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实践与制度构建调查报告
一、引言
随着公民生活水平和环保意识的提高,热心于环境保护的公民和社会团体越来越多。在这种背景下,法律必须为公民和社会团体参与环境保护提供制度通道,以引导有序的公众参与,化解社会矛盾,疏导不稳定因素,使建设和谐社会的目标在法制的框架下得以顺利实现。环境公益诉讼无疑就是这样一种制度通道。实践中,自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的各级法院已经受理了一些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尤其是自2007年以来,以无锡、贵阳和昆明三地为代表的新一代环保法庭的建立,更是大大推动了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实践的发展。更为重要的是,无锡、贵阳和昆明三地不仅通过受理具体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推动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而且还及时总结实践经验制定了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规范性文件,从而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构建提供了鲜活的素材。及时总结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案例,分析各地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规范性文件,将会为国家层面的环境公益诉讼立法提供有力的实践经验和支撑。本文即是这样一种尝试。
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
(一)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实践概况
司法实践往往是推动立法的先行者,在我国学术界对环境公益诉讼展开理论研究的同时,司法界已经进行了有益的实践。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有公开报道的,我国各级法院已经受理的各种类型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至少有17起(见表1)。1值得注意的是,自2007年以来法院共受理了9起环境公益诉讼,其中7起是由环保法庭所受理的,这充分显示出环保法庭在推进环境公益诉讼方面的作用。
(二)对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实践的简要分析
在已经发生的17起环境公益诉讼中,环境行政公益诉讼6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1起。
检察院作为原告起诉的6起,行政机关作为原告起诉的3起,环保组织作为原告起诉的3起,公民个人起诉的5起。检察院作为原告提起的6起环境公益诉讼和行政机关作为原告提起的3起环境公益诉讼全部胜诉。而环保组织作为原告提起的3起环境公益诉讼中,1起胜诉,1起撤诉,1起调解结案;从最终效果看,也可视为全部胜诉。公民个人作为原告提起的5起环境公益诉讼均以败诉而告终,其中3起裁定不予受理,2起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从被告方分析,起诉行政机关的6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除了一起因行政机关主动履行职责而撤诉外,其余均以失败告终。起诉污染者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全部胜诉。
(三)从司法实践看环境公益诉讼的障碍
分析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研究及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挑战,如何突破现行的法律规定
是目前面临的最大困难。
从实体法来看,我国的《宪法》、《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均未规定
公民享有环境权,相反,《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直接受到损害的人才有权获得赔偿,这就排除了因社会公益受损而获得赔偿的实体权利。
从程序法看,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必须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两大诉讼法均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诉讼的目的是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讼利益归属于原告。而环境公益诉讼恰恰相反,它有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人,要么是涉及不特定多数间接利害关系人的环境公益,要么是纯社会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诉讼利益归属于社会。两大诉讼法的这种规定必然导致国家环境公益、社会环境公益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利益受到侵害却得不到救济。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上述法律限制体现地更为明显。从已有的环境公益诉讼实践看,大部分公益诉讼都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且基本上都胜诉,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基本上都以败诉告终。5起个人提起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败诉理由主要有两种:第一,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第二,原告没有实体法上的权利依据,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法院发挥司法能动性,通过法律解释,受理了环境公益诉讼,也面临着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如何适用证据、如何判决等程序难题。除了这些法律层面的困境外,环境公益诉讼的开展往往还会受到一些非法律因素的影响。一方面,由于环境公益诉讼往往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处理不当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因此各地政府和法院在受理和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过程中,所考虑的因素往往并不限于法律规定,还要考虑到“维稳”的特殊需要。另一方面,尽管在我国环保意识已得到很大的提升,但是当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出现冲突的时候,往往还是要让位于经济发展,科学发展观还没有得到充分的贯彻落实;环保部门与司法机构能力的先天不足导致环保法庭缺乏充沛的法律、政治资源,无力去“招惹”有来头的大企业,不能解决群众反应强烈的重大环
境问题,其维护环境正义的社会功能没有得到彰显。 总之,从司法实践来看,人民法院审理公益诉讼案件既缺乏程序法的规定,也缺乏实体法的依据,还受到了很多法律之外的因素的制约,很难受理并有效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实践与制度构建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构建
