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立党纪案件审理助辩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
时间:2008-8-24 来源:益阳纪检监察
为进一步提高党纪案件审理工作水平,维护违纪党员的合法权益,保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查办案件的质量,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和党纪案件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决定在全市逐步推行党纪案件审理助辩制度,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为依据,坚持严格执纪,依纪依法办案,保障和维护违纪党员的合法权益,推进纪检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民主化、公开化、规范化建设,确保所办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二、审理助辩涵义和范围
审理助辩是在案件审理阶段,经纪律检查机关批准和组织实施,由违纪党员本人依据规定聘请其他党员作为助辩人,在纪律检查机关审理部门将拟认定的错误事实与其见面时为其辩护的活动。
审理助辩适应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及其派驻(出)机构办理的违反党纪案件。实施审理助辩的机关为市、县(市、区)纪委和市纪委派出的纪工委。 经人民法院追究法律责任后移送纪律检查机关追究党纪责任的案件,不实行审理助辩;经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处理后移送纪律检查机关追究党纪责任的案件,可不实行审理助辩。
三、助辩原则
1、本人自愿原则。审理助辩必须由违纪党员本人提出申请,经案件承办机关批准实施。案件移送审理后,审理部门向违纪党员发出征求是否需要聘请助辩人的通知书,尊重违纪党员的意愿。违纪党员申请助辩的,由申请人依照规定聘请助辩人。
2、必要知情原则。助辩人对参与助辩的案件享有违纪党员本人同等的知情权,包括案件检查部门形成的错误事实材料、审理部门初步认定的错误事实材料、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策法规、违纪党员本人应当了解的其他案件材料。凡涉及法律和政策规定应当保密的检举材料、证明材料和其他保密事项,不得向助辩人和违纪党员本人阅看和泄露,有关材料由审理人
员择要宣读或介绍。
3、合理采信原则。审理人员要以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态度,认真听取和记录助辩人和违纪党员本人的辩护意见和申辩意见,并结合案件调查部门所认定的事实,进行严谨细致的分析、审查、鉴别,正确的申辩意见和助辩意见必须采纳,违背事实和政策法律规定的申辩意见和助辩意见不予采纳。
4、严格执纪原则。审理人员和助辩人都必须树立维护党的纪律与维护党员合法权益并重的观念,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政策与纪律,认真遵守审理助辩的规章制度和纪律。
四、助辩人的资格和条件
助辩人应是违纪党员所在基层党组织中的正式党员。特殊情况下,经案件审理部门同意,助辩人也可以是其他党组织中的正式党员。兼有律师等其他身份的人员参加助辩,均只能以党员身份参加。助辩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政治素质好,拥护和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品行端正, 作风正派; 2、有较强的政策法律观念和相关的政策法律业务知识,有一定的语言表达能力。 3、在案件查办机关所属行政区域内有稳定的职业和住所。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助辩人: 违纪党员的同案人员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三年内受过党纪政纪处分或法律处罚的人员,案件查办机关或审理部门认为不合适参与助辩的其他人员。
五、相关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1、审理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审理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1)制定审理谈话和助辩方案,组织和主持审理谈话,提出案件审理意见;(2)根据案件审理需要,请案件检查部门派办案人员参加审理谈话;(3)维护审理谈话和助辩的纪律秩序,要求违纪党员和助辩人履行规定的义务,遵守审理助辨的规章纪律;对不履行规定义务和违反纪律行为,进行批评教育,违纪党员和助辨人拒不改正的,经主管领导批准,主审人可取消助辨人资格,或者中止助辩;(4)对违纪党员进行纪律教育和思想帮助,拒绝违纪党员和助辩人违反政策法律规定及其他不合理的要求。
审理人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1)保障违纪党员和助辩人在审理谈话和助辩中的合法权利;
(2)接受助辩人对助辩案件的咨询,并提供相关的政策法规资料;(3)认真听取和记录违纪党员和助辩人的申辩、辩护和质疑意见,并在审理职责
内就有关问题进行答复;(4)按规定程序,全面准确、客观公正地将违纪党员的申辩意见和助辩人的助辩意见提交有处分权的党组织研究。
2、助辩人的权利和义务
助辩人享有下列权利:
(1)到案件审理部门了解案件的相关证据材料; (2)与违纪党员谈话,了解案情;(3)咨询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章;(4)审理谈话时,对审理部门拟认定的违纪事实、证据、定性、适用党纪、处分意见等事项提出质疑,或为违纪党员提出从轻、减轻、免予纪律处分或无错的意见建议;
(5)要求办案部门对有关问题进一步调查核实。
助辩人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1)正确宣传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政策纪律,协助党组织做好违纪党员的思想教育工作; (2)保守党和国家秘密,不得泄露办案工作秘密;保护案件相关人员个人隐私; (3)遵守助辩纪律,不得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不得诱导、唆使、帮助违纪党员提供虚假证据,或实施其他违纪违法行为;不得提出明显违反政策法律的无理意见和要求,不得为违纪党员开脱责任进行无理纠缠;不得对办案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进行威胁、谩骂和人身攻击。
(4)实行义务助辩,不得向违纪党员收取报酬、费用或接受违纪党员的财物和宴请。
3、违纪党员的权利和义务。
违纪党员享有下列权利: (1)向审理部门了解拟认定的违纪事实、性质以及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咨询有关法律、政策规定; (2)为自己进行申辩,可以按规定聘请一至二名助辩人为自己辩护; (3)要求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审理人员或其他人员回避。
违纪党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1)认真配合纪律检查机关审理案件,按规定履行办案手续和程序。 (2)实事求是陈述案件事实,不得向助辩人做虚假陈述,不得向审理人员和助辩人提供虚假证据; (3)遵守案件审理工作纪律规章,申辩中不得无理取闹,不准纠缠、威胁、谩骂审理人员和案件检查人员,不准扰乱审理工作正常秩序。
六、程序和方法
1、权利告知。案件移送审理后,案件审理部门向违纪党员发出《权利告知书》和《聘请助辩人告知书》。违纪党员需要聘请助辩人的,应当在收到《聘请助辩人告知书》5个工作日内向审理部门提交《党纪案件助辩委托书》。
2、资格审查。审理部门在收到违纪党员提交的《党纪案件助辩委托书》后5个工作日内对违纪党员委托的助辩人进行资格审查,并向违纪党员送达《助辩委托审核意见通知书》。如违纪党员委托的助辩人未得到审理部门同意,可在3个工作日内向审理部门再次提交《党纪案件助辩委托书》,另行委托助辩人。违纪党员在规定时间内不向审理部门提交《党纪案件助辩委托书》的,视为自动放弃助辩申请权。 3、助辩准备。助辩人资格经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持《党纪案件助辩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件(工作证或身份证和单位介绍信),到审理部门了解助辩案件的相关材料,咨询有关政策法律和党纪规定,做好助辩准备工作。 4、谈话通知。审理谈话3日前,向违纪党员和助辩人送达《案件审理谈话和助辩通知书》,告知审理谈话的时间、地点。违纪党员和助辩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谈话时间、地点的,应在接到《案件审理谈话和助辩通知书》后2日内,向审理部门提交变更谈话时间、地点及变更理由的书面申请。是否同意变更谈话时间、地点,由审理部门决定。 5、谈话和助辩。审理谈话必须有2名以上审理人员参加,其中一人为主审人。主审人员要表明审理人员身份;确认助辩人和违纪党员的身份;向违纪党员和助辩人告知权利及义务;宣读并分别给违纪党员和助辩人阅看审理部门拟认定的违纪事实见面材料;听取违纪党员的申辩意见和助辩人的辩护意见;在职责范围内现场解答违纪党员和助辩人提出的有关问题,并做审理谈话小结。审理谈话和助辩过程必须如实记录,并由违纪党员和助辩人核对后签名。
疑难复杂案件,可请案件检查部门的相关人员参与审理谈话。司法机关和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参与处理的案件,其相关人员可参与审理谈话。必要时,经批准并征得违纪党员的同意,可实行公开审理助辩,允许违纪党员所在单位党员参加旁听,旁听人员可发表与助辩案件有关的建议意见。 6、集体研究。审理人员对违纪党员及助辩人提出的意见进行梳理归纳,认真审核,提交审理部门集体研究,形成审理意见,并将审理助辩情况作为一个重要部分写入审理报告,依照规定程序提交有权决定其处分的党组织讨论。
7、意见反馈。对违纪党员的申辩意见和助辩人的助辩意见,应当写出有事实根据的说明材料,在党组织讨论处分决定后,向违纪党员和助辩人反馈,说明采纳或没有采纳的理由,并做好谈话记录,违纪党员和助辩人应在谈话记录上签名,对拒绝签名的应记录在案。也可以直接在处分决定书中写明对申辩和辩护理由是否采纳的情况,于决定书送达时一并反馈。需要提交违纪
党员所在支部大会讨论处分意见的,应将审理助辩情况全面客观地向与会党员通报。
七、有关要求
1、依纪依法保护助辩人。保护助辩人的合法权利,对助辩人实施助辩中不涉及反对党的基本路线和国家宪法法律的不当言辞,不得追究责任;不得因助辩人在案件定性处理方面提出不同意见而进行打击报复。助辩人在实施助辩中涉嫌伪造证据、唆使违纪党员翻供、泄露案件秘密、协同违纪人员威胁或打击报复办案人员和证人等违纪违法行为需要追究责任的,依照规定程序经同级纪委常委会批准后,进行立案查处。 2、严肃工作纪律。审理人员要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严格遵守办案纪律,帮助和指导助辩人依法依纪实施助辩。在助辩人阅看案件材料、了解案情时,必须严格执行必要知情原则和保守机密规定。审理人员因失密泄密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诫勉谈话;造成举报人、证人因此遭受打击报复或其他严重影响的,依照相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或组织处理。 3、加强规范管理。建立和实施案件审理助辩制度,要坚持程序化、规范化操作,使用统一的文书格式,相关文书材料要及时收集整理存档。
八、其他事项
行政监察机关办理的追究行政纪律责任案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参照本实施意见实行审理助辩。 市纪委派出纪工委、县级纪委和行政监察部门进行协审助辩的案件,案件的处分权限不变。
关 于 党 纪 政 纪 处 分 执 行 工 作的 暂 行 规 定
浏览次数:1262 发布时间:2003-11-14 信息来源:
第一条为了规范党纪政纪处分执行工作,进一步明确纪检、组织、监察和人事及有关党组织、单位在党纪政纪处分执行工作中的职责,加强各部门的协调配合和相互监督,保证党纪政纪处分决定及时、正确执行到位,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有关惩戒工作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党纪政纪处分决定(含批复、以下简称处分决定) 的执行按干部管理权限,分级管理。
第三条 纪检、组织、监察和人事等部门组成执纪工作协调小组,
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执纪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研究解决处分决定执行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开展执纪宣传和执纪工作检查。 执纪工作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纪检监察机关案件审理室) ,负责处分执行日常工作,对本地区、本部门处分决定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或抽查。 各级执纪工作协调小组应建立定期联系会议制度,必要时可临时召开联系会议。
第四条纪检监察机关在案件查处结案后,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及时将处分决定、错误事实材料、调查报告、本人检讨及本人对处分决定的意见等材料一式两份抄送同级党委的组织或行政机关的人事部门。
第五条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违法违纪取得的非法财物予以收缴、责令退赔或对非经济利益予以取消、纠正等。 纪检监察机关在办案中暂扣的财物,结论认定违法违纪财物的,按有关规定,及时收缴、处理;结论没有认定违法违纪财物的,应退还本人。
第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下达的处分决定,分别由受处分人所在单位的党组织或行政机关(部门) 负责执行。 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直接作出处分决定的,可由该级纪检监察机关直接宣布,也可委托有关党组织或行政机关(部门) 、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宣布执行。 有关党组织或行政机关(部门) 从接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凡党纪处分决定须在一个月内予以宣布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在二个月内填写《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表》报纪检机关;监察决定在送达时必须填写《送达回证》,并在三十日内将执行情况报监察机关。 处分决定中附有纪检监察建议的,执行单位应将执行情况及时书面反馈纪检监察机关。
