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城中村改造工程中“村官”职务犯罪的现象频发。为有效地查办案件,对在城中村改造工程中职务犯罪主体进行较深入的分析和研究,非常必要。 关键词:城中村改造 职务犯罪主体 协助人民政府 从事公务人员 一、关于城中村改造工程职务犯罪主体之三种类型 (一)农村基层组织人员 关于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应界定为: 由村民选举产生或者受上级指派,在村委会从事管理职责的人员。村党支部中从事管理职责的成员,以农村基层组织成员论。具体说来,属于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的涉农职务犯罪主体主要有三类: 1、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在村民委员会中从事管理职责的人员属于农村基层组织成员,如村委会主任。那么,村民委员会分设的村民小组长和下属委员会负责人,是否属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呢? 应当属于。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0 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第2 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工作。”笔者认为,这些组织本身属于村民委员会派生的机构,是村民委员会的组成部分,应当包括在基层组织的范围之内。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个问题,村出纳和会计是否属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于2001年在福建省厦门市召开的关于贪污贿赂、渎职犯罪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会议纪要以及2002年6月4日至6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具体内容,即把从事公务的出纳、会计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同理,当村出纳、会计协助政府从事公务履行职责时,如果出现受贿、贪污、挪用等情形时,应该以农村基层组织成员论,构成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 2、村党支部工作人员。如村支部书记、团支部书记应当以农村基层组织成员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 条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 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此处所说的“基层组织”与立法解释中的“基层组织”应属于同一个法律概念。就实际来看,村党支部书记的权力往往大于村委会主任,如果出现受贿、贪污、挪用等情形时,对于村主任以农村基层组织成员论构成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而村支部书记却不构成此类罪名以减轻罪责,也不符合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因此,权大责重,村支部书记发生受贿、贪污、挪用等情形时,当然构成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并且法定刑也应当相对较重。 3、村经济合作社等农村基层社区性集体经济合作组织的工作人员。经济合作社应当属于立法解释中所指的村基层组织,因为村经济合作社属于村级社区性、综合性合作经济组织,它与普通的村办企业等单纯的经济实体不同,除自身经营外,还负有某些管理职责。另外,它的职责与村民委员会的职责存在交叉,这种状况为法律和人大有关答复所认可。譬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关于村民委员会和村经济合作社的权利和关系划分的请示的答复”(1992年1月31日)。因此,村经济合作社的地位应当属于村基层组织,它的工作人员当然可以成为涉农职务犯罪之主体。 (二)村干部 关于村干部,笼统地界定,应该是指村党组织(含党委、总支、支部)领导班子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党组织(含党委、总支、支部)领导班子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村民小组负责人。“村干部”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具体所含有大部分重合,因此二者之间有着密切的交叉关系。如果出现受贿、贪污、挪用等情形时,对于村干部以农村基层组织成员论构成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 (三)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人员 关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0年4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所作解释(立法解释),具体是指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和发放;(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和发放;(三)土地的经营、管理和宅基地的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 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对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发生受贿、贪污、挪用的呢过情形时,当然以刑法所规定之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论处。 二、关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人员的职务犯罪主体身份研究 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人员的职务犯罪是检察机关反贪部门侦查阶段工作任务的重点和难点,因此下面的部分将对此进行详细论述。 首先,如何理解“从事公务”? 笔者以为,认定村干部的职务行为是“公务行为”应当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应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二是该行为系政府管理行为;三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一般不影响公务的性质。 根据上文所述,关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0年4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所作解释,总共有七类情形。但是,如何理解《解释》第(七)项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据此,《解释》中第7项中“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可以归纳为: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组织、领导、管理、协调和监督等工作。如某村荒山发包过程中,村书记收受贿赂,其犯罪性质如何定性?应结合是否“从事公务”来认定。 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即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382条和383条贪污罪、第384条挪用公款罪、第385条和第386条受贿罪的规定。