尽管面临着重重障碍,但是近几年成立的环保法庭还是在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构建方面积累了相当的经验,总结这些经验将会对在全国范围内推动环境公益诉讼实践发展、完善相关立法提供重要借鉴。
(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构建概况
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构建方面,贵阳、无锡和昆明的探索值得特别关注(见表2)。贵阳在总结已经审结的几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经验的基础上,通过地方性法规的方式解决了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问题,并通过法院的司法文件规范了环境公益诉讼的程序问题。总体上看,贵阳的相关文件规定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为检察院、相关行政职能部门,以及两湖一库管理局这样的特别机构,关于民间环保组织和公民个人,文件并未明确禁止。而随着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清镇市国土资源局一案的受理和审结,让贵阳环保两庭在社会团体作诉讼主体这个问题上的态度趋于明朗。而无锡中级法院则与检察院共同出台《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试行规定》,成为国内第一项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地方性规定,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规则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另外为了解决检察院起诉中可能面临的证据难题,无锡中级法院又联合检察院和政府法制办联合出台了《关于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具有环保行政职能的部门向检察机关提供证据的意见》。总体上看,无锡的环境公益诉讼实践体现了检察院的主导作用,对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作用体现不足。但是随着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江苏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案的受理和审结,无锡环保法庭在实践中对诉讼主体问题作出的率先突破不容否认。云南在三个试点省份中是最晚成立环保法庭的,但在法庭设置规模和公益诉讼规定的制定上。大有后来居上的势头。除了成立的环保法庭数量最多之外,云南是全国第一个在市级、省级两级法院出台环境公益诉讼规范性文件的省份。2008年11月,昆明市中级法院与昆明市检察院、昆明市公安局、昆明市环境保护局共同出台《关于建立环境保护执法协调机制的实施意见》,对昆明环保法庭受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进行了规定。2009年5月13日,云南省高级法院组织讨论通过了《全省法院环境保护审判建设及环境保护案件审理工作座谈会纪要》,成为云南省审理环境保护案件,包括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审判指南”。更为重要的是,云南省环保法庭第一次在文件中明确了环保民间组织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会议纪要》规定:“只有检察院及在我国境内经依法设立登记的、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可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暂不受理公民个人提起的环保公益案件。”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的《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昆明市公益诉讼基金管理办法》对环境公益诉讼的程序规则作了更为细致的规定。
(二)贵阳、无锡和昆明三地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构建的比较分析
以下本文以贵阳、无锡和昆明三地制定的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规范性文件为分析对象,
对三地所构建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进行比较分析。
1.环境公益诉讼的种类
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害,既可能是一般民事主体所为,也可能是行政机关所为,故环境公益诉讼可根据被诉对象的不同分为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两类:如果被诉对象是公司、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等污染或破坏环境的主体,即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如果被诉对象是对环境公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公共权力机构,即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从各地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看,无锡和昆明均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为重点,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没有涉及;而贵阳的相关规定则对两种类型的环境公益诉讼都进行了规范,如《贵阳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条例》第23条就明确规定,相关主体为了环境公共利益,可以依照法律对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行为提起诉讼,要求有关责任主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责任;也可以依照法律对涉及环境资源的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不作为提起诉讼,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履行有利于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行政管理职责。 2.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1)原告范围
从已经审结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例看,有资格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包括检察院、行政机关和环保团体。公民个人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尽管得到了理论界的支持,但是并没有得到司法实践的认同。即使是在青岛规划局一案中,法院认可了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但是又不认同其实体法上的权利主体资格,最终还是摆脱不了败诉的命运。各地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对原告资格的认识还存在差异。
