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23修改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制度

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制度

目 录

一、案例简介——以郭新华诉北京华商置业有限公司股权回购请求权案为例.. 2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的概述.................................. 3

三、有限责任公司转让主要财产行为的界定.............................. 4

四、我国法律关于股东退出机制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5

(一)我国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的立法现状 .................. 5

(二)我国现有股东退出机制的不足 .................................. 6

五、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的完善.............................. 8

(一)进一步完善公司章程范本对股东退出机制的约定 .................. 8

(二)完善异议回购请求权的建议 .................................... 9

(三)应当确立股份收买请求权的退出方式 ........................... 10

结语............................................................... 10

参考文献........................................................... 11

摘要:2006 年 1 月 1 日施行的我国新《公司法》经修改新增了第 75 条对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回购公司股权的规定。该法条规定的股权回购请求权主要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之封闭性特征,为避免大股东、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中小股东的经营锁定,借鉴英美公司法的实践成果而设立的一项制度。本文以 2006 年《公司法》实施以来,搜集到的公司案件的判决文书为基础,选取以股权回购请求纠纷为案由的相关诉讼案例进行研究。在研究的过程中,本文结合我国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的理论分析和实证研究,对股权回购请求权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讨论。

关键词:股权回购 实证研究 适用情形 合理价格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公司为核心的公司法律规范迎来了新的变革。在经过了政府、学者、实务界与司法界的多次论证后,我国于 2005 年 10 月 27 日通过了新《公司法》的修订法案,在这次修订中,许多制度有了比较大的突破。其中股权(份)回购请求权制度作为我国引入国外的一项新制度在立法上得到了确立,该制度的引进也缩短了我国与外国在公司立法上的距离。我国公司法第 75 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公司法第 143 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股权(份)回购请求权是股东在退出公司时享有的一项重要救济权利,不管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还是在股份有限公司中都有值得研究之处。但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具备了人合性与资合性的特征,与股份有限公司相比,具有一定的封闭特性,所以,研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对完善股东权利保护更重要,也更具有典型意义。

一、案例简介——以郭新华诉北京华商置业有限公司股权回购请求权案为例 本案中,原告郭新华以货币出资 420 万,成为北京华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公司)的股东,持有公司 12%的股权。2007 年 11 月 21 日,华商公司的另外两大股东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议决议,决议“出售部分厂房偿还贷款以缓解资金压力;出售厂房的价格应为:TOWNFACTORY 厂房 3200 元/平方米,标准厂房 2800 元/平方米,销售价格在上述价格标准以上即可出售”。 2008 年 1 月 4 日,郭新华得知上述决议内容,并得知华商公司于股东会次日已将华

商公司开发的房屋建筑面积为 5248.11 平方米的标准厂房北楼按 3300 元/平方米出售给了北京金海虹氮化硅有限公司。为此,郭新华于 2008 年 1 月9 日向华商公司股权回购请求,要求公司按合理的价格回购其持有的 12%股权。在股权回购请求被华商公司拒绝后,郭新华向法院提起了股权回购之诉,其认为华商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销售,厂房是公司的主要财产,公司出售厂房的行为系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华商公司以人民币 501 万元收购郭新华持有的股权,并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

本案争议最重要的一个焦点问题是:华商公司在本案中出售厂房的行为是否属于《公司法》第 75 条规定的“转让主要财产”行为。

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判断华商公司出售厂房的行为是否属于公司常规经营活动,要看其行为是否在公司经营范围之内。华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房屋出售,因此,其出售厂房的行为属于公司常规经营活动;其次,要判断华商公司出售的厂房是否构成公司的主要财产。从公司资产来看,公司出售标准厂房所得销售款只占了公司当年资产的很少一部分。也可以说从量的标准来看,出售的厂房够不上华商公司的主要财产。但实际上,判断公司是否转让了主要财产除了量的标准还要结合公司的营业性质来分析。从华商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其主营业务是房地产的开发及租售,公司的经营基础是厂房,也是公司的盈利来源。华商公司将厂房出售后,公司就失去了经营的基础。更主要的是,华商公司所做的股东会决议是一种概括性授权,除了公司的标准厂房,也包括 TOWNFACTORY厂房,这两种厂房只要“销售价格在规定价格标准以上即可出售”。虽然目前公司只是出售了标准厂房,但是只要满足价格条件,TOWNFACTORY 厂房也是可以择期出售的。而这两项厂房面积已经占到了华商公司厂房面积的 85%以上。因此,结合质与量的标准,我们可以把华商公司出售厂房的行为界定为转让公司主要财产的行为。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的概述

