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自考摘要2015年4月

国际法

2015年4月自考摘要

第一章—————————————————导论

第二章—————————————国际法上的国家

第三章—————————————国际法上的个人

第四章—————————————国际法上的领土

第五章————————————————海洋法

第六章————————————航空法与外层空间

第七章————————————外交和领事关系法

第八章————————————————条约法

第九章——————————————国际法律责任

第十章——————————————国际组织法

第十一章————————————国际法上的人权

第十二章——————————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

第十三章———————————战争与武装冲突法

国际法

第一章 导论

识记:

一、国际法的特征:1、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2、国际规范是由各国共同制定的;

3、国际法规范的强制实施主要依靠国家自身的行动;4、国际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国家之间的关系。

二、国际强行法的概念:国际社会作为整体接收并认为不得背离的法律规范,这样的规则只能由以后具有同样性质的强制性法律规则才能更改。

三、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含义:是指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

四、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地位:1、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与《联合国宪章》规定的宗旨和原则相符合,因而获得了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承认;2、五项原则作为一个原则体系提出来,以和平共处作为目的,以其他原则作为措施和保证,这使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具有更为完备的内容;3、五项原则的表述中突出了一个“互”字,强调了国家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体现了国际社会中各国之间的平等和相互依存关系,这对发展各国之间的平等合作关系有重要的意义。

领会:

一、国家在国际法主体中的地位:1、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这是由国家的特性以及在国际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决定的;2、国家在国际关系中处于最主要的地位和起着最重要的作用;3、国家是国际法的完全主体(这体现在国家拥有主权,因此具备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4、国际法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国家之间的关系,国际法的绝大部分内容是关于国家在国际关系中的行为规范。

二、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的方式:1、直接适用。条约规定直接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2、间接适用或转化适用。国家通过实施性法律使条约在国内适用;3、混合制。兼采直接和间接适用两种方式。

三、国际习惯法规则的形成:国际习惯的形成需要两个要素:惯例和法律确信意见。1、惯例:又称通例,它来自国家在一个较长的时期内反复的和前后一致的实践。形成条件:①一贯性,即有关的国家实践在一定时间内必须是一致的和连贯的;②一般性,是指有一定数量的国家在一段时期内重复某种形成习惯的实践;③时间性,是指某种实践需要在一段相当

长的时期内被许多国家所遵从,并被各国广泛承认是一种法律义务。2、法律确信:或法律必要确信,这是一种心理因素或主观因素,是国家相信体现于惯例中的规则具有法律拘束力,各国重复某一类似行为是出于法律义务的意识时,习惯法才能确立起来。

四、主要的国际法基本原的内容:1、国家主权平等原则,是指各国一律享有主权平等,各国不问经济、社会、政治或其他性质有何不同,均有平等权利与责任,并为国际社会之平等会员国。包括以下内容:①各国法律地位平等;②每一国均享有充分主权之固有权利;③每一国均有义务尊重其他国家之人格;④国家之领土完整及政治独立不得侵犯;⑤每一国均有权利自由选择并发展政治、社会、经济及文化制度;⑥每一国均有责任充分并一秉诚意履行其国际义务,并与其他国家和平共处。(注:国家主权:是指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对内对外事务的权力。其内涵包括对内具有最高统治权和对外具有独立权。其重要特征:①主权是国家的基本权力之一,也是国家最重要的属性;②主权是国家本身所固有的权利;③国家主权的排他性。)2、禁止使用武力原则,是指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3、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是指为了避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各国应以谈判、调查、调停、和解、公断(即仲裁)、司法解决、区域机关或办法的利用、或其他和平方法解决国际争端,而且,国际争端应基于国家主权平等的基础并依照自由选择方法的原则来解决。

4、不干涉内政原则,是指国家在相互交往中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的事务,也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国接受自己的意志、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5、民族自决原则,各民族一律有权决定其政治地位,不受外界的干涉,并追求其经济、社会及文化的发展,每一国家都有义务尊重此权利。

第二章国际法上的国家

识记

一、国际法上的国家的构成要素:1、定居的居民;2、确定的领土;3、一定的政权组织或政府;4、主权。

二、国家的独立权:是指国家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本国事务而不受他国干涉的权利。

三、国家的平等权:是指各国在国际法上地位平等的权利。

四、国家的自卫权:是指国家为了保卫自己的生存和独立而具有的权利。

五、国家的管辖权:是指国家对特定的人、物和事情进行管理和处置的权利。

六、国家豁免:又称国家主权豁免,是指国家根据国家主权和国家平等原则不受他国管辖的特权。

七、国际法上的承认:是指国际法主体对新国家、新政府或其他情势的出现表示接受,并表明愿意与有关实体发展正常关系的单方面行为。种类:①明示承认;②默示承认。

八、国际法上的继承:是指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由一个承受者转移给另一个承受者所发生的法律关系。种类:①国家继承;②政府继承;③国际组织的继承。

领会:

一、国家自卫权行使的条件:1、自卫权行使的前提条件须是“受到武力攻击”;2、自卫的时间应在安理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之前”;3、联合国会员国行使自卫权所采取的行动应向安理会报告,并不得影响安理会行使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职权。

4、自卫权行使的武力限度是须遵守必要性和相称性原则。

二、普遍管辖权:是指根据国际法的规定,对于严重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全人类利益的某些特定的国际犯罪行为,各国均有管辖权,而不问这些犯罪行为发生的地点和罪犯的国籍。由于普遍管辖权突破了地域、国籍和利益这三种传统管辖的因素,因而在国际法上历来受到严格的限制。由于这个缘故,属于普遍管辖权范围的某些犯罪,是被国际社会认为其行为的严重性非常之大,以至于他们应该受到所有国家的管辖。

三、国家豁免原则的内容:1、一国法院不得受理以外国国家为被告或以外国国家财产为标的的诉讼,即外国国家不能被起诉,除非经后者同意;2、国家可以作为原告在另一国法院起诉,在这种情况下,该法院可受理被告提出的同本诉有直接关系的反诉;3、即使国家在外国法院败诉,该国也不受强制执行的约束,即国家财产不受所在国法院的扣押和强制执行。

四、国家豁免权的主体:应是国家。享受国家豁免权的主体主要有四类:1、国家及其政府的各种机关;2、有权行使主权权力并以该身份行事的联邦国家的组成单位或国家政治区分单位;3、国家机关、部门或其他实体,但它们有权行使并且实际在行使国家的主权权力;4、以国家代表身份行事的国家代表。

五、国家承认或政府承认的法律效果:1、国家承认奠定了承认国和被承认国之间全面交往的基础,两国之间可以建立正常的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2、双方可以缔结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条约;3、承认国尊重新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尤其是承认被承认国的法律、法令的效力及其立法、行政和司法行为的有效性,承认新国家在承认国法院进行诉讼的权利和新国家及其财产享有的管辖豁免权;4、承认的法律效果具有溯及力。

