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借离婚逃避夫妻共同债务的行为规制 内容摘要:离婚是为了解脱那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难以一起共同生活的夫妻精神上的痛苦。法律赋予了公民离婚自由的权利。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市场经济的繁荣以及公民在思想意识上的变化,司法实践中常出现一些夫妻假借离婚来规避法律或政策所要求其承担的义务,即夫妻双方或一方假借离婚来逃避债务。这里所指的债务包括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和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对于这类新情况,因为缺乏可操作的统一标准,不同地区的法院和法官持有不同认识,最终导致裁判结果不一。至于如何规制假借离婚逃避夫妻共同债务的行为,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在实践中做法各异。探寻规制假借离婚逃避夫妻共同债务行为的有效方法,需横跨合同法、婚姻法等多个部门法,厘清婚姻登记机关、法院的职权范围,纵览民事两审终审、再审、执行等程序。本文就假借离婚逃避夫妻共同债务行为的规制问题提出一些粗浅的观点。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连带清偿责任、对内效力、对外效力
一、对“假离婚真逃债”行为的规制问题的提出
随着经济活动的频繁,因经营行为而负债的大有人在,有些负债就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修订后的《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实践中一般是让夫妻双方自行协商对财产的分割及债务的分担。有些债务人由此想出金蝉脱壳之计:为规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假借离婚之名,
将全部或大部分夫妻财产协议归另一方所有;而由一方负担全部债务。这样当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时,会发现负债方已身无分文,无力清偿。事实上,所谓的离婚只是障眼法,甩掉债务包袱才是其真正用意。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据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看似债权人被赋予了一把尚方宝剑,无须再惧怕债务人假借离婚逃避债务,殊不知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远非如此高枕无忧。实践中债权人遇到的问题大致有以下四种,在处理方式上或存争议:
(一) 债务人的离婚诉讼正在进行,债权人已起诉债务人夫妻一方或双方;
(二) 债务人的离婚诉讼正在进行,而债权人尚未起诉;
(三) 债务人已离婚,并假借离婚将全部或大部分财产协议归另一方而自负全部债务,或干脆将该笔债务遗漏;
(四) 债权人起诉时仅列与其发生债务关系的夫妻一方为被告。
对上述第一种情况的处理已基本达成一致观点:离婚案应先行中止,待债务案审结后再恢复审理。至于另外三种情形,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情况似乎不容乐观。有人认为,如果夫妻双方的离婚协议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人可就债务人离婚一案向法院提起申诉,此时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应遵循规避法律无效的原则启动离婚再审程序,重新审理有关财产部分的纠纷,撤销根据离婚协议书制作的调解书中对夫妻财产的分割及债务承担的内容,因为这些内容系故意逃避债务,是规避法律的行为。待所欠的债务清偿后再行分割,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而有人对此持反对意见,认为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双方有权协议清偿债务,原审对离婚案件的处理并非事实不清,如启动再审程序,有违“意识自治”的原则,因此不能启动再审程序;而应在债务纠纷案件的执行阶段,将离婚案件的当事人直接追加为债权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其根据是《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三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注释①-⑤)有人对这种观点也不赞同,理由有三:一是从法律根据上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的规定与离婚逃债皆无直接关联。二是执行机构无权将争议事项直接行使裁决,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做法将损害离婚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三是我国法律中并无直接将个人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规定,此种做法缺乏立法根据。无论上述哪种情形,核心问题都围绕离婚协议的对外效力,意即夫妻双方就共同财产及债务在离婚协议中所作约定能否对抗第三人,如债权人。
二、离婚协议效力之探究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以契约形式对婚前、婚后财产的权利进行约定的夫妻财产制度,是夫妻法定财产制的对称。 对于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立法上并没有限制,可以在结婚前、结婚时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协议是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外在形式。夫妻财产约定具有对内效力,也有对外效力。对夫妻财产约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加以规制,就要探究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如果离婚协议的内容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其效力如何?以下将作一探讨。
在我国,离婚的法定程序有两种:一是夫妻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后,一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行政确认程序;二是夫妻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程序。在诉讼过程中离婚双方如达成调解协议,由法院制作调解书加以确认。可见,离婚登记抑或离婚调解书均以离婚协议的达成为前提。实践中,那些不愿偿还债务的夫妻正是假借离婚协议,打着“照顾妇女、儿童利益”的幌子,将夫妻共同财产大半或全部分给对方或子女,而主动要求承担全部债务。这种行为使债权人的权益岌岌可危。谁应当担负起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责任?
