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安全保障义务
——如何看待上海银河宾馆一案中宾馆之责任
所谓安全保障义务,在我国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首次得到确认。“司法解释”第6条共分两款,分别规定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及责任的承担。其第1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第2款则规定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损害,本来就应该第三人,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他也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以他要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就陆陆续续把“司法解释”第六条稍作“改造”即变成了现在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之责任定性为侵权责任。当然,《侵权法》规定违反义务之责任必然是侵权责任,但深究安全保障义务之性质,继而探讨违反而对应之义务,却发现其实质并非如此。
在上海银河宾馆一案中,受害人入住银河宾馆,在入住期间数次受到第三人跟踪,并在客房内被抢劫杀害。犯罪分子在随后的刑事判决中被判以死刑,因其无法偿付受害人之损失,受害人父母遂将上海银河宾馆列为被告诉至法院。原告的控诉逻辑如下:在银河宾馆的大堂上,挂有一横幅,写有“本饭店设有24小时保安服务,绝对保证客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的字样。控方认为这种表述是对入住客人的安全保证承诺,而客人的入住行为默认接收此种承诺,组成了承诺与接收承诺的合意,此项质量服务承诺遂成了合同条款,而现在,宾馆未能履行其安全保证之承诺,造成客人死亡和钱财损失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的论述逻辑,简而概之,即为上海银河宾馆未履行合同条款,理应承担责任,这种责任实为《合同法》所及之违约责任。从现在所学的债法中所及的义务群中去找寻,似乎此种安全保障义务与附随义务之性质最为接近。所谓附属义务,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辅助实现债权人之给付利益或周全保护债权人之人身或其财产利益,债务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应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等给付义务以外之义务。它是附随于给付义务的义务,合同的给付义务确定之后,附随义务方可随之存在。我国《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条即是对履行中附随义务作出的规定。该条虽未明确将保护义务纳入其中,但解释上包含保护义务似为理所应当。因为,从功能上看,附随义务之目的体现在两方面,一是使债权人的给付利益获最大可能的满足,即辅助功能;二是维护对方人身或财产的利益,
即保护功能。
但我对这种看法持有不同的看法。我认为附随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而非体现较高商业道德标准的义务。有人认为附随义务在多数情况之下是不在当事人间逐一商榷并达成合意的,此种义务的履行有赖于债务人一方的道德诚信水平。但是我们不难发现,实质上附随义务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很多牵涉到附随义务的合同,是当事人间互谋利益之结果,虽然法律不会主动干涉合同利益互换之平等性(此处不做对显失公平之特殊情况的考虑),但是市场经济的性质决定了“无信者亦无利”,很多情况下,当事人是在不知其负有此种附随义务的情况下履行的,当然他们仅是对行规的遵守,以便获取长足的利益,如果将此种行为列为践行较高商业道德标准的范例实有不妥。既然附随义务不是体现较高商业道德标准的义务,那么对此种义务的履行也与履行合同中的主义务的道德属性别无二致。客人入住宾馆,宾馆负有对其人身和财产的保护义务,在消费者和社会一般观念看来皆是毫无疑问的,此种安全保障义务也并非体现了宾馆营业者的高尚的品德,而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从这一方面来说,这种安全保障义务符合了附随义务这一性质。但是着眼于附随义务的功能,又会发现些许疑惑。保障入住宾馆客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可以说是“使债权人的给付利益获最大可能的满足”,但是对于第二项功能,我认为它不是附属义务的功能,而应当是辅助合同中维护对方人身财产利益之主义务。客人入住宾馆,无非是要享受住宿等方面的利益,但是如果弃客人安危不顾的宾馆还会有人入住么?显然,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能力的直接决定了此项服务合同订立能否成功,那么保障入住客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理应归为合同中的主义务,而非附随义务。虽然我将此种安全保障义务归类为主义务,但并不是说如果此种义务未在合同中声明,或当事人间未就此达成合意,或当事人通过商榷的方式免除此种义务,则安全保障义务即不存在。根据我的上述描述,此种义务之性质、功能及保护之必要性均与其他主义务相当,甚至远在之上,那么对其要求自然也要高于一般的主义务,以保障债务人履行义务之有效性。
