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9号)
《河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6月18日省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
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河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所辖的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
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
他个人。
第三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第六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适用税额幅度如下:(一)石家庄、唐山、邯郸市市区,三元至十五元;(二)承德、张家口、秦皇岛、廊坊、保定、沧州、衡水、邢台市市区,三元至十二元;(三)县级市市
区,二元至九元;(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一元五角至六元。
设区市市区、县级市市区、县城、建制镇的范围,依照行政区划确定。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本办法第六条确定的适用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其中,经济落后地区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
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最低适用税额的百分之三十。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纳税人应当于每年3月、6月、9月、12月的1日至
10日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本季度的土地使用税。
未缴纳2007年1月至6月土地使用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外s国企业和已经按原适用税额标准缴纳2007年1月至6月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于2007年9月1日至10日,补缴2007年1月至6月
的土地使用税或者差额税款。
第九条 纳税人占用的土地跨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市、区)行政区的,应当按占用的土地面积分
别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土地权属争议未解决的,土地使用税暂由土地的实际使用人或者占有人申报缴纳。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条例》及本办法
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和1997年10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的通
知》同时废止。
张家口市地方税务局 转发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 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各县、区地方税务局: 现将《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冀地税函〔2007〕209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接省局通知,我市上报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已经省政府批准,待接到省局正式文件后将及时转发,请各单位按省政府确定的有关税额标准做好征收管理工作。省政府批准的税额标准如下: (一)市区税额标准 市区(含宣化区、下花园区)划分为三个地段等级,年税额标准为:一级地段12元/平方米;二级地段8元/平方米;三级地段3元/平方米。 (二)各县税额标准 各县(除怀来县外)划分为县城、镇、镇所辖的村三个等级,年税额标准为:县城3元/平方米、镇2元/平方米、镇所辖的村1元/平方米。 (三)怀来县税额标准 1.沙城镇(县城)行政区划范围内城镇土地使用税年税额标准为3元/平方米。 2.除沙城镇外其他建制镇行政区划范围内城镇土地使用税年税额标准为2元/平方米。 (四)察北管理区、塞北管理区原征税范围不变,年税额标准为3元/平方米。 二、在原规定征税范围区域内的纳税人(含涉外企业)应于2007年10月15日前按新税额标准补缴1至9月份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征收区域范围调整后新纳入征税范围的纳税人(含涉外企业)从2007年7月1日起按新税额标准计算征税,并于2007年10月15日前补缴7至9月份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考虑到由于有关文件下发的时间较晚,已过上个季度征期,且临近年终,可以一次性征收全年税款。 三、此项工作时间紧、任务重,各单位要搞好对纳税人的政策宣传和本单位人员的业务培训,确保税款于10月15日前足额入库。 四、在政策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市局(税政三科)。 二??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张家口市地方税务局办公室 2007年9月21日印发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 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各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河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现行规定,现就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纳税辅导问题。各市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河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规定,做好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辅导工作,特别要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新纳入征税范围的纳税人的纳税辅导工作,确保税收政策执行准确、到位。 二、关于补缴税款的纳税期限问题。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纳税人应当分别于每年3、6、9、12月的1至10日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本季度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税额调整后未缴纳或执行原税额标准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属于原规定征税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纳税人未缴纳2007年1至9月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应于2007年10月15日前,按新规定的税额标准全额补缴1至9月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征收范围调整后新纳入征税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纳税人(属于原规定征税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除外),从2007年7月1日起按新规定的税额标准计算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并于2007年10月15日前补缴7至9月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按原税额标准已缴纳2007年1至9月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在2007年10月15日前按新规定的税额标准补缴2007年1至9月城镇土地使用税差额税款。 (三)2007年第四季度及以后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按《河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执行。 三、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按本通知执行。 四、本通知自2007年9月
20日起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日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 2007年9月20日印发
河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9号)
《河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6月18日省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
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河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所辖的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
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
他个人。
第三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第六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适用税额幅度如下:(一)石家庄、唐山、邯郸市市区,三元至十五元;(二)承德、张家口、秦皇岛、廊坊、保定、沧州、衡水、邢台市市区,三元至十二元;(三)县级市市
区,二元至九元;(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一元五角至六元。
设区市市区、县级市市区、县城、建制镇的范围,依照行政区划确定。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本办法第六条确定的适用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其中,经济落后地区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
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最低适用税额的百分之三十。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纳税人应当于每年3月、6月、9月、12月的1日至
10日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本季度的土地使用税。
未缴纳2007年1月至6月土地使用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外s国企业和已经按原适用税额标准缴纳2007年1月至6月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于2007年9月1日至10日,补缴2007年1月至6月
的土地使用税或者差额税款。
第九条 纳税人占用的土地跨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市、区)行政区的,应当按占用的土地面积分
别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土地权属争议未解决的,土地使用税暂由土地的实际使用人或者占有人申报缴纳。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条例》及本办法
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和1997年10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的通
知》同时废止。
张家口市地方税务局 转发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 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各县、区地方税务局: 现将《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冀地税函〔2007〕209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接省局通知,我市上报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已经省政府批准,待接到省局正式文件后将及时转发,请各单位按省政府确定的有关税额标准做好征收管理工作。省政府批准的税额标准如下: (一)市区税额标准 市区(含宣化区、下花园区)划分为三个地段等级,年税额标准为:一级地段12元/平方米;二级地段8元/平方米;三级地段3元/平方米。 (二)各县税额标准 各县(除怀来县外)划分为县城、镇、镇所辖的村三个等级,年税额标准为:县城3元/平方米、镇2元/平方米、镇所辖的村1元/平方米。 (三)怀来县税额标准 1.沙城镇(县城)行政区划范围内城镇土地使用税年税额标准为3元/平方米。 2.除沙城镇外其他建制镇行政区划范围内城镇土地使用税年税额标准为2元/平方米。 (四)察北管理区、塞北管理区原征税范围不变,年税额标准为3元/平方米。 二、在原规定征税范围区域内的纳税人(含涉外企业)应于2007年10月15日前按新税额标准补缴1至9月份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征收区域范围调整后新纳入征税范围的纳税人(含涉外企业)从2007年7月1日起按新税额标准计算征税,并于2007年10月15日前补缴7至9月份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考虑到由于有关文件下发的时间较晚,已过上个季度征期,且临近年终,可以一次性征收全年税款。 三、此项工作时间紧、任务重,各单位要搞好对纳税人的政策宣传和本单位人员的业务培训,确保税款于10月15日前足额入库。 四、在政策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市局(税政三科)。 二??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张家口市地方税务局办公室 2007年9月21日印发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 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各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河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现行规定,现就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纳税辅导问题。各市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河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规定,做好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辅导工作,特别要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新纳入征税范围的纳税人的纳税辅导工作,确保税收政策执行准确、到位。 二、关于补缴税款的纳税期限问题。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纳税人应当分别于每年3、6、9、12月的1至10日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本季度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税额调整后未缴纳或执行原税额标准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属于原规定征税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纳税人未缴纳2007年1至9月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应于2007年10月15日前,按新规定的税额标准全额补缴1至9月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征收范围调整后新纳入征税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纳税人(属于原规定征税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除外),从2007年7月1日起按新规定的税额标准计算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并于2007年10月15日前补缴7至9月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按原税额标准已缴纳2007年1至9月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在2007年10月15日前按新规定的税额标准补缴2007年1至9月城镇土地使用税差额税款。 (三)2007年第四季度及以后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按《河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执行。 三、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按本通知执行。 四、本通知自2007年9月
20日起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日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 2007年9月2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