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救济制度的研究
摘要:离婚救济制度包括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以及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新婚姻法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婚姻立法,尤其在离婚方面,既解决了当事人因为离婚而陷入生活困难的后顾之忧,保障了当事人的离婚自由,又真正意义上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但是具体制度还存在一定缺陷,致使在实践中的操作不够理想,应该及时补充和完善,使离婚中的受害方得到充分的救济。 Divorce relief system including economic aid system of divorce, divorce, as well as the economic compensation system of divorce da-mage compensation system. The new marriage law has further improved the marriage legislation in our country,
especially in the aspect of divorce, both solved the difficult w-orries in life because of the divorce, the parties to ensure the freedom of divorce, and truly embodies the fai-rness and justice of law. But the concrete system still ex-ist certain flaws, ca-use not ideal in practice operation, should be timely supplement and perfect, make full of relief of the injured party in the divorce.
关键词:离婚救济;经济帮助;损害赔偿; 经济补偿
一、离婚救济制度及其意义
(一) 离婚救济制度
离婚救济制度是指法律为离婚过程中合法权利受到不利的损害或者在遇到困难的一方提供救济和帮助困难的办法,为了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以及强化他们的法律责任,2001年我国婚姻法第一次进入人们的理念,首次植入救济这个名词。离婚救济制度包括三部分,一是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二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三是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但是这个观点有些人却不是很赞成,如李俊教授他就认为我国的离婚救济制度还应该有其他内容,比如:我国《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此可以看出,他既规定了对过错方可以少分或不分,也规定离婚后可以请求法院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都属于对权利的救济,是对双方当事人在离婚过程中缺失的权利的一种救济,所以它也是离婚救济制度的一部分。 婚姻法第47 条是对离婚财产分割的详细规定,而它究竟应不应该是离婚救济制度的一部分呢? 显然,从第47 条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离婚财产分割制度的一些内容性质上确实和离婚救济制度的性质是一样的,但是我们不能把离婚阶段中发生的所有冲突,以及只要是对弱势一方的保护都用离婚救济制度来解决,都把他们认为是离婚救济制度的内容。在本质上,离婚财产分割制度和离婚救济制度是不同的。首先,它们的功能是不一样的,离婚财产分割制度仅仅只是对财产的认定以及在认定的基础上进行分割,而离婚救济制度就不一样,婚姻关系既有人身关系又有财产关系,救济制度就是对人身关系或者财产关系中因离婚而造成伤害或者损害的一方当事人提供帮助,从而达到双方在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即可。而离婚救济制度的前提有好几个,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前提是,首先夫妻中任意一方干了《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违法行为: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然后夫妻另外一方没有实施这四种行为。最后实施违法行为致使另一方的精神或者物质遭到损失。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前提是:夫妻双方约定在他们婚姻过程中实行分别财产制;一方为家庭投入多。不补偿就显得不公平。
从而我们看出离婚财产分割制度和离婚救济制度是不同的两个制度,而离婚财产分割制度就不是离婚救济制度的组成部分。因此离婚救济制度就包括经济帮助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三部分。
(二)离婚救济制度的意义
第一,有利于离婚制度的总体完善。
离婚制度是《婚姻法》中重要的一部分,制定合理的离婚制度,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离婚作为现代社会普遍存在的现象,在离婚制度设计上必须力求在保障婚姻自由的同时,必须采取必要的救济手段,近两个避免和减少离婚本身对当事人各方乃至社会秩序带来的不利影响,离婚救济制度的存在可以为这一目标的实现提供较为充分的制度性保障,因为该制度不仅立足于离婚阶段个人权益的维护,而且还兼顾社会公平。因此,可以说离婚救济制度的完善是现阶段改革离婚立法以期于在离婚中更好的实现法律公平价值的需要。”因此,离婚救济制度对离婚制度的总体完善的作用还是很大的。
