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案例集

工伤损害赔偿

上诉人(原审被告) :阿克苏诺贝尔油漆(中国) 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Wilfridus Brouwer,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雪春,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陈郁葱。

上诉人阿克苏诺贝尔油漆(中国) 有限公司因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06)萝法民二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30日,陈郁葱与阿克苏诺贝尔油漆(广州) 有限公司签订《员工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0年7月17日至2003年7月16日止。2001年5月22日陈郁葱签署了《加入团体人身意外保险计划申明书》并提交给阿克苏诺贝尔油漆(广州) 有限公司。《加入团体人身意外保险计划申明书》第三款的内容为:如根据保单内条款需办理赔偿的,阿克苏诺贝尔油漆 (广州) 有限司负责与保险公司联络办理有关事宜,所得赔偿包括公司应当承担的各种雇主责任; 若该保险赔偿额低于雇主法定赔偿,公司将补足不足部分。后,陈郁葱、阿克苏诺贝尔油漆(中国) 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有效期两年,自2003年7月17日起至2005年7月16日止。2004年10月18日,阿克苏诺贝尔油漆(中国) 有限公司向陈郁葱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2004年陈郁葱曾发生人身意外。陈郁葱通过阿克苏诺贝尔油漆(中国) 有限公司为其购买的商业团体保险,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获得694.12元的赔款。2004年12月24日,阿克苏诺贝尔油漆(中国) 有限公司以陈郁葱的名义从广州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申心领取了陈郁葱在该次人身意外中的工伤医疗费报销2114.54元。

陈郁葱提交了两张盖有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信息中心公章的发票,以证实陈郁葱为查询阿克苏诺贝尔油漆(中国) 有限公司注册基本资料而支出6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加入团体人身意外保险计划申明书》是陈郁葱提交给阿克苏诺贝尔油漆(广州) 有限公司,约束的亦是陈郁葱与该公司。陈郁葱的人身意外是在其已成为阿克苏诺贝尔油漆(中国) 有限公司员工的2004年发生的,阿克苏诺贝尔油漆(中国) 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陈郁葱之间存在类似申明,故阿克苏诺贝尔油漆(中国) 有限公司主张依据《申明书》中的相关条款扣除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已支付的694.12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114.54元是因陈郁葱发生人身意外而由广州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中心支付给陈郁葱的工伤医疗费报销,其所有权原本属于陈郁葱。阿克苏诺贝尔油漆(中国) 有限公司侵占该笔款项显属侵权。由于货币所有权与占有权的合二为一性,陈郁葱虽不具有返还原物的物权请求权,其作为原所有权人仍享有请求返还等额货币的损害赔偿请求

权。因此,陈郁葱要求阿克苏诺贝尔油漆(中国) 有限公司支付2114.54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郁葱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支付的60元是因本案而发生的费用,故其主张阿克苏诺贝尔油漆(中国) 有限公司支付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查询费6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 (七) 项之规定,判决:一、阿克苏诺贝尔油漆 (中国) 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陈郁葱支付人民币2114.54元。迟延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二、驳回陈郁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97元,由阿克苏诺贝尔油漆(中国) 有限公司负担。

阿克苏诺贝尔油漆(中国) 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加入团体人身意外保险计划申明书》是被上诉人提交给阿克苏诺贝尔油漆 (广州) 有限公司的,约束的亦是与该公司,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阿克苏诺贝尔油漆 (中国) 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类似申明。但事实是阿克苏诺贝尔油漆 (中国) 有限公司是由阿克苏诺贝尔油漆 (广州) 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而来的,见所附证据“关于外资企业阿克苏诺贝尔油漆 (广州) 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的批复”,因此原阿克苏诺贝尔油漆 (广州) 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均转由阿克苏诺贝尔油漆 (中国) 有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提交的《加入团体人身意外保险计划申明书》依然对上诉人有效,上诉人也在根据此《申明书》为被上诉人每年购买该保险并承担全部保费,否则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会获得中保公司的694.12元医疗费报销。该申明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依然有效,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支付被上诉人142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陈郁葱服从原审判决,请求二审维持。

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

本院另查明,阿克苏诺贝尔油漆 (广州) 有限公司在2000年12月变更名称为阿克苏诺贝尔油漆 (中国) 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2114.54元是因陈郁葱发生工伤事故,而由广州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中心支付给陈郁葱的工伤医疗费报销款,原审法院认定该款的所有权属于陈郁葱并对其返还该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正确。陈郁葱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取得的694.12元,是通过阿克苏诺贝尔油漆(中国) 有限公司为其购买的商业团体保险获得的赔款,该款的所有权同样属于陈郁葱所有。阿克苏诺贝尔油漆(中国) 有限公司虽然是该项保险的投保人,但其不具有因发生保险事故而获得赔偿的权利,其要求在陈郁葱的工伤医疗费报销款2114.54元中扣除该项保险赔款没有法律依据。由于二审查明阿克

苏诺贝尔油漆 (广州) 有限公司在2000年12月变更名称为阿克苏诺贝尔油漆 (中国) 有限公司,故陈郁葱签署的《加入团体人身意外保险计划申明书》对阿克苏诺贝尔油漆(中国) 有限公司同样有效,但该《申明书》所载的内容只对阿克苏诺贝尔油漆(中国) 有限公司的责任作出界定,而未记载该公司对可能发生的保险赔款存在任何权利,因此,阿克苏诺贝尔油漆(中国) 有限公司提出根据该《申明书》其有权扣除陈郁葱所获保险赔款694.12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阿克苏诺贝尔油漆(中国) 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元,由阿克苏诺贝尔油漆(中国) 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 :吴锡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叶术全。

上诉人吴锡忠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4)云法花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7月18日,叶术全经人介绍入职吴锡忠在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开办的多福海鲜酒家点心部工作,吴锡忠自叶术全入职后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为其购买工伤保险。双方口头约定包吃包住,叶术全每月工资为1200元。同年8月31日上午10时30分,叶术全在从事工作时,开动绞肉机,不慎将其左手第二、三、四指卷入绞肉机内,吴锡忠以及其他工人即送叶术全到广州市和平手外科医院治疗至同年9月9日出院共9天,出院诊断:1、左手指末节开放性骨折;2、左环指末节不完全离断;3、左中指末节毁损离断,近指间关节开放性脱位;4、左手中、环指伸肌腱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伤口清洁、忌烟;2、术后12天拆线、术后1月复查;3、不适随诊;4、休息1个月。吴锡忠支付了叶术全的医疗费约9000多元。叶术全分别于同年10月30日和11月7日购买了药品共45元,吴锡忠在叶术全购买药品的单据上签名确认予以报销。同年11月15日,叶术全回家养伤后一直没有上班。叶术全工资发放至同年8月31日。叶术全与吴锡忠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同年12月16日,叶术全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白云劳仲会) 申请劳动仲裁,次日,白云劳仲会因叶术全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被诉人不符合《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作出穗云劳仲不字(2003)第3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叶术全收到该通知书后,诉至原审法院。

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叶术全向原审法院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于2004年6月9日申请中止

诉讼,当日,原审法院作出本案中止诉讼裁定。同年4月26日,叶术全前往劳动能力鉴定的指定医疗机构广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诊断,支付了医疗费149.10元。同年6月7日,广州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以中鉴字(04)126号对叶术全作出非因工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叶术全目前伤病情属于十级伤病等级,轻度残疾丧失劳动能力。叶术全支付了鉴定费150元。按《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发生工伤事故,本条例规定的各项待遇全部由单位负责支付。叶术全住院治疗9天的伙食费由吴锡忠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付为270元; 叶术全医疗开始的时间从2003年9月1日至2004年6月7日被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的工资,由吴锡忠按叶术全原工资标准继续发放,不得减发。吴锡忠应按叶术全每月工资1200元支付叶术全9个月零7天的工资为11080元; 叶术全的一次性残疾补偿金,应按广州市2002年度月平均工资2092元标准计算6个月为12552元,叶术全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应按广州市200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92元标准计发4个月为8368元; 加上医疗费194.1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5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32614.10元。另查明,多福海鲜酒家由吴锡忠投资开办,至今尚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认为,吴锡忠开办的多福海鲜酒家没有向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该酒家实际由吴锡忠开办和经营。叶术全到吴锡忠开办的酒家工作,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构成事实劳务关系。叶术全因工作导致伤害,经广州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叶术全为十级伤病等级,叶术全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吴锡忠没有依法为叶术全办理社会工伤保险手续,故叶术全应享受的各项社会工伤保险待遇应全部由吴锡忠负责支付。现叶术全要求吴锡忠支付其医疗费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叶术全领取上述待遇后,视同双方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举证期限内,吴锡忠没有提供其与邓伟基合伙经营的证据,不予确认。叶术全要求吴锡忠支付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 项,《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4年9月8日作出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吴锡忠给付叶术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医疗开始至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的工资、一次性残疾补偿金、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共32614.10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吴锡忠负担。

判后,上诉人吴锡忠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在叶术全出事后,已支付了1万多元的医疗费,且其所经营的是小本生意,现已无能力再支付叶术全的医疗费;2、其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营所

用的设备都为承租物。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叶术全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吴锡忠对叶术全在其经营的酒家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和原审法院判决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无异议,其仅以无偿还能力而提出上诉,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吴锡忠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吴锡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诉人(原审原告) :江健开。

委托代理人:张宇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黄敬仪。

委托代理人:何湘晖,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健开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4)番法民初字第2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3月,江健开雇佣黄敬仪在其经营的广州市番禺区石基永强砂板喷漆修理部担任机修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江健开也没有为黄敬仪办理社会保险。2002年8月11日,黄敬仪在工作过程中被异物击中右眼,次日进入广州市番禺区石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14日黄敬仪经医院准许转至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治疗,8月15日黄敬仪又自行转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医院治疗,9月13日出院。2003年1月27日,广州市番禺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黄敬仪为工伤。2003年2 月19日,广州市番禺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黄敬仪为七级伤残。因双方就工伤待遇问题协商不成,黄敬仪于2003年12月3日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江健开支付工伤医疗费、交通费等,该委员会裁决如下:一、被诉人江健开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诉人黄敬仪一次性残疾补偿金12144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28800元、就医路费12元、工资3355.27元、住院伙食费4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及终结社会工伤保险待遇; 二、驳回申诉人黄敬仪的其它仲裁请求; 三、本案仲裁费620元,申诉人承担220元,被诉人承担400元。江健开不服仲裁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黄敬仪在石基人民医院和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花费了医药费923.42元,在江西省赣州市人民

医院花费了医药费4498元,在治疗过程中花费了交通费12元; 江健开已向其预付了医药费2000元,并支付了500元的辞退奖金,还代其偿还了700元的债务,江健开没有向黄敬仪支付工伤治疗开始至作出劳动能力鉴定期间(2002年8月11日至2003年1月27日) 的工资共计3355.27元。