对于股东退出机制,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理解。主要的不同点是有的学者认为股东退出机制包括公司存续状态下的股权转让和减资方式但不包括通过公司解散退出而有的学者则认为不应当包括股权转让和减资方式但应当包括通过公司

解散方式。笔者认为由于股东退出机制设立的主要目的是当特定情形出现或公司内部股东间发生纠纷,在采用其他合理的手段不能解决时,为少数股东提供救济,而股权转让和减资是在一般情形下任何形式的公司股东都可以采用的基本的权利行使方式,所以无需作为股东退出机制而加以特别规定。股东退出机制是对股东进行救济,注重对股东的保护,当特定情形出现时,无论公司能否存续都应该进行救济,所以应当包括在公司解散的情形。股东事前的约定仅限于对特定情形进行救济约定的,也应当包括在股东退出机制中。所以本文所指的股东退出机制是指股东基于特定事由,通过特定方式收回其所持股权的价值,从而丧失其公司股东地位的制度,无论是在公司存续或者公司解散的情况下。

三、有限责任公司转让主要财产行为的界定

公司的主要财产是公司存续的基础和利益来源。转让公司主要财产可能会影响到公司的正常经营,严重的甚至会影响到公司的生死存亡。一旦公司因转让主要财产陷入经营困境,股东对公司的投资收益就得不到保障。因此,转让主要财产不管对公司还是对股东都有重大影响,是公司法上的重要问题。各国公司均规定了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同时赋予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我国《公司法》第 75 条也将公司转让主要财产作为异议股东提起股权回购请求权之诉的事由之一。但是,什么是公司的主要财产?怎样的行为属于转让主要财产的行为?我国立法未明确规定,各国公司法也只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在我国理论界,有学者认为可以采取量化的标准,可以参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出售的界定标准来界定有限责任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行为。例如《公司法》第 122 条,《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11条17都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出售规定了量的标准,即:转让财产的金额、净利润或主营业务收入达到一定比例以上。笔者认为单一采取量化的标准来界定转让主要财产的行为并不合理。要考量公司转让其财产行为是否实质性损害了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是否危及到了公司的正常运营要从质和量两个方面来考虑。在量的方面,主要是要求转让财产要达到公司资产一定的比例。在质的方面,主要是要求转让财产的行为属于公司常规经营活动,所转让的财产是公司的经营性资产。在公司拥有多种营业的情况下,转让财产的行为必须要考虑到质与量相结合的标准。但是对于个案来说,如何认定是否构成“转让主要财产的行为”,还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四、我国法律关于股东退出机制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的立法现状

《公司法》修订以前我国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的规定是一片空白,法院对股东提出的退出公司的要求一般不与支持,这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公司制度的发展。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在与1999年《公司法》相比有很大的进步,特别是在有限责任公司退出方面。

1.赋予公司章程更大的自治权

“新公司法大大增加了赋权性规范,体现了新公司法更加注重公司自治,使得公司治理环境更为宽松。这主要体现在有限责任公司,恰好符合封闭公司的治理要宽松、公众公司的治理要规范的现代公司治理理念。”57以前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结构性规则和分配性规则干预过多,限制了股东之间的自治。现在公司法排除了政府对公司的直接干预,公司法中赋权性规范使公司章程在股东自治中发挥了更大的作用,如我国《公司法》第72条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法》第181条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时,公司可以解散。根据这些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就可以事前由公司章程对可以行使股权强制转让和申请解散公司权利的情形做出规定,当这些情形出现时,就可以依据章程的规定而得以退出公司。

2.规定了异议回购请求权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纠纷的事后救济,《公司法》第75条规定了异议回购请求权,使中小股东在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有可以选择的救济途径,法院也就不在会仅仅因为没有法律依据而驳回起诉了,这就会消除投资者的疑虑而增加其投资信心。股东可以行使异议回购请求权的情形是:第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第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第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关于该权利的行使,股东需要先和公司协商,自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无法达成协议时,可以在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法院起诉。

3.引入了司法解散制度

旧公司法对公司的解散有严格的限制,2005年《公司法》增加了关于公司司

法解散的规定,其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当对公司僵局的情形出现或公司的存续对股东会造成危害时,股东可以通过申请司法解散公司而彻底退出公司。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司法解散的规律与德国的类似,都是原则性的规定。我国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限,没有具体的规定就会使法条没有操作性,为了使该制度更有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公司司法解散的适用做了更为具体的规定。该解释第一条规定了可以适用司法解散的情形为、第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第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第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第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第四条对诉讼主体进行了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为了缓和公司司法解散的严厉性,在我国没有规定解散替代措施的情况下,该解释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这样的规定加强了公司法183条的可操作性,避免了它在以后的实践中被束之高阁。

