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上的一事不二罚原则研究
【摘要】“一事不二罚”是行政法学界对行政处罚适用原则之一的一个概括性表述。其具体规定体现在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违法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行政罚款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的表述较为概括和模糊,所以在现实生活中,“一事不二罚”原则免不了一些争议,本文旨在探究“一事不二罚”内涵,希望给实践带来有益影响。
【关键词】违法行为;连续性违法行为;继续性违法行为;一事不二罚
一、何为“一事”
(一)“一个违法行为”,即单一性违法行为,目前没有定论,现在大致有三种观点
有学者认为:“一个违法行为是指同一行为主体基于同一动机和目标而实施的能够构成且只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行为过程的违法行为。”[1]此说基于行为人的目的和动机作为一个实质性的区别标准,故可以称之为“目的动机说”。也有学者认为:“在这里,同一违法行为即同一违法事实,它既包括同一行为(或事实)违反一个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即同一性质的一个违法行为),也包括一个行为违反几个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即不同性质的一个违法行为),而不包括多个违法行为。”[2]因为这一观点强调了认同同一违法行为标准是该行政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法律规范,所以可以称为“法律规范说”。还有学者认为:“判断是否是同一个违法行为,关键在于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即符合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规定的违法构成要件,就是一个违法行为;如果符合两个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就是两个违法行为。”[3]此说以构成要件为区分标准,可称之为“构成要件说”。
上述三种观点各执一词,立场迥异。“目的动机说”以不具有客观特性的目的动机作为判断行政相对人“一个违法行为”的标准,欠缺可操作性,不利于限制行政机关的行政权。而“法律规范说”则以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涉及法律规范的数量来判断其行为是否属于“一个违法行为”,把行政相对人的主观状态排除在外,也缺乏科学性。所以综合比较而言,构成要件说更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二)连续性违法行为
连续行为法行为指行政相对人基于同一个故意,连续实施了数次同一性质的行政违法行为。在法律上应当当做一个违法行为加以处罚。[4]如,娱乐场所每晚8点至12点连续一个多月发出的噪声的行为构成一个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但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视其每天发出边界噪声为一个行为加以处罚,而应当考虑作为一个连续性违法行为做一次处罚,其连续的时间可以作为一个情节在量刑时加以考虑。连续性违法行为经行政机关处罚并责令改正之后,其行为的连续性当然中断,如果行政相对人再实施与前一性质相同的行为,视为另一个连续性违法行为的重新开始。因连续性违法行为在主观上具有较大的恶意,所以,与同性质单一违法行为相比,应当从重处罚。(三)继续性违法行为
继续性违法行为指实施单一违法行为后,在时间上其违法行为处于一种连续的状态。此种情形在法律上应与连续性违法行为一样,应当视为一个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在实务中,比如驾驶员在同一限速时段内超速行驶,即为一个继续行行政行为,如行政相对人在两个限速时段内超速行驶,应视为两个行政违法行为给予处罚。行政机关对继续行为法行为实施处罚之后,应当责令行政相对人限时消除违法状态。如果行政相对人没有履行此行政法上的义务,即构成一个新的
行政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再给予行政处罚。二、何所谓“不二罚”
无论是一个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一个违法行为”,还是数个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一个违法行为”,“不二罚”都要求在前一个行政处罚程序结束之后,不得再启动一个新的行政处罚程序对行政相对人的“一事”进行第二次处罚。
(一)同一违法行为触犯一个法律规范,由一个行政主体行使处罚权
这种情形时最为简单的行政违法行为,此时,行政机关只有一个处罚依据,行政机关只能对行政相对人给予一次处罚,但一次处罚并不意味着这次处罚只有一个处罚内容。
(二)同一违法行为触犯一个法律规范,但多个行政主体享有处罚权,即处罚主体出现竞合
比如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于生产国家明令禁止的产品的行为,工商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督部门都有权作出处罚。我认为这种情况的出现主要是我国立法的不完善造成的“一权多授”现象。为了确保行政相对人不至于收到过分的处罚,其也应适用一事不再罚。即当行为人已经就同一违法行为受到处罚后,另一有权机关再次基于相同事由作出处罚,则当然违反了一事不再罚,为了避免出现这种情况,行为人应在另一机关再次作出处罚决定时,行使申辩权向该机关出示已经为此受过处罚的证据。
(三)一个违法行为触犯多个法律规范,多个行政主体享有处罚权,此时存在多个处罚事由,出现了法规的竞合。如果涉及的每一个行政机关都有不受其他相关行政机关制约的行政处罚权,又可能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所以在此情形下,行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的事由对违法行政行为进行处罚,但这些处罚不能属于同一种类,只能属于不同种类。
作为行政处罚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一事不二罚”由古罗马共和国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演变而来,其作用在于防止处罚机关滥用职权对相对人同一违法行为以同一事实理由处以多次行政处罚,以获得不当利益和避免使行为人遭受与其行为不相当的处罚。然而现实中,“一事不二罚”原则的适用还有一些混乱,我们还须进一步深入细致研究,以期尽早识其真义,从而使其真正完备起来,为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实践提供更全面的理论指导与更强的依据性、可操作性。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组织编写. 释义与讲座[M]. 北京: 警官教育出版社,1996.9.
[2]方式荣,石佑启主编.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267.
[3]胡锦光主编. 行政法专题研究[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2: 223.
[4]章剑生. 现代行政法基本理论[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8,1: 233.
