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职责和责任,实际上就是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在行政领域的词语转换。上述两组法律关系的分析,可以使我们更清楚地认识公路保护主体的职责、职权和责任。
——公路保护主体的职责
在以行政相对人为标准分类的两类法律关系中,后一个法律关系是主要的,前者是为后者服务的。也就是说,公路管理机构无论对与公路发生一定联系的特殊公众的管理,还是对公路使用者的管理,都是服务于公路使用者。从前述公路保护法律关系分类“一”中公路管理机构和公路使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分析中可以看出,提供性能良好、安全可靠的公路是公路管理机构的职责或义务。而维护公路的安全、完好和畅通,不单单是打击公路损坏者,更需要公路管理机构及时对公路进行养护,两者对保护公路的完好就像不可分割的两只手,显然,两只手都不能缺少。
路政与养护的分割源自公路法,公路法规范的公路管理机构的职权有收费、规划、建设、养护与路政,整体上看,是从事物发展的不同阶段为标准作为职能划分的依据。如果上述判断成立,则路政与养护共享了一个阶段——既成公路管理。显然,把路政与养护分开,是不周详的。正因为管理对象都是既成公路,所以二者很难分开。比如,甲车在路上掉落一物品,乙车撞上物品翻车,这是路政职能还是养护职能没尽到?如果说公路法是从工作性质上将路政与养护分开的,一个是管理,一个是生产,但是随着公路养护体制改革的展开,公路管理机构以后不再直接生产,而是对养护生产进行管理。这样,公路法对路政与养护分类标准又不存在了。因此,对于公路保护主体来说,路政管理和组织养护管理均是既成公路保护的重要内容。
——公路保护主体的职权
从以法律关系内容为标准的分类中,我们可以看到公路保护主体的职权分为秩序管理和路产管理。
我们在讲到路政管理时总认为只是保护路产,其实,这种认识是片面的。二者相比,秩序管理才是主要的。秩序是一种行为模式,法律最重要的功能就是为公众设定一般的行为模式。比如,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这就是为人们设定一种行为模式,有人不遵守这种行为模式就是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秩序。所以,破坏公路行为,违反了法定秩序,损坏了国家财产。秩序管理的权利(行政管理权、刑事惩罚权)只有国家机关主要是行政机关才能享有,公民不享有这种权利。这也就是为什么损害了私人财产,公民只能要求侵害人赔偿;损害了公路不但要赔偿,而且要受处罚。
至于路产的赔补偿和占利用等路产管理,只是行政机关的一种便宜行事而已。上段已言及,路产的赔补偿是民事法律关系,公路管理机构完全可以通过法院来解决,没有必要再设立一个专门的机构来处理。那么,国家为什么又将这一职能也赋予公路管理机构呢?主要原因是这种案件案情简单但数量巨大。交给公路管理机构处理是基于以下考虑:一是案情简单,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处理;二是数量太大,公路管理机构处理可以为法院减负;三是行政处理程序简便、快捷,司法程序繁杂、费时,公路管理机构处理省时、省力,方便当事人。上述原因,也是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利用行政手段解决民事问题的原因。
在维护秩序和保护路产的问题上,公路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维护公路法设定的一系列管理秩序的实现,这才是路政队伍存在的价值。秩序管理关系的目的重在维护公路的安全和畅通;路产管理关系的目的主要用于维护公路的完好,而维护公路完好的目的也是为了确保公路使用人的安全。因此,公路保护主体的首要职责亦可以说是保护公路的安全性。其次,保护路产不受侵害。关于这一问题,交通干部管理学院张柱庭教授在去年11月份的路政管理培训班上,讲到路政执法理念时亦强调:首先是为保障公共安全,其次是保护公共产品的安全。部长在今年交通工作报告中也明确指出,今后交通部门强化公共服务努力的重点和方向,是不断提高公共产品的安全性,让人民群众放心。
——公路保护主体的责任
公路管理机构相关的责任规定应明确。首先,这是权利、义务、责任相一致的要求。违反了职责要求或没有履行职责造成了公路使用人的损害,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是司法实践的要求。公路法的法律责任中没有公路管理机构的责任即公路管理瑕疵责任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中审理大量的此类案件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无奈,这一本属于公路法应该规定的内容,因为公路法没有规定,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和道路安全法作了相关规定,但是两家的规定都不够完整且有矛盾之处。另外,增加这部分内容,也是实践“交通部门是一个负责任的部门”这一承诺的具体落实。