第七条 组织、人事部门在收到处分决定等材料后,应及时;将其归入受处分人的干部档案,并将归档情况填写《回执单》回告纪检监察机关。
第八条 对于处分决定中涉及职务、工作变动、降工资、相应生活待遇变更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具体办理有关手续,并将办理情况回告纪检监察机关。 对于受到行政降级处分的,应降低级别工资一级;对于受党内撤职以上(含撤职) 和行政撤职处分的,应按规定降低工资,降低受处分人员的工资从处分的次月起执行;开除公职的,从处分的次月起停发工资。相应待遇同时办理。 对受到党内撤职以上(含撤职) 和行政撤职处分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在处分决定批准之日起二个月内,按干部管理权限,低于原任职级重新确定职级,并将重新定级情况回告纪检监察机关。
第九条受处分人员在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受党内严重警告、行政
记过以上处分的国家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系列的) 不得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和级别工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第十条 停职审查的干部,在停职审查期间,暂缓调整工资(含调整标准、晋升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 ,其工资待审查有结论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未受到纪律处分的,按国家规定予以补调和补发。
第十一条 受处分人员年度考核等次,应根据所受处分类别确定:(一) 受党内警告、行政警告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二) 受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因与职务有关的错误而受处分的,确定为不称职(不合格) ;因其他错误而受处分的,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 (三) 受撤职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不合格) ;第二年按其新任职务参加年度考核,按规定确定等次; (四) 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不合格) ,受留党察看一年处分的第二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受留党察看二年处分的第二、三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 (五) 受开除党籍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不合格) ;第二、三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 (六) 被立案检查或停职审查期间,可以参加年度考核,但年度考核暂不确定等次,待审查结束后,不给予处分的,按规定予以补定等次;给予处分的,视处分种类办理; (七) 缓刑、拘役、管制、劳动教养期间的人员,不参加年度考核。 对受党纪政纪处分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的考核材料,组织、人事部门除将其归入本人干部档案外,应同时抄送作出处分决定的纪检监察机关归档。
第十二条对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人员,处分期满后,所在单位党组织应进行考察,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及时恢复党员权利;本人不愿恢复党员权利的,应予除名;对坚持错误不改或在留党察看期间又犯有其他应受党纪处分错误的,应开除其党籍。办结的相关材料应及时呈报纪检机关。
第十三条 因违法违纪给予党纪政纪双重处分的,以处分严重的作为评定考核等次的依据。双重处分决定不在同一年度批准的,先批准的处分决定,年度考核可暂不定等次,待双重处分决定批准后,按照第十一条规定确定考核等次。
第十四条对被依法判处徒刑、宣告缓刑、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劳动教养人员,其职务自然撤销,法律文书的生效日期为撤销职务的生效日期。上述人员的工资等有关待遇按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不服党纪政纪处分的申诉案件,按规定受理。 申诉以及复查、复议、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收到有关单位反馈的《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表》、《送达回证》、《回执单》、纪检监察建议执行情况以及组织、人事部门抄送的降资、职务变更或重新确定职级和年度考核等材料后,应及时将其组成处分执行卷,作为副卷存入案件档案。
第十七条 处分执行单位在处分决定执行中,如有特殊原因不能按规定时间执行处分决定的,应向纪检监察机关说明原因。对既不按规定执行处分决定,又不向纪检监察机关说明原因的,如属党组织在维护党的纪律方面失职、借口说情开脱、袒护包庇,或对拒不执行处分决定、拒绝纠正存在的问题以及对执行处分决定阳奉阴违的,按照党章第24条、中纪发[1990]2号文件第18条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纠正外,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者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直至给予撤销职务的处分。 (一) 处分决定未按规定宣布和送达的;对受处分人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未按规定没收、追缴、责令退赔或非经济利益未按规定取消、纠正的; (二) 未按规定调整受处分人的职务、级别、工资等待遇的;(三) 违反规定为受处分人在处分期间晋升职务、级别或工资档次的;未按规定对受处分人进行年度考核的; (四) 未按规定将处分决定和职务、级别工资调整材料归入受处分人组织人事档案的; (五) 故意拖延、妨碍、阻扰、拒绝执行处分决定的;(六) 其他违反有关党纪政纪处分执行规定的。 第十九条 纪检、组织、监察和人事部门对受处分人应适时回访教育。 第二十条 本规定下达后,中央另有规定的,应按中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纪委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二0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四)几种经济案件涉嫌犯罪的数额标准
2010年5月7日《最高检公安部86种经济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规定:
1、职务侵占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2、挪用资金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予立案追诉: (一) 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二) 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三) 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3、挪用特定款物案。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 挪用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二) 造成国家和人民群众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三)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挪用特定款物的,或者造成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严重困难的; (四) 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 其他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情形。
4、挪用公款案
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
5、贪污案
1999年9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
对犯罪党员如何追究党纪责任?
答:关于对犯罪党员如何追究党纪责任的问题。根据《处分条例》第30条第一款规定,凡符合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㈠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所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主刑”,是指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所谓“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定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在此期间,
犯罪分子如不再犯新罪,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
㈡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附加刑的一种,是指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下列权利: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剥夺政治权利作为附加刑,有两种适用方法,一是单独适用,二是随加适用。无论是哪种适用方式,凡被适用此种刑罚的党员,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㈢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根据《处分条例》第30条第2款规定,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这里所谓“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一般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其一,该党员是因过失犯罪,且被判处的刑罚是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管制或者拘役。其二,该党员在政治上、工作上表现一贯较好,对自己所犯罪行认真检讨并有悔改表现,其犯罪行为在群众中未造成恶劣影响。其三,如果不开除党籍,原则上应当给予留党察看处分。其
四,在给予该犯罪党员党纪处分时,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这里的所谓“再上一级党组织”是指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规定的党组织的上一级党组织。这里规定的党组织,包括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比如,某县某乡某村农民党员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般应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如决定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按照党员处分批准权限,则应由县纪委审查批准。如果村党支部考虑该党员一贯表现较好,认为可不开除党籍,决定给予留党察看二年处分。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本条规定,则应当由该县纪委的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另外,应当注意的是,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给予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在其服刑期间,停止过党的生活,留党察看期限从刑满之日起计算。如果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同时宣告缓刑的,缓刑考验期间停止过党的组织生活,留党察看期限从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计算。
114、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几年内不得在党内外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高于原任职务? 答:两年内。
16、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担任的党内外职务应如何处理?答:党
内职务自然撤销。对其担任的党外领导职务,应当建议党外组织予以撤销。
17、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在留察期间又犯有其他应受党纪处分的错误的,应如何处理?答:应当开除党籍。
18、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的党龄应如何计算?答:在恢复其党员权利后,留党察看期间的党龄应连续计算。
19、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几年内不得重新人党?答: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20、开除党籍与清除出党有什么区别? 答:二者都是为了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从这一点讲没有本质区别。开除党籍是党内的最高纪律处分,适用于严重违反了党的纪律,且丧失了党员条件的党员。清除出党通常是对那些混入党内的叛徒、特务、反革命分子和党内腐败分子等所采取的一种组织措施。二者之间由于被处理的对象的错误和问题性质不同,又有一定区别。犯严重错误被开除党籍的人,经过长期考验和严格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五年后可以重新入党。被清除出党的人,不得再重新入党。
23、受到改组处分的党组织的领导机构中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者外,其他成员应如何处理?
