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CS 13.020.40
Z 60 备案号: DB
市地方标准
北京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
目 次
前 言...............................................................................II
1 范围................................................................................1
2 规范性引用文件......................................................................1
3 术语和定义..........................................................................1
4 指标体系、污染源界定与时段划分......................................................3
5 一般污染源排放要求..................................................................3
6 典型VOCs污染源排放要求.............................................................6
7 技术与管理规定......................................................................8
8 监测................................................................................8 9 标准实施...........................................................................附录A(规范性附录)典型VOCs污染源受控工艺设施和污染物项目...........................附录B(规范性附录)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速率计算....................................附录C(资料性附录)VOCs污染控制的记录要求...........................................参考文献............................................................................. 10 11 13 14 15 I
前 言
为控制本市固定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改善环境空气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北京市实施办法》,制定本标准。本标准为强制性标准。
本标准实施后,《北京市废气排放标准(试行)》(1984年)废止。下列标准适用的污染源执行以下相应标准:
DB11/ 139—2007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DB11/ 206—2003 储油库油气排放控制和限值
DB11/ 207—2003 油罐车油气排放控制和检测规范
DB11/ 208—2003 加油站油气排放控制和限值
DB11/ 237—2004 冶金、建材行业及其他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DB11/ 447—2007 炼油与石油化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DB11/ 502—2007 生活垃圾焚烧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DB11/ 503—2007 危险废物焚烧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除上述污染源执行北京市地方标准,饮食业油烟排放执行GB 18483—2001《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外,其他固定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执行本标准。本标准发布后,若本市再行发布新的适用相关行业的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该行业执行相应的新发布的排放标准。
本标准与GB 16297—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和《北京市废气排放标准(试行)》相比,主要修改如下:
——本标准增加规定了GB 16297—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和《北京市废气排放标准(试行)》中未规定的14项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本标准规定了典型VOCs污染源排放要求。
本标准的附录A、附录B为规范性附录,附录C为资料性附录。
本标准由北京市环境保护局提出并负责解释。
本标准由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 10月31 日批准。
本标准起草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标准研究所、北京工业大学环境与能源工程学院、北京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张国宁、江梅、程水源、华蕾、黄青、王慧丽、徐成、邹兰、周羽化、孙悦凤。
II
DB11/ 501—2007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本市固定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固定污染源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以及新、改、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设计、竣工验收及其建成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
本标准不适用于锅炉,储油库、油罐车、加油站,冶金、建材行业及其他工业炉窑,炼油与石油化学工业、饮食业油烟、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焚烧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前述固定污染源执行本市或国家相应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未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14554 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GB/T 15089 机动车辆及挂车分类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GBZ 2 工业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
GBZ/T 160 工业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HJ/T 1 气体参数测量和采样的固定位装置
HJ/T 38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非甲烷总烃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T 55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QB/T 2326 四氯乙烯干洗机
QB/T 2639 石油干洗机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挥发性有机物 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