另查明,江健开不服广州市番禺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处理决定,于2003年5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03)番法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广州市番禺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处理决定。江健开不服,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穗中法行终字第28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江健开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一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于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被告因工伤残所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应由原告负责支付。被告因工作受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日,计2日) 和医药费923.42元,但是被告擅自转往江西省赣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4498元应由其自行负担。被告为就医花费交通费12元,原告未予报销,应予以报销。被告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及七级伤残,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残疾补偿金12144元(1012元/月,计12个月); 由于被告已不再为原告工作,双方自行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28800元(1152元/月,计25个月) 。原告已经以各种方式向被告支付了3200元,应相应扣减。原告认为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等,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依法不予采纳。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并参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于2004年6月4日作出判决:一、原告江健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黄敬仪支付医药费92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一次性残疾补偿金12144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28800元、交通费12元、工资3355.27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3200元,共计42074.69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及终结社会工伤保险待遇; 二、原告江健开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江健开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从预收中转入) 。

判后,江健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法院确认了黄敬仪延期申请和认定工伤违反了法律规定,但没有对此重新作出处理。根据“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精神,应撤销认定工伤的决定。二、原审的一切证据都无法直接证实黄敬仪是在工作中受伤,且黄敬仪当时没有及时通知其,擅自处理眼睛不当造成损害,在医疗过程中造成了严重的失误。为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由黄敬仪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

黄敬仪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中,除江健开认为对本案事故发生和治疗的事实不清楚以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没有异议的原判决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原审中,黄敬仪提供了其在番禺石基人民医院和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共花费医药费923.42元的单据以及相关病历资料,江健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宇宁确认黄敬仪的医疗费为923.42元。二审中,张宇宁表示对原判决计算赔偿的项目以及数额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江健开作为广州市番禺区石基永强砂板喷漆修理部个体工商户业主,雇请黄敬仪担任该修理部的机修工,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经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黄敬仪在工作过程中被异物击伤右眼,经广州市番禺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该处理决定经本院作出行政终审判决予以维持,已经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审法院对该工伤决定予以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黄敬仪受伤后,江健开已预付了部分医药费,所以,江健开上诉认为黄敬仪受伤当时没有及时通知他,以及其对本案事故发生和治疗的事实不清楚,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江健开上诉主张黄敬仪擅自处理眼睛不当造成损害及在医疗过程中造成了严重的失误,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由于江健开没有给黄敬仪参加劳动保险,现黄敬仪发生工伤,所以,参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江健开应当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江健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宇宁表示对原判决计算赔偿的项目以及数额均没有异议,对原判决计算赔偿的项目以及数额,本院均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江健开上诉请求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江健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诉人(原审原告) :广州市正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萍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保卫,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南增光,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韩春红。

委托代理人:文茂林,广东花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正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升公司) 因事实劳动关系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05)黄民一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

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 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韩春红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500元明显低于上年度广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353的60%的标准1411.8元,应当以1411.8元作为韩春红本人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1411.8元×12个月=16941.6元;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1411.8元×25个月=35295元;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人工资1411.8元×6个月=8470.8元。

关于韩春红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正升公司应当从2004年11月6日至2004年12月10日以韩春红原工资待遇标准按月支付,而不须以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但因韩春红月工资500元违反广州市规定的2004年度最低工资510元的标准,故韩春红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该院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510 元计算。计算如下:2004年11月最低工资510元+10天(2004年12月1日-2004年12月10日) 工资160元=67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正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韩春红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该院按照广东省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的70%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韩春红住院7天,计算如下:30元×7天×70%=147元。伤残鉴定费300元应由正升公司负担。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于2005年8月3日作出判决:正升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韩春红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94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47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295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元、伤残鉴定费3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正升公司负担。

正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表示对原审判决赔偿韩春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94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47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295元的计算有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而统筹地区是指广东省地区,不是广州市地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

韩春红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韩春红于2002年11月入职正升公司工作,月工资为500元。2004年11月6日,韩

春红在工作中被机器压伤左手小指及无名指,随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疗终结时间为2004年12月10日。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韩春红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七级。韩春红已向正升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嗣后,韩春红就工伤赔偿问题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正升公司向其支付:1、伤残补助金16944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3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472元;4、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082元;5、住院伙食补助金144元;6、伤残鉴定费300元;7、企业资料登记打印费60元。2005年5月12日,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埔劳仲案字(2005)第18号裁决:一、正升公司应一次性支付韩春红住院伙食补助费147元; 二、正升公司应一次性支付韩春红伤残鉴定费300元; 三、正升公司应一次性支付韩春红医疗期(停工留薪期) 工资1687.38元; 四、正升公司应一次性支付韩春红残疾补助金16944元;

五、正升公司应一次性支付韩春红残疾就业补助金35300元; 六、正升公司应一次性支付韩春红工伤医疗补助金8472元; 七、驳回韩春红要求正升公司支付企业资料登记打印费的请求; 八、本案仲裁费2066元(含受理费、处理费) ,韩春红承担20元,正升公司承担2046元。正升公司不服裁决,于2005年6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补助金的计算是以伤者的本人工资为标准,仲裁委员会以广州市平均工资的60%作为计算标准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穗埔劳仲案字(2005)第18号裁决第一、三、四、五、六、八项,重新判决。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应以地级以上市为单位实行全市统筹。广州市是一个单独的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地区,对发生在广州市范围的工伤事故,应适用广州市的工伤保险及福利待遇的计算标准。在本案中,韩春红发生工伤事故的地点在黄埔区,而黄埔区是广州市下设的一个行政区,故原审法院参照上述有关规定,以广州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韩春红的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正升公司上诉要求按广东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死亡抚恤待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正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 :增城市新塘顺辉纺织品有限公司,地址:增城市新塘镇新墩村炮头咀。 法定代表人:卢浩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斌,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梓文,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张长青。

委托代理人:张少波,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石桃。

上诉人增城市新塘顺辉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辉公司) 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06)增法民一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张长青与顺辉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张长青在工作中受伤,顺辉公司未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并申请工伤认定,应参照相关社会工伤保险法规的标准,承担张长青的工伤待遇:医疗费12409.8元(按1450.3元+10959.5元计) 、住院伙食费2100元(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70%×100天计) 、护理费1999.04元(按2003年度增城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394元÷20.92天×30%×100天计) 、医疗期工资28800元(按张长青工资1200元/月×24个月计)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00元(按张长青工资1200元/月×18个月计) 、伤残津贴108000元(按张长青工资1200元/月×75%×120个月计)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400元(按张长青工资1200元/月×12个月计) 、交通费715元、评残费845元。以上合计190868.84元,顺辉公司已支付张长青的4100元可与其承担工伤待遇数额中相同的数额抵消。张长青因伤被评定为四级伤残,应退出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顺辉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长青与顺辉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终止。二、顺辉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长青医疗费12409.8元、住院伙食费2100元、护理费1999.04元、医疗期工资28800元、交通费715元、评残费845元。合计46868.84元。顺辉公司已支付张长青的4100元可与其承担工伤待遇数额中相同的数额抵消。三、顺辉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长青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00元、伤残津贴10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400元。合计144000元。四、驳回张长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顺辉公司负担。

判后,顺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长青的起诉。其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本案是一事二审,依法应予以驳回张长青的起诉。2005年9月29日,张长青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l 、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判令其支付张长青各项费用合计578540.3元。3、由其承担诉讼费及伤残鉴定费。张长青为其主张举证了“上岗证书”、“证人证言”、“医疗单证”、“不予受理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根据上述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性质是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必经程序,张长青未向劳动

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直接向法院起诉,违反法律规定,于2005年12月26日裁定驳回张长青的起诉。该案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无上诉。然而,该裁定书生效后,张长青于2006年1月10日又以相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次的诉讼,与上次的诉讼相比,稍有不同的是张长青提供的证据中多了一份增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其内容与上次诉讼张长青所举证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内容是完全相同的,均是认定张长青超过六十日仲裁申请的期限,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仲裁。因此,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增法民一初字第1959号裁定书,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张长青的起诉。如果原审法院认为(2005)增法民一初字第1959号裁定书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 项:“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请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那么,原审法院就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申诉程序处理。二、本案未经仲裁程序即作出判决,程序违法。本案毫无疑问是一宗劳动争议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必经程序,张长青不按照法定的程序申请劳动仲裁却以人身损害赔偿为案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是规避法律的行为。张长青举证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不是业经仲裁的证明,然而,原审法院却以莫须有的理由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显属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三、原审法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张长青进行伤残鉴定不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相关的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规定,对工伤残疾认定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不是适格的鉴定机构。此外,该鉴定结论评定张长青伤残四级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张长青现已痊愈,并且早已恢复工作,根本不可能是四级伤残。四、原审法院判令其应承担张长青医疗期的工资28800元(计算24个月工资) 无法律依据。根据《工资支付条例》的有关规定,工资应当当月支付。因此,张长青主张工资的权利应当从须支付工资的第二日起按照《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行使,超过此期限的依法应不予支付。而本案,张长青所主张的工资同样是未经过仲裁程序,程序违法,即使法院强行要其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亦都应当限于从其主张工资之日起推前60日(两个月) 的工资(即2400元) 。

张长青答辨称:其工资应为每月4050元,原审判决认定其工资为每月1200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审理查明,2002年9月,张长青受聘于顺辉公司担任后车工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顺辉公司为张长青办理了工伤保险。2003年10月14日,张长青在工作中被机器卷入压伤,先后在增城市新塘医院、第一军医大学附属珠江医院(以下简称珠江医院) 住院治疗至2004年1月5日。顺辉公司支付张长青住院期间医疗费99398.5元、伙食费500元、出院后生活费3600元。2005年4月26日,

张长青申请工伤认定。2005年5月10日,增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增劳社工伤不字[2005]109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张长青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法定申请时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张长青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05年9月25日,增城市人民政府作出增复决[2005]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增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增劳社工伤不字[2005]109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张长青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05年12月26日,原审法院以张长青未经劳动仲裁程序为由,驳回其起诉。2006年1月5日,张长青向增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增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增劳仲不字[2006]第19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张长青超过六十日仲裁申请的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06年1月10日,张长青又诉至原审法院。2006年3月2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d) 四级17) 及23) ,评定张长青为四级伤残。张长青支付评残费845元。

另查明,2004年1月5日从珠江医院术后出院至2005年10月31日再次入院期间,张长青一直处于术后全休阶段,其中2005年3月16日至2005年9月28日,张长青在珠江医院门诊六次,期间医疗费1450.3元。2005年10月31日至2005年11月16日,张长青在珠江医院行右锁骨、肱骨内固定取出,右屈肘、伸腕、伸指功能重建术,期间医疗费10959.5元; 交通费715元。

本院认为,张长青在其起诉被原审法院以(2005)增法民一初字第1959号民事裁定依法驳回的情况下,就其与顺辉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先向增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又向原审法院提起本诉,其本次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的一般条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起诉的特殊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受理正确,顺辉公司提出的本案属于一事二审及本案未经仲裁程序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本院对其要求驳回张长青起诉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张长青与顺辉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张长青在工作中受伤,顺辉公司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并申请工伤认定,导致张长青无法获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并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侵犯了张长青的合法权利,故顺辉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

