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贵州习水、河南略阳之后,浙江永康又发生大规模嫖宿处女学生事件,涉及多名人大代表和企业家。[查看新闻] 同一天,河南永城市委副秘书长李新功强奸数十名少女被刑拘。李引诱、威吓未成年少女,声称非处女不要。每次奸淫幼女,他都拉到无人之处,任孩子撕心裂肺地哭叫,都无法制止其兽行。[查看新闻]
就在5月28日,东莞凶犯虐杀少女却因受害者生前“有激烈反抗行为,才导致被告杀人”的理由而轻判。更有网传“女孩自保行为规范”,教化女性应减少不妥行为。此前甚至曾有专家提议:受性侵女性应主动递避孕套。[查看新闻] [我想发言]
公职人员涉嫌嫖宿幼女事件层发不穷
“嫖宿”罪将受胁迫幼女定性为卖淫,刑罚沦为罪犯的保护伞
在很多案件中,为哄骗幼女就范,犯罪人或者中间人往往采用利诱、胁迫等方法,用少量钱财堵住幼女的嘴,使得性侵幼女的行为得以长时间隐蔽进行。即使个别幼女或者少女受人胁迫或者引诱,收受少量钱财与他人发生性行为,也与社会上职业性工作者的主动行为有本质区别。儿童不具有卖淫能力,更不能把成年人对儿童的性侵犯比照成年人之间的性交易行为来看待和处理。
自从1997年我国《刑法》规定了嫖宿幼女罪,与强奸罪相比,由于降低了刑罚力度,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种种弊端,以金钱引诱方式性侵幼女的犯罪数量逐渐上升。2000年1月至2004年12月五年间,各级法院共审理嫖宿幼女案件176件,判处罪犯240人。但到了2009年,仅一年内公安部门就抓获嫖宿幼女犯罪嫌疑人175人。
如果我国刑法放任嫖宿幼女罪继续存在下去,有可能在司法实践中放纵部分有权势背景、有经济能力、有社会关系的强奸犯,使得这个罪名成为部分犯罪官员、富人的保护伞、免死牌。针对嫖宿幼女罪出台后引发的歧视被害幼女、执法混乱、差别保护等诸多不公现象,立法机关应当适时取消嫖宿幼女罪这一罪名,对嫖宿幼女的行为一律按照刑法规定的强奸罪从重处罚。[详细>>>]
讨论:“嫖宿幼女罪”到底保护谁?
幼女绝非性犯罪的诱因,事后教化是对治安监管不力的推脱
一些地方发生针对妇女或者儿童的性犯罪后,总有一些人利用公共话语平台善意提醒妇女或者儿童:要提高警惕,衣着不要这样,社交不要那样,有的还教授妇女儿童种种防身技巧。网传“女孩自保行为规范”甚至规劝女性不要夜里外出,不要见网友,甚至曾有专家建议:遭遇性侵时女性应主动递套(查看)。应当说这样做的用意是好的,但这种提示如果变质为道德教化,那便与古代“红颜祸水论”如出一辙,就是从受害人身上找她受害的原因,让受害人在控诉他人前首先自责和检讨。
没人愿意被人偷和抢,同理,也没人愿意被人强奸。强奸行为发自于犯罪人,他应当承担全部法律责任。那种动辄说“被害人自我保护意识差、被害人家庭监护不力、被害人本人交友不当”的言论,既是对妇女的歧视,也是对政府部门社会治安监管处置不力的一种推脱。这样的言论如果不加澄清,不仅会混淆公众视听,而且会给妇女儿童灌输错误观念,让她们在自责和懊悔中选择对性侵犯保持沉默。
真要保护女性,免于性侵犯的伤害,创立更安全的治安和更宽松的社会环境,比进行道德教化显然更为有效。除身体伤害外,性犯罪一般都会给被害人带来较严重的心理伤害。责备、冷漠、歧视、舆论围观只会加重被害人的羞耻感、负疚感,甚至导致其轻生。国外专门的社会工作机构较多,美国仅华盛顿州就有40多家性侵犯防治机构,受过训练的工作人员随时可以为性暴力被害人提供支持和服务,且这些服务都是免费和保密的。这为受害人打破沉默,及时报案提供了社会基础。[详细>>>]
2011年两会,妇联界委员曾联名建议取消“嫖宿幼女罪”。
去除恶法并建立相关配套机制,才能真正保护女性