在20℃条件下蒸气压大于或等于0.01 kPa,或者特定适用条件下具有相应挥发性的全部有机化合物的统称,简写作VOCs。根据控制对象与控制方法的不同,本标准规定了不同的VOCs控制指标:
a)针对排气筒排放废气中的VOCs以及厂界环境空气中的VOCs,以“非甲烷总烃”和几种特定的单
项物质作为控制指标;
b)针对包括逸散性排放在内的VOCs总量排放控制,以单位产品向环境中排放的有机溶剂质量作为
控制指标。
3.2
非甲烷总烃 non-methane hydrocarbon
采用HJ/T 38规定的监测方法,检测器有明显响应的除甲烷外的碳氢化合物的总称(以碳计)。本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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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使用“非甲烷总烃(NMHC)”作为排气筒及厂界VOCs排放的综合控制指标。
3.3
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 air pollutants emission concentration
标准状态下(温度273K,压力101.3 kPa),排气筒中每m干排气中所含大气污染物的质量,单位mg/m。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是指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值。
3.4
大气污染物排放速率 air pollutants emission rate
一定高度的排气筒任何1小时排放污染物的质量,单位kg/h。
3.5
无组织排放 fugitive emission
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
3.6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 concentration limit at fugitive emission reference point
标准状态下(温度273K,压力101.3 kPa),监控点(根据HJ/T 55确定)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在任
3何1小时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值,单位mg/m。
3.7
半导体及电子产品制造 manufacture of semiconductor and other electronic products
半导体分立器件(晶体二极管、三极管等)和集成电路的制造以及封装测试,以及电子元器件(电容、电阻等)制造、印刷电路板制造、LCD/CRT显示器制造、电子终端产品装配、光碟片制造等。
3.8
人造板 wood-based panels
以植物纤维为原料经机械加工分离成各种形状的单元材料,再经组合并加入胶粘剂压制而成的板材,包括胶合板、纤维板、刨花板、装饰单板贴面人造板、浸渍胶膜纸饰面人造板、细木工板、实木复合地板、浸渍纸层压木质地板等。
3.9
印刷 printing
使用印版或其他方式将原稿上的图文信息转移到承印物上的工艺过程,主要包括出版物印刷和包装印刷(纸及纸板印刷、塑料印刷、金属印刷等)。
3.10
皮革制品加工 leather products manufacture
采用天然革、合成革等材料通过表面处理、裁剪、缝纫、粘合等方法制成相关产品的生产过程。
3.11
服装干洗 dry cleaning
使用四氯乙烯或其他干洗溶剂从事衣物的清洗、溶剂脱除、烘干等作业的过程。
3.12
有机溶剂使用工艺 process of using organic solvents
使用有机溶剂进行涂装(包括涂布和喷涂)、印刷、烘干、清洗、拌合、含浸、成型等作业,溶剂本身不发生化学变化的生产过程。
3.13
初始排放量 initial emission quantity
2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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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时间内(以小时计),大气污染物未经净化处理的排放量,单位kg/h。
3.14
密闭排气系统 closed vent system
将工艺设备或车间排出或逸散出的大气污染物,捕集并输送至污染控制设备或排放管道,使输送的气体不直接与大气接触的系统。
3.15
挥发性有机物控制设备 control device for VOCs
处理挥发性有机物的燃烧装置、吸收装置、吸附装置、冷凝装置、生物处理设施或其他有效的污染控制设备。
4 指标体系、污染源界定与时段划分
4.1 指标体系
标准规定的主要技术内容和指标体系如下:
4.1.1 第5章规定了一般污染源排放要求,包括“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排气筒高度与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速率”、“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三项指标。
4.1.2 第6章规定了典型VOCs污染源排放要求,包括工艺设备或车间排气筒VOCs排放浓度限值,以及总量排放限值。但这些典型VOCs污染源的排气筒VOCs排放速率和厂界VOCs无组织排放浓度,以及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则按第5章规定执行。
4.1.3 第7章规定了固定污染源应遵守的技术与管理规定,主要包括排气筒高度与排放速率、有机溶剂使用工艺通用控制要求等。
4.2 污染源界定与时段划分
4.2.1 现有源是指本标准实施之日(2008年1月1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获批准的污染源;新源是指自本标准实施之日(2008年1月1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改、扩建污染源。
4.2.2 现有源和新源分时段执行不同的排放限值:现有源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执行第Ⅰ时段标准,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第Ⅱ时段标准;新源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第Ⅱ时段标准。
4.2.3 排放限值、技术与管理规定未划分时段的,则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
5 一般污染源排放要求
一般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按表1规定执行。
表1 一般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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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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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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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典型VOCs污染源排放要求
6.1 排放浓度与总量排放限值
6.1.1 以下典型VOCs污染源经工艺设备或车间排气筒排放的VOCs浓度以及总量排放限值应符合表2规定。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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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6.1.2 汽车制造涂装生产线以单位底涂面积核算的VOCs排放总量不应超过表3规定的限值。
