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部分:
在艺人经纪合同中,就经纪公司的义务通常约定为“尽力为艺人提供更多的演出机会、更高的合作平台、尽力争取好的报酬、努力×年内将艺人培养成一线演员”;艺人的义务通常约定为“未经经纪公司书面同意,艺人不得擅自或委托、允许任何第三方订立与经纪公司演艺事务的相关的任何合同、协议文件或承诺,包括但不限于赞助、代言合同及与其类似或相近的活动。如艺人违反本约定,经纪公司有权采取一切适当的管理及制裁手段,包括但不限于诉诸法律,停止该等演出活动或合作项目在全球公开演出、广播、发行、出版并可以发表公开声明予以谴责。并且,艺人应于收到经纪公司书面通知后立即给付经纪公司xx 万元作为违约金,并另行赔偿因艺人违约给经纪公司造成的其他损失。”
在不知名的初期,艺人与经纪公司地位悬殊,经纪公司往往占据着主导甚至“霸权”的地位,没有话语权和资本的艺人只得忍气吞声的签署高强度又不公平的合同。在艺人出名后,艺人对公司在佣金分配、人身限制、工作强度等等的忍耐早已消磨殆尽,面对其他公司或者自己成立工作室的选择,多会选择与老东家say goodbye,但老东家一般也会由于造星前期巨额的投入成本和未来知名艺人能创造的价值对要解约的艺人要求天价的违约金,以求弥补公司损失甚至留下艺人。
蒋劲夫与东家唐人影业的解约风波热度仍存,“两”纸合同又送到北京朝阳法院,盛一伦和东家北京乐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漾影视”)的恩怨纠葛也被曝光在镁光灯下。
12月13日11:05,北京朝阳法院在官方微博中公开了该案件的最新进展,“演员盛一伦与经纪公司乐漾影视公司互指对方违约,分别提起诉讼。乐漾影视公司称盛一伦单方撕毁合同,要求其继续履约并索赔500万元;盛一伦称被拖欠巨额片酬,起诉索要片酬1051.5万元。”北京朝阳法院已于近日分别受理上述两起案件。
这起案件再次将艺人和经纪公司的矛盾摆上台面。当艺人尚未走红时,经纪公司处于强势,双方还能相安无事;艺人一旦走红,双方实力此消彼长,若不及时调整利益分配,双方矛盾必然会日渐凸显
违约方的解除权:
本案《合约》具有居间、代理、行纪的综合属性,属于演出经纪合同。此类合同既非代理性质亦非行纪性质,而是具有个类型相结合的综合性合同,因此不能依据合同法关于代理合同或行纪合同的规定由合同相对方单方行使解除权。为了体现合同自愿、公平以及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在该类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确定上应当主要遵循双方约定、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进行界定,不能在任何情况下都赋予当事人单方合同解除权。因为在演艺行业中,相关从业人员(即艺人)的价值与其自身知名度、影响力紧密相关,而作为该行业从业人员的经纪公司,在艺人的初期培养、宣传以及知名度的积累上必然付出商业代价,同时艺人是否能够达到市场的影响力,存在不确定性,由此经纪公司在艺人的培养过程中存在一定风险。在艺人具有市场知名度后,经纪公司对其付出投入的收益将取决于旗下艺人在接受商业活动中的利润分配,故若允许艺人行使单方解除权,将使经纪公司在此类合同的履行中处于不
对等的合同地位,而且也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同时会鼓励成名艺人为了追求高额收入而恶意解除合同,不利于演艺行业的整体运营秩序的建立,因此在演艺合同中单方解除权应当予以合理限制。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系规定在第七章违约责任部分,该法条系关于非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的规定,并不涉及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认定,而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应当适用该法第九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因此一审判决在仅适用第一百一十条从而认定合同解除,显然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虽然涉案《合约》的履行属于具有人身依赖关系性质的合同,合同的履行需要当事人主观自愿进行配合,但是否此类合同在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时,即能够依法解除。对此本院认为,作为从事演艺工作的人员,其主要生活来源基本来自于参加的各类商业活动,若经纪公司本身不予安排活动或者恶意阻却活动的成立,将不仅导致演艺人员在合同期内不能出现在公众面前,无法接受任何商业活动,而且可能面临基本的生存困境。在此情况下,从合同的基本属性及人身权利的基本内涵出发,解除相关合同具有合理性。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可以解除合同;第(五)项规定,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上述法律规定系为了保障合同守约方具有是否继续履行的自主选择权。