中国保护妇女儿童的措施,不妨通过制定专项立法、普及防范教育、加强社会管理、提高惩罚力度,抑制性犯罪的发生:
一,将防范性侵犯的知识引入国民教育,特别是在农村留守儿童较多的地方,对于低龄儿童,家长或者幼儿园老师可以用布娃娃做演示,告诉他们内衣遮盖的身体部分,别人不能触摸。二,打破沉默,及时报案。三,重视心理治疗,消除对被害人的歧视。四,加强对性罪犯的社会管理。如同烟瘾、赌瘾一样,性犯罪对于某些人来说是难以用常规手段改造戒除的。因此,国家应采取包括刑满释放后强制登记、强制佩戴GPS、甚至在其自愿前提下实施化学阉割(请查看“科学女青年”之化学阉割)等多种手段,加强对性罪犯的社会管理。[详细>>>]
法律条文及其他措施
中国
《刑法》第360条第2款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3年1月,前最高法院副院长主持出台司法解释,如未满十四岁幼女外表明显成熟或谎称年龄使行为人误以为其已满十四岁,那么行为人与之发生性关系一般不认为是犯罪。
美国
1998年,美国创建了国家性侵犯者信息库,强制登记一些特别类型性罪犯的照片等个人信息,并由警方告知社区居民,同时整理上传至互联网,民众可以很方便地查阅。
针对奸淫未成年人的性犯罪,美国有两条法案,一个叫梅根法案,立足于防范;一个叫杰西卡法案,立足于重惩。《梅根法》是要建立针对娈童癖的数据库及社区通报系统,娈童癖要随时报告住所变更、工作等个人数据,监管期通常在十年以上,有些惯犯甚至终生都要受监督,一旦违反即构成重罪。而《杰西卡法》规定,凡性侵14岁以下孩童,一律重判25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不得交保获假释,性侵12岁以下孩童者,更要终生配戴GPS(全球卫星定位系统)监控装置,不得进入学校、公园等孩童活动场所600米范围内。2008年,美国路易斯安纳州通过了“化学去势法案”,规定法官可依照案情,对性侵儿童等性犯罪者强制实施“化学阉割”。
波兰
2010年6月,波兰成为第一个在国家层面实施“化学阉割”法的国家,它立法规定,凡性侵15岁以下少男少女的性罪犯,在刑满出狱前必须接受“化学阉割”。
台湾
台湾法律规定:“对于未满十四岁之少男或少女为性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违反其意愿者,更依第222条规定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香港
“与年龄在16岁以下的女童性交”属刑事罪行。由于未成年人都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因此对于一定年龄以下的幼女,即使是自愿的性行为,也不被法律所认可。
意大利
《意大利刑法典》第609条-6明确规定:“奸淫幼女犯罪人不得以不知晓被害人的年龄作为开脱罪责的理由。”第609-2条、609-3条规定“性暴力罪”:若对象不满14岁,其法定刑重于对象为14岁以上的人的行为;若对象未满10岁,其法定刑更重。该法第609-4条规定“与未成年人发生性行为罪”。
瑞士
《瑞士联邦刑法典》第187条第4款规定:“行为人误认为儿童已满16岁,如果行为人慎重行事是能够避免此等错误的,处监禁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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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嫖宿”幼女案件盘点:法律到底保护了谁?
