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案例

保险之争

保险是我们生活中很重要的一部分,然而因此引发的争端也有不少。各式各样的争端给了我们思考和借鉴,所以掌握一些关于保险法的知识是必要的。

一、保险生效日期之争

日常生活中,我们买保险时并没有注意到保险单的生效时间问题,而这也许就是矛盾产生的焦点。

案情简介:

2007年11月22日,颜秋华为儿子买了一份意外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而四天后,其儿子就落水身亡。

颜秋华向保险公司索要赔付款时却遭拒绝,原因是保险合同没有生效。保险公司称,保险合同生效与否并不以签订合同的时间为准,而是以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审核完毕并从投保人的银行卡上划账之后才算生效,也就是说颜秋华虽然在22日就和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但是保险公司通过5天的审核直到28日才从他的账上扣钱,而颜秋华的儿子死亡时间是在26日,也就是说颜秋华儿子死亡时合同尚未生效所以保险公司不应当支付这笔人身意外保险金。

而颜秋华儿子意外死亡的鉴定书出来后,保险公司却给了颜秋华一份合同,颜秋华签了以后,保险公司就给了他4.5万,而余下的赔付款却拒绝赔付。这让颜秋华很不满,遂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争论焦点:

不难看出,本案争论的焦点就是这份保险的生效日期,我们普遍认为,合同签订了,钱交了,合同里所当然就生效了,然而,保险公司称保险合同它属于一种非常特殊的合同,保险公司一定是需要有权利对于被保人的整个状况进行合理的评估,然后来决定是否接受这样的一份保单,而不可能说在客户表明了他一个投保意愿的前提之下就认定这样的一份合同成立,这个核算时间的没有固定的时间,要看被保人的状况等因素,会导致整个合同的签发会延后。

还有一点,就是后来颜秋华和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没有效力,如果合同成立,那颜秋华只能得到4.5万元赔偿,这与20万保险金差距很大。

判决结果:

最后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在法官的主持下对本案进行了调解,2009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除去已经支付的4.5万以外保险公司支付给颜秋华15万元保险赔偿金。 案情分析:

普遍认为,保险合同在签订开始就应该生效, 它如果有特殊约定的时候那么可以按照双方特殊约定的时候来作为合同生效时间。而原告颜秋华出示的他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上明确标明的生效时间为23号凌晨生效,而保险公司向法官递交了颜秋华购买的那份保险格式合同,在合同1. 2条中明确约定,本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并收取首期保险费用之后开始生效,按照本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中,确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据此认为出事时保险合同还未生效。

显然,保险合同上这两条规定是矛盾的。

对于双方争论的这两大焦点本案的法官也给出了自己的看法,法官认定合同

的生效时间应该以合同所载明的明确时间为准,在有矛盾的时候应该做出对格式条款提供不利者一方的解释。

这个保险合同里边存在着一个矛盾的地方,也就是说那个合同第1.2条,它是前后矛盾的。划账的时间和签保险单的那个时间不是一个时间,投保单的时间不是一个时间,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说按照《合同法》里边合同的解释规则对于格式合同、合同当中的有前后矛盾的条款的时候应按照不利于条款制作人的意思来解释。

而保险合同是由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公司订立的合同前后自相矛盾,这显然是保险公司的过失。双方并没有达成合同何时生效的特别约定,所以在颜秋华交上保险费时合同就应该生效。

至于,双方签订的关于保险公司给予颜秋华4.5万人道抚慰金,而要求颜秋华放弃20万保险赔偿金的合同显然是有失公平的。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有失公平的。

所以根据合同法,颜秋华和保险公司订立的合同有失公平的,所以是个效力待定合同,颜秋华有权请求撤销该合同。

该案件提示我们,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要注意合同的细节。而身为保险公司,应当诚信为本,认真审核合同条款,避免再出现这类自相矛盾的保险合同。

二、保险赔偿之争

当金杯装上了奔驰,奔驰仅仅是后保险杠被撞坏却提出33368的高额维修费用的赔偿。这倒底是骗保还是另有原因呢?