《贵阳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条例》将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限定为检察机关、环境保护管理机构、环保公益组织。但是2010年3月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大力推进环境公益诉讼,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实施意见》,则明确赋予了公民个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其第2条明确规定: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依照法律规定,为保护公共环境利益,促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针对损害公共环境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无锡《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试行规定》则仅规定检察院如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但是督促起诉的规定表明行政机关也具有原告资格。但是无锡法院的司法实践已经突破了该规定对原告范围的限定,已经受理了环保组织作为原告的公益诉讼。云南省高级法院下发的《全省法院环境保护审判建设及环境保护案件审理工作座谈会纪要》将原告限定为检察院及在我国境内经依法设立登记的、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公益性社会团体。然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昆明市检察院、昆明市公安局、昆明市环境保护局共同出台《关于建立环境保护执法协调机制的实施意见》以及昆明中级法院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则对云南高级法院下发的《会议纪要》的规定进行了修正,其将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扩展为检察院、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社会团体。而且昆明中级法院也已受理了一起昆明环保局作为原告的公益诉讼,该案的受理得到了云南省高级法院的认可,这也说明云南高原已经认同了昆明对《会议纪要》规定的原告范围的扩展。
总体上看,检察院、行政机关和环保组织的原告资格得到了各地的普遍认同。而公民个
人的原告资格则普遍不被认同。其共同的理由是:自然人在举证能力上处于劣势,同时也为防止以个人私利或带有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目的,利用公益诉讼滥诉情况的出现。 (2)诉权行使规则
尽管各地做法有所不同,但是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范围大体上涵盖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三种类型。如果这三类主体都有原告资格,那么他们在行使诉权时是否存在优先顺位?对于这个问题,无锡、昆明有关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均未有系统的规定。但是从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也可以总结出一定的规则。
根据无锡《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试行规定》,检察院提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必要条件就是被督促起诉单位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期限届满后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换言之,如果被督促起诉的行政机关起诉的话,检察院就不能再提起公益诉讼。可见,行政机关的诉权优先于检察院的诉权。但是司法实践并没有遵守这个规定,在无锡市锡山检察院诉李某、刘某的公益诉讼中,检察院在没有履行督促起诉程序的情况下就直接起诉了。云南省和昆明市法院的相关规定并没有规定具有原告资格的各主体的诉权行使规则。但是从已有的规范性文件看,法院还是希望公权力机关优先起诉。目前确定的第一位的原告是行政机关,主要是环保部门。其原因在于避免与政府意见相左,因为环保部门能够提起诉讼,说明政府已经同意环保部门这么做了,法院再受理或判决的话就不会与政府发生冲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大力推进环境公益诉讼、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实施意见》对具有原告资格的主体的诉权行使规则进行了明确规定,这可能是目前国内最为详细的规定。
根据该《意见》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污染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并有权要求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及时进行查处;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未在合理期限内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举报的涉及公共环境利益的污染问题作出答复或处理的,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法律提起环境公益行政诉讼,要求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切实履行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行政管理职能或者停止作出可能损害环境的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提起环境公益民事诉讼,要求有关责任主体承担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责任。总结起来看,其诉权行使规则与美国的公民诉讼基本一致,即行政机关的诉权是第一顺位的,公民个人和环保团体是第一顺位的,只有在第一顺位的诉权主体不行使诉权时,第一顺位的诉权主体才可以起诉。
3.证据规则
(1)举证责任分配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在本质上也是行政诉讼的一种类型,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诉讼中被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因此,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并不是一个大问题。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是目前司法中遇到的主要问题。
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是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由被告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通常所谓的举证责任倒置。问题的关键是,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是否也适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对此问题,只有贵阳和昆明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中作了明确规定。昆明中级法院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若