1、 民政部门是否有权撤销因自愿达成离婚协议而办理的离婚登记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能否撤销李某与张某离婚登记问题的复函》(2003年5月22日)(民办函〔2003〕71号)中认为:“李某与张某办理离婚登记时,离婚意思表示明确,证件证明齐全,程序合法。当事人李某以假离婚、离婚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为由,请求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该复函之
精神在于否定离婚一方当事人享有请求宣布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无效的权利,那么债权人作为离婚登记之外的第三人更无主张权利的余地。因此,唯有通过诉讼,才是债权人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可行之径。
2、法院是否有权撤销离婚协议
既然民政部门无权撤销因自愿达成离婚协议而办理的离婚登记,那么作为离婚当事人之外的债权人能否通过诉讼程序来否定侵害其利益的离婚协议?如答案是肯定的,又该提起何种诉讼?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但法院确认后的离婚协议效力却具有强制执行力。那些假借离婚、规避债务的夫妻恰恰看中了这一点,幻想以此对抗债权人持有的确认其债权的法律文书。那么两种生效法律文书之间是否发生了冲突?债权人的利益又该如何保护? 笔者认为,离婚协议是平等民事主体间就双方的权利义务所自愿订立的,该协议的法律性质应为民事合同,对离婚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因此债权人可以起诉,请求法院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债务处理的条款,因为该部分条款损害到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有权请求撤销。但在实践中,往往是审理完债权债务纠纷案件,债权人得到有利判决后在执行过程中才发现债务人已通过离婚协议(或者是法院根据离婚协议制作的调解书)放弃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已无偿还能力。此时有人提议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债务人已离婚的配偶作为被执行人,但笔者认为不妥,因为执行机关无合法权力来源,有代行审判权之嫌。面对两份看似相悖的均有效力的法律文书,债权人唯有再提起撤销权之诉,请求法院撤销在前的离婚调解书,才可保证在后的债权确认判决书的执行。这种繁复的诉讼是对我国审判资源的浪费,对于债权人而言,也是一种诉累。那么,有什么解决方法呢?下面将作一探讨。
三、对“假离婚真逃债”问题的处理
(1)如果债务人的离婚诉讼正在进行,债权人已于此前起诉债务人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普遍的观点认为:离婚案应先行中止,待债务案审结后再恢复审理。
(2)如果债务人已离婚,并通过离婚协议将财产分给另一方而自负全部债务,或干脆将该笔债务遗漏的,债权人在起诉时仍可列离婚的双方为共同被告,继续追讨。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二》中第二十五条已有明确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离婚夫妻在离婚时隐瞒债务,是夫妻借离婚逃避债务的主要方式。债权人因无法申报债权,法院一时也难以查明夫妻的全部债务情况,这也给离婚夫妻逃避债务提供了可乘之机。他们通常协商把家庭财产让给未经手债务的一方,自负全部债务。离婚后,债权人以手中的证据向法院起诉要求经手债务的一方清偿债务,但此时被告已无偿还能力。因此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将债务人及其配偶一并作为被告起诉,减少因债务人恶意逃债而受到的侵害;法院在查清该债务确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也可把另一方追加为共同被告,以共同财产偿还所负债务。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作为共同义务人,法院可要求有执行能力的一方先清偿债务,然后由其行使追偿权,从而切实保证债权人的利益,使夫妻假借离婚逃避债务的企图彻底破灭,有效地防止这种规避法律的行为。
另外,笔者认为,债权人也可以重新起诉。债权人起诉时仅列与其发生债务关系的夫妻一方为被告,经法院裁判后,因债务人通过离婚协议的签订将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全部放弃并自负全部债务,使债务无法获得清偿。此时,债权人可以起诉与债务人已离婚的“配偶”,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有人认为,债权人重新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即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请求。但笔者认为,债权人重新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对于共同债务夫妻双方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应属于法定连带之债。连带之债的效力,一为外部效力,即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的效力,二为内部效力,即在连带债权人或者连带债务人之间发生的效力。就其外部效力而言,债权人有权以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数人或者全体为被告提起给付之诉。债权人选择以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为被告起诉而获得有利判决后,如果该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同一理由对其他债务人起诉,请求其履行。 这种认识不仅局限于学理层面,也有国外立法可资借鉴,如《法国民法典》第1204条规定:“债权人对于连带债务人的一人提起诉讼时,并不妨碍其对于其他债务人提起同样的诉讼。”第1206条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
