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煤矿矿井建筑物折旧及相关问题的探讨

2.煤炭部、财政部1985年5月18日发布的《印发〈关于煤矿维持简单再生产资金使用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煤财字[1985]第312号)中规定,“井巷工程基金按照原煤产量每吨一元五角,按月从成本中提取。企业所提井巷工程基金全部留用,主要用于生产矿井的开拓延伸”。

3.财政部1989年7月1日发布的《关于调整统配煤矿井巷工程基金提取标准的通知》(财工字[1989]302号)中规定,“决定从1989年7月1日起将井巷工程基金提取标准由原规定吨煤1.50元提高到

2.50元,吨煤提高一元,提高的部分全部从成本中列支”。

4.能源部1991年3月12日《关于颁发〈煤炭工业企业会计核算办法〉和〈成本管理办法〉的通知》(能源经[1991]29号)中规定,使用维简基金所做的井巷建筑不作为固定资产,矿井井筒、巷道及有关地面(包括井塔、天轮)、地下(包括井底车场硐室)设施。

5.煤炭工业财会接轨会议文件1993年发布《煤炭工业企业新旧会计制度衔接有关调账问题的处理意见》中规定,“由于基本建设移交给生产的井巷工程基金应作为这部分固定资产按产量法(吨煤2.5元)提取的折旧。提取时借记‘制造费用’科目,贷记‘累计折旧’科目。矿井建筑物的应计折旧提取后,继续提取的井巷费纳入‘维简及井巷费’科目核算,借记‘制造费用’科目,贷记‘维简及井巷费——井巷费’科目”。

6.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5月21日下发的《关于印发〈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和〈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建

[2004]119号)中规定,煤矿维简费是指我国境内所有煤炭生产企业从成本中提取,专项用于维持简单再生产的资金。

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9月9日发布的《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中规定,“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并将“矿井”和“巷道”列入了构筑物的范围。

二、煤矿矿井建筑物的折旧及增值税进项税额在煤炭企业的财务处理

煤炭企业对矿井建筑物的折旧及增值税进行税额的财务处理在实际财务工作中差别很大,有以下情况。

1.矿井建筑物按原煤产量计提折旧,计提比例为2.50元/吨(注:安徽恒源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在巨潮咨询网披露的2010年1-6月财务报表附注中显示,计提比例为4元/吨)。

2.矿井建筑物按商品煤产量计提折旧,计提比例为2.50元/吨,例如,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3.矿井建筑物按工作量法(UOP单位产量法)计提折旧。工作量法(UOP单位产量法)计提的井巷费=期末矿井建筑物账面价值×矿井建筑折旧率,矿井建筑物折旧率=煤矿原煤产量/(煤矿期末探明已开发经济可采储量+煤矿当期产量)。

4.矿井建筑物按照原煤产量2.5元/吨计提与按工作量法(UOP产量工作法)计算标准孰高法计提折旧。

5.按维简费标准计提。矿井建筑物每月按原煤实际产量和计提标准计提维简费,当计提的维简费累计达到矿井建筑物应提折旧额时,仍要对超龄矿井建筑物计提维简费,但所提维简费不再增加“累计折旧”,而是增加“盈余公积——专项储备——维简费”。

6.煤矿矿井建筑物进项税额抵扣处理各省煤炭企业差别很大。有些省份十分严格,例如吉林省,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煤炭企业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国税发[1999]63号)中规定,“矿务局各矿(厂)在开拓延伸、采区过渡当中消耗的原材料,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销项税额”。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煤矿井下开拓延伸工程耗用材料进项税抵扣问题的批复》(皖国税函[2009]316号)也指出,“煤矿企业将所购材料用于井下生产巷道、设备管路等不动产安装维修的,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有些省份将煤矿矿井建筑物按照基本建设期形成的和生产经营期形成的进行划分,基本建设期形成的不准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生产经营期的矿井建筑物又分为开拓、准备、回采,开拓、准备矿井建筑物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回采用的进项税额等等。

三、煤矿提取的专项费用及存在的问题分析

根据国家有关财务政策,煤矿需要提取维简费、井巷工程费、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等(以上费用通称“专项费用”)。这些费用的提取,在支持煤炭企业发展的同时,也给煤矿的财务、会计、税务带来一些