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被告的危害行为、损害事实、损害后果由公益诉讼人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而贵阳市中级法院发布的《关于大力推进环境公益诉讼、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实施意见》则规定:在环境公益民事诉讼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原告需要对被告的加害行为、损害结果承担举证责任,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必要时,人民法院应依职权调查收集相关证据。
(2)鉴定问题
环境公益诉讼中,被告的加害行为、损害后果以及两者的因果关系往往涉及复杂的科学技术问题,原被告双方可能都不具备相应的举证能力,因此具有专业知识背景的鉴定机构的存在就显得尤为必要。然而,在我国目前的司法鉴定体系中,并无专门的环境损害鉴定机构,这导致环境公益诉讼中当事人举证、法院采证中存在一定的困惑和困难。对此问题,各地采取了不同的解决方法。昆明的做法是双管齐下:一方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昆明环保局联合建立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法院予以采信。另一方面,没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或科研单位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视为一般证据,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法院根据当事人质证的情况,决定采信与否,必要时法院也可以成立专家委员会为法院提供专家意见。贵阳也采取了类似的做法,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大力推进环境公益诉讼、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实施意见》规定:在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时,根据案件的需要,法院应适时召开环保审判专家咨询委员会或聘请相关专家就污染问题、因果关系、损害结果等进行论证,充分听取专家意见,依照法律规定采信专家证言,依法作出判决。
(3)行政文书的证据效力
环境公益诉讼中有关污染行为、损害后果以及两者因果关系的证据有很多由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行政机关掌握。
如果是行政机关之外的其他主体提起了环境公益诉讼,则行政机关所掌握的证据可否作为原告的证据使用就成为一个现实的问题。对此无锡有着明确的规定,根据《关于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具有环保行政职能的部门向检察机关提供证据的意见》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认为需要由环保行政职能部门提供勘验、监测、检测、鉴定、化验、评估等技术数据结论的,可以向该环保行政职能部门的行政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提供证据材料通知书》,列明需要协助提供的证据种类、制作要求和提供期限等。行政机关在收到《协助提供证据材料通知书》后,应当按照合法、客观、科学的原则,全面收集并及时向检察机关提供有关证据材料。行政机关向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须由收集人或制作人签名,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如行政机关下设有勘验、监测、检测、鉴定、化验、评估专业技术机构的,该专业技术机构应当在提交的技术报告上加盖印章。另外,公立的监测、鉴定机构也应无条件向检察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只要来源合法,就视为检察院提交的合法证据。但是上述规定只适用于检察院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如果是环保组织或公民个人提起的公益诉讼,是否可请求行政机关提供上述证据,则没有相关规定。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也规定,环保机构在行政执法中取得的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监测数据、检验结果可以作为证据。而且在检察院支持起诉时,检察院所提供的证据视为原告提
供的证据。
四、小结
本文仅对我国已有的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实践和各地有关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初步的总结、比较和简要的分析,在很大程度上本文应当被视为一份调查报告,这也是本文标题的由来。
尽管本文并未涉及环境公益诉讼的相关深层次的理论问题,但是无疑为相关的理论研究提供了原始资料和素材。最后,本文列出自认为值得研究的问题,权作本文的结语。环境公益诉讼立法模式。环境公益诉讼属于公益诉讼的一种具体类型,而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私益诉讼是保护个人合法权益的诉讼,仅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才可提起。而公益诉讼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法律主体均可提起,起诉人与案件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而是有间接的利害关系。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是典型的私益诉讼的法律规则,那么我们应当如何在现有诉讼法律框架内进行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设计,是温和改良还是另起炉灶?
此外,目前各地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无疑与《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相符,这种产生一个宪法问题:地方性规范性文件能规定新的诉讼制度吗?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环境公益诉讼起源于美国的“公民诉讼”,而公民诉讼的宗旨在于监督和补强行政执法。在中国以此为宗旨的环境公益诉讼是否适合中国国情?中国的司法机关是否能够发挥预想的作用?目前中国公权力机关主导环境公益诉讼的现实是否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宗旨相符合?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目前检察院、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均可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然而,上述主体获得原告资格的实质标准到底是什么,仅仅是环境受到了破坏?上述四类主体是否享有统一顺位的诉权?行政机关的环境公益诉讼权与其行政管理职权如何区分?换言之,如何保证行政机关不通过环境公益诉讼将本应由其行使的职权转移给司法机关?
