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工资
1、计税工资的月扣除最高限额为1600元/人;计税工资的范围包括企业以各种形式支付的基本工资、各类补贴(地区补贴、物价补贴和误餐补贴)、津贴、奖金等。
2、企业按批准的“工挂”办法提取的工资额超过实际发放的工资额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可在实际发放年度税前扣除。经有关部门批准实行“工挂”办法的企业,在“两低于”范围内提取工资总额。
3、对中央企业投资参股的联营、股份制企业,确需实行“工挂”办法提出申请,并提交“工挂”方案,报主管劳动厅(局)及与之同级的国税局批准,经主管国税局审核后,按“工挂”企业的工资扣除办法执行。
4、 饮食服务企业按规定提取的提成工资,准予扣除。
5、事业单位凡执行国务院规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的,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工资标准在税前进行扣除。
6、软件开发企业、集成电路开发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7、纳税人向有关联关系的企业支付的借用人员工资,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类似业务支付劳动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费用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参照类似劳务合同活动的正常收费标准予以调整。
8、一次性生活补贴,包括买断工龄支出、一次性补偿支出,属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二条规定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所有必要和正常的支出”,原则上可以在税前扣除。符合总局文件规定的一次性补偿性数额较大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可在不少于3年的期限内均匀摊销。
9、凡实行工效挂钩的就地纳税企业,其工效挂钩指标,如有省级主管部门的,应由省级主管部门会同省国税局层层分解到所属企业。未分解落实的,一律按统一的计税工资标准税前扣除。如无省级主管部门的,应将劳动部门批准的工效挂钩方案,报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备查。
注:凡按规定经劳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的“无期限合同工、有期限合同工及短期用工(包括返聘人员)”均视同为“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
二、国债收入
1、国债是指国家为筹措财政资金,按照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向个人团体或外国所借的债务,包括国库券、特种国债、保值公债等,不包括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和金融债券等。国债利息收入,准予在税前扣除。
2、企业购买的国债未到兑付期而销售所取得的收入,应计入应税收入按规定计算缴纳企
业所得税;购买(包括二级市场购买)的国债到期兑付所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予以免征企业所得税,但相关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注:金融机构代发国债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属应税收入范围,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特殊情况下收入的确认
纳税人在基本建设专项工程及职工福利等方面使用本企业的商品的,均应作为收入处理;纳税人对外来料加工装配业务,节省的材料,如按合同规定留归企业所有的,应作为收入处理。
四、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费
1、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税前准予扣除的工资总额的2%、14%、
1.5%-2.5%计算扣除。
2、企业按规定提取的向工会拨交的工会经费,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在税前扣除。
3、软件生产企业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培训费用,首先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超过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
4、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继续执行国发[1998]44号《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确定的标准,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税部门核准后列支成本,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5、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交的经费,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在税前扣除。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84号第十七条规定的范围确定。
6、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3〕16号)规定,从业人员技术素质要求高、培训任务重、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可按2.5%提取,列入成本开支。按照国发〔2002〕16号文件规定精神,经国家税务总局同意符合上述精神的企业的职工教育经费可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2.5%的标准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五、业务招待费
1、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超过1500万元,不超过该部分的3‰。
2、外贸企业代理进出口业务的代购代销收入可按不超过2%的比例列支业务招待费。
3、汇总纳税企业的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由总行(总公司)或分行(分公司)统一计
算调剂使用的,必须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方可执行,分行(分公司)以下成员,企业的确认权限和程序由省市国税局审核确认,未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不能实行统一调剂使用的办法(邮政企业见第5条)。
注:销售收入包括其他业务收入,金融企业的收入不包括金融企业往来利息收入。
4、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实行由省行或省公司统一计算调剂使用的,其成员企业每年实际发生的费用,可按税法规定标准据实扣除,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由省行(公司)在规定的限额内实行差额据实扣除。
5、新设登记的房地产企业在未取得第一笔销售收入前所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可无限期结转以后年度,按规定的标准扣除。
六、业务宣传费
1、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包括未通过媒体的广告性支出),在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5‰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2、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行业管理规定不得进行广告宣传的企业或产品,企业以公益宣传或者公益广告的形式发生的费用,应视为业务宣传费,按规定的比例据实扣除。
3、主管税务机关主要对其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评估和检查,核实相关凭证是否真实、有效,支出用途不合理和超出规定比例的支出,应作纳税调整。
七、工商联会员费
企业加入工商联合会交纳的会员费,准予扣除。
八、开办费
纳税人的开办费,从企业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不短于五年的期限分期摊销。筹建期间发生的汇兑损益,如果为净损失,计入开办费分期扣除;如果为净收益,则从企业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照直线法在5年内分期平均转入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在未取得营业收入之前,发生的有关费用(税前扣除有比例规定的如业务招待费),应在开办费中核算。
九、应收利息
1、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其贷款利息自结息日起,逾期未满180天(含180天)的应收未收利息,应按规定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贷款利息超过180天(不含180天)的应收未收利息,无论该贷款本金是否逾期,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不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待实际收回时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2、对已经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或已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在其贷款本金或应收利息逾期超过180天(不含180天)以后,准予冲减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3、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所得税处理问题
(1)金融企业发放的贷款,应按期计算利息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发放的贷款逾期(含展期,下同)90天尚未收回的,此前(含90天)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应按规定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此后发生的应收未利息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待实际收回时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2)金融企业已经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或已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如逾期90天(不含90天)仍未收回的,准予冲减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十、广告费
1、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支出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2%的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但粮食类白酒广告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2、自2001年1月1日起,制药、食品(包括保健品、饮料)、日化、家电、通信、软件开发、集成电路、房地产开发、体育文化和家具建材商城等行业的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在销售(营业)收入8%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支出,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3、从事软件开发、集成电路制造及其他业务的高新技术企业,互联网站,从事高新技术创业投资的风险投资企业,自登记成立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广告支出可据实扣除。
4、邮政企业:省辖市级,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为不超过全市汇总邮政业务收入的1.6%;省邮政局本部为:全省汇总邮政业务收入的0.3%。
5、纳税人因行业特点等特殊原因确实需要提高广告费扣除比例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注:广告费支出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
(2)、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
(3)、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
制药、食品(包括保健品、饮料)、日化、家电仅指生产制造企业,不包括经营销售上述商品的流通企业;通信是指电信运营商及为通信业务配备基础网络的生产制造企业。
十一、职工劳动保护费
1、企业实际发放的职工冬季取暖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劳动保护费等支出,在有权部门规定的标准以内的部分,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准予税前扣除。我省规定,每年职工夏季清凉饮料费发放的时间为4个月,非高温作业工人按一般工作人员每人每月80元的标
准的范围内,在税前按实扣除。今后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如对防暑降温费补贴发放标准进行调整,按调整标准执行。
2、对属于职工劳动保护费范围的服装支出,在税前列支的标准为:我省按照X国税所【1998】115号文:第一条规定,对制定服装费在税前列支的标准为:盈利企业按在职允许着装的职工人均每年1000元以内;亏损企业按在职允许着装的职工人均每700元以内,超过部分应进行纳税调整。发放现金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3、企业以劳动保护支出的名义发放现金,应一并计入工资总额。
十二、管理费
1、按国税机关审批核定的比例或金额向主管部门上交的行政管理费,准予扣除。管理费的提取可采用比例提取和定额控制两种方法。采用比例提取的,其提取比例一般不得超过总收入的2%。
2、保险企业按规定上交保监会的管理费可以凭有关凭证在税前扣除。
3、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提取管理费的最高比例不得超过农村信用社县联社总收入的0.5%,实行比例控制,定额下达,省级控管,按需核拨的办法。
注:纳税人按规定支付给总机构的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管理费,须提供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 十三、呆帐准备金
1、呆帐准备金按年末贷款余额1%差额提取。发生的呆帐损失先冲减准备金,不足部分据实扣除。
2、农村信用社呆帐准备以各项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的年末余额的1.5%提取。
3、光大银行2001年度按年末贷款余额2%差额提取。
4、金融保险企业年末呆帐准备计提公式为:
年末呆帐准备金= 年末允许提取呆帐准备金的资产余额×1%一上年末呆帐准备余额 + 当年符合规定核销的呆帐 一 收回已核销的呆帐
5、已经过司法程序仍无法收回的银行卡透支,按省国家税务局国税所[2003]32号《关于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审批事项的通知》规定,报经税务机关审批后在税前扣除。 十四、坏帐准备金
1、按年末应收帐款5‰以内差额计提的坏帐准备金,准予扣除。坏帐损失,先冲减准备金,不足部分据实扣除。不计提坏帐准备金的企业,按实际发生数据实扣除。
2、纳税人发生非购销活动的应收债权以及关联方之间的任何往来帐款,不得提取坏帐准
备金。关联方之间往来帐款也不得确认为坏帐。但关联企业之间的应收帐款,经法院判决负债方破产,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负债部分,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应允许债权方企业作为坏帐损失在税前扣除。
3、保险企业坏帐准备金的提取比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1%。
4、从2000年1月1日起电信企业的用户新欠的月租费、通话费,拖欠时间超过1年仍无法收回的,由电信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凭证,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作坏帐处理。 注:应收帐款包括代垫的运杂费、应收票据的金额。
5、金融企业自2002年1月1日起,实行180天应收未收利息后,不再提取坏账准备金,但对符合税收规定的坏账损失,可据实在税前扣除。
6、计提坏帐准备金的范围包括应收帐款和其他应收款。预付帐款和应收票据转入“其他应收款”和“应收帐款”科目后计提坏帐准备金,向职工个人的垫付款项不得计提坏帐准备金。 十五、 削价准备金
1、商品流通企业按年内库存商品余额的5‰以内差额计提的商品削价准备金,按实扣除。 注:存货跌价准备金、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金、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金、风险准备金(包括投资风险准备金)以及国家税收法规规定可提取的准备金之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不得扣除。除此之外,企业按照财务制度核算要求而提取的各项准备金,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按费用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期末预提费用余额应作纳税调整。