案情介绍:

2005年一月的一天,杨先生开着金杯撞上了朱先生开的奔驰。所幸只是普通的追尾,造成奔驰车后保险杠损坏以及漆面有些开裂。而金杯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了保, 而且上的是全险,所以这次追尾的损失有保险公司赔付就行了。于是杨先生与朱先生将各自的车开到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给两辆车定损。很快, 定损结果出来了, 金杯车460元, 奔驰车1500元。

然而几天后,奔驰车主却拿着33368元的车辆维修的发票找到了金杯车所属的北京朝航冷气公司,要求报销。原来,朱先生维修车辆时,, 除了修后保险杠、喷漆之外, 维修还涉及了排气管。

于是,朱先生将北京朝航冷气公司告上了法庭。北京朝航冷气公司将3万元赔给了朱先生。但是这损失难道就不让保险公司赔了吗?于是,北京朝航冷气公司又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争论焦点:

保险公司到底赔不赔朱先生修车的3万元?保险公司定损之后,朱先生没有在定损单上签字,也没有去保险公司指定的维修厂进行维修,保险公司因此就不能认定排气管的损坏是否是此次撞车所造成的。定损时,朱先生并没有提及车辆的内伤,只是在自行维修后要求赔偿。那保险公司应不应该赔呢?

判决结果:

2005年8月18日,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这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做出了一审判决,法院认为, 朱先生在协商定损未果的情况下自行对受损车辆进行修复的行为并无不当, 法院做出如下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朝航冷气公司保

险金33368元。

案情分析:

奔驰车主朱先生所说:金杯撞我后面的保险杠, 排气管子正好都往里挤, 所以说两个三元催化一块坏了。

按朱先生的说法, 原来, 奔驰车当时被追尾的时候, 除了表面上的外伤, 还有内伤。金杯车撞了奔驰车的保险杠, 保险杠往里挤排气管, 排气管又把三元催化包挤碎了, 而麻烦就出在这两个三元催化包上, 一个三元催化包的价钱是16000元, 两个就3万多。

这笔帐算得很清楚,并无不妥,所以北京朝航冷气公司赔偿三万多的维修费用给奔驰车主也很正常。

北京朝航冷气公司给金杯车上的是全险,其中就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什么是第三者责任险呢?保险法第50条规定,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 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 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而保险公司对奔驰车的损失也进行了认定,然而保险公司的认定与奔驰车主朱先生维修的费用却相去甚远。最重要的是,奔驰车主朱先生没有去保险公司指定的汽车维修厂进行修理。

保险公司指出,在他们和金杯车一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文约定,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根据合同中的这个条款,奔驰车主在没有和保险公司协商的情况下,自行到奔驰维修中心去修车的行为显然不当。

另外,在那张奔驰车主没有签字的定损单中,定损金额为1500元,保险公司另附如下规定:本确定书所列维修费总计金额均已包含各项税费,其为保险公司认定损失最高赔付金额,超过此金额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实际上,保险公司在定损是自己单方的一个定损,这个定损应当是经过双方协商、确定的作为依据,但是定损价格如果和实际经济损失出现矛盾的,应当以实际经济损失来确定保险理赔的金额。那么这个案子在原告对保险公司定损数额有异议的情况下,奔驰车主自行将汽车进行了维修,他所花费的费用也经过了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那么法院确认的这个结果就应该是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理赔金额。

而且,保险合同中虽有关于如何定损的具体约定, 但此规定并不能约束第三者。奔驰车主朱先生为保险合同中的第三方,有权自行决定去哪里修车。所以,他的行为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

由此,保险公司应赔偿奔驰车主朱先生三万多元的维修费用。

我们现实生活中,众多保险公司已经不在规定指定的维修厂了,这也省去了许多纠纷和麻烦。当然,如果车主与保险公司关于定损的金额产生大的异议,也可以通过有鉴定能力的第三方来进行评估。双方协商一致时,定损才能生效。

由以上两个案例,我们可以了解到,我们应该掌握一定的保险知识,才能在现实生活中避免许多不必要的麻烦。而今日益发展的保险在我们生活中演绎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我们更应该去了解保险,学习保险法的相关知识,才能合理的运用保险。