六、国家继承的对象:是与领土有关的特定国际权利和义务。主要有:1、条约的继承,实质是被继承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对继承国是否有效的问题。1978年《条约继承公约》规定:国家继承本身不影响①条约规定的边界②条约规定的同边界制度有关的权利和义务。对于领土的变更做了具体规定:①国家合并组成一个继承国时,对其中任何一个国家有效的任何条约,继续对继承国有效,但原则上只对原来使用该条约的那部分领土有效;②在分离或解体的情况下,不论继承国是否存在,原来对被继承国全部领土有效的条约,对所有的继承国继续有效,原来仅对被继承国部分领土有效的条约,只对该领土组成的继承国有效;③在部分领土转移的情况下,出让国的条约对该部分领土失效,而受让国的条约对所涉领土生效;④由殖民地或附属领土取得独立而建立的新国家的条约继承,原则上可以自主决定。2、条约以外事项的继承。①关于国家财产的继承,不动产随领土转移,动产以所涉领土为依据转移;②关于国家档案的继承,一般将与所涉领土有关的档案转属继承国,可以复制以供使用;③关于国家债务的继承,国家债务转属继承国,地方债务和恶债不属于继承范围。

七、国家继承的条件:1、国家继承的合法性,即国家继承必须符合国际法,尤其是《联合国宪章》所体现的国际法原则,不合法的权利义务不属于继承范围;2、国家继承的权利和义务必须与所涉领土有关联。

应用:

分析:两航公司案(P86)、光华寮案(P86)、湖广铁路债券案(P87)

第三章国际法上的人

识记

一、国籍的概念:国籍是个人作为某一国家的国民的法律资格。

二、国籍的取得:1、因出生而取得一国国籍(又称原始国籍/生来国籍)。①血统主义,是指以父母的国籍来确定一个人的国籍;②出生地主义,是指一个人的国籍按照他的出生地来决定。③混合主义,是指兼采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2、因加入而取得一国国籍(称为继有取得)。①自愿申请入籍;②因婚姻、收养而取得的继有国籍。

三、国籍的丧失:1、自愿丧失国籍。①声明放弃国籍;②申请解除国籍;2、非自愿丧失国籍。主要是由于入籍、婚姻、收养等原因而丧失原有国籍。

四、外国人的概念:是指一个国家境内不具有所在国国籍而具有其他国籍的人。

五、外国人入境、居留、出境和一般规则:1、入境:条件:①持有本国签发的有效护

照;②有拟进入的国家发的签证。2、居留:都必须遵守居留国的法律、法令,并要办理相关的居留登记手续。3、出境:合法离境的外国人,应当允许按照居留国的法律规定,带走其财产,居留国不得对他的离境征税,也不得对他所携带的财产额外征税。

六、难民、引渡、庇护的概念:1、难民,是指因种族、宗教、国籍、特殊社会团体成员或政治见解,而有恐惧被迫害的正当理由,置身在原籍国领域外不愿或不能返回原籍国或受该国保护的人。2、引渡,是指一国应外国的请求,把正处在自己领土之内而受到该外国通缉或判刑的人,移交给外国审判或处罚的行为。3、庇护,通常包括领土庇护和域外庇护。①领土庇护:是指国家基于主权,对于因被外国当局通缉或受迫害而来避难的外国人,准其入境和居留,并给予保护。②域外庇护(又称外交庇护),是指一国的使领馆、军舰或商船对于所在地国家的罪犯给予保护。

领会

一、国籍冲突的原因、后果及解决:1、原因:由于国际法没有关于国籍的公认的统一的规则,各国都有自己制定本国的国籍法,而各国国内法关于国籍的决定又不尽相同。2、后果:一个人可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也可能没有任何国籍。3、解决:①对于双重国籍,很多国家在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方面,采取种种措施来防止和消除双重国籍;②对于无国籍,各国通过国内立法和签订一些国际公约的方法,来减少无国籍状况和保障无国籍人的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基本原则:1、平等原则,体现在民族平等的统一国籍、男女国籍平等方面;2、血统主义与出生地主义相结合原则,我国是以血统主义为主、出生地主义为辅;3、不承认双重国籍原则,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

三、外国人待遇的一般原则:1、国民待遇原则,是指一个国家在某些事项上给予外国人与本国国民相同的待遇(主要是民事权利方面);2、最惠国待遇,是指一国(施惠国)给予另一国(受惠国)的国民(或法人)的待遇,不低于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法人)在该国所享受的待遇(主要适用于经济、贸易和投资方面等);3、互惠待遇,是指各国基于平等互利的原则,互相给予对方国民某种权利、利益或优惠(如互免入境签证、免收签证费、相互税收优惠等);4、差别待遇,包括①外国公民或法人的民事权利在某些方面小于本国公民或法人;②对不同国籍的外国公民或法人给予不同的待遇。

四、难民的法律地位:1、不推回原则,是指国家不得以任何方式将难民驱逐或送回至其生命或自由因为他的种族、宗教、国籍、参加某一个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而受威胁的领土边界。2、国民待遇原则,是指难民的宗教自由权、所有权、诉讼权、受教育权。

以及在公共救助、劳工立法、社会安全与财政负担等方面,都应享有与所在国的本国国民相同的待遇。3、不低于一般外国人待遇原则,是指难民在动产与不动产所有权、职业自由、住宅、接受中等与高等教育、交通往来等方面,都享有不低于一般外国人在同样情况下所享有的待遇;4、最惠国待遇原则,是指难民在以从事工作换工资权利方面,享有与外国国民同样情况下享有的最惠国待遇。

五、引渡的规则:1、双重犯罪原则,是指可引渡的犯罪必须是请求引渡国家和被请求引渡国家双方都认为是犯罪的行为;2、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

应用

一、我国对外国人入境、居留、出境的管理:1、入境手续:应持有效护照和有关证件到我国主管机关申请签证,进入我国境内还要通过中国的边防和海关的检查。2、居留:外国人在中国居留,必须持有我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身份证件和居留证件,对于违反我国法律的外国人,可处以警告、罚款、拘留或限期出境。3、出境:办理出境手续,如交验护照和居留证件及其他证件。不准出境:①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有犯罪嫌疑人;②经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人;③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尚未处理,且经有关主管机关认定需要追究的人。

二、我国关于引渡和庇护的法律制度:1、引渡条件:①双重犯罪②双重可罚性:一是为了提起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犯罪均可判1年以上有期徒刑;二是为了执行刑罚,罪犯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为6个月。2、引渡的依据:①与请求国的引渡条约;②与请求国的互惠关系。3、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和政治犯不引渡原则。4、向外交部提出引渡请求。5、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引渡请求,并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外交部接到最高院裁定后,报送国务院决定是否引渡。6、引渡由公安机关执行。7、向外国请求引渡:由负责有关案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审判、检察、公安、国家安全或者监狱管理机关分别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局、司法部提出意见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局、司法部分别同外交部审核同意后,通过外交部向外国提出请求。

8、庇护:我国对因政治原因而遭到外国追诉或迫害的外国人给予保护,对犯有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反人道罪等国际条约规定的国际罪行者拒绝给予保护。我国不实行域外庇护,也反对别国在中国境内进行域外庇护活动。

第四章国际法上的领土

识记

一、国家领土的概念及其构成:1、国家领土,是指隶属于国家主权的地球的特定部分。

2、构成:①领陆,是指国家疆界内所有陆地,也包括岛屿;②领水,是指位于陆地疆界以内或与陆地疆界邻接的一定宽度的水域,包括内水和领海;③领陆和领水之下的底土;④领陆和领水之上的领空。

二、传统的国家领土取得方式:1、先占,又称占领,是指一国有意识地占有无主地并取得对它的主权的行为;2、时效,是指一国原先不正当地和非法地占有某块领土,并且已经在相当时期内不受干扰地加以占有,以致造成了一种信念,认为事物现状是符合国际秩序的,那么该国就取得该土地的主权;3、添附,是指由于自然的因素或人为的原因而形成新的土地,从而使国家领土增加;4、割让,是指一国根据条约将其领土的一部分转移给另一个国家;5、征服,是指一国以武力兼并他国的全部或部分领土,从而取得该领土的主权。

