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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法》---中国民商法领域中的一部特别法

中国国际招标网 时间:2009.02.09 来源:《中国招标》 作者:陈川生

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并于2000年1月1日正式实施。标志着我国招投标工作步入了法制轨道。

一、《招标投标法》具有两重法律关系

我国的《招标投标法》是民商法领域中的一部特别法,也是一部程序性很强的部门法。它既涉及到私法范畴,也涉及到公法范畴,具有两重法律关系。

招标投标就其实质上讲,就是合同法中规范的承诺和要约,属于私法范畴;但是,在社会主义市场条件下,由于这种承诺和要约涉及到第三者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必须从程序上加以规范,从而又带有公法的性质。这样,对这种特殊的承诺和要约就必须在合同法之外制定一部新的法律予以规范,从某种意义上说,这就是《招标投标法》立法的由来。

作为一部程序法,《招标投标法》规定了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和中标各阶段的程序性规则,其核心是其要约和承诺在公开的程序和公平的条件下选择最公正的结果。同时,该法还规定了法律适用范围、公共采购强制招标范围、招标投标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权利、责任等许多实体性内容。这样,招标投标法也属于实体法。

1、《招标投标法》的条文特点

《招标投标法》六章68条,其中,第一、第五、第六章分别是总则、法律责任和附则。作为程序规则的重点是二 三、四章。

一个完整的招标投标过程,按其工作顺序依次是: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和中标。本法程序规则的条文依次展开。考虑到《招标投标法》调整的主要对象主体是招标人和投标人,招标单独列为一章(第二章),其规范主体是要约邀请人(承诺方)即招标人;投标单独列为一章(第三章),其规范主体是要约方即投标人;第四章是开标、评标、中标,在某种意义上讲,其规范主体是招标代理机构。立法意图准确清晰,条文规范完整,同时留有充分的释法空间。

在招标和投标的章节中,其条文按主体概念、行为条件、游戏规则罗列。如第二章招标共17条,可分为三段,招标人的概念;招标程序启动的必要条件:项目审批和资金落实;以及招标前招标人的各行为规则。由于招标代理机构受招标人授权委托行使代理权利,其规则主体可视为招标人。同样,第三章投标的9条也是三段,投标人的概念;投标人的资格条件;以及投标准备阶段的游戏规则。

开标、评标是选择中标人、保证招标成功的重要阶段。因此,在第四章开标、评标、中标章节中对该阶段必须遵循的规则和程序进行了规定共15条。这些条文规范的主体是要约和承诺的双方,但由于市场交易中要约邀请方占主动地位,而且多数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承担招标采购工作,因此,这15条中有13条是要求要约方邀请(承诺方)必须遵守的。在某种意义上说,这一章节规范的主体是招标代理机构。

同多数部门法一样,第一章总则,规定了法律适用范围、公共采购强制招标范围、招标投标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招标代理机构、自行招标与委托招标、招标投标当事人及参与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等;第五章法律责任,规定了违法后相应的行政、民法和刑法责任。第六章附则,属于补充性内容的非规范性规定。

2、《招标投标法》的核心内容和法律责任

《招标投标法》第一章第三条规定了强制招标制度及其范围,这是该部法律的核心内容之一,也是最能体现立法目的的条款之一。

强制招标,是指法律规定的某些类型的采购项目,达到一定数额规模的,必须通过招标进行,否则采购单位要承担法律责任。

考虑到中国的国情和市场现状,该法强制招标范围的重点是工程建设项目,而且是项目管理的全过程,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基于项目性质、资金来源方面的考虑,强制招标的项目在第三条明确界定有三项。其中,项目性质类一项,即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资金来源类两项,一是全部使用国有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二是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项目。

依据本条款,国家有关部门根据部门行业特点陆续颁布的部门规定,对此作了进一步的具体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五章法律责任共16条,对35种违法行为作出处罚规定。其条文按招投标程序顺序依次展开。其中,责任主体是招标人、投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的有12条,30种;其余4条分别是;责任主体是上级主管部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各1条,处罚主体的规定1条,重新招标的规定1条,共16条。

