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有限公司诉林某等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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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松民二(商)初字第985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於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
被告林甲,男。
被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某,上海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某、林甲、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燕独任审判。因被告林某、林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林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林某系上海乙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清算组的组长。被告林甲系乙公司的监事和清算组成员。乙公司和清算组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联络由乙公司的业务主管施正丰负责,乙公司的设立、注销等登记资料由施正丰交给被告某公司,乙公司的报销凭证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要求由施正丰转给被告某公
司,乙公司生产的假冒产品由施正丰负责销售给客户。被告某公司又称上海某经济城,其为了招商,在上海松江区代乙公司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和注销等手续,由于乙公司在上海并没有实际经营地,被告某公司还代为乙公司记账、开具增值税发票,代为转交法院给乙公司的传票和诉状。
2009年6月15日,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乙公司因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应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判决生效后逾期不履行债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949元。乙公司的代理人在6月17日领取了判决书。此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8月13日,法院将上诉状和开庭通知书交给被告某公司,要求其转交乙公司。2009年11月23日,因与乙公司共同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企业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撤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审判决开始生效。
但是,在2009年8月6日,被告某公司委派其工作人员高晔将乙公司组成清算组的资料交给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8月28日后,被告某公司又委派工作人员高晔将被告林某、林甲签字的乙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交给工商局,导致工商局在2009年9月19日同意乙公司注销。
原告在2010年1月8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经法院调查,查明乙公司已经注销但乙公司在银行还有存款3,600元,扣除法院执行费544元后,转交给原告3,056元。为此,原告不得不再聘请律师对乙公司注销程序进行调查。经查,发现乙公司仅仅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其银行帐号和税务登记都依然存在,每月都有税务申报,再询问被告某公司设在枫泾镇的代理机构,得知又是由施正丰将注销登记资料转交给被告某公司的。原告认为,在法院作出判决的情况下,被告林某、林甲应当已经知道乙公司所承担的债务数额和债权人,仍擅自分配公司资产,其应当按其注销清算报告中承诺承担责任;被告某公司作为代理机构,理应执行法律,不该为不法厂商提供服务,特别在收到法院传票的情况下,竟然无视法律的尊
严,在明知乙公司实际没有清算,只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其侵权责任的情况下,继续为乙公司代为办理注销登记,原告无奈再行聘请律师进行调查、起诉以实现生效判决,被告某公司与被告林某、林甲一起故意扩大原告的损失,因此,被告某公司应与被告林某、林甲一起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林某、林甲支付原告上海乙服饰有限公司的到期债务36,944元;2、被告林某、林甲支付原告上述到期债务的利息(从2009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3、被告林某、林甲支付原告(200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6号原告代付的案件受理费2,949元;4、被告林某、林甲赔偿原告因调查、取证等造成的损失20,891.20元;5、被告某公司对被告林某、林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林某、林甲未作答辩。
被告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被告某公司是集体企业,是集体所有制的有限责任公司,职责是对外招商引资,被告某公司不存在连带责任的问题,最多是过错责任;2、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某公司代乙公司代为记账等行为与事实不符,乙公司是委托其他有代理资质的公司代为记账,而不是被告某公司。另外,原告所称被告某公司代为转交法律文书等与事实亦不符;3、原告所称乙公司是不法厂商,没有证据证明,且被告某公司并不是代理机构;4、原告称被告某公司在明知违法的情况下代为进行相关登记等行为与事实不符,且原告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对乙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且已经生效;
被告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其无关。
证据二、于2009年6月17日签收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一份,证明乙公司已经收到一中院一审判决书;
被告某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无关。
证据三、于2009年2月22日签收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一份,证明一审中乙公司的诉讼材料由被告某公司转交;
被告某公司质证认为,其没有代收,签收人员是乙告诉的委托代理人,并非某公司的的工作人员。
证据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邮寄凭据一份,证明被告某公司收到了二审的传票等文件,收件人林金兴是被告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高院当时寄送地址就是被告某公司的地址,且没有注明交给的是哪个公司,故进行了签收,对此认为是投递错误。
证据五、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注销清算报告、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各一份,证明乙公司于2009年9月14日注销、清算组成员是被告林某和林甲、且其二人承诺对公司未了事宜承担责任;
被告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清算报告最后说明公司债务清偿完毕且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应当向原股东主张权利。
证据六、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施正丰系代表乙公司与被告某公司联络和向客户销售假冒产品的人员,施正丰是乙公司的工作人员;