答:应作为自然免职处理。由上级党组织任命或由相应的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选举新的领导机构成员。
25、对受到解散处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应如何处理? 答:应当逐个审查。错误严重,丧失党员条件的,开除其党籍;不起党员作用,不符合党员条件的,不予登记宣布除名;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予以重新登记,对其中犯有错误的,还应当根据其错误性质、情节,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29、什么叫故意违纪和过失违纪?答:故意违纪就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过失违纪就是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
30、对二人以上共同违纪的处理原则是什么?答:对为首者,除《党纪处分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以外,应从重处分;对其他成员应根据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
31、对于在经济方面二人以上共同违纪的处理原则是什么?答:应按照
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的作用、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违纪集团违纪的总数额给予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亦应按共同违纪总数额给予处分。
32、合并处理的原则是什么?答:一是限制加重原则。即按所犯数种错误应受到的最高处分再加重一档给予处分。二是吸收原则。即如果其中一种错误应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无法加重,只能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33、什么叫从轻、减轻处分?答:从轻处分是指在《党纪处分条例》规定的所犯错误应受处分的幅度以内选择较轻的处分种类给予处分;减轻处分是指在《党纪处分条例》规定的所犯错误应受处分的幅度以下,减轻一档给予处分。
34、什么叫从重、加重处分? 答;从重处分是指在《党纪处分条例》规定的所犯错误应受处分以内选择较重的处分种类给予处分;加重处分是指在《党纪处分条例》规定的所犯错误应受处分以上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35、从轻、减轻处分的主要情节有哪些?答:主要情节有:主动交待错误事实的;主动检举同案人问题经查属实的;主动挽回损失或有效地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有其他立功表现的;《党纪处分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36、从重、加重处分的主要情节有哪些?答;主要情节有:伪造、销毁、藏匿证据的;包庇同案人的;强迫、唆使他人违反纪律的;串供或阻止他人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有其他干扰、妨碍组织审查行为的;《党纪处分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37、什么是主动交待?答:犯错误党员在组织初核前向组织交待自己的问题,或者在组织检查其间题期间交待组织没有掌握的问题的,叫主动交待。
38、主动交待必须具备哪三个条件?答:一是必须是自动向组织交待的;二是要如实交待自己的违纪事实;三是对主动交待出的实际存在的违纪事实,不得推翻,不得制造假象、欺骗组织、隐瞒错误。
39、党员因违法法犯罪,一律开除党籍的主要情形有几种?答:有八种。
(1)因危害国家安全被依法判处刑罚的;(2)因经济方面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的;(3)因其他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的;(4)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5)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6)畏罪逃往国外、境外和外国驻华使(领)馆的;(7)依法被劳动教养的;(8)《党纪处分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40、党员因违法犯罪,应当开除党籍,但在政治上、工作上一贯表现较好,在群众中未造成恶劣影响的,须给予留党察看处分的情形有几种? 答:有三种:(1)除危害国家安全和经济方面犯罪以外的故意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或被判处管制、拘役,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2)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其他较轻刑罚的;(3)《党纪处分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41、党员因违法犯罪,给予留党察看处分的,留察期应从什么时间计算?答:应从刑满释放之日起计算。在服刑期间停止过组织生活。
50、什么是党的组织、人事纪律?答:党的组织、人事纪律是指党章、准则和其他党内法规以及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受《党纪处分条例》保护的,有关党和国家组织、人事工作的原则、规定和制度的统称。
51、组织、人事类错误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答:这类错误的主体是具有责任能力,同时具备某些特定的身份、职务和权力的正式党员和党的组织。犯这类错误的党员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的;这类错误所侵害的客体是组织、人事工作的原则、规定和制度所表现出来的党内关系和党内生活的秩序。
52、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违反规定,将不称职、不符合条件的人安排到领导岗位的,应给予什么党纪处分?答:情节较重的,给子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53、以不正当的手段和方式,谋求本人、配偶、子女出国(境)的,应给予什么党纪处分?答;应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严重损害党和国家利益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56、处理经济类错误案件应注意几个什么问题? 答:(一)要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二)要认真学习国家法律法规,特别是刑法中关于经济犯罪有关规定和相应的刑法理论;(三)要牢固树立党纪意识,正确区分党纪规定的经济类错误与国家法律规定的经济犯罪,防止出现以法代纪的现象。
57、经济类错误行为侵害的客体包括哪四个方面?答:(一)社会主义社会的财产关系;(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三)党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四)党和人民群众的鱼水关系。
63、索贿、受贿的基本特征是什么?答:其基本特征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而非法索取接受对方财物。
64、什么是亲属收受贿赂错误?答:即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
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家庭成员接受他人财物,未能证实行为人本人知道的行为。
66、什么是非法占有错误?答:非法占有错误是指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非法占有非本人经营的国家、集体或个人财物,或以购买物品时象征性地付少量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国家、集体或个人财物,或无偿、象征性地付少量报酬使用劳动力的行为。
67、非法占有错误具体表现有哪四种?答:(一)直接无偿占有的方式;
(二)购买物品时,只象征性地付少量现金;(三)占用劳动力,象征性付少量报酬;(四)将本人或亲属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到下属或其他单位报销。
党的纪律问答
2.党员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是否一定要等开除党籍才能逮捕、起诉、审判?
1979年《中共中央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中指出:共产党员、革命干部,要在守法、执法上起模范带头作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绝不允许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因此,共产党员违犯了刑法,需要逮捕、起诉和审判的,司法机关有权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事,而不必要等到党内处分后才去作法律的处理。对违犯刑法的共产党员的党纪处理,可以在公安、检察机关逮捕、起诉之前(如犯罪事实已经调查核实清楚) ,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判决之后,这要根据案件的性质和什么时候处理有利来决定。处理时,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应同有关司法部门取得密切联系,互通情况,以利及时作出正确决定。
3.警告与严重警告处分有什么区别? 执行时如何掌握?
警告,是党内最轻的纪律处分,是对犯错误党员的一种告诫,使之注意和警惕。对于犯有一般性错误或所犯错误情节较轻,依据党的纪律,既不够警告以上处分,又不能免于处分的违纪党员,应给予警告处分。 严重警告,是重于警告的党纪处分,是对犯错误党员的严重告诫。对于所犯错误性质和程度比受警告处分严重,但还构不成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党员,则应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对于违纪党员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的执行,主要根据党员所犯错误的性质、程度、本人的认识态度及工作表现等具体情况而定。 警告与严重警告处分的审批程序,都应由支部大会讨论决定,并按
照处分党员的批准权限,逐级报上一级党组织批准。担任党内职务的党员受到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一般不影响其担任原任的职务,如果由于某种原因不适宜担任原任职务而被党组织免职或调动了工作,属于正常的干部任免或调动,不能视为纪律处分。
4.受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的党员,是否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受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的党员,因为不涉及停止党员的权利问题,所以在党内仍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5.受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的党员,可不可以继续担任党内职务?
受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的党员,原来担任党内职务的,如果工作需要而又称职的,可继续担任原来职务。如果在本单位不适合再担任现任职务的,可调整到其它单位任职;如果受到上述处分,工作又不称职的,可采取免职的办法,另行分配适当的工作,但不能视为是纪律处分,而应视为正常的工作调动或调整。
6.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有无期限?
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没有具体的期限规定。受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党员,经过一段时间的考验,事实证明其确实认识并已改正了错误,仍可以根据其德才表现和工作需要,按照规定的程序选举或任命担任适当的职务。
7.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党员,其工作应当如何安排?
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党员,应根据其错误性质、认错态度、一贯表现以及工作能力,适当分配做其它低于原任职务的党内工作或党外工作。在其改正错误之前,不得分配担任与原职务相当的职务,更不能提升。受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党员,经过一定时间的考验,证明其改正了错误,可以根据其德才表现和工作需要,给予正常使用。
8.在党内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时,应如何执行? 对于在党内担任两个以上领导职务的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时,党组织在作处分决定时,应当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撤销某个职务,不要笼统地说撤销党内职务。如果决定撤销某个职务,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顺序撤销。
9.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可否还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的处分?
留党察看处分是比撤销党内职务更重的一种处分。党员在留党察看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因此,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不能再担任原任的党内的任何领导职务;在给予其留党察看处分时,其所任党内
领导职务自然撤销,不必再另外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的处分。
10.党员在留党察看期间又违反了党的纪律,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应如何处理? 党员在留党察看期间又违反了党的纪律,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应开除他的党籍,不能再给予其它党纪处分。至于犯了一般性的错误,经过教育,诚恳地认识错误,并决心改正,在其它方面还没有完全丧失党员条件的,对其错误可作为察看期间的表现,到察看期满时全面考虑,一并处理。对于原受到留党察看一年处分,在留党察看期间又违反了党的纪律,但情节轻微,尚未构成党纪处分,本人认错态度较好的,可以延长留党察看一年。
11.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以后,是否可以提前恢复其党员权利?
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其察看期规定为一年或两年,是根据其错误性质和情节轻重确定的。这种察看,是必要的,有益的。受到这种处分的党员,应自觉地接受党组织的察看。经过察看期的考验,确实改正了错误,表现较好的,才能按时恢复其正式党员的权利。对于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一般不提前恢复其正式党员权利,应当坚持按期办理。如有个别同志在留党察看期间确实表现突出,做出了特殊贡献,或者有立功表现,经支部大会讨论通过,报上级党委批准,方可提前恢复其正式党员权利。
12.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留党察看期满,支部大会在表决是否恢复其党员权利时,本人有没有表决权? 党章规定,党员在留党察看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因此,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在留党察看期满,支部大会表决是否恢复其党员权利的时候,本人没有表决权。
13.延长留党察看时间由哪里批准? 从什么时候算起?
延长党员留党察看时间,应该由支部大会讨论决定,报基层党委批准,并报原批准给予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委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延长留党察看时间,应从原留党察看期满的时间算起。
14.由其它处分改为留党察看处分,留党察看的时间应从什么时候算起? 由警告、严重警告和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改为留党察看处分的,留党察看时间应当从批准机关改变处分的时候算起;由开除党籍处分改为留党察看处分的,留党察看时间应当从原批准开除党籍的时间算起。如原开除党籍处分时间已经超过确定的留党察看的时间,应在改变处分时一并恢复其党员权利。
15.党员因某些过失犯罪,被判处刑期较短的有期徒刑而收监执行,给予留党察看处分的,其考察期从什么时间算起?
