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的效力

不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的效力

发布时间:2012-10-26 20:24:36

《公司法》对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规定了两种方式,第一,召开股东会,通过表决形成股东会决议;第二,不召开股东会,股东以书面形式对所议事项表示同意,直接作出决定,由全体股东在决议文件上签名、盖章。

即依据第二种方式,无需召开股东会会议,只需股东决议满足书面形式、股东一致同意、全体股东签章等要件,该股东会会议决议即有效。

法律分析:

北京唐湘凌律师编著的《公司诉讼法律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以“蔡某、石某某与上海零线电气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零线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纠纷案”为点评案例分析了该法律问题。

在“蔡某、石某某与上海零线电气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零线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纠纷案”中,首先需要确定的一点是该案所涉注销解体协议的效力问题,当事人石某在二审中辩称该案所涉注销解体协议未盖法人章而属无效,从案情来看,这一辩称应是否定的,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该注销解体协议为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对此,笔者将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形成进行分析。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股东会依照会议议事规则,将多个股东的独立意志转换成公司意志,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区别于股东会会议记录,《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它是对会议过程的全纪录,记载股东在会议上的各种意见表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决议的形成有两种形式,第一,即通常情形下,股东召开股东会,通过会议形式形成决议,股东在决议上签章;第二,即《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不召开股东会会议而形成决议。

对于第二种决议形成,需要满足一下要件。

第一,股东所决议事项需以书面形式形成;

第二,全体股东一致表示同意;

第三,不以股东会会议的召开为形式要件;

第四,有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股东对其所议事项只要达成一致,当然可以采用更为便捷的“直接决定”方式。本案中,零线技术公司的股东仅为蔡某与石某某两人,其签署的注销解体协议是两位股东合意而达成一致的结果,并有两位股东的签名,符合《公司法》对于书面形式股东会决议的要求,且零线技术公司章程规定“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的决议,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法人股东盖章)”,因此,该注销解体协议是有效的。石某某的抗辩是不成立的,石某某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蔡某与石某某的股东会决议,擅自转让零线技术公司注册商标、购买零线公司股份,对蔡某的股东权益造成了损害,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以书面形式召开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之效力

案情

原告申保生、郭秀凤、王太平及被告王献忠均系河南省安阳市泰和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职工,申保生原系泰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泰和公司2009年3月2日的书面股东会决议载明:泰和公司职工杨雷、王玉斌、刘思良分别与王献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将32%股权以8万元转让于王献忠。决议上由申保生、王献忠、杨雷、王玉斌、刘思良等10人签名。王献忠持该决议办理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登记表落款时间为2009年3月1日,股东由16名变更为去掉杨雷、王玉斌后的14名,王献忠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事后,申保生、郭秀凤、王太平以2009年3月2日申保生在住院,郭秀凤、王太平未在决议上签名,泰和公司未实际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系虚构为由,以泰和公司和王献忠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虚构的2009年3月2日股东会决议无效。庭审中,原告提交杨雷、王玉斌2名证人,证明未召开股东会。被告提交刘思良等10名证人,证明召开了股东会。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安阳市泰和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3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一审宣判后,双方未上诉。

评析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议,其召集程序、主持人、议事方式、表决程序均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股东通过股东会议行使股东权利,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会议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议及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股东彼此间通常都是认识的,对某些事项容易达成一致意见,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因此可以不召开股

东会会议而直接作出决定的前提是:对于一致同意的事项,要求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字、盖章,即具有与召开股东会的决议相同的法律效力。但如果没能形成统一的意见,还是要采取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方式来解决。本案中会议决议上只有10个人的签字,不能证明其余6人均达成一致同意意见,侵犯了这些股东的权利。2009年3月2日,决议载明的会议主持人申保生尚在住院,王献忠进行股权工商档案变更登记的《企业变更登记表》上记载的申请股东变更时间是3月1日,也就是说在3月2日召开股权转让会议前股权转让的事实已经成就。且股权转让的两名当事人也明确证明股权系私下转让,未召开股东会;同时,3月2日的会议并无会议记录,决议上也未有全体股东的签名,可以认定股东会议并未实际召开。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此,对于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召开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形成的决议,二十二条规定了其为可撤销行为,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方属无效。而本案中股东会决议并未实际召开股东会,该决议系虚构股东会会议形成,其自始不存在,因此不存在是否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对于虚构的股东会决议只能是尚未成立,故应依法判决3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马小新

本案因各股东并未实际召开股东会,才被认定股东会决议未成立,但这并不能否认书面召开股东会的可行性。法无禁止,即合法!

