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刑罚区分之必要
摘 要 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是刑法理论中经常探
讨的问题,实践中涉及该问题的刑事案件亦多发,虽然该问题的区
分在刑法理论界多有讨论并已形成相对固定的区分标准,但在刑法
的具体规定上并未对两种过失状态产生的刑事责任上加以区别,本
文仅从一个典型案例对该问题加以论述。阐述区分疏忽大意的过失
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在具体量刑上的必要性。
关键词 疏忽大意 过于自信 刑罚区分
作者简介:刘洲,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厦门大学法学院法律
专业。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
12-260-02
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是刑法理论中经常探讨的问
题,实践中涉及该问题的刑事案件亦多发,虽然该问题的区分在刑
法理论界多有讨论并已形成相对固定的区分标准,但在刑法的具体
规定上并未对两种过失状态产生的刑事责任上加以区别,本文仅从
一个典型案例对该问题加以论述。
2006年3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乔某下班后骑自行车将被害人
刘某某载于后座,沿厦门市忠仑公园内道路往蔡塘方向行驶至路口
时,遇道路中间设有隔离石墩,其未减速通过亦未下车推行,致使
自行车右脚踏板碰刮隔离石墩,致被害人刘某某从自行车后座摔
下,导致被害人刘某某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经送
医院抢救无效于3月20日死亡的后果。被告人乔某与他人将被害
人刘某某送到医院后逃逸,案发后其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2007年
3月10日,被告人乔某在厦门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本案案发当日、当时天气晴好,案发地点有灯光照明。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乔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厦门
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某之父母
刘进汀、陈明珠向该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乔某赔
偿丧葬费12774元、死亡赔偿金13736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
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共计2万元,共计170134元。
被告人乔某辩称,案发当时是下班高峰期,人较多。其不知道道
路前方有石墩,其前后方都有人,其只是跟着前方的人前进。直到
车子脚踏板刮到隔离石墩,车子失去控制,其才发现路上的石墩。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乔某当庭表示愿
意全额赔偿。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乔某一再供称事先因对路
况不熟、照明不良,因见其他人均顺畅通行而麻痹未注意到路中石
墩,公诉机关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乔某事先有看见石墩。因
此,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乔某系过于自信过失的指控不能成立。(2)
被告人乔某对案发路段不熟悉、路况平直、事发时照明不良。同时,
案发当时也有很多人均同向顺畅通行,作为对路况不熟悉的被告
人,实在无法预料路中会突然出现石墩。因此,该事故的发生当属
意外事件。(3)被害人刘某某的死亡后果系多因所致。一方面是因
被害人刘某某乘坐自行车时未正坐并抓牢,另一方面是因被害人就
医后,医院未及时检查控制伤情,医院方面存在医疗过失,此为被
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4)本案多名证人系被害人的同事,后因被
害人死亡,公安机关才向多名证人取证。因此,证人证言的公正性
均不可信。辩护人基于以上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乔某的行为不构
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乔某因疏忽大
意的过失导致被害人刘某某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
亡罪,但属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的犯
罪行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
系,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之责。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人乔某当庭表示愿意全额赔偿,故均予以支持。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过
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乔某有期徒刑一年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经济损失170134元。本案控辩双方的争议,集中在罪与非
罪的问题上:
一、关于本案的定性
被告人乔某的行为,是过失犯罪,还是一起意外事件?区分这两
种情况的主要依据是判断被告人乔某对其行为的危害结果是否应
当预见、能够预见,其在行为过程中是否已尽必要的注意义务。
注意义务有多种情况,有些来源于法律、法令、职务和业务方面
的规章制度所确定的义务,而且还包括日常生活准则所提出的义
务,即“社会生活中必要的注意”。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人
乔某在骑自行车并于后座乘载被害人刘某某时,其即负有保障他人
生命安全的注意义务。并且,该注意义务是为一般人所设定的,并
不要求行为人必须具备特定的身份和职务。本案被告人乔某系成年
