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案例

甲公司与乙公司在某市吉庆三路合建了一栋10 层的写字楼,双方签订了如下协议:“该写字楼属于甲、乙双方共同所有, 但以甲的名义办理登记,第1~5 层由甲使用,第6~10层由乙使用。任何一方不得将该楼抵押,否则该楼全部权益即转归另一方所有。” 该楼前面有一学校丁,为提升写字楼价值,甲、乙公司与丁学校达成如下协议:丁在10年内不得在学校内兴建10层以上的建筑,甲、 乙公司一次性支付100万元人民币作为补偿。协议签订后,双方到登记部门办理了地役权登记手续(以甲公司的名义)。后甲、乙公司分别将该写字楼租给5 家公司作为办公场所,并签订了5 年的租赁合同。两年后,甲公司因资金困难,向丙银行贷款3000 万元,甲丙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该写字楼作为抵押物,甲丙到登记机关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随后不久甲公司又与何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将该房屋卖给何某(何某不知道甲乙公司之间的约定),办理了相关的过户手续,随后,何某领取了该房的产权证。何某准备将此楼房作为开办宾馆之用,要求5家公司一个月之内搬离。乙公司得知该情况后,将甲公司诉至法院。不久,甲到期无力偿还银行借款本息,丙要求对该写字楼行使抵押权,但遭到何某的拒绝。而此时,丁学校招生规模持续扩大,为改善教学条件,丁学校拟在校内建造一座15层的高楼。

(一)问题:

1、丙对该写字楼是否享有抵押权?为什么?

2、乙是否已经取得该楼的所有权?为什么?

3、甲公司转让该写字楼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4、假如甲公司与何某的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何某能否取得该楼的所有权?为什么?

5、何某能否有权解除租赁合同?为什么?

6、何某是否有权禁止丁在校内建造一座15 层的高楼?为什么?

(二)答案:

1、丙对该写字楼享有抵押权,该楼虽属于甲乙共有,但是是以甲的名义办理登记的,丙银行因信赖其为甲公司所有而与甲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后,丙即取得该楼的抵押权。

2、乙并未取得该楼的所有权,甲乙之间的协议属于其内部协议,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乙不能因双方的内部协议而取得该楼的所有权,但可以请求甲赔偿其损失。

3、甲公司转让该写字楼的行为须经丙银行同意或何某代为清偿贷款后才有效。《物权法》第191条第2 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4、何某能取得该楼的所有权,该楼以甲公司名义登记,甲公司即有权处分该楼,何某不知道甲乙之间的约定,信赖其为甲公司所有,甲公司与何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楼卖给何某后,何某即善意取得该楼的所有权。

5、何某无权解除租赁合同,《合同法》第229 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6、有权。地役权起作用。因为办理了地役权登记手续。何某继承了甲公司的权利。

李云立爱好马术运动从河西马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西公司)购买了一匹枣红色的阿尔登马,但双方约定这匹马仍然有河西公司饲养,由李云立按月支付饲养费。一年后河西公司由于经营不善负债累累,只好向法院申请破产。

问题:该匹阿尔登马是否属于破产财产?

不属于。

七、万某在某市有一处住房,并在某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该证书一直由其母亲负责保管。后其朋友刘某从万某母亲处取走该房产证,随即以该房产证为抵押与某银行订立了一

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后银行与刘某到某市房产管理局进行了房产价值评估,又将房产评估报告连同借款合同及以万某名义书写的委托书等递交某事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万某得知上述情况后,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主张撤销房产抵押合同,同时申请房管机构更正登记。但刘某不同意更正,于是,万某申请异议登记。而房管机构认为登记并无错误,并拒绝了万某的请求。于是万某以房屋管理机构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其对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

问:万某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

该实例属于不动产权利受到侵犯时权利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的情况。

异议登记的条件和程序有:第一,某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事项有错误而向登记机关提出更正申请;第二,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第三,提出更正申请的申请人提出异议登记;第四,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