提起诉讼时,停止时效进行的效力及于全体债务人。”因此,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债权人在起诉时仅列夫妻一方为被告并经法院裁决,但在其债权因债务人通过离婚协议将财产处分给另一方而经强制执行也得不到清偿时,仍可以另一共同债务人,即与其发生债务关系的债务人的“配偶”,作为被告重新起诉以确保债权的实现。理由是她(他)既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人,也通过离婚协议取得全部或大部分夫妻财产,有义务也有能力清偿全部债务。
四、对假借离婚逃避夫妻债务行为的预防提出的几点建议
(一) 债权人在起诉时应列夫妻双方为共同被告
权利的维护需采取可行的方法。为确保债权的实现,债权人在起诉时应列夫妻双方为共同被告。即便债务人的配偶以其在离婚协议中无须负担任何债务加以抗辩,但该种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亦不能据此免除连带清偿义务,故抗辩不能成立。与之相比较,只列夫妻一方为被告的做法可能后患无穷。
(二)法院在确定夫妻一方清偿债务的同时应明确另一方负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离婚案件,法院应当进行调解。如当事人经调解达成离婚协议,法院应加以审查,特别对 “一方享有全部夫妻财产,另一方负担全部债务” 的约定,应判断是否有损于债权人的利益;绝不能以牺牲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盲目地追求调解效果。需指出的是,夫妻双方只能就连带之债的内部效力作出约定,即如何在作为共同债务人的夫妻之间承担按份之债;但不能对连带之债的外部效力作出约定,免除对债权人的连带清偿义务。因此夫妻就共同债务加以约定的前提是: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缺乏这一前提,法院不能以调解书确认这样的离婚协议。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商清偿;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这说明人民法院既可以判决共同债务由一方单独承担,也可以判决由一方承担,另一方负连带责任。法院判决的方式对债务人而言不会增加其义务,但对债权人而言却大相径庭。因为如果只判令离婚后的夫妻一方承担债务,债权人就只能向一方主张债权,这可能会影响债权的实现甚至损及债权人的利益,毕竟以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债权担保更易于债权的实现。因此《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似有不利于债权人利益保护之处,为弥补这种缺陷,《关于适用<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即便如此,与其让债权人多走弯路,不如在判决中明确:由夫妻一方承担共同债务且另一方负连带责任;除非债权人明确表示由债务人夫妻一方单独承担。因为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负有连带清偿义务,由任何一方单独承担债务可能危及债权的实现,故依法判令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非常必要的。
综上所述,离婚逃债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它既属于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又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它属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列举的无效民事行为的一种。因有关实体法关于离婚逃债如何处理规定的比较简单,条文较少,在执行程序中的措施没有,在具体执行时出现很多新情况、新问题,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难以找到正确处理的依据,经常出现不同的理解和歧义,导致执行工作效率大大降低。因此,笔者建议,应用法律的形式明文规定凡离婚逃债的,夫妻双方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程序中,夫妻双方均可成为被执行人,对离婚逃债的构成,则由最高法院作出司法解释,这样可以避免法院内部层层请示汇报,必将大大提高执行工作效率。
注释①:《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注释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注释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2条:其他组织在执行
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注释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3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注释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4条: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执行完毕后,该法律文书被有关机关依法撤消的,经当事人申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参考文献:
1、黄金龙:《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实用解析》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年版
2、唐德华:《婚姻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5年8月版
3、马育民:《法国民法典》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年4月22日