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实践与制度构建调查报告
一、引言
随着公民生活水平和环保意识的提高,热心于环境保护的公民和社会团体越来越多。在这种背景下,法律必须为公民和社会团体参与环境保护提供制度通道,以引导有序的公众参与,化解社会矛盾,疏导不稳定因素,使建设和谐社会的目标在法制的框架下得以顺利实现。环境公益诉讼无疑就是这样一种制度通道。实践中,自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的各级法院已经受理了一些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尤其是自2007年以来,以无锡、贵阳和昆明三地为代表的新一代环保法庭的建立,更是大大推动了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实践的发展。更为重要的是,无锡、贵阳和昆明三地不仅通过受理具体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推动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而且还及时总结实践经验制定了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规范性文件,从而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构建提供了鲜活的素材。及时总结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案例,分析各地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规范性文件,将会为国家层面的环境公益诉讼立法提供有力的实践经验和支撑。本文即是这样一种尝试。
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
(一)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实践概况
司法实践往往是推动立法的先行者,在我国学术界对环境公益诉讼展开理论研究的同时,司法界已经进行了有益的实践。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有公开报道的,我国各级法院已经受理的各种类型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至少有17起(见表1)。1值得注意的是,自2007年以来法院共受理了9起环境公益诉讼,其中7起是由环保法庭所受理的,这充分显示出环保法庭在推进环境公益诉讼方面的作用。
(二)对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实践的简要分析
在已经发生的17起环境公益诉讼中,环境行政公益诉讼6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1起。
检察院作为原告起诉的6起,行政机关作为原告起诉的3起,环保组织作为原告起诉的3起,公民个人起诉的5起。检察院作为原告提起的6起环境公益诉讼和行政机关作为原告提起的3起环境公益诉讼全部胜诉。而环保组织作为原告提起的3起环境公益诉讼中,1起胜诉,1起撤诉,1起调解结案;从最终效果看,也可视为全部胜诉。公民个人作为原告提起的5起环境公益诉讼均以败诉而告终,其中3起裁定不予受理,2起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从被告方分析,起诉行政机关的6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除了一起因行政机关主动履行职责而撤诉外,其余均以失败告终。起诉污染者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全部胜诉。
(三)从司法实践看环境公益诉讼的障碍
分析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研究及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挑战,如何突破现行的法律规定
是目前面临的最大困难。
从实体法来看,我国的《宪法》、《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均未规定
公民享有环境权,相反,《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直接受到损害的人才有权获得赔偿,这就排除了因社会公益受损而获得赔偿的实体权利。
从程序法看,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必须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两大诉讼法均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诉讼的目的是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讼利益归属于原告。而环境公益诉讼恰恰相反,它有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人,要么是涉及不特定多数间接利害关系人的环境公益,要么是纯社会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诉讼利益归属于社会。两大诉讼法的这种规定必然导致国家环境公益、社会环境公益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利益受到侵害却得不到救济。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上述法律限制体现地更为明显。从已有的环境公益诉讼实践看,大部分公益诉讼都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且基本上都胜诉,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基本上都以败诉告终。5起个人提起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败诉理由主要有两种:第一,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第二,原告没有实体法上的权利依据,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法院发挥司法能动性,通过法律解释,受理了环境公益诉讼,也面临着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如何适用证据、如何判决等程序难题。除了这些法律层面的困境外,环境公益诉讼的开展往往还会受到一些非法律因素的影响。一方面,由于环境公益诉讼往往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处理不当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因此各地政府和法院在受理和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过程中,所考虑的因素往往并不限于法律规定,还要考虑到“维稳”的特殊需要。另一方面,尽管在我国环保意识已得到很大的提升,但是当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出现冲突的时候,往往还是要让位于经济发展,科学发展观还没有得到充分的贯彻落实;环保部门与司法机构能力的先天不足导致环保法庭缺乏充沛的法律、政治资源,无力去“招惹”有来头的大企业,不能解决群众反应强烈的重大环
境问题,其维护环境正义的社会功能没有得到彰显。 总之,从司法实践来看,人民法院审理公益诉讼案件既缺乏程序法的规定,也缺乏实体法的依据,还受到了很多法律之外的因素的制约,很难受理并有效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实践与制度构建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构建