被告某公司认为,系原告自己制作,与本案无关。
证据七、公司备案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某公司为乙公司办理注销,高晔是被告某公司的工作人员;
被告某公司质证认为,其仅代为办理注销手续,且上面注明真实性由被告林某承担,
该原始资料是由乙公司提供的,被告某公司仅是代理人,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作审查。
证据八、授权书一份,证明被告某公司为乙公司办理的注册登记手续;
被告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某公司的企业性质即是招商引资,代为办理年检等行为。
证据九、任职证明一份,证明林某为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
被告某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无关。
证据十、上海某经济城网页一份,证明被告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名单,高晔和林金兴是被告某公司的工作人员;
被告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十一、工商局收据(复印件)、聘请律师合同和付费凭据、调查的差旅费一组,证明由于乙公司的注销行为,造成的原告为维权所支付了新的费用,造成了相应的损失;
被告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工商局收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对于聘请律师合同和付费凭据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律师的费用在本案中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对于食宿费和差旅费产生的时间、目的地均无法确认,故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
证据十二、执行裁定书两份,证明原告就生效判决申请一中院执行,但仅执行到3,056元,且该院驳回了原告要求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
被告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无关。
被告林某、林甲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乙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后原告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申请
撤回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于2010年1月13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乙公司履行生效判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2,949元、承担执行费54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该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了乙公司银行存款3,600元,扣除执行费544元后发还原告3,056元。因乙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该院终结执行程序,并裁定驳回了原告要求追加林某、林甲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另查明,乙公司于2001年7月9日注册成立,股东为被告林某、林甲;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均为50万元;其中,林某认缴出资额与实缴出资额均为30万元林甲认缴出资额与实缴出资额均为20万元。2009年8月28日,被告林某、林甲作为乙公司清算组成员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提交注销清算报告,称清算工作已完成,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公司财产已处置完毕,且被告林某、林甲作为股东愿对公司未了事宜承担责任。2009年9月14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准予乙公司注销登记。
还查明,乙公司的成立、注销登记手续由某公司工作人员代为办理。
本院认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乙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等40,000元,并且明确了如果乙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的案件受理费4,915元中2,949元应由乙公司负担。现乙公司股东林某、林甲将该公司注销,承诺若公司有未了事宜,愿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林甲对乙公司的应付债务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因原告在执行过程中已从乙公司执行到位3,05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林甲支付36,944元、加倍支付的利息及(200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号原告代付的案件受理费2,94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林甲赔偿因聘请律师、调查、取证等造成的损失20,891.20
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聘请律师的费用并不必然产生,而原告提供的调查取证费用的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对被告林某、林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某公司明知代理乙公司的行为违法仍然进行代理行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公司和林某、林甲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达回证,被告某公司收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谈话通知等材料是在2009年7月27日,而清算报告出具在2009年8月28日,退一步讲,即使某公司知晓原告与乙公司之间的原有诉讼,清算报告载明乙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已经了结,某公司有理由认为以往诉讼均已了结,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公司作为代理人明知被告林某、林甲的行为违法,也没有证据证明某公司与被告林某、林甲之间存有恶意串通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林某、林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林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款项36,944元;
二、被告林某、林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利息(以本金36,944元为基数,从2009年11月2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
三、被告林某、林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200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号案件受理费2,949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用1,880元,由被告林某、林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志月
审 判 员 王文燕
代理审判员 胡正明
书 记 员 刘红艳