以上是就《合同法》所了解之内容所做的阐述,下面我将就《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这一案例进行分析。
如文章开篇所述,引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将第三人侵害造成某些营业场所对客人之安全保障义务不达的责任定为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显然,上海银河宾馆一案符合第2款所列情况。但是我觉得在引用《侵权责任法》此项条款前应当澄清
这样几个问题。如前文所述,客人与宾馆订立合同,而安全保障义务依其性质应当归属于主合同义务的一种,违反此种义务的结果是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作为侵权的成立需要基本构成要件:侵权行为、权益受损之结果、行为不法性、行为与权益受损之结果的因果关系。首先,侵权行为非宾馆等条款所列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所为,而是第三人所为,既然非其所为更不必提及不法性。根据侵权的基本原理似乎由宾馆承担第三人侵害的补充责任是说不通的,但是如果将宾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之不作为看作是侵权行为,又好像能够解释的通。但在考虑行为与权益受损之结果的因果关系时,却不能忽略这样的事实:即使宾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是如果没有匪徒抢劫、杀人之行为,受害人被杀、财物被劫的结果还会发生么?答案是否定的,究其原因,匪徒抢劫、杀人之行为是导致受害人死亡、财物受损的最直接原因,宾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之不作为是间接原因,若无前者的存在仅有后者,是无法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这不符合《侵权责任法》所及之因果关系。
既然这样的适用有违《侵权责任法》的基本体系和原理,那么为什么还要将此明文列入其中呢?据我分析有如下几个原因:
1.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像本案例中出现的情况,犯罪分子或因判
刑,或因家境窘困无力偿付巨额的赔偿金,受害人追讨赔偿无果。为
了彰显法律之公平公正,填补受害人之损失,同时与《侵权责任法》
之原则相符合。
2.
3.
此种设计符合社会一般理念,与道德价值取向向适应。 督促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增加对他人安全保障的注意,促进和谐。
浅论安全保障义务
——如何看待上海银河宾馆一案中宾馆之责任
所谓安全保障义务,在我国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首次得到确认。“司法解释”第6条共分两款,分别规定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及责任的承担。其第1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第2款则规定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损害,本来就应该第三人,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他也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以他要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就陆陆续续把“司法解释”第六条稍作“改造”即变成了现在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之责任定性为侵权责任。当然,《侵权法》规定违反义务之责任必然是侵权责任,但深究安全保障义务之性质,继而探讨违反而对应之义务,却发现其实质并非如此。
在上海银河宾馆一案中,受害人入住银河宾馆,在入住期间数次受到第三人跟踪,并在客房内被抢劫杀害。犯罪分子在随后的刑事判决中被判以死刑,因其无法偿付受害人之损失,受害人父母遂将上海银河宾馆列为被告诉至法院。原告的控诉逻辑如下:在银河宾馆的大堂上,挂有一横幅,写有“本饭店设有24小时保安服务,绝对保证客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的字样。控方认为这种表述是对入住客人的安全保证承诺,而客人的入住行为默认接收此种承诺,组成了承诺与接收承诺的合意,此项质量服务承诺遂成了合同条款,而现在,宾馆未能履行其安全保证之承诺,造成客人死亡和钱财损失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的论述逻辑,简而概之,即为上海银河宾馆未履行合同条款,理应承担责任,这种责任实为《合同法》所及之违约责任。从现在所学的债法中所及的义务群中去找寻,似乎此种安全保障义务与附随义务之性质最为接近。所谓附属义务,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辅助实现债权人之给付利益或周全保护债权人之人身或其财产利益,债务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应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等给付义务以外之义务。它是附随于给付义务的义务,合同的给付义务确定之后,附随义务方可随之存在。我国《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条即是对履行中附随义务作出的规定。该条虽未明确将保护义务纳入其中,但解释上包含保护义务似为理所应当。因为,从功能上看,附随义务之目的体现在两方面,一是使债权人的给付利益获最大可能的满足,即辅助功能;二是维护对方人身或财产的利益,