尽管面临着重重障碍,但是近几年成立的环保法庭还是在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构建方面积累了相当的经验,总结这些经验将会对在全国范围内推动环境公益诉讼实践发展、完善相关立法提供重要借鉴。
(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构建概况
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构建方面,贵阳、无锡和昆明的探索值得特别关注(见表2)。贵阳在总结已经审结的几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经验的基础上,通过地方性法规的方式解决了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问题,并通过法院的司法文件规范了环境公益诉讼的程序问题。总体上看,贵阳的相关文件规定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为检察院、相关行政职能部门,以及两湖一库管理局这样的特别机构,关于民间环保组织和公民个人,文件并未明确禁止。而随着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清镇市国土资源局一案的受理和审结,让贵阳环保两庭在社会团体作诉讼主体这个问题上的态度趋于明朗。而无锡中级法院则与检察院共同出台《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试行规定》,成为国内第一项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地方性规定,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规则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另外为了解决检察院起诉中可能面临的证据难题,无锡中级法院又联合检察院和政府法制办联合出台了《关于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具有环保行政职能的部门向检察机关提供证据的意见》。总体上看,无锡的环境公益诉讼实践体现了检察院的主导作用,对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作用体现不足。但是随着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江苏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案的受理和审结,无锡环保法庭在实践中对诉讼主体问题作出的率先突破不容否认。云南在三个试点省份中是最晚成立环保法庭的,但在法庭设置规模和公益诉讼规定的制定上。大有后来居上的势头。除了成立的环保法庭数量最多之外,云南是全国第一个在市级、省级两级法院出台环境公益诉讼规范性文件的省份。2008年11月,昆明市中级法院与昆明市检察院、昆明市公安局、昆明市环境保护局共同出台《关于建立环境保护执法协调机制的实施意见》,对昆明环保法庭受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进行了规定。2009年5月13日,云南省高级法院组织讨论通过了《全省法院环境保护审判建设及环境保护案件审理工作座谈会纪要》,成为云南省审理环境保护案件,包括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审判指南”。更为重要的是,云南省环保法庭第一次在文件中明确了环保民间组织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会议纪要》规定:“只有检察院及在我国境内经依法设立登记的、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可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暂不受理公民个人提起的环保公益案件。”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的《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昆明市公益诉讼基金管理办法》对环境公益诉讼的程序规则作了更为细致的规定。
(二)贵阳、无锡和昆明三地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构建的比较分析
以下本文以贵阳、无锡和昆明三地制定的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规范性文件为分析对象,
对三地所构建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进行比较分析。
1.环境公益诉讼的种类
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害,既可能是一般民事主体所为,也可能是行政机关所为,故环境公益诉讼可根据被诉对象的不同分为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两类:如果被诉对象是公司、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等污染或破坏环境的主体,即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如果被诉对象是对环境公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公共权力机构,即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从各地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看,无锡和昆明均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为重点,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没有涉及;而贵阳的相关规定则对两种类型的环境公益诉讼都进行了规范,如《贵阳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条例》第23条就明确规定,相关主体为了环境公共利益,可以依照法律对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行为提起诉讼,要求有关责任主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责任;也可以依照法律对涉及环境资源的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不作为提起诉讼,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履行有利于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行政管理职责。 2.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1)原告范围
从已经审结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例看,有资格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包括检察院、行政机关和环保团体。公民个人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尽管得到了理论界的支持,但是并没有得到司法实践的认同。即使是在青岛规划局一案中,法院认可了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但是又不认同其实体法上的权利主体资格,最终还是摆脱不了败诉的命运。各地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对原告资格的认识还存在差异。