摘要:在城中村改造工程中“村官”职务犯罪的现象频发。为有效地查办案件,对在城中村改造工程中职务犯罪主体进行较深入的分析和研究,非常必要。 关键词:城中村改造 职务犯罪主体 协助人民政府 从事公务人员 一、关于城中村改造工程职务犯罪主体之三种类型 (一)农村基层组织人员 关于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应界定为: 由村民选举产生或者受上级指派,在村委会从事管理职责的人员。村党支部中从事管理职责的成员,以农村基层组织成员论。具体说来,属于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的涉农职务犯罪主体主要有三类: 1、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在村民委员会中从事管理职责的人员属于农村基层组织成员,如村委会主任。那么,村民委员会分设的村民小组长和下属委员会负责人,是否属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呢? 应当属于。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0 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第2 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工作。”笔者认为,这些组织本身属于村民委员会派生的机构,是村民委员会的组成部分,应当包括在基层组织的范围之内。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个问题,村出纳和会计是否属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于2001年在福建省厦门市召开的关于贪污贿赂、渎职犯罪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会议纪要以及2002年6月4日至6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具体内容,即把从事公务的出纳、会计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同理,当村出纳、会计协助政府从事公务履行职责时,如果出现受贿、贪污、挪用等情形时,应该以农村基层组织成员论,构成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 2、村党支部工作人员。如村支部书记、团支部书记应当以农村基层组织成员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 条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 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此处所说的“基层组织”与立法解释中的“基层组织”应属于同一个法律概念。就实际来看,村党支部书记的权力往往大于村委会主任,如果出现受贿、贪污、挪用等情形时,对于村主任以农村基层组织成员论构成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而村支部书记却不构成此类罪名以减轻罪责,也不符合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因此,权大责重,村支部书记发生受贿、贪污、挪用等情形时,当然构成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并且法定刑也应当相对较重。 3、村经济合作社等农村基层社区性集体经济合作组织的工作人员。经济合作社应当属于立法解释中所指的村基层组织,因为村经济合作社属于村级社区性、综合性合作经济组织,它与普通的村办企业等单纯的经济实体不同,除自身经营外,还负有某些管理职责。另外,它的职责与村民委员会的职责存在交叉,这种状况为法律和人大有关答复所认可。譬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关于村民委员会和村经济合作社的权利和关系划分的请示的答复”(1992年1月31日)。因此,村经济合作社的地位应当属于村基层组织,它的工作人员当然可以成为涉农职务犯罪之主体。 (二)村干部 关于村干部,笼统地界定,应该是指村党组织(含党委、总支、支部)领导班子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党组织(含党委、总支、支部)领导班子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村民小组负责人。“村干部”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具体所含有大部分重合,因此二者之间有着密切的交叉关系。如果出现受贿、贪污、挪用等情形时,对于村干部以农村基层组织成员论构成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 (三)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人员 关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0年4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所作解释(立法解释),具体是指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和发放;(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和发放;(三)土地的经营、管理和宅基地的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 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对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发生受贿、贪污、挪用的呢过情形时,当然以刑法所规定之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论处。 二、关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人员的职务犯罪主体身份研究 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人员的职务犯罪是检察机关反贪部门侦查阶段工作任务的重点和难点,因此下面的部分将对此进行详细论述。 首先,如何理解“从事公务”? 笔者以为,认定村干部的职务行为是“公务行为”应当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应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二是该行为系政府管理行为;三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一般不影响公务的性质。 根据上文所述,关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0年4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所作解释,总共有七类情形。但是,如何理解《解释》第(七)项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据此,《解释》中第7项中“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可以归纳为: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组织、领导、管理、协调和监督等工作。如某村荒山发包过程中,村书记收受贿赂,其犯罪性质如何定性?应结合是否“从事公务”来认定。 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即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382条和383条贪污罪、第384条挪用公款罪、第385条和第386条受贿罪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