上海某有限公司诉林某等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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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松民二(商)初字第985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於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
被告林甲,男。
被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某,上海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某、林甲、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燕独任审判。因被告林某、林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林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林某系上海乙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清算组的组长。被告林甲系乙公司的监事和清算组成员。乙公司和清算组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联络由乙公司的业务主管施正丰负责,乙公司的设立、注销等登记资料由施正丰交给被告某公司,乙公司的报销凭证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要求由施正丰转给被告某公
司,乙公司生产的假冒产品由施正丰负责销售给客户。被告某公司又称上海某经济城,其为了招商,在上海松江区代乙公司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和注销等手续,由于乙公司在上海并没有实际经营地,被告某公司还代为乙公司记账、开具增值税发票,代为转交法院给乙公司的传票和诉状。
2009年6月15日,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乙公司因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应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判决生效后逾期不履行债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949元。乙公司的代理人在6月17日领取了判决书。此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8月13日,法院将上诉状和开庭通知书交给被告某公司,要求其转交乙公司。2009年11月23日,因与乙公司共同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企业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撤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审判决开始生效。
但是,在2009年8月6日,被告某公司委派其工作人员高晔将乙公司组成清算组的资料交给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8月28日后,被告某公司又委派工作人员高晔将被告林某、林甲签字的乙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交给工商局,导致工商局在2009年9月19日同意乙公司注销。
原告在2010年1月8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经法院调查,查明乙公司已经注销但乙公司在银行还有存款3,600元,扣除法院执行费544元后,转交给原告3,056元。为此,原告不得不再聘请律师对乙公司注销程序进行调查。经查,发现乙公司仅仅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其银行帐号和税务登记都依然存在,每月都有税务申报,再询问被告某公司设在枫泾镇的代理机构,得知又是由施正丰将注销登记资料转交给被告某公司的。原告认为,在法院作出判决的情况下,被告林某、林甲应当已经知道乙公司所承担的债务数额和债权人,仍擅自分配公司资产,其应当按其注销清算报告中承诺承担责任;被告某公司作为代理机构,理应执行法律,不该为不法厂商提供服务,特别在收到法院传票的情况下,竟然无视法律的尊
严,在明知乙公司实际没有清算,只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其侵权责任的情况下,继续为乙公司代为办理注销登记,原告无奈再行聘请律师进行调查、起诉以实现生效判决,被告某公司与被告林某、林甲一起故意扩大原告的损失,因此,被告某公司应与被告林某、林甲一起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林某、林甲支付原告上海乙服饰有限公司的到期债务36,944元;2、被告林某、林甲支付原告上述到期债务的利息(从2009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3、被告林某、林甲支付原告(200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6号原告代付的案件受理费2,949元;4、被告林某、林甲赔偿原告因调查、取证等造成的损失20,891.20元;5、被告某公司对被告林某、林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林某、林甲未作答辩。
被告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被告某公司是集体企业,是集体所有制的有限责任公司,职责是对外招商引资,被告某公司不存在连带责任的问题,最多是过错责任;2、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某公司代乙公司代为记账等行为与事实不符,乙公司是委托其他有代理资质的公司代为记账,而不是被告某公司。另外,原告所称被告某公司代为转交法律文书等与事实亦不符;3、原告所称乙公司是不法厂商,没有证据证明,且被告某公司并不是代理机构;4、原告称被告某公司在明知违法的情况下代为进行相关登记等行为与事实不符,且原告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对乙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且已经生效;
被告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其无关。
证据二、于2009年6月17日签收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一份,证明乙公司已经收到一中院一审判决书;
被告某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无关。
证据三、于2009年2月22日签收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一份,证明一审中乙公司的诉讼材料由被告某公司转交;
被告某公司质证认为,其没有代收,签收人员是乙告诉的委托代理人,并非某公司的的工作人员。
证据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邮寄凭据一份,证明被告某公司收到了二审的传票等文件,收件人林金兴是被告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高院当时寄送地址就是被告某公司的地址,且没有注明交给的是哪个公司,故进行了签收,对此认为是投递错误。
证据五、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注销清算报告、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各一份,证明乙公司于2009年9月14日注销、清算组成员是被告林某和林甲、且其二人承诺对公司未了事宜承担责任;
被告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清算报告最后说明公司债务清偿完毕且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应当向原股东主张权利。
证据六、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施正丰系代表乙公司与被告某公司联络和向客户销售假冒产品的人员,施正丰是乙公司的工作人员;
被告某公司认为,系原告自己制作,与本案无关。