在责任形式上,单纯涉及行政责任的有8条,涉及行政、民事、刑事责任的有4条。对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罚,涉及到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执法。不言而喻,涉及到民事、刑事责任的由司法部门执法。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根据国务院的有关分工规定,各部门出台的法令、法规对各种违法行为有进一步规定。但是同一违法行为,由于责任主体所在的部门不同,执法的主体也不同,这样,执法的多元化必然造成执法标准的差异,甚至事实上的行政不作为。即如何加强对招投标的管理监督是地方条例中应该研究的问题。

二、《招标投标法》相关法规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2000年1月1日实施后,2000年3月4日,根据《招标投标法》第7条的规定,国务院以国办发(2000)34号文颁发了〖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据此,从2000年5月1日至同年8月7日,原国家计委连续颁发了3号、4号、5号、6号令对招标范围和规模,招标公告、自行招标和重大项目稽查作出规定。2000年7月5日,原国家计委、建设部等7部委颁布了〖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2003年4月1日国家发改委发布了29号令〖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于此同时,建设部、原外经贸部、原经贸委、交通部、铁道部、水利部、信息产业部以及各省、区、市都陆续发布了部门、地区的招投标管理办法、实施办法,形成了比较完整的招投标法律法规体系(见表1)。

国家各部委颁布的管理办法同《招标投标法》相比,主要是根据《招标投标法》的有关条文原则和授权,针对部门内不同的工作性质,结合本部门的实际制订专门规定。主要有以下四方面:

1、明确部门内各级管理机构监管的职责;

2、对本部门强制招标范围的具体规定以及邀请招标的限制条件;

3、作出对部门招标程序的特别规定,如,机电设备国际招标项目建档、招标文件备案、招标公告发布、评审专家抽取、评标结果公示、质疑处理等六个环节从责任主体、技术条件、时间要求等三方面作了严格规定;

4、制订招标代理机构资质管理、部门行业评标细则等专门规定。

应该指出的是,根据《招标投标法》第14条规定,除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建设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厅(局)认定外。“从事其它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规定。”据此,国法办[2000]34号文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第四条规定,工业、交通、铁道、水利、信息产业、民航以及机电产品进出口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认定分别由相应的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换句话说,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各部门除了建设厅(局)授权颁发建设工程代理乙级证书外,其余由地方部门颁发的招标代理资格证书都是非法无效的。

三、地方相关立法条例建议

1、地方招标投标立法的空间

地方招标投标条例立法的法源是国家招标投标法。根据国法办[2000]34号文的职责分工意见,在招标投标程序上,国务院主要部门和行业的招标投标管理办法都有了明确的规定,在这些方面,地方条例的立法空间不大,考虑到条例的完整性,这方面内容尽可能原则一些,以便各方面通用。但是,部门规章中规定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事宜,条例应该规定具体的执法部门。如,国家发改委等7部委颁发的27号令规定的地方重点项目货物的邀请招标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地方条例中就应明确地方政府具体的批准部门。

我认为,地方招投标立法的主要着墨点是为地方政府各级部门如何按照招投标法和相关规定,对其进行有效的管理和监督而制订职责清晰的执法依据。

2、招标投标市场行为的规范

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是一项高度组织性、规范性、制度性及专业性的活动。在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代理机构属于智力服务行业,是项目法人的参谋和助手。《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具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而作为地方招标投标条例则应对“专业力量”作出规范和界定。即在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核定代理机构资质的基础上,地方有关部门则应加强对其专业人员的知识培训,使其掌握必要的技术、经济和法律知识,经考试合格后由有关部门颁发岗位资格证书。

实行招标代理机构专职人员资格管理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建议省人大参照国家政府采购法的有关条文,在地方招标投标条例中载明对招标代理机构专职人员进行培训和岗位资格管理的规定。