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张长青支付相关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系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为前提的。本案中,由于在顺辉公司未依法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致使张长青未能获得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劳动能力鉴定。在此种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张长青的伤残情况作出相应的劳动能力鉴定,并以此作为判决的依据,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顺辉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张长青进行伤残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期的工资待遇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 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本案中,由于顺辉公司未依法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致使张长青长期无法就伤情评定伤残等级,故原审法院按照24个月的最长停工留薪期计算张长青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长青于2003年10月14日发生工伤,其后至2005年11月16日再次从珠江医院出院,一直处于医疗阶段,故其于2006年1月5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六十日的申请期限,故顺辉公司认为张长青主张工资的权利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张长青虽然答辩认为原判认定其工资为每月1200元错误,但由于其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顺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增城市新塘顺辉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诉人(原审原告) :广东省交通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向阳,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丽冬,广东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刘文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常晶艳。

原审第三人:刘志梅。

原审第三人:刘志军。

原审第三人:刘洪娟。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王飙尘,广东省妇联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张鲁军。

上诉人广东省交通发展公司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6)越法民一初字第2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刘治太的死亡经过终审判决认定为工伤,原告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依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发生工伤事故,本条例规定的各项待遇全部由单位负责支付,故原告应按规定向刘治太的家属支付工伤待遇。原告以刘治太的家属已经从肇事车主方获得了交通事故的金额赔偿为由,拒绝支付工伤赔偿。因刘治太的家属从肇事车主方处获取的赔偿与工伤赔偿为两种不同法律性质的赔偿,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获得,刘治太的家属在获得侵权赔偿的同时仍可依照不同法律的规定获得工伤赔偿,故法院对原告拒绝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又主张其与被告在2002年12月31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双方已无任何纠纷”,不同意支付工伤赔偿。由于此约定不明确指就交通事故无任何纠纷抑或就工伤事故无任何纠纷,且在签订协议之时,刘治太的死亡尚未被最终确定为工伤,即使该约定指的是工伤赔偿,也明显侵害了刘治太家属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刘治太于2002年12月24日因工死亡,其亲属可按广州市200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845元的标准领取相当于48个月~60个月的遗属抚恤金,被告在仲裁申请中及裁决书裁决的“工亡补助金”实为遗属抚恤金。因被告及第三人对裁决书裁决按照48个月计算遗属抚恤金,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服从裁决,法院确定仍按48个月计算,金额应为88560元。从2002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反映,原告是在处理刘治太死亡一事上,基于人道主义花费了30000多元,除被告和第三人同意剔除的抚恤金700元,其余的花费项目均为交通费、住宿费等,与刘治太的亲属可获得的遗属抚恤金并非同一性质,不应从中予以剔除。故刘治太的亲属应获得遗属抚恤金为87860元(即88560元-700元) 。根据该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领取遗属抚恤金第一顺序为配偶、父母、子女,即刘治太的妻子常晶艳、女儿刘洪娟及母亲康桂清,因康桂清在工伤案件的仲裁过程中死亡,其应得份额由康桂清的法定继承人刘志军、刘志梅领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常晶艳及第三人刘洪娟、刘志军、刘志梅可获得遗属抚恤金高于仲裁裁决的69614元,但被告及第三人在仲裁裁决后,未在

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服从及对自有权利的处分,法院依法予以照准。原告应支付被告常晶艳、第三人刘洪娟、康桂清的法定继承人刘志军(第三人) 、刘志梅(第三人)69614元。关于供养直系亲属、配偶生活补助费,刘治太家属中符合《因工死亡亲属供养范围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可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只有刘治太的母亲康桂清一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供养一个亲属的,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845的百分之三十按月发放至失去供养条件为止。因康桂清在工伤纠纷案件的仲裁过程中死亡,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应一次性予以补发,由康桂清的法定继承人刘志梅、刘志军领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从刘治太死亡时(2002年12月24日) 起算至康桂清死亡时(2005年2月9日) 止,共26个月,金额为1439l 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五十一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三条的规定,于2007年1月9日作出判决:一、原告广东省交通发展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常晶艳、第三人刘志梅、刘志军、刘洪娟遗属抚恤金69614元。二、原告广东省交通发展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第三人刘志梅、刘志军补发供养直系亲属康桂清的生活补助费14391元。 判后,广东省交通发展公司不服,上诉认为: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在2002年12月31日签订协议书,确认双方已无任何纠纷,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常晶艳对所签订的协议书反悔但未经合法渠道申请撤销,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侵害了刘治太家属的合法权益从而不采纳,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也不符合客观事实。二、常晶艳在事故发生后,已从他们公司领取三万多元、从交通事故肇事方领取丧葬补助金4000元、死亡补偿费80996.3元及其他赔偿费共计16万多元,已足以补偿其人身损害的损失。其要求获得丧葬补助金和死亡补偿费的双重赔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即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赔偿,但一审判决在如下几个方面确有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1、一审法院采纳他们公司的起诉意见,未判决支付丧葬补助金,但第一项判决的金额中却包含了丧葬补助金9546元未予减除,明显属判决错误。2、仲裁裁决认定他们公司已支付16300元,仲裁裁决后常晶艳没有起诉,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的服从,一审法院未予以扣减不当。3、本案原审第三人刘洪娟、刘志军、刘志梅并未提出仲裁申请,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所列遗属抚恤金、生活补助费未经仲裁裁决就直接判决给上述人员,明显违反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规定。4、一审法院计算生活补助费的赔偿标准有误,刘治太每月的工资900元,一审判决认定为1830元与客观事实及证据不符。另外,刘治太工作地点为广州市外,应当适用广东省200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四、康桂清没有在仲裁阶段提出主张,本案的仲裁申请提出日期是2005年2月20日,而这个时候康桂清已经死亡了,整个仲裁申请书也没

有康桂清的签署,影响了康桂清在本案中的程序。故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广东省交通发展公司不须支付工亡补助金、生活补助费。

被上诉人常晶艳及原审第三人刘志梅、刘志军、刘洪娟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刘治太生前在广东省交通发展公司处工作,期间,广东省交通发展公司没有与刘治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刘治太办理工伤保险手续。2002年6月,刘治太受广东省交通发展公司指派到“京珠北”高速公路工程负责质量监督工作, 2002年12月24日,刘治太乘坐由广东省交通发展公司安排的广州通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小车去检查工作,途经广东省乐昌市京珠高速公路梅花路段时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当场死亡。同月31日,广州通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刘治太家属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内容是:因广州通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谭世钊驾粤A.83143号小货车碰撞停在公路上的湘L.43853号大货车,造成车上乘客刘治太死亡,经双方协议,达成以下协议:

一、甲方按规定赔偿乙方费用如下:死亡补偿金80996.30元、丧葬费400O 元、抚养费5200元、交通费11854元、住宿费3240元、误工费2376元,总计107666.30元。补充说明:因湖南方车方未到,由广东省交通发展公司垫付湖南车方承担的费用。二、甲方与乙方达成协议,由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人民币60000元。三、乙方不再追求谭世钊的刑事责任。甲方签名为谭铭昭、乙方签名为常晶艳。该协议已履行完毕。

同日,广东省交通发展公司作为甲方、刘治太家属作为乙方签订协议,约定:对于“12.24”交通事故致刘治太死亡事件,经济赔偿已由肇事司机方及湖南车方负责,甲方已出于人道主义为处理本次事故已花费叁万余元(含承担乙方部分路费及在乐昌市吃、住、行等费用) ,现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已无任何纠纷。甲方签名为胡卫东、乙方签名为常晶艳。

另查,常晶艳为刘治太配偶,第三人刘洪娟为常晶艳与刘治太的女儿,刘治太死亡时刘洪娟已成年,康桂清(生于1934年5月7日) 为刘治太的母亲,于2005年2月9日死亡,康桂清的配偶先于康桂清去世,康桂清共生育3名子女:刘治太、刘志军、刘志梅。

2004年12月27日,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穗劳社工伤诉认[2004]1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治太因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广东省交通发展公司不服,向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05年9月30日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粤劳社复决字[2005]第1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常晶艳于2005年1月底,以常晶艳和康桂清作为申诉人,向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广东省交通发展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41180元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705.9元。2005年2月9日,康桂清因病去世。2006年9月26日,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粤劳仲案字[2005]

第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广东省交通发展公司一次性支付刘治太的法定继承人丧葬补助金和工亡补助金差额69614元、一次性补发康桂清的法定继承人供养亲属抚恤金14421元。广东省交通发展公司对裁决书不服,于2006年10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常晶艳及刘志梅、刘志军、刘洪娟未在仲裁裁决后的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在仲裁期间,因广东省交通发展公司对《工伤认定决定书》有异议,以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常晶艳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认定书。原审法院一审判决维持[2004]1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判后,广东省交通发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06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06)穗中法行终字第17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庭审中,广东省交通发展公司提交了支出证明单、机票及保险、机场建设费发票、房租发票、借款借据、借支单、借条等若干张单据,以证明其与常晶艳签订的协议中所称“甲方已出于人道主义为处理本次事故已花费叁万余元”包含以下项目:交通费7970元、餐费2760元、住宿费3120元、抚恤金700元、同事捐款1750元、以及核销个人借支款项5426元,以上合计21726元。

本院认为,刘治太在广东省交通发展公司工作期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刘治太与广东省交通发展公司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由于广东省交通发展公司在用工期间没有为刘治太办理工伤保险手续,违反了保护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因此,在刘治太发生工伤后的各项工伤待遇理应由广东省交通发展公司全额支付。刘治太于2002年12月24日发生工伤事故,根据当时施行的《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刘治太因工死亡后,其家属可领取遗属抚恤金、丧葬费和供养亲属生活补助费。虽然在事故发生后,常晶艳与广东省交通发展公司签订了协议,但该协议内容主要是解决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有关赔偿事宜,除已明确是支付抚恤金700元外,其余赔偿款项均不涉及到刘治太因工死亡的有关工伤待遇问题。现其家属在刘治太被确定为工伤后,要求广东省交通发展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已支付抚恤金700元可在工伤赔偿项目里扣减。广东省交通发展公司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协议内容,上诉认为常晶艳及刘志梅、刘志军、刘洪娟已获赔偿,现无须支付刘治太的工伤待遇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常晶艳及刘志梅、刘志军、刘洪娟在仲裁裁决后没有起诉,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没有要求广东省交通发展公司支付丧葬费一项,故原审法院认为刘治太家属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亡补助金的实质是遗属抚恤金性质,判决广东省交通发展公司一次性支付遗属抚恤金69614元以及生活补助费1439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广东省交通发展公司在一审提交了刘治太签名的工资发放表两份,已证明刘治太每月工资为1830元,其于庭后提交的2002年7月的工资发放表,因该发放表没有收款人签名,且款项金额与前两份证据不一致,故上诉认为刘治太每月工资为900元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