(15/15)
宿幼女罪恐怕是“中国国情”下的又一大发明。这个罪名的前提是:幼女心智成熟、有完全行为能力,而这并不成立。并给受到性侵犯的幼女贴上“卖淫女”标签——这是以国家法律之名对受害幼女进行的再次伤害。体力智力发育不成熟、年龄较低的未成年人,往往更容易遭到侵害。对未成年幼女权利的保护,是世界范围内的共识。
查看原图|
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对2006年至2008年媒体报道的340个未成年人性侵犯案件作了统计,未成年人被强迫提供色情服务的案件中,强迫卖淫类案件最多,占到了该类案件的81.1%。值得注意的是,在30件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案件中,有将近30%的案件都是侵害人在强奸未成年人后强迫其卖淫的,即第一次都是行为人采取强迫、暴力等威胁手段实施的强奸行为。
2012年5月27日,河南永城市委办公室原副主任李新功涉嫌强奸10余名少女被刑拘。据悉,公安人员在李新功作案时将其抓获,警方在他办公室及车中查到大量安全套、润滑剂、壮阳药等;电脑上查出大量黄色图片、幼女QQ号等。多名受害幼女家属称,受害者可能高达近百人。
根据李新功手机短信显示,非处女不要。每奸淫一位幼女,都拉到无人之处,任孩子撕心裂肺地哭叫,都无法停止其兽行。还有的孩子哭求他说:“我才13岁,叔叔别这样呀!”也无济于事。在受害幼女中,最小的才2001年出生。
2012年5月27日,网友“奸商陶瓷”发微博称,浙江永康发生大规模嫖宿处女学生事件,而且有多名人大代表和企业家涉及其中。
事件涉及永康3所学校的20多名学生。涉案人中,有3人为个体私营业主,1人被依法批准逮捕,2人涉嫌嫖娼被依法行政拘留。永康市人大代表、永康某村村主任胡某涉嫌嫖娼正按有关法律程序办理中。其实,这只是近年频频爆出幼女被性侵犯案件的冰山一角。
2011年11月5日,汉中贴吧,一则网帖引起网友关注:“两个星期前,略阳县郭镇,一名村干部和3个镇政府工作人员吃完饭喝完酒之后决定出去消遣,然后就到学校轮奸了一名12岁的镇上女学生,致其大出血……”
据办案民警介绍,社会上对于此案为“轮奸”的说法不准确。“这些嫌疑人都是先后和该女生发生关系的,这不符合刑法中‘轮奸’的定义。”民警表示,根据目前调查结果,警方将案件暂时定性为“涉嫌嫖宿幼女罪”。民警也纠正了“轮奸导致大出血”的传言,警方在接警和侦破过程中,该女生未出现“大出血”的情况。推测可能是该女生的例假引起了误解。
2008年12月20日,47岁的宜宾县国税局白花分局局长卢玉敏,经宜宾县柏溪镇某火锅店老板娘牟某介绍,花6000元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警方认定,卢玉敏的行为属于不知道何某是或可能是不满14周岁幼女而嫖宿,不构成犯罪,决定对他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0元。但有人称:卢玉敏出六千元高价,就是为了“买处”,应该可能知道对方就是未成年人。
2007年10月至2008年7月期间,刘某、袁某先后在县城的3所中学和一所小学门口附近守候,多次将李瑜、康倩、王清等10多名中小学女生(多名女生当时未满14周岁)挟持、哄骗到偏僻处,以要打毒针、拍裸照、殴打等威胁手段胁迫到袁莉家中卖淫。
这一有组织的嫖宿案,前后达2个月甚至更久;11名受害女生均未满18岁;而涉嫌嫖宿者有5人为当地公职人员。
在我国,嫖宿幼女罪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对于很多人来说,“嫖宿幼女罪”可能听起来十分陌生,甚至容易误解为出事后为逃避责任而捏造出来的罪名。按照一般印象,只要是和14岁以下少女发生性关系,无论女方是否同意,都属于强奸罪。但1997年刑法修订以后,嫖宿幼女罪就确实存在,并脱离强奸罪而成为了单行的刑法。
2003年1月,前最高法院副院长黄松有主持出台司法解释:“行为人确实不知道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相对于保护幼女权利,嫖宿幼女罪更侧重于维护的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防止社会风尚被破坏。但如果单从社会管理秩序来看,嫖娼同样败坏社会道德风尚,却只属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范畴,一般也只是行政拘留和罚款,并不入刑。如果说只是为了社会道德风尚的维护,而让幼女本应受保护的权益遭到侵犯,那就违背了法律制定的初衷。