假借离婚逃避夫妻共同债务的行为规制 内容摘要:离婚是为了解脱那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难以一起共同生活的夫妻精神上的痛苦。法律赋予了公民离婚自由的权利。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市场经济的繁荣以及公民在思想意识上的变化,司法实践中常出现一些夫妻假借离婚来规避法律或政策所要求其承担的义务,即夫妻双方或一方假借离婚来逃避债务。这里所指的债务包括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和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对于这类新情况,因为缺乏可操作的统一标准,不同地区的法院和法官持有不同认识,最终导致裁判结果不一。至于如何规制假借离婚逃避夫妻共同债务的行为,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在实践中做法各异。探寻规制假借离婚逃避夫妻共同债务行为的有效方法,需横跨合同法、婚姻法等多个部门法,厘清婚姻登记机关、法院的职权范围,纵览民事两审终审、再审、执行等程序。本文就假借离婚逃避夫妻共同债务行为的规制问题提出一些粗浅的观点。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连带清偿责任、对内效力、对外效力
一、对“假离婚真逃债”行为的规制问题的提出
随着经济活动的频繁,因经营行为而负债的大有人在,有些负债就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修订后的《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实践中一般是让夫妻双方自行协商对财产的分割及债务的分担。有些债务人由此想出金蝉脱壳之计:为规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假借离婚之名,
将全部或大部分夫妻财产协议归另一方所有;而由一方负担全部债务。这样当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时,会发现负债方已身无分文,无力清偿。事实上,所谓的离婚只是障眼法,甩掉债务包袱才是其真正用意。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据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看似债权人被赋予了一把尚方宝剑,无须再惧怕债务人假借离婚逃避债务,殊不知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远非如此高枕无忧。实践中债权人遇到的问题大致有以下四种,在处理方式上或存争议:
(一) 债务人的离婚诉讼正在进行,债权人已起诉债务人夫妻一方或双方;
(二) 债务人的离婚诉讼正在进行,而债权人尚未起诉;
(三) 债务人已离婚,并假借离婚将全部或大部分财产协议归另一方而自负全部债务,或干脆将该笔债务遗漏;
(四) 债权人起诉时仅列与其发生债务关系的夫妻一方为被告。
对上述第一种情况的处理已基本达成一致观点:离婚案应先行中止,待债务案审结后再恢复审理。至于另外三种情形,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情况似乎不容乐观。有人认为,如果夫妻双方的离婚协议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人可就债务人离婚一案向法院提起申诉,此时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应遵循规避法律无效的原则启动离婚再审程序,重新审理有关财产部分的纠纷,撤销根据离婚协议书制作的调解书中对夫妻财产的分割及债务承担的内容,因为这些内容系故意逃避债务,是规避法律的行为。待所欠的债务清偿后再行分割,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而有人对此持反对意见,认为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双方有权协议清偿债务,原审对离婚案件的处理并非事实不清,如启动再审程序,有违“意识自治”的原则,因此不能启动再审程序;而应在债务纠纷案件的执行阶段,将离婚案件的当事人直接追加为债权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其根据是《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三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注释①-⑤)有人对这种观点也不赞同,理由有三:一是从法律根据上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的规定与离婚逃债皆无直接关联。二是执行机构无权将争议事项直接行使裁决,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做法将损害离婚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三是我国法律中并无直接将个人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规定,此种做法缺乏立法根据。无论上述哪种情形,核心问题都围绕离婚协议的对外效力,意即夫妻双方就共同财产及债务在离婚协议中所作约定能否对抗第三人,如债权人。
二、离婚协议效力之探究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以契约形式对婚前、婚后财产的权利进行约定的夫妻财产制度,是夫妻法定财产制的对称。 对于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立法上并没有限制,可以在结婚前、结婚时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协议是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外在形式。夫妻财产约定具有对内效力,也有对外效力。对夫妻财产约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加以规制,就要探究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如果离婚协议的内容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其效力如何?以下将作一探讨。
在我国,离婚的法定程序有两种:一是夫妻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后,一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行政确认程序;二是夫妻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程序。在诉讼过程中离婚双方如达成调解协议,由法院制作调解书加以确认。可见,离婚登记抑或离婚调解书均以离婚协议的达成为前提。实践中,那些不愿偿还债务的夫妻正是假借离婚协议,打着“照顾妇女、儿童利益”的幌子,将夫妻共同财产大半或全部分给对方或子女,而主动要求承担全部债务。这种行为使债权人的权益岌岌可危。谁应当担负起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责任?