纳。此外,广东省交通发展公司是在广州市工商注册登记的,其用工的社会保险统筹管理也在广州市,其上诉认为刘治太被派往外地工作而要求按广东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遗属抚恤金,没有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东省交通发展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诉人(原审原告) :周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 :何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 :冯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 :周某1。

法定代理人:冯某,本案上诉人之一,系周某1母亲。

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振莲,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曙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敏,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何某、冯某、周某1与上诉人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6)越法民一初字第2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周惠源(周某与何某之子,冯某之夫,周某1之父) 于2004年12月9日入职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任职司机。2005年3月1日,周惠源受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指派送货至深圳,当日22时40分返回途经花都区S118线花山镇花山中队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05年6月2日,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周惠源为工伤。此后,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以不服工伤认定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8日终审作出(2006)穗中法行终字第137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未为周惠源参加工伤保险,但已为周惠源垫付了殡葬费4940元。周惠源属于广州市农村户口的职工。周惠源因工死亡时,其父亲、母亲、女儿以及妻子分别年满54周岁、56周岁、4周岁及

30周岁,其中周惠源的母亲、女儿的年龄分别为56周岁7个月、4周岁5个月。周惠源的父亲周某与母亲何某共生育有包括周惠源在内的4名子女,在周惠源死亡时,其他3名子女均已成年。周某、何某、冯某、周某1为证实周惠源的父亲周某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乌溪村民委员会(周惠源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2006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以及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的住院记录为证,其中《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周某于1995年5月2 3日因骑摩托车与他人相撞,经住院治疗后于同年6月12日出院,此后一直无劳动能力,语言神智均存有障碍,其本人既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经济来源,其最小的儿子一直无从事劳动,无经济收入,全家经济来源主要靠周惠源负担。住院记录中记载的周某出院时的最后诊断结果为重型颅脑损伤。此外,周某、何某、冯某、周某1称,在周惠源出殡(2005年3月17日、18日) 期间,虽然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已提供车辆负责有关送殡人员的接送工作,但却未能承载死者家属一方的所有送殡人员,故在征得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同意后另行租车接送,共支出租车费2500元。周某、何某、冯某、周某1为此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广东省道路客运(旅游) 包车票,其中的用车日期为2005年3月17—18日,金额为2500元。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否认上述租车行为已征得其同意。冯某以要求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为由,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经审查,仲裁委于2006年7月25日作出越劳仲案字(2005)第25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诉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申诉人支付丧葬补助金差额1057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24080元、供养亲属的抚恤金117480元,三项合计252130元; 二、驳回申诉人的其他申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周惠源于2005年3月1日因工死亡,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规定可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没有为周惠源参加工伤保险,因此,周惠源因工死亡所产生的一切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全部承担。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周惠源的丧葬补助金4940元给周某、何某、冯某、周某1,现同意按周某、何某、冯某、周某1的主张再支付10570元是可行的,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应支付丧葬补助金差额10570元给周某、何某、冯某、周某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问题,双方均同意以广州市200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585元作为计算基数,予以照准。至于工亡补助金的支付月数,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待遇及实行浮动费率等若干问题的通知》(穗劳险字(1995)012号) 的规定,一次性抚恤金(工亡补助金) 标准为上年度本市属职工月平均工资48个月。据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为124080元(2585元/月×48

个月) 。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数额问题,应依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百分之四十、其他亲属每人每月百分之三十,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的总和不应当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根据劳动部制定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的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等。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2、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3、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4、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综上,首先,周某在周惠源死亡时未满60周岁,且其提供的住所地村民委员会与南方医院的住院病历均不能有效证明周某已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周某不属于可领取抚恤金的情形。其次,根据上述规定,何某与周某1两人均符合领取抚恤金的情形,标准为周惠源发生工伤前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工资标准应为仲裁裁决的2200元。此外,由于周惠源的母亲何某共生育有4名子女,在周惠源死亡时,其他3名子女均已成年,故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只应支付周惠源依法应负担的部分。经审查,仲裁计算的周某1应得的抚恤金91740元与何某的25740元是正确的,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应共支付抚恤金117480元给何某与周某1。租车费的问题,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在周惠源出殡期间已提供车辆负责送殡人员的接送工作,在周某、何某、冯某、周某1未能证实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已同意其另行租车并报销车费的情况下,对其要求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车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直系亲属处理周惠源善后事宜期间的歇工工资问题,因该请求于法无据,故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待遇及实行浮动费率等若干问题的通知》(穗劳险字(1995)012号) 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于2006年9月28日判决:一、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金10570元给周某、何某、冯某、周某1; 二、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工亡补助金124080元给周某、何某、冯某、周某1; 三、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25740元给何某; 四、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91740元给周某1; 五、驳回周某、何某、冯某、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周某、何某、冯某、周某1和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各负担50元。判后,周某、何某、冯某、周某1与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周某、何某、冯某、周某1上诉称:一、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经济非常困难,从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出发,希望法院按60个月计算,于法合理有据。二、关于周某1的供养至16周岁还是18周岁,劳动部关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规定“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属于供养范围。广州市的有关规定只计算至16周岁,与劳动部的规定不符,且劳动部规定在广州市规定之后,广州市规定待遇低于劳动部规定,故应适用劳动部规定,周某1应供养至18周岁。三、关于周某的供养问题。周某虽未满60周岁,但10年前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所在地政府部门出具证明,证明其1995年手术出院后一直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经济来源,主要靠周惠源负担。故按规定周某应属于供养亲属,依法应获得供养亲属抚恤金。四、关于何某的供养问题。仲裁和一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何某育有四子女而认定其只享受1/4抚恤金,不符合国际惯例,其应得到全额赔偿。五、关于处理周惠源丧事2500元租车费,当时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无法满足其必要的用车,经公司负责人员同意,其才租车的,2500元是实际支出,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六、关于死者直系亲属因处理丧事的误工补偿,《广州市社会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其按规定请求6人10天歇工工资1800元,依法应得到支持。据此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二、判令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55100元; 三、判令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周某、何某、周某1供养亲属抚恤金313500元; 四、判令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其租车费2500元; 五、判令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其歇工工资1800元; 六、本案诉讼费由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答辩并上诉称:一、不同意周某、何某、冯某、周某1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按48个月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合理的。周惠源死亡时,周某未满60周岁,周某未提供由劳动部门作出的认定周某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能力鉴定,不符合领取抚恤金的资格。何某有四子女,另外三子女已经成年,有供养父母的义务,周惠源只承担1/4。处理周惠源丧事过程中,公司派出3辆12座面包车,足够死者亲属乘坐,周某、何某、冯某、周某1额外租车费用应自负。死者亲属处理丧事的歇工工资,周某、何某、冯某、周某1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周某、何某、周某1主体不适格。本案为劳动争议,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当事人不得直接向法院起诉。本案仲裁时仅冯某是申诉人,周某、何某、周某1未经仲裁直接起诉,法院应予驳回。即便周某、何某、周某1委托冯某提起劳动仲裁,仲裁申诉人也应为其四人,由冯某作为代理人行使权利。但仲裁申诉人仅为冯某,不存在所谓的代理行为。三、按《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

细则》的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应每月领取,而非一次性支付,且每年6月和12月应出具生存证明。

四、周惠源的月平均工资应为1871.6元。原审判决按2200元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有误。据此请求:

一、改判其只须支付冯某丧葬补助金差额1057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632元; 二、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周某、何某、冯某、周某1负担。

周某、何某、冯某、周某1答辩称:周某、何某、周某1在劳动仲裁期间都是委托冯某参加的,其三人可以直接起诉,也应得到补偿。其均为农村户口,抚恤金应一次性发放。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以三个月作为周惠源月平均工资的计算是不合理的,仲裁认定为2200元正确。

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周惠源2004年12月工资为1240元,2005年1月工资为2075元,2005年2月工资为2300.38元。二、劳动仲裁后,周某、何某、冯某、周某1与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三、一审庭审中,周某、何某、冯某、周某1承认在周惠源出殡当日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派了三辆面包车供其使用。四、二审庭询中,周某、何某、冯某、周某1提交了冯某、周玉兰、周玉云的误工损失证明,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认为这三份证明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

本院认为,周惠源作为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的职工,于2005年3月1日因工死亡,经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2006)穗中法行终字第137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未为周惠源参加工伤保险,其应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给周某、何某、冯某、周某1。虽然周某、何某、周某1没有参加仲裁,但冯某作为申诉人于劳动仲裁中提出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的仲裁请求,周某、何某、周某1是周惠源的法定继承人,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的规定,追加其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以周某、何某、周某1未参加仲裁为由认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 项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根据穗劳险字(1995)012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待遇及实行浮动费率等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一次性抚恤金(工亡补助金) 标准为上年度本市属职工月平均工资48个月。原审判决据此确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124080元(2585元/月×48个月) ,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周某、何某、冯某、周某1上诉要求按60个月计算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规定,周惠源母亲何某在工伤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6周岁,周惠源女儿周某14周岁5个月,应列入供养亲属范围。周惠源父亲周某于周惠源因工死亡时未满60周岁,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第六条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此,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越劳仲案字(2005)第251号裁决书中已明确 “周某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应由有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认定”的意见。周某未能提供可证实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能力鉴定,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第三条的规定,周某不属于周惠源生前供养人的范围,其请求供养亲属抚恤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惠源的月工资标准。周惠源于2004年12月9日入职,2005年3月1日工伤死亡,2004年12月、2005年1月、2005年2月工资分别为1240元、2075元、2300.38元,综合计算其月平均工资应为(1240元+2075元+2300.38元)÷(23天+31天+28天)×30天=2054.41元。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一次性支付还是按月支付的问题。若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为周惠源参加了工伤保险,则应由社保部门按月发放; 但本案中,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并未为周惠源参加工伤保险,何某、周某1又为广州市农村居民,从企业经营风险、减少执行纠纷、方便及时履行等角度考虑,原审判决确定为一次性支付较为适宜,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计算何某的抚恤金为13年,其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何某的抚恤金应为2054.41元/月×30%×12月×13年=96146.39元,原审判决以何某另有3名成年子女为由仅计算为1/4,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 项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依《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第(四) 项的规定,周某1的抚恤金应计算至18周岁,即2054.41元/月×30%×163月=100460.64元,原审判决仅计算至16周岁,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办理丧事的交通费问题。周某、何某、冯某、周某1承认在周惠源出殡当日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派了三辆面包车供其使用,只是其认为不够用而另行花费2500元租车,其虽主张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同意其租车并报销租车费,但无证据证实。现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对此表示否认,故本院对周某、何某、冯某、周某1要求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支付2500元租车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直系亲属歇工工资问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对此未作规定,周某、何某、冯某、周某1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丧葬补助金差额1057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 、(二) 项,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第六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6)越法民一初字第204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6)越法民一初字第20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96146.39元给何某;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6)越法民一初字第204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00460.64元给周某1。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100元,均由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工伤损害赔偿