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书面召开股东会议、董事会议的召集方式、召开方式、表决方式、签名确定方式等。

现如今,网络发展迅猛,通过视频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反而成为一种节约社会资源的良好方式。

法律应当顺应社会的发展,应当以适当变通方式,规定书面召开、视频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的方法。

不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的效力

发布时间:2012-10-26 20:24:36

《公司法》对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规定了两种方式,第一,召开股东会,通过表决形成股东会决议;第二,不召开股东会,股东以书面形式对所议事项表示同意,直接作出决定,由全体股东在决议文件上签名、盖章。

即依据第二种方式,无需召开股东会会议,只需股东决议满足书面形式、股东一致同意、全体股东签章等要件,该股东会会议决议即有效。

法律分析:

北京唐湘凌律师编著的《公司诉讼法律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以“蔡某、石某某与上海零线电气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零线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纠纷案”为点评案例分析了该法律问题。

在“蔡某、石某某与上海零线电气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零线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纠纷案”中,首先需要确定的一点是该案所涉注销解体协议的效力问题,当事人石某在二审中辩称该案所涉注销解体协议未盖法人章而属无效,从案情来看,这一辩称应是否定的,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该注销解体协议为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对此,笔者将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形成进行分析。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股东会依照会议议事规则,将多个股东的独立意志转换成公司意志,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区别于股东会会议记录,《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它是对会议过程的全纪录,记载股东在会议上的各种意见表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决议的形成有两种形式,第一,即通常情形下,股东召开股东会,通过会议形式形成决议,股东在决议上签章;第二,即《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不召开股东会会议而形成决议。

对于第二种决议形成,需要满足一下要件。

第一,股东所决议事项需以书面形式形成;

第二,全体股东一致表示同意;

第三,不以股东会会议的召开为形式要件;

第四,有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股东对其所议事项只要达成一致,当然可以采用更为便捷的“直接决定”方式。本案中,零线技术公司的股东仅为蔡某与石某某两人,其签署的注销解体协议是两位股东合意而达成一致的结果,并有两位股东的签名,符合《公司法》对于书面形式股东会决议的要求,且零线技术公司章程规定“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的决议,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法人股东盖章)”,因此,该注销解体协议是有效的。石某某的抗辩是不成立的,石某某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蔡某与石某某的股东会决议,擅自转让零线技术公司注册商标、购买零线公司股份,对蔡某的股东权益造成了损害,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以书面形式召开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之效力

案情

原告申保生、郭秀凤、王太平及被告王献忠均系河南省安阳市泰和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职工,申保生原系泰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泰和公司2009年3月2日的书面股东会决议载明:泰和公司职工杨雷、王玉斌、刘思良分别与王献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将32%股权以8万元转让于王献忠。决议上由申保生、王献忠、杨雷、王玉斌、刘思良等10人签名。王献忠持该决议办理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登记表落款时间为2009年3月1日,股东由16名变更为去掉杨雷、王玉斌后的14名,王献忠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事后,申保生、郭秀凤、王太平以2009年3月2日申保生在住院,郭秀凤、王太平未在决议上签名,泰和公司未实际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系虚构为由,以泰和公司和王献忠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虚构的2009年3月2日股东会决议无效。庭审中,原告提交杨雷、王玉斌2名证人,证明未召开股东会。被告提交刘思良等10名证人,证明召开了股东会。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安阳市泰和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3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一审宣判后,双方未上诉。

评析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议,其召集程序、主持人、议事方式、表决程序均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股东通过股东会议行使股东权利,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会议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议及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股东彼此间通常都是认识的,对某些事项容易达成一致意见,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因此可以不召开股

东会会议而直接作出决定的前提是:对于一致同意的事项,要求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字、盖章,即具有与召开股东会的决议相同的法律效力。但如果没能形成统一的意见,还是要采取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方式来解决。本案中会议决议上只有10个人的签字,不能证明其余6人均达成一致同意意见,侵犯了这些股东的权利。2009年3月2日,决议载明的会议主持人申保生尚在住院,王献忠进行股权工商档案变更登记的《企业变更登记表》上记载的申请股东变更时间是3月1日,也就是说在3月2日召开股权转让会议前股权转让的事实已经成就。且股权转让的两名当事人也明确证明股权系私下转让,未召开股东会;同时,3月2日的会议并无会议记录,决议上也未有全体股东的签名,可以认定股东会议并未实际召开。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此,对于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召开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形成的决议,二十二条规定了其为可撤销行为,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方属无效。而本案中股东会决议并未实际召开股东会,该决议系虚构股东会会议形成,其自始不存在,因此不存在是否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对于虚构的股东会决议只能是尚未成立,故应依法判决3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马小新

本案因各股东并未实际召开股东会,才被认定股东会决议未成立,但这并不能否认书面召开股东会的可行性。法无禁止,即合法!

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书面召开股东会议、董事会议的召集方式、召开方式、表决方式、签名确定方式等。

现如今,网络发展迅猛,通过视频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反而成为一种节约社会资源的良好方式。

法律应当顺应社会的发展,应当以适当变通方式,规定书面召开、视频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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