领会

一、领土主权的含义:是指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的人和物所行使的最高的和排他的权力。包括:1、领土管辖权;2、领土所有权;3、领土完整不可侵犯。

二、领土主权的限制:1、一般性限制,即对一切国家或大多数国家领土主权的限制(如领海的无害通过制度、领土的利用不得损害邻国的利益等);2、特殊限制,即国际条约对特定国家的领土主权所作的限制。①共管,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对某一特定领土共同行使主权。②租借,是指一国根据条约将其部分领土租借给另一国,在租借期内用于条约所规定的目的。③势力范围④国际地役,也称国家地役,是指根据条约对一个国家的属地最高权所加的特殊限制,根据这种限制,一国领土的一部分或全部在一定范围内必须永远地为另一个国家的某种目的或利益服务。

三、现代国家领土变更的新方式:1、民族自决,是指一切处于外国殖民统治、外国占领和外国奴役下的民族,具有自己决定自己的命运与政治地位、建立独立的主权国家和自主地处理其内外事务的权利。2、全民公决,又称全民投票,是指由当地居民以投票方式决定有关领土的归属。

应用

一、领土和边界争端的解决:1、通过双方谈判,签订边界条约;2、提交仲裁或国际司法程序。

第五章海洋法

识记

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九个海域的概念和法律地位及范围:

领会

一、领海、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和国际海底区域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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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的区别: 12

三、国际海底区域制度的新发展:1、经过6年的激烈辩论,《采矿法典》在2000年国际海底管理局理事会上获得通过;2、2001年,《区域内多金属硫化物和富钴结壳探矿与勘探规章》的制定,开始进入程序。

第六章航空法与外层空间法

识记

一、国家航空器:是指用于军事、海关和警察等国家部门的航空器。

二、航班飞行:有固定的航线和时刻表,由于它是经常性和经营性的国际飞行,因此必须经有关国家的特准或许可,开设航班的国家会就航行事宜与航线经过的国家进行协商,订立专门的协定。

三、非航班飞行(不定期飞行):可以在《芝加哥公约》规定的条件下无害飞越,或作非营业性的降停,不须有关国家事先批准。

四、空中劫持: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中的任何人,如果用武力、武力威胁或任何其他恐吓方式,劫持或意图劫持、控制该航空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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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会

一、比较空气空间和外层空间的法律地位:

二、国际航空制度的主要内容:1、领空主权原则:①缔约国有权在本国领空范围内设立空中禁区,在非歧视的基础上,可禁止或限制外国航空器的飞入;②各国可保留国内两地载运权,只允许本国航空企业经营;③有权制订有关外国航空器在境内飞行的规章。2、航空器的分类:分为国家航空器和民用航空器。3、航空器国籍:实行登记国籍制度,一机一

籍,以登记地决定航空器的国籍,以国籍来确定航空器的属人管辖。4、飞行制度:国际民航飞行分为航班飞行和非航班飞行(具体见上)。

三、比较民用航空安全的三个主要公约的主要内容: 14

四、外层空间的基本法律制度:1、登记公开制度。2、宇航员援救制度:①通知义务;②援助和营救义务;③归还义务。3、空间损害责任制度。4、其他制度:①专用于和平目的;②人类共同继承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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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外交和领事关系法

识记

一、外交关系:国家间外交活动固定化、经常化和法律化的产物。

领事关系:一国根据与他国达成的协议,相互在对方一定地区设立领事馆,执行诸如护侨、商业和航务等领事职务而形成的国家间的关系。

二、常驻使团:包括驻外国国家的使馆和驻国际组织使团,由于负有经常性的外交职责,因此它们在派驻国有常设的馆舍和日常的外交活动。

临时使团:也称特别使团,是一国派往国外执行某一特定任务的使团。

三、名誉领事:英美等许多国家,从居住在其领馆所在地的本国人士中选任领事,称为“名誉领事”或“选任领事”,与职业领事或派遣领事不同,名誉领事允许另有职业,领事职务只是其兼职。名誉领事不受薪俸,只接受手续费性质的报酬,其职务活动和特权豁免也受到很大的限制。

领会

一、外交特权与豁免和领事特权与豁免的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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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条约法

识记

一、条约的定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际法主体依据国际法缔结的关于其相互权利和义务关系或它们的行为规则的书面协议。简而言之,条约是国际法主体间以国际法为准而缔结的确立其相互权利和义务的国际书面协议。

二、条约的名称:

三、条约缔结的一般程序:1、谈判和约文的起草及议定。2、签署。3、批准。4、交换或交存批准书。5、登记和公布,未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的条约,不得向联合国任何机关援引之。

四、条约保留:是指一国在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所作的单方面声明,不管其采用怎么样的措辞或名称,其目的是排除或更改条约的某些规定对该国适用时的法律效果。

五、条约解释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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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会

一、条约保留的法律效果:1、条约保留国与接受国之间,适用保留过的条约;2、条约保留国与反对国之间,如反对国只反对保留的条约,而不反对整个条约的生效,那么其他条约在保留国与反对国生效;3、如反对国反对整个条约在其与保留国之间生效,那么反对国与保留国之间不存在条约关系;4、其他国家之间照常适用原来的条约。

二、条约冲突的解决:1、如果条约本身有明文规定其同其他国际条约之关系,遵从条约规定。2、如果前后所订的两个条约的当事国相同,一般适用“后法优于前法”原则。3、当先后所订条约的当事国不完全相同时,在同为先后两个条约的当事国之间,适用“后法优于前法”原则;在同为两条约的当事国与仅为其中一个条约的当事国之间,适用两国均为当事国的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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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条约对第三方的效力:条约的效力原则上不及于第三国。例外:1、条约为第三国规定义务,需第三国以书面形式明示接受该项义务。2、条约为第三国规定权利,若第三国无相反的表示,应推定其同意。3、第三国义务或权利的取消或变更:①要取消或变更第三国的义务,须经条约各当事国与第三国的同意;②要取消或变更第三国的权利,如经确定原意为非经该第三国同意不得取消或变更该项权利,当事国不得随意取消或变更,而须经第三国的同意,反之,则不必经第三国同意。4、条约所载规则由于国际习惯法而对第三国有拘束力。

四、造成条约无效的情况:1、违反国内法关于缔约权限的规定。2、错误。3、诈欺和贿赂。4、强迫。5、与国际强行法相抵触。

五、条约终止的可能原因:1、条约本身规定的终止。2、单方面废止或退出条约。3、条约由于期满或目的已经达到而终止。4、条约因一般国际法上的理由而终止:①条约履行的不可能;②情况的基本改变;③缔约一方违约;④条约被代替;⑤断绝外交或领事关系;⑥缔约国之间发生敌对行为;⑦条约与新的强行法规则相抵触。

应用

一、我国关于缔结和批准条约的程序:

我国需要批准的条约:1、友好合作条约、和平条约等政治性条约;2、有关领土和划定边界的条约、协定;3、有关司法协助、引渡的条约、协定;4、同中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条约、协定;5、缔约各方议定须经批准的条约、协定;6、其他须经批准的条约、协定。

