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事诉讼法无罪推定原则的探讨

对刑事诉讼法无罪推定原则的探讨

作者:张玉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10期

作者简介:张玉(1989-),女,汉族,山西太原人,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法律硕士(刑事诉讼法)。

【摘要】无罪推定原则是新刑事诉讼法在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方面的亮点之一,本文从无罪推定的渊源入手,分析我国刑诉条文,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无罪推定原则;人权保障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概念及国际渊源

无罪推定原则,任何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未经法院依法判决证实有效之前,应被视为无罪。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也是国际社会公认的刑事诉讼最重要的原则。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专责机构人权事务委员会于2007年7月在《第32号一般性意见》中的解释:“根据第十四条第2款,凡受刑事指控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无罪推定是保护人权的基本要素,要求检方提供控诉的证据,保证在排除所有合理怀疑证实有罪之前,应被视为无罪,确保对被告适用无罪推定原则,并要求根据这一原则对待受刑事罪行指控者。所有公共当局均有责任不对审判结果作出预断,如不得发表公开声明指称被告有罪。被告通常不得在审判中戴上手铐或被关在笼中,或将其指成危险罪犯的方式出庭。媒体应避免作出会损及无罪推定原则的报导。此外,预审拘留时间的长短并不能说明罪行情况和严重程度指标。拒绝保释或在民事诉讼中的赔偿责任判决,并不会损及无罪推定。”二、新刑诉无罪推定体系的现状

我国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但完善了证明标准、证明责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和证人保护制度,确定了定罪量刑要重证据、轻口供,从立法上排除了案件承办人员为定罪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严刑逼供。这与未修改的第十二条与第一百九十四条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一个体系来贯彻无罪推定原则。

具体条文修改如下:(1)第49条明确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主体,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的义务。(2)第50条列举了收集证据的非法方法,更加规范了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合法收集证据,证据只有充分、全面、合法,才能够确定被告人有罪,除此以外的任何情况都不得证明被告人有罪。(3)第53条明确了证据标准,只有当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且证据形成一个完整封闭的证据链,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时候,才能够认定被告人有罪。这一证明标准明显严格于民法、行政法的证明标准,体现了刑法、刑事诉讼法的严格性,对保障被告人

的人权具有重要的意义。(4)第54条对定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使得定案的依据更加合理化、规范化,规范了侦查过程中的取证活动。(5)第62条和第63条,确定了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和证人保护制度,使定案的证据更加全面、充分,对提高案件质量、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间接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6)第121条,有效地规范了承办人员依法办案,强化了对侦察活动的监督,保证了审理案件质量。

三、对完善无罪推定原则的建议

(一)将“无罪推定”原则明确载入总则

无罪推定原则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方面居于核心地位,指导着整个司法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障。既然刑诉分则中的相关规定已经形成了一套体系来确定这一原则,为何不把这一原则放在总则的高度来予以强化从而指导刑事司法实践。

(二)建立沉默权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之所以不像其他国家那样充分运用无罪推定原则,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保障自己的权益,主要是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沉默权”。

1966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了米兰达诉亚利桑案,创建了米兰达警告。该规则确认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适用于非法取证的言词证据,开创了对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讯问时必须明确给米兰达警告的先例,即明确告诉被逮捕人:①你有权保持沉默;②你所讲的一切都可在法庭上作为不利于你的证据;③你有权获得律师帮助,讯问时律师可以在场;④如果没有钱委托律师,我们将为你指定一名律师。违背以上四条之一的,均为非法证据。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1914年产生到真正推广执行,经历了一百多年的历史,真正执行也是近五十年的事情,即从20世纪50年代的“正当程序革命”开始,重申了“人权保障原则”而展开的。

相比美国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对比之下,我国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人权方面就没有那么高的可行性。第一,在制度层面上讲,此条规定与无罪推定原则、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相冲突,要求已经处于羁押状态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无异于人身强制和精神强制,这种义务性的规定就是对沉默权的剥夺,对人权的侵犯。第二,从实践方面来看,对于“与本案无关的提问”,何为无关,无直接关系还是间接关系,法律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这就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侦查人员一定的权力。因此,建议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引入沉默权的规定,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三)规范语言表述

法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提法有待斟酌。“证实自己有罪”潜在的逻辑前提是犯罪嫌疑人有罪,这与无罪推定原则相矛盾。建议借鉴英美国家的提法,改为“不得强迫任何人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其承认自己有罪”。

参考文献:

[1]闵春雷.完善的基本方向[J].政法论坛,2012(1).

[2]樊崇义.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步与发展[J].法学杂志,2012(1).

[3]戴涛.论现代刑事司法基本理念的民生导向[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1(5).