党员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 有期徒刑收监执行,由于政治上、工作上一贯表现良好,没有丧失共产党员条件而给予留党察看处分的,其察看期应从刑满释放之日算起。因为在监禁期间,已经停止党的组织生活。党组织无法直接进行考察了解,只有在刑满释放后,参加了所在支部的组织生活,党组织才便于直接考察。
16.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满,又发现新问题,在没有搞清问题之前,能否延长留党察看时间? 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满,尚未办理恢复正式党员权利手续,又发现了新的违纪问题,应在尽快查清问题后,再讨论决定是否恢复正式党员权利,或根据其错误性质和情节轻重,决定延长留党察看时间(只适用于受留党察看处分一年的) 或开除其党籍。不能在已经发现了新的违纪问题的情况下,不经调查核实,就作出延长其留党察看时间或者恢复其正式党员权利的决定。
17.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在留党察看期间表现不好,可否开除党籍? 党章规定,党员经过留党察看,期满后坚持错误不改的,应当开除党籍。其中受留党察看一年处分的,在留党察看期满后,由于改正错误不好,不能恢复正式党员权利,但又没有完全丧失党员条件,可以再延长一年留察期限,到期仍坚持不改正错误的或者又犯应受党纪处分错误的,应当开除党籍。
18.党员在留党察看期间病故,应当怎样处理?
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在留党察看期间病故,一般情况下,不必办理恢复其党员权利的手续。但生前对错误的认识较好,具有恢复党员权利条件的,由有关党组织在该党员病故后及时作出恢复其党员权利的决定。
19.怎样理解和执行留党察看处分? 党章规定党员留党察看时间最长不超过两年。对党员留党察看时间规定过短,难以达到考察和教育的目的。因此,党的组织给予党员留党察看处分,其考察期可规定为一年或两年。党员在留党察看期间,在党内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党章规定的其他党员权利仍然保留) 。党员经过留党察看,改正了错误的,应当完全恢复其党员的权利(在留党察看期间党龄予以保留) ;坚持错误不改,不够党员条件的,应当开除其党籍。对于受到留党察看一年处分,期满后还不能恢复党员权利,但又没有完全丧失党员条件的,可以延长留党察看时间一年,到期仍不能恢复党员权利的,则应开除其党籍。
20、党员被开除党籍是否可以重新入党?
犯了严重错误被开除党籍的人,经过长期考验,已经改正错误,本人向
党组织提出重新入党申请,经过党组织严格审查,符合党员条件的可以重新入党。
21、党员犯了严重错误,支部大会决定开除其党籍,在上级党委(纪委) 批准之前,是否可以参加党的组织生活? 党员犯了严重错误,支部大会决定开除其党籍,在报上级党委(纪委) 批准之前,仍可参加支部的组织生活。因为支部大会的决定,必须经过上级党委(纪委) 的批准才能生效。
22、处分党员的主要依据是什么? 违纪党员给予党纪处分的依据包括:错误事实依据、纪律依据(政策依据) 和参考依据(即附加考虑从轻、减轻、从重、加重的条件) 。主要的处分依据是其所犯错误的事实,包括错误事实的情节、性质以及造成的后果。党的政策、党章和党内制定的党纪、处分规定等是政策依据。在决定对违纪党员的处分时,要把本人态度和一贯表现等作为参考条件。根据本人态度的好坏等因素,可在适用党纪范围内从轻、减轻或从重、加重处分。
23、对一个党员需要同时给予党内和行政处分,应如何履行手续? 应该由党的组织和行政部门分别履行审批手续。党的组织在讨论决定对党员的党纪处分时,如认为必须给予撤销党外职务处分的,应向党外组织提出建议;须给予其它行政处分的,也可以提出建议,但均须由行政部门讨论决定和履行手续。党组织给予党员的处分决定中,有向党外组织建议撤销党外职务和其它行政处分时,应将处分决定送政府人事部门或其它有关组织。
24、干部管理权限在主管业务部门,而党的关系在地方党委的党员,受党纪处分时,应如何履行审批手续? 干部管理权限在主管业务部门,党的关系在地方党委的党员,需要给予党纪处分时,应按党的隶属关系,由支部大会讨论作出处分决定后,按处分党员的批准权限,报上级党委或纪委审批。但在上报前要征求主管业务部门的意见,尽可能做到协商一致。如果意见不一致时,应把两种意见同时上报核定。
25、改变或撤销处分,应怎样履行批准手续?
对党员和党的组织的处分,如有不当需要改变,或者处分错了,需要撤销的,由原决定和批准处分的组织办理。在改变或撤销对党员的处分时,如原决定和批准处分的组织已撤销,由本人现在的组织办理。
26、党员调动工作后,发现他在原单位犯了严重错误,需要给予党纪处分时,应由哪里的党组织作出决定? 应由现在工作单位的党组织作出决定,但应征求原工作单位党组织的意见。在查处中,原单位党组织应予协助。
27、党员受处分的时间应从何时算起?
支部大会对党员的处分决定,必须报上级党委或纪委批准,才能生效。因此,党员受处分的时间,应从党委或纪委批准之日算起。
28、受党纪处分的党员,在受处分后表现好,能否取消处分?
党章规定,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检查和处理党的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的章程和其它党内法规的比较重要或复杂的案件,决定或取消对这些案件中的党员的处分。”这里讲的取消对党员的处分,是指那些处理错了的处分。经复查证明,处分的依据与实际不符,对党员的处分是错误的,应当取消原来的处分。
如果处分是正确的,就不存在取消的问题。因为党组织给犯错误党员以纪律处分,目的是为了“惩前毖后,治病救人”,促使其改正错误。犯错误的党员在受处分后表现好,说明他接受了教训,提高了思想觉悟,从而达到了党组织执行纪律的目的;不能因此而改变他过去曾犯过错误这个事实,也不能构成要取消他原有处分的理由。党员受处分后认真改正自己的错误,是一个党员应该做到的。
如果对党员原来的处分过重或过轻了,在纠正时,应撤销原来的处分决定,另给予恰当的处分,但这不是取消处分。
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经过留党察看期间的考察,确已改正错误的,应当恢复其党员权利,但这也不是取消处分,在用词上只能用“关于恢复某同志党员权利的决定”,而不能用“关于撤销某同志留党察看处分的决定”。
29、支部大会讨论给予党员纪律处分时,为什么允许本人进行申辩? 其他党员可否为他作证和辩护?
党章规定,在党组织讨论决定对党员的党纪处分或作出鉴定时,本人有权参加和进行申辩,其他党员可以为他作证和辩护。根据这一规定,支部大会在讨论给予党员纪律处分时,应当让本人出席,允许本人进行申辩,允许其他党员为他作证和辩护。这样做的目的在于,使党的组织有机会更多地听到本人和其他党员的意见,在澄清事实的基础上,更好地、全面地考虑和处理问题,避免作出片面的决定,同时也使受处分本人和其他党员受到一次深刻教育。犯错误的党员如因患重病或其它特殊情况不能出席会议,事后支部应将讨论通过的处分决定通知本人。
30、党员在受处分以后,党组织又发现他隐瞒错误怎么办?
党员犯了错误受到党的某种纪律处分后,党组织又发现其隐瞒错误,这
说明他不接受教育,对党不忠诚老实。党组织应根据其隐瞒错误的情节和性质,或严肃批评教育,或加重处分。
32、党员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可不可以越级申诉?
党章规定,党组织对党员作出处分决定,如果本人不服,可以提出申诉,有关党组织必须负责处理或者迅速转递,不得扣压。党员有权“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中央提出请求、申诉和控告,并要求有关组织给以负责地答复” 。这是保障党员民主权利的重要规定,这有利于正确执行党纪,正确地处理党内矛盾和党内斗争。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听取本人的陈述,可以防止主观片面地作出错误的处理决定和结论,有利于达到既弄清思想又团结同志的目的。作出决定之后,允许本人提出申诉,即使处理错了,也可实事求是地加以纠正。
33、给予党员纪律处分应履行哪些手续?
党员违反了党的纪律,需要给予党纪处分时,应履行下列手续:(1)必须经过支部大会讨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县级和县级以上各级党的委员会和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有权直接决定给党员以纪律处分) ,按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逐级的上级党组织审批。(2)支部大会讨论对党员处分时,无特殊情况,应通知受处分党员到会,允许本人申辩,也允许其他党员为其辩护。(3)支部大会通过处分决定后,应将处分决定和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同本人见面,并让他在处分决定上签署意见。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人坚持错误意见或拒不签署意见的,应根据事实作出决定,并写出书面说明,连同本人意见一并报上级党组织审批。(4)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和本人对结论和决定有意见的,批准处分的党组织在审理过程中应派专人或委托下级纪委同受处分人谈话,认真听取意见,进行必要的帮助和教育,并作好谈话记录。
(5)上级党组织批准对党员的处分决定,必须集体讨论决定。决定后应正式下达批复。下级党组织接到批复后,应在适当范围内宣布,并通知犯错误的党员。
在留党察看期间表现突出的党员,能否提前恢复其党员权利?
