制的义务;有对违反城市红线管制行为进行监督检举的权利。
第九条 城市红线控制范围内经批准可以按规划建设绿化、市政公用地上、地下杆(管)线、交通管制设施、道路环卫设施;不得建设与市政公用设施无关的杆(管)线和非城市公用的配电设施、通信设施、环卫设施、交通管制设施等。
第十条 严禁在城市红线控制范围内进行挖沙取土等改变地形地貌活动。临街单位增设或改变出入口位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城市支路的红线宽度、走向、主要控制点的管理应按相应规划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城市红线控制范围外应当控制建筑红线。建筑红线按城市规划管理技术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对城市红线控制范围内已有建筑,应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组织拆迁。 第十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要求,定期对城市红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擅自在城市红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红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有关机关应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县(市)城市红线的划定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