建立招标投标当事人诚信管理系统是规范招投标市场的一项重要举措,体现了政府体制改革的转变。招标投标当事人诚信管理系统以政府监督、社会监督、企业自律三方面的约束,建立社会信用惩戒机制。

在政府监管方面,要对招标人(代理机构)的信用行为实行分类监管。加强信用信息记录、信用等级评价等监管制度建设;招标代理机构通过对招标人合同执行的回访,建立投标人信用记录,在政府主办的专用网站上公布。及时披露有关当事人的失信行为,使其置于广泛的社会监督之下;招标代理机构内部应建立内部信用管理制度,完善信用防范机制,提高企业的社会信用度。

以上这些工作应是地方招投标条例重点研究和着墨的地方。

3、建立统一的执法监督管理机构

招标投标法第五章规定的法律责任和相关部门制订的规章条例的违法处罚,对可预见的违法行为和执法主体都有明确的的规定,但是,在招投标实践中,违法的事件常见报端,而执法的主体经常空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体制和投资体制发生了很大变化。大多数国有企业通过改制或重组已与原行政管理单位脱钩,无行政主管单位;企业集团投资项目多元化,其行政监督部门界定模糊。还有,有些违法主体正是执法主体。如,交通系统招标违法案件很多是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指使的,案件发生并暴露后,当事人一般作了刑事处理,但涉及的招标人、投标人、代理机构的法人违法行政处罚,则一般不了了之。主要原因,一是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概念不清,是项目的行政监督部门,还是当事人的行政监督部门,执法部门不明确;二是执法意识不强,对违法现象视而不见;三是当事人法制观念淡薄。这就形成了执法主体空位。

关于执法主体多元化的问题,本文第1章已有所提及,这涉及到国家经济管理体制的改革,随着招投标的实践经验的总结,相关的法规也正在完善。2005年1月18日,由国家发改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和民航总局联合发布第27号令〖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这就在某种程度上解决了法律责任的同一问题。但执法主体多元化的问题并未解决。如同一违法现象,执法主体可以是省级、也可以是市、县级;同一处罚条例,有些由工商管理部门管理,有些由招标代理资质批准单位管理,有些由项目备案、核准、和审批单位负责。执法主体的多元化可能造成空位化,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

因此,地方招投标管理条例应针对地方招投标活动存在的普遍、典型违法行为,主要是规避招标、假招标、不规范招标等行为,明确规定执法主体,建议组建地方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的专门机构,负责对招投标法相关法规的学习、贯彻和对违法行为的调查。其职能初步考虑有5项。

1、受政府职能部门的委托,建立和管理地方招标投标经济网站,作为地方招投标信用机制的载体,发布招投标重大信息;

2、受政府职能部门的委托,建立和管理统一的政府招投标专家库;

3、对地方招标代理机构专职人员进行培训,会同政府职能部门定期考核实行资格管理;

4、对地方招投标行业的现状组织调研提出规范招投标市场的政策建议,供政府职能部门参考。

5、办理地方政府交办或授权的其它事宜。

在经济活动中,按照严格的招标投标程序进行工程建设、货物采购、选择专业服务能最大限度保护招标人的利益,同时也最大限度的保护了社会和公共利益,也是从源头上防止腐败的屏障。而完善的招标投标法律法规是开展这项重要工作的根本保证。

2005-6-21

(本文在《中国招标》--中国机电设备招标成果暨优秀中标企业设备及技术展览会专刊2005-7/8-1期发表)

【作者简介】 陈川生,男,1949年出生,1975年毕业于西安交通大学机械系焊接专业。现任山西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党组成员、总工程师。兼任山西省招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山西省招标投标协会常务理事、招标代理机构工作委员会主任。曾任山西省机械工业厅(山西省机械电子工业厅)直属公司总经理。中国国际招标网特聘专家。