(二)我国现有股东退出机制的不足

虽然上述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的完善有很大的积极作用,但与

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现有法律在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受破坏的救济上还有空白,已有制度的可操作性方面也有不足。

首先,在立法理念上,我国有关退股权的制度基础不明确。美国对小股东的保护依据大股东的信义义务而德国对股东的保护基础是股东之间的基础关系,一个国家的立法只有有一个统一的基础才能保证制度的有效性和完善性,但从我国的立法来看,我国有关股东退出机制的规定只是对西方国家的部分制度的移植,没有理念上借鉴,所以现在的法律规定有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感觉。

其次,在事前的约定方面,应当将股东退出机制通过章程示范条款加以彰显。由于我国股东商事经验的不足,股东往往没有事前约定退出机制的意识,即使有的股东有这样的意识,对于公司章程如何约定也缺乏可以借鉴的经验,所以,我国章程的指引作用还有待于加强。

再次,对异议回购请求权的规定还有诸多不合理的地方。我国的异议回购请求权是在借鉴美国制度的基础上设立的,但美国的评估权适用情形限于公司做出重大决策或发生重大改变,且这些决策和改变是依据法律做出的,不涉及违法的情形,其制度基础是利益衡平理论。我国异议回购请求权,也是对公司的合法重大变化而使股东期待利益落空进行救济,但是却又包括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这一情形,该原因与其他两项原因的基础不同,且该项规定是很容易被规避的,控制股东完全可以前四年不分配利润而第五年分配很少的利润,这样非控制股东就无法得到救济。关于“合理价格”,不同的利益主体会有不同的理解,对一方合理也许对另一方就不合理,这就会对股权价值的确定产生争议。此外,法律对于异议回购请求权行使的程序规定不明确,在达不成协议时,股东能否在60日内向法院起诉,还是必须要60天期满后才能起诉?对行使异议回购请求权的具体程序以及应当受限制的其他情形也没有进行规定,这就会导致该救济方式因缺乏操作性而不能给股东提供充分的救济。

最后,关于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人们对公司司法解散的适用现在还有很多的争议,如有人认为只有当公司自身无法经营时才允许解散,但是也有人认为“当公司出现人合性危机时,企业可能仍处于盈利状态,但公司股东之间的分歧通过其他途径无法得到解决,可以预见到这一分歧将可能导致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股东也可以提起请求解散公司诉讼。”58除公司解散适用情形不明的问题外,对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解释也存在模糊性。此外,对股权价格的确定没有明确的依据以及公司解散与清算制度的衔接也存在不合理之处。其他具体有目前很多国家都倾向于适用比较缓和的救济措施而避免适用解散公司。现在美国解散公司成为小股东讨价还价的一种手段,法院更多的适用解散的替代措施,英国最常见的救济也是法院命令公司或其他一个或多个股东购买其申请人的股份,而在德国适用较多的是退股权和除名权。我国除了解散公司外没有规定其他替代性的救济措施,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注重调解,但是,法院调解没有固定的程序,而且法律效力有限,所以在替代性措施这方面还有很大的不足。

五、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的完善

(一)进一步完善公司章程范本对股东退出机制的约定

“对公司运营中可能发生的争端的事先防范,无疑是理性的投资者在充分协商后的理性选择。”59“股东事先进行协商不仅有助于争议的合理解决,而且可减少诉讼的发生,降低成本。”“我国《公司法》第72条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为了弥补我国股东在股东退出机制方面自治经验的不足,充分发挥公司章程的作用,减少章程制定成本,可以通过“规定”或者是章程范本的形式对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的约定做出指导。

1.可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退出公司的条件

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对可以退出公司的条件做出详细规定,在满足这些条件的前提下,股东可以依据章程直接退出公司。约定的条件一般包括一下几种:

(l)由于自身的原因,如:股东患病、死亡、迁入他方、出国、与其他股东发生矛盾不愿与其继续合作、投资目的落空而不想继续投资等;

(2)其他股东的态意管理行为,如:被排挤出管理层、大股东滥用公司资产或不分配公司利润等;

(3)公司自身的原因,如:公司事务陷入僵局、公司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更、公司分立、合并或将其主要资产出售、公司章程重大修改等。

需要注意的是,为了保护股东的利益,特别是小股东的利益,应当对可以退出公司的条件做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