答: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其察看期规定为一年或两年,这要根据其错误性质和情节轻重而确定。这种察看是必要的、有益的。受到这种处分的党员,应自觉地接受党组织的察看。经过察看期的考验,确实改正了错误,表现较好的,才能按时恢复其正式党员的权利。对于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一般不提前恢复其正式党员的权利,应当坚持按期办理。如有个别同志在留
党察看期间确实表现突出,作出了特殊贡献,或者有立功表现,经支部大会讨论通过,报上级党委批准,也可以提前恢复其正式党员权利
宁跃党„2009‟22号
关于恢复陈华法同志党员权利的决定
陈华法,男,1944年12月出生,汉族,宁海县跃龙街道水车村(下园)人,小学文化程度,1980年1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81年任下园村党支部副书记,1984年任下园村党支部书记,2006年3月并村后任水车村党总支副书记。2006年8月30日,因受贿错误,被跃龙街道党工委给予留党察看二年处分,留察期自2006年8月30日起至2008年8月29日止。在留党察看期间,陈华法能正确对待自己所犯错误,积极参加村党组织的各项学习和活动,表现较好。
根据陈华法同志的表现,经街道党工委研究决定,同意按期恢复陈华法同志党员权利。
中共宁海县跃龙街道工作委员会
2009年4月9日 主题词:组织工作 恢复党员权利 陈华法 决定
主送:水车村党总支、下园党支部、陈华法
抄送:县委组织部、县纪委、街道纪工委
宁海县跃龙街道党政综合办公室 2009年4月9日印发
关于建立党纪案件审理助辩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
时间:2008-8-24 来源:益阳纪检监察
为进一步提高党纪案件审理工作水平,维护违纪党员的合法权益,保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查办案件的质量,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和党纪案件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决定在全市逐步推行党纪案件审理助辩制度,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为依据,坚持严格执纪,依纪依法办案,保障和维护违纪党员的合法权益,推进纪检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民主化、公开化、规范化建设,确保所办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二、审理助辩涵义和范围
审理助辩是在案件审理阶段,经纪律检查机关批准和组织实施,由违纪党员本人依据规定聘请其他党员作为助辩人,在纪律检查机关审理部门将拟认定的错误事实与其见面时为其辩护的活动。
审理助辩适应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及其派驻(出)机构办理的违反党纪案件。实施审理助辩的机关为市、县(市、区)纪委和市纪委派出的纪工委。 经人民法院追究法律责任后移送纪律检查机关追究党纪责任的案件,不实行审理助辩;经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处理后移送纪律检查机关追究党纪责任的案件,可不实行审理助辩。
三、助辩原则
1、本人自愿原则。审理助辩必须由违纪党员本人提出申请,经案件承办机关批准实施。案件移送审理后,审理部门向违纪党员发出征求是否需要聘请助辩人的通知书,尊重违纪党员的意愿。违纪党员申请助辩的,由申请人依照规定聘请助辩人。
2、必要知情原则。助辩人对参与助辩的案件享有违纪党员本人同等的知情权,包括案件检查部门形成的错误事实材料、审理部门初步认定的错误事实材料、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策法规、违纪党员本人应当了解的其他案件材料。凡涉及法律和政策规定应当保密的检举材料、证明材料和其他保密事项,不得向助辩人和违纪党员本人阅看和泄露,有关材料由审理人
员择要宣读或介绍。
3、合理采信原则。审理人员要以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态度,认真听取和记录助辩人和违纪党员本人的辩护意见和申辩意见,并结合案件调查部门所认定的事实,进行严谨细致的分析、审查、鉴别,正确的申辩意见和助辩意见必须采纳,违背事实和政策法律规定的申辩意见和助辩意见不予采纳。
4、严格执纪原则。审理人员和助辩人都必须树立维护党的纪律与维护党员合法权益并重的观念,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政策与纪律,认真遵守审理助辩的规章制度和纪律。
四、助辩人的资格和条件
助辩人应是违纪党员所在基层党组织中的正式党员。特殊情况下,经案件审理部门同意,助辩人也可以是其他党组织中的正式党员。兼有律师等其他身份的人员参加助辩,均只能以党员身份参加。助辩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政治素质好,拥护和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品行端正, 作风正派; 2、有较强的政策法律观念和相关的政策法律业务知识,有一定的语言表达能力。 3、在案件查办机关所属行政区域内有稳定的职业和住所。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助辩人: 违纪党员的同案人员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三年内受过党纪政纪处分或法律处罚的人员,案件查办机关或审理部门认为不合适参与助辩的其他人员。
五、相关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1、审理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审理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1)制定审理谈话和助辩方案,组织和主持审理谈话,提出案件审理意见;(2)根据案件审理需要,请案件检查部门派办案人员参加审理谈话;(3)维护审理谈话和助辩的纪律秩序,要求违纪党员和助辩人履行规定的义务,遵守审理助辨的规章纪律;对不履行规定义务和违反纪律行为,进行批评教育,违纪党员和助辨人拒不改正的,经主管领导批准,主审人可取消助辨人资格,或者中止助辩;(4)对违纪党员进行纪律教育和思想帮助,拒绝违纪党员和助辩人违反政策法律规定及其他不合理的要求。
审理人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1)保障违纪党员和助辩人在审理谈话和助辩中的合法权利;
(2)接受助辩人对助辩案件的咨询,并提供相关的政策法规资料;(3)认真听取和记录违纪党员和助辩人的申辩、辩护和质疑意见,并在审理职责
内就有关问题进行答复;(4)按规定程序,全面准确、客观公正地将违纪党员的申辩意见和助辩人的助辩意见提交有处分权的党组织研究。
2、助辩人的权利和义务
助辩人享有下列权利:
(1)到案件审理部门了解案件的相关证据材料; (2)与违纪党员谈话,了解案情;(3)咨询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章;(4)审理谈话时,对审理部门拟认定的违纪事实、证据、定性、适用党纪、处分意见等事项提出质疑,或为违纪党员提出从轻、减轻、免予纪律处分或无错的意见建议;
(5)要求办案部门对有关问题进一步调查核实。
助辩人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1)正确宣传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政策纪律,协助党组织做好违纪党员的思想教育工作; (2)保守党和国家秘密,不得泄露办案工作秘密;保护案件相关人员个人隐私; (3)遵守助辩纪律,不得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不得诱导、唆使、帮助违纪党员提供虚假证据,或实施其他违纪违法行为;不得提出明显违反政策法律的无理意见和要求,不得为违纪党员开脱责任进行无理纠缠;不得对办案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进行威胁、谩骂和人身攻击。
(4)实行义务助辩,不得向违纪党员收取报酬、费用或接受违纪党员的财物和宴请。
3、违纪党员的权利和义务。
违纪党员享有下列权利: (1)向审理部门了解拟认定的违纪事实、性质以及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咨询有关法律、政策规定; (2)为自己进行申辩,可以按规定聘请一至二名助辩人为自己辩护; (3)要求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审理人员或其他人员回避。
违纪党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1)认真配合纪律检查机关审理案件,按规定履行办案手续和程序。 (2)实事求是陈述案件事实,不得向助辩人做虚假陈述,不得向审理人员和助辩人提供虚假证据; (3)遵守案件审理工作纪律规章,申辩中不得无理取闹,不准纠缠、威胁、谩骂审理人员和案件检查人员,不准扰乱审理工作正常秩序。
六、程序和方法
1、权利告知。案件移送审理后,案件审理部门向违纪党员发出《权利告知书》和《聘请助辩人告知书》。违纪党员需要聘请助辩人的,应当在收到《聘请助辩人告知书》5个工作日内向审理部门提交《党纪案件助辩委托书》。
2、资格审查。审理部门在收到违纪党员提交的《党纪案件助辩委托书》后5个工作日内对违纪党员委托的助辩人进行资格审查,并向违纪党员送达《助辩委托审核意见通知书》。如违纪党员委托的助辩人未得到审理部门同意,可在3个工作日内向审理部门再次提交《党纪案件助辩委托书》,另行委托助辩人。违纪党员在规定时间内不向审理部门提交《党纪案件助辩委托书》的,视为自动放弃助辩申请权。 3、助辩准备。助辩人资格经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持《党纪案件助辩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件(工作证或身份证和单位介绍信),到审理部门了解助辩案件的相关材料,咨询有关政策法律和党纪规定,做好助辩准备工作。 4、谈话通知。审理谈话3日前,向违纪党员和助辩人送达《案件审理谈话和助辩通知书》,告知审理谈话的时间、地点。违纪党员和助辩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谈话时间、地点的,应在接到《案件审理谈话和助辩通知书》后2日内,向审理部门提交变更谈话时间、地点及变更理由的书面申请。是否同意变更谈话时间、地点,由审理部门决定。 5、谈话和助辩。审理谈话必须有2名以上审理人员参加,其中一人为主审人。主审人员要表明审理人员身份;确认助辩人和违纪党员的身份;向违纪党员和助辩人告知权利及义务;宣读并分别给违纪党员和助辩人阅看审理部门拟认定的违纪事实见面材料;听取违纪党员的申辩意见和助辩人的辩护意见;在职责范围内现场解答违纪党员和助辩人提出的有关问题,并做审理谈话小结。审理谈话和助辩过程必须如实记录,并由违纪党员和助辩人核对后签名。
疑难复杂案件,可请案件检查部门的相关人员参与审理谈话。司法机关和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参与处理的案件,其相关人员可参与审理谈话。必要时,经批准并征得违纪党员的同意,可实行公开审理助辩,允许违纪党员所在单位党员参加旁听,旁听人员可发表与助辩案件有关的建议意见。 6、集体研究。审理人员对违纪党员及助辩人提出的意见进行梳理归纳,认真审核,提交审理部门集体研究,形成审理意见,并将审理助辩情况作为一个重要部分写入审理报告,依照规定程序提交有权决定其处分的党组织讨论。
7、意见反馈。对违纪党员的申辩意见和助辩人的助辩意见,应当写出有事实根据的说明材料,在党组织讨论处分决定后,向违纪党员和助辩人反馈,说明采纳或没有采纳的理由,并做好谈话记录,违纪党员和助辩人应在谈话记录上签名,对拒绝签名的应记录在案。也可以直接在处分决定书中写明对申辩和辩护理由是否采纳的情况,于决定书送达时一并反馈。需要提交违纪
党员所在支部大会讨论处分意见的,应将审理助辩情况全面客观地向与会党员通报。
七、有关要求
1、依纪依法保护助辩人。保护助辩人的合法权利,对助辩人实施助辩中不涉及反对党的基本路线和国家宪法法律的不当言辞,不得追究责任;不得因助辩人在案件定性处理方面提出不同意见而进行打击报复。助辩人在实施助辩中涉嫌伪造证据、唆使违纪党员翻供、泄露案件秘密、协同违纪人员威胁或打击报复办案人员和证人等违纪违法行为需要追究责任的,依照规定程序经同级纪委常委会批准后,进行立案查处。 2、严肃工作纪律。审理人员要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严格遵守办案纪律,帮助和指导助辩人依法依纪实施助辩。在助辩人阅看案件材料、了解案情时,必须严格执行必要知情原则和保守机密规定。审理人员因失密泄密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诫勉谈话;造成举报人、证人因此遭受打击报复或其他严重影响的,依照相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或组织处理。 3、加强规范管理。建立和实施案件审理助辩制度,要坚持程序化、规范化操作,使用统一的文书格式,相关文书材料要及时收集整理存档。
八、其他事项
行政监察机关办理的追究行政纪律责任案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参照本实施意见实行审理助辩。 市纪委派出纪工委、县级纪委和行政监察部门进行协审助辩的案件,案件的处分权限不变。
关 于 党 纪 政 纪 处 分 执 行 工 作的 暂 行 规 定
浏览次数:1262 发布时间:2003-11-14 信息来源:
第一条为了规范党纪政纪处分执行工作,进一步明确纪检、组织、监察和人事及有关党组织、单位在党纪政纪处分执行工作中的职责,加强各部门的协调配合和相互监督,保证党纪政纪处分决定及时、正确执行到位,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有关惩戒工作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党纪政纪处分决定(含批复、以下简称处分决定) 的执行按干部管理权限,分级管理。
第三条 纪检、组织、监察和人事等部门组成执纪工作协调小组,
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执纪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研究解决处分决定执行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开展执纪宣传和执纪工作检查。 执纪工作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纪检监察机关案件审理室) ,负责处分执行日常工作,对本地区、本部门处分决定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或抽查。 各级执纪工作协调小组应建立定期联系会议制度,必要时可临时召开联系会议。
第四条纪检监察机关在案件查处结案后,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及时将处分决定、错误事实材料、调查报告、本人检讨及本人对处分决定的意见等材料一式两份抄送同级党委的组织或行政机关的人事部门。
第五条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违法违纪取得的非法财物予以收缴、责令退赔或对非经济利益予以取消、纠正等。 纪检监察机关在办案中暂扣的财物,结论认定违法违纪财物的,按有关规定,及时收缴、处理;结论没有认定违法违纪财物的,应退还本人。
