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的起源
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表现为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世界各国为维护宪法权威,保证宪法实施,保障公民宪法权利,都确立了相应的宪法监督制度。从监督主体划分,主要有三种模式:立法机关监督制、司法机关监督制、宪法法院监督制。而现代意义的宪法监督制度起源于美国,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开创了由其审查联邦国会制定的法律是否违宪的先例。
下面就把此案及其判决做一介绍:
一、 案情简介:
1801年1月20日,即将下台的亚当斯总统,任命刚上任不久的国务卿马歇尔出任联邦最高法院院长;同年3月2日,又任命了42名郡治安法官。对这42名法官的任命在3月3日午夜以前经参议院同意、总统签署,马歇尔国务卿盖印后生效。这就是所谓的“子夜治安法官”。任命状在当晚大部分被及时送达,但另有部分任命状,由于当时的交通及通讯条件,在仓促之间未能发出。
1801年3月4日,总统换届交接,新总统杰弗逊上任,且新老总统分属不同党派。因新总统对此种做法早已深感气愤,此时又恰有17份任命状仍滞留在国务院,便立即指令他的国务卿麦迪逊拒绝发送滞留的任命状,并把任命状如同废纸一样的处理了。
麦迪逊拒发任命状,自然引起了已收到法官任命但未接到任命状的人的不满,治安法官马伯里便是其中一个。1803年他与其他3人一起以1789年的司法条例〈Judiciary Act of 1789〉13条的规定,即“联邦最高法院有权对合众国公职人员发布职务执行令状”为依据,具状要求新总统杰弗逊及国务卿麦迪逊交出任命状,而向最高法院提出起诉。(当时的政治、历史背景略)
二、 法官判决摘要:
对于此案,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写下了著名的长篇判词:“法院在审查本案的过程中,考虑和决定了以下问题:第一,申请人是否有权利得到他所要求的任命状?第二,如果他有这个权利并且这一权利受到了侵犯,那么美国的法律能否为他提供法律上的救济?第三,如果法律确实应当为申请人提供救济,那么是否应由法院发出强制执行令?” “对于第一个问题,本法院认为,任命状一经总统签署,任命即为做出;一经国务卿加盖合众国国玺,任命状即为完成。既然马伯里先生的任命状已由总统签署,并且由国务卿加盖了国玺,那么他就已经被任命了。因为创设该职位的法律赋予该官员任期5年,有不受行政机关干涉的权利,所以这项任命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赋予该官员各项法律上的权利应受他的国家的法律的保护。最高法院认为,阻碍马伯里的任命的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且是侵犯法律权利的行为。”
马歇尔对第二个问题的回答是:“民事自由权的真正实质当然包含一切人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法律保护的权利,政府的首要责任之一就是提供这种保护。美利坚合众国政府被宣称为法制政府,而非人治政府。如果它的法律对于侵犯所赋予的法律权利不提供救济,它当然就配不上这个高尚的称号。本院认为,马伯里有权利得到任命状;拒发任命状侵犯了他的权利,他的国家的法律为此应当对他提供救济。”这便引出了第三个问题:如果法律应当给他以救济,那么应当如何给予救济呢?是否应当由联邦最高法院向国务卿麦迪逊发出原告所请求的强制执行令?马歇尔认为这一问题取决于法院的权力范围以及原告请求的性质。
马歇尔认为:“马伯里请求下达强制执行令,那么法院就必须调查国务卿不给他送达任命状的理由,那就涉及到行政权,行政首长的自由裁量权,涉及到政治问题。行政首脑的行为的合法性是否可以在法院受到审查,必须以该行为的性质而定。”
“根据合众国宪法,总统被授予某些重要的政治权力,在行使其权力时,他运用其自由裁量权,并且仅仅以其政治品质对他的国家负责以及对他的良心负责。为有助于总统履行这些职责,总统被授权任命特定官员,这些官员根据总统的授权行事,并执行总统的命令。在这种情况下,官员们的行为就是总统的行为,无论对于运用行政裁量权的行为方式持何种态度,仍然不存在也不能存在控制裁量权的权力。这种行政裁量权力的主体是政治性的,他们尊重国家,而不是尊重个人权利;他们被授予执行的权力,执行的决定是确定的。”马歇尔接着指出:“考虑到建立外交部门的法案,上述观察的适用便可以理解。由于国务卿的职责是由该法案决定,该官员就是具体执行总统的意志。该官员只是使总统的意志得以传达的机关,他的决定也就等于总统的决定。作为官员,其行政行为从来不能被法院审查。”“法院的惟一职责是裁决个人权利,而不应调查行政部门或行政官员是如何运用自由裁量权履行其职责的问题。这种问题在性质上是政治问题,根据宪法和法律应由行政部门处理,不应由法院审理。”
但是,在本案中马伯里等人主张权利救济的法律依据是美国《1789年司法法》第13条。它规定,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有权针对政府官员下达强制执行令。如根据这一法律规定,并基于当事人马伯里的请求,最高法院似乎可以并且应当发布强制令。显然马歇尔的上述推论与《司法法》13条的规定出现矛盾。然而,马歇尔机智地解决了这一问题并坚持了自己的主张。他认为,如果按照13条向国务卿麦迪逊发出强制令,则违反了美国宪法的规定。美国宪法第3条第2款规定:“在一切有关大使、公使、领事以及州为一方当事人的案件,最高法院有初审管辖权。在上述所有其他案件中,最高法院有关于法律和事实的上诉管辖权,但须依照国会所定的例外和规程。”马歇尔认为,“马伯里的请求属于宪法所指的‘其他案件’,也就是说,最高法院对此种案件只有上诉管辖权,没有初审管辖权。因此,由建立合众国法院体系的法律赋予最高法院向政府官员发出强制执行令的权力,显然没有得到宪法的授权。”在这里,马歇尔挟宪法以自重,排斥了《1789年司法法》的违宪规定。
三、违宪的法律不是法律
马歇尔接着引出了一个极有价值的宪法问题----一部违宪的国会立法是否成为国家的法律?