表3 汽车制造涂装生产线VOCs总量排放限值
总量排放限值
车型
Ⅰ时段
小汽车 货车驾驶仓 货车、箱式货车 客车
60 75 90 225
g/m
Ⅱ时段 45 55 70 150
指GB/T 15089规定的M1类汽车。 指GB/T 15089规定的N2、N3类车的驾驶仓。
指GB/T 15089规定的N1、N2、N3类车,但不包括驾驶仓。
指GB/T 15089规定的M2类、M3类车。
2
说明
注:根据GB/T 15089的规定,M1、M2、M3、N1、N2、N3类车定义如下:
M1类车指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座位数不超过9座的载客汽车;
M2类车指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座位数超过9座,且最大设计总质量不超过5,000kg的载客汽车; M3类车指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座位数超过9座,且最大设计总质量超过5,000kg的载客汽车; N1类车指最大设计总质量不超过3,500kg的载货汽车;
N2类车指最大设计总质量超过3,500kg,但不超过12,000kg的载货汽车; N3类车指最大设计总质量超过12,000kg的载货汽车。
6.2 其他指标要求
6.2.1 表2所列典型VOCs污染源受控工艺设施和污染物项目见附录A。
6.2.2 典型VOCs污染源的排气筒VOCs排放速率和厂界VOCs无组织排放浓度,以及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执行表1规定。 1)
排放总量是指从电泳开始(或者其他任何类型的底漆涂装),到最后的面涂罩光、修补、注蜡所有工艺阶段的VOCs
排放量,以及溶剂用作工艺设备(喷漆室、其他固定设备)的清洗(既包括在线清洗也包括停机清洗)的合计排放量。
7
DB11/ 501—2007 7 技术与管理规定
7.1 排气筒高度与排放速率 7.1.1 排放氯气、氰化氢、光气的排气筒不得低于25 m。其他大气污染物的排气筒高度不应低于15 m;高度低于15 m,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表1“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的5倍执行。 7.1.2 排放速率以企业为单位核算:企业内有排放同种污染物的多根排气筒,按合并后的一根代表性排气筒高度确定全厂应执行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限值。代表性排气筒高度按式(1)计算:
h=
式中:
1n2
⋅∑hi (1) ni=1
h ——代表性排气筒高度,单位为米(m); n ——排气筒数量,n≥2;
hi ——第 i 根排气筒的实际几何高度,单位为米(m)。
7.1.3 排气筒高度处于表1所列的两个排气筒高度之间时,其执行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以内插法计算,内插法计算式见本标准附录B。排气筒高度大于50 m,以外推法计算其最高允许排放速率;排气筒高度低于表1所列的最低排气筒高度,按外推法计算的排放速率限值的50%执行,外推法计算式见本标准附录B。
7.1.4 排气筒高度应高出周围200 m半径范围内的建筑物5 m以上;不能达到该项要求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应按表1所列排放速率标准值的50%执行或根据7.1.3条确定的排放速率限值的50%执行。 7.2 有机溶剂使用工艺通用控制要求
7.2.1 有机溶剂使用工艺(含表2所列典型VOCs污染源)的工艺设备或车间排气筒中非甲烷总烃初始排放量大于等于1 kg/h,应安装VOCs控制设备净化处理后排放,净化效率应大于等于90%,但第6章已采取总量排放控制的行业或工艺除外。
7.2.2 设置有效密闭排气系统,变无组织逸散为有组织排放:
7.2.2.1 有机溶剂的使用和操作应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产生的VOCs经由密闭排气系统导入污染控制设备或排放管道,达标排放。
7.2.2.2 密闭排气系统、污染控制设备应与排污工艺设施同步运转。 7.2.3 有机溶剂应密闭储存。对于储存物料的实际蒸气压大于2.8 kPa、容积大于等于100 m3的有机液体储罐,以及容积大于等于100 m3的二甲苯储罐,应符合以下规定之一:
a)采用液体镶嵌式密封、机械式鞋形密封、双封式密封等高效密封方式的浮顶罐;
b)采用固定顶罐,应安装密闭排气系统,排气至污染控制设备,净化处理后非甲烷总烃排放浓度小于100 mg/m3或净化效率大于等于90%; c)其他等效措施,如合理设计的蒸汽平衡系统。 7.3 其他
7.3.1 生产车间敞开的天窗、门窗等处不得有可见无组织排放存在。 7.3.2 燃烧后排放的烟气,其林格曼黑度应不大于1级。
7.3.3 除NH3、H2S、CS2外,其他恶臭污染物排放控制和监测应符合GB 14554的要求。 7.3.4 VOCs污染控制的记录要求参见附录C。 8 监测 8.1 排气筒监测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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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1 生产设施排气筒应设置永久采样口,安装符合HJ/T 1要求的气体参数测量和采样的固定位装置,并满足GB/T 16157规定的采样条件。
8.1.2 排气筒中颗粒物或气态污染物的监测采样应按GB/T 16157的规定执行。
8.1.3 大气污染物的分析测定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规定的方法执行;暂未规定方法的,参照《空气和废气监测分析方法》(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3,第四版)或《大气固定源的采样和分析》(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3)列明的方法执行。前述文件均未作规定的,按GBZ/T 160的分析方法执行。 8.1.4 采样期间的工况应与日常实际运行工况相同。
8.1.5 本标准规定的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浓度限值是指任何1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值,可以任何连续1小时的采样获得平均值;或在任何1小时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个以上样品,计算平均值。对于间歇性排放且排放时间小于1小时,则应在排放时段内实行连续监测,或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个以上样品并计平均值。
8.1.6 对于VOCs燃烧处理装置排气,应同时对排气中氧含量进行监测。实测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换算为11%含氧量时的数值。其他工艺排气按实测浓度计算,但不应人为稀释排放。 8.1.7 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非甲烷总烃以及其他可实现连续自动监测的大气污染物,在排气筒中初始排放量大于等于10 kg/h(各污染物项目单独考核)时,应安装连续自动监测设备。 8.2 无组织排放监测
8.2.1 监控点环境空气中污染物浓度的监测,一般采用连续1小时采样计平均值;浓度偏低,可适当延长采样时间;分析方法灵敏度高,仅需用短时间采集样品时,应在1小时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个以上样品,计平均值。
8.2.2 监控点设置及监测方法按照HJ/T 55的规定执行。
8.2.3 环境空气中污染物的分析方法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规定的方法执行;暂未规定方法的,参照《空气和废气监测分析方法》(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3,第四版)列明的方法执行。前述文件均未作规定的,按GBZ/T 160的分析方法执行。
8.2.4 在执行“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指标时,由低矮排气筒造成的监控点污染物浓度增加不予扣除。