1、 民政部门是否有权撤销因自愿达成离婚协议而办理的离婚登记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能否撤销李某与张某离婚登记问题的复函》(2003年5月22日)(民办函〔2003〕71号)中认为:“李某与张某办理离婚登记时,离婚意思表示明确,证件证明齐全,程序合法。当事人李某以假离婚、离婚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为由,请求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该复函之
精神在于否定离婚一方当事人享有请求宣布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无效的权利,那么债权人作为离婚登记之外的第三人更无主张权利的余地。因此,唯有通过诉讼,才是债权人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可行之径。
2、法院是否有权撤销离婚协议
既然民政部门无权撤销因自愿达成离婚协议而办理的离婚登记,那么作为离婚当事人之外的债权人能否通过诉讼程序来否定侵害其利益的离婚协议?如答案是肯定的,又该提起何种诉讼?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但法院确认后的离婚协议效力却具有强制执行力。那些假借离婚、规避债务的夫妻恰恰看中了这一点,幻想以此对抗债权人持有的确认其债权的法律文书。那么两种生效法律文书之间是否发生了冲突?债权人的利益又该如何保护? 笔者认为,离婚协议是平等民事主体间就双方的权利义务所自愿订立的,该协议的法律性质应为民事合同,对离婚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因此债权人可以起诉,请求法院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债务处理的条款,因为该部分条款损害到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有权请求撤销。但在实践中,往往是审理完债权债务纠纷案件,债权人得到有利判决后在执行过程中才发现债务人已通过离婚协议(或者是法院根据离婚协议制作的调解书)放弃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已无偿还能力。此时有人提议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债务人已离婚的配偶作为被执行人,但笔者认为不妥,因为执行机关无合法权力来源,有代行审判权之嫌。面对两份看似相悖的均有效力的法律文书,债权人唯有再提起撤销权之诉,请求法院撤销在前的离婚调解书,才可保证在后的债权确认判决书的执行。这种繁复的诉讼是对我国审判资源的浪费,对于债权人而言,也是一种诉累。那么,有什么解决方法呢?下面将作一探讨。
三、对“假离婚真逃债”问题的处理
(1)如果债务人的离婚诉讼正在进行,债权人已于此前起诉债务人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普遍的观点认为:离婚案应先行中止,待债务案审结后再恢复审理。
(2)如果债务人已离婚,并通过离婚协议将财产分给另一方而自负全部债务,或干脆将该笔债务遗漏的,债权人在起诉时仍可列离婚的双方为共同被告,继续追讨。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二》中第二十五条已有明确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离婚夫妻在离婚时隐瞒债务,是夫妻借离婚逃避债务的主要方式。债权人因无法申报债权,法院一时也难以查明夫妻的全部债务情况,这也给离婚夫妻逃避债务提供了可乘之机。他们通常协商把家庭财产让给未经手债务的一方,自负全部债务。离婚后,债权人以手中的证据向法院起诉要求经手债务的一方清偿债务,但此时被告已无偿还能力。因此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将债务人及其配偶一并作为被告起诉,减少因债务人恶意逃债而受到的侵害;法院在查清该债务确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也可把另一方追加为共同被告,以共同财产偿还所负债务。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作为共同义务人,法院可要求有执行能力的一方先清偿债务,然后由其行使追偿权,从而切实保证债权人的利益,使夫妻假借离婚逃避债务的企图彻底破灭,有效地防止这种规避法律的行为。
另外,笔者认为,债权人也可以重新起诉。债权人起诉时仅列与其发生债务关系的夫妻一方为被告,经法院裁判后,因债务人通过离婚协议的签订将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全部放弃并自负全部债务,使债务无法获得清偿。此时,债权人可以起诉与债务人已离婚的“配偶”,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有人认为,债权人重新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即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请求。但笔者认为,债权人重新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对于共同债务夫妻双方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应属于法定连带之债。连带之债的效力,一为外部效力,即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的效力,二为内部效力,即在连带债权人或者连带债务人之间发生的效力。就其外部效力而言,债权人有权以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数人或者全体为被告提起给付之诉。债权人选择以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为被告起诉而获得有利判决后,如果该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同一理由对其他债务人起诉,请求其履行。 这种认识不仅局限于学理层面,也有国外立法可资借鉴,如《法国民法典》第1204条规定:“债权人对于连带债务人的一人提起诉讼时,并不妨碍其对于其他债务人提起同样的诉讼。”第1206条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