2.煤炭部、财政部1985年5月18日发布的《印发〈关于煤矿维持简单再生产资金使用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煤财字[1985]第312号)中规定,“井巷工程基金按照原煤产量每吨一元五角,按月从成本中提取。企业所提井巷工程基金全部留用,主要用于生产矿井的开拓延伸”。

3.财政部1989年7月1日发布的《关于调整统配煤矿井巷工程基金提取标准的通知》(财工字[1989]302号)中规定,“决定从1989年7月1日起将井巷工程基金提取标准由原规定吨煤1.50元提高到

2.50元,吨煤提高一元,提高的部分全部从成本中列支”。

4.能源部1991年3月12日《关于颁发〈煤炭工业企业会计核算办法〉和〈成本管理办法〉的通知》(能源经[1991]29号)中规定,使用维简基金所做的井巷建筑不作为固定资产,矿井井筒、巷道及有关地面(包括井塔、天轮)、地下(包括井底车场硐室)设施。

5.煤炭工业财会接轨会议文件1993年发布《煤炭工业企业新旧会计制度衔接有关调账问题的处理意见》中规定,“由于基本建设移交给生产的井巷工程基金应作为这部分固定资产按产量法(吨煤2.5元)提取的折旧。提取时借记‘制造费用’科目,贷记‘累计折旧’科目。矿井建筑物的应计折旧提取后,继续提取的井巷费纳入‘维简及井巷费’科目核算,借记‘制造费用’科目,贷记‘维简及井巷费——井巷费’科目”。

6.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5月21日下发的《关于印发〈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和〈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建

[2004]119号)中规定,煤矿维简费是指我国境内所有煤炭生产企业从成本中提取,专项用于维持简单再生产的资金。

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9月9日发布的《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中规定,“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并将“矿井”和“巷道”列入了构筑物的范围。

二、煤矿矿井建筑物的折旧及增值税进项税额在煤炭企业的财务处理

煤炭企业对矿井建筑物的折旧及增值税进行税额的财务处理在实际财务工作中差别很大,有以下情况。

1.矿井建筑物按原煤产量计提折旧,计提比例为2.50元/吨(注:安徽恒源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在巨潮咨询网披露的2010年1-6月财务报表附注中显示,计提比例为4元/吨)。

2.矿井建筑物按商品煤产量计提折旧,计提比例为2.50元/吨,例如,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3.矿井建筑物按工作量法(UOP单位产量法)计提折旧。工作量法(UOP单位产量法)计提的井巷费=期末矿井建筑物账面价值×矿井建筑折旧率,矿井建筑物折旧率=煤矿原煤产量/(煤矿期末探明已开发经济可采储量+煤矿当期产量)。

4.矿井建筑物按照原煤产量2.5元/吨计提与按工作量法(UOP产量工作法)计算标准孰高法计提折旧。

5.按维简费标准计提。矿井建筑物每月按原煤实际产量和计提标准计提维简费,当计提的维简费累计达到矿井建筑物应提折旧额时,仍要对超龄矿井建筑物计提维简费,但所提维简费不再增加“累计折旧”,而是增加“盈余公积——专项储备——维简费”。

6.煤矿矿井建筑物进项税额抵扣处理各省煤炭企业差别很大。有些省份十分严格,例如吉林省,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煤炭企业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国税发[1999]63号)中规定,“矿务局各矿(厂)在开拓延伸、采区过渡当中消耗的原材料,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销项税额”。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煤矿井下开拓延伸工程耗用材料进项税抵扣问题的批复》(皖国税函[2009]316号)也指出,“煤矿企业将所购材料用于井下生产巷道、设备管路等不动产安装维修的,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有些省份将煤矿矿井建筑物按照基本建设期形成的和生产经营期形成的进行划分,基本建设期形成的不准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生产经营期的矿井建筑物又分为开拓、准备、回采,开拓、准备矿井建筑物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回采用的进项税额等等。

三、煤矿提取的专项费用及存在的问题分析

根据国家有关财务政策,煤矿需要提取维简费、井巷工程费、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等(以上费用通称“专项费用”)。这些费用的提取,在支持煤炭企业发展的同时,也给煤矿的财务、会计、税务带来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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