人,在明知通行路段设有石墩且通行宽度有限的情况下,并未下车
推行也未减速慢行且以较快的速度骑行。根据一般人的生活注意义
务和注意能力,其应当预见也能够预见这样的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
伤亡的后果,但是因其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因此,本案损害后果
的发生不属于意外事件。
在确定本案属于过失犯罪的前提下,还要判定被告人乔某的行为
到底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所谓“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
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
的心理状态。疏忽大意过失,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应当预见(应
当注意)。应当预见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
有预见义务。这种义务可以是法律和各种规章制度所规定的共同生
活规则,或者是职务、业务的要求,或者是多年积累而形成的习惯。
二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预见能力或者预见可能。即根据当
时行为人的认知水平、行为时的客观条件,行为人是应当预见到危
害结果的发生的。这一点也是此种情况下罪与非罪的判定标准。(2)
没有预见。是指行为人实际上没有预见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
结果,也即行为人对于其行为本身的危险性或者对危害社会结果的
发生是无认识的,行为人在行为时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
危害社会的结果。(3)因没有预见而发生了危害结果。
所谓“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
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
理状态。过于自信过失的有如下特点:(1)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
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其认识程度的明确性较低,是一
种模糊的认识,对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的时间、如何发生及其后果均
不清楚。但其对危害结果应是“已知”的状态。这是过于自信过失
成立的前提。(2)行为人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是指行
为人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对这种结果的发生持
否定态度,即自认为凭借自己的能力、客观条件等,能避免危害结
果的发生。但是,这种自信缺乏充分的根据,因而仍然导致了危害
结果的发生。(3)行为人没有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根据以上法理分析,再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我们来探讨被告人
乔某的行为到底属于何种过失犯罪。按照一般正常人的能力和意
识,骑自行车载人首先就负有保障他人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结合
本案发生的地段,该处系一公园内的道路,其中没有机动车辆行驶,
这与骑自行车行于普通的道路、市内主干道的机动车道、甚至于高
速公路的情况有所区别。关于后一种情况,可以认定行为人应当预
见到骑行于此类道路中可能导致乘载人员受到机动车撞击、发生交
通事故导致死亡的后果,但是由于行为人自恃骑车技术高超或者轻
信能够避免事故、死亡结果的发生。在这样的情况下,则应当认定
其是一种过于自信的主观状态。而在本案的现实情况下,要求被告
人乔某预见到可能导致被害人伤亡的后果则显得过于严苛。因为本
案发生的地段,系一公园内的道路,其中没有机动车辆行驶,道中
虽设有隔离石墩且乔某对此已明知,其只要稍加注意即可避免本案
后果的发生。因此,当被告人乔某在应当预见此种后果而没有预见,
导致本案危害后果发生的情况下,应该认定被告人乔某的主观过错
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二、关于“疏忽大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在量刑方面是
否应当有所区别。笔者认为
我国刑法十分强调“罪过”对定罪量刑的影响,并将罪过作为成
立犯罪和负刑事责任的必要要件。《刑法》总则将罪过明确分为两
种:一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一是过失(包括疏忽
大意过失和过于自信过失)。罪过反映主观恶性大小,而主观恶性
大小会影响到刑事责任的轻重。反映到刑事立法上则表现为,对于
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主体相同或相近的犯罪而言,故意
犯罪的刑事责任大大重于过失犯罪,前者的法定刑亦高于后者。因
此在对待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处罚上,刑法作出了明确的区别规
定。但是,在我国目前的刑事立法中,并未对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
于自信的过失进行量刑上的区别对待,不能不视为一种缺憾。
如上所述,可以看出,在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中,行为人主观上
表现出一种“无知而为”的状态,是一种无认识的过失状态;而过
于自信的过失犯罪中,行为人主观上表现出一种“明知而为”的状
态,主观上存在“已知、侥幸”的心理,而未履行避免危害结果发
生的义务。二者相较,显然后者表现出对社会关系消极不保护的态
度,具有一定程度的主观恶性,其主观恶性要重于前者,甚至已经
接近于“间接故意”犯罪的状态。因此,对于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
的量刑则应当适当重于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这样,才能够充分体
现我国刑法“罪刑相一致”原则的立法精神。