第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下达的处分决定,分别由受处分人所在单位的党组织或行政机关(部门) 负责执行。 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直接作出处分决定的,可由该级纪检监察机关直接宣布,也可委托有关党组织或行政机关(部门) 、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宣布执行。 有关党组织或行政机关(部门) 从接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凡党纪处分决定须在一个月内予以宣布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在二个月内填写《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表》报纪检机关;监察决定在送达时必须填写《送达回证》,并在三十日内将执行情况报监察机关。 处分决定中附有纪检监察建议的,执行单位应将执行情况及时书面反馈纪检监察机关。
第七条 组织、人事部门在收到处分决定等材料后,应及时;将其归入受处分人的干部档案,并将归档情况填写《回执单》回告纪检监察机关。
第八条 对于处分决定中涉及职务、工作变动、降工资、相应生活待遇变更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具体办理有关手续,并将办理情况回告纪检监察机关。 对于受到行政降级处分的,应降低级别工资一级;对于受党内撤职以上(含撤职) 和行政撤职处分的,应按规定降低工资,降低受处分人员的工资从处分的次月起执行;开除公职的,从处分的次月起停发工资。相应待遇同时办理。 对受到党内撤职以上(含撤职) 和行政撤职处分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在处分决定批准之日起二个月内,按干部管理权限,低于原任职级重新确定职级,并将重新定级情况回告纪检监察机关。
第九条受处分人员在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受党内严重警告、行政
记过以上处分的国家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系列的) 不得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和级别工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第十条 停职审查的干部,在停职审查期间,暂缓调整工资(含调整标准、晋升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 ,其工资待审查有结论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未受到纪律处分的,按国家规定予以补调和补发。
第十一条 受处分人员年度考核等次,应根据所受处分类别确定:(一) 受党内警告、行政警告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二) 受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因与职务有关的错误而受处分的,确定为不称职(不合格) ;因其他错误而受处分的,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 (三) 受撤职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不合格) ;第二年按其新任职务参加年度考核,按规定确定等次; (四) 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不合格) ,受留党察看一年处分的第二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受留党察看二年处分的第二、三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 (五) 受开除党籍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不合格) ;第二、三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 (六) 被立案检查或停职审查期间,可以参加年度考核,但年度考核暂不确定等次,待审查结束后,不给予处分的,按规定予以补定等次;给予处分的,视处分种类办理; (七) 缓刑、拘役、管制、劳动教养期间的人员,不参加年度考核。 对受党纪政纪处分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的考核材料,组织、人事部门除将其归入本人干部档案外,应同时抄送作出处分决定的纪检监察机关归档。
第十二条对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人员,处分期满后,所在单位党组织应进行考察,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及时恢复党员权利;本人不愿恢复党员权利的,应予除名;对坚持错误不改或在留党察看期间又犯有其他应受党纪处分错误的,应开除其党籍。办结的相关材料应及时呈报纪检机关。
第十三条 因违法违纪给予党纪政纪双重处分的,以处分严重的作为评定考核等次的依据。双重处分决定不在同一年度批准的,先批准的处分决定,年度考核可暂不定等次,待双重处分决定批准后,按照第十一条规定确定考核等次。
第十四条对被依法判处徒刑、宣告缓刑、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劳动教养人员,其职务自然撤销,法律文书的生效日期为撤销职务的生效日期。上述人员的工资等有关待遇按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不服党纪政纪处分的申诉案件,按规定受理。 申诉以及复查、复议、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收到有关单位反馈的《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表》、《送达回证》、《回执单》、纪检监察建议执行情况以及组织、人事部门抄送的降资、职务变更或重新确定职级和年度考核等材料后,应及时将其组成处分执行卷,作为副卷存入案件档案。
第十七条 处分执行单位在处分决定执行中,如有特殊原因不能按规定时间执行处分决定的,应向纪检监察机关说明原因。对既不按规定执行处分决定,又不向纪检监察机关说明原因的,如属党组织在维护党的纪律方面失职、借口说情开脱、袒护包庇,或对拒不执行处分决定、拒绝纠正存在的问题以及对执行处分决定阳奉阴违的,按照党章第24条、中纪发[1990]2号文件第18条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纠正外,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者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直至给予撤销职务的处分。 (一) 处分决定未按规定宣布和送达的;对受处分人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未按规定没收、追缴、责令退赔或非经济利益未按规定取消、纠正的; (二) 未按规定调整受处分人的职务、级别、工资等待遇的;(三) 违反规定为受处分人在处分期间晋升职务、级别或工资档次的;未按规定对受处分人进行年度考核的; (四) 未按规定将处分决定和职务、级别工资调整材料归入受处分人组织人事档案的; (五) 故意拖延、妨碍、阻扰、拒绝执行处分决定的;(六) 其他违反有关党纪政纪处分执行规定的。 第十九条 纪检、组织、监察和人事部门对受处分人应适时回访教育。 第二十条 本规定下达后,中央另有规定的,应按中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纪委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二0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四)几种经济案件涉嫌犯罪的数额标准
2010年5月7日《最高检公安部86种经济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规定:
1、职务侵占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2、挪用资金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予立案追诉: (一) 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二) 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三) 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3、挪用特定款物案。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 挪用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二) 造成国家和人民群众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三)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挪用特定款物的,或者造成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严重困难的; (四) 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 其他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情形。
4、挪用公款案
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
5、贪污案
1999年9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
对犯罪党员如何追究党纪责任?
答:关于对犯罪党员如何追究党纪责任的问题。根据《处分条例》第30条第一款规定,凡符合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㈠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所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主刑”,是指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所谓“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定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在此期间,
犯罪分子如不再犯新罪,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
㈡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附加刑的一种,是指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下列权利: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剥夺政治权利作为附加刑,有两种适用方法,一是单独适用,二是随加适用。无论是哪种适用方式,凡被适用此种刑罚的党员,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㈢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根据《处分条例》第30条第2款规定,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这里所谓“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一般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其一,该党员是因过失犯罪,且被判处的刑罚是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管制或者拘役。其二,该党员在政治上、工作上表现一贯较好,对自己所犯罪行认真检讨并有悔改表现,其犯罪行为在群众中未造成恶劣影响。其三,如果不开除党籍,原则上应当给予留党察看处分。其
四,在给予该犯罪党员党纪处分时,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这里的所谓“再上一级党组织”是指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规定的党组织的上一级党组织。这里规定的党组织,包括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比如,某县某乡某村农民党员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般应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如决定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按照党员处分批准权限,则应由县纪委审查批准。如果村党支部考虑该党员一贯表现较好,认为可不开除党籍,决定给予留党察看二年处分。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本条规定,则应当由该县纪委的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另外,应当注意的是,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给予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在其服刑期间,停止过党的生活,留党察看期限从刑满之日起计算。如果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同时宣告缓刑的,缓刑考验期间停止过党的组织生活,留党察看期限从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计算。
114、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几年内不得在党内外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高于原任职务? 答:两年内。
16、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担任的党内外职务应如何处理?答:党
内职务自然撤销。对其担任的党外领导职务,应当建议党外组织予以撤销。
17、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在留察期间又犯有其他应受党纪处分的错误的,应如何处理?答:应当开除党籍。
18、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的党龄应如何计算?答:在恢复其党员权利后,留党察看期间的党龄应连续计算。
19、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几年内不得重新人党?答: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20、开除党籍与清除出党有什么区别? 答:二者都是为了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从这一点讲没有本质区别。开除党籍是党内的最高纪律处分,适用于严重违反了党的纪律,且丧失了党员条件的党员。清除出党通常是对那些混入党内的叛徒、特务、反革命分子和党内腐败分子等所采取的一种组织措施。二者之间由于被处理的对象的错误和问题性质不同,又有一定区别。犯严重错误被开除党籍的人,经过长期考验和严格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五年后可以重新入党。被清除出党的人,不得再重新入党。
23、受到改组处分的党组织的领导机构中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者外,其他成员应如何处理?