2、商品流通企业(包括外贸商品流通企业)提取的网点建设资金(简易建设资金或外贸风险实业基金),其所得税处理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相关规定执行,不得在税前扣除。
十六、 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盘亏、毁损损失
1、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盘亏、毁损净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造成的非常损失(扣除保险公司赔款后的净损失)由纳税人提供清查盘存资料或附送中国注册税务师或注册会计师的审核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批后,准予扣除。
2、其他企业(金融保险企业除外)直接借出款项造成的损失,一律不得税前扣除。
3、为防止企业随意降低残值比例,提高固定资产折旧额,企业计算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额时,在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两法”合并前,固定资产残值比例统一确定为5%。此规定于2003年9月1日执行,9月1日之前按3%执行。
十七、固定资产转让费用
1、转让固定资产发生的净损失,按实扣除。
2、纳税人接受捐赠的实物资产,不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出售该资产或进行清算
缺,应以出售收入扣除清理费用后的余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或清算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八、 汇兑净损失
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汇兑净损失,按实扣除;在建工程项目完工交付使用后发生的汇兑净损失,按实扣除。
十九、 经济补偿金
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罚款和诉讼费可以税前扣除。 二十、折旧
1、纳税人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用,可以税前扣除。
2、企业合并、兼并、分立、股权重组后的各项资产,不能以企业为实现合并或兼并、分立、股权重组而对有关资产等进行评估的价值计价并计提折旧,应按合并或兼并、分立、股权重组前企业资产的帐面历史成本计价,并在剩余折旧期内按该资产的净值计提折旧。凡合并或兼并、分立、股权重组后的企业在会计损益核算中,按评估价调整了有关资产帐面价值并据此计提折旧的,应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调整,多计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3、对国家统一布置的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固定资产评估增值部分,不并入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计提折旧,也可以税前列支;其他企业评估增值的部分,可以计提折旧,但不得税前列支;已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可以计提折旧,也可税前列支。
4、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状态的机器设备,需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需逐级报总局批准;对企业技术改造项目使用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目录中的国产设备,报主管国税局批准后,可实行加速折旧办法。
5、中试设备的折旧年限,报经县(市)国税局批准,可在国家规定同类折旧年限的基础上加速50%;研究设备的折旧年限,以研制、开发年限为折旧年限,但最短折旧年限不少于三年。
6、邮政企业购置的仪器仪表、监视器单台价值在30万元以内的,按实际发生额计入当期损益,超过30万元的报经国税机关批准后分期扣除,扣除期限不得少于2年。
注:除另有规定者外,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1) 房屋、建筑物为20年;
(2) 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3)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7、固定资产的残值的比例应控制在5%以内。
下列资产不得计提折旧:
(1) 已出售给职工个人的住房
(2)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
(3)按规定提取简维费的固定资产
二十一、低值易耗品
未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低值易耗品,可以一次扣除;数额较大的,可以分期摊销。
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下列物品不论价值大小,均为低值易耗品:密压机、点钞机、铁皮柜、保险柜、打捆机、计息机、计帐机、印鉴鉴别仪、压数机、微机及打印机、打孔机、打码机。
二十二、无形资产
1、无形资产按法律和合同规定的有效期限和受益期限孰短的原则,或者按不少于10年的期限,采用直线法摊销。
2、企事业单位单独购进的软件,按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县(市)国税机关批准,其折旧年限最短为2年。
注:下列资产不得摊销费用
(1)自创或外购的商誉。
(2)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
二十三、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1、纳税人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有关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旧,可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如有关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可作为递延费用,在不短于5年的期间内平均摊销。
2、企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用房屋和商品流通企业的自有固定资产发生的装璜、装修费用,按租赁有效期限和耐用年限孰短原则分期摊销。
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1)修理支出达到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
(2)经过修理后的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二年以上;
(3)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二十四、修理费
1、纳税人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经有权国税机关审批,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2、银行、保险企业的办公楼、营业厅一次装修工程支出在10万元以上的,报经主管国
税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扣除。
3、城乡信用社的办公大楼、营业厅装修工程支出在10万元以上的,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在税前扣除。
城乡信用社的办公大楼、营业厅跨年度的装修工程,当年未完工结算的,企业可凭当年实际付款、入帐凭证及工程预算等相关文件,申请申报扣除;待工程实际完工决算后,对整个装修工程支出进行审核,按规定在税前扣除。但对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和自有办公大楼、营业厅装修,应结合工程预、决算,区别固定资产装修工程支出与改良支出。
二十五、租赁费
1、经营租赁租入的固定资产租赁费,准予扣除;融资租赁的租赁费不得扣除,但支付的手续费、利息据实扣除。
2、金融保险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不按固定资产管理的电脑及其辅助设备,其租赁费可在租赁期内平均摊销,但最少不得短于3年。
注: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所支付的租赁费用,凭租赁发票、合同、协议,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据实扣除。
二十六、利息支出
1、向金融机构借款利息支出,按实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凡是不高于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部分,准予扣除。
2、纳税人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有关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在发生当期扣除。纳税人借款未指明用途的,其借款费用应按经营性活动和资本性支出占用资金的比例,合理计算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和可直接扣除的借款费用。
3、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资金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在房地产完工之前发生的,应计入有关房地产的开发成本。
4、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5、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借款费用,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
6、纳税人逾期归还银行贷款,银行按规定加收的罚息,不属于行政性罚款,允许在税前扣除
二十七、公益、救济性捐赠
1、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国
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或政府部门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及贫困地区儿童、联合国儿童基金的捐款。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金融保险企业在应纳税所得额1.5%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2、向红十字事业基金会、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农村义务教育基金会、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
3、向国家重点交响乐团、巴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记念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4、向中国绿化、第六届中国艺术节、中国人口、中国文学、中国之友、中国听力医学发展、光华科技、志愿者等学会、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可按税收法规规定的比例在所得税前扣除。
5、对纳税人向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的捐赠,可纳入公益救济性捐赠范围,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捐赠额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
6、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允许扣除。
注:税务机关查增的所得额不得作为计算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基数。
为了简化计算,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计算程序可为:
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扣除限额=纳税调整前所得×3%(金融保险企业按1.5%计算)+纳税调整前所得×10%+准予全额扣除的部分;
扣除限额的计算应按3%和10%两种比例分别归集。
捐赠支出纳税调整额=捐赠支出总额-实际允许扣除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额;
公益性、救济性捐赠支出总额≤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扣除限额,则实际允许扣除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额=公益性、救济性捐赠支出总额;公益性、救济性捐赠支出总额>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扣除限额,则实际允许扣除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额=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扣除限额。
二十八、 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
1、企业按国家统一规定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按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办法发放的住房补贴、住房提租补贴和住房困难补贴,可在税前据实扣除。
2、企业发给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的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待遇的无房老职工以及住房未达规定面积的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按当地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1】39号第五条规定,经税务机关审核可在不少于3年的期间内均匀扣
除。
3、省国税所【2001】67号文《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涉及的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通知》:住房补贴的处理,分三种:住房公积金补贴、一次性住房补贴、工龄住房补贴。
4、汇总纳税的国有、股份制银行房改损失可由省行统一做纳税调整。
二十九、 基本保险费
1、纳税人为全体雇员按国家规定向税务机关、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或其它指定机构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失业保险费、按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的标准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以扣除。
2、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继续执行国发[1998]44号《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确定的标准,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税部门核准后列支成本,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3、企业按省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省政【1997】15号)及《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意见》(省劳社【2002】149号)规定为全体雇员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在不超过本企业工资总额5%的范围内、补充医疗保险不超过本企业工资总额4%的范围内,据实在税前扣除。上述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与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计算基数一致。
4、财政部《关于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3】61号)规定(此项规定,于2003年4月1日起执行):
(1)、各类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统筹,为职工缴纳的除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外的社会保险费,作为劳动保险费列入成本(费用),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由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从职工个人的应发工资中扣缴。
(2)、由条件的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辽宁等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地区的企业,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作为劳动保险费成本(费用);非试点企业,应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但不得因此导致应付福利费发生赤字。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所需费用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应付福利费不足作为劳动保险费直接列入成本(费用)。
(3)、企业按照内部议事规则,经过董事会或者经理(厂长)办公会决议,改革内部分配制度,在实际发放工资和社会保险统筹之外,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作为职工奖励的,所需资金应从应付工资中列支;作为职工福利的,所需资金从结余的应付福利费中列支,但不得
