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二条 在发生反对党的基本路线的集会、游行等活动的情况下放任不管,致使本单位的多数党员、群众参加集会、游行等活动的,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第一百零三条 在决定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设计、施工、投产工作中,由于失职,给国家、集体造成较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巨大损失的,加重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在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国家、集体或者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造成巨大损失的,加重处分。
(一)对下属企业生产、销售假冒产品,发现后不采取措施处理或者措施不力的;
(二)对下属企业生产、销售假劣药品、有害食品或者其他危害人民健康的商品,发现后不采取措施处理或者措施不力的;
(三)对所辖地区、单位发生的破坏国家自然资源的行为,发现后不采取措施处理或者措施不力的;
(四)对本单位或者直属单位违反财政、金融、工商管理、海关、会计、统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行为长期失察或者发现后不纠正的。
第一百零五条 在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严重质量、技术事故,或者使国家、集体财物被盗窃、诈骗、浪费,造成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造成巨大损失的,加重处分。由于管理混乱,致使国家、集体财物被大量贪污,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造成巨大损失的,加重处分。
第一百零六条 在对内、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国家、集体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给予直接责任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巨大损失的,加重处分。
(一)工作不负责任,购进假冒伪劣商品的;
(二)不了解对方资信情况,盲目与之签订合同,或者擅自改变合同,或者未签订合同即预付货款,或者为对方担保贷款以及以其他形式交易而被骗的;
(三)发现购进的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标准,不采取措施,以致延误索赔期的;
(四)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合同,以致被对方索赔或者退货的;
(五)在对内、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有其他失职行为的。
第一百零七条 在物资储藏、运输工作中,由于工作失职,致使物资丢失、损坏、变质,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直接责任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巨大损失的,加重处分。
第一百零八条 在安全工作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直接责任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造成巨大损失的,加重处分。
(一)不认真执行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和消防方面的法规,致使发生爆炸、火灾、翻车、沉船、飞机失事、工程倒塌以及其他事故的;
(二)在灾害面前,未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贻误时机,使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失未能避免的;
(三)在组织群众性活动时,缺乏周密布置,对可能发生的问题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发生恶性事故的。
第一百零九条 丢失秘密文件资料或者泄露党和国家秘密,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在保密工作方面失职,致使发生重大失密泄密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较大损失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 因工作失职,致使所属人员叛逃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因工作失职,致使所属人员出走,情节较轻的,免予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一十一条 在经济监督、执纪执法和行政管理工作中失职,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具有执纪执法职责的党和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由于工作失职,致使文教卫生、邮电通信、环境保护、社会福利、社会服务、社会管理等某一方面发生严重事故或者遭受较大损失的,给予直接责任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造成巨大损失的,加重处分。
第一百一十四条 对因工作失职,所造成的后果虽不够较大损失的标准,但是给本地区、本单位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直接责任者,以及所造成的后果虽不够重大损失的标准,但给本地区、本单位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主要领导责任者,根据损失数额及影响程度,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十章 侵犯党员权利、公民权利类错误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批评、检举、控告进行阻挠、压制,或者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泄露给被检举人、被控告人,致使检举人、控告人遭受打击报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对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执纪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六条 对党员或者公民的申辩、辩护、申诉、作证,压制或者无故扣押,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一十七条 侵犯党员或者公民的选举权、被选举权,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在选举中伪造事实,篡改选举结果,或者以威胁、贿赂、欺骗以及其他手段,妨害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八条 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权利,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邮件,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犯他人通信自由的,加重处分。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侮辱、诽谤他人,破坏他人名誉,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条 对他人进行殴打、体罚、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或者采取其他方法侵犯他人人身自由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一条 非法侵入或者非法搜查他人住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二条 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三条 诬告陷害他人的,根据所诬陷的事实,参照被诬陷者受到或者可能受到的处分,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在检查处理违法违纪案件过程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意图陷害他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五条 对于经过查证确属冤假错案,而以种种借口不予纠正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二十六条 侵犯他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以及其他知识产权,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一章 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类错误
第一百二十七条 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八条 利用职权,大办婚丧喜庆事宜,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在大办婚丧喜庆事宜中,侵犯国家、集体和群众的经济利益或者其他利益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不承担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或者不承担赡养父母义务,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虐待家庭成员情节较重或者遗弃家庭成员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三十条 遇到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临危退缩,能救而不救,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与他人通奸,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与现役军人配偶通奸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重婚或者包养情妇的,给予开除党R处分。