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对于未满十四岁之少男或少女为性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违反其意愿者,更依第222条规定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香港,“与年龄在16岁以下的女童性交”属刑事罪行。在美国,强奸罪属于州法的管辖范围,大多数州的立法都将受害人的实际年龄作为判断是否构成法定强奸罪的客观标准,而未考虑嫌犯是否知道年龄、受害人是否同意等主观标准,这可以有力地对未成年人加以保护,避免由于主观想法不好证明给定罪造成困难。由于未成年人并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因此对于一定年龄以下的幼女,即使是其自愿的性行为,也不被多数国家的法律所认可。
据全国妇联来信来访的数据显示,全国各地投诉“儿童性侵犯”的个案,1997年下半年为135件,1998年为2948件,1999年为3619件,2000年为3081件,3年间猛增了20多倍。从“嫖宿幼女罪”出台的14年司法实践已经表明,嫖宿幼女罪不仅没有遏制犯罪行为,反而在客观上助长了卖淫团伙引诱和强制未成年女童卖淫,也让更多的不法分子将罪恶之手伸向未成年女童。
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对2006年至2008年媒体报道的340个未成年人性侵犯案件作了统计,未成年人被强迫提供色情服务的案件中,强迫卖淫类案件最多,占到了该类案件的81.1%。值得注意的是,在30件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案件中,有将近30%的案件都是侵害人在强奸未成年人后强迫其卖淫的,即第一次都是行为人采取强迫、暴力等威胁手段实施的强奸行为。
继贵州习水、河南略阳之后,浙江永康又发生大规模嫖宿处女学生事件,涉及多名人大代表和企业家。[查看新闻] 同一天,河南永城市委副秘书长李新功强奸数十名少女被刑拘。李引诱、威吓未成年少女,声称非处女不要。每次奸淫幼女,他都拉到无人之处,任孩子撕心裂肺地哭叫,都无法制止其兽行。[查看新闻]
就在5月28日,东莞凶犯虐杀少女却因受害者生前“有激烈反抗行为,才导致被告杀人”的理由而轻判。更有网传“女孩自保行为规范”,教化女性应减少不妥行为。此前甚至曾有专家提议:受性侵女性应主动递避孕套。[查看新闻] [我想发言]
公职人员涉嫌嫖宿幼女事件层发不穷
“嫖宿”罪将受胁迫幼女定性为卖淫,刑罚沦为罪犯的保护伞
在很多案件中,为哄骗幼女就范,犯罪人或者中间人往往采用利诱、胁迫等方法,用少量钱财堵住幼女的嘴,使得性侵幼女的行为得以长时间隐蔽进行。即使个别幼女或者少女受人胁迫或者引诱,收受少量钱财与他人发生性行为,也与社会上职业性工作者的主动行为有本质区别。儿童不具有卖淫能力,更不能把成年人对儿童的性侵犯比照成年人之间的性交易行为来看待和处理。
自从1997年我国《刑法》规定了嫖宿幼女罪,与强奸罪相比,由于降低了刑罚力度,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种种弊端,以金钱引诱方式性侵幼女的犯罪数量逐渐上升。2000年1月至2004年12月五年间,各级法院共审理嫖宿幼女案件176件,判处罪犯240人。但到了2009年,仅一年内公安部门就抓获嫖宿幼女犯罪嫌疑人175人。
如果我国刑法放任嫖宿幼女罪继续存在下去,有可能在司法实践中放纵部分有权势背景、有经济能力、有社会关系的强奸犯,使得这个罪名成为部分犯罪官员、富人的保护伞、免死牌。针对嫖宿幼女罪出台后引发的歧视被害幼女、执法混乱、差别保护等诸多不公现象,立法机关应当适时取消嫖宿幼女罪这一罪名,对嫖宿幼女的行为一律按照刑法规定的强奸罪从重处罚。[详细>>>]
讨论:“嫖宿幼女罪”到底保护谁?