第二、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婚姻法》目的就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都是为了避免当事人在离婚时所遭受的权利和利益的损失。“在实行无过错离婚主义同时,法律对于在婚姻中由于另一方的过错而受到伤害或因离婚而遭受损失或离婚后将面临巨大的生活压力的弱势一方给予相应的救济,以平衡其利益,抚慰其精神,尽可能减少离婚事件给当事人的生活以及社会安定带来的负面影响。”由此看来,离婚救济制度有利于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维护。
第三、对离婚自由提供重要保障。
我国《婚姻法》的重要原则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而要想真正实现自由,就必须得有一定的权利,需要法律提供必要的保障,因为离婚使得弱势群体处于困难的境地,既想离婚又害怕离婚的两难境地,而有了离婚救济制度就会解决这种问题,就可以实现婚姻自由了。“保障婚姻自由是婚姻自由原则的具体体现,是婚姻关系的本质要求。离婚救济制度彰显来了夫妻双方人格独立与平等的理念,致力于损害与救济之间的平衡,而其更重要的社会意义则体现在为离婚自由与社会正义之间架起了法律的桥梁。”
二、我国法律对离婚救济制度的规定
(一)离婚经济帮助制度
我国《离婚法》第42 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规定了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婚姻法》
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乙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规定:“婚姻法第42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房屋的所有权。”除此之外,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的规定现在也依然有效,规定:“离婚时,一方生活确有困难的,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一方年轻有劳动能力,生活暂时有困难的,另一方可给予短期的或一次性的经济帮助;结婚多年,一方年老病残、失去劳动能力而又无生活来源的,另一方应在居住和生活方面给予适当的安排。在执行经济帮助期间,受资助的一方另行结婚的,对方可终止给付。原定经济帮助执行完毕后,一方又要求对方继续给予经济帮助的,一般不予支持。”我们知道离婚时导致婚姻关系终止,只要解除了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任何一方就没有权利向另一方索要抚养费,但有时候却会使一些无生活能力的人陷于生活困难,所以,离婚经济帮助制度还是很有必要的。
从《婚姻法》第42条规定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适用是有前提条件的,它的前提条件是一方必须生活困难,即他在离婚后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自己的生活或者离婚后没有住处,且请求经济帮助的一方只能在离婚时提出,如果离婚时经济不困难,即使以后出现生活困难的,也不允许提出经济帮助的请求。
从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的规定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离婚经济帮助的方式是给予短期或一次性的,应在居住和生活方面给予适当的安排以及房屋的居住权或房屋的所有权等,可以是经济帮助也可以是住房帮助。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婚姻关系中的一方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并且导致双方离婚,有过错的一
方要对没有过错的一方由此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使受害方的精神痛苦得到填补,让过错方得到应有的惩罚,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外国有些国家把离婚损害赔偿叫做离婚抚慰金,对无过错方精神痛苦的一种赔偿,例如日本判例就承认在离婚的时候,无过错方可以对有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日本大审院允许因为受虐待、侮辱而请求离婚的人,可以以此理由而请求离婚抚慰金。
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规定了三方面的内容:具体明确了“家庭暴力”、“虐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含义;明确了“损害赔偿”的范围;明确了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提出时间和责任主体。《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明确了但是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案件属于《婚姻法》第46条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手里并解除,并且对协议离婚后,当事人提出离婚损害请求的处理方法也做了详细的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主体我们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9条第1款规定可以看出应该是离婚诉讼当事人中的过错方,享有法定请求权就是无过错方。那么赔偿范围就是完全赔偿,无过错方可以是财产的、人身的、精神的损害,所有损害赔偿制度就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我们知道,离婚损害赔偿属于一般的民事责任,赔偿义务主体是特定的,必须以离婚作为前提条件,但应该具备什么构成要件呢?