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刑罚区分之必要
摘 要 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是刑法理论中经常探
讨的问题,实践中涉及该问题的刑事案件亦多发,虽然该问题的区
分在刑法理论界多有讨论并已形成相对固定的区分标准,但在刑法
的具体规定上并未对两种过失状态产生的刑事责任上加以区别,本
文仅从一个典型案例对该问题加以论述。阐述区分疏忽大意的过失
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在具体量刑上的必要性。
关键词 疏忽大意 过于自信 刑罚区分
作者简介:刘洲,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厦门大学法学院法律
专业。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
12-260-02
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是刑法理论中经常探讨的问
题,实践中涉及该问题的刑事案件亦多发,虽然该问题的区分在刑
法理论界多有讨论并已形成相对固定的区分标准,但在刑法的具体
规定上并未对两种过失状态产生的刑事责任上加以区别,本文仅从
一个典型案例对该问题加以论述。
2006年3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乔某下班后骑自行车将被害人
刘某某载于后座,沿厦门市忠仑公园内道路往蔡塘方向行驶至路口
时,遇道路中间设有隔离石墩,其未减速通过亦未下车推行,致使
自行车右脚踏板碰刮隔离石墩,致被害人刘某某从自行车后座摔
下,导致被害人刘某某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经送
医院抢救无效于3月20日死亡的后果。被告人乔某与他人将被害
人刘某某送到医院后逃逸,案发后其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2007年
3月10日,被告人乔某在厦门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本案案发当日、当时天气晴好,案发地点有灯光照明。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乔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厦门
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某之父母
刘进汀、陈明珠向该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乔某赔
偿丧葬费12774元、死亡赔偿金13736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
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共计2万元,共计170134元。
被告人乔某辩称,案发当时是下班高峰期,人较多。其不知道道
路前方有石墩,其前后方都有人,其只是跟着前方的人前进。直到
车子脚踏板刮到隔离石墩,车子失去控制,其才发现路上的石墩。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乔某当庭表示愿
意全额赔偿。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乔某一再供称事先因对路
况不熟、照明不良,因见其他人均顺畅通行而麻痹未注意到路中石
墩,公诉机关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乔某事先有看见石墩。因
此,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乔某系过于自信过失的指控不能成立。(2)
被告人乔某对案发路段不熟悉、路况平直、事发时照明不良。同时,
案发当时也有很多人均同向顺畅通行,作为对路况不熟悉的被告
人,实在无法预料路中会突然出现石墩。因此,该事故的发生当属
意外事件。(3)被害人刘某某的死亡后果系多因所致。一方面是因
被害人刘某某乘坐自行车时未正坐并抓牢,另一方面是因被害人就
医后,医院未及时检查控制伤情,医院方面存在医疗过失,此为被
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4)本案多名证人系被害人的同事,后因被
害人死亡,公安机关才向多名证人取证。因此,证人证言的公正性
均不可信。辩护人基于以上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乔某的行为不构
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乔某因疏忽大
意的过失导致被害人刘某某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
亡罪,但属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的犯
罪行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
系,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之责。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人乔某当庭表示愿意全额赔偿,故均予以支持。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过
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乔某有期徒刑一年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经济损失170134元。本案控辩双方的争议,集中在罪与非
罪的问题上:
一、关于本案的定性
被告人乔某的行为,是过失犯罪,还是一起意外事件?区分这两
种情况的主要依据是判断被告人乔某对其行为的危害结果是否应
当预见、能够预见,其在行为过程中是否已尽必要的注意义务。
注意义务有多种情况,有些来源于法律、法令、职务和业务方面
的规章制度所确定的义务,而且还包括日常生活准则所提出的义
务,即“社会生活中必要的注意”。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人
乔某在骑自行车并于后座乘载被害人刘某某时,其即负有保障他人
生命安全的注意义务。并且,该注意义务是为一般人所设定的,并
不要求行为人必须具备特定的身份和职务。本案被告人乔某系成年
人,在明知通行路段设有石墩且通行宽度有限的情况下,并未下车