二、条约必须遵守原则与情势变迁原则之间的关系(P260):条约必须遵守是原则,情势变迁是例外。

第九章国际法律责任

识记

一、国际法律责任:是指国际法主体对其国际不法行为或其他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国际法律责任的特征:1、国际法律责任的主体不仅包括国家,而且包括国际组织、争取独立的民族等非国家实体。2、国际法律责任产生的原因不仅包括国际不法行为,而且包括国际法不加禁止的损害行为。3、国际法律责任的实质是一种法律责任。

三、国际不法行为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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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国家责任的免除:

五、国家责任的形式:

领会

一、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责任: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的责任是以核准和管制为主的预防责任。

第十章国际组织法

识记

一、国际组织:即作为国际法主体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它是由两个以上国家或其政府为实现特定目的,依据国际条约而建立的常设机构。

二、国际组织法:是指用以调整国际组织的创立、法律地位、组织的内部和外部活动以及有关法律关系问题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三、国际组织的主要机构及其职能:

四、联合国的宗旨:1、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2、发展国际间的友好关系。3、促进国际合作。4、构成一协调各国行动的中心,以达成上述共同目的。

五、联合国主要机关及职权:

领会

一、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1、缔约能力,是指国际组织有能力在一定范围内与其他国际法主体缔结条约。2、使节权,有些国际组织有能力在一定范围内参与国际关系,这表现在其可与其他成员国、非成员国或其他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相互派遣或接受常驻使节或临时使节。3、享受特权与豁免,国际组织及其代表、资产和财产在东道国和常驻地国可以享受一定范围的特权与豁免。4、承认与被承认权,是指国际组织在同其他国际法主体发生关系

时,承认其他国际法主体和被其他国际法主体承认的问题,以及当成员国中出现两个或多个政治实体时,国际组织承认其中一个为该成员国的代表。5、国际责任能力,国际组织拥有一定的求偿能力和承担国际责任的能力。

二、国际组织决议的效力:对国际组织内部以及对成员国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对外部,一般没有法律效力。

三、区域性国际组织与联合国的关系:1、协助联合国安理会实施特定的强制执行行动。

2、参加区域性组织的联合国会员国,把地方性争端提交安理会以前,应首先通过区域性组织力求争端的和平解决。3、《联合国宪章》把区域性组织纳入到了联合国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体系,但其活动不得违背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4、“关于改善联合国与各区域性组织之间的合作的宣言草案”肯定了区域性组织是《联合国宪章》规定的集体安全体系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第十一章国际法上的人权

识记

一、国际人权法:是联合国宪章和根据联合国宪章制定的人权文件中有关保护国家和人民集体人权与尊重男女个人人权的规则的总称。

二、国际人权宪章:由《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共同构成,对个人基本权利和自由作了明确规定。

三、克减权:缔约国可以在紧急状态下,中止其他各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行使。《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

四、主要的国际人权公约及其基本内容:

领会

一、人权保护的国际机构和实施制度:(P351)

二、中国在人权问题上的立场:1、尊重基本人权和自由。2、开展人权领域内的平等对话和交流。3、反对借口人权问题干涉别国内政。

第十二章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

识记

领会

一、国际法院在和平解决争端和促进国际法发展方面的作用:1、国际法院在成立的60年间解决了许多重大的国际争端,其中,诉讼案件主要涉及领土主权、陆地边界、海洋划界、使用武力、外交保护、国家责任及赔偿、是否违反某些条约、国际人权法及国际人道法、国

家对其自然资源主权、环境保护等国际法问题;咨询案件主要涉及联合国组织的法律地位、国际条约的解释、联合国行政法庭的裁决、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问题,等等。2、国际法院在适用法律解决国际争端的过程中,对现代国际法的发展做出了积极的贡献:在咨询意见方面,尽管这种意见无约束力,但由于国际法院在国际法领域享有权威性地位,所以其对现行国际法的阐释具有重大影响,而且这种阐释有助于国际法原则和规则的明确和发展;在诉讼案件中,虽然其判决对该案非当事国不具约束力,法院的意见也并非法律,但其判决具有高度的权威性。

二、国际仲裁在解决国际争端中的作用:1、仲裁是介于司法解决与国际争端的政治解决方法之间的一种方法,是“准司法方法”。2、仲裁制度在当今的争端解决中占有重要地位。3、仲裁至今仍是处理国际争端的一种重要手段。4、仲裁与争端解决的外交方法和司法方法是并存互动的。

应用

一、争端当事国怎么样求助国际法院解决争端:1、起诉,起诉的方式有两种:①在自愿管辖情况下,当事国双方协商后将特别协定通告法院书记官长;②在协定管辖和任意强制管辖情况下,当事国一方向法院书记官长提出请求书,由法院通知争端对方。

国际法院管辖案件范围:

二、联合国集体安全制如何发生作用:1、禁止在国际关系中非法使用武力。2、允许受到武力攻击的国家行使自卫权。3、授权安理会为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可采取强制执

行措施。

第十三章战争与武装冲突法

识记

一、战争的法律概念:国际法上的战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敌对国家,为推行国家政策而大规模使用武力,并由此形成的法律关系。

二、海牙条约体系:是以1899年和1907年等历次海牙会议缔结的公约为主的条约体系,包括圣彼得堡宣言、1925年日内瓦议定书、巴黎海战宣言等,主要是关于作战规则或限制作战手段及方法的条约和惯例。

三、日内瓦条约体系:以日内瓦公约为主的体系,尤其重要的是1949年的《日内瓦四公约》和1977年该公约的两个《附加议定书》,其中包含大量关于伤病员、战俘、平民待遇的人道主义规则。按照他们的理解,国际人道法的范围一般只限于交战法则中的日内瓦公约体系。

四、战争法的基本原则(限制战争行为的基本原则):1、人道原则。2、区分原则。3、“军事必要”不解除交战国尊重国际法的义务的原则。4、条约无规定的情况,亦不解除交战国尊重国际法的义务的原则。

五、禁止使用的作战方法和手段:1、野蛮或残酷的手段。2、不分皂白的作战手段。3、背信弃义的手段。4、改变环境的作战手段。5、大规模毁灭性武器。

六、中立国的权利和义务:1、节制的义务:意味着中立国应自我约束,不介入交战国间的任何战争行为。2、防止的义务:应采取措施,防止交战国为战争目的而利用其领土或其管辖的区域。3、容忍的义务:交战国所采取的军事行动可能会使中立国国民蒙受不利,对此中立国应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容忍。

七、纽伦堡原则:1、被告作为国家官员的地位、不违反所在国的国内法,以及政府或上级命令,都不能作为免除国际责任的理由。2、不仅直接犯有反和平罪、战争罪和反人道罪的个人应受到惩处,共谋上述罪行也同样应承担责任。3、被控犯有上述国际罪行的人有权得到公平审判。

领会

一、国际人道法的主要内容:

二、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的意义:1、不仅实现了对战争罪犯的惩处,而且消除了以往法律的不明朗,都明白无误地确认“发动侵略战争是一项个人应为之负责的国际罪行”,这项罪行的单一罪名和构成要件也被首次阐明。2、两个法庭的《宪章》以及它们的审判,还确认和惩处了另一项新的国际罪行,即“反人道罪”。3、还确立了一系列重要的司法原则(见上述的纽伦堡原则)。