《招标投标法》---中国民商法领域中的一部特别法

中国国际招标网 时间:2009.02.09 来源:《中国招标》 作者:陈川生

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并于2000年1月1日正式实施。标志着我国招投标工作步入了法制轨道。

一、《招标投标法》具有两重法律关系

我国的《招标投标法》是民商法领域中的一部特别法,也是一部程序性很强的部门法。它既涉及到私法范畴,也涉及到公法范畴,具有两重法律关系。

招标投标就其实质上讲,就是合同法中规范的承诺和要约,属于私法范畴;但是,在社会主义市场条件下,由于这种承诺和要约涉及到第三者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必须从程序上加以规范,从而又带有公法的性质。这样,对这种特殊的承诺和要约就必须在合同法之外制定一部新的法律予以规范,从某种意义上说,这就是《招标投标法》立法的由来。

作为一部程序法,《招标投标法》规定了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和中标各阶段的程序性规则,其核心是其要约和承诺在公开的程序和公平的条件下选择最公正的结果。同时,该法还规定了法律适用范围、公共采购强制招标范围、招标投标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权利、责任等许多实体性内容。这样,招标投标法也属于实体法。

1、《招标投标法》的条文特点

《招标投标法》六章68条,其中,第一、第五、第六章分别是总则、法律责任和附则。作为程序规则的重点是二 三、四章。

一个完整的招标投标过程,按其工作顺序依次是: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和中标。本法程序规则的条文依次展开。考虑到《招标投标法》调整的主要对象主体是招标人和投标人,招标单独列为一章(第二章),其规范主体是要约邀请人(承诺方)即招标人;投标单独列为一章(第三章),其规范主体是要约方即投标人;第四章是开标、评标、中标,在某种意义上讲,其规范主体是招标代理机构。立法意图准确清晰,条文规范完整,同时留有充分的释法空间。

在招标和投标的章节中,其条文按主体概念、行为条件、游戏规则罗列。如第二章招标共17条,可分为三段,招标人的概念;招标程序启动的必要条件:项目审批和资金落实;以及招标前招标人的各行为规则。由于招标代理机构受招标人授权委托行使代理权利,其规则主体可视为招标人。同样,第三章投标的9条也是三段,投标人的概念;投标人的资格条件;以及投标准备阶段的游戏规则。

开标、评标是选择中标人、保证招标成功的重要阶段。因此,在第四章开标、评标、中标章节中对该阶段必须遵循的规则和程序进行了规定共15条。这些条文规范的主体是要约和承诺的双方,但由于市场交易中要约邀请方占主动地位,而且多数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承担招标采购工作,因此,这15条中有13条是要求要约方邀请(承诺方)必须遵守的。在某种意义上说,这一章节规范的主体是招标代理机构。

同多数部门法一样,第一章总则,规定了法律适用范围、公共采购强制招标范围、招标投标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招标代理机构、自行招标与委托招标、招标投标当事人及参与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等;第五章法律责任,规定了违法后相应的行政、民法和刑法责任。第六章附则,属于补充性内容的非规范性规定。

2、《招标投标法》的核心内容和法律责任

《招标投标法》第一章第三条规定了强制招标制度及其范围,这是该部法律的核心内容之一,也是最能体现立法目的的条款之一。

强制招标,是指法律规定的某些类型的采购项目,达到一定数额规模的,必须通过招标进行,否则采购单位要承担法律责任。

考虑到中国的国情和市场现状,该法强制招标范围的重点是工程建设项目,而且是项目管理的全过程,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基于项目性质、资金来源方面的考虑,强制招标的项目在第三条明确界定有三项。其中,项目性质类一项,即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资金来源类两项,一是全部使用国有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二是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项目。

依据本条款,国家有关部门根据部门行业特点陆续颁布的部门规定,对此作了进一步的具体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五章法律责任共16条,对35种违法行为作出处罚规定。其条文按招投标程序顺序依次展开。其中,责任主体是招标人、投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的有12条,30种;其余4条分别是;责任主体是上级主管部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各1条,处罚主体的规定1条,重新招标的规定1条,共16条。

