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推定原则的具体内容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经法定程序判决有罪之前,应当假定或认定为无罪的人;由控诉方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否则不得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有合理的怀疑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就要以无罪论处。其核心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无罪推定原则在现代刑事诉讼程序中有诸多方面的要求和衍生的次原则和刑事诉讼规则,具体包括以下四个最基本的诉讼程序规则:
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判决的定罪权属于审判机关,即法院。 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享有法定的沉默权。
第三、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的举证责任应由控诉方承担。
第四、疑罪从无,疑案作有利于被告的处理。
符合有罪推定的条文
(1)第12 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2)根据诉讼的阶段性,将起诉前的被追诉人称为犯罪嫌疑人,起诉后称为被告人,这不单纯是一种称谓的变化,而是对不同诉讼阶段被指控犯罪的人的身份更科学的规范, 增强了对刑事被追诉者诉讼主体身份的理性认识。这表明受追诉者在诉讼程序上具有主体地位可以平等地、富有创造性地参与诉讼,并影响判决结果。司法机关对一起案件的立案、侦查中的拘留、逮捕甚至提起公诉,证明标准是逐步提高的,将犯罪嫌疑人确认为被告人需要具备法定的条件。(3)取消免予起诉制度,扩大不起诉范围。长期以来,检察机关所实行的免予起诉制度是以确认犯罪嫌疑人有罪为前提的,这实际上是未经法院审判而由检察机关定罪,根本不符合无罪推定原则,也破坏了我国审判机关的宪法原则。与此同时,除了《刑事诉讼法》第142 条规定的绝对不起诉或者相对不起诉情况外《刑事诉讼法》第140 条第4 款还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样就扩大了检察机关不起诉范围,这是无罪推定原则“疑罪从无”的一种表现。(4)加强了人民检察院作为控诉方的举证责任。第140条、第155条、第157条规定控诉机关必须用确实充分的证据来支持其对被告人的指控,而被告人不负有举证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5)增加无罪判决种类,体现了有利被告原则。《刑事诉讼法》第162 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此外,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其它新规定,如对强制措施的修改,收容审查问题的解决,律师的提前介人,庭前审查由事实审向程序审的转化,庭审模式的改革,公诉人负举证责任等,都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都是对无罪推定精神的合理吸收,有利于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公正、民主、科学。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得以贯彻,这是我们应该感到欣慰的。但是,我国在规定无罪推定制度上,同国外比较则有所保留。笔者认为其主要原因一是中国古代传统法律制度中,刑事司法采取有罪推定的原则,传统的侦查、审判观念根深蒂固,一时不能得到改变。二是意识形态理论的影响,曾有观点指出,
“封建社会采取有罪推定的原则,资产阶级针对有罪推定提出了无罪推定。我们坚决反对有罪推定,但也不是西方国家那种无罪推定,而是以客观事实为根据。中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法院判决有罪前推定为无罪。因为,如果这样规定,在法院判决前推定为无罪,那侦查机关为什么还要进行侦查?为什么还要采取强制措施?既然推定为无罪,那么检察机关为什么有的还要审查起诉?!法院为什么还要开庭审理?!我们坚持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在法院判决有罪前,不能说是罪犯,但也不能说就没有犯罪嫌疑,而是实事求是,进行侦查,客观地依法收集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各种证据,是否犯罪,最后由法院根据事实来审判确定。”[ix]三是长期以来,刑事诉讼价值取向侧重于控制和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致使许多制度的设计简单、粗糙、不合理,忽视了对涉讼公民的人权等相关权益的保护。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贯彻无罪推定原则时体现出与无罪推定原则的背离,其主要表现在:
第一、《刑事诉讼法》第12 条规定不符合无罪推定的国际标准。
第二、《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
第三、《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第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未能充分行使。
第五、《刑事诉讼法》第162 条第3 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此条旨在确定“疑罪从无原则”。
由于我国侧重保护被告人利益的出发点与我国刑事诉讼打击犯罪目的的矛盾性,刑事诉讼法对无罪推定实质内容的部分吸收。