8.3 汽车涂装生产线VOCs总量排放核算
8.3.1 总量排放限值的计算考核是以每月表面涂装工艺所有排放的VOCs总量(含逸散性排放量)除以底涂总面积为依据,底涂总面积以每月产量计。每辆车的底涂面积按式(2)或式(3)计算:
底涂面积(m)=2×钢板净重(kg)/(钢板原始厚度(m)×钢板密度(kg/m)),或者 (2) 底涂面积(m)=电泳涂料干膜净重(kg)/(电泳涂料干膜平均厚度(m)×电泳涂料干膜密度(kg/m))
(3)
计算机辅助设计系统设计的钣金钢板面积,也可作为底涂面积确定的依据。 8.3.2 汽车涂装生产线每月VOCs排放总量以物料衡算法按式(4)计算:
2
3
2
3
VOCs排放总量=I-O1-O2 (4)
式中:
I——为各涂装单元每月使用涂料、稀释剂、密封胶及清洗溶剂中VOCs的量,单位为千克每月(kg/
月);
O1——为每月回收VOCs的量(可再利用或进行废物处置),单位为千克每月(kg/月); O2——为每月污染控制设备破坏掉的VOCs的量,单位为千克每月(kg/月)。
8.4 干洗设备VOCs总量排放监测与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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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1 总量排放限值的监测考核是用标准洗涤物或其他符合规定的衣物,进行标准洗涤循环的干洗,以所消耗的有机溶剂质量除以被洗衣物质量,即洗涤剂耗量作为考核依据。
8.4.2 干洗设备洗涤剂耗量的监测方法按QB/T 2326、QB/T 2639的规定执行。 9 标准实施
本标准由本市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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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录 A (规范性附录)
典型VOCs污染源受控工艺设施和污染物项目
典型VOCs污染源受控工艺设施和污染物项目见表A.1。
表 A.1典型VOCs污染源受控工艺设施和污染物项目
污染源 汽车制造涂装 汽车维修保养 金属铸造
受控工艺设施
喷漆(胶)室 烘干室
造型制芯、浇铸冷却 酸性气体排气筒
半导体制造
碱性气体排气筒 有毒气体排气筒 有机气体排气筒
电子元器件制造
零部件清洗、蚀刻工艺 裁板、钻孔工艺
印刷电路板制造 电
子CRT显示器制产造 品制
LCD显示器制造
造
沉铜、电镀、蚀刻和表面处理工艺 线路丝印、阻焊印刷和文字印刷等工艺喷锡工艺
屏锥、框架清洗等工艺 涂有机膜
基板清洗、光刻、剥离去胶、配向膜工艺
化学气相沉积(CVD)工艺 刻蚀工艺
机箱(机壳)喷塑工艺
电子终端产品装配 光碟片制造
回流焊、波峰焊工艺 电路板清洗工艺
射出成型、涂布、印刷工艺
污染物项目
漆雾、苯、甲苯、二甲苯、非甲烷总烃苯、甲苯、二甲苯、非甲烷总烃 非甲烷总烃
SiO2粉尘、硫酸雾、磷酸雾、硝酸雾、氟化物、氯化氢 氨气
磷化氢、砷化氢、氯气 非甲烷总烃
氟化物、氯化氢、甲苯、非甲烷总烃 颗粒物
硫酸雾、氨气、氯化氢 甲苯、非甲烷总烃 锡及其化合物
硝酸雾、氟化物、氯化氢 甲苯、非甲烷总烃 非甲烷总烃 氯气、氨气、磷化氢 氟化物、氯化氢 树脂尘
锡及其化合物、铅及其化合物 非甲烷总烃 非甲烷总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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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A.1(续)
污染源
受控工艺设施
机械加工、热磨机、干燥机、刮光/砂光机、裁边机、裁板机、开槽机
人造板制造
干燥机(涂胶后)、涂胶机、热压机、制(调)胶装置
热磨机、干燥机(涂胶前) 开料、机械加工、打磨等工艺
木制家具制造
调漆、干燥工艺 喷漆工艺
印刷
制鞋与皮革制品加工
涂料、油墨和粘合剂生产
印刷、烘干及其他有机溶剂使用工艺 贴合、烘干、涂饰工艺
磨皮、抛光等皮革表面处理工艺 树脂/乳液的生产 原料混配、分散研磨
固体投卸料装置、粉粒制备装置
医药与农药制造
化学反应、生物发酵、分离精制、溶剂回收、制剂加工等有机溶剂使用工艺
甲醛、非甲烷总烃 非甲烷总烃 木粉尘
苯、甲苯、二甲苯、非甲烷总烃 漆雾、苯、甲苯、二甲苯、非甲烷总烃苯、甲苯、二甲苯、非甲烷总烃 苯、甲苯、二甲苯、非甲烷总烃 颗粒物 非甲烷总烃
颜料尘、非甲烷总烃 医药尘、农药尘
氯化氢、氯气、光气、非甲烷总烃 木粉尘
污染物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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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录 B (规范性附录)
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速率计算
B.1 某排气筒高度处于表列两高度之间,用内插法计算其最高允许排放速率,按式(B.1)计算:
Q=Qa+(Qa+1−Qa)(h−ha)(ha+1−ha) (B.1)
式中:
Q——某排气筒最高允许排放速率,单位为千克每小时(kg/h);
Qa——对应于排气筒ha的表列排放速率限值,单位为千克每小时(kg/h); Qa+1——对应于排气筒ha+1的表列排放速率限值,单位为千克每小时(kg/h); h——某排气筒的几何高度,单位为米(m);
ha——比某排气筒低的表列高度中的最大值,单位为米(m); ha+1——比某排气筒高的表列高度中的最小值,单位为米(m)。
B.2 某排气筒高度高于本标准表列排气筒高度的最高值或低于本标准表列排气筒高度的最低值时,用外推法计算其排放速率限值。按式(B.2)计算:
Q=Qb⋅(hhb) (B.2)
2
式中:
Q——某排气筒排放速率限值,单位为千克每小时(kg/h);
Qb——表列排气筒最高或最低高度对应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单位为千克每小时(kg/h); h——某排气筒的几何高度,单位为米(m);
hb——表列排气筒的最高或最低高度,单位为米(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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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录 C (资料性附录)
VOCs污染控制的记录要求
C.1 每月应记录VOCs使用量(如有机溶剂或其他输入生产工艺的VOCs的量)、排放量(随废溶剂、废弃物、废水或其他方式输出生产工艺的量)、污染控制设备处理效率等数据。
C.2 酸碱洗涤吸收装置,应记录保养维护事项,并每日记录各洗涤槽洗涤循环水量及pH值。
C.3 清水洗涤吸收装置,应记录保养维护事项,并每日记录各洗涤槽洗涤循环水量及废水排放流量。 C.4 冷凝装置,应每月记录冷凝液量及每日记录气体出口温度、冷凝剂出口温度。 C.5 吸附装置,应记录吸附剂种类、更换/再生周期、更换量,并每日记录操作温度。
C.6 生物处理设施,应记录保养维护事项,以确保该设施的状态适合生物生长代谢,并每日记录处理气体风量、进口温度及出口相对湿度。
C.7 热力燃烧装置,应每日记录燃烧温度和烟气停留时间。
C.8 催化燃烧装置,应记录催化剂种类、催化剂床更换日期,并每日记录催化剂床进、出口气体温度和停留时间。
C.9 其他污染控制设备,应记录保养维护事项,并每日记录主要操作参数。 C.10 记录应至少保存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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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空气和废气监测分析方法》编委会.空气和废气监测分析方法.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3,第四版。
[2] 《大气固定源的采样和分析》编委会.大气固定源的采样和分析.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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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 60 备案号: DB