本案中在窦骁明确不再履行《合约》义务的情况下,新画面公司一方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一方面又主张若合同解除,应由窦骁承担解除合同给新画面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故虽新画面公司未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考虑到涉案《合约》的履行需要双方当事人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实现合同的根本目的,有利于艺人和经纪公司的共同发展,在窦骁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而新画面公司对于合同解除亦存在意向的情况下,应当本着有利于合同当事人实现各自利益及发展,本着公平、有价、平等的基本原则,在实现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确定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若涉案《合约》解除后,在窦骁赔偿相应损失的情况下,不仅新画面公司作为经纪公司能够实现培养艺人的经济收益,而且窦骁亦能够正常发展其自身演艺事业。故综合考虑在案情况,依法解除涉案《合约》将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各自合同利益,一审判决解除涉案《合约》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张杰vs 上腾)违反协议的约定,致使协议的一方完全无法实现缔约目的的,协议的另一方可以行使解除权。从双方履约的情形来看,上腾公司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为张杰安排了各种活动和演出达40余场,为张杰灌制出版了两张唱片,上腾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合同法规定,张杰赔偿损失额相当于因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合理利益。根据上腾公司与张杰双方的协议,张杰私自参加商业性或非商业性的活动,上腾公司有权单方没收张杰因该活动而获得的全部收入,并有权向张杰索赔上腾公司全部损失。为此,上腾公司可以向张杰主张赔偿其违约所造成上腾公司的经济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合理利益。张杰离开上腾公司后,参加多次全国巡回演出,张杰在此期间所获得的收益以及张杰为他人谋取的利益,
均应视为上腾公司的损失,依照协议,上腾公司有权获得此项利益。基于客观原因,上腾公司虽无法提供张杰确切的获利数额,但法院综合张杰参加全国巡回演出的次数等各种因素,酌情确定张杰赔偿上腾公司的数额为500,000元。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责任。林某在2012年12月17日之后,擅自参与GUESS 手表的商业代言活动及饰演电视剧《舞乐传奇》中的相关角色,已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且已实际给A 公司造成了损失,A 公司有理由要求按双方约定的三七分成比例分得林某的演艺报酬。对于此部分报酬数额,作为参与演艺活动的一方当事人林某在诉讼中并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主张,特别是对于《舞乐传奇》的报酬,林某提供的收条复印件显然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综合双方的举证情况、参照林某现有的知名度及参加同类电视剧拍摄和商业代言活动的收入情况等,酌情判令由林某支付A 公司赔偿款195万元。此外,基于林某解除合约的意愿,考虑到系争《经理人合约》本应建立在诚实信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才有利于A 公司与林某的共同发展;但事实上,林某与A 公司在履行系争合约过程中已产生了诸多矛盾,双方已缺乏继续合作的信赖基础,因此双方的《经理人合约》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需要明确的是,本院判定的合约解除与林某请求确认的合约解除并非同一概念,即本院的关于合约解除之判决并不影响违约责任之追究。鉴于A 公司在本案中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约,未提及违约责任之主张,故本院对林某单方面要求解除合约而给A 公司带来的损失,不作处理。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可以解除合同”,该法条赋予守约方法定解除权,而非违约方。本案中被上诉人姜万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供应砖块义务,构成违约,其并不享有法定解除权,且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尚不成就,被上诉人姜万永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AxMzI2OTMwNA==&mid=401446044&idx=1&sn=7091f20532792a497a57cf1c31a382b3&mpshare=1&scene=1&srcid=01239FXJoBLai1pP29T1zTiV&pass_ticket=ldJkCTE4pB63OP2mAILVNM4KUSqrjsAVXnDZPM%2BR54MTfmUgnxxVjxXjpXdwwVc7#rd)
损害赔偿的范围:
一般情况下,经纪公司负有举证责任,损失分为实际损失和合理预期损失两部分:
(1)实际损失是指经纪公司在艺人签约以来公司对其的投入,包括包装、培养、宣传、推广等费用
(2)合理预期损失即由于艺人提前解除合同而导致经纪公司预期收益的损失。此项预估数额的计算方式有两种:一是依据艺人因违约行为如私自接活动所获得的收益或者为他人带来的可被说明的利益,二是以艺人平均年收入作为标准,估算其提前解约会对公司预期收入造成的损失数额。