三、马尔顿斯条款的意义:1、使战争与武装冲突法能适应战争和武装冲突的新发展。2、限制武装冲突各方采用作战手段的权利。3、强调对战争受难者的保护。

国际法

2015年4月自考摘要

第一章—————————————————导论

第二章—————————————国际法上的国家

第三章—————————————国际法上的个人

第四章—————————————国际法上的领土

第五章————————————————海洋法

第六章————————————航空法与外层空间

第七章————————————外交和领事关系法

第八章————————————————条约法

第九章——————————————国际法律责任

第十章——————————————国际组织法

第十一章————————————国际法上的人权

第十二章——————————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

第十三章———————————战争与武装冲突法

国际法

第一章 导论

识记:

一、国际法的特征:1、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2、国际规范是由各国共同制定的;

3、国际法规范的强制实施主要依靠国家自身的行动;4、国际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国家之间的关系。

二、国际强行法的概念:国际社会作为整体接收并认为不得背离的法律规范,这样的规则只能由以后具有同样性质的强制性法律规则才能更改。

三、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含义:是指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

四、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地位:1、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与《联合国宪章》规定的宗旨和原则相符合,因而获得了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承认;2、五项原则作为一个原则体系提出来,以和平共处作为目的,以其他原则作为措施和保证,这使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具有更为完备的内容;3、五项原则的表述中突出了一个“互”字,强调了国家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体现了国际社会中各国之间的平等和相互依存关系,这对发展各国之间的平等合作关系有重要的意义。

领会:

一、国家在国际法主体中的地位:1、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这是由国家的特性以及在国际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决定的;2、国家在国际关系中处于最主要的地位和起着最重要的作用;3、国家是国际法的完全主体(这体现在国家拥有主权,因此具备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4、国际法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国家之间的关系,国际法的绝大部分内容是关于国家在国际关系中的行为规范。

二、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的方式:1、直接适用。条约规定直接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2、间接适用或转化适用。国家通过实施性法律使条约在国内适用;3、混合制。兼采直接和间接适用两种方式。

三、国际习惯法规则的形成:国际习惯的形成需要两个要素:惯例和法律确信意见。1、惯例:又称通例,它来自国家在一个较长的时期内反复的和前后一致的实践。形成条件:①一贯性,即有关的国家实践在一定时间内必须是一致的和连贯的;②一般性,是指有一定数量的国家在一段时期内重复某种形成习惯的实践;③时间性,是指某种实践需要在一段相当

长的时期内被许多国家所遵从,并被各国广泛承认是一种法律义务。2、法律确信:或法律必要确信,这是一种心理因素或主观因素,是国家相信体现于惯例中的规则具有法律拘束力,各国重复某一类似行为是出于法律义务的意识时,习惯法才能确立起来。

四、主要的国际法基本原的内容:1、国家主权平等原则,是指各国一律享有主权平等,各国不问经济、社会、政治或其他性质有何不同,均有平等权利与责任,并为国际社会之平等会员国。包括以下内容:①各国法律地位平等;②每一国均享有充分主权之固有权利;③每一国均有义务尊重其他国家之人格;④国家之领土完整及政治独立不得侵犯;⑤每一国均有权利自由选择并发展政治、社会、经济及文化制度;⑥每一国均有责任充分并一秉诚意履行其国际义务,并与其他国家和平共处。(注:国家主权:是指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对内对外事务的权力。其内涵包括对内具有最高统治权和对外具有独立权。其重要特征:①主权是国家的基本权力之一,也是国家最重要的属性;②主权是国家本身所固有的权利;③国家主权的排他性。)2、禁止使用武力原则,是指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3、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是指为了避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各国应以谈判、调查、调停、和解、公断(即仲裁)、司法解决、区域机关或办法的利用、或其他和平方法解决国际争端,而且,国际争端应基于国家主权平等的基础并依照自由选择方法的原则来解决。

4、不干涉内政原则,是指国家在相互交往中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的事务,也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国接受自己的意志、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5、民族自决原则,各民族一律有权决定其政治地位,不受外界的干涉,并追求其经济、社会及文化的发展,每一国家都有义务尊重此权利。

第二章国际法上的国家

识记

一、国际法上的国家的构成要素:1、定居的居民;2、确定的领土;3、一定的政权组织或政府;4、主权。

二、国家的独立权:是指国家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本国事务而不受他国干涉的权利。

三、国家的平等权:是指各国在国际法上地位平等的权利。

四、国家的自卫权:是指国家为了保卫自己的生存和独立而具有的权利。

五、国家的管辖权:是指国家对特定的人、物和事情进行管理和处置的权利。

六、国家豁免:又称国家主权豁免,是指国家根据国家主权和国家平等原则不受他国管辖的特权。

七、国际法上的承认:是指国际法主体对新国家、新政府或其他情势的出现表示接受,并表明愿意与有关实体发展正常关系的单方面行为。种类:①明示承认;②默示承认。

八、国际法上的继承:是指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由一个承受者转移给另一个承受者所发生的法律关系。种类:①国家继承;②政府继承;③国际组织的继承。

领会:

一、国家自卫权行使的条件:1、自卫权行使的前提条件须是“受到武力攻击”;2、自卫的时间应在安理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之前”;3、联合国会员国行使自卫权所采取的行动应向安理会报告,并不得影响安理会行使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职权。

4、自卫权行使的武力限度是须遵守必要性和相称性原则。

二、普遍管辖权:是指根据国际法的规定,对于严重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全人类利益的某些特定的国际犯罪行为,各国均有管辖权,而不问这些犯罪行为发生的地点和罪犯的国籍。由于普遍管辖权突破了地域、国籍和利益这三种传统管辖的因素,因而在国际法上历来受到严格的限制。由于这个缘故,属于普遍管辖权范围的某些犯罪,是被国际社会认为其行为的严重性非常之大,以至于他们应该受到所有国家的管辖。

三、国家豁免原则的内容:1、一国法院不得受理以外国国家为被告或以外国国家财产为标的的诉讼,即外国国家不能被起诉,除非经后者同意;2、国家可以作为原告在另一国法院起诉,在这种情况下,该法院可受理被告提出的同本诉有直接关系的反诉;3、即使国家在外国法院败诉,该国也不受强制执行的约束,即国家财产不受所在国法院的扣押和强制执行。

四、国家豁免权的主体:应是国家。享受国家豁免权的主体主要有四类:1、国家及其政府的各种机关;2、有权行使主权权力并以该身份行事的联邦国家的组成单位或国家政治区分单位;3、国家机关、部门或其他实体,但它们有权行使并且实际在行使国家的主权权力;4、以国家代表身份行事的国家代表。

五、国家承认或政府承认的法律效果:1、国家承认奠定了承认国和被承认国之间全面交往的基础,两国之间可以建立正常的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2、双方可以缔结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条约;3、承认国尊重新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尤其是承认被承认国的法律、法令的效力及其立法、行政和司法行为的有效性,承认新国家在承认国法院进行诉讼的权利和新国家及其财产享有的管辖豁免权;4、承认的法律效果具有溯及力。