第一百三十二条 利用职权、教养关系或者诱骗等其他手段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二章 违反社会管理秩序类错误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规定参加集资建房、建私房,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三十四条 嫖娼、卖淫,或者强迫、介绍、教唆、引诱、容留他人嫖娼、卖淫,或者故意为嫖娼、卖淫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三十五条 接受色情性异性按摩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在接受色情性异性按摩中,与按摩人员发生性关系的,依照第一百三十四条处理。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宾馆、旅店、招待所等单位,由于管理混乱,多次发生嫖娼、卖淫活动的,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三十七条 制作、复制、出售、出租、传播淫秽影视书画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较轻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三十八条 观看淫秽影视书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观看淫秽表演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三十九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参加赌博屡教屡犯,或者赌资较大,或者在工作时间赌博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故意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或者其他方便条件,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党员领导干部参加赌博,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在国外、境外参与赌博活动的,从重处分。
第一百四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精神药品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四十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种植毒品原植物,或者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四十二条 猥亵、侮辱妇女或者进行淫乱活动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四十三条 搞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生产、工作、社会生活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四十四条 故意破坏公用设备、设施、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情节较轻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四十五条 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计划生育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破坏计划生育政策贯彻实施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四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妨碍党和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或者破坏国家的动物、植物资源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四十八条 非法占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四十九条 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以及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破坏矿产资源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五十条 生产、销售假劣药品、有害食品,危害人民健康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生产、销售其他伪劣商品,损害消费者利益、危害社会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五十一条 破坏生产、交通、工作、营业、教学、科研秩序的,对煽动者、组织者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对其他参加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其中认真检讨并有悔改表现的,可免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五十二条 抢夺、盗窃、窝藏、倒卖枪支、弹药、军用和警用武器装备或者私自制造枪支、弹药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五十三条 在户籍工作中违反规定,利用职权或者弄虚作假,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人谋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五十四条 伪造户口,伪造、变造身份证、护照或者出卖户口、身份证、护照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五十五条 抢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印章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伪造、变造、盗窃、毁灭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印章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五十六条 被犯罪分子蒙骗,丧失原则,为犯罪分子的犯罪活动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五十七条 包庇犯罪分子,情节较轻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包庇犯有严重错误应受党纪、政纪处分人员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五十八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出境团(组)中的共产党员,触犯驻在国家、地区法律、法令,或者不尊重驻在国家、地区宗教习俗,造成不良影响,损害我国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R 第一百五十九条 偷越国(边)境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六十条 在社会管理方面有其他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编 附则
第十三章 有关问题的解释及其他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党组织的领导成员集体作出错误决定或者采取错误行动,违犯党的纪律,属于故意违纪的,按共同违纪处理;属于过失违纪的,按照党员干部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党纪处分。对于严重违犯党的纪律,本身不能纠正的党组织,除对其中负有责任人员予以追究外,还要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党组织改组或者解散处分。
第一百六十二条 违纪党员在党组织未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后发现其曾犯有严重错误的,对于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应当开除;对于应当受到留党察看以下(含留党察看)处分的,应作出书面结论,不再给予党纪处分。
第一百六十三条 失职错误,是指在党和国家的各级机关、军队、人民团体、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公司、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中的共产党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第一百六十四条 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党员。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直接责任者的行为有直接关系而造成财产毁损的实际价值。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是间接经济损失。计算经济损失主要计算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是指到立案时为止的实际损失数额。通过办案挽回的经济损失部分仍计算为直接经济损失,在量纪时可作为从轻的情节考虑。
第一百六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主动交代,是指犯错误党员在组织初核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组织检查其问题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
第一百六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情节显著轻微、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以及较大损失、重大损失、巨大损失的标准,另作具体规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 对于违犯纪律的党员实施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责令退赔或者收缴;非经济利益应当予以取消或者纠正。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党员违犯纪律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党的组织和纪律检查机关可以提出建议;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第一百七十条 中央军委可根据本条例,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本条例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本条例发布前,已结案的案件如需进行复查复议,适用原处理时的规定或政策;尚未结案的案件,依照本条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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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二条 在发生反对党的基本路线的集会、游行等活动的情况下放任不管,致使本单位的多数党员、群众参加集会、游行等活动的,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第一百零三条 在决定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设计、施工、投产工作中,由于失职,给国家、集体造成较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巨大损失的,加重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在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国家、集体或者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造成巨大损失的,加重处分。