他在判词中这样写道:“一件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是否可以成为国家的法律,这是一个对合众国有着深远意义的问题”
“立法机关的权力是限定的和有限制的,并且这些限制不得被误解或忘却。宪法是成文的,出于什么目的对权力加以限制,又是出于何种目的对这些限制要予以明文规定?假如这些限制随时有可能被所限制者超越,假如这些限制没有约束所限制的人,假如所禁止的行为和允许的行为同样被遵守,则有限政府和无限权利之间的区别就消失了。这是一个显而易见的道理,要么宪法制约任何与之相抵触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要么立法机关可以以普通法律改变宪法。“
“在这两种选择之间没有中间道路。宪法要么是优先的至高无上的法律,不得以普通立法改变;要么与普通立法法案处于同等的地位,象其他法律一样,立法机关可以随时加以修改。“
“当然,所有制定成文宪法的人们都是要想制定国家的根本的和最高的法律,因此,一切这种政府的理论必定是:与宪法相抵触的立法机关法案是无效的。“
(四)阐明法律的意义是司法机关的职责
既然违宪的法律无效,法官就不能适用它,那么,这又必然涉及到另一个基本的宪法问题,即谁有权认定法律是什么和确认违宪的法律?马歇尔认为这一权力
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的起源
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表现为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世界各国为维护宪法权威,保证宪法实施,保障公民宪法权利,都确立了相应的宪法监督制度。从监督主体划分,主要有三种模式:立法机关监督制、司法机关监督制、宪法法院监督制。而现代意义的宪法监督制度起源于美国,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开创了由其审查联邦国会制定的法律是否违宪的先例。
下面就把此案及其判决做一介绍:
一、 案情简介:
1801年1月20日,即将下台的亚当斯总统,任命刚上任不久的国务卿马歇尔出任联邦最高法院院长;同年3月2日,又任命了42名郡治安法官。对这42名法官的任命在3月3日午夜以前经参议院同意、总统签署,马歇尔国务卿盖印后生效。这就是所谓的“子夜治安法官”。任命状在当晚大部分被及时送达,但另有部分任命状,由于当时的交通及通讯条件,在仓促之间未能发出。
1801年3月4日,总统换届交接,新总统杰弗逊上任,且新老总统分属不同党派。因新总统对此种做法早已深感气愤,此时又恰有17份任命状仍滞留在国务院,便立即指令他的国务卿麦迪逊拒绝发送滞留的任命状,并把任命状如同废纸一样的处理了。
麦迪逊拒发任命状,自然引起了已收到法官任命但未接到任命状的人的不满,治安法官马伯里便是其中一个。1803年他与其他3人一起以1789年的司法条例〈Judiciary Act of 1789〉13条的规定,即“联邦最高法院有权对合众国公职人员发布职务执行令状”为依据,具状要求新总统杰弗逊及国务卿麦迪逊交出任命状,而向最高法院提出起诉。(当时的政治、历史背景略)
二、 法官判决摘要:
对于此案,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写下了著名的长篇判词:“法院在审查本案的过程中,考虑和决定了以下问题:第一,申请人是否有权利得到他所要求的任命状?第二,如果他有这个权利并且这一权利受到了侵犯,那么美国的法律能否为他提供法律上的救济?第三,如果法律确实应当为申请人提供救济,那么是否应由法院发出强制执行令?” “对于第一个问题,本法院认为,任命状一经总统签署,任命即为做出;一经国务卿加盖合众国国玺,任命状即为完成。既然马伯里先生的任命状已由总统签署,并且由国务卿加盖了国玺,那么他就已经被任命了。因为创设该职位的法律赋予该官员任期5年,有不受行政机关干涉的权利,所以这项任命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赋予该官员各项法律上的权利应受他的国家的法律的保护。最高法院认为,阻碍马伯里的任命的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且是侵犯法律权利的行为。”