保险之争

保险是我们生活中很重要的一部分,然而因此引发的争端也有不少。各式各样的争端给了我们思考和借鉴,所以掌握一些关于保险法的知识是必要的。

一、保险生效日期之争

日常生活中,我们买保险时并没有注意到保险单的生效时间问题,而这也许就是矛盾产生的焦点。

案情简介:

2007年11月22日,颜秋华为儿子买了一份意外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而四天后,其儿子就落水身亡。

颜秋华向保险公司索要赔付款时却遭拒绝,原因是保险合同没有生效。保险公司称,保险合同生效与否并不以签订合同的时间为准,而是以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审核完毕并从投保人的银行卡上划账之后才算生效,也就是说颜秋华虽然在22日就和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但是保险公司通过5天的审核直到28日才从他的账上扣钱,而颜秋华的儿子死亡时间是在26日,也就是说颜秋华儿子死亡时合同尚未生效所以保险公司不应当支付这笔人身意外保险金。

而颜秋华儿子意外死亡的鉴定书出来后,保险公司却给了颜秋华一份合同,颜秋华签了以后,保险公司就给了他4.5万,而余下的赔付款却拒绝赔付。这让颜秋华很不满,遂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争论焦点:

不难看出,本案争论的焦点就是这份保险的生效日期,我们普遍认为,合同签订了,钱交了,合同里所当然就生效了,然而,保险公司称保险合同它属于一种非常特殊的合同,保险公司一定是需要有权利对于被保人的整个状况进行合理的评估,然后来决定是否接受这样的一份保单,而不可能说在客户表明了他一个投保意愿的前提之下就认定这样的一份合同成立,这个核算时间的没有固定的时间,要看被保人的状况等因素,会导致整个合同的签发会延后。

还有一点,就是后来颜秋华和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没有效力,如果合同成立,那颜秋华只能得到4.5万元赔偿,这与20万保险金差距很大。

判决结果:

最后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在法官的主持下对本案进行了调解,2009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除去已经支付的4.5万以外保险公司支付给颜秋华15万元保险赔偿金。 案情分析:

普遍认为,保险合同在签订开始就应该生效, 它如果有特殊约定的时候那么可以按照双方特殊约定的时候来作为合同生效时间。而原告颜秋华出示的他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上明确标明的生效时间为23号凌晨生效,而保险公司向法官递交了颜秋华购买的那份保险格式合同,在合同1. 2条中明确约定,本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并收取首期保险费用之后开始生效,按照本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中,确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据此认为出事时保险合同还未生效。

显然,保险合同上这两条规定是矛盾的。

对于双方争论的这两大焦点本案的法官也给出了自己的看法,法官认定合同

的生效时间应该以合同所载明的明确时间为准,在有矛盾的时候应该做出对格式条款提供不利者一方的解释。

这个保险合同里边存在着一个矛盾的地方,也就是说那个合同第1.2条,它是前后矛盾的。划账的时间和签保险单的那个时间不是一个时间,投保单的时间不是一个时间,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说按照《合同法》里边合同的解释规则对于格式合同、合同当中的有前后矛盾的条款的时候应按照不利于条款制作人的意思来解释。

而保险合同是由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公司订立的合同前后自相矛盾,这显然是保险公司的过失。双方并没有达成合同何时生效的特别约定,所以在颜秋华交上保险费时合同就应该生效。

至于,双方签订的关于保险公司给予颜秋华4.5万人道抚慰金,而要求颜秋华放弃20万保险赔偿金的合同显然是有失公平的。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有失公平的。

所以根据合同法,颜秋华和保险公司订立的合同有失公平的,所以是个效力待定合同,颜秋华有权请求撤销该合同。

该案件提示我们,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要注意合同的细节。而身为保险公司,应当诚信为本,认真审核合同条款,避免再出现这类自相矛盾的保险合同。

二、保险赔偿之争

当金杯装上了奔驰,奔驰仅仅是后保险杠被撞坏却提出33368的高额维修费用的赔偿。这倒底是骗保还是另有原因呢?