推行也未减速慢行且以较快的速度骑行。根据一般人的生活注意义
务和注意能力,其应当预见也能够预见这样的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
伤亡的后果,但是因其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因此,本案损害后果
的发生不属于意外事件。
在确定本案属于过失犯罪的前提下,还要判定被告人乔某的行为
到底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所谓“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
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
的心理状态。疏忽大意过失,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应当预见(应
当注意)。应当预见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
有预见义务。这种义务可以是法律和各种规章制度所规定的共同生
活规则,或者是职务、业务的要求,或者是多年积累而形成的习惯。
二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预见能力或者预见可能。即根据当
时行为人的认知水平、行为时的客观条件,行为人是应当预见到危
害结果的发生的。这一点也是此种情况下罪与非罪的判定标准。(2)
没有预见。是指行为人实际上没有预见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
结果,也即行为人对于其行为本身的危险性或者对危害社会结果的
发生是无认识的,行为人在行为时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
危害社会的结果。(3)因没有预见而发生了危害结果。
所谓“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
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
理状态。过于自信过失的有如下特点:(1)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
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其认识程度的明确性较低,是一
种模糊的认识,对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的时间、如何发生及其后果均
不清楚。但其对危害结果应是“已知”的状态。这是过于自信过失
成立的前提。(2)行为人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是指行
为人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对这种结果的发生持
否定态度,即自认为凭借自己的能力、客观条件等,能避免危害结
果的发生。但是,这种自信缺乏充分的根据,因而仍然导致了危害
结果的发生。(3)行为人没有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根据以上法理分析,再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我们来探讨被告人
乔某的行为到底属于何种过失犯罪。按照一般正常人的能力和意
识,骑自行车载人首先就负有保障他人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结合
本案发生的地段,该处系一公园内的道路,其中没有机动车辆行驶,
这与骑自行车行于普通的道路、市内主干道的机动车道、甚至于高
速公路的情况有所区别。关于后一种情况,可以认定行为人应当预
见到骑行于此类道路中可能导致乘载人员受到机动车撞击、发生交
通事故导致死亡的后果,但是由于行为人自恃骑车技术高超或者轻
信能够避免事故、死亡结果的发生。在这样的情况下,则应当认定
其是一种过于自信的主观状态。而在本案的现实情况下,要求被告
人乔某预见到可能导致被害人伤亡的后果则显得过于严苛。因为本
案发生的地段,系一公园内的道路,其中没有机动车辆行驶,道中
虽设有隔离石墩且乔某对此已明知,其只要稍加注意即可避免本案
后果的发生。因此,当被告人乔某在应当预见此种后果而没有预见,
导致本案危害后果发生的情况下,应该认定被告人乔某的主观过错
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二、关于“疏忽大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在量刑方面是
否应当有所区别。笔者认为
我国刑法十分强调“罪过”对定罪量刑的影响,并将罪过作为成
立犯罪和负刑事责任的必要要件。《刑法》总则将罪过明确分为两
种:一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一是过失(包括疏忽
大意过失和过于自信过失)。罪过反映主观恶性大小,而主观恶性
大小会影响到刑事责任的轻重。反映到刑事立法上则表现为,对于
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主体相同或相近的犯罪而言,故意
犯罪的刑事责任大大重于过失犯罪,前者的法定刑亦高于后者。因
此在对待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处罚上,刑法作出了明确的区别规
定。但是,在我国目前的刑事立法中,并未对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
于自信的过失进行量刑上的区别对待,不能不视为一种缺憾。
如上所述,可以看出,在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中,行为人主观上
表现出一种“无知而为”的状态,是一种无认识的过失状态;而过
于自信的过失犯罪中,行为人主观上表现出一种“明知而为”的状
态,主观上存在“已知、侥幸”的心理,而未履行避免危害结果发
生的义务。二者相较,显然后者表现出对社会关系消极不保护的态
度,具有一定程度的主观恶性,其主观恶性要重于前者,甚至已经
接近于“间接故意”犯罪的状态。因此,对于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
的量刑则应当适当重于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这样,才能够充分体
现我国刑法“罪刑相一致”原则的立法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