九、原告吴一华与被告吴一中系兄弟俩,二人之母吴刘氏有一座住宅,领有该房的产权证,是该房的所有权人。2006年3月,吴一中谎称母亲吴刘氏去世(事实上2006年6月才去世),骗取派出所出具了吴刘氏的死亡证明。5月,吴一中持吴刘氏的死亡证明,谎称自己系吴刘氏的独子,到房管部门将吴刘氏的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并领取了房产证。7月,吴一中持骗领的房产证,与何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将该房屋卖给何某(何某不知道吴某的房产证是采用欺骗的手段领取的),8月,何某领取了该房的产权证。2007年1月,原告吴一华以被告吴一中的房产证系骗领的、吴一中事实上非该房屋的唯一所有人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吴一中与何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问题:本案是否适用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的构成条件:1、标的物为依法可流通的不动产或动产;2、让与人对所让与不动产或动产无处分权;3、受让人以合理价格受让;4、受让人为善意;5、已完成登记或交付。

适用

1、何某在购买房产时,由于吴中持有的房产证是吴中个人名下(何某不知道吴某的房产证是采用欺骗的手段领取的),按照《物权法》登记公示原则,何某完全可以信赖吴中具有该房产的处分权,也就是说,何某的购买行为在主观上是善意的。

2、何某购买房产时,按照市场价格向吴中支付了的房款,完全符合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的条件。

3、何某在买完房产之后,办理了变更登记,符合转让的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的规定。

从上述三点来说,何某的行为完全符合物权善意取得的所有条件,因此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何某能够合法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

一日,王某在上学途中不慎将钱包丢失,为找回钱包,王某在学校BBS上发布了这样一个帖子:“本人于3月8日在五测校区丢失黑色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若干,最重要的是有很多证件,所以请好心人将这些归还,不胜感激,必将重谢。联系人:王同学。联系电话:1355663322。”不久,李某打电话给王某,声称捡到该钱包,二人商定在校图书馆一楼碰面。二人见面后,王某发现李某捡到的正是自己的钱包,遂要求李某把钱包还给自己,但李某声称王某在BBS上已说明“必将重谢”,因而要求王某向自己支付200元作为报酬。王某则表示,自己经济条件也不好,大家都是学生,应当相互体谅,因此只愿意口头感谢,李某十分生气,拒绝将钱包还给王某。

问题:李某是否有权索要报酬?

有权

1、为弘扬拾金不昧的传统美德,《物权法》规定拾得遗失物的,应当将遗失物返还给失主;而且拾得人只能要求失主支付为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2、《物权法》第112条规定: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3、本案中王某的悬赏内容不够明确,当事人无法达成协议时,可按公平原则予以处理。

甲大学依山傍水,风景秀美,校园建筑物历史悠久,古色古香,被誉为“中国最美丽的大学”。该大学正门口马路对面50米处有一块三角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归乙公司享有)。乙公司经论证后确信该宗土地堪称“黄金地段”,如果进行房地产开发,每平方米可买到6000元甚至8000元,因此,乙公司决定在此建造一座33层的高层商住楼。甲大学师生得知这一情况后,表示强烈反对,认为一旦在校园门口建成这样的高层商住楼,将严重影响该大学与周边环境的协调,破坏校园原有风貌,影响交通和安全。应有关政府部门多次协调,甲大学与乙公司始终无法达成妥协,甲大学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乙公司立即停止商住楼建设。乙公司在答辩中声称,该商住楼的建设已得到有关部门许可,而且与不会对甲大学的通风、采光和日照造成影响,故甲大学无权干涉。

问题:乙公司的行为是否违反了《物权法》的有关规定?