因此导致应付福利费发生赤字。涉及的税收问题,按照国家税收政策的有关规定处理。
(4)、公益金属于企业所有者权益的组成部分,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期间,按规定应当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方面的资本性支出,不得用于职工保险费用。
三十、其他保险费
1、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费,准予扣除。
2、按规定交纳的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费用准予扣除。
3、纳税人为其投资者或雇员个人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的人寿保险或财产保险,以及在基本保障以外为雇员投保的补充保险,属于个人投资行为,其所需资金一律由职工个人负担,不得由企业报销,不得在税前扣除。
注:保险公司给予的无赔款优待,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4、企业为职工在商业保险机构购买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不得在税前扣除。
5、企业为职工缴纳的职工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列入社保范围的保险费支出可在税前扣除。
三十一、各项基金
1、企业缴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收费),属于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收取,并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可以税前扣除。
2、企业缴纳的各种费用,属于国务院或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可以税前扣除。
3、除上述规定者外,其他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收费),不得税前扣除。 三十二、代办储蓄手续费扣除
代办储蓄手续费按代办储蓄存款年平均余额的1.2%(城市商业银行按储蓄存款平均余额8‰)以内的部分,据实扣除。
注:银行实际支付给代理人的代办手续费凭合法凭证据实扣除。
三十三、代办保险业务手续费、佣金
(一)、保险企业当年支付的代理手续费可在不超过代理业务实收保费8%的范围内凭合法凭证据实扣除;保险企业支付的佣金可在不超过缴费期内营销业务实收保费5%的范围内凭合法凭证据实扣除。同一项保险业务不得同时扣除代理手续费和佣金。
注:代理手续费:是指企业向受其委托并在其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支付的费用;
佣金:是指公司向专门推销寿险业务的个人代理人支付的费用。
(二)、保险企业营销员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1)保险企业应按保险合同的全额保费收入计入应税保费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保险企业支付的佣金不得直接冲减保费收入。
(2)保险企业的佣金支出,在不超过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营销业务保费收入总额的5%部分,从保单签发之日起5年内,凭合法凭证据实在税前扣除;退保收入的佣金支出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保险企业应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的佣金计算分配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三十四、 防预费
财产、意外伤害、短期健康保险业务按不超过当年自留保费收入的1%据实扣除;寿险业务和长期健康保险业务按不超过当年自留保费收入的0.8%据实扣除。
三十五、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企业的财产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再保险业务,可按当年自留保费收入,提取不超过1%的保险保障基金,并在税前扣除。保险保障基金达到总资产的6%,不再提取扣除。寿险业务:长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提取扣除保险保障基金。
注:寿险业务、长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提取扣除保险保障基金。
三十六、保险业准备金
1、已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按最高不超过当期已经提出的保险赔款或者给付金额的100%提取;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4%提取。
2、损益期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财产险、意外伤害险和健康险业务为承担跨年度责任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当期自留保费收入的50%提取。
3、损益期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长期工程险,再保险等按业务年度结算损益的保险业务,在未到结算损益年度前,按业务年度历年累计营业收支差额全额提取长期责任准备金。
4、企业对寿险业务和长期险业务未承担未来保险责任,依据精算结果计算提取责任准备金。 三十七、研究开发经费的赞助支出
1、对社会力量包括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经税务机关审核,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抵扣。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申请抵扣时须提供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开具的研究开发项目计划、资金收款凭证及其它相关资料,不能提供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注:非关联的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是指:不是资助企业所属或投资的,并且科研成果不是唯一提供给资助企业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
2、企业向所属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提供的研究开发经费资助支出,不实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办法。
3、取消主管税务机关的事先审核权限后,改由纳税人依法自主申报扣除,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事后检查。检查中,应对企业或单位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研发费用的有关凭证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认真检查,企业或单位与资助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并对资助款是否用于该机构以及是否用于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进行核对,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作纳税调整,并补征税款。
三十八、开发新产品、研制新技术购置设备费用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并准予税前扣除。
注:中试设备的折旧年限,报经县(市)国税局批准,可在国家规定同类折旧年限的基础上加速50%;研究设备的折旧年限,以研制、开发年限为折旧年限,但最短折旧年限不少于三年。
三十九、 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费用
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增长幅度在10%以上,经省辖市国税局审批,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1、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不超过部分可以抵扣;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都不得抵扣。
2、亏损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据实扣除,但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四十、 企业集团技术开发费
报国税机关批准后,可以采取由集团公司集中收取技术开发费的办法。其中成员企业交纳的技术开发费允许在税前扣除。
四十一、销售折扣
1、纳税人销售货款给购货方的销售折扣,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销售发票上注 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计算征收所得税,如果未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则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对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回扣,其支出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企业发生的销货退回,销货方应提供由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企业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等适当证明,可冲减退货当期的销售收入。
2、证券公司以在证券交易时向客户收取的佣金为计征营业税营业额,如果证券公司给 客户的折扣额与向客户收取的佣金额在同一张证券交易割凭证上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佣金
额征收营业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证券交易割凭证或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佣金计税营业额中将折扣额扣除。
四十二、亏损弥补
纳税人年度发生亏损的,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后,可以用下一年度的应纳税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连续弥补期不得超过5年。5年内不论盈利或亏损,都作为实际弥补年限计算。
从1998年度起纳税人既有应税项目,又有免税项目,应税项目发生亏损时,其按税法规定可以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应该是应税项目亏损额加计免税项目所得后的余额;纳税人应税项目有所得,但不足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免税项目所得应用于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 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利润,若投资方企业发生亏损的,应先用于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有盈余的,应依照对联营企业补税的有关规定,按投资方企业法定税率与联营企业适用税率的差额计算补税。
1、汇总纳税成员企业的亏损弥补
发生亏损的成员企业不得用本企业以后年度实现的所得弥补。成员企业在汇总、合并纳税年度以前发生的亏损,可按税收法规规定,用本企业以后年度的所得予以弥补,不得并入母(总)公司的亏损额,也不得冲抵其他成员企业(单位)的所得额。
2、分立、合并、股权重组企业的亏损弥补
(1)企业分立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根据分立协议约定由分立后的各企业负担的数额,按规定在剩余期限内,由分立后的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
(2)被合并企业不确认全部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缴纳所得税。被合并企业合并以前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担,以前年度的亏损,如果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可由合并企业继续按规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与被合并企业资产相关的所得弥补。具体按下列公式计算:某一纳税年度可弥补被合并企业亏损的所得额=合并企业某一纳税年度未弥补亏损前的所得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合并后合并企业全部净资产公允价值)
(3)企业进行股权重组,在股权转让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在规定的剩余期限内,由股权重组后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
3、查补税款的处理
对纳税人盈利年度查增的所得额,不得用于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应先予以补缴税款,再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对纳税人亏损年度查增的所得额,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并调整亏损额后有盈余的,也不得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四十三、技术改造项目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
1、纳税人在我国境内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以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并可延续抵免五年。
2、国产设备抵扣年度。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起始年度除抑下情况外,以设备购置发票的所属年度为准,不得提前或推后。采取分期付款、预付货款或赊销形式购置设备的,以设备实际到货的时间为准。即以设备实际到货年度已实际支付的价款或赊销合同约定价款的金额,为国产设备投资额。发票价款与已计算抵免的价款不一致的,应及时进行清算。
3、企业每一年度国产设备投资抵免的企业所得税,以设备购置前一年抵免企业所得税前的应缴企业所得税为基数,当年准予抵免的企业所得税,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额。如果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足抵免时,未予抵免的投资额,可用以后年度企业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延续抵免,但抵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同一技术改造项目分年度购置设备的投资,均以每一年度设备投资总额计算应抵免的投资额,按前条规定逐年延续抵免。
4、亏损企业的抵免。企业设备购置前发生的亏损,抵免年度实现的应纳税所得额应先按规定弥补亏损,后计算抵免。在5年的投资抵免期内,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没有所得税的,不得享受投资抵免所得税的优惠,其投资额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抵免。
5、减免税企业的抵免。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其按规定享受的减免税额,不作为计算技术改造抵免所得税的基数,也不计入新增的应缴所得税。即:设备购置前一年减征所得税的,以计算减税后的应缴所得税为基期应缴所得税额;设备购置前一年为免税的,基期应缴所得税为零。投资抵免年度为减征所得税的企业,以扣除减征税额后的应缴税额为计算投资抵免的应缴所得税;投资抵免年度为免征所得税的企业,其当年应缴所得税为零,其国产设备投资额可按规定结转至征税年度,在规定的剩余年限内抵免,
6、国税机关查补的企业所得税,计入查补税款隶属年度的应缴所得税基数,但不得计入可抵免的新增企业所得税。
7、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均以独立核算的成员企业申报办理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年度终了后,由汇总(合并)纳税的总机构(母公司)在办理汇总(合并)纳税时,凭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在《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明细表》中确认的本年度抵免企业所得税额汇总计算抵免额。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发生亏损的,其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只能结转到以后年度抵免,不得由其他赢利企业的所得税抵免。 汇总(合并)纳税的总机构(或母公司)按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缴企业所得税,可用于抵免成员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定的抵免企业所得税税额。总机构或母公司汇总(合并)后的应纳税
所得额不足抵免时,未予抵免的成员企业投资额,可用总机构或母公司以后年度的应缴所得额延续抵免,但抵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8、企业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审批程序。总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下的技改项目在取得省级以上经贸委的项目确认书后,逐级上报省国税局审批;总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技改项目,由企业在取得省级以上经贸委的项目确认书后,直接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注:国产设备是指企业实际购置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不含港、澳、台企业)生产的设备,设备上应有明确的国内制造的产地标识,国内企业利用进口零件组装的制造商标明为国内企业的,可认定为国产设备。企业自制设备或利用外购零部件组装的设备,不能视为可抵免的国产设备。从国外直接进口的设备、以“三来一补”方式生产制造的设备也不能视为可抵免的国产设备。