若艺人违法解约,法院通常会判决艺人承担怎样的违约责任呢?按照《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此看来,法院可以要求艺人继续履行经纪合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因违法解约而给经纪公司造成的损失。 但是鉴于艺人经纪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对于这种履行非金钱债务的,若债务标的不适合强制履行,即继续履行合同显然对双方均无益处的,法院通常会判令艺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因此给经纪公司所造成的损失,或者向经纪公司支付违约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由于窦骁系参加涉案59场演艺活动的当事人,其应当持有相关活动的合同文本,其中对具体活动是否存在报酬以及相应数额应当进行了明确约定,但经本院释明后,窦骁表示其不持有相关合同文本,且未向本院提交,由此应当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作出不利于窦骁的认定。综上,窦骁应当向新画面公司按照《合约》的约定支付相应报酬。综合考虑新画面公司所主张涉案59场活动的性质、规模、以及窦骁作为艺人的知名度、影响力,并且结合涉案《审核报告》中窦骁以往接受此类商业活动的酬金情况等方面的因素,本院酌定由窦骁向新画面公司支付因其在《合约》期间擅自参加演艺活动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一百万元。
涉案《合约》的解除,系因窦骁根本违约所致,窦骁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新画面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其不仅可以依据合同约定条款进行确定,亦可根据守约方的实际损失进行确定,因此一审判决直接以双方并无约定驳回新画面公司此方面的诉讼请求,显然存在适用法律的错误。实际损失的确定,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于演艺活动因市场波动产生的收益变化较大,因此新画面公司依据窦骁此前的年收入平均数,乘以剩余合同履行期的计算方式显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此在窦骁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的确定上,应综合考虑新画面公司前期对窦骁演艺发展的培养投入、宣传力度、艺人自身的影响力、知名度、发展前景以及可能给经纪公司带来的收益等因素。在综合以上因素的情况下,本院酌定此部分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新画面公司相关上诉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相关认定错误,依法予以纠正。
经纪合同约定,未经东锦公司书面同意,贾某不得擅自或委托任何第三方订立与贾某演艺事务相关的任何合同、协议文件或承诺。如贾某违反本约定,应给付东锦公司500万元作为违约金,并赔偿其他损失。贾某在合同期限内,与案外人签订演员聘用合同,并委托案外人在网络媒介及报刊杂志上为其进行宣传和推广,其行为违
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按约向东锦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审理中,贾某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经综合考虑贾某违约的实际情况、演员培养的特殊性,以及电影电视行业的高投入等特点,结合贾某违约行为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限的中期等情况,酌情调整违约金为250万元。
预防部分:
目前,有助于纠纷的除了事后救济,艺人和经纪公司更应该重视预防,不如在合同建立之初与专业的律所合作,对艺人制定有针对性的个性化条款,保护和平衡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经纪公司与艺人之间相互信赖、彼此欣赏,在此基础上达成艺人经纪合同,双方合作之初关系融洽,但是一旦发生纠纷且不可调和之时,双方就要拿合同说事了。签约不是走个流程而已,签好艺人经纪合同,就避免输在了起跑线上。
合同不应是一种束缚,而应是双方共赢的开始、维权的保障。鉴于经纪合同条款的繁多以及复杂性,若对合同效力、性质、解除、条款等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势必影响到合同风险的事前防范,合同条款的模糊性以及界限不清都易导致双方的纠纷,最终影响了双方合作的共赢。事前的防范胜于事后的救济,以后遇到类似经纪问题,最好先咨询下身边的律师,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听听他们的分析与见解。律师能协助当事人把事儿说清楚、讲明白,把双方口头的承诺落实到纸面上。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国务院2008年《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六条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有与其演出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
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发布日期〗2009.04.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事实部分:
在艺人经纪合同中,就经纪公司的义务通常约定为“尽力为艺人提供更多的演出机会、更高的合作平台、尽力争取好的报酬、努力×年内将艺人培养成一线演员”;艺人的义务通常约定为“未经经纪公司书面同意,艺人不得擅自或委托、允许任何第三方订立与经纪公司演艺事务的相关的任何合同、协议文件或承诺,包括但不限于赞助、代言合同及与其类似或相近的活动。如艺人违反本约定,经纪公司有权采取一切适当的管理及制裁手段,包括但不限于诉诸法律,停止该等演出活动或合作项目在全球公开演出、广播、发行、出版并可以发表公开声明予以谴责。并且,艺人应于收到经纪公司书面通知后立即给付经纪公司xx 万元作为违约金,并另行赔偿因艺人违约给经纪公司造成的其他损失。”
在不知名的初期,艺人与经纪公司地位悬殊,经纪公司往往占据着主导甚至“霸权”的地位,没有话语权和资本的艺人只得忍气吞声的签署高强度又不公平的合同。在艺人出名后,艺人对公司在佣金分配、人身限制、工作强度等等的忍耐早已消磨殆尽,面对其他公司或者自己成立工作室的选择,多会选择与老东家say goodbye,但老东家一般也会由于造星前期巨额的投入成本和未来知名艺人能创造的价值对要解约的艺人要求天价的违约金,以求弥补公司损失甚至留下艺人。
蒋劲夫与东家唐人影业的解约风波热度仍存,“两”纸合同又送到北京朝阳法院,盛一伦和东家北京乐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漾影视”)的恩怨纠葛也被曝光在镁光灯下。
12月13日11:05,北京朝阳法院在官方微博中公开了该案件的最新进展,“演员盛一伦与经纪公司乐漾影视公司互指对方违约,分别提起诉讼。乐漾影视公司称盛一伦单方撕毁合同,要求其继续履约并索赔500万元;盛一伦称被拖欠巨额片酬,起诉索要片酬1051.5万元。”北京朝阳法院已于近日分别受理上述两起案件。
这起案件再次将艺人和经纪公司的矛盾摆上台面。当艺人尚未走红时,经纪公司处于强势,双方还能相安无事;艺人一旦走红,双方实力此消彼长,若不及时调整利益分配,双方矛盾必然会日渐凸显
违约方的解除权:
本案《合约》具有居间、代理、行纪的综合属性,属于演出经纪合同。此类合同既非代理性质亦非行纪性质,而是具有个类型相结合的综合性合同,因此不能依据合同法关于代理合同或行纪合同的规定由合同相对方单方行使解除权。为了体现合同自愿、公平以及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在该类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确定上应当主要遵循双方约定、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进行界定,不能在任何情况下都赋予当事人单方合同解除权。因为在演艺行业中,相关从业人员(即艺人)的价值与其自身知名度、影响力紧密相关,而作为该行业从业人员的经纪公司,在艺人的初期培养、宣传以及知名度的积累上必然付出商业代价,同时艺人是否能够达到市场的影响力,存在不确定性,由此经纪公司在艺人的培养过程中存在一定风险。在艺人具有市场知名度后,经纪公司对其付出投入的收益将取决于旗下艺人在接受商业活动中的利润分配,故若允许艺人行使单方解除权,将使经纪公司在此类合同的履行中处于不
对等的合同地位,而且也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同时会鼓励成名艺人为了追求高额收入而恶意解除合同,不利于演艺行业的整体运营秩序的建立,因此在演艺合同中单方解除权应当予以合理限制。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系规定在第七章违约责任部分,该法条系关于非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的规定,并不涉及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认定,而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应当适用该法第九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因此一审判决在仅适用第一百一十条从而认定合同解除,显然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虽然涉案《合约》的履行属于具有人身依赖关系性质的合同,合同的履行需要当事人主观自愿进行配合,但是否此类合同在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时,即能够依法解除。对此本院认为,作为从事演艺工作的人员,其主要生活来源基本来自于参加的各类商业活动,若经纪公司本身不予安排活动或者恶意阻却活动的成立,将不仅导致演艺人员在合同期内不能出现在公众面前,无法接受任何商业活动,而且可能面临基本的生存困境。在此情况下,从合同的基本属性及人身权利的基本内涵出发,解除相关合同具有合理性。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可以解除合同;第(五)项规定,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上述法律规定系为了保障合同守约方具有是否继续履行的自主选择权。