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专利默示许可的适用 由专利权与留置权之冲突谈起
摘要:加工承揽合同中承揽人行使留置权而产生留置权与留置物上存在之专利权的权利冲突,这一冲突的出现似乎使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协调机制更为复杂。法律需要对优先保护何种权利及其理由给予解释,本文通过对专利权性质及权利人商业利益的分析,对法律应当优先保护留置权人利益的合理性阐述了作者的观点
关键词: 专利权 权利冲突 默示许可 冲突否定
当法律所创设的不同权利指向同一客体,且由不同的民事主体享有不同的权利时,权利之间的冲突就会不可避免的发生。知识产权为私权的确定似乎使权利之间的冲突演化得更为复杂,在已有的权利冲突基础上,又增加了商标权与著作权、著作权与名誉权、隐私权等一系列的权利冲突。其中,在加工承揽合同中还出现了专利权与担保物权的冲突,由于担保物权的特殊性,以留置权与专利权的冲突最为常见。
一、留置权与专利权冲突的产生与协调
留置权为担保物权,指债权人依法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如果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经债权人催告超过一定期限时,债权人得留置该财产,并依照法律的规定将该留置的财产折价变卖,在财产的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留置权通常见于加工承揽合同,当定做人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定做物的款项时,承揽人享有依法留置定做物以担保其定做款项实现的权利,定做人的此种留置权在我国的《担保法》等法律规范中均有相应的规定,实践中也无较大争议。但当加工承揽合同的标的为含有专利权的物品时,就会出现如果定做人违约,承揽人依法行使留置权对定做物进行变卖销售,是否侵犯专利权人独占的非经其同意任何人不得销售其专利产品专有权的问题,以及当留置权与专利权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法律应当如何进行选择的问题。
1. 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协调的一般原则
近几年来,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案件频繁发生,包括知识产权权利的之间冲突,如商标权与著作权直接的冲突,也包括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之间的冲突,如著作权、商标权与名誉权、隐私权之间的冲突等。在处理这些权利冲突问题的同时,也使协调这些权利冲突的一些原则得到了发展与一定程度的认可,一些主要的冲突原则有:
(1)保护在先权利原则
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是指当在先权利遭到在后权利的侵犯时,应当恢复在先权利的原有状态或对在先权利人进行补偿。在知识产权领域,这一原则主要适用在一些权利与商标权发生冲突的情形,如著作权与商标权的冲突,商标权之间的冲突,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商标权之间的冲突等。一些重要的国际条约对这一协调原则予以了肯定,如TRIPs 第16条规定, 注册商标所有人应享有专有权防止任何第三方未经许可而在贸易活动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去标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如果确将相同标记用于相同商品或服务,即应推定已有混淆之虞, 但上述权利不得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我国《商标法》第9条也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我国在一系列涉及商标权与其他权利冲突的案件中均适用了这一原则,如 “武松打虎图”商标纠纷案等。
尽管这一原则在商标法中给予明确的规范,对于其他涉及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问题中也同样得到了适用,如专利权与其他权利之间的冲突。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 、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涉及权利冲突的,应当保护在先依法享有权利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处法律规定所指的在先合法权利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肖像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或者装潢使用权等。
(2)保护合法权利原则
在发生知识产权冲突时,产生的方式与内容等违法的权利及未依法定条件进行登记的权利将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如在以违法方式拍摄得到的作品与肖像权发生冲突时,以违法方式取得的著作权将得不到保护。当存在有效登记的商标权与未进行登记的同一商标权发生冲突时,未进行登记的商标将得不到法律保护。
(3)人格权优先保护原则
在我国,人格权是一种重要的民事权利,是与财产权相对应存在的权利。随着社会对人的价值的重视,人格权成为法律保护,且予以优先保护的民事权利,其中,隐私权是人格权 1
论专利默示许可的适用 由专利权与留置权之冲突谈起
摘要:加工承揽合同中承揽人行使留置权而产生留置权与留置物上存在之专利权的权利冲突,这一冲突的出现似乎使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协调机制更为复杂。法律需要对优先保护何种权利及其理由给予解释,本文通过对专利权性质及权利人商业利益的分析,对法律应当优先保护留置权人利益的合理性阐述了作者的观点
关键词: 专利权 权利冲突 默示许可 冲突否定
当法律所创设的不同权利指向同一客体,且由不同的民事主体享有不同的权利时,权利之间的冲突就会不可避免的发生。知识产权为私权的确定似乎使权利之间的冲突演化得更为复杂,在已有的权利冲突基础上,又增加了商标权与著作权、著作权与名誉权、隐私权等一系列的权利冲突。其中,在加工承揽合同中还出现了专利权与担保物权的冲突,由于担保物权的特殊性,以留置权与专利权的冲突最为常见。
一、留置权与专利权冲突的产生与协调
留置权为担保物权,指债权人依法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如果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经债权人催告超过一定期限时,债权人得留置该财产,并依照法律的规定将该留置的财产折价变卖,在财产的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留置权通常见于加工承揽合同,当定做人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定做物的款项时,承揽人享有依法留置定做物以担保其定做款项实现的权利,定做人的此种留置权在我国的《担保法》等法律规范中均有相应的规定,实践中也无较大争议。但当加工承揽合同的标的为含有专利权的物品时,就会出现如果定做人违约,承揽人依法行使留置权对定做物进行变卖销售,是否侵犯专利权人独占的非经其同意任何人不得销售其专利产品专有权的问题,以及当留置权与专利权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法律应当如何进行选择的问题。
1. 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协调的一般原则
近几年来,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案件频繁发生,包括知识产权权利的之间冲突,如商标权与著作权直接的冲突,也包括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之间的冲突,如著作权、商标权与名誉权、隐私权之间的冲突等。在处理这些权利冲突问题的同时,也使协调这些权利冲突的一些原则得到了发展与一定程度的认可,一些主要的冲突原则有:
(1)保护在先权利原则
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是指当在先权利遭到在后权利的侵犯时,应当恢复在先权利的原有状态或对在先权利人进行补偿。在知识产权领域,这一原则主要适用在一些权利与商标权发生冲突的情形,如著作权与商标权的冲突,商标权之间的冲突,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商标权之间的冲突等。一些重要的国际条约对这一协调原则予以了肯定,如TRIPs 第16条规定, 注册商标所有人应享有专有权防止任何第三方未经许可而在贸易活动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去标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如果确将相同标记用于相同商品或服务,即应推定已有混淆之虞, 但上述权利不得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我国《商标法》第9条也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我国在一系列涉及商标权与其他权利冲突的案件中均适用了这一原则,如 “武松打虎图”商标纠纷案等。
尽管这一原则在商标法中给予明确的规范,对于其他涉及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问题中也同样得到了适用,如专利权与其他权利之间的冲突。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 、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涉及权利冲突的,应当保护在先依法享有权利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处法律规定所指的在先合法权利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肖像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或者装潢使用权等。
(2)保护合法权利原则
在发生知识产权冲突时,产生的方式与内容等违法的权利及未依法定条件进行登记的权利将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如在以违法方式拍摄得到的作品与肖像权发生冲突时,以违法方式取得的著作权将得不到保护。当存在有效登记的商标权与未进行登记的同一商标权发生冲突时,未进行登记的商标将得不到法律保护。
(3)人格权优先保护原则
在我国,人格权是一种重要的民事权利,是与财产权相对应存在的权利。随着社会对人的价值的重视,人格权成为法律保护,且予以优先保护的民事权利,其中,隐私权是人格权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