(一)对下属企业生产、销售假冒产品,发现后不采取措施处理或者措施不力的;
(二)对下属企业生产、销售假劣药品、有害食品或者其他危害人民健康的商品,发现后不采取措施处理或者措施不力的;
(三)对所辖地区、单位发生的破坏国家自然资源的行为,发现后不采取措施处理或者措施不力的;
(四)对本单位或者直属单位违反财政、金融、工商管理、海关、会计、统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行为长期失察或者发现后不纠正的。
第一百零五条 在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严重质量、技术事故,或者使国家、集体财物被盗窃、诈骗、浪费,造成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造成巨大损失的,加重处分。由于管理混乱,致使国家、集体财物被大量贪污,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造成巨大损失的,加重处分。
第一百零六条 在对内、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国家、集体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给予直接责任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巨大损失的,加重处分。
(一)工作不负责任,购进假冒伪劣商品的;
(二)不了解对方资信情况,盲目与之签订合同,或者擅自改变合同,或者未签订合同即预付货款,或者为对方担保贷款以及以其他形式交易而被骗的;
(三)发现购进的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标准,不采取措施,以致延误索赔期的;
(四)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合同,以致被对方索赔或者退货的;
(五)在对内、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有其他失职行为的。
第一百零七条 在物资储藏、运输工作中,由于工作失职,致使物资丢失、损坏、变质,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直接责任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巨大损失的,加重处分。
第一百零八条 在安全工作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直接责任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造成巨大损失的,加重处分。
(一)不认真执行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和消防方面的法规,致使发生爆炸、火灾、翻车、沉船、飞机失事、工程倒塌以及其他事故的;
(二)在灾害面前,未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贻误时机,使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失未能避免的;
(三)在组织群众性活动时,缺乏周密布置,对可能发生的问题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发生恶性事故的。
第一百零九条 丢失秘密文件资料或者泄露党和国家秘密,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在保密工作方面失职,致使发生重大失密泄密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较大损失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 因工作失职,致使所属人员叛逃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因工作失职,致使所属人员出走,情节较轻的,免予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一十一条 在经济监督、执纪执法和行政管理工作中失职,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具有执纪执法职责的党和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由于工作失职,致使文教卫生、邮电通信、环境保护、社会福利、社会服务、社会管理等某一方面发生严重事故或者遭受较大损失的,给予直接责任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造成巨大损失的,加重处分。
第一百一十四条 对因工作失职,所造成的后果虽不够较大损失的标准,但是给本地区、本单位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直接责任者,以及所造成的后果虽不够重大损失的标准,但给本地区、本单位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主要领导责任者,根据损失数额及影响程度,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十章 侵犯党员权利、公民权利类错误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批评、检举、控告进行阻挠、压制,或者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泄露给被检举人、被控告人,致使检举人、控告人遭受打击报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对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执纪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六条 对党员或者公民的申辩、辩护、申诉、作证,压制或者无故扣押,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一十七条 侵犯党员或者公民的选举权、被选举权,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在选举中伪造事实,篡改选举结果,或者以威胁、贿赂、欺骗以及其他手段,妨害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八条 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权利,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邮件,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犯他人通信自由的,加重处分。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侮辱、诽谤他人,破坏他人名誉,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条 对他人进行殴打、体罚、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或者采取其他方法侵犯他人人身自由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一条 非法侵入或者非法搜查他人住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二条 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三条 诬告陷害他人的,根据所诬陷的事实,参照被诬陷者受到或者可能受到的处分,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在检查处理违法违纪案件过程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意图陷害他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五条 对于经过查证确属冤假错案,而以种种借口不予纠正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二十六条 侵犯他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以及其他知识产权,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一章 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类错误
第一百二十七条 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八条 利用职权,大办婚丧喜庆事宜,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在大办婚丧喜庆事宜中,侵犯国家、集体和群众的经济利益或者其他利益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不承担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或者不承担赡养父母义务,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虐待家庭成员情节较重或者遗弃家庭成员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三十条 遇到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临危退缩,能救而不救,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与他人通奸,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与现役军人配偶通奸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重婚或者包养情妇的,给予开除党R处分。