投资是指除除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各种资金,即银行贷款和企业自筹资金等。其中银行贷款包括各类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
投资额是指购置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或购买设备的普通发票中注明的金额。不包括设备的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
实行投资抵免的国产设备,企业仍可按设备原价计提折旧,并按有关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将已经享受投资抵免的国产设备,在购置之日起5年内出租、转让的,应在出租、转让时补缴设备已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四十四、农村信用社专项奖金
1、盈利的农村信用社税前扣除专项奖金的最高比例,不得超过其税前利润(不含专项奖金)的8%;
2、对亏损的农村信用社税前据实扣除专项奖金的最高比例,不得超过减亏额(不含专项奖金)的5%.
四十五、办公通讯费
企业发给职工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按照企业主要负责人在每人每月500元,其他人员在每人每月300元的额度内,据实在税前扣除。通讯费发放的形式包括现金补贴和凭票报销等,通讯费不计入企业计税工资总额。年终纳税申报前,企业应将通讯费发放形式、企业主要负责人名单、实际发放(报销)金额等情况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四十六、其他
1、连锁经营企业、非独立核算企业由总机构统一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分支机构的税务登记及税种鉴定(非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
务机关应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局出具证明已统一申报纳税的证明函。凡未出具证明函的,一律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未明确归集科目的,可按会计、财务制度规定的成本、费用科目归集填报,要求附列明细表的不得遗漏。
3、当投资发生实质性损失,又没有投资收益,投资损失不可以税前扣除,但可以结转以后年度扣除,扣除前需报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4、关于企业捐赠
(1)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和外购的原材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有价证券(商业企业包括外购商品)用于捐赠,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视同对外销售和捐赠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企业对外捐赠,除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外,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
(2)企业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须并入当期的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3)企业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须按接受捐赠时资产的入帐价值确认捐赠收入,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取得的捐赠收入金额较大,并入一个纳税年度缴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企业接受捐赠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等,在经营中使用或将来销售处置时,可按税法规定结转存货销售成本、投资转让成本或扣除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额。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以下简称《通知》)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70号)先后发布后,一些地区反映有些政策存在执行口径不统一等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1)、《通知》第一条第二款“新办软件生产企业”,是指《通知》生效之日,即2000年7月1日以后新办的软件生产企业。2000年7月1日以前成立的软件生产企业,不享受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的免征或减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如经过认定属于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可以按照《通知》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2)、软件生产企业的开始获利年度,是指企业开始经营后第一个有应纳税所得额的年度,企业开办初期有亏损的,可依照税收有关规定逐年结转弥补,以弥补亏损后有应纳税所得额的年度为获利年度。
(3)、享受《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的软件生产企业,其减免税年度应从开始获利年度起连续计算,不得因期间发生亏损而推延。
(4)、对经认定属于新办软件生产企业同时又是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新办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的减免税优惠。在减税期间,按照15%税率减半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满后,按照15%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
6、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开窢产品的,其当期取得的预售收入先按规定的利润率计算出预计营业利润额,再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待开发产品完工时再进行结算调整。
预计营业利润额=预售开发产品收入×利润率,我省预售收入的利润率为15%,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
四十七、其他
(一)、农村信用社综合业务信息技术开发费
1、省农村信用社综合业务信息技术系统的开发费由省信用合作协会报省国税局审核同意后,向全省基层信用社分摊。各市国税局可根据省局审核的具体分摊数额(见后),会同市农村信用合作管理机构将开发费分摊到县(市)信用联社。各县(市)国税局应会同县(市)联社将开发费分摊到基层信用社。
2、基层信用社按规定上交的综合业务信息技术系统开发费用,在申报缴纳2001年度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据实扣除。
3、省信用合作协会筹集的综合业务信息技术系统开发费应按指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挪作它用。项目开发完成后筹集的资金如有结余,应专户管理,专项用于本系统的日常维护、升级。
(二)、企业对已达一定工作年限、一定年龄或接近退休年龄的职工内部退养支付的一次性生活补贴,以及企业支付给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一次性补偿支出(包括买断工龄支出)等,属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二条规定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所有必要和正常的支出”,原则上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各种补偿性支出数额较大,一次性摊销对当年企业所得税收入影响较大的,可以在以后年度均匀摊销。我省规定符合总局文件规定的各种一次性补偿性支出数额较大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在不少于3年的期限内均匀摊销。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三)、为支持中国电信集团公司顺利进行重组改制,有效解决企业重组改制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市话初装费的企业所得税政策明确如下:
(1)、从2002年起到2011年期间,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每年从“递延收入”中转入“主营业务收入”的市话初装费,暂不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2)、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市话初装费收入应全额转为任意公积金,并单独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核算,不作为股息红利分配。如进行分配,应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
业所得税。
四十八、减免税
1、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2年。
2、对农村的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即乡、村的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对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3、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所得税。
4、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5、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6、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1年。
7、对新办的三产企业经营多业的,按其经营主业来确定减免税政策。
8、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在5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9、对专门生产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目录内设备(产品)的企业,在符合独立核算、能独立计算盈亏的条件下,其年度净收入在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10、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可在3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11、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装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12、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13、为了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精神,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1)、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
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2)、对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3)、对现有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和现有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对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减征30%。
(4)、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以下除外: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商贸企业中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企业),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
【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5)、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6)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可在3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可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
对于从事商品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如其企业所得税既适用定额税收优惠办法,
又适合财税(1994)001号文件对新办商业企业的减免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7)、财税〔2002〕208号文件中的“商贸企业”界定为商业零售企业。商业零售企业是指设有商品营业场所、柜台,不自产商品、直接面向最终消费者的商业零售企业,包括直接从事综合商品销售的百货商场、超级市场、零售商店等。
(8)、对于只从事商品零售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商品批发、批零兼营的企业除外),继续按照财税〔2002〕208号文件中规定的按比例计算的税收优惠办法执行。
(9)、对于从事商品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采用定额税收优惠办法,即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并签订三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在2005年底前可享受定额税收扣减优惠。
税收优惠按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数量核定,并一律从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扣减年限截止至2005年底。
具体扣减数额=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2000元/年
14、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农场自身从事生产经营和举办各类进修班、培训班的所得,可免征所得税。
15、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企业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16、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17、对军队(武警部队)保留的家属工厂、干休所企业,从2000年至2002年,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18、对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19、科研机构转制后,从2000年10月1日起,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20、对转制的属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从1999年起至2003年底止,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21、勘察设计单位改为企业的,自2000年1月1日--2004年12月31日止,5年内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2、对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3、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4、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铁路建设基金、电力建设基金、三峡工程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基金、公路建设基金、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农村教育事业附加费、邮电附加费、港口建设费、市话初装基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等13项政府性基金(收费)免征企业所得税。
25、企业一般现汇贸易出口收汇贴息2001年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
26、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专项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27、经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审查认定为重点龙头企业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工资