案情介绍:

2005年一月的一天,杨先生开着金杯撞上了朱先生开的奔驰。所幸只是普通的追尾,造成奔驰车后保险杠损坏以及漆面有些开裂。而金杯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了保, 而且上的是全险,所以这次追尾的损失有保险公司赔付就行了。于是杨先生与朱先生将各自的车开到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给两辆车定损。很快, 定损结果出来了, 金杯车460元, 奔驰车1500元。

然而几天后,奔驰车主却拿着33368元的车辆维修的发票找到了金杯车所属的北京朝航冷气公司,要求报销。原来,朱先生维修车辆时,, 除了修后保险杠、喷漆之外, 维修还涉及了排气管。

于是,朱先生将北京朝航冷气公司告上了法庭。北京朝航冷气公司将3万元赔给了朱先生。但是这损失难道就不让保险公司赔了吗?于是,北京朝航冷气公司又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争论焦点:

保险公司到底赔不赔朱先生修车的3万元?保险公司定损之后,朱先生没有在定损单上签字,也没有去保险公司指定的维修厂进行维修,保险公司因此就不能认定排气管的损坏是否是此次撞车所造成的。定损时,朱先生并没有提及车辆的内伤,只是在自行维修后要求赔偿。那保险公司应不应该赔呢?

判决结果:

2005年8月18日,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这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做出了一审判决,法院认为, 朱先生在协商定损未果的情况下自行对受损车辆进行修复的行为并无不当, 法院做出如下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朝航冷气公司保

险金33368元。

案情分析:

奔驰车主朱先生所说:金杯撞我后面的保险杠, 排气管子正好都往里挤, 所以说两个三元催化一块坏了。

按朱先生的说法, 原来, 奔驰车当时被追尾的时候, 除了表面上的外伤, 还有内伤。金杯车撞了奔驰车的保险杠, 保险杠往里挤排气管, 排气管又把三元催化包挤碎了, 而麻烦就出在这两个三元催化包上, 一个三元催化包的价钱是16000元, 两个就3万多。

这笔帐算得很清楚,并无不妥,所以北京朝航冷气公司赔偿三万多的维修费用给奔驰车主也很正常。

北京朝航冷气公司给金杯车上的是全险,其中就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什么是第三者责任险呢?保险法第50条规定,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 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 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而保险公司对奔驰车的损失也进行了认定,然而保险公司的认定与奔驰车主朱先生维修的费用却相去甚远。最重要的是,奔驰车主朱先生没有去保险公司指定的汽车维修厂进行修理。

保险公司指出,在他们和金杯车一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文约定,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根据合同中的这个条款,奔驰车主在没有和保险公司协商的情况下,自行到奔驰维修中心去修车的行为显然不当。

另外,在那张奔驰车主没有签字的定损单中,定损金额为1500元,保险公司另附如下规定:本确定书所列维修费总计金额均已包含各项税费,其为保险公司认定损失最高赔付金额,超过此金额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实际上,保险公司在定损是自己单方的一个定损,这个定损应当是经过双方协商、确定的作为依据,但是定损价格如果和实际经济损失出现矛盾的,应当以实际经济损失来确定保险理赔的金额。那么这个案子在原告对保险公司定损数额有异议的情况下,奔驰车主自行将汽车进行了维修,他所花费的费用也经过了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那么法院确认的这个结果就应该是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理赔金额。

而且,保险合同中虽有关于如何定损的具体约定, 但此规定并不能约束第三者。奔驰车主朱先生为保险合同中的第三方,有权自行决定去哪里修车。所以,他的行为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

由此,保险公司应赔偿奔驰车主朱先生三万多元的维修费用。

我们现实生活中,众多保险公司已经不在规定指定的维修厂了,这也省去了许多纠纷和麻烦。当然,如果车主与保险公司关于定损的金额产生大的异议,也可以通过有鉴定能力的第三方来进行评估。双方协商一致时,定损才能生效。

由以上两个案例,我们可以了解到,我们应该掌握一定的保险知识,才能在现实生活中避免许多不必要的麻烦。而今日益发展的保险在我们生活中演绎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我们更应该去了解保险,学习保险法的相关知识,才能合理的运用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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