幼女绝非性犯罪的诱因,事后教化是对治安监管不力的推脱
一些地方发生针对妇女或者儿童的性犯罪后,总有一些人利用公共话语平台善意提醒妇女或者儿童:要提高警惕,衣着不要这样,社交不要那样,有的还教授妇女儿童种种防身技巧。网传“女孩自保行为规范”甚至规劝女性不要夜里外出,不要见网友,甚至曾有专家建议:遭遇性侵时女性应主动递套(查看)。应当说这样做的用意是好的,但这种提示如果变质为道德教化,那便与古代“红颜祸水论”如出一辙,就是从受害人身上找她受害的原因,让受害人在控诉他人前首先自责和检讨。
没人愿意被人偷和抢,同理,也没人愿意被人强奸。强奸行为发自于犯罪人,他应当承担全部法律责任。那种动辄说“被害人自我保护意识差、被害人家庭监护不力、被害人本人交友不当”的言论,既是对妇女的歧视,也是对政府部门社会治安监管处置不力的一种推脱。这样的言论如果不加澄清,不仅会混淆公众视听,而且会给妇女儿童灌输错误观念,让她们在自责和懊悔中选择对性侵犯保持沉默。
真要保护女性,免于性侵犯的伤害,创立更安全的治安和更宽松的社会环境,比进行道德教化显然更为有效。除身体伤害外,性犯罪一般都会给被害人带来较严重的心理伤害。责备、冷漠、歧视、舆论围观只会加重被害人的羞耻感、负疚感,甚至导致其轻生。国外专门的社会工作机构较多,美国仅华盛顿州就有40多家性侵犯防治机构,受过训练的工作人员随时可以为性暴力被害人提供支持和服务,且这些服务都是免费和保密的。这为受害人打破沉默,及时报案提供了社会基础。[详细>>>]
2011年两会,妇联界委员曾联名建议取消“嫖宿幼女罪”。
去除恶法并建立相关配套机制,才能真正保护女性
中国保护妇女儿童的措施,不妨通过制定专项立法、普及防范教育、加强社会管理、提高惩罚力度,抑制性犯罪的发生:
一,将防范性侵犯的知识引入国民教育,特别是在农村留守儿童较多的地方,对于低龄儿童,家长或者幼儿园老师可以用布娃娃做演示,告诉他们内衣遮盖的身体部分,别人不能触摸。二,打破沉默,及时报案。三,重视心理治疗,消除对被害人的歧视。四,加强对性罪犯的社会管理。如同烟瘾、赌瘾一样,性犯罪对于某些人来说是难以用常规手段改造戒除的。因此,国家应采取包括刑满释放后强制登记、强制佩戴GPS、甚至在其自愿前提下实施化学阉割(请查看“科学女青年”之化学阉割)等多种手段,加强对性罪犯的社会管理。[详细>>>]
法律条文及其他措施
中国
《刑法》第360条第2款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3年1月,前最高法院副院长主持出台司法解释,如未满十四岁幼女外表明显成熟或谎称年龄使行为人误以为其已满十四岁,那么行为人与之发生性关系一般不认为是犯罪。
美国
1998年,美国创建了国家性侵犯者信息库,强制登记一些特别类型性罪犯的照片等个人信息,并由警方告知社区居民,同时整理上传至互联网,民众可以很方便地查阅。
针对奸淫未成年人的性犯罪,美国有两条法案,一个叫梅根法案,立足于防范;一个叫杰西卡法案,立足于重惩。《梅根法》是要建立针对娈童癖的数据库及社区通报系统,娈童癖要随时报告住所变更、工作等个人数据,监管期通常在十年以上,有些惯犯甚至终生都要受监督,一旦违反即构成重罪。而《杰西卡法》规定,凡性侵14岁以下孩童,一律重判25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不得交保获假释,性侵12岁以下孩童者,更要终生配戴GPS(全球卫星定位系统)监控装置,不得进入学校、公园等孩童活动场所600米范围内。2008年,美国路易斯安纳州通过了“化学去势法案”,规定法官可依照案情,对性侵儿童等性犯罪者强制实施“化学阉割”。
波兰
2010年6月,波兰成为第一个在国家层面实施“化学阉割”法的国家,它立法规定,凡性侵15岁以下少男少女的性罪犯,在刑满出狱前必须接受“化学阉割”。
台湾