本案中在窦骁明确不再履行《合约》义务的情况下,新画面公司一方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一方面又主张若合同解除,应由窦骁承担解除合同给新画面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故虽新画面公司未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考虑到涉案《合约》的履行需要双方当事人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实现合同的根本目的,有利于艺人和经纪公司的共同发展,在窦骁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而新画面公司对于合同解除亦存在意向的情况下,应当本着有利于合同当事人实现各自利益及发展,本着公平、有价、平等的基本原则,在实现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确定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若涉案《合约》解除后,在窦骁赔偿相应损失的情况下,不仅新画面公司作为经纪公司能够实现培养艺人的经济收益,而且窦骁亦能够正常发展其自身演艺事业。故综合考虑在案情况,依法解除涉案《合约》将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各自合同利益,一审判决解除涉案《合约》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张杰vs 上腾)违反协议的约定,致使协议的一方完全无法实现缔约目的的,协议的另一方可以行使解除权。从双方履约的情形来看,上腾公司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为张杰安排了各种活动和演出达40余场,为张杰灌制出版了两张唱片,上腾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合同法规定,张杰赔偿损失额相当于因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合理利益。根据上腾公司与张杰双方的协议,张杰私自参加商业性或非商业性的活动,上腾公司有权单方没收张杰因该活动而获得的全部收入,并有权向张杰索赔上腾公司全部损失。为此,上腾公司可以向张杰主张赔偿其违约所造成上腾公司的经济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合理利益。张杰离开上腾公司后,参加多次全国巡回演出,张杰在此期间所获得的收益以及张杰为他人谋取的利益,
均应视为上腾公司的损失,依照协议,上腾公司有权获得此项利益。基于客观原因,上腾公司虽无法提供张杰确切的获利数额,但法院综合张杰参加全国巡回演出的次数等各种因素,酌情确定张杰赔偿上腾公司的数额为500,000元。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责任。林某在2012年12月17日之后,擅自参与GUESS 手表的商业代言活动及饰演电视剧《舞乐传奇》中的相关角色,已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且已实际给A 公司造成了损失,A 公司有理由要求按双方约定的三七分成比例分得林某的演艺报酬。对于此部分报酬数额,作为参与演艺活动的一方当事人林某在诉讼中并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主张,特别是对于《舞乐传奇》的报酬,林某提供的收条复印件显然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综合双方的举证情况、参照林某现有的知名度及参加同类电视剧拍摄和商业代言活动的收入情况等,酌情判令由林某支付A 公司赔偿款195万元。此外,基于林某解除合约的意愿,考虑到系争《经理人合约》本应建立在诚实信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才有利于A 公司与林某的共同发展;但事实上,林某与A 公司在履行系争合约过程中已产生了诸多矛盾,双方已缺乏继续合作的信赖基础,因此双方的《经理人合约》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需要明确的是,本院判定的合约解除与林某请求确认的合约解除并非同一概念,即本院的关于合约解除之判决并不影响违约责任之追究。鉴于A 公司在本案中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约,未提及违约责任之主张,故本院对林某单方面要求解除合约而给A 公司带来的损失,不作处理。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可以解除合同”,该法条赋予守约方法定解除权,而非违约方。本案中被上诉人姜万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供应砖块义务,构成违约,其并不享有法定解除权,且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尚不成就,被上诉人姜万永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AxMzI2OTMwNA==&mid=401446044&idx=1&sn=7091f20532792a497a57cf1c31a382b3&mpshare=1&scene=1&srcid=01239FXJoBLai1pP29T1zTiV&pass_ticket=ldJkCTE4pB63OP2mAILVNM4KUSqrjsAVXnDZPM%2BR54MTfmUgnxxVjxXjpXdwwVc7#rd)
损害赔偿的范围:
一般情况下,经纪公司负有举证责任,损失分为实际损失和合理预期损失两部分:
(1)实际损失是指经纪公司在艺人签约以来公司对其的投入,包括包装、培养、宣传、推广等费用
(2)合理预期损失即由于艺人提前解除合同而导致经纪公司预期收益的损失。此项预估数额的计算方式有两种:一是依据艺人因违约行为如私自接活动所获得的收益或者为他人带来的可被说明的利益,二是以艺人平均年收入作为标准,估算其提前解约会对公司预期收入造成的损失数额。