证据七、公司备案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某公司为乙公司办理注销,高晔是被告某公司的工作人员;
被告某公司质证认为,其仅代为办理注销手续,且上面注明真实性由被告林某承担,
该原始资料是由乙公司提供的,被告某公司仅是代理人,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作审查。
证据八、授权书一份,证明被告某公司为乙公司办理的注册登记手续;
被告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某公司的企业性质即是招商引资,代为办理年检等行为。
证据九、任职证明一份,证明林某为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
被告某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无关。
证据十、上海某经济城网页一份,证明被告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名单,高晔和林金兴是被告某公司的工作人员;
被告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十一、工商局收据(复印件)、聘请律师合同和付费凭据、调查的差旅费一组,证明由于乙公司的注销行为,造成的原告为维权所支付了新的费用,造成了相应的损失;
被告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工商局收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对于聘请律师合同和付费凭据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律师的费用在本案中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对于食宿费和差旅费产生的时间、目的地均无法确认,故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
证据十二、执行裁定书两份,证明原告就生效判决申请一中院执行,但仅执行到3,056元,且该院驳回了原告要求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
被告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无关。
被告林某、林甲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乙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后原告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申请
撤回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于2010年1月13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乙公司履行生效判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2,949元、承担执行费54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该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了乙公司银行存款3,600元,扣除执行费544元后发还原告3,056元。因乙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该院终结执行程序,并裁定驳回了原告要求追加林某、林甲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另查明,乙公司于2001年7月9日注册成立,股东为被告林某、林甲;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均为50万元;其中,林某认缴出资额与实缴出资额均为30万元林甲认缴出资额与实缴出资额均为20万元。2009年8月28日,被告林某、林甲作为乙公司清算组成员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提交注销清算报告,称清算工作已完成,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公司财产已处置完毕,且被告林某、林甲作为股东愿对公司未了事宜承担责任。2009年9月14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准予乙公司注销登记。
还查明,乙公司的成立、注销登记手续由某公司工作人员代为办理。
本院认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乙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等40,000元,并且明确了如果乙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的案件受理费4,915元中2,949元应由乙公司负担。现乙公司股东林某、林甲将该公司注销,承诺若公司有未了事宜,愿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林甲对乙公司的应付债务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因原告在执行过程中已从乙公司执行到位3,05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林甲支付36,944元、加倍支付的利息及(200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号原告代付的案件受理费2,94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林甲赔偿因聘请律师、调查、取证等造成的损失20,891.20
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聘请律师的费用并不必然产生,而原告提供的调查取证费用的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对被告林某、林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某公司明知代理乙公司的行为违法仍然进行代理行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公司和林某、林甲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达回证,被告某公司收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谈话通知等材料是在2009年7月27日,而清算报告出具在2009年8月28日,退一步讲,即使某公司知晓原告与乙公司之间的原有诉讼,清算报告载明乙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已经了结,某公司有理由认为以往诉讼均已了结,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公司作为代理人明知被告林某、林甲的行为违法,也没有证据证明某公司与被告林某、林甲之间存有恶意串通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林某、林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林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款项36,944元;
二、被告林某、林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利息(以本金36,944元为基数,从2009年11月2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
三、被告林某、林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200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号案件受理费2,949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用1,880元,由被告林某、林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志月
审 判 员 王文燕
代理审判员 胡正明
书 记 员 刘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