罪推定原则的具体内容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经法定程序判决有罪之前,应当假定或认定为无罪的人;由控诉方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否则不得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有合理的怀疑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就要以无罪论处。其核心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无罪推定原则在现代刑事诉讼程序中有诸多方面的要求和衍生的次原则和刑事诉讼规则,具体包括以下四个最基本的诉讼程序规则:
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判决的定罪权属于审判机关,即法院。 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享有法定的沉默权。
第三、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的举证责任应由控诉方承担。
第四、疑罪从无,疑案作有利于被告的处理。
符合有罪推定的条文
(1)第12 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2)根据诉讼的阶段性,将起诉前的被追诉人称为犯罪嫌疑人,起诉后称为被告人,这不单纯是一种称谓的变化,而是对不同诉讼阶段被指控犯罪的人的身份更科学的规范, 增强了对刑事被追诉者诉讼主体身份的理性认识。这表明受追诉者在诉讼程序上具有主体地位可以平等地、富有创造性地参与诉讼,并影响判决结果。司法机关对一起案件的立案、侦查中的拘留、逮捕甚至提起公诉,证明标准是逐步提高的,将犯罪嫌疑人确认为被告人需要具备法定的条件。(3)取消免予起诉制度,扩大不起诉范围。长期以来,检察机关所实行的免予起诉制度是以确认犯罪嫌疑人有罪为前提的,这实际上是未经法院审判而由检察机关定罪,根本不符合无罪推定原则,也破坏了我国审判机关的宪法原则。与此同时,除了《刑事诉讼法》第142 条规定的绝对不起诉或者相对不起诉情况外《刑事诉讼法》第140 条第4 款还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样就扩大了检察机关不起诉范围,这是无罪推定原则“疑罪从无”的一种表现。(4)加强了人民检察院作为控诉方的举证责任。第140条、第155条、第157条规定控诉机关必须用确实充分的证据来支持其对被告人的指控,而被告人不负有举证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5)增加无罪判决种类,体现了有利被告原则。《刑事诉讼法》第162 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此外,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其它新规定,如对强制措施的修改,收容审查问题的解决,律师的提前介人,庭前审查由事实审向程序审的转化,庭审模式的改革,公诉人负举证责任等,都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都是对无罪推定精神的合理吸收,有利于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公正、民主、科学。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得以贯彻,这是我们应该感到欣慰的。但是,我国在规定无罪推定制度上,同国外比较则有所保留。笔者认为其主要原因一是中国古代传统法律制度中,刑事司法采取有罪推定的原则,传统的侦查、审判观念根深蒂固,一时不能得到改变。二是意识形态理论的影响,曾有观点指出,
“封建社会采取有罪推定的原则,资产阶级针对有罪推定提出了无罪推定。我们坚决反对有罪推定,但也不是西方国家那种无罪推定,而是以客观事实为根据。中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法院判决有罪前推定为无罪。因为,如果这样规定,在法院判决前推定为无罪,那侦查机关为什么还要进行侦查?为什么还要采取强制措施?既然推定为无罪,那么检察机关为什么有的还要审查起诉?!法院为什么还要开庭审理?!我们坚持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在法院判决有罪前,不能说是罪犯,但也不能说就没有犯罪嫌疑,而是实事求是,进行侦查,客观地依法收集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各种证据,是否犯罪,最后由法院根据事实来审判确定。”[ix]三是长期以来,刑事诉讼价值取向侧重于控制和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致使许多制度的设计简单、粗糙、不合理,忽视了对涉讼公民的人权等相关权益的保护。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贯彻无罪推定原则时体现出与无罪推定原则的背离,其主要表现在:
第一、《刑事诉讼法》第12 条规定不符合无罪推定的国际标准。
第二、《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
第三、《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第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未能充分行使。
第五、《刑事诉讼法》第162 条第3 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此条旨在确定“疑罪从无原则”。
由于我国侧重保护被告人利益的出发点与我国刑事诉讼打击犯罪目的的矛盾性,刑事诉讼法对无罪推定实质内容的部分吸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