行政处罚上的一事不二罚原则研究
【摘要】“一事不二罚”是行政法学界对行政处罚适用原则之一的一个概括性表述。其具体规定体现在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违法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行政罚款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的表述较为概括和模糊,所以在现实生活中,“一事不二罚”原则免不了一些争议,本文旨在探究“一事不二罚”内涵,希望给实践带来有益影响。
【关键词】违法行为;连续性违法行为;继续性违法行为;一事不二罚
一、何为“一事”
(一)“一个违法行为”,即单一性违法行为,目前没有定论,现在大致有三种观点
有学者认为:“一个违法行为是指同一行为主体基于同一动机和目标而实施的能够构成且只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行为过程的违法行为。”[1]此说基于行为人的目的和动机作为一个实质性的区别标准,故可以称之为“目的动机说”。也有学者认为:“在这里,同一违法行为即同一违法事实,它既包括同一行为(或事实)违反一个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即同一性质的一个违法行为),也包括一个行为违反几个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即不同性质的一个违法行为),而不包括多个违法行为。”[2]因为这一观点强调了认同同一违法行为标准是该行政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法律规范,所以可以称为“法律规范说”。还有学者认为:“判断是否是同一个违法行为,关键在于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即符合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规定的违法构成要件,就是一个违法行为;如果符合两个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就是两个违法行为。”[3]此说以构成要件为区分标准,可称之为“构成要件说”。
上述三种观点各执一词,立场迥异。“目的动机说”以不具有客观特性的目的动机作为判断行政相对人“一个违法行为”的标准,欠缺可操作性,不利于限制行政机关的行政权。而“法律规范说”则以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涉及法律规范的数量来判断其行为是否属于“一个违法行为”,把行政相对人的主观状态排除在外,也缺乏科学性。所以综合比较而言,构成要件说更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二)连续性违法行为
连续行为法行为指行政相对人基于同一个故意,连续实施了数次同一性质的行政违法行为。在法律上应当当做一个违法行为加以处罚。[4]如,娱乐场所每晚8点至12点连续一个多月发出的噪声的行为构成一个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但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视其每天发出边界噪声为一个行为加以处罚,而应当考虑作为一个连续性违法行为做一次处罚,其连续的时间可以作为一个情节在量刑时加以考虑。连续性违法行为经行政机关处罚并责令改正之后,其行为的连续性当然中断,如果行政相对人再实施与前一性质相同的行为,视为另一个连续性违法行为的重新开始。因连续性违法行为在主观上具有较大的恶意,所以,与同性质单一违法行为相比,应当从重处罚。(三)继续性违法行为
继续性违法行为指实施单一违法行为后,在时间上其违法行为处于一种连续的状态。此种情形在法律上应与连续性违法行为一样,应当视为一个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在实务中,比如驾驶员在同一限速时段内超速行驶,即为一个继续行行政行为,如行政相对人在两个限速时段内超速行驶,应视为两个行政违法行为给予处罚。行政机关对继续行为法行为实施处罚之后,应当责令行政相对人限时消除违法状态。如果行政相对人没有履行此行政法上的义务,即构成一个新的
行政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再给予行政处罚。二、何所谓“不二罚”
无论是一个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一个违法行为”,还是数个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一个违法行为”,“不二罚”都要求在前一个行政处罚程序结束之后,不得再启动一个新的行政处罚程序对行政相对人的“一事”进行第二次处罚。
(一)同一违法行为触犯一个法律规范,由一个行政主体行使处罚权
这种情形时最为简单的行政违法行为,此时,行政机关只有一个处罚依据,行政机关只能对行政相对人给予一次处罚,但一次处罚并不意味着这次处罚只有一个处罚内容。
(二)同一违法行为触犯一个法律规范,但多个行政主体享有处罚权,即处罚主体出现竞合
比如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于生产国家明令禁止的产品的行为,工商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督部门都有权作出处罚。我认为这种情况的出现主要是我国立法的不完善造成的“一权多授”现象。为了确保行政相对人不至于收到过分的处罚,其也应适用一事不再罚。即当行为人已经就同一违法行为受到处罚后,另一有权机关再次基于相同事由作出处罚,则当然违反了一事不再罚,为了避免出现这种情况,行为人应在另一机关再次作出处罚决定时,行使申辩权向该机关出示已经为此受过处罚的证据。
(三)一个违法行为触犯多个法律规范,多个行政主体享有处罚权,此时存在多个处罚事由,出现了法规的竞合。如果涉及的每一个行政机关都有不受其他相关行政机关制约的行政处罚权,又可能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所以在此情形下,行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的事由对违法行政行为进行处罚,但这些处罚不能属于同一种类,只能属于不同种类。
作为行政处罚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一事不二罚”由古罗马共和国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演变而来,其作用在于防止处罚机关滥用职权对相对人同一违法行为以同一事实理由处以多次行政处罚,以获得不当利益和避免使行为人遭受与其行为不相当的处罚。然而现实中,“一事不二罚”原则的适用还有一些混乱,我们还须进一步深入细致研究,以期尽早识其真义,从而使其真正完备起来,为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实践提供更全面的理论指导与更强的依据性、可操作性。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组织编写. 释义与讲座[M]. 北京: 警官教育出版社,1996.9.
[2]方式荣,石佑启主编.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267.
[3]胡锦光主编. 行政法专题研究[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2: 223.
[4]章剑生. 现代行政法基本理论[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8,1: 2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