第一、 夫妻一方在离婚方面有主观上的过错
过错指的是:“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的一种心理态度。”分为故意和过失,而在这里的“过错”必须是导致离婚的过错,比如一个被拐卖的妇女因为生活所压迫而导致重婚而不是故意导致重婚,不具备主观上的违法性,就不是此处的过错,就不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 存在过错行为
这是客观行为要件,即必须有一方侵害另一方的过错行为。《婚姻法》第46条就规定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形,其他情形就不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由此可见,范围还是很狭窄的。
第三、 存在损害事实
这是客观后果要件,损害事实指:“一定的行为导致权利主体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损害,并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解释》第28条还明确规定:“《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指的是一方的过错行为使对方产生悲伤、恐吓、绝望等精神痛苦。而物质损害指的是上面所列举的四种侵权行为所引发的物质损失。只有当有损害事实时,才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四、 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
这是因果关系要件,离婚赔偿必须是一方与第三者的破坏家庭的行为导致离婚的最终后果才能适用赔偿,没有则不能适用赔偿,“作为构成民事责任要件的因果关系就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前因后果的联系,即无过错的损害是过错方过错行为的结果。”这样,无过错方才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三)离婚经济补偿制度
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又称之为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在家务劳动方面付出较多义务的,在离婚时有权请求另一方给予一定经济补偿制度。”我国在2001年《婚姻法》中第一次规定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是《婚姻法》第40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赔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从《婚姻法》第40条我们可以看出只有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婚姻双方才可以在离婚时请求经济补偿,其他财产制的不能请求。
设立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就是为了让那么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的家庭中对家庭付出较多或者为他人事业发展做出贡献较大的一方,在离婚时可以得到一些补偿,这样既承认了家庭劳动和协助他方事业的价值,又为了弥补分别财产制下存在的不平等。因为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在离婚的时候没有可以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如果不给于适当的补偿,付出较多的一方的利益将得不到实现,就体现不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三、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的不足
(一)经济帮助制度存在的缺陷
1、对生活困难的界定标准不够明确,难以界定。
我国现在已经基本解决了人们的温饱问题,甚至有些地方已经达到了小康生活水平,而婚姻法却还停留在20年前的标准,以解决基本生活困难目标,这恐怕很难跟当前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况且,一个人在对家庭付出较大的时候,往往会牺牲个人发展的机会,这种损失是不能估量的,虽然与过错都无关,但法律应该考虑到现代社会中出现的这种情况。
2、在经济帮助方面没有规定具体的措施,虽然在法律中提到过住房等字眼,但是仍然很难操作。 在新《婚姻法》中,明确规定了个人财产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一方所有的不动产等贵重物品经过双方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转为共同财产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而我国目前的风俗中,普通认为婚前住房由男方准备,女方准备嫁妆,结婚后女性一般不会为其保留住房。由此可见,离婚时女方明显处于弱势,这样,离婚时以住房作为帮助措施,那么应该是居住权你呢还是所有权呢,如果是居住权,那么对于因为有严重矛盾而导致离婚的双方,这样的救济措施是不是有点不妥,住在一起,是不是会导致更大的冲突出现呢,这样不利于双方;如果是所有权的话,对于我们刚刚步入小康社会的家庭来讲,这种帮助却又是难以承受的。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
1、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范围狭窄,法定情形认定标准不够细。
《婚姻法》第46条仅列举了四种过错行为,没有其他的概括性规定,这样就使得离婚损害赔偿成为一种严格的责任。《婚姻法》规定只有符合第46条的法定事由之一就导致离婚结果的,才能给予损害赔偿。但是,我们看到现实生活中有很多种方式的伤害,要远远超过这四种行为造成的伤害,结果却得不到赔偿,法律对过错行为的严格额、具体的列举,完全限制了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
2、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过于狭窄。
离婚损害赔偿仅包括实际财产损害赔偿,还是包括非财产的损害赔偿,在这同时,《婚姻法》规定的损害赔偿仅仅只是直接损失,而不包括间接损失,不能包括受害方的所有损失,法律过于抽象的规定,使我们降低了离婚损害赔偿的可操作性。
3、举证困难。
对过错行为的举证本来就是一个天生的难题,它即有对一般过错行为举证的困难的共性,又存在其自身的特性。就共性而言,大多数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技能不强,因为他们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他们不知道法律上规定的证据类型,不清楚不同证据有哪些证明力,不明白该掌握哪些关键证据。对于特性而言,离婚当事人对损害行为的证据意识弱于一般民事纠纷当事人。婚姻关系是极为亲密的,在婚姻中,双方往往对对方具有高度的依赖,所有当损害行为发生时,受害方往往处于失望状态,在这种需要感情宣泄的时刻,是想不起来去收集证据的,也就错过了最佳时间,况且,比如说家庭暴力和与他人同居都是秘密行为,这即没有目击证人,同时受害人也难以收集到直接证据。
(三)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缺陷
1、缺乏社会基础。