没有违反

乙公司的建楼行为并不影响甲大学的用水、排水、邻地通行以及相邻通风、采光等法律规定的相邻关系内容。乙公司在甲大学门口建造高层商住楼的行为纵然影响到甲大学的优美环境,但不构成对甲大学相邻权的侵害,因此乙公司有权建楼,甲大学无权干涉。

甲、乙、丙三人各出资4万元合建了一栋三层楼房,三人约定该楼房有三人共有,甲居住第一层,乙居住第二层,丙居住第三层。乙由于长年在外地做生意,便打算将其居住的第二层卖给他人,甲、丙得知后,认为甲、乙、丙三人情同手足、关系融洽,如果将第二层卖给他人,极有可能导致住户之间关系难以协调,增加纠纷,因此表示反对。

由于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甲、乙、丙三人分别找律师咨询。

A律师认为,甲、乙、丙三人区分所有该建筑物,构成了区分所有该建筑物,构成了区分所有权,乙出卖其居住的第二层,甲、丙等其他业主无权干涉;

B律师认为,甲、乙、丙三人对该楼是按份共有关系,各自的份额均为三分之一,乙居住的第二层便是其所拥有的份额,乙有权转让第二层,只不过甲、丙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C律师认为,甲、乙、丙三人对该楼是共同共有关系,应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乙无权出售其居住的第二层。

甲、乙、丙三人对该楼是按份共有关系,乙无权出售其居住的第二层。

甲乙丙三人对该楼分别享有使用权,而非所有权。本案不属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而是一个共有权纠纷,即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本案中甲乙丙未作约定,按照物权法第103条规定,甲乙丙三人对该楼房为按份共有关系;物权法第104条规定,甲乙丙三人出资都为4万元,因此三人数额相同,都为三分之一。按份共有人享有的份额是对所有权在量上的分割,而不是对共的有物的分割;它存在于共有物,而不是特定于共有物的某一部分。如果要出卖第2层,实际是对共有物的处分。根据物权法第97条,处分共有物应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共有人同意。

综上所述,乙无权出卖其所居住的第2层。

1999年1月,以临沭县某村村民为户主的一家四口承包了本村6亩家庭承包地,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5年12月,奇某女儿小红结婚嫁到外村,由于该村所留机动地紧张,致使其在夫家始终未取得家庭承包地。2006年7月,奇某所在村委会依据自定的村规民约,抽回了奇谋女儿1.5亩承包地,作为家庭承包地交给本村村民魏某耕种。奇某多次要求村委会返还该块承包地却遭拒绝,无奈之下,奇某以侵害其承包经营权为由,将该村委会及村民魏某告上法庭,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1.5亩承包地的经营权,并赔偿承包经营损失3200元。被告村委会辩称,奇某女儿出嫁后收回其承包地是沿袭传统做法,村里多年来抽、补土地都是这样办的,符合群众利益和村情民意,

村委会并未侵权,故拒绝赔偿。

问:村委会是否侵害了奇某一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侵害了。

祁某作为本村农民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家庭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党的有关政策,并经县政府确权,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承包期内,祁某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发包方未经法定程序及法定理由不得收回。被告村委以祁某女儿婚嫁外村为由收地的行为,既无法定事由亦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返还。但由于该承包地已承包给魏某,由村委会返还已不可能,应由魏某返还。村委会违法收地给祁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具体赔偿数额可据双方对农作物纯收入的认可数并结合实际情况予以确认。

某县居民吴某依法取得位于该县皇后大街西侧一块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吴某在该宗土地建造三层楼房的申请得到城建部门批准,并领到了建筑许可证。由于资金不足,吴某盖至第二层便封顶了,他准备积累资金以后再加盖第三层。吴某因做生意急需本金,便将该楼房第一层转让给了周某,但吴某在买房时并没有提到将来要盖第三层的问题。后来吴某生意兴隆,资金充裕,便又打算建造第三层。周某得知后,明确反对吴某在建第三层。

问:吴某是否有权加盖第三层?

没有。

1、 吴某和周某构成共有关系,且是按份共有;

2、 建第三层,属对房屋的添附。按《物权法》规定

第九十七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吴、周之间无约定,对房屋进行添附,应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现吴某份额仅为50%,未达到三分之二的比例,因此,吴某无权再建第三层。

林四皮家庭人口多,向玉湖村村委会申请宅基地,后获准“东至林协强、西至林郅洪、北至公路、南至港”的48平方米的宅基地一处,土地使用证为揭集建字第[1**********]30号。但村委会一直未将办妥的土地使用权证发还给林四皮持有。后来,村委会以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为由,将原安排给村民的部分宅基地作出调整,把林四皮的宅基地安排给林协强使用。当林四皮打算在该宅基地上动工建房时,林协强却声称其已向村委会购买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并在宅基地上堆放水泥而长期占用,拒不把占用的该宅基地交还给林四皮建房。林四皮随向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林协强停止侵权,归还占用的宅基地,判令玉湖村村委会发还原告的土地使用权。

问:村委会、林协强是否侵害了林四皮的宅基地使用权?