对刑事诉讼法无罪推定原则的探讨

作者:张玉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10期

作者简介:张玉(1989-),女,汉族,山西太原人,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法律硕士(刑事诉讼法)。

【摘要】无罪推定原则是新刑事诉讼法在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方面的亮点之一,本文从无罪推定的渊源入手,分析我国刑诉条文,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无罪推定原则;人权保障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概念及国际渊源

无罪推定原则,任何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未经法院依法判决证实有效之前,应被视为无罪。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也是国际社会公认的刑事诉讼最重要的原则。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专责机构人权事务委员会于2007年7月在《第32号一般性意见》中的解释:“根据第十四条第2款,凡受刑事指控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无罪推定是保护人权的基本要素,要求检方提供控诉的证据,保证在排除所有合理怀疑证实有罪之前,应被视为无罪,确保对被告适用无罪推定原则,并要求根据这一原则对待受刑事罪行指控者。所有公共当局均有责任不对审判结果作出预断,如不得发表公开声明指称被告有罪。被告通常不得在审判中戴上手铐或被关在笼中,或将其指成危险罪犯的方式出庭。媒体应避免作出会损及无罪推定原则的报导。此外,预审拘留时间的长短并不能说明罪行情况和严重程度指标。拒绝保释或在民事诉讼中的赔偿责任判决,并不会损及无罪推定。”二、新刑诉无罪推定体系的现状

我国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但完善了证明标准、证明责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和证人保护制度,确定了定罪量刑要重证据、轻口供,从立法上排除了案件承办人员为定罪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严刑逼供。这与未修改的第十二条与第一百九十四条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一个体系来贯彻无罪推定原则。

具体条文修改如下:(1)第49条明确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主体,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的义务。(2)第50条列举了收集证据的非法方法,更加规范了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合法收集证据,证据只有充分、全面、合法,才能够确定被告人有罪,除此以外的任何情况都不得证明被告人有罪。(3)第53条明确了证据标准,只有当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且证据形成一个完整封闭的证据链,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时候,才能够认定被告人有罪。这一证明标准明显严格于民法、行政法的证明标准,体现了刑法、刑事诉讼法的严格性,对保障被告人

的人权具有重要的意义。(4)第54条对定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使得定案的依据更加合理化、规范化,规范了侦查过程中的取证活动。(5)第62条和第63条,确定了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和证人保护制度,使定案的证据更加全面、充分,对提高案件质量、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间接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6)第121条,有效地规范了承办人员依法办案,强化了对侦察活动的监督,保证了审理案件质量。

三、对完善无罪推定原则的建议

(一)将“无罪推定”原则明确载入总则

无罪推定原则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方面居于核心地位,指导着整个司法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障。既然刑诉分则中的相关规定已经形成了一套体系来确定这一原则,为何不把这一原则放在总则的高度来予以强化从而指导刑事司法实践。

(二)建立沉默权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之所以不像其他国家那样充分运用无罪推定原则,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保障自己的权益,主要是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沉默权”。

1966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了米兰达诉亚利桑案,创建了米兰达警告。该规则确认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适用于非法取证的言词证据,开创了对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讯问时必须明确给米兰达警告的先例,即明确告诉被逮捕人:①你有权保持沉默;②你所讲的一切都可在法庭上作为不利于你的证据;③你有权获得律师帮助,讯问时律师可以在场;④如果没有钱委托律师,我们将为你指定一名律师。违背以上四条之一的,均为非法证据。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1914年产生到真正推广执行,经历了一百多年的历史,真正执行也是近五十年的事情,即从20世纪50年代的“正当程序革命”开始,重申了“人权保障原则”而展开的。

相比美国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对比之下,我国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人权方面就没有那么高的可行性。第一,在制度层面上讲,此条规定与无罪推定原则、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相冲突,要求已经处于羁押状态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无异于人身强制和精神强制,这种义务性的规定就是对沉默权的剥夺,对人权的侵犯。第二,从实践方面来看,对于“与本案无关的提问”,何为无关,无直接关系还是间接关系,法律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这就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侦查人员一定的权力。因此,建议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引入沉默权的规定,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三)规范语言表述

法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提法有待斟酌。“证实自己有罪”潜在的逻辑前提是犯罪嫌疑人有罪,这与无罪推定原则相矛盾。建议借鉴英美国家的提法,改为“不得强迫任何人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其承认自己有罪”。

参考文献:

[1]闵春雷.完善的基本方向[J].政法论坛,2012(1).

[2]樊崇义.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步与发展[J].法学杂志,2012(1).

[3]戴涛.论现代刑事司法基本理念的民生导向[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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