在责任形式上,单纯涉及行政责任的有8条,涉及行政、民事、刑事责任的有4条。对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罚,涉及到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执法。不言而喻,涉及到民事、刑事责任的由司法部门执法。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根据国务院的有关分工规定,各部门出台的法令、法规对各种违法行为有进一步规定。但是同一违法行为,由于责任主体所在的部门不同,执法的主体也不同,这样,执法的多元化必然造成执法标准的差异,甚至事实上的行政不作为。即如何加强对招投标的管理监督是地方条例中应该研究的问题。

二、《招标投标法》相关法规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2000年1月1日实施后,2000年3月4日,根据《招标投标法》第7条的规定,国务院以国办发(2000)34号文颁发了〖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据此,从2000年5月1日至同年8月7日,原国家计委连续颁发了3号、4号、5号、6号令对招标范围和规模,招标公告、自行招标和重大项目稽查作出规定。2000年7月5日,原国家计委、建设部等7部委颁布了〖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2003年4月1日国家发改委发布了29号令〖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于此同时,建设部、原外经贸部、原经贸委、交通部、铁道部、水利部、信息产业部以及各省、区、市都陆续发布了部门、地区的招投标管理办法、实施办法,形成了比较完整的招投标法律法规体系(见表1)。

国家各部委颁布的管理办法同《招标投标法》相比,主要是根据《招标投标法》的有关条文原则和授权,针对部门内不同的工作性质,结合本部门的实际制订专门规定。主要有以下四方面:

1、明确部门内各级管理机构监管的职责;

2、对本部门强制招标范围的具体规定以及邀请招标的限制条件;

3、作出对部门招标程序的特别规定,如,机电设备国际招标项目建档、招标文件备案、招标公告发布、评审专家抽取、评标结果公示、质疑处理等六个环节从责任主体、技术条件、时间要求等三方面作了严格规定;

4、制订招标代理机构资质管理、部门行业评标细则等专门规定。

应该指出的是,根据《招标投标法》第14条规定,除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建设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厅(局)认定外。“从事其它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规定。”据此,国法办[2000]34号文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第四条规定,工业、交通、铁道、水利、信息产业、民航以及机电产品进出口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认定分别由相应的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换句话说,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各部门除了建设厅(局)授权颁发建设工程代理乙级证书外,其余由地方部门颁发的招标代理资格证书都是非法无效的。

三、地方相关立法条例建议

1、地方招标投标立法的空间

地方招标投标条例立法的法源是国家招标投标法。根据国法办[2000]34号文的职责分工意见,在招标投标程序上,国务院主要部门和行业的招标投标管理办法都有了明确的规定,在这些方面,地方条例的立法空间不大,考虑到条例的完整性,这方面内容尽可能原则一些,以便各方面通用。但是,部门规章中规定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事宜,条例应该规定具体的执法部门。如,国家发改委等7部委颁发的27号令规定的地方重点项目货物的邀请招标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地方条例中就应明确地方政府具体的批准部门。

我认为,地方招投标立法的主要着墨点是为地方政府各级部门如何按照招投标法和相关规定,对其进行有效的管理和监督而制订职责清晰的执法依据。

2、招标投标市场行为的规范

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是一项高度组织性、规范性、制度性及专业性的活动。在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代理机构属于智力服务行业,是项目法人的参谋和助手。《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具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而作为地方招标投标条例则应对“专业力量”作出规范和界定。即在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核定代理机构资质的基础上,地方有关部门则应加强对其专业人员的知识培训,使其掌握必要的技术、经济和法律知识,经考试合格后由有关部门颁发岗位资格证书。

实行招标代理机构专职人员资格管理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建议省人大参照国家政府采购法的有关条文,在地方招标投标条例中载明对招标代理机构专职人员进行培训和岗位资格管理的规定。