现在虽然说已经有约定财产制的国家,但毕竟还是少数,这主要还是和我们的传统观念、传统习俗有关。如果让夫妻双方约定各自的财产归自己所有的话,就意味着双方没有长期一起生活的打算,一般人是无法接受这种现象的。能约定夫妻财产的家庭,一般都是观念意识比较超前,有独立的经济能力和经济状况较好的,他们不会在家务劳动上花太多的精力去为这个家庭付出更多的。因此这项法律规定目前来说还缺乏普通的现实基础。
2、在实践上缺乏可操作性。
家务劳动的价值如何衡量?需要达到什么程度才算付出较大,又应该用哪种标准来补偿呢?家务劳动和一般意义上的社会劳动是不一样的,它在一定程度上缺乏统一的客观标准,因为在家务劳动时,它不仅仅是体力的付出,更是脑力甚至是感情的投入。也不光光是耗费劳动者的劳动时间,有时还会牺牲娱乐、休息以及学习的时间,所以,这种无形的价值是无法以金钱来衡量的,而现在的法律规定又太过于空泛,于是就给司法实践增加了很多难度。
四、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的完善
(一)经济帮助制度的完善
1、重构经济帮助适用条件
离婚经济帮助的适用条件可以重构为“离婚时夫妻一方的生活水平明显低于或可以预见地明显低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水平。”首先,适用条件应该以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时的生活水平为参照,因为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前都具有各自的经济能力,基于自身特定经济能力选择特定的婚姻对象,因此对他们结婚后的经济能力和生活水平的合理期待在结婚前的基础上提供整体的经济能力,这些都具有明显的特定性。也就是说,此婚姻关系的生活水平和彼婚姻关系的生活水平是不一样的,因此,只有特定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水平和婚后的水平具有可比性,所以应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水平为参照。其次,双方的生活水平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降时,谁下降明显,应该以“对方”为参照,离婚对于对方来说都遭受了损失,但是,由于他们对婚姻的投入不一样,各自的心理能力、经济以及社会资源的不一样,从而决定了双方因离婚而导致的生活水平下降的程度也是不一样的,因此应以“对方”为参照。
2、列举确定经济帮助数额的参考要素
我国闲杂离婚经济帮助规定帮助形式有很多种,但不论以哪种形式帮助,其最终都应该有一个确定的数额,因此离婚经济制度就应该把这些数额的要素明确列举,应该考虑:适用经济帮助一方的年龄和身体健康状况;适用经济帮助一方负担子女的情况;适用经济帮助一方的学历、职业资格和工作经验等;离婚后所拥有的财产;现有的和可预见的民事权利。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1、应扩大过错情形的范围。
《婚姻法》第46条仅列举了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而现实生活中各种复杂状况远远超过这四种。《婚姻法》的目的就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这个目的出发,一旦过错行为破坏了家庭,导致了婚姻破裂,不论哪种形式,都应该承担责任,因此就应该明确其他法定情形,从而更加全面有效地维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2、应扩大赔偿请求权主体和责任主体的范围
《婚姻法》应该不仅调整夫妻双方的关系,还应该调整其他家庭成员的关系,所以当其他家庭成员的正当权益受到损害时,法律也应该保护。并且在《解释(一)》第29条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限定为无过错方,而排除了当事人以外的,这就排除了那些破坏合法婚姻关系的第三者的责任,显然,这样做是显失公平的行为,所以应扩大范围。
3、在特定情况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我们都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原则,而在现实生活中,大部分过错行为都是秘密进行的,难以收集证据,有些人没有正当途径获得证据的情况下,往往会采用违法手段收集,这样很容易导致矛盾的激化,引起更多的不安定因此,当无过错方的证据表明对方有过错但不充分时,可以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经济补偿制度的完善
1、扩大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10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由此可见,夫妻财产在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视为共同所有制,因此,共同所有制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况且这种习惯历史悠久,为社会大众所接
受,而经济补偿制度仅限于夫妻财产分别制的婚姻关系,这样范围就过于狭窄了。
2、明确家务劳动价值的评价要素
家务劳动的价值我们可以简单看作是单位时间内家务劳动的价值和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乘积,而家务劳动的价值可以通过劳动强度、一方从事家务劳动对另一方的贡献以及从事家务劳动所作出的牺牲等因素来确定,从而更好地保证劳动价值在离婚诉讼中得到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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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救济制度的研究
摘要:离婚救济制度包括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以及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新婚姻法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婚姻立法,尤其在离婚方面,既解决了当事人因为离婚而陷入生活困难的后顾之忧,保障了当事人的离婚自由,又真正意义上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但是具体制度还存在一定缺陷,致使在实践中的操作不够理想,应该及时补充和完善,使离婚中的受害方得到充分的救济。 Divorce relief system including economic aid system of divorce, divorce, as well as the economic compensation system of divorce da-mage compensation system. The new marriage law has further improved the marriage legislation in our country,
especially in the aspect of divorce, both solved the difficult w-orries in life because of the divorce, the parties to ensure the freedom of divorce, and truly embodies the fai-rness and justice of law. But the concrete system still ex-ist certain flaws, ca-use not ideal in practice operation, should be timely supplement and perfect, make full of relief of the injured party in the divorce.