上诉人(原审被告) :阿克苏诺贝尔油漆(中国) 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Wilfridus Brouwer,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雪春,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陈郁葱。

上诉人阿克苏诺贝尔油漆(中国) 有限公司因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06)萝法民二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30日,陈郁葱与阿克苏诺贝尔油漆(广州) 有限公司签订《员工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0年7月17日至2003年7月16日止。2001年5月22日陈郁葱签署了《加入团体人身意外保险计划申明书》并提交给阿克苏诺贝尔油漆(广州) 有限公司。《加入团体人身意外保险计划申明书》第三款的内容为:如根据保单内条款需办理赔偿的,阿克苏诺贝尔油漆 (广州) 有限司负责与保险公司联络办理有关事宜,所得赔偿包括公司应当承担的各种雇主责任; 若该保险赔偿额低于雇主法定赔偿,公司将补足不足部分。后,陈郁葱、阿克苏诺贝尔油漆(中国) 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有效期两年,自2003年7月17日起至2005年7月16日止。2004年10月18日,阿克苏诺贝尔油漆(中国) 有限公司向陈郁葱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2004年陈郁葱曾发生人身意外。陈郁葱通过阿克苏诺贝尔油漆(中国) 有限公司为其购买的商业团体保险,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获得694.12元的赔款。2004年12月24日,阿克苏诺贝尔油漆(中国) 有限公司以陈郁葱的名义从广州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申心领取了陈郁葱在该次人身意外中的工伤医疗费报销2114.54元。

陈郁葱提交了两张盖有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信息中心公章的发票,以证实陈郁葱为查询阿克苏诺贝尔油漆(中国) 有限公司注册基本资料而支出6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加入团体人身意外保险计划申明书》是陈郁葱提交给阿克苏诺贝尔油漆(广州) 有限公司,约束的亦是陈郁葱与该公司。陈郁葱的人身意外是在其已成为阿克苏诺贝尔油漆(中国) 有限公司员工的2004年发生的,阿克苏诺贝尔油漆(中国) 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陈郁葱之间存在类似申明,故阿克苏诺贝尔油漆(中国) 有限公司主张依据《申明书》中的相关条款扣除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已支付的694.12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114.54元是因陈郁葱发生人身意外而由广州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中心支付给陈郁葱的工伤医疗费报销,其所有权原本属于陈郁葱。阿克苏诺贝尔油漆(中国) 有限公司侵占该笔款项显属侵权。由于货币所有权与占有权的合二为一性,陈郁葱虽不具有返还原物的物权请求权,其作为原所有权人仍享有请求返还等额货币的损害赔偿请求

权。因此,陈郁葱要求阿克苏诺贝尔油漆(中国) 有限公司支付2114.54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郁葱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支付的60元是因本案而发生的费用,故其主张阿克苏诺贝尔油漆(中国) 有限公司支付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查询费6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 (七) 项之规定,判决:一、阿克苏诺贝尔油漆 (中国) 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陈郁葱支付人民币2114.54元。迟延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二、驳回陈郁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97元,由阿克苏诺贝尔油漆(中国) 有限公司负担。

阿克苏诺贝尔油漆(中国) 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加入团体人身意外保险计划申明书》是被上诉人提交给阿克苏诺贝尔油漆 (广州) 有限公司的,约束的亦是与该公司,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阿克苏诺贝尔油漆 (中国) 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类似申明。但事实是阿克苏诺贝尔油漆 (中国) 有限公司是由阿克苏诺贝尔油漆 (广州) 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而来的,见所附证据“关于外资企业阿克苏诺贝尔油漆 (广州) 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的批复”,因此原阿克苏诺贝尔油漆 (广州) 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均转由阿克苏诺贝尔油漆 (中国) 有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提交的《加入团体人身意外保险计划申明书》依然对上诉人有效,上诉人也在根据此《申明书》为被上诉人每年购买该保险并承担全部保费,否则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会获得中保公司的694.12元医疗费报销。该申明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依然有效,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支付被上诉人142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陈郁葱服从原审判决,请求二审维持。

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

本院另查明,阿克苏诺贝尔油漆 (广州) 有限公司在2000年12月变更名称为阿克苏诺贝尔油漆 (中国) 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2114.54元是因陈郁葱发生工伤事故,而由广州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中心支付给陈郁葱的工伤医疗费报销款,原审法院认定该款的所有权属于陈郁葱并对其返还该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正确。陈郁葱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取得的694.12元,是通过阿克苏诺贝尔油漆(中国) 有限公司为其购买的商业团体保险获得的赔款,该款的所有权同样属于陈郁葱所有。阿克苏诺贝尔油漆(中国) 有限公司虽然是该项保险的投保人,但其不具有因发生保险事故而获得赔偿的权利,其要求在陈郁葱的工伤医疗费报销款2114.54元中扣除该项保险赔款没有法律依据。由于二审查明阿克

苏诺贝尔油漆 (广州) 有限公司在2000年12月变更名称为阿克苏诺贝尔油漆 (中国) 有限公司,故陈郁葱签署的《加入团体人身意外保险计划申明书》对阿克苏诺贝尔油漆(中国) 有限公司同样有效,但该《申明书》所载的内容只对阿克苏诺贝尔油漆(中国) 有限公司的责任作出界定,而未记载该公司对可能发生的保险赔款存在任何权利,因此,阿克苏诺贝尔油漆(中国) 有限公司提出根据该《申明书》其有权扣除陈郁葱所获保险赔款694.12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阿克苏诺贝尔油漆(中国) 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元,由阿克苏诺贝尔油漆(中国) 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 :吴锡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叶术全。

上诉人吴锡忠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4)云法花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7月18日,叶术全经人介绍入职吴锡忠在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开办的多福海鲜酒家点心部工作,吴锡忠自叶术全入职后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为其购买工伤保险。双方口头约定包吃包住,叶术全每月工资为1200元。同年8月31日上午10时30分,叶术全在从事工作时,开动绞肉机,不慎将其左手第二、三、四指卷入绞肉机内,吴锡忠以及其他工人即送叶术全到广州市和平手外科医院治疗至同年9月9日出院共9天,出院诊断:1、左手指末节开放性骨折;2、左环指末节不完全离断;3、左中指末节毁损离断,近指间关节开放性脱位;4、左手中、环指伸肌腱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伤口清洁、忌烟;2、术后12天拆线、术后1月复查;3、不适随诊;4、休息1个月。吴锡忠支付了叶术全的医疗费约9000多元。叶术全分别于同年10月30日和11月7日购买了药品共45元,吴锡忠在叶术全购买药品的单据上签名确认予以报销。同年11月15日,叶术全回家养伤后一直没有上班。叶术全工资发放至同年8月31日。叶术全与吴锡忠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同年12月16日,叶术全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白云劳仲会) 申请劳动仲裁,次日,白云劳仲会因叶术全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被诉人不符合《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作出穗云劳仲不字(2003)第3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叶术全收到该通知书后,诉至原审法院。

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叶术全向原审法院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于2004年6月9日申请中止

诉讼,当日,原审法院作出本案中止诉讼裁定。同年4月26日,叶术全前往劳动能力鉴定的指定医疗机构广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诊断,支付了医疗费149.10元。同年6月7日,广州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以中鉴字(04)126号对叶术全作出非因工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叶术全目前伤病情属于十级伤病等级,轻度残疾丧失劳动能力。叶术全支付了鉴定费150元。按《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发生工伤事故,本条例规定的各项待遇全部由单位负责支付。叶术全住院治疗9天的伙食费由吴锡忠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付为270元; 叶术全医疗开始的时间从2003年9月1日至2004年6月7日被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的工资,由吴锡忠按叶术全原工资标准继续发放,不得减发。吴锡忠应按叶术全每月工资1200元支付叶术全9个月零7天的工资为11080元; 叶术全的一次性残疾补偿金,应按广州市2002年度月平均工资2092元标准计算6个月为12552元,叶术全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应按广州市200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92元标准计发4个月为8368元; 加上医疗费194.1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5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32614.10元。另查明,多福海鲜酒家由吴锡忠投资开办,至今尚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认为,吴锡忠开办的多福海鲜酒家没有向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该酒家实际由吴锡忠开办和经营。叶术全到吴锡忠开办的酒家工作,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构成事实劳务关系。叶术全因工作导致伤害,经广州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叶术全为十级伤病等级,叶术全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吴锡忠没有依法为叶术全办理社会工伤保险手续,故叶术全应享受的各项社会工伤保险待遇应全部由吴锡忠负责支付。现叶术全要求吴锡忠支付其医疗费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叶术全领取上述待遇后,视同双方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举证期限内,吴锡忠没有提供其与邓伟基合伙经营的证据,不予确认。叶术全要求吴锡忠支付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 项,《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4年9月8日作出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吴锡忠给付叶术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医疗开始至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的工资、一次性残疾补偿金、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共32614.10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吴锡忠负担。

判后,上诉人吴锡忠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在叶术全出事后,已支付了1万多元的医疗费,且其所经营的是小本生意,现已无能力再支付叶术全的医疗费;2、其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营所

用的设备都为承租物。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叶术全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吴锡忠对叶术全在其经营的酒家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和原审法院判决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无异议,其仅以无偿还能力而提出上诉,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吴锡忠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吴锡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诉人(原审原告) :江健开。

委托代理人:张宇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黄敬仪。

委托代理人:何湘晖,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健开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4)番法民初字第2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3月,江健开雇佣黄敬仪在其经营的广州市番禺区石基永强砂板喷漆修理部担任机修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江健开也没有为黄敬仪办理社会保险。2002年8月11日,黄敬仪在工作过程中被异物击中右眼,次日进入广州市番禺区石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14日黄敬仪经医院准许转至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治疗,8月15日黄敬仪又自行转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医院治疗,9月13日出院。2003年1月27日,广州市番禺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黄敬仪为工伤。2003年2 月19日,广州市番禺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黄敬仪为七级伤残。因双方就工伤待遇问题协商不成,黄敬仪于2003年12月3日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江健开支付工伤医疗费、交通费等,该委员会裁决如下:一、被诉人江健开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诉人黄敬仪一次性残疾补偿金12144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28800元、就医路费12元、工资3355.27元、住院伙食费4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及终结社会工伤保险待遇; 二、驳回申诉人黄敬仪的其它仲裁请求; 三、本案仲裁费620元,申诉人承担220元,被诉人承担400元。江健开不服仲裁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黄敬仪在石基人民医院和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花费了医药费923.42元,在江西省赣州市人民

医院花费了医药费4498元,在治疗过程中花费了交通费12元; 江健开已向其预付了医药费2000元,并支付了500元的辞退奖金,还代其偿还了700元的债务,江健开没有向黄敬仪支付工伤治疗开始至作出劳动能力鉴定期间(2002年8月11日至2003年1月27日) 的工资共计3355.27元。

