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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一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建>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3年10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10月10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上海市建>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建>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建>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修改为“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二、第九条中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三、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四、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施工管理专业人员和操作工人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技术等方面的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五、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建>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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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一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建>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3年10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10月10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上海市建>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建>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建>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修改为“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二、第九条中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三、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四、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施工管理专业人员和操作工人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技术等方面的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五、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建>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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