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诉讼案件的举证责任说明
在合同诉讼中,代理关系的有和无、被理人授权情况如何、本人是否对无权代理行为以追认,转委托是否事先经过被代理人同意等,都关系到民事责任由谁承担。当原告要求作为代理人的被告履行合同时,被告主张代理人订合同时超越了代理权限或者合同是在代理权终止后订立的,此时便应由被告对超越代理权限或代理权已终止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如果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的事实已得到证明,双方对被代理人是否追认存在着争议,被告已追认的举证责任就得由原告负担。在合同是由合同签订人持单位出介绍信订立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该单位履行同义务时,只需证明该介绍信存在的事实,无须进一步对介绍信是合法取得的事实负举证责果被告主张合同签订人盗用了单位的介绍信,则应由被告对此负举证责任。
代理人在订立合同时,通常是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但实际生活中也有以自己名义签订而实际上是为他人订立。发生违约行后,第三人(原告)往往起诉订立合同的人(被告),被告则主张是为被代理人订立的,故应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并主张在订立合同时已将此事口头告知
原告,原告则否认已告知。
当被告是否为代理人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这不仅因为代理关系的存在是妨碍权利发生的事实,而且该事实处于被告控制之下,被告易于举证。在审判实践中,还存在着双方就是否存在代理关系发生争执的情况。即一方主张另一方为自己的代理事活动的后果由自己承担。对方为自己代理人的一方就代理关系的存在负举证责任。我国《民法通则》对代理关系规定了四种连带责任,对此发生争执时,一般应由主张对方应负连带责任的当事人就该种责任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
在附条件合同中,因条件的成就或不成就而权利的当事人,当其主张因条件成就与否而的权利时,应当就该条件成就或不成就而获得的权利的事实,承担证明负担。同时,合同法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视为条件不成就。”
所谓“不正当的”行为,指行为人违反法律、道德、诚实信用原则,以或不作为的方式促成或阻止条件的成就。对一款规定的证明负担分配,也应当依照前款的定,由主张发生该不正当行为的当事人,对该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或不成
就的行为事实承担证明负担。
在附期限的合同中,期限即是当事人以将来客观确定到来的事实,作为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当因附期限的合同发生纠纷中,因生效期限的届,或终止期限的届满而取得权利的当事人,应就该期限的届至,或届满而获得权利的事实,证明负担。
但此处所说的“期限”与合同的期限是不同的。履行期限是履行合同义务的间,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当事人双方不需要实际履行合同的义务,它只是对实际履行合同义规定,而不是对合同效力的规定。
但是,在附期限的合同中,如所附的生效期限,在生效期尚未到来之前,合同根本没有生效,当事人即不可能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司法实践中更多的可能涉及合同成立、生效以及合同关系的变更、解除、终止和撤销。根据以上分析,凡是在诉讼中主张.实体法权利或权利受到妨害、制约甚至消灭的利益时,应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1款中的规定。
与以上规定不同的是,在关于合同履行争议的举证责任
分配,则体现了一种例外规则。按一般规则,凡主张一定的权利,就应当就权利所依据的法律规范这一大前提和客观上据以发生的案件事实这一小前提同时负担举证责任,当对合同是否履行作为一种待证事实再适用这种规则,势必加重合同权利人的举证负担,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由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是公平、合理的。
合同纠纷诉讼案件的举证责任说明
在合同诉讼中,代理关系的有和无、被理人授权情况如何、本人是否对无权代理行为以追认,转委托是否事先经过被代理人同意等,都关系到民事责任由谁承担。当原告要求作为代理人的被告履行合同时,被告主张代理人订合同时超越了代理权限或者合同是在代理权终止后订立的,此时便应由被告对超越代理权限或代理权已终止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如果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的事实已得到证明,双方对被代理人是否追认存在着争议,被告已追认的举证责任就得由原告负担。在合同是由合同签订人持单位出介绍信订立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该单位履行同义务时,只需证明该介绍信存在的事实,无须进一步对介绍信是合法取得的事实负举证责果被告主张合同签订人盗用了单位的介绍信,则应由被告对此负举证责任。
代理人在订立合同时,通常是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但实际生活中也有以自己名义签订而实际上是为他人订立。发生违约行后,第三人(原告)往往起诉订立合同的人(被告),被告则主张是为被代理人订立的,故应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并主张在订立合同时已将此事口头告知
原告,原告则否认已告知。
当被告是否为代理人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这不仅因为代理关系的存在是妨碍权利发生的事实,而且该事实处于被告控制之下,被告易于举证。在审判实践中,还存在着双方就是否存在代理关系发生争执的情况。即一方主张另一方为自己的代理事活动的后果由自己承担。对方为自己代理人的一方就代理关系的存在负举证责任。我国《民法通则》对代理关系规定了四种连带责任,对此发生争执时,一般应由主张对方应负连带责任的当事人就该种责任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
在附条件合同中,因条件的成就或不成就而权利的当事人,当其主张因条件成就与否而的权利时,应当就该条件成就或不成就而获得的权利的事实,承担证明负担。同时,合同法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视为条件不成就。”
所谓“不正当的”行为,指行为人违反法律、道德、诚实信用原则,以或不作为的方式促成或阻止条件的成就。对一款规定的证明负担分配,也应当依照前款的定,由主张发生该不正当行为的当事人,对该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或不成
就的行为事实承担证明负担。
在附期限的合同中,期限即是当事人以将来客观确定到来的事实,作为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当因附期限的合同发生纠纷中,因生效期限的届,或终止期限的届满而取得权利的当事人,应就该期限的届至,或届满而获得权利的事实,证明负担。
但此处所说的“期限”与合同的期限是不同的。履行期限是履行合同义务的间,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当事人双方不需要实际履行合同的义务,它只是对实际履行合同义规定,而不是对合同效力的规定。
但是,在附期限的合同中,如所附的生效期限,在生效期尚未到来之前,合同根本没有生效,当事人即不可能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司法实践中更多的可能涉及合同成立、生效以及合同关系的变更、解除、终止和撤销。根据以上分析,凡是在诉讼中主张.实体法权利或权利受到妨害、制约甚至消灭的利益时,应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1款中的规定。
与以上规定不同的是,在关于合同履行争议的举证责任
分配,则体现了一种例外规则。按一般规则,凡主张一定的权利,就应当就权利所依据的法律规范这一大前提和客观上据以发生的案件事实这一小前提同时负担举证责任,当对合同是否履行作为一种待证事实再适用这种规则,势必加重合同权利人的举证负担,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由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是公平、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