1、计税工资的月扣除最高限额为1600元/人;计税工资的范围包括企业以各种形式支付的基本工资、各类补贴(地区补贴、物价补贴和误餐补贴)、津贴、奖金等。
2、企业按批准的“工挂”办法提取的工资额超过实际发放的工资额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可在实际发放年度税前扣除。经有关部门批准实行“工挂”办法的企业,在“两低于”范围内提取工资总额。
3、对中央企业投资参股的联营、股份制企业,确需实行“工挂”办法提出申请,并提交“工挂”方案,报主管劳动厅(局)及与之同级的国税局批准,经主管国税局审核后,按“工挂”企业的工资扣除办法执行。
4、 饮食服务企业按规定提取的提成工资,准予扣除。
5、事业单位凡执行国务院规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的,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工资标准在税前进行扣除。
6、软件开发企业、集成电路开发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7、纳税人向有关联关系的企业支付的借用人员工资,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类似业务支付劳动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费用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参照类似劳务合同活动的正常收费标准予以调整。
8、一次性生活补贴,包括买断工龄支出、一次性补偿支出,属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二条规定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所有必要和正常的支出”,原则上可以在税前扣除。符合总局文件规定的一次性补偿性数额较大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可在不少于3年的期限内均匀摊销。
9、凡实行工效挂钩的就地纳税企业,其工效挂钩指标,如有省级主管部门的,应由省级主管部门会同省国税局层层分解到所属企业。未分解落实的,一律按统一的计税工资标准税前扣除。如无省级主管部门的,应将劳动部门批准的工效挂钩方案,报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备查。
注:凡按规定经劳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的“无期限合同工、有期限合同工及短期用工(包括返聘人员)”均视同为“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
二、国债收入
1、国债是指国家为筹措财政资金,按照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向个人团体或外国所借的债务,包括国库券、特种国债、保值公债等,不包括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和金融债券等。国债利息收入,准予在税前扣除。
2、企业购买的国债未到兑付期而销售所取得的收入,应计入应税收入按规定计算缴纳企
业所得税;购买(包括二级市场购买)的国债到期兑付所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予以免征企业所得税,但相关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注:金融机构代发国债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属应税收入范围,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特殊情况下收入的确认
纳税人在基本建设专项工程及职工福利等方面使用本企业的商品的,均应作为收入处理;纳税人对外来料加工装配业务,节省的材料,如按合同规定留归企业所有的,应作为收入处理。
四、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费
1、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税前准予扣除的工资总额的2%、14%、
1.5%-2.5%计算扣除。
2、企业按规定提取的向工会拨交的工会经费,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在税前扣除。
3、软件生产企业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培训费用,首先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超过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
4、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继续执行国发[1998]44号《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确定的标准,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税部门核准后列支成本,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5、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交的经费,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在税前扣除。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84号第十七条规定的范围确定。
6、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3〕16号)规定,从业人员技术素质要求高、培训任务重、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可按2.5%提取,列入成本开支。按照国发〔2002〕16号文件规定精神,经国家税务总局同意符合上述精神的企业的职工教育经费可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2.5%的标准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五、业务招待费
1、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超过1500万元,不超过该部分的3‰。
2、外贸企业代理进出口业务的代购代销收入可按不超过2%的比例列支业务招待费。
3、汇总纳税企业的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由总行(总公司)或分行(分公司)统一计
算调剂使用的,必须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方可执行,分行(分公司)以下成员,企业的确认权限和程序由省市国税局审核确认,未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不能实行统一调剂使用的办法(邮政企业见第5条)。
注:销售收入包括其他业务收入,金融企业的收入不包括金融企业往来利息收入。
4、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实行由省行或省公司统一计算调剂使用的,其成员企业每年实际发生的费用,可按税法规定标准据实扣除,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由省行(公司)在规定的限额内实行差额据实扣除。
5、新设登记的房地产企业在未取得第一笔销售收入前所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可无限期结转以后年度,按规定的标准扣除。
六、业务宣传费
1、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包括未通过媒体的广告性支出),在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5‰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2、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行业管理规定不得进行广告宣传的企业或产品,企业以公益宣传或者公益广告的形式发生的费用,应视为业务宣传费,按规定的比例据实扣除。
3、主管税务机关主要对其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评估和检查,核实相关凭证是否真实、有效,支出用途不合理和超出规定比例的支出,应作纳税调整。
七、工商联会员费
企业加入工商联合会交纳的会员费,准予扣除。
八、开办费
纳税人的开办费,从企业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不短于五年的期限分期摊销。筹建期间发生的汇兑损益,如果为净损失,计入开办费分期扣除;如果为净收益,则从企业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照直线法在5年内分期平均转入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在未取得营业收入之前,发生的有关费用(税前扣除有比例规定的如业务招待费),应在开办费中核算。
九、应收利息
1、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其贷款利息自结息日起,逾期未满180天(含180天)的应收未收利息,应按规定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贷款利息超过180天(不含180天)的应收未收利息,无论该贷款本金是否逾期,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不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待实际收回时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2、对已经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或已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在其贷款本金或应收利息逾期超过180天(不含180天)以后,准予冲减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3、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所得税处理问题
(1)金融企业发放的贷款,应按期计算利息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发放的贷款逾期(含展期,下同)90天尚未收回的,此前(含90天)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应按规定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此后发生的应收未利息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待实际收回时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2)金融企业已经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或已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如逾期90天(不含90天)仍未收回的,准予冲减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十、广告费
1、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支出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2%的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但粮食类白酒广告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2、自2001年1月1日起,制药、食品(包括保健品、饮料)、日化、家电、通信、软件开发、集成电路、房地产开发、体育文化和家具建材商城等行业的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在销售(营业)收入8%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支出,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3、从事软件开发、集成电路制造及其他业务的高新技术企业,互联网站,从事高新技术创业投资的风险投资企业,自登记成立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广告支出可据实扣除。
4、邮政企业:省辖市级,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为不超过全市汇总邮政业务收入的1.6%;省邮政局本部为:全省汇总邮政业务收入的0.3%。
5、纳税人因行业特点等特殊原因确实需要提高广告费扣除比例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注:广告费支出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
(2)、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
(3)、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
制药、食品(包括保健品、饮料)、日化、家电仅指生产制造企业,不包括经营销售上述商品的流通企业;通信是指电信运营商及为通信业务配备基础网络的生产制造企业。
十一、职工劳动保护费
1、企业实际发放的职工冬季取暖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劳动保护费等支出,在有权部门规定的标准以内的部分,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准予税前扣除。我省规定,每年职工夏季清凉饮料费发放的时间为4个月,非高温作业工人按一般工作人员每人每月80元的标
准的范围内,在税前按实扣除。今后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如对防暑降温费补贴发放标准进行调整,按调整标准执行。
2、对属于职工劳动保护费范围的服装支出,在税前列支的标准为:我省按照X国税所【1998】115号文:第一条规定,对制定服装费在税前列支的标准为:盈利企业按在职允许着装的职工人均每年1000元以内;亏损企业按在职允许着装的职工人均每700元以内,超过部分应进行纳税调整。发放现金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3、企业以劳动保护支出的名义发放现金,应一并计入工资总额。
十二、管理费
1、按国税机关审批核定的比例或金额向主管部门上交的行政管理费,准予扣除。管理费的提取可采用比例提取和定额控制两种方法。采用比例提取的,其提取比例一般不得超过总收入的2%。
2、保险企业按规定上交保监会的管理费可以凭有关凭证在税前扣除。
3、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提取管理费的最高比例不得超过农村信用社县联社总收入的0.5%,实行比例控制,定额下达,省级控管,按需核拨的办法。
注:纳税人按规定支付给总机构的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管理费,须提供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 十三、呆帐准备金
1、呆帐准备金按年末贷款余额1%差额提取。发生的呆帐损失先冲减准备金,不足部分据实扣除。
2、农村信用社呆帐准备以各项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的年末余额的1.5%提取。
3、光大银行2001年度按年末贷款余额2%差额提取。
4、金融保险企业年末呆帐准备计提公式为:
年末呆帐准备金= 年末允许提取呆帐准备金的资产余额×1%一上年末呆帐准备余额 + 当年符合规定核销的呆帐 一 收回已核销的呆帐
5、已经过司法程序仍无法收回的银行卡透支,按省国家税务局国税所[2003]32号《关于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审批事项的通知》规定,报经税务机关审批后在税前扣除。 十四、坏帐准备金
1、按年末应收帐款5‰以内差额计提的坏帐准备金,准予扣除。坏帐损失,先冲减准备金,不足部分据实扣除。不计提坏帐准备金的企业,按实际发生数据实扣除。
2、纳税人发生非购销活动的应收债权以及关联方之间的任何往来帐款,不得提取坏帐准
备金。关联方之间往来帐款也不得确认为坏帐。但关联企业之间的应收帐款,经法院判决负债方破产,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负债部分,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应允许债权方企业作为坏帐损失在税前扣除。
3、保险企业坏帐准备金的提取比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1%。
4、从2000年1月1日起电信企业的用户新欠的月租费、通话费,拖欠时间超过1年仍无法收回的,由电信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凭证,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作坏帐处理。 注:应收帐款包括代垫的运杂费、应收票据的金额。
5、金融企业自2002年1月1日起,实行180天应收未收利息后,不再提取坏账准备金,但对符合税收规定的坏账损失,可据实在税前扣除。
6、计提坏帐准备金的范围包括应收帐款和其他应收款。预付帐款和应收票据转入“其他应收款”和“应收帐款”科目后计提坏帐准备金,向职工个人的垫付款项不得计提坏帐准备金。 十五、 削价准备金
1、商品流通企业按年内库存商品余额的5‰以内差额计提的商品削价准备金,按实扣除。 注:存货跌价准备金、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金、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金、风险准备金(包括投资风险准备金)以及国家税收法规规定可提取的准备金之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不得扣除。除此之外,企业按照财务制度核算要求而提取的各项准备金,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按费用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期末预提费用余额应作纳税调整。
