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律师事务所企业所得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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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律师事务所企业所得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

【标    签】所得税若干征管问题

【颁布单位】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粤地税发﹝1999﹞324号

【发文日期】1999-12-28

【实施时间】1999-12-28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企业所得税

各市地方税务局、顺德市地方税务局:

为统一律师事务所所得税政策,规范管理,现就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企业所得税征管的有关税务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税前工资的扣除问题

  事务所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选择下列其中一种税前工资扣除形式,计算本单位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工资总额。事务所必须在年初将选定的工资形式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年度不予变动。

(一)工资总额与业务收入挂钩。凡实行挂钩形式的事务所,一律以年度利润率10%为考核指标。达到或超过考核指标的,允许业   务收入总额的30%幅度内据实计算税前扣除工资;没完成考核指标的,应按定额计税工资形式扣除。

采用挂钩形式计算税前扣除工资额的事务所,税前不得再单独计算扣除事务所支付给兼职、特邀律师的酬金和临时聘用人员的劳务费用。

(二)定额计税工资形式。凡实行定额计税工资的事务所,可按我省的计税工资标准(即人均月扣除960元)在税前扣除。

事务所在职人数包括在册员工、劳动部门批准的合同工、临时工(在业户工作半年以上),事务所在年终清算计算月人平均计税工资和平均职工人数时,均以此为统一计算口

径。

  采用定额计税工资形式计算税前扣除工资额的事务所,其向兼职、特邀律师、临时聘用人员支付酬金等劳务费用不计入工资总额,赁正式发票另行税前扣除。

(三)事务所可按允许税前扣除的工资总额作为计算基数,分别按14%、2%、1.5%的比例提取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1

二、关于主要变动费用的扣除问题

事务所发生的与取得业务收入有关的变动费用(包括鉴定费、资料费、通讯费、差旅费、交通费、业务招待费等)在不超过业务收入总额20%的标准内,凭合法有效凭证准予在税前据实扣除。2

三、关于上缴会费扣除问题

律师事务所年审注册管理费、律师协会会费(不含个人会费)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    四、关于养老保险基金等的扣除问题

  事务所根据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待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等支出,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

五、关于住房公积金的扣除问题

事务所根据有关规定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应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不允许在税前扣除。3

六、关于执业风险备用金等的扣除问题

事务所按财务制度规定提取的执业风险备用金、事业发展基金、继续教育基金、住房基金等各项基金,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作纳税调整,不得在税前扣除。

七、关于业务收入总额的计算问题

事务所向当事人收取的各项费用,不论叫什么名称,帐务如何处理,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全额列作应纳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财务、会计处理方法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照税收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八、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机构,经当地市地方税务局批准,可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九、本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废止内容:

  1.第一条

  2.第二条

  3.第五条

废止依据:

  根据《关于印发的通知》(粤地税发[2007]186号)规定,本文废止内容自2007年8月17日起废止。

  根据《珠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珠海市地方税务局相关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珠地税发[2007]253号)的规定,本文废止内容自2007年11月2日起失效或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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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律师事务所企业所得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

【标    签】所得税若干征管问题

【颁布单位】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粤地税发﹝1999﹞324号

【发文日期】1999-12-28

【实施时间】1999-12-28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企业所得税

各市地方税务局、顺德市地方税务局:

为统一律师事务所所得税政策,规范管理,现就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企业所得税征管的有关税务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税前工资的扣除问题

  事务所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选择下列其中一种税前工资扣除形式,计算本单位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工资总额。事务所必须在年初将选定的工资形式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年度不予变动。

(一)工资总额与业务收入挂钩。凡实行挂钩形式的事务所,一律以年度利润率10%为考核指标。达到或超过考核指标的,允许业   务收入总额的30%幅度内据实计算税前扣除工资;没完成考核指标的,应按定额计税工资形式扣除。

采用挂钩形式计算税前扣除工资额的事务所,税前不得再单独计算扣除事务所支付给兼职、特邀律师的酬金和临时聘用人员的劳务费用。

(二)定额计税工资形式。凡实行定额计税工资的事务所,可按我省的计税工资标准(即人均月扣除960元)在税前扣除。

事务所在职人数包括在册员工、劳动部门批准的合同工、临时工(在业户工作半年以上),事务所在年终清算计算月人平均计税工资和平均职工人数时,均以此为统一计算口

径。

  采用定额计税工资形式计算税前扣除工资额的事务所,其向兼职、特邀律师、临时聘用人员支付酬金等劳务费用不计入工资总额,赁正式发票另行税前扣除。

(三)事务所可按允许税前扣除的工资总额作为计算基数,分别按14%、2%、1.5%的比例提取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1

二、关于主要变动费用的扣除问题

事务所发生的与取得业务收入有关的变动费用(包括鉴定费、资料费、通讯费、差旅费、交通费、业务招待费等)在不超过业务收入总额20%的标准内,凭合法有效凭证准予在税前据实扣除。2

三、关于上缴会费扣除问题

律师事务所年审注册管理费、律师协会会费(不含个人会费)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    四、关于养老保险基金等的扣除问题

  事务所根据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待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等支出,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

五、关于住房公积金的扣除问题

事务所根据有关规定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应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不允许在税前扣除。3

六、关于执业风险备用金等的扣除问题

事务所按财务制度规定提取的执业风险备用金、事业发展基金、继续教育基金、住房基金等各项基金,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作纳税调整,不得在税前扣除。

七、关于业务收入总额的计算问题

事务所向当事人收取的各项费用,不论叫什么名称,帐务如何处理,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全额列作应纳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财务、会计处理方法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照税收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八、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机构,经当地市地方税务局批准,可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九、本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废止内容:

  1.第一条

  2.第二条

  3.第五条

废止依据:

  根据《关于印发的通知》(粤地税发[2007]186号)规定,本文废止内容自2007年8月17日起废止。

  根据《珠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珠海市地方税务局相关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珠地税发[2007]253号)的规定,本文废止内容自2007年11月2日起失效或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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