2.可在章程中约定退出的具体方式

对于不同的退出原因,公司章程可以约定不同的退出方式。对于由于受欺压或其他股东故意使公司的人合性受到破坏的情形,可以约定由实施欺压的股东或故意破坏公司人合性的股东购买要退出公司的股东的股权,若其他股东不同意,可以按出资比例来购买。其他情况可以约定由公司剩余股东或公司购买要退出公司股东的股权,但是若由公司购买会使公司的资产低于注册资本时,由公司剩余股东通过协商来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来够买。也可以约定通过减资程序来使满足约定条件的股东退出公司。也可以约定当公司出现僵局时,由出价高的股东来购买另一方股东的股权。当然,也可以约定异议回购请求权和公司解散适用的情形。

3.可在章程中约定股权价值的确定方法和支付方式

股权的价格是公平的直接体现,为了实现股东之间的公平正义,公司章程中要尽量约定合理的股权价格或合理的股权价格确定方式,这是章程约定的退出方式可否实现的关键,所以股东应当更为详细的规定股权价格确定的有关条款。股权价值的确定可以通过事先确定的价格或方法来完成,如果无法确定或显失公平,也可以约定由独立的第三方来评估。通过第三方来确定股权价格的,在因其他股东的态意管理行为而退出公司的情况下,可以由约定的购买方来承担评估费用,因其他原因退出公司的,评估费用由双方承担。股价确定的时间应当为股东将想要退出公司的意愿通知公司时。至于支付方法,可以在公司章程约定一次性支付或者分期支付,也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支付的期限。

(二)完善异议回购请求权的建议

“在现代公司法中,公司股东被认为是公司的所有权人,他们对公司事务进行投票决策时实行民主原则,只要大股东同意某一决议,公司小股东就应当承认大股东决议的有效性,不得对大股东的决议提出异议。”“`但是某些重大的决策会使小股东的期待利益无法实现,为了保护小股东的利益,美国首先创设了“评估权”制度,既保证了“资本多数决”这一公司法基本原则,又避免了“多数资本的暴政”。“确认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对公司的控制股东也有好处。因为法律为持不同投资意见的小股东预留退出通道之后,小股东可以轻而易举地通过形式股份收买请求而退出公司,而不用借助耗时费力的解散公司之诉或者股东代表诉讼来维护自

身权益。”“2我国新《公司法》借鉴了美国的“评估权”制度,规定了异议回购请求权,但我国现在的规定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三)应当确立股份收买请求权的退出方式

通过前面对我国法律规定不足的分析可以看出,实践中还有许多通过退出公司给予救济的情形。有的学者主张扩大公司司法解散的适用标准,然后引入解散代替措施作为前置程序,有的主张扩大异议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这在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下都不适合。所以,笔者认为,为了弥补对受到欺压或因自身原因或公司人合性受到破坏等情况需要退出公司的股东救济的制度空白,我们有必要设立股权收买请求权,即股东在受到欺压、因自身原因或公司经营管理困难而又不符合解散条件的情况下,要求公司或其他股东购买其股权的权利。该权利类似于美国的公司司法解散的替代措施和英国的不公平损害救济。“当有限责任公司出现僵局,不能正常运营;或者股东关系破裂,无法弥补时,最好的出路即是解散公司或由一方收买另一方的股份。收买股份不仅使受害股东取得公平合理的价值退出公司,而且不影响公司的继续存续,可以说是一种`双赢'的救济措施。”66股东可以通过股份收买请求权得到救济的就不得再提起解散公司之诉,这也符合国际趋势。

结语

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起源于美国,在 2005 年《公司法》修订时被引入我国。《公司法》第 75 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回购请求权适用范围及适用程序做了规定。本文通过从实证的角度对审判实践中的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纠纷案件进行分析研究,从中不难看出,股权回购请求权在维护股东权益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股权回购请求权在我国立法上规定的过于简单,行权程序不够明确,导致在适用中存在诸多问题。同时由于立法上缺乏对股权回购价格的评估机制,未明确赋予法官的司法估价权,导致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授权不明,不能充分保障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实现。因此,对于我国的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尚需要在细节上进行补充,在适用范围上仍需要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同时,充分考虑本国的公司治理模式与市场经济特征,进一步扩大股权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以及回购主体的范围,并详细规定股权回购的程序与举证责任问题,降低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行使成本与风险,确保程序公正并且兼顾效率与公平。笔

者相信,随着我国公司法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共同努力,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将逐步趋于完善。

参考文献

1.刘晓文:《小股东退出机制的设计》,《企业改革与管理》2013 年第 4 期。

2.李启平,颜小鹏:《关于建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效退出机制的思考》, 《淮北煤炭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 年第 3 期。