2、商品流通企业(包括外贸商品流通企业)提取的网点建设资金(简易建设资金或外贸风险实业基金),其所得税处理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相关规定执行,不得在税前扣除。
十六、 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盘亏、毁损损失
1、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盘亏、毁损净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造成的非常损失(扣除保险公司赔款后的净损失)由纳税人提供清查盘存资料或附送中国注册税务师或注册会计师的审核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批后,准予扣除。
2、其他企业(金融保险企业除外)直接借出款项造成的损失,一律不得税前扣除。
3、为防止企业随意降低残值比例,提高固定资产折旧额,企业计算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额时,在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两法”合并前,固定资产残值比例统一确定为5%。此规定于2003年9月1日执行,9月1日之前按3%执行。
十七、固定资产转让费用
1、转让固定资产发生的净损失,按实扣除。
2、纳税人接受捐赠的实物资产,不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出售该资产或进行清算
缺,应以出售收入扣除清理费用后的余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或清算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八、 汇兑净损失
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汇兑净损失,按实扣除;在建工程项目完工交付使用后发生的汇兑净损失,按实扣除。
十九、 经济补偿金
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罚款和诉讼费可以税前扣除。 二十、折旧
1、纳税人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用,可以税前扣除。
2、企业合并、兼并、分立、股权重组后的各项资产,不能以企业为实现合并或兼并、分立、股权重组而对有关资产等进行评估的价值计价并计提折旧,应按合并或兼并、分立、股权重组前企业资产的帐面历史成本计价,并在剩余折旧期内按该资产的净值计提折旧。凡合并或兼并、分立、股权重组后的企业在会计损益核算中,按评估价调整了有关资产帐面价值并据此计提折旧的,应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调整,多计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3、对国家统一布置的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固定资产评估增值部分,不并入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计提折旧,也可以税前列支;其他企业评估增值的部分,可以计提折旧,但不得税前列支;已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可以计提折旧,也可税前列支。
4、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状态的机器设备,需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需逐级报总局批准;对企业技术改造项目使用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目录中的国产设备,报主管国税局批准后,可实行加速折旧办法。
5、中试设备的折旧年限,报经县(市)国税局批准,可在国家规定同类折旧年限的基础上加速50%;研究设备的折旧年限,以研制、开发年限为折旧年限,但最短折旧年限不少于三年。
6、邮政企业购置的仪器仪表、监视器单台价值在30万元以内的,按实际发生额计入当期损益,超过30万元的报经国税机关批准后分期扣除,扣除期限不得少于2年。
注:除另有规定者外,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1) 房屋、建筑物为20年;
(2) 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3)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7、固定资产的残值的比例应控制在5%以内。
下列资产不得计提折旧:
(1) 已出售给职工个人的住房
(2)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
(3)按规定提取简维费的固定资产
二十一、低值易耗品
未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低值易耗品,可以一次扣除;数额较大的,可以分期摊销。
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下列物品不论价值大小,均为低值易耗品:密压机、点钞机、铁皮柜、保险柜、打捆机、计息机、计帐机、印鉴鉴别仪、压数机、微机及打印机、打孔机、打码机。
二十二、无形资产
1、无形资产按法律和合同规定的有效期限和受益期限孰短的原则,或者按不少于10年的期限,采用直线法摊销。
2、企事业单位单独购进的软件,按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县(市)国税机关批准,其折旧年限最短为2年。
注:下列资产不得摊销费用
(1)自创或外购的商誉。
(2)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
二十三、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1、纳税人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有关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旧,可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如有关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可作为递延费用,在不短于5年的期间内平均摊销。
2、企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用房屋和商品流通企业的自有固定资产发生的装璜、装修费用,按租赁有效期限和耐用年限孰短原则分期摊销。
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1)修理支出达到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
(2)经过修理后的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二年以上;
(3)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二十四、修理费
1、纳税人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经有权国税机关审批,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2、银行、保险企业的办公楼、营业厅一次装修工程支出在10万元以上的,报经主管国
税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扣除。
3、城乡信用社的办公大楼、营业厅装修工程支出在10万元以上的,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在税前扣除。
城乡信用社的办公大楼、营业厅跨年度的装修工程,当年未完工结算的,企业可凭当年实际付款、入帐凭证及工程预算等相关文件,申请申报扣除;待工程实际完工决算后,对整个装修工程支出进行审核,按规定在税前扣除。但对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和自有办公大楼、营业厅装修,应结合工程预、决算,区别固定资产装修工程支出与改良支出。
二十五、租赁费
1、经营租赁租入的固定资产租赁费,准予扣除;融资租赁的租赁费不得扣除,但支付的手续费、利息据实扣除。
2、金融保险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不按固定资产管理的电脑及其辅助设备,其租赁费可在租赁期内平均摊销,但最少不得短于3年。
注: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所支付的租赁费用,凭租赁发票、合同、协议,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据实扣除。
二十六、利息支出
1、向金融机构借款利息支出,按实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凡是不高于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部分,准予扣除。
2、纳税人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有关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在发生当期扣除。纳税人借款未指明用途的,其借款费用应按经营性活动和资本性支出占用资金的比例,合理计算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和可直接扣除的借款费用。
3、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资金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在房地产完工之前发生的,应计入有关房地产的开发成本。
4、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5、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借款费用,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
6、纳税人逾期归还银行贷款,银行按规定加收的罚息,不属于行政性罚款,允许在税前扣除
二十七、公益、救济性捐赠
1、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国
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或政府部门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及贫困地区儿童、联合国儿童基金的捐款。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金融保险企业在应纳税所得额1.5%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2、向红十字事业基金会、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农村义务教育基金会、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
3、向国家重点交响乐团、巴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记念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4、向中国绿化、第六届中国艺术节、中国人口、中国文学、中国之友、中国听力医学发展、光华科技、志愿者等学会、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可按税收法规规定的比例在所得税前扣除。
5、对纳税人向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的捐赠,可纳入公益救济性捐赠范围,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捐赠额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
6、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允许扣除。
注:税务机关查增的所得额不得作为计算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基数。
为了简化计算,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计算程序可为:
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扣除限额=纳税调整前所得×3%(金融保险企业按1.5%计算)+纳税调整前所得×10%+准予全额扣除的部分;
扣除限额的计算应按3%和10%两种比例分别归集。
捐赠支出纳税调整额=捐赠支出总额-实际允许扣除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额;
公益性、救济性捐赠支出总额≤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扣除限额,则实际允许扣除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额=公益性、救济性捐赠支出总额;公益性、救济性捐赠支出总额>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扣除限额,则实际允许扣除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额=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扣除限额。
二十八、 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
1、企业按国家统一规定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按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办法发放的住房补贴、住房提租补贴和住房困难补贴,可在税前据实扣除。
2、企业发给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的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待遇的无房老职工以及住房未达规定面积的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按当地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1】39号第五条规定,经税务机关审核可在不少于3年的期间内均匀扣
除。
3、省国税所【2001】67号文《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涉及的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通知》:住房补贴的处理,分三种:住房公积金补贴、一次性住房补贴、工龄住房补贴。
4、汇总纳税的国有、股份制银行房改损失可由省行统一做纳税调整。
二十九、 基本保险费
1、纳税人为全体雇员按国家规定向税务机关、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或其它指定机构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失业保险费、按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的标准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以扣除。
2、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继续执行国发[1998]44号《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确定的标准,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税部门核准后列支成本,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3、企业按省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省政【1997】15号)及《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意见》(省劳社【2002】149号)规定为全体雇员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在不超过本企业工资总额5%的范围内、补充医疗保险不超过本企业工资总额4%的范围内,据实在税前扣除。上述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与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计算基数一致。
4、财政部《关于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3】61号)规定(此项规定,于2003年4月1日起执行):
(1)、各类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统筹,为职工缴纳的除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外的社会保险费,作为劳动保险费列入成本(费用),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由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从职工个人的应发工资中扣缴。
(2)、由条件的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辽宁等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地区的企业,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作为劳动保险费成本(费用);非试点企业,应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但不得因此导致应付福利费发生赤字。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所需费用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应付福利费不足作为劳动保险费直接列入成本(费用)。
(3)、企业按照内部议事规则,经过董事会或者经理(厂长)办公会决议,改革内部分配制度,在实际发放工资和社会保险统筹之外,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作为职工奖励的,所需资金应从应付工资中列支;作为职工福利的,所需资金从结余的应付福利费中列支,但不得
因此导致应付福利费发生赤字。涉及的税收问题,按照国家税收政策的有关规定处理。