关键词:离婚救济;经济帮助;损害赔偿; 经济补偿
一、离婚救济制度及其意义
(一) 离婚救济制度
离婚救济制度是指法律为离婚过程中合法权利受到不利的损害或者在遇到困难的一方提供救济和帮助困难的办法,为了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以及强化他们的法律责任,2001年我国婚姻法第一次进入人们的理念,首次植入救济这个名词。离婚救济制度包括三部分,一是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二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三是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但是这个观点有些人却不是很赞成,如李俊教授他就认为我国的离婚救济制度还应该有其他内容,比如:我国《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此可以看出,他既规定了对过错方可以少分或不分,也规定离婚后可以请求法院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都属于对权利的救济,是对双方当事人在离婚过程中缺失的权利的一种救济,所以它也是离婚救济制度的一部分。 婚姻法第47 条是对离婚财产分割的详细规定,而它究竟应不应该是离婚救济制度的一部分呢? 显然,从第47 条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离婚财产分割制度的一些内容性质上确实和离婚救济制度的性质是一样的,但是我们不能把离婚阶段中发生的所有冲突,以及只要是对弱势一方的保护都用离婚救济制度来解决,都把他们认为是离婚救济制度的内容。在本质上,离婚财产分割制度和离婚救济制度是不同的。首先,它们的功能是不一样的,离婚财产分割制度仅仅只是对财产的认定以及在认定的基础上进行分割,而离婚救济制度就不一样,婚姻关系既有人身关系又有财产关系,救济制度就是对人身关系或者财产关系中因离婚而造成伤害或者损害的一方当事人提供帮助,从而达到双方在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即可。而离婚救济制度的前提有好几个,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前提是,首先夫妻中任意一方干了《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违法行为: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然后夫妻另外一方没有实施这四种行为。最后实施违法行为致使另一方的精神或者物质遭到损失。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前提是:夫妻双方约定在他们婚姻过程中实行分别财产制;一方为家庭投入多。不补偿就显得不公平。
从而我们看出离婚财产分割制度和离婚救济制度是不同的两个制度,而离婚财产分割制度就不是离婚救济制度的组成部分。因此离婚救济制度就包括经济帮助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三部分。
(二)离婚救济制度的意义
第一,有利于离婚制度的总体完善。
离婚制度是《婚姻法》中重要的一部分,制定合理的离婚制度,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离婚作为现代社会普遍存在的现象,在离婚制度设计上必须力求在保障婚姻自由的同时,必须采取必要的救济手段,近两个避免和减少离婚本身对当事人各方乃至社会秩序带来的不利影响,离婚救济制度的存在可以为这一目标的实现提供较为充分的制度性保障,因为该制度不仅立足于离婚阶段个人权益的维护,而且还兼顾社会公平。因此,可以说离婚救济制度的完善是现阶段改革离婚立法以期于在离婚中更好的实现法律公平价值的需要。”因此,离婚救济制度对离婚制度的总体完善的作用还是很大的。
第二、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婚姻法》目的就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都是为了避免当事人在离婚时所遭受的权利和利益的损失。“在实行无过错离婚主义同时,法律对于在婚姻中由于另一方的过错而受到伤害或因离婚而遭受损失或离婚后将面临巨大的生活压力的弱势一方给予相应的救济,以平衡其利益,抚慰其精神,尽可能减少离婚事件给当事人的生活以及社会安定带来的负面影响。”由此看来,离婚救济制度有利于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维护。
第三、对离婚自由提供重要保障。
我国《婚姻法》的重要原则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而要想真正实现自由,就必须得有一定的权利,需要法律提供必要的保障,因为离婚使得弱势群体处于困难的境地,既想离婚又害怕离婚的两难境地,而有了离婚救济制度就会解决这种问题,就可以实现婚姻自由了。“保障婚姻自由是婚姻自由原则的具体体现,是婚姻关系的本质要求。离婚救济制度彰显来了夫妻双方人格独立与平等的理念,致力于损害与救济之间的平衡,而其更重要的社会意义则体现在为离婚自由与社会正义之间架起了法律的桥梁。”