另查明,江健开不服广州市番禺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处理决定,于2003年5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03)番法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广州市番禺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处理决定。江健开不服,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穗中法行终字第28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江健开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一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于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被告因工伤残所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应由原告负责支付。被告因工作受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日,计2日) 和医药费923.42元,但是被告擅自转往江西省赣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4498元应由其自行负担。被告为就医花费交通费12元,原告未予报销,应予以报销。被告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及七级伤残,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残疾补偿金12144元(1012元/月,计12个月); 由于被告已不再为原告工作,双方自行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28800元(1152元/月,计25个月) 。原告已经以各种方式向被告支付了3200元,应相应扣减。原告认为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等,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依法不予采纳。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并参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于2004年6月4日作出判决:一、原告江健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黄敬仪支付医药费92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一次性残疾补偿金12144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28800元、交通费12元、工资3355.27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3200元,共计42074.69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及终结社会工伤保险待遇; 二、原告江健开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江健开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从预收中转入) 。

判后,江健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法院确认了黄敬仪延期申请和认定工伤违反了法律规定,但没有对此重新作出处理。根据“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精神,应撤销认定工伤的决定。二、原审的一切证据都无法直接证实黄敬仪是在工作中受伤,且黄敬仪当时没有及时通知其,擅自处理眼睛不当造成损害,在医疗过程中造成了严重的失误。为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由黄敬仪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

黄敬仪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中,除江健开认为对本案事故发生和治疗的事实不清楚以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没有异议的原判决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原审中,黄敬仪提供了其在番禺石基人民医院和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共花费医药费923.42元的单据以及相关病历资料,江健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宇宁确认黄敬仪的医疗费为923.42元。二审中,张宇宁表示对原判决计算赔偿的项目以及数额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江健开作为广州市番禺区石基永强砂板喷漆修理部个体工商户业主,雇请黄敬仪担任该修理部的机修工,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经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黄敬仪在工作过程中被异物击伤右眼,经广州市番禺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该处理决定经本院作出行政终审判决予以维持,已经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审法院对该工伤决定予以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黄敬仪受伤后,江健开已预付了部分医药费,所以,江健开上诉认为黄敬仪受伤当时没有及时通知他,以及其对本案事故发生和治疗的事实不清楚,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江健开上诉主张黄敬仪擅自处理眼睛不当造成损害及在医疗过程中造成了严重的失误,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由于江健开没有给黄敬仪参加劳动保险,现黄敬仪发生工伤,所以,参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江健开应当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江健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宇宁表示对原判决计算赔偿的项目以及数额均没有异议,对原判决计算赔偿的项目以及数额,本院均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江健开上诉请求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江健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诉人(原审原告) :广州市正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萍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保卫,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南增光,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韩春红。

委托代理人:文茂林,广东花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正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升公司) 因事实劳动关系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05)黄民一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

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 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韩春红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500元明显低于上年度广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353的60%的标准1411.8元,应当以1411.8元作为韩春红本人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1411.8元×12个月=16941.6元;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1411.8元×25个月=35295元;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人工资1411.8元×6个月=8470.8元。

关于韩春红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正升公司应当从2004年11月6日至2004年12月10日以韩春红原工资待遇标准按月支付,而不须以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但因韩春红月工资500元违反广州市规定的2004年度最低工资510元的标准,故韩春红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该院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510 元计算。计算如下:2004年11月最低工资510元+10天(2004年12月1日-2004年12月10日) 工资160元=67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正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韩春红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该院按照广东省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的70%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韩春红住院7天,计算如下:30元×7天×70%=147元。伤残鉴定费300元应由正升公司负担。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于2005年8月3日作出判决:正升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韩春红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94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47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295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元、伤残鉴定费3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正升公司负担。

正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表示对原审判决赔偿韩春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94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47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295元的计算有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而统筹地区是指广东省地区,不是广州市地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

韩春红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韩春红于2002年11月入职正升公司工作,月工资为500元。2004年11月6日,韩

春红在工作中被机器压伤左手小指及无名指,随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疗终结时间为2004年12月10日。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韩春红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七级。韩春红已向正升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嗣后,韩春红就工伤赔偿问题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正升公司向其支付:1、伤残补助金16944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3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472元;4、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082元;5、住院伙食补助金144元;6、伤残鉴定费300元;7、企业资料登记打印费60元。2005年5月12日,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埔劳仲案字(2005)第18号裁决:一、正升公司应一次性支付韩春红住院伙食补助费147元; 二、正升公司应一次性支付韩春红伤残鉴定费300元; 三、正升公司应一次性支付韩春红医疗期(停工留薪期) 工资1687.38元; 四、正升公司应一次性支付韩春红残疾补助金16944元;

五、正升公司应一次性支付韩春红残疾就业补助金35300元; 六、正升公司应一次性支付韩春红工伤医疗补助金8472元; 七、驳回韩春红要求正升公司支付企业资料登记打印费的请求; 八、本案仲裁费2066元(含受理费、处理费) ,韩春红承担20元,正升公司承担2046元。正升公司不服裁决,于2005年6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补助金的计算是以伤者的本人工资为标准,仲裁委员会以广州市平均工资的60%作为计算标准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穗埔劳仲案字(2005)第18号裁决第一、三、四、五、六、八项,重新判决。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应以地级以上市为单位实行全市统筹。广州市是一个单独的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地区,对发生在广州市范围的工伤事故,应适用广州市的工伤保险及福利待遇的计算标准。在本案中,韩春红发生工伤事故的地点在黄埔区,而黄埔区是广州市下设的一个行政区,故原审法院参照上述有关规定,以广州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韩春红的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正升公司上诉要求按广东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死亡抚恤待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正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 :增城市新塘顺辉纺织品有限公司,地址:增城市新塘镇新墩村炮头咀。 法定代表人:卢浩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斌,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梓文,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张长青。

委托代理人:张少波,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石桃。

上诉人增城市新塘顺辉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辉公司) 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06)增法民一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张长青与顺辉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张长青在工作中受伤,顺辉公司未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并申请工伤认定,应参照相关社会工伤保险法规的标准,承担张长青的工伤待遇:医疗费12409.8元(按1450.3元+10959.5元计) 、住院伙食费2100元(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70%×100天计) 、护理费1999.04元(按2003年度增城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394元÷20.92天×30%×100天计) 、医疗期工资28800元(按张长青工资1200元/月×24个月计)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00元(按张长青工资1200元/月×18个月计) 、伤残津贴108000元(按张长青工资1200元/月×75%×120个月计)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400元(按张长青工资1200元/月×12个月计) 、交通费715元、评残费845元。以上合计190868.84元,顺辉公司已支付张长青的4100元可与其承担工伤待遇数额中相同的数额抵消。张长青因伤被评定为四级伤残,应退出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顺辉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长青与顺辉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终止。二、顺辉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长青医疗费12409.8元、住院伙食费2100元、护理费1999.04元、医疗期工资28800元、交通费715元、评残费845元。合计46868.84元。顺辉公司已支付张长青的4100元可与其承担工伤待遇数额中相同的数额抵消。三、顺辉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长青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00元、伤残津贴10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400元。合计144000元。四、驳回张长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顺辉公司负担。

判后,顺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长青的起诉。其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本案是一事二审,依法应予以驳回张长青的起诉。2005年9月29日,张长青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l 、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判令其支付张长青各项费用合计578540.3元。3、由其承担诉讼费及伤残鉴定费。张长青为其主张举证了“上岗证书”、“证人证言”、“医疗单证”、“不予受理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根据上述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性质是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必经程序,张长青未向劳动

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直接向法院起诉,违反法律规定,于2005年12月26日裁定驳回张长青的起诉。该案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无上诉。然而,该裁定书生效后,张长青于2006年1月10日又以相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次的诉讼,与上次的诉讼相比,稍有不同的是张长青提供的证据中多了一份增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其内容与上次诉讼张长青所举证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内容是完全相同的,均是认定张长青超过六十日仲裁申请的期限,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仲裁。因此,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增法民一初字第1959号裁定书,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张长青的起诉。如果原审法院认为(2005)增法民一初字第1959号裁定书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 项:“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请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那么,原审法院就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申诉程序处理。二、本案未经仲裁程序即作出判决,程序违法。本案毫无疑问是一宗劳动争议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必经程序,张长青不按照法定的程序申请劳动仲裁却以人身损害赔偿为案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是规避法律的行为。张长青举证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不是业经仲裁的证明,然而,原审法院却以莫须有的理由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显属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三、原审法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张长青进行伤残鉴定不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相关的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规定,对工伤残疾认定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不是适格的鉴定机构。此外,该鉴定结论评定张长青伤残四级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张长青现已痊愈,并且早已恢复工作,根本不可能是四级伤残。四、原审法院判令其应承担张长青医疗期的工资28800元(计算24个月工资) 无法律依据。根据《工资支付条例》的有关规定,工资应当当月支付。因此,张长青主张工资的权利应当从须支付工资的第二日起按照《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行使,超过此期限的依法应不予支付。而本案,张长青所主张的工资同样是未经过仲裁程序,程序违法,即使法院强行要其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亦都应当限于从其主张工资之日起推前60日(两个月) 的工资(即2400元) 。

张长青答辨称:其工资应为每月4050元,原审判决认定其工资为每月1200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审理查明,2002年9月,张长青受聘于顺辉公司担任后车工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顺辉公司为张长青办理了工伤保险。2003年10月14日,张长青在工作中被机器卷入压伤,先后在增城市新塘医院、第一军医大学附属珠江医院(以下简称珠江医院) 住院治疗至2004年1月5日。顺辉公司支付张长青住院期间医疗费99398.5元、伙食费500元、出院后生活费3600元。2005年4月26日,

张长青申请工伤认定。2005年5月10日,增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增劳社工伤不字[2005]109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张长青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法定申请时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张长青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05年9月25日,增城市人民政府作出增复决[2005]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增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增劳社工伤不字[2005]109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张长青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05年12月26日,原审法院以张长青未经劳动仲裁程序为由,驳回其起诉。2006年1月5日,张长青向增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增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增劳仲不字[2006]第19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张长青超过六十日仲裁申请的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06年1月10日,张长青又诉至原审法院。2006年3月2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d) 四级17) 及23) ,评定张长青为四级伤残。张长青支付评残费845元。

另查明,2004年1月5日从珠江医院术后出院至2005年10月31日再次入院期间,张长青一直处于术后全休阶段,其中2005年3月16日至2005年9月28日,张长青在珠江医院门诊六次,期间医疗费1450.3元。2005年10月31日至2005年11月16日,张长青在珠江医院行右锁骨、肱骨内固定取出,右屈肘、伸腕、伸指功能重建术,期间医疗费10959.5元; 交通费715元。

本院认为,张长青在其起诉被原审法院以(2005)增法民一初字第1959号民事裁定依法驳回的情况下,就其与顺辉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先向增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又向原审法院提起本诉,其本次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的一般条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起诉的特殊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受理正确,顺辉公司提出的本案属于一事二审及本案未经仲裁程序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本院对其要求驳回张长青起诉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张长青与顺辉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张长青在工作中受伤,顺辉公司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并申请工伤认定,导致张长青无法获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并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侵犯了张长青的合法权利,故顺辉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