侵害了

本案讼争的宅基地是由村委会统一向国土部门申报并批准给原告使用的,原告享有对该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原告林四皮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玉湖村委会以土地是集体所有,不属原告所有为由,未经国土部门批准,擅自变更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行为显属越权,也属侵权的违法行为。被告林协强虽然用钱向村委会买了该宅基地,但未经国土部门批准,实质就没有取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占用该宅基地是侵权行为。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依法变更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既然国土部门对原告的宅基地进行了办证确权,原告即拥有该基地的使用权。而原告没有拿到这个证件,这本身不是原告的过错,而是被告玉湖村委会出于其他目的,故意不把使用证发还原告,

责任完全是被告方的。

甲房地产开发公司依法取得位于市郊城市花园广场附近一块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家公司打算以“景观”为理念设计并建造高层景观商品住宅楼“富临玫瑰园”。该宗土地前边有一学校乙,为提升拟开发楼盘的价值,甲公司与乙学校达成如下协议:乙在20年内不得在学校内兴建10层以上的建筑,甲一次性向以支付100万元作为补偿。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到登记部门办理了地役权登记手续。“富临玫瑰园”开盘后销售火爆,数百套商品房很快销售一空。几年后,乙学校招生规模持续扩大,为改善教学条件,乙学校拟在校内建造一座15层的高楼。甲公司以及“富临玫瑰园” 得知这一情况后,要求以立即停止修建。

问:本案中谁是地役权人?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土地使用权已经附随建筑物转让予业主,地役权亦附随转让之,故此,地役权人为业主。根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该地役权为全体业主共有。

甲公司与乙公司在某市吉庆三路合建了一栋10 层的写字楼,双方签订了如下协议:“该写字楼属于甲、乙双方共同所有, 但以甲的名义办理登记,第1~5 层由甲使用,第6~10层由乙使用。任何一方不得将该楼抵押,否则该楼全部权益即转归另一方所有。” 该楼前面有一学校丁,为提升写字楼价值,甲、乙公司与丁学校达成如下协议:丁在10年内不得在学校内兴建10层以上的建筑,甲、 乙公司一次性支付100万元人民币作为补偿。协议签订后,双方到登记部门办理了地役权登记手续(以甲公司的名义)。后甲、乙公司分别将该写字楼租给5 家公司作为办公场所,并签订了5 年的租赁合同。两年后,甲公司因资金困难,向丙银行贷款3000 万元,甲丙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该写字楼作为抵押物,甲丙到登记机关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随后不久甲公司又与何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将该房屋卖给何某(何某不知道甲乙公司之间的约定),办理了相关的过户手续,随后,何某领取了该房的产权证。何某准备将此楼房作为开办宾馆之用,要求5家公司一个月之内搬离。乙公司得知该情况后,将甲公司诉至法院。不久,甲到期无力偿还银行借款本息,丙要求对该写字楼行使抵押权,但遭到何某的拒绝。而此时,丁学校招生规模持续扩大,为改善教学条件,丁学校拟在校内建造一座15层的高楼。

(一)问题:

1、丙对该写字楼是否享有抵押权?为什么?

2、乙是否已经取得该楼的所有权?为什么?

3、甲公司转让该写字楼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4、假如甲公司与何某的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何某能否取得该楼的所有权?为什么?

5、何某能否有权解除租赁合同?为什么?

6、何某是否有权禁止丁在校内建造一座15 层的高楼?为什么?