六、国家继承的对象:是与领土有关的特定国际权利和义务。主要有:1、条约的继承,实质是被继承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对继承国是否有效的问题。1978年《条约继承公约》规定:国家继承本身不影响①条约规定的边界②条约规定的同边界制度有关的权利和义务。对于领土的变更做了具体规定:①国家合并组成一个继承国时,对其中任何一个国家有效的任何条约,继续对继承国有效,但原则上只对原来使用该条约的那部分领土有效;②在分离或解体的情况下,不论继承国是否存在,原来对被继承国全部领土有效的条约,对所有的继承国继续有效,原来仅对被继承国部分领土有效的条约,只对该领土组成的继承国有效;③在部分领土转移的情况下,出让国的条约对该部分领土失效,而受让国的条约对所涉领土生效;④由殖民地或附属领土取得独立而建立的新国家的条约继承,原则上可以自主决定。2、条约以外事项的继承。①关于国家财产的继承,不动产随领土转移,动产以所涉领土为依据转移;②关于国家档案的继承,一般将与所涉领土有关的档案转属继承国,可以复制以供使用;③关于国家债务的继承,国家债务转属继承国,地方债务和恶债不属于继承范围。

七、国家继承的条件:1、国家继承的合法性,即国家继承必须符合国际法,尤其是《联合国宪章》所体现的国际法原则,不合法的权利义务不属于继承范围;2、国家继承的权利和义务必须与所涉领土有关联。

应用:

分析:两航公司案(P86)、光华寮案(P86)、湖广铁路债券案(P87)

第三章国际法上的人

识记

一、国籍的概念:国籍是个人作为某一国家的国民的法律资格。

二、国籍的取得:1、因出生而取得一国国籍(又称原始国籍/生来国籍)。①血统主义,是指以父母的国籍来确定一个人的国籍;②出生地主义,是指一个人的国籍按照他的出生地来决定。③混合主义,是指兼采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2、因加入而取得一国国籍(称为继有取得)。①自愿申请入籍;②因婚姻、收养而取得的继有国籍。

三、国籍的丧失:1、自愿丧失国籍。①声明放弃国籍;②申请解除国籍;2、非自愿丧失国籍。主要是由于入籍、婚姻、收养等原因而丧失原有国籍。

四、外国人的概念:是指一个国家境内不具有所在国国籍而具有其他国籍的人。

五、外国人入境、居留、出境和一般规则:1、入境:条件:①持有本国签发的有效护

照;②有拟进入的国家发的签证。2、居留:都必须遵守居留国的法律、法令,并要办理相关的居留登记手续。3、出境:合法离境的外国人,应当允许按照居留国的法律规定,带走其财产,居留国不得对他的离境征税,也不得对他所携带的财产额外征税。

六、难民、引渡、庇护的概念:1、难民,是指因种族、宗教、国籍、特殊社会团体成员或政治见解,而有恐惧被迫害的正当理由,置身在原籍国领域外不愿或不能返回原籍国或受该国保护的人。2、引渡,是指一国应外国的请求,把正处在自己领土之内而受到该外国通缉或判刑的人,移交给外国审判或处罚的行为。3、庇护,通常包括领土庇护和域外庇护。①领土庇护:是指国家基于主权,对于因被外国当局通缉或受迫害而来避难的外国人,准其入境和居留,并给予保护。②域外庇护(又称外交庇护),是指一国的使领馆、军舰或商船对于所在地国家的罪犯给予保护。

领会

一、国籍冲突的原因、后果及解决:1、原因:由于国际法没有关于国籍的公认的统一的规则,各国都有自己制定本国的国籍法,而各国国内法关于国籍的决定又不尽相同。2、后果:一个人可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也可能没有任何国籍。3、解决:①对于双重国籍,很多国家在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方面,采取种种措施来防止和消除双重国籍;②对于无国籍,各国通过国内立法和签订一些国际公约的方法,来减少无国籍状况和保障无国籍人的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基本原则:1、平等原则,体现在民族平等的统一国籍、男女国籍平等方面;2、血统主义与出生地主义相结合原则,我国是以血统主义为主、出生地主义为辅;3、不承认双重国籍原则,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

三、外国人待遇的一般原则:1、国民待遇原则,是指一个国家在某些事项上给予外国人与本国国民相同的待遇(主要是民事权利方面);2、最惠国待遇,是指一国(施惠国)给予另一国(受惠国)的国民(或法人)的待遇,不低于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法人)在该国所享受的待遇(主要适用于经济、贸易和投资方面等);3、互惠待遇,是指各国基于平等互利的原则,互相给予对方国民某种权利、利益或优惠(如互免入境签证、免收签证费、相互税收优惠等);4、差别待遇,包括①外国公民或法人的民事权利在某些方面小于本国公民或法人;②对不同国籍的外国公民或法人给予不同的待遇。

四、难民的法律地位:1、不推回原则,是指国家不得以任何方式将难民驱逐或送回至其生命或自由因为他的种族、宗教、国籍、参加某一个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而受威胁的领土边界。2、国民待遇原则,是指难民的宗教自由权、所有权、诉讼权、受教育权。

以及在公共救助、劳工立法、社会安全与财政负担等方面,都应享有与所在国的本国国民相同的待遇。3、不低于一般外国人待遇原则,是指难民在动产与不动产所有权、职业自由、住宅、接受中等与高等教育、交通往来等方面,都享有不低于一般外国人在同样情况下所享有的待遇;4、最惠国待遇原则,是指难民在以从事工作换工资权利方面,享有与外国国民同样情况下享有的最惠国待遇。

五、引渡的规则:1、双重犯罪原则,是指可引渡的犯罪必须是请求引渡国家和被请求引渡国家双方都认为是犯罪的行为;2、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

应用

一、我国对外国人入境、居留、出境的管理:1、入境手续:应持有效护照和有关证件到我国主管机关申请签证,进入我国境内还要通过中国的边防和海关的检查。2、居留:外国人在中国居留,必须持有我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身份证件和居留证件,对于违反我国法律的外国人,可处以警告、罚款、拘留或限期出境。3、出境:办理出境手续,如交验护照和居留证件及其他证件。不准出境:①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有犯罪嫌疑人;②经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人;③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尚未处理,且经有关主管机关认定需要追究的人。

二、我国关于引渡和庇护的法律制度:1、引渡条件:①双重犯罪②双重可罚性:一是为了提起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犯罪均可判1年以上有期徒刑;二是为了执行刑罚,罪犯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为6个月。2、引渡的依据:①与请求国的引渡条约;②与请求国的互惠关系。3、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和政治犯不引渡原则。4、向外交部提出引渡请求。5、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引渡请求,并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外交部接到最高院裁定后,报送国务院决定是否引渡。6、引渡由公安机关执行。7、向外国请求引渡:由负责有关案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审判、检察、公安、国家安全或者监狱管理机关分别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局、司法部提出意见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局、司法部分别同外交部审核同意后,通过外交部向外国提出请求。

8、庇护:我国对因政治原因而遭到外国追诉或迫害的外国人给予保护,对犯有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反人道罪等国际条约规定的国际罪行者拒绝给予保护。我国不实行域外庇护,也反对别国在中国境内进行域外庇护活动。

第四章国际法上的领土

识记

一、国家领土的概念及其构成:1、国家领土,是指隶属于国家主权的地球的特定部分。

2、构成:①领陆,是指国家疆界内所有陆地,也包括岛屿;②领水,是指位于陆地疆界以内或与陆地疆界邻接的一定宽度的水域,包括内水和领海;③领陆和领水之下的底土;④领陆和领水之上的领空。

二、传统的国家领土取得方式:1、先占,又称占领,是指一国有意识地占有无主地并取得对它的主权的行为;2、时效,是指一国原先不正当地和非法地占有某块领土,并且已经在相当时期内不受干扰地加以占有,以致造成了一种信念,认为事物现状是符合国际秩序的,那么该国就取得该土地的主权;3、添附,是指由于自然的因素或人为的原因而形成新的土地,从而使国家领土增加;4、割让,是指一国根据条约将其领土的一部分转移给另一个国家;5、征服,是指一国以武力兼并他国的全部或部分领土,从而取得该领土的主权。