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张长青支付相关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系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为前提的。本案中,由于在顺辉公司未依法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致使张长青未能获得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劳动能力鉴定。在此种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张长青的伤残情况作出相应的劳动能力鉴定,并以此作为判决的依据,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顺辉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张长青进行伤残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期的工资待遇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 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本案中,由于顺辉公司未依法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致使张长青长期无法就伤情评定伤残等级,故原审法院按照24个月的最长停工留薪期计算张长青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长青于2003年10月14日发生工伤,其后至2005年11月16日再次从珠江医院出院,一直处于医疗阶段,故其于2006年1月5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六十日的申请期限,故顺辉公司认为张长青主张工资的权利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张长青虽然答辩认为原判认定其工资为每月1200元错误,但由于其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顺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增城市新塘顺辉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诉人(原审原告) :广东省交通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向阳,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丽冬,广东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刘文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常晶艳。

原审第三人:刘志梅。

原审第三人:刘志军。

原审第三人:刘洪娟。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王飙尘,广东省妇联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张鲁军。

上诉人广东省交通发展公司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6)越法民一初字第2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刘治太的死亡经过终审判决认定为工伤,原告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依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发生工伤事故,本条例规定的各项待遇全部由单位负责支付,故原告应按规定向刘治太的家属支付工伤待遇。原告以刘治太的家属已经从肇事车主方获得了交通事故的金额赔偿为由,拒绝支付工伤赔偿。因刘治太的家属从肇事车主方处获取的赔偿与工伤赔偿为两种不同法律性质的赔偿,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获得,刘治太的家属在获得侵权赔偿的同时仍可依照不同法律的规定获得工伤赔偿,故法院对原告拒绝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又主张其与被告在2002年12月31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双方已无任何纠纷”,不同意支付工伤赔偿。由于此约定不明确指就交通事故无任何纠纷抑或就工伤事故无任何纠纷,且在签订协议之时,刘治太的死亡尚未被最终确定为工伤,即使该约定指的是工伤赔偿,也明显侵害了刘治太家属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刘治太于2002年12月24日因工死亡,其亲属可按广州市200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845元的标准领取相当于48个月~60个月的遗属抚恤金,被告在仲裁申请中及裁决书裁决的“工亡补助金”实为遗属抚恤金。因被告及第三人对裁决书裁决按照48个月计算遗属抚恤金,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服从裁决,法院确定仍按48个月计算,金额应为88560元。从2002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反映,原告是在处理刘治太死亡一事上,基于人道主义花费了30000多元,除被告和第三人同意剔除的抚恤金700元,其余的花费项目均为交通费、住宿费等,与刘治太的亲属可获得的遗属抚恤金并非同一性质,不应从中予以剔除。故刘治太的亲属应获得遗属抚恤金为87860元(即88560元-700元) 。根据该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领取遗属抚恤金第一顺序为配偶、父母、子女,即刘治太的妻子常晶艳、女儿刘洪娟及母亲康桂清,因康桂清在工伤案件的仲裁过程中死亡,其应得份额由康桂清的法定继承人刘志军、刘志梅领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常晶艳及第三人刘洪娟、刘志军、刘志梅可获得遗属抚恤金高于仲裁裁决的69614元,但被告及第三人在仲裁裁决后,未在

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服从及对自有权利的处分,法院依法予以照准。原告应支付被告常晶艳、第三人刘洪娟、康桂清的法定继承人刘志军(第三人) 、刘志梅(第三人)69614元。关于供养直系亲属、配偶生活补助费,刘治太家属中符合《因工死亡亲属供养范围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可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只有刘治太的母亲康桂清一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供养一个亲属的,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845的百分之三十按月发放至失去供养条件为止。因康桂清在工伤纠纷案件的仲裁过程中死亡,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应一次性予以补发,由康桂清的法定继承人刘志梅、刘志军领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从刘治太死亡时(2002年12月24日) 起算至康桂清死亡时(2005年2月9日) 止,共26个月,金额为1439l 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五十一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三条的规定,于2007年1月9日作出判决:一、原告广东省交通发展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常晶艳、第三人刘志梅、刘志军、刘洪娟遗属抚恤金69614元。二、原告广东省交通发展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第三人刘志梅、刘志军补发供养直系亲属康桂清的生活补助费14391元。 判后,广东省交通发展公司不服,上诉认为: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在2002年12月31日签订协议书,确认双方已无任何纠纷,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常晶艳对所签订的协议书反悔但未经合法渠道申请撤销,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侵害了刘治太家属的合法权益从而不采纳,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也不符合客观事实。二、常晶艳在事故发生后,已从他们公司领取三万多元、从交通事故肇事方领取丧葬补助金4000元、死亡补偿费80996.3元及其他赔偿费共计16万多元,已足以补偿其人身损害的损失。其要求获得丧葬补助金和死亡补偿费的双重赔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即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赔偿,但一审判决在如下几个方面确有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1、一审法院采纳他们公司的起诉意见,未判决支付丧葬补助金,但第一项判决的金额中却包含了丧葬补助金9546元未予减除,明显属判决错误。2、仲裁裁决认定他们公司已支付16300元,仲裁裁决后常晶艳没有起诉,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的服从,一审法院未予以扣减不当。3、本案原审第三人刘洪娟、刘志军、刘志梅并未提出仲裁申请,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所列遗属抚恤金、生活补助费未经仲裁裁决就直接判决给上述人员,明显违反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规定。4、一审法院计算生活补助费的赔偿标准有误,刘治太每月的工资900元,一审判决认定为1830元与客观事实及证据不符。另外,刘治太工作地点为广州市外,应当适用广东省200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四、康桂清没有在仲裁阶段提出主张,本案的仲裁申请提出日期是2005年2月20日,而这个时候康桂清已经死亡了,整个仲裁申请书也没

有康桂清的签署,影响了康桂清在本案中的程序。故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广东省交通发展公司不须支付工亡补助金、生活补助费。

被上诉人常晶艳及原审第三人刘志梅、刘志军、刘洪娟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刘治太生前在广东省交通发展公司处工作,期间,广东省交通发展公司没有与刘治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刘治太办理工伤保险手续。2002年6月,刘治太受广东省交通发展公司指派到“京珠北”高速公路工程负责质量监督工作, 2002年12月24日,刘治太乘坐由广东省交通发展公司安排的广州通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小车去检查工作,途经广东省乐昌市京珠高速公路梅花路段时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当场死亡。同月31日,广州通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刘治太家属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内容是:因广州通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谭世钊驾粤A.83143号小货车碰撞停在公路上的湘L.43853号大货车,造成车上乘客刘治太死亡,经双方协议,达成以下协议:

一、甲方按规定赔偿乙方费用如下:死亡补偿金80996.30元、丧葬费400O 元、抚养费5200元、交通费11854元、住宿费3240元、误工费2376元,总计107666.30元。补充说明:因湖南方车方未到,由广东省交通发展公司垫付湖南车方承担的费用。二、甲方与乙方达成协议,由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人民币60000元。三、乙方不再追求谭世钊的刑事责任。甲方签名为谭铭昭、乙方签名为常晶艳。该协议已履行完毕。

同日,广东省交通发展公司作为甲方、刘治太家属作为乙方签订协议,约定:对于“12.24”交通事故致刘治太死亡事件,经济赔偿已由肇事司机方及湖南车方负责,甲方已出于人道主义为处理本次事故已花费叁万余元(含承担乙方部分路费及在乐昌市吃、住、行等费用) ,现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已无任何纠纷。甲方签名为胡卫东、乙方签名为常晶艳。

另查,常晶艳为刘治太配偶,第三人刘洪娟为常晶艳与刘治太的女儿,刘治太死亡时刘洪娟已成年,康桂清(生于1934年5月7日) 为刘治太的母亲,于2005年2月9日死亡,康桂清的配偶先于康桂清去世,康桂清共生育3名子女:刘治太、刘志军、刘志梅。

2004年12月27日,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穗劳社工伤诉认[2004]1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治太因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广东省交通发展公司不服,向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05年9月30日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粤劳社复决字[2005]第1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常晶艳于2005年1月底,以常晶艳和康桂清作为申诉人,向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广东省交通发展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41180元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705.9元。2005年2月9日,康桂清因病去世。2006年9月26日,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粤劳仲案字[2005]

第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广东省交通发展公司一次性支付刘治太的法定继承人丧葬补助金和工亡补助金差额69614元、一次性补发康桂清的法定继承人供养亲属抚恤金14421元。广东省交通发展公司对裁决书不服,于2006年10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常晶艳及刘志梅、刘志军、刘洪娟未在仲裁裁决后的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在仲裁期间,因广东省交通发展公司对《工伤认定决定书》有异议,以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常晶艳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认定书。原审法院一审判决维持[2004]1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判后,广东省交通发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06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06)穗中法行终字第17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庭审中,广东省交通发展公司提交了支出证明单、机票及保险、机场建设费发票、房租发票、借款借据、借支单、借条等若干张单据,以证明其与常晶艳签订的协议中所称“甲方已出于人道主义为处理本次事故已花费叁万余元”包含以下项目:交通费7970元、餐费2760元、住宿费3120元、抚恤金700元、同事捐款1750元、以及核销个人借支款项5426元,以上合计21726元。

本院认为,刘治太在广东省交通发展公司工作期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刘治太与广东省交通发展公司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由于广东省交通发展公司在用工期间没有为刘治太办理工伤保险手续,违反了保护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因此,在刘治太发生工伤后的各项工伤待遇理应由广东省交通发展公司全额支付。刘治太于2002年12月24日发生工伤事故,根据当时施行的《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刘治太因工死亡后,其家属可领取遗属抚恤金、丧葬费和供养亲属生活补助费。虽然在事故发生后,常晶艳与广东省交通发展公司签订了协议,但该协议内容主要是解决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有关赔偿事宜,除已明确是支付抚恤金700元外,其余赔偿款项均不涉及到刘治太因工死亡的有关工伤待遇问题。现其家属在刘治太被确定为工伤后,要求广东省交通发展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已支付抚恤金700元可在工伤赔偿项目里扣减。广东省交通发展公司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协议内容,上诉认为常晶艳及刘志梅、刘志军、刘洪娟已获赔偿,现无须支付刘治太的工伤待遇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常晶艳及刘志梅、刘志军、刘洪娟在仲裁裁决后没有起诉,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没有要求广东省交通发展公司支付丧葬费一项,故原审法院认为刘治太家属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亡补助金的实质是遗属抚恤金性质,判决广东省交通发展公司一次性支付遗属抚恤金69614元以及生活补助费1439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广东省交通发展公司在一审提交了刘治太签名的工资发放表两份,已证明刘治太每月工资为1830元,其于庭后提交的2002年7月的工资发放表,因该发放表没有收款人签名,且款项金额与前两份证据不一致,故上诉认为刘治太每月工资为900元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