《贵阳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条例》将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限定为检察机关、环境保护管理机构、环保公益组织。但是2010年3月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大力推进环境公益诉讼,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实施意见》,则明确赋予了公民个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其第2条明确规定: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依照法律规定,为保护公共环境利益,促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针对损害公共环境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无锡《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试行规定》则仅规定检察院如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但是督促起诉的规定表明行政机关也具有原告资格。但是无锡法院的司法实践已经突破了该规定对原告范围的限定,已经受理了环保组织作为原告的公益诉讼。云南省高级法院下发的《全省法院环境保护审判建设及环境保护案件审理工作座谈会纪要》将原告限定为检察院及在我国境内经依法设立登记的、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公益性社会团体。然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昆明市检察院、昆明市公安局、昆明市环境保护局共同出台《关于建立环境保护执法协调机制的实施意见》以及昆明中级法院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则对云南高级法院下发的《会议纪要》的规定进行了修正,其将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扩展为检察院、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社会团体。而且昆明中级法院也已受理了一起昆明环保局作为原告的公益诉讼,该案的受理得到了云南省高级法院的认可,这也说明云南高原已经认同了昆明对《会议纪要》规定的原告范围的扩展。
总体上看,检察院、行政机关和环保组织的原告资格得到了各地的普遍认同。而公民个
人的原告资格则普遍不被认同。其共同的理由是:自然人在举证能力上处于劣势,同时也为防止以个人私利或带有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目的,利用公益诉讼滥诉情况的出现。 (2)诉权行使规则
尽管各地做法有所不同,但是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范围大体上涵盖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三种类型。如果这三类主体都有原告资格,那么他们在行使诉权时是否存在优先顺位?对于这个问题,无锡、昆明有关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均未有系统的规定。但是从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也可以总结出一定的规则。
根据无锡《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试行规定》,检察院提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必要条件就是被督促起诉单位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期限届满后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换言之,如果被督促起诉的行政机关起诉的话,检察院就不能再提起公益诉讼。可见,行政机关的诉权优先于检察院的诉权。但是司法实践并没有遵守这个规定,在无锡市锡山检察院诉李某、刘某的公益诉讼中,检察院在没有履行督促起诉程序的情况下就直接起诉了。云南省和昆明市法院的相关规定并没有规定具有原告资格的各主体的诉权行使规则。但是从已有的规范性文件看,法院还是希望公权力机关优先起诉。目前确定的第一位的原告是行政机关,主要是环保部门。其原因在于避免与政府意见相左,因为环保部门能够提起诉讼,说明政府已经同意环保部门这么做了,法院再受理或判决的话就不会与政府发生冲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大力推进环境公益诉讼、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实施意见》对具有原告资格的主体的诉权行使规则进行了明确规定,这可能是目前国内最为详细的规定。
根据该《意见》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污染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并有权要求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及时进行查处;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未在合理期限内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举报的涉及公共环境利益的污染问题作出答复或处理的,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法律提起环境公益行政诉讼,要求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切实履行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行政管理职能或者停止作出可能损害环境的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提起环境公益民事诉讼,要求有关责任主体承担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责任。总结起来看,其诉权行使规则与美国的公民诉讼基本一致,即行政机关的诉权是第一顺位的,公民个人和环保团体是第一顺位的,只有在第一顺位的诉权主体不行使诉权时,第一顺位的诉权主体才可以起诉。
3.证据规则
(1)举证责任分配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在本质上也是行政诉讼的一种类型,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诉讼中被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因此,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并不是一个大问题。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是目前司法中遇到的主要问题。
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是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由被告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通常所谓的举证责任倒置。问题的关键是,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是否也适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对此问题,只有贵阳和昆明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中作了明确规定。昆明中级法院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若