(4)、公益金属于企业所有者权益的组成部分,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期间,按规定应当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方面的资本性支出,不得用于职工保险费用。
三十、其他保险费
1、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费,准予扣除。
2、按规定交纳的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费用准予扣除。
3、纳税人为其投资者或雇员个人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的人寿保险或财产保险,以及在基本保障以外为雇员投保的补充保险,属于个人投资行为,其所需资金一律由职工个人负担,不得由企业报销,不得在税前扣除。
注:保险公司给予的无赔款优待,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4、企业为职工在商业保险机构购买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不得在税前扣除。
5、企业为职工缴纳的职工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列入社保范围的保险费支出可在税前扣除。
三十一、各项基金
1、企业缴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收费),属于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收取,并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可以税前扣除。
2、企业缴纳的各种费用,属于国务院或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可以税前扣除。
3、除上述规定者外,其他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收费),不得税前扣除。 三十二、代办储蓄手续费扣除
代办储蓄手续费按代办储蓄存款年平均余额的1.2%(城市商业银行按储蓄存款平均余额8‰)以内的部分,据实扣除。
注:银行实际支付给代理人的代办手续费凭合法凭证据实扣除。
三十三、代办保险业务手续费、佣金
(一)、保险企业当年支付的代理手续费可在不超过代理业务实收保费8%的范围内凭合法凭证据实扣除;保险企业支付的佣金可在不超过缴费期内营销业务实收保费5%的范围内凭合法凭证据实扣除。同一项保险业务不得同时扣除代理手续费和佣金。
注:代理手续费:是指企业向受其委托并在其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支付的费用;
佣金:是指公司向专门推销寿险业务的个人代理人支付的费用。
(二)、保险企业营销员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1)保险企业应按保险合同的全额保费收入计入应税保费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保险企业支付的佣金不得直接冲减保费收入。
(2)保险企业的佣金支出,在不超过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营销业务保费收入总额的5%部分,从保单签发之日起5年内,凭合法凭证据实在税前扣除;退保收入的佣金支出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保险企业应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的佣金计算分配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三十四、 防预费
财产、意外伤害、短期健康保险业务按不超过当年自留保费收入的1%据实扣除;寿险业务和长期健康保险业务按不超过当年自留保费收入的0.8%据实扣除。
三十五、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企业的财产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再保险业务,可按当年自留保费收入,提取不超过1%的保险保障基金,并在税前扣除。保险保障基金达到总资产的6%,不再提取扣除。寿险业务:长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提取扣除保险保障基金。
注:寿险业务、长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提取扣除保险保障基金。
三十六、保险业准备金
1、已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按最高不超过当期已经提出的保险赔款或者给付金额的100%提取;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4%提取。
2、损益期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财产险、意外伤害险和健康险业务为承担跨年度责任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当期自留保费收入的50%提取。
3、损益期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长期工程险,再保险等按业务年度结算损益的保险业务,在未到结算损益年度前,按业务年度历年累计营业收支差额全额提取长期责任准备金。
4、企业对寿险业务和长期险业务未承担未来保险责任,依据精算结果计算提取责任准备金。 三十七、研究开发经费的赞助支出
1、对社会力量包括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经税务机关审核,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抵扣。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申请抵扣时须提供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开具的研究开发项目计划、资金收款凭证及其它相关资料,不能提供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注:非关联的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是指:不是资助企业所属或投资的,并且科研成果不是唯一提供给资助企业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
2、企业向所属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提供的研究开发经费资助支出,不实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办法。
3、取消主管税务机关的事先审核权限后,改由纳税人依法自主申报扣除,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事后检查。检查中,应对企业或单位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研发费用的有关凭证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认真检查,企业或单位与资助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并对资助款是否用于该机构以及是否用于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进行核对,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作纳税调整,并补征税款。
三十八、开发新产品、研制新技术购置设备费用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并准予税前扣除。
注:中试设备的折旧年限,报经县(市)国税局批准,可在国家规定同类折旧年限的基础上加速50%;研究设备的折旧年限,以研制、开发年限为折旧年限,但最短折旧年限不少于三年。
三十九、 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费用
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增长幅度在10%以上,经省辖市国税局审批,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1、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不超过部分可以抵扣;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都不得抵扣。
2、亏损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据实扣除,但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四十、 企业集团技术开发费
报国税机关批准后,可以采取由集团公司集中收取技术开发费的办法。其中成员企业交纳的技术开发费允许在税前扣除。
四十一、销售折扣
1、纳税人销售货款给购货方的销售折扣,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销售发票上注 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计算征收所得税,如果未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则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对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回扣,其支出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企业发生的销货退回,销货方应提供由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企业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等适当证明,可冲减退货当期的销售收入。
2、证券公司以在证券交易时向客户收取的佣金为计征营业税营业额,如果证券公司给 客户的折扣额与向客户收取的佣金额在同一张证券交易割凭证上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佣金
额征收营业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证券交易割凭证或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佣金计税营业额中将折扣额扣除。
四十二、亏损弥补
纳税人年度发生亏损的,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后,可以用下一年度的应纳税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连续弥补期不得超过5年。5年内不论盈利或亏损,都作为实际弥补年限计算。
从1998年度起纳税人既有应税项目,又有免税项目,应税项目发生亏损时,其按税法规定可以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应该是应税项目亏损额加计免税项目所得后的余额;纳税人应税项目有所得,但不足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免税项目所得应用于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 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利润,若投资方企业发生亏损的,应先用于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有盈余的,应依照对联营企业补税的有关规定,按投资方企业法定税率与联营企业适用税率的差额计算补税。
1、汇总纳税成员企业的亏损弥补
发生亏损的成员企业不得用本企业以后年度实现的所得弥补。成员企业在汇总、合并纳税年度以前发生的亏损,可按税收法规规定,用本企业以后年度的所得予以弥补,不得并入母(总)公司的亏损额,也不得冲抵其他成员企业(单位)的所得额。
2、分立、合并、股权重组企业的亏损弥补
(1)企业分立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根据分立协议约定由分立后的各企业负担的数额,按规定在剩余期限内,由分立后的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
(2)被合并企业不确认全部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缴纳所得税。被合并企业合并以前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担,以前年度的亏损,如果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可由合并企业继续按规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与被合并企业资产相关的所得弥补。具体按下列公式计算:某一纳税年度可弥补被合并企业亏损的所得额=合并企业某一纳税年度未弥补亏损前的所得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合并后合并企业全部净资产公允价值)
(3)企业进行股权重组,在股权转让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在规定的剩余期限内,由股权重组后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
3、查补税款的处理
对纳税人盈利年度查增的所得额,不得用于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应先予以补缴税款,再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对纳税人亏损年度查增的所得额,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并调整亏损额后有盈余的,也不得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四十三、技术改造项目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
1、纳税人在我国境内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以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并可延续抵免五年。
2、国产设备抵扣年度。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起始年度除抑下情况外,以设备购置发票的所属年度为准,不得提前或推后。采取分期付款、预付货款或赊销形式购置设备的,以设备实际到货的时间为准。即以设备实际到货年度已实际支付的价款或赊销合同约定价款的金额,为国产设备投资额。发票价款与已计算抵免的价款不一致的,应及时进行清算。
3、企业每一年度国产设备投资抵免的企业所得税,以设备购置前一年抵免企业所得税前的应缴企业所得税为基数,当年准予抵免的企业所得税,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额。如果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足抵免时,未予抵免的投资额,可用以后年度企业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延续抵免,但抵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同一技术改造项目分年度购置设备的投资,均以每一年度设备投资总额计算应抵免的投资额,按前条规定逐年延续抵免。
4、亏损企业的抵免。企业设备购置前发生的亏损,抵免年度实现的应纳税所得额应先按规定弥补亏损,后计算抵免。在5年的投资抵免期内,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没有所得税的,不得享受投资抵免所得税的优惠,其投资额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抵免。
5、减免税企业的抵免。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其按规定享受的减免税额,不作为计算技术改造抵免所得税的基数,也不计入新增的应缴所得税。即:设备购置前一年减征所得税的,以计算减税后的应缴所得税为基期应缴所得税额;设备购置前一年为免税的,基期应缴所得税为零。投资抵免年度为减征所得税的企业,以扣除减征税额后的应缴税额为计算投资抵免的应缴所得税;投资抵免年度为免征所得税的企业,其当年应缴所得税为零,其国产设备投资额可按规定结转至征税年度,在规定的剩余年限内抵免,
6、国税机关查补的企业所得税,计入查补税款隶属年度的应缴所得税基数,但不得计入可抵免的新增企业所得税。
7、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均以独立核算的成员企业申报办理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年度终了后,由汇总(合并)纳税的总机构(母公司)在办理汇总(合并)纳税时,凭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在《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明细表》中确认的本年度抵免企业所得税额汇总计算抵免额。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发生亏损的,其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只能结转到以后年度抵免,不得由其他赢利企业的所得税抵免。 汇总(合并)纳税的总机构(或母公司)按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缴企业所得税,可用于抵免成员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定的抵免企业所得税税额。总机构或母公司汇总(合并)后的应纳税
所得额不足抵免时,未予抵免的成员企业投资额,可用总机构或母公司以后年度的应缴所得额延续抵免,但抵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8、企业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审批程序。总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下的技改项目在取得省级以上经贸委的项目确认书后,逐级上报省国税局审批;总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技改项目,由企业在取得省级以上经贸委的项目确认书后,直接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注:国产设备是指企业实际购置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不含港、澳、台企业)生产的设备,设备上应有明确的国内制造的产地标识,国内企业利用进口零件组装的制造商标明为国内企业的,可认定为国产设备。企业自制设备或利用外购零部件组装的设备,不能视为可抵免的国产设备。从国外直接进口的设备、以“三来一补”方式生产制造的设备也不能视为可抵免的国产设备。