(二)答案:

1、丙对该写字楼享有抵押权,该楼虽属于甲乙共有,但是是以甲的名义办理登记的,丙银行因信赖其为甲公司所有而与甲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后,丙即取得该楼的抵押权。

2、乙并未取得该楼的所有权,甲乙之间的协议属于其内部协议,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乙不能因双方的内部协议而取得该楼的所有权,但可以请求甲赔偿其损失。

3、甲公司转让该写字楼的行为须经丙银行同意或何某代为清偿贷款后才有效。《物权法》第191条第2 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4、何某能取得该楼的所有权,该楼以甲公司名义登记,甲公司即有权处分该楼,何某不知道甲乙之间的约定,信赖其为甲公司所有,甲公司与何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楼卖给何某后,何某即善意取得该楼的所有权。

5、何某无权解除租赁合同,《合同法》第229 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6、有权。地役权起作用。因为办理了地役权登记手续。何某继承了甲公司的权利。

李云立爱好马术运动从河西马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西公司)购买了一匹枣红色的阿尔登马,但双方约定这匹马仍然有河西公司饲养,由李云立按月支付饲养费。一年后河西公司由于经营不善负债累累,只好向法院申请破产。

问题:该匹阿尔登马是否属于破产财产?

不属于。

七、万某在某市有一处住房,并在某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该证书一直由其母亲负责保管。后其朋友刘某从万某母亲处取走该房产证,随即以该房产证为抵押与某银行订立了一

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后银行与刘某到某市房产管理局进行了房产价值评估,又将房产评估报告连同借款合同及以万某名义书写的委托书等递交某事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万某得知上述情况后,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主张撤销房产抵押合同,同时申请房管机构更正登记。但刘某不同意更正,于是,万某申请异议登记。而房管机构认为登记并无错误,并拒绝了万某的请求。于是万某以房屋管理机构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其对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

问:万某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

该实例属于不动产权利受到侵犯时权利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的情况。

异议登记的条件和程序有:第一,某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事项有错误而向登记机关提出更正申请;第二,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第三,提出更正申请的申请人提出异议登记;第四,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

九、原告吴一华与被告吴一中系兄弟俩,二人之母吴刘氏有一座住宅,领有该房的产权证,是该房的所有权人。2006年3月,吴一中谎称母亲吴刘氏去世(事实上2006年6月才去世),骗取派出所出具了吴刘氏的死亡证明。5月,吴一中持吴刘氏的死亡证明,谎称自己系吴刘氏的独子,到房管部门将吴刘氏的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并领取了房产证。7月,吴一中持骗领的房产证,与何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将该房屋卖给何某(何某不知道吴某的房产证是采用欺骗的手段领取的),8月,何某领取了该房的产权证。2007年1月,原告吴一华以被告吴一中的房产证系骗领的、吴一中事实上非该房屋的唯一所有人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吴一中与何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问题:本案是否适用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的构成条件:1、标的物为依法可流通的不动产或动产;2、让与人对所让与不动产或动产无处分权;3、受让人以合理价格受让;4、受让人为善意;5、已完成登记或交付。

适用

1、何某在购买房产时,由于吴中持有的房产证是吴中个人名下(何某不知道吴某的房产证是采用欺骗的手段领取的),按照《物权法》登记公示原则,何某完全可以信赖吴中具有该房产的处分权,也就是说,何某的购买行为在主观上是善意的。

2、何某购买房产时,按照市场价格向吴中支付了的房款,完全符合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的条件。

3、何某在买完房产之后,办理了变更登记,符合转让的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的规定。

从上述三点来说,何某的行为完全符合物权善意取得的所有条件,因此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何某能够合法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

一日,王某在上学途中不慎将钱包丢失,为找回钱包,王某在学校BBS上发布了这样一个帖子:“本人于3月8日在五测校区丢失黑色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若干,最重要的是有很多证件,所以请好心人将这些归还,不胜感激,必将重谢。联系人:王同学。联系电话:1355663322。”不久,李某打电话给王某,声称捡到该钱包,二人商定在校图书馆一楼碰面。二人见面后,王某发现李某捡到的正是自己的钱包,遂要求李某把钱包还给自己,但李某声称王某在BBS上已说明“必将重谢”,因而要求王某向自己支付200元作为报酬。王某则表示,自己经济条件也不好,大家都是学生,应当相互体谅,因此只愿意口头感谢,李某十分生气,拒绝将钱包还给王某。

问题:李某是否有权索要报酬?