第一百三十二条 利用职权、教养关系或者诱骗等其他手段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二章 违反社会管理秩序类错误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规定参加集资建房、建私房,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三十四条 嫖娼、卖淫,或者强迫、介绍、教唆、引诱、容留他人嫖娼、卖淫,或者故意为嫖娼、卖淫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三十五条 接受色情性异性按摩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在接受色情性异性按摩中,与按摩人员发生性关系的,依照第一百三十四条处理。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宾馆、旅店、招待所等单位,由于管理混乱,多次发生嫖娼、卖淫活动的,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三十七条 制作、复制、出售、出租、传播淫秽影视书画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较轻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三十八条 观看淫秽影视书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观看淫秽表演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三十九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参加赌博屡教屡犯,或者赌资较大,或者在工作时间赌博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故意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或者其他方便条件,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党员领导干部参加赌博,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在国外、境外参与赌博活动的,从重处分。
第一百四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精神药品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四十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种植毒品原植物,或者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四十二条 猥亵、侮辱妇女或者进行淫乱活动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四十三条 搞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生产、工作、社会生活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四十四条 故意破坏公用设备、设施、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情节较轻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四十五条 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计划生育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破坏计划生育政策贯彻实施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四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妨碍党和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或者破坏国家的动物、植物资源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四十八条 非法占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四十九条 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以及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破坏矿产资源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五十条 生产、销售假劣药品、有害食品,危害人民健康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生产、销售其他伪劣商品,损害消费者利益、危害社会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五十一条 破坏生产、交通、工作、营业、教学、科研秩序的,对煽动者、组织者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对其他参加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其中认真检讨并有悔改表现的,可免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五十二条 抢夺、盗窃、窝藏、倒卖枪支、弹药、军用和警用武器装备或者私自制造枪支、弹药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五十三条 在户籍工作中违反规定,利用职权或者弄虚作假,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人谋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五十四条 伪造户口,伪造、变造身份证、护照或者出卖户口、身份证、护照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五十五条 抢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印章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伪造、变造、盗窃、毁灭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印章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五十六条 被犯罪分子蒙骗,丧失原则,为犯罪分子的犯罪活动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五十七条 包庇犯罪分子,情节较轻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包庇犯有严重错误应受党纪、政纪处分人员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五十八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出境团(组)中的共产党员,触犯驻在国家、地区法律、法令,或者不尊重驻在国家、地区宗教习俗,造成不良影响,损害我国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R 第一百五十九条 偷越国(边)境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六十条 在社会管理方面有其他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编 附则
第十三章 有关问题的解释及其他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党组织的领导成员集体作出错误决定或者采取错误行动,违犯党的纪律,属于故意违纪的,按共同违纪处理;属于过失违纪的,按照党员干部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党纪处分。对于严重违犯党的纪律,本身不能纠正的党组织,除对其中负有责任人员予以追究外,还要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党组织改组或者解散处分。
第一百六十二条 违纪党员在党组织未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后发现其曾犯有严重错误的,对于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应当开除;对于应当受到留党察看以下(含留党察看)处分的,应作出书面结论,不再给予党纪处分。
第一百六十三条 失职错误,是指在党和国家的各级机关、军队、人民团体、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公司、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中的共产党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第一百六十四条 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党员。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直接责任者的行为有直接关系而造成财产毁损的实际价值。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是间接经济损失。计算经济损失主要计算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是指到立案时为止的实际损失数额。通过办案挽回的经济损失部分仍计算为直接经济损失,在量纪时可作为从轻的情节考虑。
第一百六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主动交代,是指犯错误党员在组织初核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组织检查其问题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
第一百六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情节显著轻微、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以及较大损失、重大损失、巨大损失的标准,另作具体规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 对于违犯纪律的党员实施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责令退赔或者收缴;非经济利益应当予以取消或者纠正。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党员违犯纪律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党的组织和纪律检查机关可以提出建议;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第一百七十条 中央军委可根据本条例,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本条例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本条例发布前,已结案的案件如需进行复查复议,适用原处理时的规定或政策;尚未结案的案件,依照本条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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