若艺人违法解约,法院通常会判决艺人承担怎样的违约责任呢?按照《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此看来,法院可以要求艺人继续履行经纪合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因违法解约而给经纪公司造成的损失。 但是鉴于艺人经纪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对于这种履行非金钱债务的,若债务标的不适合强制履行,即继续履行合同显然对双方均无益处的,法院通常会判令艺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因此给经纪公司所造成的损失,或者向经纪公司支付违约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由于窦骁系参加涉案59场演艺活动的当事人,其应当持有相关活动的合同文本,其中对具体活动是否存在报酬以及相应数额应当进行了明确约定,但经本院释明后,窦骁表示其不持有相关合同文本,且未向本院提交,由此应当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作出不利于窦骁的认定。综上,窦骁应当向新画面公司按照《合约》的约定支付相应报酬。综合考虑新画面公司所主张涉案59场活动的性质、规模、以及窦骁作为艺人的知名度、影响力,并且结合涉案《审核报告》中窦骁以往接受此类商业活动的酬金情况等方面的因素,本院酌定由窦骁向新画面公司支付因其在《合约》期间擅自参加演艺活动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一百万元。
涉案《合约》的解除,系因窦骁根本违约所致,窦骁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新画面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其不仅可以依据合同约定条款进行确定,亦可根据守约方的实际损失进行确定,因此一审判决直接以双方并无约定驳回新画面公司此方面的诉讼请求,显然存在适用法律的错误。实际损失的确定,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于演艺活动因市场波动产生的收益变化较大,因此新画面公司依据窦骁此前的年收入平均数,乘以剩余合同履行期的计算方式显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此在窦骁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的确定上,应综合考虑新画面公司前期对窦骁演艺发展的培养投入、宣传力度、艺人自身的影响力、知名度、发展前景以及可能给经纪公司带来的收益等因素。在综合以上因素的情况下,本院酌定此部分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新画面公司相关上诉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相关认定错误,依法予以纠正。
经纪合同约定,未经东锦公司书面同意,贾某不得擅自或委托任何第三方订立与贾某演艺事务相关的任何合同、协议文件或承诺。如贾某违反本约定,应给付东锦公司500万元作为违约金,并赔偿其他损失。贾某在合同期限内,与案外人签订演员聘用合同,并委托案外人在网络媒介及报刊杂志上为其进行宣传和推广,其行为违
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按约向东锦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审理中,贾某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经综合考虑贾某违约的实际情况、演员培养的特殊性,以及电影电视行业的高投入等特点,结合贾某违约行为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限的中期等情况,酌情调整违约金为250万元。
预防部分:
目前,有助于纠纷的除了事后救济,艺人和经纪公司更应该重视预防,不如在合同建立之初与专业的律所合作,对艺人制定有针对性的个性化条款,保护和平衡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经纪公司与艺人之间相互信赖、彼此欣赏,在此基础上达成艺人经纪合同,双方合作之初关系融洽,但是一旦发生纠纷且不可调和之时,双方就要拿合同说事了。签约不是走个流程而已,签好艺人经纪合同,就避免输在了起跑线上。
合同不应是一种束缚,而应是双方共赢的开始、维权的保障。鉴于经纪合同条款的繁多以及复杂性,若对合同效力、性质、解除、条款等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势必影响到合同风险的事前防范,合同条款的模糊性以及界限不清都易导致双方的纠纷,最终影响了双方合作的共赢。事前的防范胜于事后的救济,以后遇到类似经纪问题,最好先咨询下身边的律师,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听听他们的分析与见解。律师能协助当事人把事儿说清楚、讲明白,把双方口头的承诺落实到纸面上。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国务院2008年《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六条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有与其演出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
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发布日期〗2009.04.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