有权

1、为弘扬拾金不昧的传统美德,《物权法》规定拾得遗失物的,应当将遗失物返还给失主;而且拾得人只能要求失主支付为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2、《物权法》第112条规定: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3、本案中王某的悬赏内容不够明确,当事人无法达成协议时,可按公平原则予以处理。

甲大学依山傍水,风景秀美,校园建筑物历史悠久,古色古香,被誉为“中国最美丽的大学”。该大学正门口马路对面50米处有一块三角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归乙公司享有)。乙公司经论证后确信该宗土地堪称“黄金地段”,如果进行房地产开发,每平方米可买到6000元甚至8000元,因此,乙公司决定在此建造一座33层的高层商住楼。甲大学师生得知这一情况后,表示强烈反对,认为一旦在校园门口建成这样的高层商住楼,将严重影响该大学与周边环境的协调,破坏校园原有风貌,影响交通和安全。应有关政府部门多次协调,甲大学与乙公司始终无法达成妥协,甲大学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乙公司立即停止商住楼建设。乙公司在答辩中声称,该商住楼的建设已得到有关部门许可,而且与不会对甲大学的通风、采光和日照造成影响,故甲大学无权干涉。

问题:乙公司的行为是否违反了《物权法》的有关规定?

没有违反

乙公司的建楼行为并不影响甲大学的用水、排水、邻地通行以及相邻通风、采光等法律规定的相邻关系内容。乙公司在甲大学门口建造高层商住楼的行为纵然影响到甲大学的优美环境,但不构成对甲大学相邻权的侵害,因此乙公司有权建楼,甲大学无权干涉。

甲、乙、丙三人各出资4万元合建了一栋三层楼房,三人约定该楼房有三人共有,甲居住第一层,乙居住第二层,丙居住第三层。乙由于长年在外地做生意,便打算将其居住的第二层卖给他人,甲、丙得知后,认为甲、乙、丙三人情同手足、关系融洽,如果将第二层卖给他人,极有可能导致住户之间关系难以协调,增加纠纷,因此表示反对。

由于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甲、乙、丙三人分别找律师咨询。

A律师认为,甲、乙、丙三人区分所有该建筑物,构成了区分所有该建筑物,构成了区分所有权,乙出卖其居住的第二层,甲、丙等其他业主无权干涉;

B律师认为,甲、乙、丙三人对该楼是按份共有关系,各自的份额均为三分之一,乙居住的第二层便是其所拥有的份额,乙有权转让第二层,只不过甲、丙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C律师认为,甲、乙、丙三人对该楼是共同共有关系,应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乙无权出售其居住的第二层。

甲、乙、丙三人对该楼是按份共有关系,乙无权出售其居住的第二层。

甲乙丙三人对该楼分别享有使用权,而非所有权。本案不属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而是一个共有权纠纷,即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本案中甲乙丙未作约定,按照物权法第103条规定,甲乙丙三人对该楼房为按份共有关系;物权法第104条规定,甲乙丙三人出资都为4万元,因此三人数额相同,都为三分之一。按份共有人享有的份额是对所有权在量上的分割,而不是对共的有物的分割;它存在于共有物,而不是特定于共有物的某一部分。如果要出卖第2层,实际是对共有物的处分。根据物权法第97条,处分共有物应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共有人同意。

综上所述,乙无权出卖其所居住的第2层。

1999年1月,以临沭县某村村民为户主的一家四口承包了本村6亩家庭承包地,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5年12月,奇某女儿小红结婚嫁到外村,由于该村所留机动地紧张,致使其在夫家始终未取得家庭承包地。2006年7月,奇某所在村委会依据自定的村规民约,抽回了奇谋女儿1.5亩承包地,作为家庭承包地交给本村村民魏某耕种。奇某多次要求村委会返还该块承包地却遭拒绝,无奈之下,奇某以侵害其承包经营权为由,将该村委会及村民魏某告上法庭,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1.5亩承包地的经营权,并赔偿承包经营损失3200元。被告村委会辩称,奇某女儿出嫁后收回其承包地是沿袭传统做法,村里多年来抽、补土地都是这样办的,符合群众利益和村情民意,