3.傅穹:《公司减资规则论》,《法律评论》2014 年第 3 期。

4.李德文、刘定华:《股东权配置探讨》,《财经理论与实践》2012 年第 1 期。

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制度

目 录

一、案例简介——以郭新华诉北京华商置业有限公司股权回购请求权案为例.. 2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的概述.................................. 3

三、有限责任公司转让主要财产行为的界定.............................. 4

四、我国法律关于股东退出机制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5

(一)我国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的立法现状 .................. 5

(二)我国现有股东退出机制的不足 .................................. 6

五、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的完善.............................. 8

(一)进一步完善公司章程范本对股东退出机制的约定 .................. 8

(二)完善异议回购请求权的建议 .................................... 9

(三)应当确立股份收买请求权的退出方式 ........................... 10

结语............................................................... 10

参考文献........................................................... 11

摘要:2006 年 1 月 1 日施行的我国新《公司法》经修改新增了第 75 条对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回购公司股权的规定。该法条规定的股权回购请求权主要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之封闭性特征,为避免大股东、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中小股东的经营锁定,借鉴英美公司法的实践成果而设立的一项制度。本文以 2006 年《公司法》实施以来,搜集到的公司案件的判决文书为基础,选取以股权回购请求纠纷为案由的相关诉讼案例进行研究。在研究的过程中,本文结合我国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的理论分析和实证研究,对股权回购请求权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讨论。

关键词:股权回购 实证研究 适用情形 合理价格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公司为核心的公司法律规范迎来了新的变革。在经过了政府、学者、实务界与司法界的多次论证后,我国于 2005 年 10 月 27 日通过了新《公司法》的修订法案,在这次修订中,许多制度有了比较大的突破。其中股权(份)回购请求权制度作为我国引入国外的一项新制度在立法上得到了确立,该制度的引进也缩短了我国与外国在公司立法上的距离。我国公司法第 75 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公司法第 143 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股权(份)回购请求权是股东在退出公司时享有的一项重要救济权利,不管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还是在股份有限公司中都有值得研究之处。但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具备了人合性与资合性的特征,与股份有限公司相比,具有一定的封闭特性,所以,研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对完善股东权利保护更重要,也更具有典型意义。

一、案例简介——以郭新华诉北京华商置业有限公司股权回购请求权案为例 本案中,原告郭新华以货币出资 420 万,成为北京华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公司)的股东,持有公司 12%的股权。2007 年 11 月 21 日,华商公司的另外两大股东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议决议,决议“出售部分厂房偿还贷款以缓解资金压力;出售厂房的价格应为:TOWNFACTORY 厂房 3200 元/平方米,标准厂房 2800 元/平方米,销售价格在上述价格标准以上即可出售”。 2008 年 1 月 4 日,郭新华得知上述决议内容,并得知华商公司于股东会次日已将华

商公司开发的房屋建筑面积为 5248.11 平方米的标准厂房北楼按 3300 元/平方米出售给了北京金海虹氮化硅有限公司。为此,郭新华于 2008 年 1 月9 日向华商公司股权回购请求,要求公司按合理的价格回购其持有的 12%股权。在股权回购请求被华商公司拒绝后,郭新华向法院提起了股权回购之诉,其认为华商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销售,厂房是公司的主要财产,公司出售厂房的行为系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华商公司以人民币 501 万元收购郭新华持有的股权,并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

本案争议最重要的一个焦点问题是:华商公司在本案中出售厂房的行为是否属于《公司法》第 75 条规定的“转让主要财产”行为。

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判断华商公司出售厂房的行为是否属于公司常规经营活动,要看其行为是否在公司经营范围之内。华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房屋出售,因此,其出售厂房的行为属于公司常规经营活动;其次,要判断华商公司出售的厂房是否构成公司的主要财产。从公司资产来看,公司出售标准厂房所得销售款只占了公司当年资产的很少一部分。也可以说从量的标准来看,出售的厂房够不上华商公司的主要财产。但实际上,判断公司是否转让了主要财产除了量的标准还要结合公司的营业性质来分析。从华商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其主营业务是房地产的开发及租售,公司的经营基础是厂房,也是公司的盈利来源。华商公司将厂房出售后,公司就失去了经营的基础。更主要的是,华商公司所做的股东会决议是一种概括性授权,除了公司的标准厂房,也包括 TOWNFACTORY厂房,这两种厂房只要“销售价格在规定价格标准以上即可出售”。虽然目前公司只是出售了标准厂房,但是只要满足价格条件,TOWNFACTORY 厂房也是可以择期出售的。而这两项厂房面积已经占到了华商公司厂房面积的 85%以上。因此,结合质与量的标准,我们可以把华商公司出售厂房的行为界定为转让公司主要财产的行为。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的概述