领会

一、领土主权的含义:是指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的人和物所行使的最高的和排他的权力。包括:1、领土管辖权;2、领土所有权;3、领土完整不可侵犯。

二、领土主权的限制:1、一般性限制,即对一切国家或大多数国家领土主权的限制(如领海的无害通过制度、领土的利用不得损害邻国的利益等);2、特殊限制,即国际条约对特定国家的领土主权所作的限制。①共管,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对某一特定领土共同行使主权。②租借,是指一国根据条约将其部分领土租借给另一国,在租借期内用于条约所规定的目的。③势力范围④国际地役,也称国家地役,是指根据条约对一个国家的属地最高权所加的特殊限制,根据这种限制,一国领土的一部分或全部在一定范围内必须永远地为另一个国家的某种目的或利益服务。

三、现代国家领土变更的新方式:1、民族自决,是指一切处于外国殖民统治、外国占领和外国奴役下的民族,具有自己决定自己的命运与政治地位、建立独立的主权国家和自主地处理其内外事务的权利。2、全民公决,又称全民投票,是指由当地居民以投票方式决定有关领土的归属。

应用

一、领土和边界争端的解决:1、通过双方谈判,签订边界条约;2、提交仲裁或国际司法程序。

第五章海洋法

识记

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九个海域的概念和法律地位及范围:

领会

一、领海、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和国际海底区域的法律制度:

11

二、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的区别: 12

三、国际海底区域制度的新发展:1、经过6年的激烈辩论,《采矿法典》在2000年国际海底管理局理事会上获得通过;2、2001年,《区域内多金属硫化物和富钴结壳探矿与勘探规章》的制定,开始进入程序。

第六章航空法与外层空间法

识记

一、国家航空器:是指用于军事、海关和警察等国家部门的航空器。

二、航班飞行:有固定的航线和时刻表,由于它是经常性和经营性的国际飞行,因此必须经有关国家的特准或许可,开设航班的国家会就航行事宜与航线经过的国家进行协商,订立专门的协定。

三、非航班飞行(不定期飞行):可以在《芝加哥公约》规定的条件下无害飞越,或作非营业性的降停,不须有关国家事先批准。

四、空中劫持: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中的任何人,如果用武力、武力威胁或任何其他恐吓方式,劫持或意图劫持、控制该航空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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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会

一、比较空气空间和外层空间的法律地位:

二、国际航空制度的主要内容:1、领空主权原则:①缔约国有权在本国领空范围内设立空中禁区,在非歧视的基础上,可禁止或限制外国航空器的飞入;②各国可保留国内两地载运权,只允许本国航空企业经营;③有权制订有关外国航空器在境内飞行的规章。2、航空器的分类:分为国家航空器和民用航空器。3、航空器国籍:实行登记国籍制度,一机一

籍,以登记地决定航空器的国籍,以国籍来确定航空器的属人管辖。4、飞行制度:国际民航飞行分为航班飞行和非航班飞行(具体见上)。

三、比较民用航空安全的三个主要公约的主要内容: 14

四、外层空间的基本法律制度:1、登记公开制度。2、宇航员援救制度:①通知义务;②援助和营救义务;③归还义务。3、空间损害责任制度。4、其他制度:①专用于和平目的;②人类共同继承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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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外交和领事关系法

识记

一、外交关系:国家间外交活动固定化、经常化和法律化的产物。

领事关系:一国根据与他国达成的协议,相互在对方一定地区设立领事馆,执行诸如护侨、商业和航务等领事职务而形成的国家间的关系。

二、常驻使团:包括驻外国国家的使馆和驻国际组织使团,由于负有经常性的外交职责,因此它们在派驻国有常设的馆舍和日常的外交活动。

临时使团:也称特别使团,是一国派往国外执行某一特定任务的使团。

三、名誉领事:英美等许多国家,从居住在其领馆所在地的本国人士中选任领事,称为“名誉领事”或“选任领事”,与职业领事或派遣领事不同,名誉领事允许另有职业,领事职务只是其兼职。名誉领事不受薪俸,只接受手续费性质的报酬,其职务活动和特权豁免也受到很大的限制。

领会

一、外交特权与豁免和领事特权与豁免的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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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条约法

识记

一、条约的定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际法主体依据国际法缔结的关于其相互权利和义务关系或它们的行为规则的书面协议。简而言之,条约是国际法主体间以国际法为准而缔结的确立其相互权利和义务的国际书面协议。

二、条约的名称:

三、条约缔结的一般程序:1、谈判和约文的起草及议定。2、签署。3、批准。4、交换或交存批准书。5、登记和公布,未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的条约,不得向联合国任何机关援引之。

四、条约保留:是指一国在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所作的单方面声明,不管其采用怎么样的措辞或名称,其目的是排除或更改条约的某些规定对该国适用时的法律效果。

五、条约解释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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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会

一、条约保留的法律效果:1、条约保留国与接受国之间,适用保留过的条约;2、条约保留国与反对国之间,如反对国只反对保留的条约,而不反对整个条约的生效,那么其他条约在保留国与反对国生效;3、如反对国反对整个条约在其与保留国之间生效,那么反对国与保留国之间不存在条约关系;4、其他国家之间照常适用原来的条约。

二、条约冲突的解决:1、如果条约本身有明文规定其同其他国际条约之关系,遵从条约规定。2、如果前后所订的两个条约的当事国相同,一般适用“后法优于前法”原则。3、当先后所订条约的当事国不完全相同时,在同为先后两个条约的当事国之间,适用“后法优于前法”原则;在同为两条约的当事国与仅为其中一个条约的当事国之间,适用两国均为当事国的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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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条约对第三方的效力:条约的效力原则上不及于第三国。例外:1、条约为第三国规定义务,需第三国以书面形式明示接受该项义务。2、条约为第三国规定权利,若第三国无相反的表示,应推定其同意。3、第三国义务或权利的取消或变更:①要取消或变更第三国的义务,须经条约各当事国与第三国的同意;②要取消或变更第三国的权利,如经确定原意为非经该第三国同意不得取消或变更该项权利,当事国不得随意取消或变更,而须经第三国的同意,反之,则不必经第三国同意。4、条约所载规则由于国际习惯法而对第三国有拘束力。

四、造成条约无效的情况:1、违反国内法关于缔约权限的规定。2、错误。3、诈欺和贿赂。4、强迫。5、与国际强行法相抵触。

五、条约终止的可能原因:1、条约本身规定的终止。2、单方面废止或退出条约。3、条约由于期满或目的已经达到而终止。4、条约因一般国际法上的理由而终止:①条约履行的不可能;②情况的基本改变;③缔约一方违约;④条约被代替;⑤断绝外交或领事关系;⑥缔约国之间发生敌对行为;⑦条约与新的强行法规则相抵触。

应用

一、我国关于缔结和批准条约的程序:

我国需要批准的条约:1、友好合作条约、和平条约等政治性条约;2、有关领土和划定边界的条约、协定;3、有关司法协助、引渡的条约、协定;4、同中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条约、协定;5、缔约各方议定须经批准的条约、协定;6、其他须经批准的条约、协定。