答:应作为自然免职处理。由上级党组织任命或由相应的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选举新的领导机构成员。
25、对受到解散处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应如何处理? 答:应当逐个审查。错误严重,丧失党员条件的,开除其党籍;不起党员作用,不符合党员条件的,不予登记宣布除名;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予以重新登记,对其中犯有错误的,还应当根据其错误性质、情节,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29、什么叫故意违纪和过失违纪?答:故意违纪就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过失违纪就是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
30、对二人以上共同违纪的处理原则是什么?答:对为首者,除《党纪处分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以外,应从重处分;对其他成员应根据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
31、对于在经济方面二人以上共同违纪的处理原则是什么?答:应按照
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的作用、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违纪集团违纪的总数额给予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亦应按共同违纪总数额给予处分。
32、合并处理的原则是什么?答:一是限制加重原则。即按所犯数种错误应受到的最高处分再加重一档给予处分。二是吸收原则。即如果其中一种错误应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无法加重,只能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33、什么叫从轻、减轻处分?答:从轻处分是指在《党纪处分条例》规定的所犯错误应受处分的幅度以内选择较轻的处分种类给予处分;减轻处分是指在《党纪处分条例》规定的所犯错误应受处分的幅度以下,减轻一档给予处分。
34、什么叫从重、加重处分? 答;从重处分是指在《党纪处分条例》规定的所犯错误应受处分以内选择较重的处分种类给予处分;加重处分是指在《党纪处分条例》规定的所犯错误应受处分以上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35、从轻、减轻处分的主要情节有哪些?答:主要情节有:主动交待错误事实的;主动检举同案人问题经查属实的;主动挽回损失或有效地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有其他立功表现的;《党纪处分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36、从重、加重处分的主要情节有哪些?答;主要情节有:伪造、销毁、藏匿证据的;包庇同案人的;强迫、唆使他人违反纪律的;串供或阻止他人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有其他干扰、妨碍组织审查行为的;《党纪处分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37、什么是主动交待?答:犯错误党员在组织初核前向组织交待自己的问题,或者在组织检查其间题期间交待组织没有掌握的问题的,叫主动交待。
38、主动交待必须具备哪三个条件?答:一是必须是自动向组织交待的;二是要如实交待自己的违纪事实;三是对主动交待出的实际存在的违纪事实,不得推翻,不得制造假象、欺骗组织、隐瞒错误。
39、党员因违法法犯罪,一律开除党籍的主要情形有几种?答:有八种。
(1)因危害国家安全被依法判处刑罚的;(2)因经济方面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的;(3)因其他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的;(4)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5)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6)畏罪逃往国外、境外和外国驻华使(领)馆的;(7)依法被劳动教养的;(8)《党纪处分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40、党员因违法犯罪,应当开除党籍,但在政治上、工作上一贯表现较好,在群众中未造成恶劣影响的,须给予留党察看处分的情形有几种? 答:有三种:(1)除危害国家安全和经济方面犯罪以外的故意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或被判处管制、拘役,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2)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其他较轻刑罚的;(3)《党纪处分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41、党员因违法犯罪,给予留党察看处分的,留察期应从什么时间计算?答:应从刑满释放之日起计算。在服刑期间停止过组织生活。
50、什么是党的组织、人事纪律?答:党的组织、人事纪律是指党章、准则和其他党内法规以及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受《党纪处分条例》保护的,有关党和国家组织、人事工作的原则、规定和制度的统称。
51、组织、人事类错误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答:这类错误的主体是具有责任能力,同时具备某些特定的身份、职务和权力的正式党员和党的组织。犯这类错误的党员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的;这类错误所侵害的客体是组织、人事工作的原则、规定和制度所表现出来的党内关系和党内生活的秩序。
52、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违反规定,将不称职、不符合条件的人安排到领导岗位的,应给予什么党纪处分?答:情节较重的,给子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53、以不正当的手段和方式,谋求本人、配偶、子女出国(境)的,应给予什么党纪处分?答;应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严重损害党和国家利益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56、处理经济类错误案件应注意几个什么问题? 答:(一)要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二)要认真学习国家法律法规,特别是刑法中关于经济犯罪有关规定和相应的刑法理论;(三)要牢固树立党纪意识,正确区分党纪规定的经济类错误与国家法律规定的经济犯罪,防止出现以法代纪的现象。
57、经济类错误行为侵害的客体包括哪四个方面?答:(一)社会主义社会的财产关系;(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三)党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四)党和人民群众的鱼水关系。
63、索贿、受贿的基本特征是什么?答:其基本特征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而非法索取接受对方财物。
64、什么是亲属收受贿赂错误?答:即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
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家庭成员接受他人财物,未能证实行为人本人知道的行为。
66、什么是非法占有错误?答:非法占有错误是指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非法占有非本人经营的国家、集体或个人财物,或以购买物品时象征性地付少量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国家、集体或个人财物,或无偿、象征性地付少量报酬使用劳动力的行为。
67、非法占有错误具体表现有哪四种?答:(一)直接无偿占有的方式;
(二)购买物品时,只象征性地付少量现金;(三)占用劳动力,象征性付少量报酬;(四)将本人或亲属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到下属或其他单位报销。
党的纪律问答
2.党员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是否一定要等开除党籍才能逮捕、起诉、审判?
1979年《中共中央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中指出:共产党员、革命干部,要在守法、执法上起模范带头作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绝不允许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因此,共产党员违犯了刑法,需要逮捕、起诉和审判的,司法机关有权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事,而不必要等到党内处分后才去作法律的处理。对违犯刑法的共产党员的党纪处理,可以在公安、检察机关逮捕、起诉之前(如犯罪事实已经调查核实清楚) ,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判决之后,这要根据案件的性质和什么时候处理有利来决定。处理时,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应同有关司法部门取得密切联系,互通情况,以利及时作出正确决定。
3.警告与严重警告处分有什么区别? 执行时如何掌握?
警告,是党内最轻的纪律处分,是对犯错误党员的一种告诫,使之注意和警惕。对于犯有一般性错误或所犯错误情节较轻,依据党的纪律,既不够警告以上处分,又不能免于处分的违纪党员,应给予警告处分。 严重警告,是重于警告的党纪处分,是对犯错误党员的严重告诫。对于所犯错误性质和程度比受警告处分严重,但还构不成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党员,则应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对于违纪党员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的执行,主要根据党员所犯错误的性质、程度、本人的认识态度及工作表现等具体情况而定。 警告与严重警告处分的审批程序,都应由支部大会讨论决定,并按
照处分党员的批准权限,逐级报上一级党组织批准。担任党内职务的党员受到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一般不影响其担任原任的职务,如果由于某种原因不适宜担任原任职务而被党组织免职或调动了工作,属于正常的干部任免或调动,不能视为纪律处分。
4.受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的党员,是否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受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的党员,因为不涉及停止党员的权利问题,所以在党内仍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5.受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的党员,可不可以继续担任党内职务?
受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的党员,原来担任党内职务的,如果工作需要而又称职的,可继续担任原来职务。如果在本单位不适合再担任现任职务的,可调整到其它单位任职;如果受到上述处分,工作又不称职的,可采取免职的办法,另行分配适当的工作,但不能视为是纪律处分,而应视为正常的工作调动或调整。
6.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有无期限?
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没有具体的期限规定。受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党员,经过一段时间的考验,事实证明其确实认识并已改正了错误,仍可以根据其德才表现和工作需要,按照规定的程序选举或任命担任适当的职务。
7.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党员,其工作应当如何安排?
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党员,应根据其错误性质、认错态度、一贯表现以及工作能力,适当分配做其它低于原任职务的党内工作或党外工作。在其改正错误之前,不得分配担任与原职务相当的职务,更不能提升。受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党员,经过一定时间的考验,证明其改正了错误,可以根据其德才表现和工作需要,给予正常使用。
8.在党内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时,应如何执行? 对于在党内担任两个以上领导职务的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时,党组织在作处分决定时,应当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撤销某个职务,不要笼统地说撤销党内职务。如果决定撤销某个职务,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顺序撤销。
9.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可否还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的处分?
留党察看处分是比撤销党内职务更重的一种处分。党员在留党察看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因此,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不能再担任原任的党内的任何领导职务;在给予其留党察看处分时,其所任党内
领导职务自然撤销,不必再另外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的处分。
10.党员在留党察看期间又违反了党的纪律,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应如何处理? 党员在留党察看期间又违反了党的纪律,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应开除他的党籍,不能再给予其它党纪处分。至于犯了一般性的错误,经过教育,诚恳地认识错误,并决心改正,在其它方面还没有完全丧失党员条件的,对其错误可作为察看期间的表现,到察看期满时全面考虑,一并处理。对于原受到留党察看一年处分,在留党察看期间又违反了党的纪律,但情节轻微,尚未构成党纪处分,本人认错态度较好的,可以延长留党察看一年。
11.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以后,是否可以提前恢复其党员权利?
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其察看期规定为一年或两年,是根据其错误性质和情节轻重确定的。这种察看,是必要的,有益的。受到这种处分的党员,应自觉地接受党组织的察看。经过察看期的考验,确实改正了错误,表现较好的,才能按时恢复其正式党员的权利。对于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一般不提前恢复其正式党员权利,应当坚持按期办理。如有个别同志在留党察看期间确实表现突出,做出了特殊贡献,或者有立功表现,经支部大会讨论通过,报上级党委批准,方可提前恢复其正式党员权利。
12.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留党察看期满,支部大会在表决是否恢复其党员权利时,本人有没有表决权? 党章规定,党员在留党察看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因此,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在留党察看期满,支部大会表决是否恢复其党员权利的时候,本人没有表决权。
13.延长留党察看时间由哪里批准? 从什么时候算起?
延长党员留党察看时间,应该由支部大会讨论决定,报基层党委批准,并报原批准给予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委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延长留党察看时间,应从原留党察看期满的时间算起。
14.由其它处分改为留党察看处分,留党察看的时间应从什么时候算起? 由警告、严重警告和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改为留党察看处分的,留党察看时间应当从批准机关改变处分的时候算起;由开除党籍处分改为留党察看处分的,留党察看时间应当从原批准开除党籍的时间算起。如原开除党籍处分时间已经超过确定的留党察看的时间,应在改变处分时一并恢复其党员权利。
15.党员因某些过失犯罪,被判处刑期较短的有期徒刑而收监执行,给予留党察看处分的,其考察期从什么时间算起?
