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商主体理论研究和立法现状的几点思考

  一、引言

  商主体是各种商事活动的参加者,也即依据商事法律法规在参加商事活动过程中取得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的当事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等法律的出台使得我国商主体制度得到了初步的发展,也逐步的凸现了商主体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主流趋势,促进了商主体理论的初步建立。但是,我国关于商主体的理论研究及在商主体的立法中还存在着很多不足,商主体立法体系和制度研究远不足以满足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

  二、我国商主体理论研究和立法现状中存在的几点问题

  由于我国采用“民商合一”的体制,基于此许多学者甚至从实质上否认商主体独立存在的价值,令商主体完全融入到民事主体之中。我国商主体理论研究和立法现状中都存在着很多缺陷和问题,笔者着重从以下两个问题着手讨论。

  (一)商主体制度的不完善

  由于传统“民商合一”观念的影响,我国商主体制度并没有完全从民事主体制度中脱离出来。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仅依靠高度抽象化了的民事主体制度显然难以应对经济发展形势的需要。这种现状不仅在理论上影响了商法的发展,在实践中也产生了很多的问题。

  首先,商主体制度的缺乏,使得商主体的准入规则存在很多不完善之处,从而造成市场准入规则的混乱。其次,政府对经济活动的调控是通过对商主体的规范来实现的,没有完善的商主体制度会对政府参与经济活动管理带来极大的不便,使得对营利部门与非营利部门的区分等问题产生混乱。再次,由于商主体制度的不完善,使得我国法律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经商问题的法律规范存在很大的不足。从我国的立法现状可以看到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经商的准入规则除了《合伙企业法》、《公司法》等一些并不完备的准入规则外,其他都是通过零散于《法官法》、《国家公务员管理条例》等法规来实现对国家司法人员和行政人员等成为商主体的消极性规定。在这种法律意识不足、法制欠缺的背景下,很容易出现大量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经商等一系列与市场经济法制相违背的现象。

  (二)商个人立法体系的不完备

  传统商法上的商个人是指独立从事商业经营、依法承担商事权利义务的个人。在现代商法上,商个人一词强调的不再是外观上的单一自然人形态,而是将投资主体的单一性与一般商法人和商合伙要求投资主体的复数性或团体组织性作为相互区别的另一基本属性。同时,该单一性投资主体只限于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商主体体系中,商个人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同形式与不同层次的商个人制度设计不仅关涉商主体立法的完善,还与民生有着莫大的关联。

  由于我国经济改革初期存在着重企业轻个人的思想,虽然经过多年来商事立法与实践的努力,我国粗略构建了实质意义上的商个人立法体系。但是,这一体系还是存在着主体类型交叉重叠、种类繁杂与缺漏并存及划分标准模糊等问题。传统计划经济体制及立法理念的负面影响还没有完全消除。特别是对小商贩、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的立法方面还存在着很大的漏洞。

  三、关于促进我国商主体理论研究和完善立法的建议

  促进商主体的理论研究和完善商主体的立法对于我国商法的发展和市场经济的顺利迅速发展都有着巨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针对上述问题,笔者拟从以下方面提出建议。

  (一)加强理论研究,构建完整的商主体制度

  商主体的确立对于促进我国商法的发展、完善商法立法体系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构建完整的商主体制度关键在于要明确商主体独立存在的价值,不能将商主体附着在任何其他法律关系主体之上。

  对于完整商主体制度的构建,首先,要在理论上单独对商主体进行深入研究。应当根据商主体的内涵以及各国商法的一般规定及其理论与实践的最新发展,对我国商主体范围予以科学的界定。此外还要明确商主体的构成要件、特征以及商主体的类型划分。其次,还要在立法和实践中积极推进商主体制度的构建。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要积极促进我国现代公司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只有这样才能进一步加剧商主体从民事主体中分离出来的趋势,使商主体成为独立于其他法律主体的明确的概念。

  (二)在统一的制度背景下统筹完善商个人立法体系

  商个人体系内包含了多层次的商个人主体形态,彼此之间存在实质的共同特性与层级联系,也存在明显的制度区分。商个人制度设计对我国商主体理论和立法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对商个人理论和立法的研究,也对解决我国现阶段市场经济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具有很重要的作用。

  具体到如何在统一的制度背景下统筹和完善商个人立法的体系,最重要的一点是使商个人的概念在各个单行立法上得到某种程度的统一,商个人的实质特征应该得到贯彻以消除单行法之间的不统一。而且还应努力完善商个人立法对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等的具体规范,同时要对小商贩的法律地位和获得商主体资格的条件等做出明确的立法规定。

