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畅寻衅滋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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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雨法刑初字第232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畅,男。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字(2009)第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畅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映红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向上飞担任记录。被告人谭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09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谭畅在湘潭市第一中学门口被外号叫“杨博士”带的一帮人追砍。当晚20时许,被告人谭畅纠集陈杰、谭嘉辉(另案处理)、徐斯誉、张哲为、郭浚、贺峥耀、赵晟(均系未成年人,已治安处罚)等人,寻找“杨博士”等人欲进行报复。在湘潭市二中对面的巷口处,碰到了被害人熊峰、罗璞煜,被告人谭畅认为二人参与了“杨博士”下午追砍的事,便带领陈杰等人围住被害人熊峰、罗璞煜进行殴打,随后用刀将二人挟持至雨湖区古梁巷及岳塘区东坪镇河堤上对二人进行拳打脚踢,并用刀将二人砍伤。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熊峰所收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罗璞煜所收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陈杰、谭嘉辉、徐斯誉、张哲为、郭浚、贺峥耀、赵晟与被害人熊峰、罗璞煜达成调解协议,七人共赔偿熊峰20 000元、赔偿罗罗璞煜8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陈杰、谭嘉辉的供述,
被害人熊峰、罗璞煜的陈述,证人徐斯誉、张哲为、郭浚、贺峥耀、赵晟、周永红、苏美珍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裁定书,抓获经过,鉴定结论,户籍资料,治安处罚决定书,调解笔录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畅纠集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谭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谭畅的刑期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赵 映 红
二OO九年十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向 上 飞
谭畅寻衅滋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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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雨法刑初字第232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畅,男。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字(2009)第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畅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映红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向上飞担任记录。被告人谭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09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谭畅在湘潭市第一中学门口被外号叫“杨博士”带的一帮人追砍。当晚20时许,被告人谭畅纠集陈杰、谭嘉辉(另案处理)、徐斯誉、张哲为、郭浚、贺峥耀、赵晟(均系未成年人,已治安处罚)等人,寻找“杨博士”等人欲进行报复。在湘潭市二中对面的巷口处,碰到了被害人熊峰、罗璞煜,被告人谭畅认为二人参与了“杨博士”下午追砍的事,便带领陈杰等人围住被害人熊峰、罗璞煜进行殴打,随后用刀将二人挟持至雨湖区古梁巷及岳塘区东坪镇河堤上对二人进行拳打脚踢,并用刀将二人砍伤。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熊峰所收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罗璞煜所收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陈杰、谭嘉辉、徐斯誉、张哲为、郭浚、贺峥耀、赵晟与被害人熊峰、罗璞煜达成调解协议,七人共赔偿熊峰20 000元、赔偿罗罗璞煜8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陈杰、谭嘉辉的供述,
被害人熊峰、罗璞煜的陈述,证人徐斯誉、张哲为、郭浚、贺峥耀、赵晟、周永红、苏美珍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裁定书,抓获经过,鉴定结论,户籍资料,治安处罚决定书,调解笔录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畅纠集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谭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谭畅的刑期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赵 映 红
二OO九年十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向 上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