二、我国法律对离婚救济制度的规定
(一)离婚经济帮助制度
我国《离婚法》第42 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规定了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婚姻法》
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乙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规定:“婚姻法第42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房屋的所有权。”除此之外,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的规定现在也依然有效,规定:“离婚时,一方生活确有困难的,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一方年轻有劳动能力,生活暂时有困难的,另一方可给予短期的或一次性的经济帮助;结婚多年,一方年老病残、失去劳动能力而又无生活来源的,另一方应在居住和生活方面给予适当的安排。在执行经济帮助期间,受资助的一方另行结婚的,对方可终止给付。原定经济帮助执行完毕后,一方又要求对方继续给予经济帮助的,一般不予支持。”我们知道离婚时导致婚姻关系终止,只要解除了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任何一方就没有权利向另一方索要抚养费,但有时候却会使一些无生活能力的人陷于生活困难,所以,离婚经济帮助制度还是很有必要的。
从《婚姻法》第42条规定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适用是有前提条件的,它的前提条件是一方必须生活困难,即他在离婚后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自己的生活或者离婚后没有住处,且请求经济帮助的一方只能在离婚时提出,如果离婚时经济不困难,即使以后出现生活困难的,也不允许提出经济帮助的请求。
从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的规定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离婚经济帮助的方式是给予短期或一次性的,应在居住和生活方面给予适当的安排以及房屋的居住权或房屋的所有权等,可以是经济帮助也可以是住房帮助。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婚姻关系中的一方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并且导致双方离婚,有过错的一
方要对没有过错的一方由此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使受害方的精神痛苦得到填补,让过错方得到应有的惩罚,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外国有些国家把离婚损害赔偿叫做离婚抚慰金,对无过错方精神痛苦的一种赔偿,例如日本判例就承认在离婚的时候,无过错方可以对有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日本大审院允许因为受虐待、侮辱而请求离婚的人,可以以此理由而请求离婚抚慰金。
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规定了三方面的内容:具体明确了“家庭暴力”、“虐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含义;明确了“损害赔偿”的范围;明确了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提出时间和责任主体。《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明确了但是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案件属于《婚姻法》第46条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手里并解除,并且对协议离婚后,当事人提出离婚损害请求的处理方法也做了详细的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主体我们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9条第1款规定可以看出应该是离婚诉讼当事人中的过错方,享有法定请求权就是无过错方。那么赔偿范围就是完全赔偿,无过错方可以是财产的、人身的、精神的损害,所有损害赔偿制度就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我们知道,离婚损害赔偿属于一般的民事责任,赔偿义务主体是特定的,必须以离婚作为前提条件,但应该具备什么构成要件呢?