即保护功能。
但我对这种看法持有不同的看法。我认为附随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而非体现较高商业道德标准的义务。有人认为附随义务在多数情况之下是不在当事人间逐一商榷并达成合意的,此种义务的履行有赖于债务人一方的道德诚信水平。但是我们不难发现,实质上附随义务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很多牵涉到附随义务的合同,是当事人间互谋利益之结果,虽然法律不会主动干涉合同利益互换之平等性(此处不做对显失公平之特殊情况的考虑),但是市场经济的性质决定了“无信者亦无利”,很多情况下,当事人是在不知其负有此种附随义务的情况下履行的,当然他们仅是对行规的遵守,以便获取长足的利益,如果将此种行为列为践行较高商业道德标准的范例实有不妥。既然附随义务不是体现较高商业道德标准的义务,那么对此种义务的履行也与履行合同中的主义务的道德属性别无二致。客人入住宾馆,宾馆负有对其人身和财产的保护义务,在消费者和社会一般观念看来皆是毫无疑问的,此种安全保障义务也并非体现了宾馆营业者的高尚的品德,而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从这一方面来说,这种安全保障义务符合了附随义务这一性质。但是着眼于附随义务的功能,又会发现些许疑惑。保障入住宾馆客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可以说是“使债权人的给付利益获最大可能的满足”,但是对于第二项功能,我认为它不是附属义务的功能,而应当是辅助合同中维护对方人身财产利益之主义务。客人入住宾馆,无非是要享受住宿等方面的利益,但是如果弃客人安危不顾的宾馆还会有人入住么?显然,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能力的直接决定了此项服务合同订立能否成功,那么保障入住客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理应归为合同中的主义务,而非附随义务。虽然我将此种安全保障义务归类为主义务,但并不是说如果此种义务未在合同中声明,或当事人间未就此达成合意,或当事人通过商榷的方式免除此种义务,则安全保障义务即不存在。根据我的上述描述,此种义务之性质、功能及保护之必要性均与其他主义务相当,甚至远在之上,那么对其要求自然也要高于一般的主义务,以保障债务人履行义务之有效性。
以上是就《合同法》所了解之内容所做的阐述,下面我将就《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这一案例进行分析。
如文章开篇所述,引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将第三人侵害造成某些营业场所对客人之安全保障义务不达的责任定为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显然,上海银河宾馆一案符合第2款所列情况。但是我觉得在引用《侵权责任法》此项条款前应当澄清
这样几个问题。如前文所述,客人与宾馆订立合同,而安全保障义务依其性质应当归属于主合同义务的一种,违反此种义务的结果是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作为侵权的成立需要基本构成要件:侵权行为、权益受损之结果、行为不法性、行为与权益受损之结果的因果关系。首先,侵权行为非宾馆等条款所列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所为,而是第三人所为,既然非其所为更不必提及不法性。根据侵权的基本原理似乎由宾馆承担第三人侵害的补充责任是说不通的,但是如果将宾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之不作为看作是侵权行为,又好像能够解释的通。但在考虑行为与权益受损之结果的因果关系时,却不能忽略这样的事实:即使宾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是如果没有匪徒抢劫、杀人之行为,受害人被杀、财物被劫的结果还会发生么?答案是否定的,究其原因,匪徒抢劫、杀人之行为是导致受害人死亡、财物受损的最直接原因,宾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之不作为是间接原因,若无前者的存在仅有后者,是无法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这不符合《侵权责任法》所及之因果关系。
既然这样的适用有违《侵权责任法》的基本体系和原理,那么为什么还要将此明文列入其中呢?据我分析有如下几个原因:
1.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像本案例中出现的情况,犯罪分子或因判
刑,或因家境窘困无力偿付巨额的赔偿金,受害人追讨赔偿无果。为
了彰显法律之公平公正,填补受害人之损失,同时与《侵权责任法》
之原则相符合。
2.
3.
此种设计符合社会一般理念,与道德价值取向向适应。 督促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增加对他人安全保障的注意,促进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