纳。此外,广东省交通发展公司是在广州市工商注册登记的,其用工的社会保险统筹管理也在广州市,其上诉认为刘治太被派往外地工作而要求按广东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遗属抚恤金,没有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东省交通发展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诉人(原审原告) :周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 :何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 :冯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 :周某1。

法定代理人:冯某,本案上诉人之一,系周某1母亲。

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振莲,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曙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敏,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何某、冯某、周某1与上诉人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6)越法民一初字第2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周惠源(周某与何某之子,冯某之夫,周某1之父) 于2004年12月9日入职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任职司机。2005年3月1日,周惠源受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指派送货至深圳,当日22时40分返回途经花都区S118线花山镇花山中队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05年6月2日,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周惠源为工伤。此后,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以不服工伤认定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8日终审作出(2006)穗中法行终字第137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未为周惠源参加工伤保险,但已为周惠源垫付了殡葬费4940元。周惠源属于广州市农村户口的职工。周惠源因工死亡时,其父亲、母亲、女儿以及妻子分别年满54周岁、56周岁、4周岁及

30周岁,其中周惠源的母亲、女儿的年龄分别为56周岁7个月、4周岁5个月。周惠源的父亲周某与母亲何某共生育有包括周惠源在内的4名子女,在周惠源死亡时,其他3名子女均已成年。周某、何某、冯某、周某1为证实周惠源的父亲周某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乌溪村民委员会(周惠源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2006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以及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的住院记录为证,其中《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周某于1995年5月2 3日因骑摩托车与他人相撞,经住院治疗后于同年6月12日出院,此后一直无劳动能力,语言神智均存有障碍,其本人既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经济来源,其最小的儿子一直无从事劳动,无经济收入,全家经济来源主要靠周惠源负担。住院记录中记载的周某出院时的最后诊断结果为重型颅脑损伤。此外,周某、何某、冯某、周某1称,在周惠源出殡(2005年3月17日、18日) 期间,虽然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已提供车辆负责有关送殡人员的接送工作,但却未能承载死者家属一方的所有送殡人员,故在征得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同意后另行租车接送,共支出租车费2500元。周某、何某、冯某、周某1为此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广东省道路客运(旅游) 包车票,其中的用车日期为2005年3月17—18日,金额为2500元。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否认上述租车行为已征得其同意。冯某以要求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为由,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经审查,仲裁委于2006年7月25日作出越劳仲案字(2005)第25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诉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申诉人支付丧葬补助金差额1057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24080元、供养亲属的抚恤金117480元,三项合计252130元; 二、驳回申诉人的其他申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周惠源于2005年3月1日因工死亡,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规定可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没有为周惠源参加工伤保险,因此,周惠源因工死亡所产生的一切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全部承担。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周惠源的丧葬补助金4940元给周某、何某、冯某、周某1,现同意按周某、何某、冯某、周某1的主张再支付10570元是可行的,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应支付丧葬补助金差额10570元给周某、何某、冯某、周某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问题,双方均同意以广州市200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585元作为计算基数,予以照准。至于工亡补助金的支付月数,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待遇及实行浮动费率等若干问题的通知》(穗劳险字(1995)012号) 的规定,一次性抚恤金(工亡补助金) 标准为上年度本市属职工月平均工资48个月。据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为124080元(2585元/月×48

个月) 。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数额问题,应依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百分之四十、其他亲属每人每月百分之三十,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的总和不应当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根据劳动部制定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的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等。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2、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3、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4、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综上,首先,周某在周惠源死亡时未满60周岁,且其提供的住所地村民委员会与南方医院的住院病历均不能有效证明周某已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周某不属于可领取抚恤金的情形。其次,根据上述规定,何某与周某1两人均符合领取抚恤金的情形,标准为周惠源发生工伤前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工资标准应为仲裁裁决的2200元。此外,由于周惠源的母亲何某共生育有4名子女,在周惠源死亡时,其他3名子女均已成年,故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只应支付周惠源依法应负担的部分。经审查,仲裁计算的周某1应得的抚恤金91740元与何某的25740元是正确的,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应共支付抚恤金117480元给何某与周某1。租车费的问题,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在周惠源出殡期间已提供车辆负责送殡人员的接送工作,在周某、何某、冯某、周某1未能证实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已同意其另行租车并报销车费的情况下,对其要求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车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直系亲属处理周惠源善后事宜期间的歇工工资问题,因该请求于法无据,故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待遇及实行浮动费率等若干问题的通知》(穗劳险字(1995)012号) 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于2006年9月28日判决:一、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金10570元给周某、何某、冯某、周某1; 二、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工亡补助金124080元给周某、何某、冯某、周某1; 三、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25740元给何某; 四、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91740元给周某1; 五、驳回周某、何某、冯某、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周某、何某、冯某、周某1和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各负担50元。判后,周某、何某、冯某、周某1与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周某、何某、冯某、周某1上诉称:一、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经济非常困难,从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出发,希望法院按60个月计算,于法合理有据。二、关于周某1的供养至16周岁还是18周岁,劳动部关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规定“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属于供养范围。广州市的有关规定只计算至16周岁,与劳动部的规定不符,且劳动部规定在广州市规定之后,广州市规定待遇低于劳动部规定,故应适用劳动部规定,周某1应供养至18周岁。三、关于周某的供养问题。周某虽未满60周岁,但10年前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所在地政府部门出具证明,证明其1995年手术出院后一直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经济来源,主要靠周惠源负担。故按规定周某应属于供养亲属,依法应获得供养亲属抚恤金。四、关于何某的供养问题。仲裁和一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何某育有四子女而认定其只享受1/4抚恤金,不符合国际惯例,其应得到全额赔偿。五、关于处理周惠源丧事2500元租车费,当时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无法满足其必要的用车,经公司负责人员同意,其才租车的,2500元是实际支出,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六、关于死者直系亲属因处理丧事的误工补偿,《广州市社会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其按规定请求6人10天歇工工资1800元,依法应得到支持。据此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二、判令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55100元; 三、判令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周某、何某、周某1供养亲属抚恤金313500元; 四、判令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其租车费2500元; 五、判令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其歇工工资1800元; 六、本案诉讼费由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答辩并上诉称:一、不同意周某、何某、冯某、周某1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按48个月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合理的。周惠源死亡时,周某未满60周岁,周某未提供由劳动部门作出的认定周某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能力鉴定,不符合领取抚恤金的资格。何某有四子女,另外三子女已经成年,有供养父母的义务,周惠源只承担1/4。处理周惠源丧事过程中,公司派出3辆12座面包车,足够死者亲属乘坐,周某、何某、冯某、周某1额外租车费用应自负。死者亲属处理丧事的歇工工资,周某、何某、冯某、周某1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周某、何某、周某1主体不适格。本案为劳动争议,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当事人不得直接向法院起诉。本案仲裁时仅冯某是申诉人,周某、何某、周某1未经仲裁直接起诉,法院应予驳回。即便周某、何某、周某1委托冯某提起劳动仲裁,仲裁申诉人也应为其四人,由冯某作为代理人行使权利。但仲裁申诉人仅为冯某,不存在所谓的代理行为。三、按《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

细则》的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应每月领取,而非一次性支付,且每年6月和12月应出具生存证明。

四、周惠源的月平均工资应为1871.6元。原审判决按2200元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有误。据此请求:

一、改判其只须支付冯某丧葬补助金差额1057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632元; 二、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周某、何某、冯某、周某1负担。

周某、何某、冯某、周某1答辩称:周某、何某、周某1在劳动仲裁期间都是委托冯某参加的,其三人可以直接起诉,也应得到补偿。其均为农村户口,抚恤金应一次性发放。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以三个月作为周惠源月平均工资的计算是不合理的,仲裁认定为2200元正确。

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周惠源2004年12月工资为1240元,2005年1月工资为2075元,2005年2月工资为2300.38元。二、劳动仲裁后,周某、何某、冯某、周某1与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三、一审庭审中,周某、何某、冯某、周某1承认在周惠源出殡当日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派了三辆面包车供其使用。四、二审庭询中,周某、何某、冯某、周某1提交了冯某、周玉兰、周玉云的误工损失证明,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认为这三份证明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

本院认为,周惠源作为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的职工,于2005年3月1日因工死亡,经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2006)穗中法行终字第137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未为周惠源参加工伤保险,其应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给周某、何某、冯某、周某1。虽然周某、何某、周某1没有参加仲裁,但冯某作为申诉人于劳动仲裁中提出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的仲裁请求,周某、何某、周某1是周惠源的法定继承人,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的规定,追加其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以周某、何某、周某1未参加仲裁为由认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 项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根据穗劳险字(1995)012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待遇及实行浮动费率等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一次性抚恤金(工亡补助金) 标准为上年度本市属职工月平均工资48个月。原审判决据此确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124080元(2585元/月×48个月) ,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周某、何某、冯某、周某1上诉要求按60个月计算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规定,周惠源母亲何某在工伤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6周岁,周惠源女儿周某14周岁5个月,应列入供养亲属范围。周惠源父亲周某于周惠源因工死亡时未满60周岁,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第六条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此,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越劳仲案字(2005)第251号裁决书中已明确 “周某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应由有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认定”的意见。周某未能提供可证实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能力鉴定,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第三条的规定,周某不属于周惠源生前供养人的范围,其请求供养亲属抚恤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惠源的月工资标准。周惠源于2004年12月9日入职,2005年3月1日工伤死亡,2004年12月、2005年1月、2005年2月工资分别为1240元、2075元、2300.38元,综合计算其月平均工资应为(1240元+2075元+2300.38元)÷(23天+31天+28天)×30天=2054.41元。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一次性支付还是按月支付的问题。若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为周惠源参加了工伤保险,则应由社保部门按月发放; 但本案中,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并未为周惠源参加工伤保险,何某、周某1又为广州市农村居民,从企业经营风险、减少执行纠纷、方便及时履行等角度考虑,原审判决确定为一次性支付较为适宜,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计算何某的抚恤金为13年,其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何某的抚恤金应为2054.41元/月×30%×12月×13年=96146.39元,原审判决以何某另有3名成年子女为由仅计算为1/4,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 项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依《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第(四) 项的规定,周某1的抚恤金应计算至18周岁,即2054.41元/月×30%×163月=100460.64元,原审判决仅计算至16周岁,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办理丧事的交通费问题。周某、何某、冯某、周某1承认在周惠源出殡当日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派了三辆面包车供其使用,只是其认为不够用而另行花费2500元租车,其虽主张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同意其租车并报销租车费,但无证据证实。现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对此表示否认,故本院对周某、何某、冯某、周某1要求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支付2500元租车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直系亲属歇工工资问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对此未作规定,周某、何某、冯某、周某1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丧葬补助金差额1057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 、(二) 项,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第六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6)越法民一初字第204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6)越法民一初字第20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96146.39元给何某;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6)越法民一初字第204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00460.64元给周某1。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100元,均由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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