市地方标准
北京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
目 次
前 言...............................................................................II
1 范围................................................................................1
2 规范性引用文件......................................................................1
3 术语和定义..........................................................................1
4 指标体系、污染源界定与时段划分......................................................3
5 一般污染源排放要求..................................................................3
6 典型VOCs污染源排放要求.............................................................6
7 技术与管理规定......................................................................8
8 监测................................................................................8 9 标准实施...........................................................................附录A(规范性附录)典型VOCs污染源受控工艺设施和污染物项目...........................附录B(规范性附录)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速率计算....................................附录C(资料性附录)VOCs污染控制的记录要求...........................................参考文献............................................................................. 10 11 13 14 15 I
前 言
为控制本市固定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改善环境空气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北京市实施办法》,制定本标准。本标准为强制性标准。
本标准实施后,《北京市废气排放标准(试行)》(1984年)废止。下列标准适用的污染源执行以下相应标准:
DB11/ 139—2007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DB11/ 206—2003 储油库油气排放控制和限值
DB11/ 207—2003 油罐车油气排放控制和检测规范
DB11/ 208—2003 加油站油气排放控制和限值
DB11/ 237—2004 冶金、建材行业及其他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DB11/ 447—2007 炼油与石油化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DB11/ 502—2007 生活垃圾焚烧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DB11/ 503—2007 危险废物焚烧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除上述污染源执行北京市地方标准,饮食业油烟排放执行GB 18483—2001《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外,其他固定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执行本标准。本标准发布后,若本市再行发布新的适用相关行业的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该行业执行相应的新发布的排放标准。
本标准与GB 16297—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和《北京市废气排放标准(试行)》相比,主要修改如下:
——本标准增加规定了GB 16297—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和《北京市废气排放标准(试行)》中未规定的14项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本标准规定了典型VOCs污染源排放要求。
本标准的附录A、附录B为规范性附录,附录C为资料性附录。
本标准由北京市环境保护局提出并负责解释。
本标准由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 10月31 日批准。
本标准起草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标准研究所、北京工业大学环境与能源工程学院、北京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张国宁、江梅、程水源、华蕾、黄青、王慧丽、徐成、邹兰、周羽化、孙悦凤。
II
DB11/ 501—2007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本市固定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固定污染源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以及新、改、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设计、竣工验收及其建成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
本标准不适用于锅炉,储油库、油罐车、加油站,冶金、建材行业及其他工业炉窑,炼油与石油化学工业、饮食业油烟、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焚烧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前述固定污染源执行本市或国家相应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未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14554 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GB/T 15089 机动车辆及挂车分类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GBZ 2 工业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
GBZ/T 160 工业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HJ/T 1 气体参数测量和采样的固定位装置
HJ/T 38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非甲烷总烃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T 55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QB/T 2326 四氯乙烯干洗机
QB/T 2639 石油干洗机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挥发性有机物 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