投资是指除除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各种资金,即银行贷款和企业自筹资金等。其中银行贷款包括各类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
投资额是指购置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或购买设备的普通发票中注明的金额。不包括设备的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
实行投资抵免的国产设备,企业仍可按设备原价计提折旧,并按有关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将已经享受投资抵免的国产设备,在购置之日起5年内出租、转让的,应在出租、转让时补缴设备已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四十四、农村信用社专项奖金
1、盈利的农村信用社税前扣除专项奖金的最高比例,不得超过其税前利润(不含专项奖金)的8%;
2、对亏损的农村信用社税前据实扣除专项奖金的最高比例,不得超过减亏额(不含专项奖金)的5%.
四十五、办公通讯费
企业发给职工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按照企业主要负责人在每人每月500元,其他人员在每人每月300元的额度内,据实在税前扣除。通讯费发放的形式包括现金补贴和凭票报销等,通讯费不计入企业计税工资总额。年终纳税申报前,企业应将通讯费发放形式、企业主要负责人名单、实际发放(报销)金额等情况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四十六、其他
1、连锁经营企业、非独立核算企业由总机构统一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分支机构的税务登记及税种鉴定(非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
务机关应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局出具证明已统一申报纳税的证明函。凡未出具证明函的,一律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未明确归集科目的,可按会计、财务制度规定的成本、费用科目归集填报,要求附列明细表的不得遗漏。
3、当投资发生实质性损失,又没有投资收益,投资损失不可以税前扣除,但可以结转以后年度扣除,扣除前需报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4、关于企业捐赠
(1)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和外购的原材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有价证券(商业企业包括外购商品)用于捐赠,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视同对外销售和捐赠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企业对外捐赠,除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外,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
(2)企业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须并入当期的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3)企业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须按接受捐赠时资产的入帐价值确认捐赠收入,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取得的捐赠收入金额较大,并入一个纳税年度缴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企业接受捐赠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等,在经营中使用或将来销售处置时,可按税法规定结转存货销售成本、投资转让成本或扣除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额。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以下简称《通知》)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70号)先后发布后,一些地区反映有些政策存在执行口径不统一等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1)、《通知》第一条第二款“新办软件生产企业”,是指《通知》生效之日,即2000年7月1日以后新办的软件生产企业。2000年7月1日以前成立的软件生产企业,不享受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的免征或减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如经过认定属于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可以按照《通知》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2)、软件生产企业的开始获利年度,是指企业开始经营后第一个有应纳税所得额的年度,企业开办初期有亏损的,可依照税收有关规定逐年结转弥补,以弥补亏损后有应纳税所得额的年度为获利年度。
(3)、享受《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的软件生产企业,其减免税年度应从开始获利年度起连续计算,不得因期间发生亏损而推延。
(4)、对经认定属于新办软件生产企业同时又是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新办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的减免税优惠。在减税期间,按照15%税率减半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满后,按照15%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
6、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开窢产品的,其当期取得的预售收入先按规定的利润率计算出预计营业利润额,再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待开发产品完工时再进行结算调整。
预计营业利润额=预售开发产品收入×利润率,我省预售收入的利润率为15%,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
四十七、其他
(一)、农村信用社综合业务信息技术开发费
1、省农村信用社综合业务信息技术系统的开发费由省信用合作协会报省国税局审核同意后,向全省基层信用社分摊。各市国税局可根据省局审核的具体分摊数额(见后),会同市农村信用合作管理机构将开发费分摊到县(市)信用联社。各县(市)国税局应会同县(市)联社将开发费分摊到基层信用社。
2、基层信用社按规定上交的综合业务信息技术系统开发费用,在申报缴纳2001年度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据实扣除。
3、省信用合作协会筹集的综合业务信息技术系统开发费应按指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挪作它用。项目开发完成后筹集的资金如有结余,应专户管理,专项用于本系统的日常维护、升级。
(二)、企业对已达一定工作年限、一定年龄或接近退休年龄的职工内部退养支付的一次性生活补贴,以及企业支付给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一次性补偿支出(包括买断工龄支出)等,属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二条规定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所有必要和正常的支出”,原则上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各种补偿性支出数额较大,一次性摊销对当年企业所得税收入影响较大的,可以在以后年度均匀摊销。我省规定符合总局文件规定的各种一次性补偿性支出数额较大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在不少于3年的期限内均匀摊销。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三)、为支持中国电信集团公司顺利进行重组改制,有效解决企业重组改制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市话初装费的企业所得税政策明确如下:
(1)、从2002年起到2011年期间,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每年从“递延收入”中转入“主营业务收入”的市话初装费,暂不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2)、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市话初装费收入应全额转为任意公积金,并单独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核算,不作为股息红利分配。如进行分配,应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
业所得税。
四十八、减免税
1、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2年。
2、对农村的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即乡、村的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对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3、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所得税。
4、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5、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6、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1年。
7、对新办的三产企业经营多业的,按其经营主业来确定减免税政策。
8、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在5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9、对专门生产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目录内设备(产品)的企业,在符合独立核算、能独立计算盈亏的条件下,其年度净收入在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10、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可在3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11、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装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12、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13、为了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精神,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1)、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
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2)、对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3)、对现有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和现有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对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减征30%。
(4)、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以下除外: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商贸企业中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企业),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
【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5)、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6)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可在3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可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
对于从事商品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如其企业所得税既适用定额税收优惠办法,
又适合财税(1994)001号文件对新办商业企业的减免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7)、财税〔2002〕208号文件中的“商贸企业”界定为商业零售企业。商业零售企业是指设有商品营业场所、柜台,不自产商品、直接面向最终消费者的商业零售企业,包括直接从事综合商品销售的百货商场、超级市场、零售商店等。
(8)、对于只从事商品零售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商品批发、批零兼营的企业除外),继续按照财税〔2002〕208号文件中规定的按比例计算的税收优惠办法执行。
(9)、对于从事商品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采用定额税收优惠办法,即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并签订三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在2005年底前可享受定额税收扣减优惠。
税收优惠按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数量核定,并一律从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扣减年限截止至2005年底。
具体扣减数额=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2000元/年
14、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农场自身从事生产经营和举办各类进修班、培训班的所得,可免征所得税。
15、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企业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16、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17、对军队(武警部队)保留的家属工厂、干休所企业,从2000年至2002年,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18、对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19、科研机构转制后,从2000年10月1日起,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20、对转制的属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从1999年起至2003年底止,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21、勘察设计单位改为企业的,自2000年1月1日--2004年12月31日止,5年内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2、对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3、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4、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铁路建设基金、电力建设基金、三峡工程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基金、公路建设基金、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农村教育事业附加费、邮电附加费、港口建设费、市话初装基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等13项政府性基金(收费)免征企业所得税。
25、企业一般现汇贸易出口收汇贴息2001年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
26、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专项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27、经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审查认定为重点龙头企业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