对于股东退出机制,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理解。主要的不同点是有的学者认为股东退出机制包括公司存续状态下的股权转让和减资方式但不包括通过公司解散退出而有的学者则认为不应当包括股权转让和减资方式但应当包括通过公司

解散方式。笔者认为由于股东退出机制设立的主要目的是当特定情形出现或公司内部股东间发生纠纷,在采用其他合理的手段不能解决时,为少数股东提供救济,而股权转让和减资是在一般情形下任何形式的公司股东都可以采用的基本的权利行使方式,所以无需作为股东退出机制而加以特别规定。股东退出机制是对股东进行救济,注重对股东的保护,当特定情形出现时,无论公司能否存续都应该进行救济,所以应当包括在公司解散的情形。股东事前的约定仅限于对特定情形进行救济约定的,也应当包括在股东退出机制中。所以本文所指的股东退出机制是指股东基于特定事由,通过特定方式收回其所持股权的价值,从而丧失其公司股东地位的制度,无论是在公司存续或者公司解散的情况下。

三、有限责任公司转让主要财产行为的界定

公司的主要财产是公司存续的基础和利益来源。转让公司主要财产可能会影响到公司的正常经营,严重的甚至会影响到公司的生死存亡。一旦公司因转让主要财产陷入经营困境,股东对公司的投资收益就得不到保障。因此,转让主要财产不管对公司还是对股东都有重大影响,是公司法上的重要问题。各国公司均规定了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同时赋予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我国《公司法》第 75 条也将公司转让主要财产作为异议股东提起股权回购请求权之诉的事由之一。但是,什么是公司的主要财产?怎样的行为属于转让主要财产的行为?我国立法未明确规定,各国公司法也只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在我国理论界,有学者认为可以采取量化的标准,可以参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出售的界定标准来界定有限责任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行为。例如《公司法》第 122 条,《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11条17都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出售规定了量的标准,即:转让财产的金额、净利润或主营业务收入达到一定比例以上。笔者认为单一采取量化的标准来界定转让主要财产的行为并不合理。要考量公司转让其财产行为是否实质性损害了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是否危及到了公司的正常运营要从质和量两个方面来考虑。在量的方面,主要是要求转让财产要达到公司资产一定的比例。在质的方面,主要是要求转让财产的行为属于公司常规经营活动,所转让的财产是公司的经营性资产。在公司拥有多种营业的情况下,转让财产的行为必须要考虑到质与量相结合的标准。但是对于个案来说,如何认定是否构成“转让主要财产的行为”,还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四、我国法律关于股东退出机制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的立法现状

《公司法》修订以前我国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的规定是一片空白,法院对股东提出的退出公司的要求一般不与支持,这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公司制度的发展。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在与1999年《公司法》相比有很大的进步,特别是在有限责任公司退出方面。

1.赋予公司章程更大的自治权

“新公司法大大增加了赋权性规范,体现了新公司法更加注重公司自治,使得公司治理环境更为宽松。这主要体现在有限责任公司,恰好符合封闭公司的治理要宽松、公众公司的治理要规范的现代公司治理理念。”57以前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结构性规则和分配性规则干预过多,限制了股东之间的自治。现在公司法排除了政府对公司的直接干预,公司法中赋权性规范使公司章程在股东自治中发挥了更大的作用,如我国《公司法》第72条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法》第181条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时,公司可以解散。根据这些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就可以事前由公司章程对可以行使股权强制转让和申请解散公司权利的情形做出规定,当这些情形出现时,就可以依据章程的规定而得以退出公司。

2.规定了异议回购请求权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纠纷的事后救济,《公司法》第75条规定了异议回购请求权,使中小股东在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有可以选择的救济途径,法院也就不在会仅仅因为没有法律依据而驳回起诉了,这就会消除投资者的疑虑而增加其投资信心。股东可以行使异议回购请求权的情形是:第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第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第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关于该权利的行使,股东需要先和公司协商,自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无法达成协议时,可以在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法院起诉。

3.引入了司法解散制度

旧公司法对公司的解散有严格的限制,2005年《公司法》增加了关于公司司

法解散的规定,其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当对公司僵局的情形出现或公司的存续对股东会造成危害时,股东可以通过申请司法解散公司而彻底退出公司。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司法解散的规律与德国的类似,都是原则性的规定。我国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限,没有具体的规定就会使法条没有操作性,为了使该制度更有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公司司法解散的适用做了更为具体的规定。该解释第一条规定了可以适用司法解散的情形为、第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第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第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第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第四条对诉讼主体进行了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为了缓和公司司法解散的严厉性,在我国没有规定解散替代措施的情况下,该解释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这样的规定加强了公司法183条的可操作性,避免了它在以后的实践中被束之高阁。