在20℃条件下蒸气压大于或等于0.01 kPa,或者特定适用条件下具有相应挥发性的全部有机化合物的统称,简写作VOCs。根据控制对象与控制方法的不同,本标准规定了不同的VOCs控制指标:
a)针对排气筒排放废气中的VOCs以及厂界环境空气中的VOCs,以“非甲烷总烃”和几种特定的单
项物质作为控制指标;
b)针对包括逸散性排放在内的VOCs总量排放控制,以单位产品向环境中排放的有机溶剂质量作为
控制指标。
3.2
非甲烷总烃 non-methane hydrocarbon
采用HJ/T 38规定的监测方法,检测器有明显响应的除甲烷外的碳氢化合物的总称(以碳计)。本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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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使用“非甲烷总烃(NMHC)”作为排气筒及厂界VOCs排放的综合控制指标。
3.3
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 air pollutants emission concentration
标准状态下(温度273K,压力101.3 kPa),排气筒中每m干排气中所含大气污染物的质量,单位mg/m。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是指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值。
3.4
大气污染物排放速率 air pollutants emission rate
一定高度的排气筒任何1小时排放污染物的质量,单位kg/h。
3.5
无组织排放 fugitive emission
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
3.6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 concentration limit at fugitive emission reference point
标准状态下(温度273K,压力101.3 kPa),监控点(根据HJ/T 55确定)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在任
3何1小时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值,单位mg/m。
3.7
半导体及电子产品制造 manufacture of semiconductor and other electronic products
半导体分立器件(晶体二极管、三极管等)和集成电路的制造以及封装测试,以及电子元器件(电容、电阻等)制造、印刷电路板制造、LCD/CRT显示器制造、电子终端产品装配、光碟片制造等。
3.8
人造板 wood-based panels
以植物纤维为原料经机械加工分离成各种形状的单元材料,再经组合并加入胶粘剂压制而成的板材,包括胶合板、纤维板、刨花板、装饰单板贴面人造板、浸渍胶膜纸饰面人造板、细木工板、实木复合地板、浸渍纸层压木质地板等。
3.9
印刷 printing
使用印版或其他方式将原稿上的图文信息转移到承印物上的工艺过程,主要包括出版物印刷和包装印刷(纸及纸板印刷、塑料印刷、金属印刷等)。
3.10
皮革制品加工 leather products manufacture
采用天然革、合成革等材料通过表面处理、裁剪、缝纫、粘合等方法制成相关产品的生产过程。
3.11
服装干洗 dry cleaning
使用四氯乙烯或其他干洗溶剂从事衣物的清洗、溶剂脱除、烘干等作业的过程。
3.12
有机溶剂使用工艺 process of using organic solvents
使用有机溶剂进行涂装(包括涂布和喷涂)、印刷、烘干、清洗、拌合、含浸、成型等作业,溶剂本身不发生化学变化的生产过程。
3.13
初始排放量 initial emission quantity
2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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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时间内(以小时计),大气污染物未经净化处理的排放量,单位kg/h。
3.14
密闭排气系统 closed vent system
将工艺设备或车间排出或逸散出的大气污染物,捕集并输送至污染控制设备或排放管道,使输送的气体不直接与大气接触的系统。
3.15
挥发性有机物控制设备 control device for VOCs
处理挥发性有机物的燃烧装置、吸收装置、吸附装置、冷凝装置、生物处理设施或其他有效的污染控制设备。
4 指标体系、污染源界定与时段划分
4.1 指标体系
标准规定的主要技术内容和指标体系如下:
4.1.1 第5章规定了一般污染源排放要求,包括“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排气筒高度与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速率”、“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三项指标。
4.1.2 第6章规定了典型VOCs污染源排放要求,包括工艺设备或车间排气筒VOCs排放浓度限值,以及总量排放限值。但这些典型VOCs污染源的排气筒VOCs排放速率和厂界VOCs无组织排放浓度,以及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则按第5章规定执行。
4.1.3 第7章规定了固定污染源应遵守的技术与管理规定,主要包括排气筒高度与排放速率、有机溶剂使用工艺通用控制要求等。
4.2 污染源界定与时段划分
4.2.1 现有源是指本标准实施之日(2008年1月1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获批准的污染源;新源是指自本标准实施之日(2008年1月1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改、扩建污染源。
4.2.2 现有源和新源分时段执行不同的排放限值:现有源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执行第Ⅰ时段标准,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第Ⅱ时段标准;新源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第Ⅱ时段标准。
4.2.3 排放限值、技术与管理规定未划分时段的,则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
5 一般污染源排放要求
一般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按表1规定执行。
表1 一般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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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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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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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典型VOCs污染源排放要求
6.1 排放浓度与总量排放限值
6.1.1 以下典型VOCs污染源经工艺设备或车间排气筒排放的VOCs浓度以及总量排放限值应符合表2规定。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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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6.1.2 汽车制造涂装生产线以单位底涂面积核算的VOCs排放总量不应超过表3规定的限值。