党员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 有期徒刑收监执行,由于政治上、工作上一贯表现良好,没有丧失共产党员条件而给予留党察看处分的,其察看期应从刑满释放之日算起。因为在监禁期间,已经停止党的组织生活。党组织无法直接进行考察了解,只有在刑满释放后,参加了所在支部的组织生活,党组织才便于直接考察。
16.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满,又发现新问题,在没有搞清问题之前,能否延长留党察看时间? 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满,尚未办理恢复正式党员权利手续,又发现了新的违纪问题,应在尽快查清问题后,再讨论决定是否恢复正式党员权利,或根据其错误性质和情节轻重,决定延长留党察看时间(只适用于受留党察看处分一年的) 或开除其党籍。不能在已经发现了新的违纪问题的情况下,不经调查核实,就作出延长其留党察看时间或者恢复其正式党员权利的决定。
17.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在留党察看期间表现不好,可否开除党籍? 党章规定,党员经过留党察看,期满后坚持错误不改的,应当开除党籍。其中受留党察看一年处分的,在留党察看期满后,由于改正错误不好,不能恢复正式党员权利,但又没有完全丧失党员条件,可以再延长一年留察期限,到期仍坚持不改正错误的或者又犯应受党纪处分错误的,应当开除党籍。
18.党员在留党察看期间病故,应当怎样处理?
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在留党察看期间病故,一般情况下,不必办理恢复其党员权利的手续。但生前对错误的认识较好,具有恢复党员权利条件的,由有关党组织在该党员病故后及时作出恢复其党员权利的决定。
19.怎样理解和执行留党察看处分? 党章规定党员留党察看时间最长不超过两年。对党员留党察看时间规定过短,难以达到考察和教育的目的。因此,党的组织给予党员留党察看处分,其考察期可规定为一年或两年。党员在留党察看期间,在党内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党章规定的其他党员权利仍然保留) 。党员经过留党察看,改正了错误的,应当完全恢复其党员的权利(在留党察看期间党龄予以保留) ;坚持错误不改,不够党员条件的,应当开除其党籍。对于受到留党察看一年处分,期满后还不能恢复党员权利,但又没有完全丧失党员条件的,可以延长留党察看时间一年,到期仍不能恢复党员权利的,则应开除其党籍。
20、党员被开除党籍是否可以重新入党?
犯了严重错误被开除党籍的人,经过长期考验,已经改正错误,本人向
党组织提出重新入党申请,经过党组织严格审查,符合党员条件的可以重新入党。
21、党员犯了严重错误,支部大会决定开除其党籍,在上级党委(纪委) 批准之前,是否可以参加党的组织生活? 党员犯了严重错误,支部大会决定开除其党籍,在报上级党委(纪委) 批准之前,仍可参加支部的组织生活。因为支部大会的决定,必须经过上级党委(纪委) 的批准才能生效。
22、处分党员的主要依据是什么? 违纪党员给予党纪处分的依据包括:错误事实依据、纪律依据(政策依据) 和参考依据(即附加考虑从轻、减轻、从重、加重的条件) 。主要的处分依据是其所犯错误的事实,包括错误事实的情节、性质以及造成的后果。党的政策、党章和党内制定的党纪、处分规定等是政策依据。在决定对违纪党员的处分时,要把本人态度和一贯表现等作为参考条件。根据本人态度的好坏等因素,可在适用党纪范围内从轻、减轻或从重、加重处分。
23、对一个党员需要同时给予党内和行政处分,应如何履行手续? 应该由党的组织和行政部门分别履行审批手续。党的组织在讨论决定对党员的党纪处分时,如认为必须给予撤销党外职务处分的,应向党外组织提出建议;须给予其它行政处分的,也可以提出建议,但均须由行政部门讨论决定和履行手续。党组织给予党员的处分决定中,有向党外组织建议撤销党外职务和其它行政处分时,应将处分决定送政府人事部门或其它有关组织。
24、干部管理权限在主管业务部门,而党的关系在地方党委的党员,受党纪处分时,应如何履行审批手续? 干部管理权限在主管业务部门,党的关系在地方党委的党员,需要给予党纪处分时,应按党的隶属关系,由支部大会讨论作出处分决定后,按处分党员的批准权限,报上级党委或纪委审批。但在上报前要征求主管业务部门的意见,尽可能做到协商一致。如果意见不一致时,应把两种意见同时上报核定。
25、改变或撤销处分,应怎样履行批准手续?
对党员和党的组织的处分,如有不当需要改变,或者处分错了,需要撤销的,由原决定和批准处分的组织办理。在改变或撤销对党员的处分时,如原决定和批准处分的组织已撤销,由本人现在的组织办理。
26、党员调动工作后,发现他在原单位犯了严重错误,需要给予党纪处分时,应由哪里的党组织作出决定? 应由现在工作单位的党组织作出决定,但应征求原工作单位党组织的意见。在查处中,原单位党组织应予协助。
27、党员受处分的时间应从何时算起?
支部大会对党员的处分决定,必须报上级党委或纪委批准,才能生效。因此,党员受处分的时间,应从党委或纪委批准之日算起。
28、受党纪处分的党员,在受处分后表现好,能否取消处分?
党章规定,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检查和处理党的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的章程和其它党内法规的比较重要或复杂的案件,决定或取消对这些案件中的党员的处分。”这里讲的取消对党员的处分,是指那些处理错了的处分。经复查证明,处分的依据与实际不符,对党员的处分是错误的,应当取消原来的处分。
如果处分是正确的,就不存在取消的问题。因为党组织给犯错误党员以纪律处分,目的是为了“惩前毖后,治病救人”,促使其改正错误。犯错误的党员在受处分后表现好,说明他接受了教训,提高了思想觉悟,从而达到了党组织执行纪律的目的;不能因此而改变他过去曾犯过错误这个事实,也不能构成要取消他原有处分的理由。党员受处分后认真改正自己的错误,是一个党员应该做到的。
如果对党员原来的处分过重或过轻了,在纠正时,应撤销原来的处分决定,另给予恰当的处分,但这不是取消处分。
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经过留党察看期间的考察,确已改正错误的,应当恢复其党员权利,但这也不是取消处分,在用词上只能用“关于恢复某同志党员权利的决定”,而不能用“关于撤销某同志留党察看处分的决定”。
29、支部大会讨论给予党员纪律处分时,为什么允许本人进行申辩? 其他党员可否为他作证和辩护?
党章规定,在党组织讨论决定对党员的党纪处分或作出鉴定时,本人有权参加和进行申辩,其他党员可以为他作证和辩护。根据这一规定,支部大会在讨论给予党员纪律处分时,应当让本人出席,允许本人进行申辩,允许其他党员为他作证和辩护。这样做的目的在于,使党的组织有机会更多地听到本人和其他党员的意见,在澄清事实的基础上,更好地、全面地考虑和处理问题,避免作出片面的决定,同时也使受处分本人和其他党员受到一次深刻教育。犯错误的党员如因患重病或其它特殊情况不能出席会议,事后支部应将讨论通过的处分决定通知本人。
30、党员在受处分以后,党组织又发现他隐瞒错误怎么办?
党员犯了错误受到党的某种纪律处分后,党组织又发现其隐瞒错误,这
说明他不接受教育,对党不忠诚老实。党组织应根据其隐瞒错误的情节和性质,或严肃批评教育,或加重处分。
32、党员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可不可以越级申诉?
党章规定,党组织对党员作出处分决定,如果本人不服,可以提出申诉,有关党组织必须负责处理或者迅速转递,不得扣压。党员有权“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中央提出请求、申诉和控告,并要求有关组织给以负责地答复” 。这是保障党员民主权利的重要规定,这有利于正确执行党纪,正确地处理党内矛盾和党内斗争。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听取本人的陈述,可以防止主观片面地作出错误的处理决定和结论,有利于达到既弄清思想又团结同志的目的。作出决定之后,允许本人提出申诉,即使处理错了,也可实事求是地加以纠正。
33、给予党员纪律处分应履行哪些手续?
党员违反了党的纪律,需要给予党纪处分时,应履行下列手续:(1)必须经过支部大会讨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县级和县级以上各级党的委员会和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有权直接决定给党员以纪律处分) ,按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逐级的上级党组织审批。(2)支部大会讨论对党员处分时,无特殊情况,应通知受处分党员到会,允许本人申辩,也允许其他党员为其辩护。(3)支部大会通过处分决定后,应将处分决定和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同本人见面,并让他在处分决定上签署意见。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人坚持错误意见或拒不签署意见的,应根据事实作出决定,并写出书面说明,连同本人意见一并报上级党组织审批。(4)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和本人对结论和决定有意见的,批准处分的党组织在审理过程中应派专人或委托下级纪委同受处分人谈话,认真听取意见,进行必要的帮助和教育,并作好谈话记录。
(5)上级党组织批准对党员的处分决定,必须集体讨论决定。决定后应正式下达批复。下级党组织接到批复后,应在适当范围内宣布,并通知犯错误的党员。
在留党察看期间表现突出的党员,能否提前恢复其党员权利?
答: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其察看期规定为一年或两年,这要根据其错误性质和情节轻重而确定。这种察看是必要的、有益的。受到这种处分的党员,应自觉地接受党组织的察看。经过察看期的考验,确实改正了错误,表现较好的,才能按时恢复其正式党员的权利。对于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一般不提前恢复其正式党员的权利,应当坚持按期办理。如有个别同志在留
党察看期间确实表现突出,作出了特殊贡献,或者有立功表现,经支部大会讨论通过,报上级党委批准,也可以提前恢复其正式党员权利
宁跃党„2009‟22号
关于恢复陈华法同志党员权利的决定
陈华法,男,1944年12月出生,汉族,宁海县跃龙街道水车村(下园)人,小学文化程度,1980年1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81年任下园村党支部副书记,1984年任下园村党支部书记,2006年3月并村后任水车村党总支副书记。2006年8月30日,因受贿错误,被跃龙街道党工委给予留党察看二年处分,留察期自2006年8月30日起至2008年8月29日止。在留党察看期间,陈华法能正确对待自己所犯错误,积极参加村党组织的各项学习和活动,表现较好。
根据陈华法同志的表现,经街道党工委研究决定,同意按期恢复陈华法同志党员权利。
中共宁海县跃龙街道工作委员会
2009年4月9日 主题词:组织工作 恢复党员权利 陈华法 决定
主送:水车村党总支、下园党支部、陈华法
抄送:县委组织部、县纪委、街道纪工委
宁海县跃龙街道党政综合办公室 2009年4月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