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被告的危害行为、损害事实、损害后果由公益诉讼人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而贵阳市中级法院发布的《关于大力推进环境公益诉讼、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实施意见》则规定:在环境公益民事诉讼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原告需要对被告的加害行为、损害结果承担举证责任,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必要时,人民法院应依职权调查收集相关证据。
(2)鉴定问题
环境公益诉讼中,被告的加害行为、损害后果以及两者的因果关系往往涉及复杂的科学技术问题,原被告双方可能都不具备相应的举证能力,因此具有专业知识背景的鉴定机构的存在就显得尤为必要。然而,在我国目前的司法鉴定体系中,并无专门的环境损害鉴定机构,这导致环境公益诉讼中当事人举证、法院采证中存在一定的困惑和困难。对此问题,各地采取了不同的解决方法。昆明的做法是双管齐下:一方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昆明环保局联合建立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法院予以采信。另一方面,没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或科研单位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视为一般证据,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法院根据当事人质证的情况,决定采信与否,必要时法院也可以成立专家委员会为法院提供专家意见。贵阳也采取了类似的做法,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大力推进环境公益诉讼、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实施意见》规定:在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时,根据案件的需要,法院应适时召开环保审判专家咨询委员会或聘请相关专家就污染问题、因果关系、损害结果等进行论证,充分听取专家意见,依照法律规定采信专家证言,依法作出判决。
(3)行政文书的证据效力
环境公益诉讼中有关污染行为、损害后果以及两者因果关系的证据有很多由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行政机关掌握。
如果是行政机关之外的其他主体提起了环境公益诉讼,则行政机关所掌握的证据可否作为原告的证据使用就成为一个现实的问题。对此无锡有着明确的规定,根据《关于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具有环保行政职能的部门向检察机关提供证据的意见》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认为需要由环保行政职能部门提供勘验、监测、检测、鉴定、化验、评估等技术数据结论的,可以向该环保行政职能部门的行政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提供证据材料通知书》,列明需要协助提供的证据种类、制作要求和提供期限等。行政机关在收到《协助提供证据材料通知书》后,应当按照合法、客观、科学的原则,全面收集并及时向检察机关提供有关证据材料。行政机关向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须由收集人或制作人签名,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如行政机关下设有勘验、监测、检测、鉴定、化验、评估专业技术机构的,该专业技术机构应当在提交的技术报告上加盖印章。另外,公立的监测、鉴定机构也应无条件向检察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只要来源合法,就视为检察院提交的合法证据。但是上述规定只适用于检察院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如果是环保组织或公民个人提起的公益诉讼,是否可请求行政机关提供上述证据,则没有相关规定。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也规定,环保机构在行政执法中取得的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监测数据、检验结果可以作为证据。而且在检察院支持起诉时,检察院所提供的证据视为原告提
供的证据。
四、小结
本文仅对我国已有的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实践和各地有关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初步的总结、比较和简要的分析,在很大程度上本文应当被视为一份调查报告,这也是本文标题的由来。
尽管本文并未涉及环境公益诉讼的相关深层次的理论问题,但是无疑为相关的理论研究提供了原始资料和素材。最后,本文列出自认为值得研究的问题,权作本文的结语。环境公益诉讼立法模式。环境公益诉讼属于公益诉讼的一种具体类型,而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私益诉讼是保护个人合法权益的诉讼,仅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才可提起。而公益诉讼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法律主体均可提起,起诉人与案件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而是有间接的利害关系。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是典型的私益诉讼的法律规则,那么我们应当如何在现有诉讼法律框架内进行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设计,是温和改良还是另起炉灶?
此外,目前各地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无疑与《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相符,这种产生一个宪法问题:地方性规范性文件能规定新的诉讼制度吗?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环境公益诉讼起源于美国的“公民诉讼”,而公民诉讼的宗旨在于监督和补强行政执法。在中国以此为宗旨的环境公益诉讼是否适合中国国情?中国的司法机关是否能够发挥预想的作用?目前中国公权力机关主导环境公益诉讼的现实是否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宗旨相符合?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目前检察院、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均可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然而,上述主体获得原告资格的实质标准到底是什么,仅仅是环境受到了破坏?上述四类主体是否享有统一顺位的诉权?行政机关的环境公益诉讼权与其行政管理职权如何区分?换言之,如何保证行政机关不通过环境公益诉讼将本应由其行使的职权转移给司法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