台湾法律规定:“对于未满十四岁之少男或少女为性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违反其意愿者,更依第222条规定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香港
“与年龄在16岁以下的女童性交”属刑事罪行。由于未成年人都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因此对于一定年龄以下的幼女,即使是自愿的性行为,也不被法律所认可。
意大利
《意大利刑法典》第609条-6明确规定:“奸淫幼女犯罪人不得以不知晓被害人的年龄作为开脱罪责的理由。”第609-2条、609-3条规定“性暴力罪”:若对象不满14岁,其法定刑重于对象为14岁以上的人的行为;若对象未满10岁,其法定刑更重。该法第609-4条规定“与未成年人发生性行为罪”。
瑞士
《瑞士联邦刑法典》第187条第4款规定:“行为人误认为儿童已满16岁,如果行为人慎重行事是能够避免此等错误的,处监禁刑。”
进入网易女人频道
“嫖宿”幼女案件盘点:法律到底保护了谁?
(15/15)
宿幼女罪恐怕是“中国国情”下的又一大发明。这个罪名的前提是:幼女心智成熟、有完全行为能力,而这并不成立。并给受到性侵犯的幼女贴上“卖淫女”标签——这是以国家法律之名对受害幼女进行的再次伤害。体力智力发育不成熟、年龄较低的未成年人,往往更容易遭到侵害。对未成年幼女权利的保护,是世界范围内的共识。
查看原图|
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对2006年至2008年媒体报道的340个未成年人性侵犯案件作了统计,未成年人被强迫提供色情服务的案件中,强迫卖淫类案件最多,占到了该类案件的81.1%。值得注意的是,在30件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案件中,有将近30%的案件都是侵害人在强奸未成年人后强迫其卖淫的,即第一次都是行为人采取强迫、暴力等威胁手段实施的强奸行为。
2012年5月27日,河南永城市委办公室原副主任李新功涉嫌强奸10余名少女被刑拘。据悉,公安人员在李新功作案时将其抓获,警方在他办公室及车中查到大量安全套、润滑剂、壮阳药等;电脑上查出大量黄色图片、幼女QQ号等。多名受害幼女家属称,受害者可能高达近百人。
根据李新功手机短信显示,非处女不要。每奸淫一位幼女,都拉到无人之处,任孩子撕心裂肺地哭叫,都无法停止其兽行。还有的孩子哭求他说:“我才13岁,叔叔别这样呀!”也无济于事。在受害幼女中,最小的才2001年出生。
2012年5月27日,网友“奸商陶瓷”发微博称,浙江永康发生大规模嫖宿处女学生事件,而且有多名人大代表和企业家涉及其中。
事件涉及永康3所学校的20多名学生。涉案人中,有3人为个体私营业主,1人被依法批准逮捕,2人涉嫌嫖娼被依法行政拘留。永康市人大代表、永康某村村主任胡某涉嫌嫖娼正按有关法律程序办理中。其实,这只是近年频频爆出幼女被性侵犯案件的冰山一角。
2011年11月5日,汉中贴吧,一则网帖引起网友关注:“两个星期前,略阳县郭镇,一名村干部和3个镇政府工作人员吃完饭喝完酒之后决定出去消遣,然后就到学校轮奸了一名12岁的镇上女学生,致其大出血……”
据办案民警介绍,社会上对于此案为“轮奸”的说法不准确。“这些嫌疑人都是先后和该女生发生关系的,这不符合刑法中‘轮奸’的定义。”民警表示,根据目前调查结果,警方将案件暂时定性为“涉嫌嫖宿幼女罪”。民警也纠正了“轮奸导致大出血”的传言,警方在接警和侦破过程中,该女生未出现“大出血”的情况。推测可能是该女生的例假引起了误解。
2008年12月20日,47岁的宜宾县国税局白花分局局长卢玉敏,经宜宾县柏溪镇某火锅店老板娘牟某介绍,花6000元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警方认定,卢玉敏的行为属于不知道何某是或可能是不满14周岁幼女而嫖宿,不构成犯罪,决定对他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0元。但有人称:卢玉敏出六千元高价,就是为了“买处”,应该可能知道对方就是未成年人。