表3 汽车制造涂装生产线VOCs总量排放限值
总量排放限值
车型
Ⅰ时段
小汽车 货车驾驶仓 货车、箱式货车 客车
60 75 90 225
g/m
Ⅱ时段 45 55 70 150
指GB/T 15089规定的M1类汽车。 指GB/T 15089规定的N2、N3类车的驾驶仓。
指GB/T 15089规定的N1、N2、N3类车,但不包括驾驶仓。
指GB/T 15089规定的M2类、M3类车。
2
说明
注:根据GB/T 15089的规定,M1、M2、M3、N1、N2、N3类车定义如下:
M1类车指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座位数不超过9座的载客汽车;
M2类车指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座位数超过9座,且最大设计总质量不超过5,000kg的载客汽车; M3类车指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座位数超过9座,且最大设计总质量超过5,000kg的载客汽车; N1类车指最大设计总质量不超过3,500kg的载货汽车;
N2类车指最大设计总质量超过3,500kg,但不超过12,000kg的载货汽车; N3类车指最大设计总质量超过12,000kg的载货汽车。
6.2 其他指标要求
6.2.1 表2所列典型VOCs污染源受控工艺设施和污染物项目见附录A。
6.2.2 典型VOCs污染源的排气筒VOCs排放速率和厂界VOCs无组织排放浓度,以及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执行表1规定。 1)
排放总量是指从电泳开始(或者其他任何类型的底漆涂装),到最后的面涂罩光、修补、注蜡所有工艺阶段的VOCs
排放量,以及溶剂用作工艺设备(喷漆室、其他固定设备)的清洗(既包括在线清洗也包括停机清洗)的合计排放量。
7
DB11/ 501—2007 7 技术与管理规定
7.1 排气筒高度与排放速率 7.1.1 排放氯气、氰化氢、光气的排气筒不得低于25 m。其他大气污染物的排气筒高度不应低于15 m;高度低于15 m,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表1“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的5倍执行。 7.1.2 排放速率以企业为单位核算:企业内有排放同种污染物的多根排气筒,按合并后的一根代表性排气筒高度确定全厂应执行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限值。代表性排气筒高度按式(1)计算:
h=
式中:
1n2
⋅∑hi (1) ni=1
h ——代表性排气筒高度,单位为米(m); n ——排气筒数量,n≥2;
hi ——第 i 根排气筒的实际几何高度,单位为米(m)。
7.1.3 排气筒高度处于表1所列的两个排气筒高度之间时,其执行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以内插法计算,内插法计算式见本标准附录B。排气筒高度大于50 m,以外推法计算其最高允许排放速率;排气筒高度低于表1所列的最低排气筒高度,按外推法计算的排放速率限值的50%执行,外推法计算式见本标准附录B。
7.1.4 排气筒高度应高出周围200 m半径范围内的建筑物5 m以上;不能达到该项要求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应按表1所列排放速率标准值的50%执行或根据7.1.3条确定的排放速率限值的50%执行。 7.2 有机溶剂使用工艺通用控制要求
7.2.1 有机溶剂使用工艺(含表2所列典型VOCs污染源)的工艺设备或车间排气筒中非甲烷总烃初始排放量大于等于1 kg/h,应安装VOCs控制设备净化处理后排放,净化效率应大于等于90%,但第6章已采取总量排放控制的行业或工艺除外。
7.2.2 设置有效密闭排气系统,变无组织逸散为有组织排放:
7.2.2.1 有机溶剂的使用和操作应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产生的VOCs经由密闭排气系统导入污染控制设备或排放管道,达标排放。
7.2.2.2 密闭排气系统、污染控制设备应与排污工艺设施同步运转。 7.2.3 有机溶剂应密闭储存。对于储存物料的实际蒸气压大于2.8 kPa、容积大于等于100 m3的有机液体储罐,以及容积大于等于100 m3的二甲苯储罐,应符合以下规定之一:
a)采用液体镶嵌式密封、机械式鞋形密封、双封式密封等高效密封方式的浮顶罐;
b)采用固定顶罐,应安装密闭排气系统,排气至污染控制设备,净化处理后非甲烷总烃排放浓度小于100 mg/m3或净化效率大于等于90%; c)其他等效措施,如合理设计的蒸汽平衡系统。 7.3 其他
7.3.1 生产车间敞开的天窗、门窗等处不得有可见无组织排放存在。 7.3.2 燃烧后排放的烟气,其林格曼黑度应不大于1级。
7.3.3 除NH3、H2S、CS2外,其他恶臭污染物排放控制和监测应符合GB 14554的要求。 7.3.4 VOCs污染控制的记录要求参见附录C。 8 监测 8.1 排气筒监测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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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1 生产设施排气筒应设置永久采样口,安装符合HJ/T 1要求的气体参数测量和采样的固定位装置,并满足GB/T 16157规定的采样条件。
8.1.2 排气筒中颗粒物或气态污染物的监测采样应按GB/T 16157的规定执行。
8.1.3 大气污染物的分析测定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规定的方法执行;暂未规定方法的,参照《空气和废气监测分析方法》(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3,第四版)或《大气固定源的采样和分析》(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3)列明的方法执行。前述文件均未作规定的,按GBZ/T 160的分析方法执行。 8.1.4 采样期间的工况应与日常实际运行工况相同。
8.1.5 本标准规定的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浓度限值是指任何1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值,可以任何连续1小时的采样获得平均值;或在任何1小时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个以上样品,计算平均值。对于间歇性排放且排放时间小于1小时,则应在排放时段内实行连续监测,或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个以上样品并计平均值。
8.1.6 对于VOCs燃烧处理装置排气,应同时对排气中氧含量进行监测。实测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换算为11%含氧量时的数值。其他工艺排气按实测浓度计算,但不应人为稀释排放。 8.1.7 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非甲烷总烃以及其他可实现连续自动监测的大气污染物,在排气筒中初始排放量大于等于10 kg/h(各污染物项目单独考核)时,应安装连续自动监测设备。 8.2 无组织排放监测
8.2.1 监控点环境空气中污染物浓度的监测,一般采用连续1小时采样计平均值;浓度偏低,可适当延长采样时间;分析方法灵敏度高,仅需用短时间采集样品时,应在1小时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个以上样品,计平均值。
8.2.2 监控点设置及监测方法按照HJ/T 55的规定执行。
8.2.3 环境空气中污染物的分析方法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规定的方法执行;暂未规定方法的,参照《空气和废气监测分析方法》(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3,第四版)列明的方法执行。前述文件均未作规定的,按GBZ/T 160的分析方法执行。
8.2.4 在执行“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指标时,由低矮排气筒造成的监控点污染物浓度增加不予扣除。