第一、 夫妻一方在离婚方面有主观上的过错
过错指的是:“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的一种心理态度。”分为故意和过失,而在这里的“过错”必须是导致离婚的过错,比如一个被拐卖的妇女因为生活所压迫而导致重婚而不是故意导致重婚,不具备主观上的违法性,就不是此处的过错,就不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 存在过错行为
这是客观行为要件,即必须有一方侵害另一方的过错行为。《婚姻法》第46条就规定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形,其他情形就不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由此可见,范围还是很狭窄的。
第三、 存在损害事实
这是客观后果要件,损害事实指:“一定的行为导致权利主体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损害,并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解释》第28条还明确规定:“《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指的是一方的过错行为使对方产生悲伤、恐吓、绝望等精神痛苦。而物质损害指的是上面所列举的四种侵权行为所引发的物质损失。只有当有损害事实时,才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四、 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
这是因果关系要件,离婚赔偿必须是一方与第三者的破坏家庭的行为导致离婚的最终后果才能适用赔偿,没有则不能适用赔偿,“作为构成民事责任要件的因果关系就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前因后果的联系,即无过错的损害是过错方过错行为的结果。”这样,无过错方才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三)离婚经济补偿制度
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又称之为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在家务劳动方面付出较多义务的,在离婚时有权请求另一方给予一定经济补偿制度。”我国在2001年《婚姻法》中第一次规定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是《婚姻法》第40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赔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从《婚姻法》第40条我们可以看出只有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婚姻双方才可以在离婚时请求经济补偿,其他财产制的不能请求。
设立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就是为了让那么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的家庭中对家庭付出较多或者为他人事业发展做出贡献较大的一方,在离婚时可以得到一些补偿,这样既承认了家庭劳动和协助他方事业的价值,又为了弥补分别财产制下存在的不平等。因为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在离婚的时候没有可以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如果不给于适当的补偿,付出较多的一方的利益将得不到实现,就体现不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三、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的不足
(一)经济帮助制度存在的缺陷
1、对生活困难的界定标准不够明确,难以界定。
我国现在已经基本解决了人们的温饱问题,甚至有些地方已经达到了小康生活水平,而婚姻法却还停留在20年前的标准,以解决基本生活困难目标,这恐怕很难跟当前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况且,一个人在对家庭付出较大的时候,往往会牺牲个人发展的机会,这种损失是不能估量的,虽然与过错都无关,但法律应该考虑到现代社会中出现的这种情况。
2、在经济帮助方面没有规定具体的措施,虽然在法律中提到过住房等字眼,但是仍然很难操作。 在新《婚姻法》中,明确规定了个人财产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一方所有的不动产等贵重物品经过双方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转为共同财产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而我国目前的风俗中,普通认为婚前住房由男方准备,女方准备嫁妆,结婚后女性一般不会为其保留住房。由此可见,离婚时女方明显处于弱势,这样,离婚时以住房作为帮助措施,那么应该是居住权你呢还是所有权呢,如果是居住权,那么对于因为有严重矛盾而导致离婚的双方,这样的救济措施是不是有点不妥,住在一起,是不是会导致更大的冲突出现呢,这样不利于双方;如果是所有权的话,对于我们刚刚步入小康社会的家庭来讲,这种帮助却又是难以承受的。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
1、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范围狭窄,法定情形认定标准不够细。
《婚姻法》第46条仅列举了四种过错行为,没有其他的概括性规定,这样就使得离婚损害赔偿成为一种严格的责任。《婚姻法》规定只有符合第46条的法定事由之一就导致离婚结果的,才能给予损害赔偿。但是,我们看到现实生活中有很多种方式的伤害,要远远超过这四种行为造成的伤害,结果却得不到赔偿,法律对过错行为的严格额、具体的列举,完全限制了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
2、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过于狭窄。
离婚损害赔偿仅包括实际财产损害赔偿,还是包括非财产的损害赔偿,在这同时,《婚姻法》规定的损害赔偿仅仅只是直接损失,而不包括间接损失,不能包括受害方的所有损失,法律过于抽象的规定,使我们降低了离婚损害赔偿的可操作性。
3、举证困难。