2007年10月至2008年7月期间,刘某、袁某先后在县城的3所中学和一所小学门口附近守候,多次将李瑜、康倩、王清等10多名中小学女生(多名女生当时未满14周岁)挟持、哄骗到偏僻处,以要打毒针、拍裸照、殴打等威胁手段胁迫到袁莉家中卖淫。
这一有组织的嫖宿案,前后达2个月甚至更久;11名受害女生均未满18岁;而涉嫌嫖宿者有5人为当地公职人员。
在我国,嫖宿幼女罪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对于很多人来说,“嫖宿幼女罪”可能听起来十分陌生,甚至容易误解为出事后为逃避责任而捏造出来的罪名。按照一般印象,只要是和14岁以下少女发生性关系,无论女方是否同意,都属于强奸罪。但1997年刑法修订以后,嫖宿幼女罪就确实存在,并脱离强奸罪而成为了单行的刑法。
2003年1月,前最高法院副院长黄松有主持出台司法解释:“行为人确实不知道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相对于保护幼女权利,嫖宿幼女罪更侧重于维护的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防止社会风尚被破坏。但如果单从社会管理秩序来看,嫖娼同样败坏社会道德风尚,却只属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范畴,一般也只是行政拘留和罚款,并不入刑。如果说只是为了社会道德风尚的维护,而让幼女本应受保护的权益遭到侵犯,那就违背了法律制定的初衷。
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对于未满十四岁之少男或少女为性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违反其意愿者,更依第222条规定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香港,“与年龄在16岁以下的女童性交”属刑事罪行。在美国,强奸罪属于州法的管辖范围,大多数州的立法都将受害人的实际年龄作为判断是否构成法定强奸罪的客观标准,而未考虑嫌犯是否知道年龄、受害人是否同意等主观标准,这可以有力地对未成年人加以保护,避免由于主观想法不好证明给定罪造成困难。由于未成年人并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因此对于一定年龄以下的幼女,即使是其自愿的性行为,也不被多数国家的法律所认可。
据全国妇联来信来访的数据显示,全国各地投诉“儿童性侵犯”的个案,1997年下半年为135件,1998年为2948件,1999年为3619件,2000年为3081件,3年间猛增了20多倍。从“嫖宿幼女罪”出台的14年司法实践已经表明,嫖宿幼女罪不仅没有遏制犯罪行为,反而在客观上助长了卖淫团伙引诱和强制未成年女童卖淫,也让更多的不法分子将罪恶之手伸向未成年女童。
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对2006年至2008年媒体报道的340个未成年人性侵犯案件作了统计,未成年人被强迫提供色情服务的案件中,强迫卖淫类案件最多,占到了该类案件的81.1%。值得注意的是,在30件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案件中,有将近30%的案件都是侵害人在强奸未成年人后强迫其卖淫的,即第一次都是行为人采取强迫、暴力等威胁手段实施的强奸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