提起诉讼时,停止时效进行的效力及于全体债务人。”因此,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债权人在起诉时仅列夫妻一方为被告并经法院裁决,但在其债权因债务人通过离婚协议将财产处分给另一方而经强制执行也得不到清偿时,仍可以另一共同债务人,即与其发生债务关系的债务人的“配偶”,作为被告重新起诉以确保债权的实现。理由是她(他)既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人,也通过离婚协议取得全部或大部分夫妻财产,有义务也有能力清偿全部债务。
四、对假借离婚逃避夫妻债务行为的预防提出的几点建议
(一) 债权人在起诉时应列夫妻双方为共同被告
权利的维护需采取可行的方法。为确保债权的实现,债权人在起诉时应列夫妻双方为共同被告。即便债务人的配偶以其在离婚协议中无须负担任何债务加以抗辩,但该种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亦不能据此免除连带清偿义务,故抗辩不能成立。与之相比较,只列夫妻一方为被告的做法可能后患无穷。
(二)法院在确定夫妻一方清偿债务的同时应明确另一方负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离婚案件,法院应当进行调解。如当事人经调解达成离婚协议,法院应加以审查,特别对 “一方享有全部夫妻财产,另一方负担全部债务” 的约定,应判断是否有损于债权人的利益;绝不能以牺牲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盲目地追求调解效果。需指出的是,夫妻双方只能就连带之债的内部效力作出约定,即如何在作为共同债务人的夫妻之间承担按份之债;但不能对连带之债的外部效力作出约定,免除对债权人的连带清偿义务。因此夫妻就共同债务加以约定的前提是: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缺乏这一前提,法院不能以调解书确认这样的离婚协议。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商清偿;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这说明人民法院既可以判决共同债务由一方单独承担,也可以判决由一方承担,另一方负连带责任。法院判决的方式对债务人而言不会增加其义务,但对债权人而言却大相径庭。因为如果只判令离婚后的夫妻一方承担债务,债权人就只能向一方主张债权,这可能会影响债权的实现甚至损及债权人的利益,毕竟以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债权担保更易于债权的实现。因此《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似有不利于债权人利益保护之处,为弥补这种缺陷,《关于适用<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即便如此,与其让债权人多走弯路,不如在判决中明确:由夫妻一方承担共同债务且另一方负连带责任;除非债权人明确表示由债务人夫妻一方单独承担。因为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负有连带清偿义务,由任何一方单独承担债务可能危及债权的实现,故依法判令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非常必要的。
综上所述,离婚逃债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它既属于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又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它属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列举的无效民事行为的一种。因有关实体法关于离婚逃债如何处理规定的比较简单,条文较少,在执行程序中的措施没有,在具体执行时出现很多新情况、新问题,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难以找到正确处理的依据,经常出现不同的理解和歧义,导致执行工作效率大大降低。因此,笔者建议,应用法律的形式明文规定凡离婚逃债的,夫妻双方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程序中,夫妻双方均可成为被执行人,对离婚逃债的构成,则由最高法院作出司法解释,这样可以避免法院内部层层请示汇报,必将大大提高执行工作效率。
注释①:《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注释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注释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2条:其他组织在执行
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注释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3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注释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4条: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执行完毕后,该法律文书被有关机关依法撤消的,经当事人申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参考文献:
1、黄金龙:《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实用解析》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年版
2、唐德华:《婚姻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5年8月版
3、马育民:《法国民法典》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