二、条约必须遵守原则与情势变迁原则之间的关系(P260):条约必须遵守是原则,情势变迁是例外。

第九章国际法律责任

识记

一、国际法律责任:是指国际法主体对其国际不法行为或其他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国际法律责任的特征:1、国际法律责任的主体不仅包括国家,而且包括国际组织、争取独立的民族等非国家实体。2、国际法律责任产生的原因不仅包括国际不法行为,而且包括国际法不加禁止的损害行为。3、国际法律责任的实质是一种法律责任。

三、国际不法行为的构成要件:

20

四、国家责任的免除:

五、国家责任的形式:

领会

一、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责任: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的责任是以核准和管制为主的预防责任。

第十章国际组织法

识记

一、国际组织:即作为国际法主体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它是由两个以上国家或其政府为实现特定目的,依据国际条约而建立的常设机构。

二、国际组织法:是指用以调整国际组织的创立、法律地位、组织的内部和外部活动以及有关法律关系问题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三、国际组织的主要机构及其职能:

四、联合国的宗旨:1、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2、发展国际间的友好关系。3、促进国际合作。4、构成一协调各国行动的中心,以达成上述共同目的。

五、联合国主要机关及职权:

领会

一、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1、缔约能力,是指国际组织有能力在一定范围内与其他国际法主体缔结条约。2、使节权,有些国际组织有能力在一定范围内参与国际关系,这表现在其可与其他成员国、非成员国或其他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相互派遣或接受常驻使节或临时使节。3、享受特权与豁免,国际组织及其代表、资产和财产在东道国和常驻地国可以享受一定范围的特权与豁免。4、承认与被承认权,是指国际组织在同其他国际法主体发生关系

时,承认其他国际法主体和被其他国际法主体承认的问题,以及当成员国中出现两个或多个政治实体时,国际组织承认其中一个为该成员国的代表。5、国际责任能力,国际组织拥有一定的求偿能力和承担国际责任的能力。

二、国际组织决议的效力:对国际组织内部以及对成员国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对外部,一般没有法律效力。

三、区域性国际组织与联合国的关系:1、协助联合国安理会实施特定的强制执行行动。

2、参加区域性组织的联合国会员国,把地方性争端提交安理会以前,应首先通过区域性组织力求争端的和平解决。3、《联合国宪章》把区域性组织纳入到了联合国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体系,但其活动不得违背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4、“关于改善联合国与各区域性组织之间的合作的宣言草案”肯定了区域性组织是《联合国宪章》规定的集体安全体系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第十一章国际法上的人权

识记

一、国际人权法:是联合国宪章和根据联合国宪章制定的人权文件中有关保护国家和人民集体人权与尊重男女个人人权的规则的总称。

二、国际人权宪章:由《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共同构成,对个人基本权利和自由作了明确规定。

三、克减权:缔约国可以在紧急状态下,中止其他各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行使。《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

四、主要的国际人权公约及其基本内容:

领会

一、人权保护的国际机构和实施制度:(P351)

二、中国在人权问题上的立场:1、尊重基本人权和自由。2、开展人权领域内的平等对话和交流。3、反对借口人权问题干涉别国内政。

第十二章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

识记

领会

一、国际法院在和平解决争端和促进国际法发展方面的作用:1、国际法院在成立的60年间解决了许多重大的国际争端,其中,诉讼案件主要涉及领土主权、陆地边界、海洋划界、使用武力、外交保护、国家责任及赔偿、是否违反某些条约、国际人权法及国际人道法、国

家对其自然资源主权、环境保护等国际法问题;咨询案件主要涉及联合国组织的法律地位、国际条约的解释、联合国行政法庭的裁决、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问题,等等。2、国际法院在适用法律解决国际争端的过程中,对现代国际法的发展做出了积极的贡献:在咨询意见方面,尽管这种意见无约束力,但由于国际法院在国际法领域享有权威性地位,所以其对现行国际法的阐释具有重大影响,而且这种阐释有助于国际法原则和规则的明确和发展;在诉讼案件中,虽然其判决对该案非当事国不具约束力,法院的意见也并非法律,但其判决具有高度的权威性。

二、国际仲裁在解决国际争端中的作用:1、仲裁是介于司法解决与国际争端的政治解决方法之间的一种方法,是“准司法方法”。2、仲裁制度在当今的争端解决中占有重要地位。3、仲裁至今仍是处理国际争端的一种重要手段。4、仲裁与争端解决的外交方法和司法方法是并存互动的。

应用

一、争端当事国怎么样求助国际法院解决争端:1、起诉,起诉的方式有两种:①在自愿管辖情况下,当事国双方协商后将特别协定通告法院书记官长;②在协定管辖和任意强制管辖情况下,当事国一方向法院书记官长提出请求书,由法院通知争端对方。

国际法院管辖案件范围:

二、联合国集体安全制如何发生作用:1、禁止在国际关系中非法使用武力。2、允许受到武力攻击的国家行使自卫权。3、授权安理会为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可采取强制执

行措施。

第十三章战争与武装冲突法

识记

一、战争的法律概念:国际法上的战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敌对国家,为推行国家政策而大规模使用武力,并由此形成的法律关系。

二、海牙条约体系:是以1899年和1907年等历次海牙会议缔结的公约为主的条约体系,包括圣彼得堡宣言、1925年日内瓦议定书、巴黎海战宣言等,主要是关于作战规则或限制作战手段及方法的条约和惯例。

三、日内瓦条约体系:以日内瓦公约为主的体系,尤其重要的是1949年的《日内瓦四公约》和1977年该公约的两个《附加议定书》,其中包含大量关于伤病员、战俘、平民待遇的人道主义规则。按照他们的理解,国际人道法的范围一般只限于交战法则中的日内瓦公约体系。

四、战争法的基本原则(限制战争行为的基本原则):1、人道原则。2、区分原则。3、“军事必要”不解除交战国尊重国际法的义务的原则。4、条约无规定的情况,亦不解除交战国尊重国际法的义务的原则。

五、禁止使用的作战方法和手段:1、野蛮或残酷的手段。2、不分皂白的作战手段。3、背信弃义的手段。4、改变环境的作战手段。5、大规模毁灭性武器。

六、中立国的权利和义务:1、节制的义务:意味着中立国应自我约束,不介入交战国间的任何战争行为。2、防止的义务:应采取措施,防止交战国为战争目的而利用其领土或其管辖的区域。3、容忍的义务:交战国所采取的军事行动可能会使中立国国民蒙受不利,对此中立国应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容忍。

七、纽伦堡原则:1、被告作为国家官员的地位、不违反所在国的国内法,以及政府或上级命令,都不能作为免除国际责任的理由。2、不仅直接犯有反和平罪、战争罪和反人道罪的个人应受到惩处,共谋上述罪行也同样应承担责任。3、被控犯有上述国际罪行的人有权得到公平审判。

领会

一、国际人道法的主要内容:

二、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的意义:1、不仅实现了对战争罪犯的惩处,而且消除了以往法律的不明朗,都明白无误地确认“发动侵略战争是一项个人应为之负责的国际罪行”,这项罪行的单一罪名和构成要件也被首次阐明。2、两个法庭的《宪章》以及它们的审判,还确认和惩处了另一项新的国际罪行,即“反人道罪”。3、还确立了一系列重要的司法原则(见上述的纽伦堡原则)。

三、马尔顿斯条款的意义:1、使战争与武装冲突法能适应战争和武装冲突的新发展。2、限制武装冲突各方采用作战手段的权利。3、强调对战争受难者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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