马歇尔对第二个问题的回答是:“民事自由权的真正实质当然包含一切人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法律保护的权利,政府的首要责任之一就是提供这种保护。美利坚合众国政府被宣称为法制政府,而非人治政府。如果它的法律对于侵犯所赋予的法律权利不提供救济,它当然就配不上这个高尚的称号。本院认为,马伯里有权利得到任命状;拒发任命状侵犯了他的权利,他的国家的法律为此应当对他提供救济。”这便引出了第三个问题:如果法律应当给他以救济,那么应当如何给予救济呢?是否应当由联邦最高法院向国务卿麦迪逊发出原告所请求的强制执行令?马歇尔认为这一问题取决于法院的权力范围以及原告请求的性质。
马歇尔认为:“马伯里请求下达强制执行令,那么法院就必须调查国务卿不给他送达任命状的理由,那就涉及到行政权,行政首长的自由裁量权,涉及到政治问题。行政首脑的行为的合法性是否可以在法院受到审查,必须以该行为的性质而定。”
“根据合众国宪法,总统被授予某些重要的政治权力,在行使其权力时,他运用其自由裁量权,并且仅仅以其政治品质对他的国家负责以及对他的良心负责。为有助于总统履行这些职责,总统被授权任命特定官员,这些官员根据总统的授权行事,并执行总统的命令。在这种情况下,官员们的行为就是总统的行为,无论对于运用行政裁量权的行为方式持何种态度,仍然不存在也不能存在控制裁量权的权力。这种行政裁量权力的主体是政治性的,他们尊重国家,而不是尊重个人权利;他们被授予执行的权力,执行的决定是确定的。”马歇尔接着指出:“考虑到建立外交部门的法案,上述观察的适用便可以理解。由于国务卿的职责是由该法案决定,该官员就是具体执行总统的意志。该官员只是使总统的意志得以传达的机关,他的决定也就等于总统的决定。作为官员,其行政行为从来不能被法院审查。”“法院的惟一职责是裁决个人权利,而不应调查行政部门或行政官员是如何运用自由裁量权履行其职责的问题。这种问题在性质上是政治问题,根据宪法和法律应由行政部门处理,不应由法院审理。”
但是,在本案中马伯里等人主张权利救济的法律依据是美国《1789年司法法》第13条。它规定,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有权针对政府官员下达强制执行令。如根据这一法律规定,并基于当事人马伯里的请求,最高法院似乎可以并且应当发布强制令。显然马歇尔的上述推论与《司法法》13条的规定出现矛盾。然而,马歇尔机智地解决了这一问题并坚持了自己的主张。他认为,如果按照13条向国务卿麦迪逊发出强制令,则违反了美国宪法的规定。美国宪法第3条第2款规定:“在一切有关大使、公使、领事以及州为一方当事人的案件,最高法院有初审管辖权。在上述所有其他案件中,最高法院有关于法律和事实的上诉管辖权,但须依照国会所定的例外和规程。”马歇尔认为,“马伯里的请求属于宪法所指的‘其他案件’,也就是说,最高法院对此种案件只有上诉管辖权,没有初审管辖权。因此,由建立合众国法院体系的法律赋予最高法院向政府官员发出强制执行令的权力,显然没有得到宪法的授权。”在这里,马歇尔挟宪法以自重,排斥了《1789年司法法》的违宪规定。
三、违宪的法律不是法律
马歇尔接着引出了一个极有价值的宪法问题----一部违宪的国会立法是否成为国家的法律?
他在判词中这样写道:“一件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是否可以成为国家的法律,这是一个对合众国有着深远意义的问题”
“立法机关的权力是限定的和有限制的,并且这些限制不得被误解或忘却。宪法是成文的,出于什么目的对权力加以限制,又是出于何种目的对这些限制要予以明文规定?假如这些限制随时有可能被所限制者超越,假如这些限制没有约束所限制的人,假如所禁止的行为和允许的行为同样被遵守,则有限政府和无限权利之间的区别就消失了。这是一个显而易见的道理,要么宪法制约任何与之相抵触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要么立法机关可以以普通法律改变宪法。“
“在这两种选择之间没有中间道路。宪法要么是优先的至高无上的法律,不得以普通立法改变;要么与普通立法法案处于同等的地位,象其他法律一样,立法机关可以随时加以修改。“
“当然,所有制定成文宪法的人们都是要想制定国家的根本的和最高的法律,因此,一切这种政府的理论必定是:与宪法相抵触的立法机关法案是无效的。“
(四)阐明法律的意义是司法机关的职责
既然违宪的法律无效,法官就不能适用它,那么,这又必然涉及到另一个基本的宪法问题,即谁有权认定法律是什么和确认违宪的法律?马歇尔认为这一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