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权出质登记试行办法
为规范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权出质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以持有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权出质,可以申请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出质登记。
第二条 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包括: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出质股权所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名称;
(三)出质股权的数额。
第三条 申请出质登记的股权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的股权。对于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股权,在解除冻结之前,不得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出质人不得将股权出质给信用合作联社。
第四条 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权股权持有人向工商部门申请出质登记的,应当先取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会批准。
第五条 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提出。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可以由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单方提出。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质权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出质股权权能的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股权证及复印件(加盖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印章);
(三)信用合作联社理事会同意出质的文件。
(四)质权合同;
(五)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出质人、质权人属于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属于法人的加盖法人印章,下同);
(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七条 出质股权数额变更,以及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更改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申请股权出质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权出质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有关登记事项变更的证明文件。属于出质股权数额变更的,提交质权合同修正案或者补充合同;属于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名称更改的,提交姓名或者名称更改的证明文件和更改后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九条 出现主债权消灭、质权实现、质权人放弃质权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导致质权消灭的,应当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条 申请股权出质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权出质注销登记申请书》。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十一条 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申请办理撤销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权出质撤销登记申请书》;
(二)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文件;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并发给登记通知书。通知书加盖登记机关的股权出质登记专用章。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将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完整、准确地记载于股权出质登记簿,并依法公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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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权出质登记试行办法
为规范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权出质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以持有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权出质,可以申请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出质登记。
第二条 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包括: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出质股权所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名称;
(三)出质股权的数额。
第三条 申请出质登记的股权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的股权。对于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股权,在解除冻结之前,不得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出质人不得将股权出质给信用合作联社。
第四条 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权股权持有人向工商部门申请出质登记的,应当先取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会批准。
第五条 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提出。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可以由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单方提出。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质权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出质股权权能的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股权证及复印件(加盖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印章);
(三)信用合作联社理事会同意出质的文件。
(四)质权合同;
(五)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出质人、质权人属于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属于法人的加盖法人印章,下同);
(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七条 出质股权数额变更,以及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更改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申请股权出质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权出质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有关登记事项变更的证明文件。属于出质股权数额变更的,提交质权合同修正案或者补充合同;属于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名称更改的,提交姓名或者名称更改的证明文件和更改后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九条 出现主债权消灭、质权实现、质权人放弃质权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导致质权消灭的,应当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条 申请股权出质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权出质注销登记申请书》。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十一条 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申请办理撤销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权出质撤销登记申请书》;
(二)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文件;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并发给登记通知书。通知书加盖登记机关的股权出质登记专用章。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将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完整、准确地记载于股权出质登记簿,并依法公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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