(二)我国现有股东退出机制的不足

虽然上述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的完善有很大的积极作用,但与

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现有法律在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受破坏的救济上还有空白,已有制度的可操作性方面也有不足。

首先,在立法理念上,我国有关退股权的制度基础不明确。美国对小股东的保护依据大股东的信义义务而德国对股东的保护基础是股东之间的基础关系,一个国家的立法只有有一个统一的基础才能保证制度的有效性和完善性,但从我国的立法来看,我国有关股东退出机制的规定只是对西方国家的部分制度的移植,没有理念上借鉴,所以现在的法律规定有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感觉。

其次,在事前的约定方面,应当将股东退出机制通过章程示范条款加以彰显。由于我国股东商事经验的不足,股东往往没有事前约定退出机制的意识,即使有的股东有这样的意识,对于公司章程如何约定也缺乏可以借鉴的经验,所以,我国章程的指引作用还有待于加强。

再次,对异议回购请求权的规定还有诸多不合理的地方。我国的异议回购请求权是在借鉴美国制度的基础上设立的,但美国的评估权适用情形限于公司做出重大决策或发生重大改变,且这些决策和改变是依据法律做出的,不涉及违法的情形,其制度基础是利益衡平理论。我国异议回购请求权,也是对公司的合法重大变化而使股东期待利益落空进行救济,但是却又包括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这一情形,该原因与其他两项原因的基础不同,且该项规定是很容易被规避的,控制股东完全可以前四年不分配利润而第五年分配很少的利润,这样非控制股东就无法得到救济。关于“合理价格”,不同的利益主体会有不同的理解,对一方合理也许对另一方就不合理,这就会对股权价值的确定产生争议。此外,法律对于异议回购请求权行使的程序规定不明确,在达不成协议时,股东能否在60日内向法院起诉,还是必须要60天期满后才能起诉?对行使异议回购请求权的具体程序以及应当受限制的其他情形也没有进行规定,这就会导致该救济方式因缺乏操作性而不能给股东提供充分的救济。

最后,关于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人们对公司司法解散的适用现在还有很多的争议,如有人认为只有当公司自身无法经营时才允许解散,但是也有人认为“当公司出现人合性危机时,企业可能仍处于盈利状态,但公司股东之间的分歧通过其他途径无法得到解决,可以预见到这一分歧将可能导致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股东也可以提起请求解散公司诉讼。”58除公司解散适用情形不明的问题外,对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解释也存在模糊性。此外,对股权价格的确定没有明确的依据以及公司解散与清算制度的衔接也存在不合理之处。其他具体有目前很多国家都倾向于适用比较缓和的救济措施而避免适用解散公司。现在美国解散公司成为小股东讨价还价的一种手段,法院更多的适用解散的替代措施,英国最常见的救济也是法院命令公司或其他一个或多个股东购买其申请人的股份,而在德国适用较多的是退股权和除名权。我国除了解散公司外没有规定其他替代性的救济措施,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注重调解,但是,法院调解没有固定的程序,而且法律效力有限,所以在替代性措施这方面还有很大的不足。

五、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的完善

(一)进一步完善公司章程范本对股东退出机制的约定

“对公司运营中可能发生的争端的事先防范,无疑是理性的投资者在充分协商后的理性选择。”59“股东事先进行协商不仅有助于争议的合理解决,而且可减少诉讼的发生,降低成本。”“我国《公司法》第72条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为了弥补我国股东在股东退出机制方面自治经验的不足,充分发挥公司章程的作用,减少章程制定成本,可以通过“规定”或者是章程范本的形式对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的约定做出指导。

1.可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退出公司的条件

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对可以退出公司的条件做出详细规定,在满足这些条件的前提下,股东可以依据章程直接退出公司。约定的条件一般包括一下几种:

(l)由于自身的原因,如:股东患病、死亡、迁入他方、出国、与其他股东发生矛盾不愿与其继续合作、投资目的落空而不想继续投资等;

(2)其他股东的态意管理行为,如:被排挤出管理层、大股东滥用公司资产或不分配公司利润等;

(3)公司自身的原因,如:公司事务陷入僵局、公司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更、公司分立、合并或将其主要资产出售、公司章程重大修改等。

需要注意的是,为了保护股东的利益,特别是小股东的利益,应当对可以退出公司的条件做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