8.3 汽车涂装生产线VOCs总量排放核算
8.3.1 总量排放限值的计算考核是以每月表面涂装工艺所有排放的VOCs总量(含逸散性排放量)除以底涂总面积为依据,底涂总面积以每月产量计。每辆车的底涂面积按式(2)或式(3)计算:
底涂面积(m)=2×钢板净重(kg)/(钢板原始厚度(m)×钢板密度(kg/m)),或者 (2) 底涂面积(m)=电泳涂料干膜净重(kg)/(电泳涂料干膜平均厚度(m)×电泳涂料干膜密度(kg/m))
(3)
计算机辅助设计系统设计的钣金钢板面积,也可作为底涂面积确定的依据。 8.3.2 汽车涂装生产线每月VOCs排放总量以物料衡算法按式(4)计算:
2
3
2
3
VOCs排放总量=I-O1-O2 (4)
式中:
I——为各涂装单元每月使用涂料、稀释剂、密封胶及清洗溶剂中VOCs的量,单位为千克每月(kg/
月);
O1——为每月回收VOCs的量(可再利用或进行废物处置),单位为千克每月(kg/月); O2——为每月污染控制设备破坏掉的VOCs的量,单位为千克每月(kg/月)。
8.4 干洗设备VOCs总量排放监测与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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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1 总量排放限值的监测考核是用标准洗涤物或其他符合规定的衣物,进行标准洗涤循环的干洗,以所消耗的有机溶剂质量除以被洗衣物质量,即洗涤剂耗量作为考核依据。
8.4.2 干洗设备洗涤剂耗量的监测方法按QB/T 2326、QB/T 2639的规定执行。 9 标准实施
本标准由本市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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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录 A (规范性附录)
典型VOCs污染源受控工艺设施和污染物项目
典型VOCs污染源受控工艺设施和污染物项目见表A.1。
表 A.1典型VOCs污染源受控工艺设施和污染物项目
污染源 汽车制造涂装 汽车维修保养 金属铸造
受控工艺设施
喷漆(胶)室 烘干室
造型制芯、浇铸冷却 酸性气体排气筒
半导体制造
碱性气体排气筒 有毒气体排气筒 有机气体排气筒
电子元器件制造
零部件清洗、蚀刻工艺 裁板、钻孔工艺
印刷电路板制造 电
子CRT显示器制产造 品制
LCD显示器制造
造
沉铜、电镀、蚀刻和表面处理工艺 线路丝印、阻焊印刷和文字印刷等工艺喷锡工艺
屏锥、框架清洗等工艺 涂有机膜
基板清洗、光刻、剥离去胶、配向膜工艺
化学气相沉积(CVD)工艺 刻蚀工艺
机箱(机壳)喷塑工艺
电子终端产品装配 光碟片制造
回流焊、波峰焊工艺 电路板清洗工艺
射出成型、涂布、印刷工艺
污染物项目
漆雾、苯、甲苯、二甲苯、非甲烷总烃苯、甲苯、二甲苯、非甲烷总烃 非甲烷总烃
SiO2粉尘、硫酸雾、磷酸雾、硝酸雾、氟化物、氯化氢 氨气
磷化氢、砷化氢、氯气 非甲烷总烃
氟化物、氯化氢、甲苯、非甲烷总烃 颗粒物
硫酸雾、氨气、氯化氢 甲苯、非甲烷总烃 锡及其化合物
硝酸雾、氟化物、氯化氢 甲苯、非甲烷总烃 非甲烷总烃 氯气、氨气、磷化氢 氟化物、氯化氢 树脂尘
锡及其化合物、铅及其化合物 非甲烷总烃 非甲烷总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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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A.1(续)
污染源
受控工艺设施
机械加工、热磨机、干燥机、刮光/砂光机、裁边机、裁板机、开槽机
人造板制造
干燥机(涂胶后)、涂胶机、热压机、制(调)胶装置
热磨机、干燥机(涂胶前) 开料、机械加工、打磨等工艺
木制家具制造
调漆、干燥工艺 喷漆工艺
印刷
制鞋与皮革制品加工
涂料、油墨和粘合剂生产
印刷、烘干及其他有机溶剂使用工艺 贴合、烘干、涂饰工艺
磨皮、抛光等皮革表面处理工艺 树脂/乳液的生产 原料混配、分散研磨
固体投卸料装置、粉粒制备装置
医药与农药制造
化学反应、生物发酵、分离精制、溶剂回收、制剂加工等有机溶剂使用工艺
甲醛、非甲烷总烃 非甲烷总烃 木粉尘
苯、甲苯、二甲苯、非甲烷总烃 漆雾、苯、甲苯、二甲苯、非甲烷总烃苯、甲苯、二甲苯、非甲烷总烃 苯、甲苯、二甲苯、非甲烷总烃 颗粒物 非甲烷总烃
颜料尘、非甲烷总烃 医药尘、农药尘
氯化氢、氯气、光气、非甲烷总烃 木粉尘
污染物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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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录 B (规范性附录)
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速率计算
B.1 某排气筒高度处于表列两高度之间,用内插法计算其最高允许排放速率,按式(B.1)计算:
Q=Qa+(Qa+1−Qa)(h−ha)(ha+1−ha) (B.1)
式中:
Q——某排气筒最高允许排放速率,单位为千克每小时(kg/h);
Qa——对应于排气筒ha的表列排放速率限值,单位为千克每小时(kg/h); Qa+1——对应于排气筒ha+1的表列排放速率限值,单位为千克每小时(kg/h); h——某排气筒的几何高度,单位为米(m);
ha——比某排气筒低的表列高度中的最大值,单位为米(m); ha+1——比某排气筒高的表列高度中的最小值,单位为米(m)。
B.2 某排气筒高度高于本标准表列排气筒高度的最高值或低于本标准表列排气筒高度的最低值时,用外推法计算其排放速率限值。按式(B.2)计算:
Q=Qb⋅(hhb) (B.2)
2
式中:
Q——某排气筒排放速率限值,单位为千克每小时(kg/h);
Qb——表列排气筒最高或最低高度对应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单位为千克每小时(kg/h); h——某排气筒的几何高度,单位为米(m);
hb——表列排气筒的最高或最低高度,单位为米(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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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录 C (资料性附录)
VOCs污染控制的记录要求
C.1 每月应记录VOCs使用量(如有机溶剂或其他输入生产工艺的VOCs的量)、排放量(随废溶剂、废弃物、废水或其他方式输出生产工艺的量)、污染控制设备处理效率等数据。
C.2 酸碱洗涤吸收装置,应记录保养维护事项,并每日记录各洗涤槽洗涤循环水量及pH值。
C.3 清水洗涤吸收装置,应记录保养维护事项,并每日记录各洗涤槽洗涤循环水量及废水排放流量。 C.4 冷凝装置,应每月记录冷凝液量及每日记录气体出口温度、冷凝剂出口温度。 C.5 吸附装置,应记录吸附剂种类、更换/再生周期、更换量,并每日记录操作温度。
C.6 生物处理设施,应记录保养维护事项,以确保该设施的状态适合生物生长代谢,并每日记录处理气体风量、进口温度及出口相对湿度。
C.7 热力燃烧装置,应每日记录燃烧温度和烟气停留时间。
C.8 催化燃烧装置,应记录催化剂种类、催化剂床更换日期,并每日记录催化剂床进、出口气体温度和停留时间。
C.9 其他污染控制设备,应记录保养维护事项,并每日记录主要操作参数。 C.10 记录应至少保存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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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空气和废气监测分析方法》编委会.空气和废气监测分析方法.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3,第四版。
[2] 《大气固定源的采样和分析》编委会.大气固定源的采样和分析.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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