职权、职责和责任,实际上就是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在行政领域的词语转换。上述两组法律关系的分析,可以使我们更清楚地认识公路保护主体的职责、职权和责任。
——公路保护主体的职责
在以行政相对人为标准分类的两类法律关系中,后一个法律关系是主要的,前者是为后者服务的。也就是说,公路管理机构无论对与公路发生一定联系的特殊公众的管理,还是对公路使用者的管理,都是服务于公路使用者。从前述公路保护法律关系分类“一”中公路管理机构和公路使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分析中可以看出,提供性能良好、安全可靠的公路是公路管理机构的职责或义务。而维护公路的安全、完好和畅通,不单单是打击公路损坏者,更需要公路管理机构及时对公路进行养护,两者对保护公路的完好就像不可分割的两只手,显然,两只手都不能缺少。
路政与养护的分割源自公路法,公路法规范的公路管理机构的职权有收费、规划、建设、养护与路政,整体上看,是从事物发展的不同阶段为标准作为职能划分的依据。如果上述判断成立,则路政与养护共享了一个阶段——既成公路管理。显然,把路政与养护分开,是不周详的。正因为管理对象都是既成公路,所以二者很难分开。比如,甲车在路上掉落一物品,乙车撞上物品翻车,这是路政职能还是养护职能没尽到?如果说公路法是从工作性质上将路政与养护分开的,一个是管理,一个是生产,但是随着公路养护体制改革的展开,公路管理机构以后不再直接生产,而是对养护生产进行管理。这样,公路法对路政与养护分类标准又不存在了。因此,对于公路保护主体来说,路政管理和组织养护管理均是既成公路保护的重要内容。
——公路保护主体的职权
从以法律关系内容为标准的分类中,我们可以看到公路保护主体的职权分为秩序管理和路产管理。
我们在讲到路政管理时总认为只是保护路产,其实,这种认识是片面的。二者相比,秩序管理才是主要的。秩序是一种行为模式,法律最重要的功能就是为公众设定一般的行为模式。比如,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这就是为人们设定一种行为模式,有人不遵守这种行为模式就是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秩序。所以,破坏公路行为,违反了法定秩序,损坏了国家财产。秩序管理的权利(行政管理权、刑事惩罚权)只有国家机关主要是行政机关才能享有,公民不享有这种权利。这也就是为什么损害了私人财产,公民只能要求侵害人赔偿;损害了公路不但要赔偿,而且要受处罚。
至于路产的赔补偿和占利用等路产管理,只是行政机关的一种便宜行事而已。上段已言及,路产的赔补偿是民事法律关系,公路管理机构完全可以通过法院来解决,没有必要再设立一个专门的机构来处理。那么,国家为什么又将这一职能也赋予公路管理机构呢?主要原因是这种案件案情简单但数量巨大。交给公路管理机构处理是基于以下考虑:一是案情简单,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处理;二是数量太大,公路管理机构处理可以为法院减负;三是行政处理程序简便、快捷,司法程序繁杂、费时,公路管理机构处理省时、省力,方便当事人。上述原因,也是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利用行政手段解决民事问题的原因。
在维护秩序和保护路产的问题上,公路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维护公路法设定的一系列管理秩序的实现,这才是路政队伍存在的价值。秩序管理关系的目的重在维护公路的安全和畅通;路产管理关系的目的主要用于维护公路的完好,而维护公路完好的目的也是为了确保公路使用人的安全。因此,公路保护主体的首要职责亦可以说是保护公路的安全性。其次,保护路产不受侵害。关于这一问题,交通干部管理学院张柱庭教授在去年11月份的路政管理培训班上,讲到路政执法理念时亦强调:首先是为保障公共安全,其次是保护公共产品的安全。部长在今年交通工作报告中也明确指出,今后交通部门强化公共服务努力的重点和方向,是不断提高公共产品的安全性,让人民群众放心。
——公路保护主体的责任
公路管理机构相关的责任规定应明确。首先,这是权利、义务、责任相一致的要求。违反了职责要求或没有履行职责造成了公路使用人的损害,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是司法实践的要求。公路法的法律责任中没有公路管理机构的责任即公路管理瑕疵责任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中审理大量的此类案件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无奈,这一本属于公路法应该规定的内容,因为公路法没有规定,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和道路安全法作了相关规定,但是两家的规定都不够完整且有矛盾之处。另外,增加这部分内容,也是实践“交通部门是一个负责任的部门”这一承诺的具体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