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省外企业入川从事建筑活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省外企业在四川省从事建筑活动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省外企业是指企业注册地不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外省(市、自治区)和中央部门所属的勘察设计企业、建筑业企业、工程监理企业、造价咨询企业、工程招标代理和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入川从事下列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和工程质量检测等建筑活动的所有省外企业:
(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
(二)公路、铁路、港口与航道、水利、电力、矿山、煤炭、冶炼、化工石油、医药、广电通信工程;
(三)爆破、消防、防水、防腐、环保、体育设施、建筑智能化、送变电及管道、机电设备安装等工程;
(四)建筑装修装饰、建筑幕墙、钢结构等工程。
第四条 四川省建设厅负责省外入川从事建筑活动企业的行政监督管理,根据建筑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对省外企业入川从事建筑活动进行统一管理。
各市(州)、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对省外企业在本辖区内从事建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外企业入川从事建筑活动,必须按规定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入川备案后,再到项目所在地市(州)、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未办理备案的省外企业不得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六条 省外企业在川从事建筑活动应在川设立分支机构(分公司)。省外企业在办理入川备案前,须持相关证照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分支机构(分公司)营业执照和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再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七条 备案采取年度备案。办理备案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注册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出省从事建筑活动专用介绍信。
(二)省外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原件。
(三)省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颁发的分支机构(分公司)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明。
(四)在川分支机构(分公司)负责人任命文件及负责人身份证、职称证或执业资格证书。
(五)在川分支机构(分公司)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身份证、职称证、执业资格证书及执业印章鲜章、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证明。
(六)企业注册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无不良行为记录证明。
(七)在川分支机构(分公司)经营场地证明。
(八)《四川省省外企业入川从事建筑活动备案申请表》。
(九)备案要求的其他资料(见附件)。
第八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第七条要求审查合格后,颁发《四川省省外企业入川从事建筑活动备案证》。《四川省省外企业入川从事建筑活动备案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从发证之日起计算。期满后,其备案证自行失效,如需继续开展相关业务,应重新申请办理。
第九条 省外建筑企业入川承接工程施工,其劳务作业必须分包给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严禁将劳务分包给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严禁发生拖欠工资行为。
第十条 省外企业在川从事建筑活动所签订的合同,应在7日内抄报给工程项目所在地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入川从事建筑活动的省外企业监督检查和施工现场安全、质量监管。对未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以及在投标中承诺的现场技术负责人、建造师(项目经理)、监理工程师、专职安全员、专职质检员等未到现场履职的,应当予以警告,责令整改,作为不良行为记录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 四川省行政辖区内的建设单位擅自引进或使用未经备案的省外企业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服务和工程质量检测的,按照《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分别对建设方和省外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省外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外,一年内,不予办理入川备案,并通报企业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一)未取得《四川省省外企业入川从事建筑活动备案证》在川从事建筑活动的;
(二)存在转包、违法分包或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的;
(三)管理混乱,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四)项目部技术负责人,现场管理人员、建造师(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监理工程师、专职安全员、专职质检员等未按投标时承诺到位的;
(五)出借资质,允许挂靠的;
(六)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遵守《四川省工程造价咨询行业自律公约》,扰乱工程造价咨询市场的;
(七)发生拖欠工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的。
(八)其它违反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四条 省外企业要认真履行投标承诺,保证人员到位。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工程全程跟踪和现
场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承担工程质量的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省外企业在四川省从事建筑活动,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四川省有关建筑市场、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社会治安等规定,依法接受建设、工商、税务、公安、卫生、劳动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省外企业违反本规定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有关条款给予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四川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从二OO 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省外企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备案事项
一、省外企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入川从事建筑活动需提供资料目录
(一)《四川省省外企业入川从事建筑活动备案申请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一式四份)。
(二)企业注册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出省从事建筑活动专用介绍信。
(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副本、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四)省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颁发的分支机构(分公司)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明。
(五)在川分支机构(分公司)负责人任命文件。
(六)在川分支机构执业的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少于3名)及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的注册证书、身份证、职称证、劳动合同、社会养老保险证明、人事存档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七)企业注册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无不良行为记录证明。
( 八)在川分支机构固定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产权证明。