村委会并未侵权,故拒绝赔偿。

问:村委会是否侵害了奇某一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侵害了。

祁某作为本村农民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家庭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党的有关政策,并经县政府确权,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承包期内,祁某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发包方未经法定程序及法定理由不得收回。被告村委以祁某女儿婚嫁外村为由收地的行为,既无法定事由亦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返还。但由于该承包地已承包给魏某,由村委会返还已不可能,应由魏某返还。村委会违法收地给祁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具体赔偿数额可据双方对农作物纯收入的认可数并结合实际情况予以确认。

某县居民吴某依法取得位于该县皇后大街西侧一块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吴某在该宗土地建造三层楼房的申请得到城建部门批准,并领到了建筑许可证。由于资金不足,吴某盖至第二层便封顶了,他准备积累资金以后再加盖第三层。吴某因做生意急需本金,便将该楼房第一层转让给了周某,但吴某在买房时并没有提到将来要盖第三层的问题。后来吴某生意兴隆,资金充裕,便又打算建造第三层。周某得知后,明确反对吴某在建第三层。

问:吴某是否有权加盖第三层?

没有。

1、 吴某和周某构成共有关系,且是按份共有;

2、 建第三层,属对房屋的添附。按《物权法》规定

第九十七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吴、周之间无约定,对房屋进行添附,应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现吴某份额仅为50%,未达到三分之二的比例,因此,吴某无权再建第三层。

林四皮家庭人口多,向玉湖村村委会申请宅基地,后获准“东至林协强、西至林郅洪、北至公路、南至港”的48平方米的宅基地一处,土地使用证为揭集建字第[1**********]30号。但村委会一直未将办妥的土地使用权证发还给林四皮持有。后来,村委会以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为由,将原安排给村民的部分宅基地作出调整,把林四皮的宅基地安排给林协强使用。当林四皮打算在该宅基地上动工建房时,林协强却声称其已向村委会购买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并在宅基地上堆放水泥而长期占用,拒不把占用的该宅基地交还给林四皮建房。林四皮随向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林协强停止侵权,归还占用的宅基地,判令玉湖村村委会发还原告的土地使用权。

问:村委会、林协强是否侵害了林四皮的宅基地使用权?

侵害了

本案讼争的宅基地是由村委会统一向国土部门申报并批准给原告使用的,原告享有对该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原告林四皮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玉湖村委会以土地是集体所有,不属原告所有为由,未经国土部门批准,擅自变更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行为显属越权,也属侵权的违法行为。被告林协强虽然用钱向村委会买了该宅基地,但未经国土部门批准,实质就没有取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占用该宅基地是侵权行为。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依法变更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既然国土部门对原告的宅基地进行了办证确权,原告即拥有该基地的使用权。而原告没有拿到这个证件,这本身不是原告的过错,而是被告玉湖村委会出于其他目的,故意不把使用证发还原告,

责任完全是被告方的。

甲房地产开发公司依法取得位于市郊城市花园广场附近一块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家公司打算以“景观”为理念设计并建造高层景观商品住宅楼“富临玫瑰园”。该宗土地前边有一学校乙,为提升拟开发楼盘的价值,甲公司与乙学校达成如下协议:乙在20年内不得在学校内兴建10层以上的建筑,甲一次性向以支付100万元作为补偿。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到登记部门办理了地役权登记手续。“富临玫瑰园”开盘后销售火爆,数百套商品房很快销售一空。几年后,乙学校招生规模持续扩大,为改善教学条件,乙学校拟在校内建造一座15层的高楼。甲公司以及“富临玫瑰园” 得知这一情况后,要求以立即停止修建。

问:本案中谁是地役权人?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土地使用权已经附随建筑物转让予业主,地役权亦附随转让之,故此,地役权人为业主。根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该地役权为全体业主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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