   (作者单位:重庆大学法学院)

  一、引言

  商主体是各种商事活动的参加者,也即依据商事法律法规在参加商事活动过程中取得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的当事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等法律的出台使得我国商主体制度得到了初步的发展,也逐步的凸现了商主体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主流趋势,促进了商主体理论的初步建立。但是,我国关于商主体的理论研究及在商主体的立法中还存在着很多不足,商主体立法体系和制度研究远不足以满足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

  二、我国商主体理论研究和立法现状中存在的几点问题

  由于我国采用“民商合一”的体制,基于此许多学者甚至从实质上否认商主体独立存在的价值,令商主体完全融入到民事主体之中。我国商主体理论研究和立法现状中都存在着很多缺陷和问题,笔者着重从以下两个问题着手讨论。

  (一)商主体制度的不完善

  由于传统“民商合一”观念的影响,我国商主体制度并没有完全从民事主体制度中脱离出来。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仅依靠高度抽象化了的民事主体制度显然难以应对经济发展形势的需要。这种现状不仅在理论上影响了商法的发展,在实践中也产生了很多的问题。

  首先,商主体制度的缺乏,使得商主体的准入规则存在很多不完善之处,从而造成市场准入规则的混乱。其次,政府对经济活动的调控是通过对商主体的规范来实现的,没有完善的商主体制度会对政府参与经济活动管理带来极大的不便,使得对营利部门与非营利部门的区分等问题产生混乱。再次,由于商主体制度的不完善,使得我国法律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经商问题的法律规范存在很大的不足。从我国的立法现状可以看到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经商的准入规则除了《合伙企业法》、《公司法》等一些并不完备的准入规则外,其他都是通过零散于《法官法》、《国家公务员管理条例》等法规来实现对国家司法人员和行政人员等成为商主体的消极性规定。在这种法律意识不足、法制欠缺的背景下,很容易出现大量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经商等一系列与市场经济法制相违背的现象。

  (二)商个人立法体系的不完备

  传统商法上的商个人是指独立从事商业经营、依法承担商事权利义务的个人。在现代商法上,商个人一词强调的不再是外观上的单一自然人形态,而是将投资主体的单一性与一般商法人和商合伙要求投资主体的复数性或团体组织性作为相互区别的另一基本属性。同时,该单一性投资主体只限于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商主体体系中,商个人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同形式与不同层次的商个人制度设计不仅关涉商主体立法的完善,还与民生有着莫大的关联。

  由于我国经济改革初期存在着重企业轻个人的思想,虽然经过多年来商事立法与实践的努力,我国粗略构建了实质意义上的商个人立法体系。但是,这一体系还是存在着主体类型交叉重叠、种类繁杂与缺漏并存及划分标准模糊等问题。传统计划经济体制及立法理念的负面影响还没有完全消除。特别是对小商贩、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的立法方面还存在着很大的漏洞。

  三、关于促进我国商主体理论研究和完善立法的建议

  促进商主体的理论研究和完善商主体的立法对于我国商法的发展和市场经济的顺利迅速发展都有着巨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针对上述问题,笔者拟从以下方面提出建议。

  (一)加强理论研究,构建完整的商主体制度

  商主体的确立对于促进我国商法的发展、完善商法立法体系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构建完整的商主体制度关键在于要明确商主体独立存在的价值,不能将商主体附着在任何其他法律关系主体之上。

  对于完整商主体制度的构建,首先,要在理论上单独对商主体进行深入研究。应当根据商主体的内涵以及各国商法的一般规定及其理论与实践的最新发展,对我国商主体范围予以科学的界定。此外还要明确商主体的构成要件、特征以及商主体的类型划分。其次,还要在立法和实践中积极推进商主体制度的构建。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要积极促进我国现代公司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只有这样才能进一步加剧商主体从民事主体中分离出来的趋势,使商主体成为独立于其他法律主体的明确的概念。

  (二)在统一的制度背景下统筹完善商个人立法体系

  商个人体系内包含了多层次的商个人主体形态,彼此之间存在实质的共同特性与层级联系,也存在明显的制度区分。商个人制度设计对我国商主体理论和立法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对商个人理论和立法的研究,也对解决我国现阶段市场经济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具有很重要的作用。

  具体到如何在统一的制度背景下统筹和完善商个人立法的体系,最重要的一点是使商个人的概念在各个单行立法上得到某种程度的统一,商个人的实质特征应该得到贯彻以消除单行法之间的不统一。而且还应努力完善商个人立法对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等的具体规范,同时要对小商贩的法律地位和获得商主体资格的条件等做出明确的立法规定。

   (作者单位:重庆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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