四川省省外企业入川从事建筑活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省外企业在四川省从事建筑活动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省外企业是指企业注册地不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外省(市、自治区)和中央部门所属的勘察设计企业、建筑业企业、工程监理企业、造价咨询企业、工程招标代理和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入川从事下列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和工程质量检测等建筑活动的所有省外企业:
(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
(二)公路、铁路、港口与航道、水利、电力、矿山、煤炭、冶炼、化工石油、医药、广电通信工程;
(三)爆破、消防、防水、防腐、环保、体育设施、建筑智能化、送变电及管道、机电设备安装等工程;
(四)建筑装修装饰、建筑幕墙、钢结构等工程。
第四条 四川省建设厅负责省外入川从事建筑活动企业的行政监督管理,根据建筑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对省外企业入川从事建筑活动进行统一管理。
各市(州)、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对省外企业在本辖区内从事建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外企业入川从事建筑活动,必须按规定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入川备案后,再到项目所在地市(州)、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未办理备案的省外企业不得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六条 省外企业在川从事建筑活动应在川设立分支机构(分公司)。省外企业在办理入川备案前,须持相关证照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分支机构(分公司)营业执照和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再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七条 备案采取年度备案。办理备案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注册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出省从事建筑活动专用介绍信。
(二)省外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原件。
(三)省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颁发的分支机构(分公司)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明。
(四)在川分支机构(分公司)负责人任命文件及负责人身份证、职称证或执业资格证书。
(五)在川分支机构(分公司)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身份证、职称证、执业资格证书及执业印章鲜章、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证明。
(六)企业注册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无不良行为记录证明。
(七)在川分支机构(分公司)经营场地证明。
(八)《四川省省外企业入川从事建筑活动备案申请表》。
(九)备案要求的其他资料(见附件)。
第八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第七条要求审查合格后,颁发《四川省省外企业入川从事建筑活动备案证》。《四川省省外企业入川从事建筑活动备案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从发证之日起计算。期满后,其备案证自行失效,如需继续开展相关业务,应重新申请办理。
第九条 省外建筑企业入川承接工程施工,其劳务作业必须分包给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严禁将劳务分包给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严禁发生拖欠工资行为。
第十条 省外企业在川从事建筑活动所签订的合同,应在7日内抄报给工程项目所在地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入川从事建筑活动的省外企业监督检查和施工现场安全、质量监管。对未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以及在投标中承诺的现场技术负责人、建造师(项目经理)、监理工程师、专职安全员、专职质检员等未到现场履职的,应当予以警告,责令整改,作为不良行为记录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 四川省行政辖区内的建设单位擅自引进或使用未经备案的省外企业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服务和工程质量检测的,按照《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分别对建设方和省外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省外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外,一年内,不予办理入川备案,并通报企业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一)未取得《四川省省外企业入川从事建筑活动备案证》在川从事建筑活动的;
(二)存在转包、违法分包或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的;
(三)管理混乱,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四)项目部技术负责人,现场管理人员、建造师(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监理工程师、专职安全员、专职质检员等未按投标时承诺到位的;
(五)出借资质,允许挂靠的;
(六)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遵守《四川省工程造价咨询行业自律公约》,扰乱工程造价咨询市场的;
(七)发生拖欠工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的。
(八)其它违反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四条 省外企业要认真履行投标承诺,保证人员到位。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工程全程跟踪和现
场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承担工程质量的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省外企业在四川省从事建筑活动,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四川省有关建筑市场、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社会治安等规定,依法接受建设、工商、税务、公安、卫生、劳动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省外企业违反本规定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有关条款给予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四川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从二OO 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省外企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备案事项
一、省外企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入川从事建筑活动需提供资料目录
(一)《四川省省外企业入川从事建筑活动备案申请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一式四份)。
(二)企业注册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出省从事建筑活动专用介绍信。
(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副本、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四)省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颁发的分支机构(分公司)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明。
(五)在川分支机构(分公司)负责人任命文件。
(六)在川分支机构执业的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少于3名)及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的注册证书、身份证、职称证、劳动合同、社会养老保险证明、人事存档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七)企业注册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无不良行为记录证明。
( 八)在川分支机构固定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产权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