2.可在章程中约定退出的具体方式

对于不同的退出原因,公司章程可以约定不同的退出方式。对于由于受欺压或其他股东故意使公司的人合性受到破坏的情形,可以约定由实施欺压的股东或故意破坏公司人合性的股东购买要退出公司的股东的股权,若其他股东不同意,可以按出资比例来购买。其他情况可以约定由公司剩余股东或公司购买要退出公司股东的股权,但是若由公司购买会使公司的资产低于注册资本时,由公司剩余股东通过协商来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来够买。也可以约定通过减资程序来使满足约定条件的股东退出公司。也可以约定当公司出现僵局时,由出价高的股东来购买另一方股东的股权。当然,也可以约定异议回购请求权和公司解散适用的情形。

3.可在章程中约定股权价值的确定方法和支付方式

股权的价格是公平的直接体现,为了实现股东之间的公平正义,公司章程中要尽量约定合理的股权价格或合理的股权价格确定方式,这是章程约定的退出方式可否实现的关键,所以股东应当更为详细的规定股权价格确定的有关条款。股权价值的确定可以通过事先确定的价格或方法来完成,如果无法确定或显失公平,也可以约定由独立的第三方来评估。通过第三方来确定股权价格的,在因其他股东的态意管理行为而退出公司的情况下,可以由约定的购买方来承担评估费用,因其他原因退出公司的,评估费用由双方承担。股价确定的时间应当为股东将想要退出公司的意愿通知公司时。至于支付方法,可以在公司章程约定一次性支付或者分期支付,也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支付的期限。

(二)完善异议回购请求权的建议

“在现代公司法中,公司股东被认为是公司的所有权人,他们对公司事务进行投票决策时实行民主原则,只要大股东同意某一决议,公司小股东就应当承认大股东决议的有效性,不得对大股东的决议提出异议。”“`但是某些重大的决策会使小股东的期待利益无法实现,为了保护小股东的利益,美国首先创设了“评估权”制度,既保证了“资本多数决”这一公司法基本原则,又避免了“多数资本的暴政”。“确认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对公司的控制股东也有好处。因为法律为持不同投资意见的小股东预留退出通道之后,小股东可以轻而易举地通过形式股份收买请求而退出公司,而不用借助耗时费力的解散公司之诉或者股东代表诉讼来维护自

身权益。”“2我国新《公司法》借鉴了美国的“评估权”制度,规定了异议回购请求权,但我国现在的规定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三)应当确立股份收买请求权的退出方式

通过前面对我国法律规定不足的分析可以看出,实践中还有许多通过退出公司给予救济的情形。有的学者主张扩大公司司法解散的适用标准,然后引入解散代替措施作为前置程序,有的主张扩大异议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这在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下都不适合。所以,笔者认为,为了弥补对受到欺压或因自身原因或公司人合性受到破坏等情况需要退出公司的股东救济的制度空白,我们有必要设立股权收买请求权,即股东在受到欺压、因自身原因或公司经营管理困难而又不符合解散条件的情况下,要求公司或其他股东购买其股权的权利。该权利类似于美国的公司司法解散的替代措施和英国的不公平损害救济。“当有限责任公司出现僵局,不能正常运营;或者股东关系破裂,无法弥补时,最好的出路即是解散公司或由一方收买另一方的股份。收买股份不仅使受害股东取得公平合理的价值退出公司,而且不影响公司的继续存续,可以说是一种`双赢'的救济措施。”66股东可以通过股份收买请求权得到救济的就不得再提起解散公司之诉,这也符合国际趋势。

结语

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起源于美国,在 2005 年《公司法》修订时被引入我国。《公司法》第 75 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回购请求权适用范围及适用程序做了规定。本文通过从实证的角度对审判实践中的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纠纷案件进行分析研究,从中不难看出,股权回购请求权在维护股东权益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股权回购请求权在我国立法上规定的过于简单,行权程序不够明确,导致在适用中存在诸多问题。同时由于立法上缺乏对股权回购价格的评估机制,未明确赋予法官的司法估价权,导致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授权不明,不能充分保障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实现。因此,对于我国的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尚需要在细节上进行补充,在适用范围上仍需要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同时,充分考虑本国的公司治理模式与市场经济特征,进一步扩大股权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以及回购主体的范围,并详细规定股权回购的程序与举证责任问题,降低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行使成本与风险,确保程序公正并且兼顾效率与公平。笔

者相信,随着我国公司法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共同努力,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将逐步趋于完善。

参考文献

1.刘晓文:《小股东退出机制的设计》,《企业改革与管理》2013 年第 4 期。

2.李启平,颜小鹏:《关于建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效退出机制的思考》, 《淮北煤炭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 年第 3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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