建立招标投标当事人诚信管理系统是规范招投标市场的一项重要举措,体现了政府体制改革的转变。招标投标当事人诚信管理系统以政府监督、社会监督、企业自律三方面的约束,建立社会信用惩戒机制。

在政府监管方面,要对招标人(代理机构)的信用行为实行分类监管。加强信用信息记录、信用等级评价等监管制度建设;招标代理机构通过对招标人合同执行的回访,建立投标人信用记录,在政府主办的专用网站上公布。及时披露有关当事人的失信行为,使其置于广泛的社会监督之下;招标代理机构内部应建立内部信用管理制度,完善信用防范机制,提高企业的社会信用度。

以上这些工作应是地方招投标条例重点研究和着墨的地方。

3、建立统一的执法监督管理机构

招标投标法第五章规定的法律责任和相关部门制订的规章条例的违法处罚,对可预见的违法行为和执法主体都有明确的的规定,但是,在招投标实践中,违法的事件常见报端,而执法的主体经常空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体制和投资体制发生了很大变化。大多数国有企业通过改制或重组已与原行政管理单位脱钩,无行政主管单位;企业集团投资项目多元化,其行政监督部门界定模糊。还有,有些违法主体正是执法主体。如,交通系统招标违法案件很多是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指使的,案件发生并暴露后,当事人一般作了刑事处理,但涉及的招标人、投标人、代理机构的法人违法行政处罚,则一般不了了之。主要原因,一是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概念不清,是项目的行政监督部门,还是当事人的行政监督部门,执法部门不明确;二是执法意识不强,对违法现象视而不见;三是当事人法制观念淡薄。这就形成了执法主体空位。

关于执法主体多元化的问题,本文第1章已有所提及,这涉及到国家经济管理体制的改革,随着招投标的实践经验的总结,相关的法规也正在完善。2005年1月18日,由国家发改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和民航总局联合发布第27号令〖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这就在某种程度上解决了法律责任的同一问题。但执法主体多元化的问题并未解决。如同一违法现象,执法主体可以是省级、也可以是市、县级;同一处罚条例,有些由工商管理部门管理,有些由招标代理资质批准单位管理,有些由项目备案、核准、和审批单位负责。执法主体的多元化可能造成空位化,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

因此,地方招投标管理条例应针对地方招投标活动存在的普遍、典型违法行为,主要是规避招标、假招标、不规范招标等行为,明确规定执法主体,建议组建地方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的专门机构,负责对招投标法相关法规的学习、贯彻和对违法行为的调查。其职能初步考虑有5项。

1、受政府职能部门的委托,建立和管理地方招标投标经济网站,作为地方招投标信用机制的载体,发布招投标重大信息;

2、受政府职能部门的委托,建立和管理统一的政府招投标专家库;

3、对地方招标代理机构专职人员进行培训,会同政府职能部门定期考核实行资格管理;

4、对地方招投标行业的现状组织调研提出规范招投标市场的政策建议,供政府职能部门参考。

5、办理地方政府交办或授权的其它事宜。

在经济活动中,按照严格的招标投标程序进行工程建设、货物采购、选择专业服务能最大限度保护招标人的利益,同时也最大限度的保护了社会和公共利益,也是从源头上防止腐败的屏障。而完善的招标投标法律法规是开展这项重要工作的根本保证。

2005-6-21

(本文在《中国招标》--中国机电设备招标成果暨优秀中标企业设备及技术展览会专刊2005-7/8-1期发表)

【作者简介】 陈川生,男,1949年出生,1975年毕业于西安交通大学机械系焊接专业。现任山西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党组成员、总工程师。兼任山西省招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山西省招标投标协会常务理事、招标代理机构工作委员会主任。曾任山西省机械工业厅(山西省机械电子工业厅)直属公司总经理。中国国际招标网特聘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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