对过错行为的举证本来就是一个天生的难题,它即有对一般过错行为举证的困难的共性,又存在其自身的特性。就共性而言,大多数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技能不强,因为他们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他们不知道法律上规定的证据类型,不清楚不同证据有哪些证明力,不明白该掌握哪些关键证据。对于特性而言,离婚当事人对损害行为的证据意识弱于一般民事纠纷当事人。婚姻关系是极为亲密的,在婚姻中,双方往往对对方具有高度的依赖,所有当损害行为发生时,受害方往往处于失望状态,在这种需要感情宣泄的时刻,是想不起来去收集证据的,也就错过了最佳时间,况且,比如说家庭暴力和与他人同居都是秘密行为,这即没有目击证人,同时受害人也难以收集到直接证据。
(三)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缺陷
1、缺乏社会基础。
现在虽然说已经有约定财产制的国家,但毕竟还是少数,这主要还是和我们的传统观念、传统习俗有关。如果让夫妻双方约定各自的财产归自己所有的话,就意味着双方没有长期一起生活的打算,一般人是无法接受这种现象的。能约定夫妻财产的家庭,一般都是观念意识比较超前,有独立的经济能力和经济状况较好的,他们不会在家务劳动上花太多的精力去为这个家庭付出更多的。因此这项法律规定目前来说还缺乏普通的现实基础。
2、在实践上缺乏可操作性。
家务劳动的价值如何衡量?需要达到什么程度才算付出较大,又应该用哪种标准来补偿呢?家务劳动和一般意义上的社会劳动是不一样的,它在一定程度上缺乏统一的客观标准,因为在家务劳动时,它不仅仅是体力的付出,更是脑力甚至是感情的投入。也不光光是耗费劳动者的劳动时间,有时还会牺牲娱乐、休息以及学习的时间,所以,这种无形的价值是无法以金钱来衡量的,而现在的法律规定又太过于空泛,于是就给司法实践增加了很多难度。
四、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的完善
(一)经济帮助制度的完善
1、重构经济帮助适用条件
离婚经济帮助的适用条件可以重构为“离婚时夫妻一方的生活水平明显低于或可以预见地明显低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水平。”首先,适用条件应该以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时的生活水平为参照,因为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前都具有各自的经济能力,基于自身特定经济能力选择特定的婚姻对象,因此对他们结婚后的经济能力和生活水平的合理期待在结婚前的基础上提供整体的经济能力,这些都具有明显的特定性。也就是说,此婚姻关系的生活水平和彼婚姻关系的生活水平是不一样的,因此,只有特定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水平和婚后的水平具有可比性,所以应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水平为参照。其次,双方的生活水平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降时,谁下降明显,应该以“对方”为参照,离婚对于对方来说都遭受了损失,但是,由于他们对婚姻的投入不一样,各自的心理能力、经济以及社会资源的不一样,从而决定了双方因离婚而导致的生活水平下降的程度也是不一样的,因此应以“对方”为参照。
2、列举确定经济帮助数额的参考要素
我国闲杂离婚经济帮助规定帮助形式有很多种,但不论以哪种形式帮助,其最终都应该有一个确定的数额,因此离婚经济制度就应该把这些数额的要素明确列举,应该考虑:适用经济帮助一方的年龄和身体健康状况;适用经济帮助一方负担子女的情况;适用经济帮助一方的学历、职业资格和工作经验等;离婚后所拥有的财产;现有的和可预见的民事权利。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1、应扩大过错情形的范围。
《婚姻法》第46条仅列举了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而现实生活中各种复杂状况远远超过这四种。《婚姻法》的目的就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这个目的出发,一旦过错行为破坏了家庭,导致了婚姻破裂,不论哪种形式,都应该承担责任,因此就应该明确其他法定情形,从而更加全面有效地维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2、应扩大赔偿请求权主体和责任主体的范围
《婚姻法》应该不仅调整夫妻双方的关系,还应该调整其他家庭成员的关系,所以当其他家庭成员的正当权益受到损害时,法律也应该保护。并且在《解释(一)》第29条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限定为无过错方,而排除了当事人以外的,这就排除了那些破坏合法婚姻关系的第三者的责任,显然,这样做是显失公平的行为,所以应扩大范围。
3、在特定情况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我们都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原则,而在现实生活中,大部分过错行为都是秘密进行的,难以收集证据,有些人没有正当途径获得证据的情况下,往往会采用违法手段收集,这样很容易导致矛盾的激化,引起更多的不安定因此,当无过错方的证据表明对方有过错但不充分时,可以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经济补偿制度的完善
1、扩大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10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由此可见,夫妻财产在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视为共同所有制,因此,共同所有制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况且这种习惯历史悠久,为社会大众所接
受,而经济补偿制度仅限于夫妻财产分别制的婚姻关系,这样范围就过于狭窄了。
2、明确家务劳动价值的评价要素
家务劳动的价值我们可以简单看作是单位时间内家务劳动的价值和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乘积,而家务劳动的价值可以通过劳动强度、一方从事家务劳动对另一方的贡献以及从事家务劳动所作出的牺牲等因素来确定,从而更好地保证劳动价值在离婚诉讼中得到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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