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长沙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促进住宅小区物 业的合理使用,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建设部《城市新建住宅小 区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住宅小区的物业管 理。 第三条 下列用语在本办法中的含义: (一)住宅小区是指以住宅房屋为主, 并有相应配套公共设施和非 住宅房屋的居住区。 (二)物业是指住宅小区内已建成交付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附属 设施、公共设施和场地。 (三)业主是指住宅小区内各类房屋的所有权人。 (四)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租人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 (五)物业管理是指对住宅小区内物业实施维护、修缮、管理,并 为业主和使用人提供偿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 部门。区、县(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辖区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行政 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领 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建设、规划、公安、民政、工商行政、物价、
市政、环卫、园林、电力、电信、公用事业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 合做好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有关工作。 第二章 物业管理组织 第六条 住宅小区入住率达 50%以上时,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 管部门应会同开发建设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召集第一次业主代表大会, 选举产生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第一次业主代 表大会的召开办法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管委会成立 后,应负责每年召集一次业主代表大会,必要时,经 20%以上业主代 表要求,可不受每年一次的限制。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由出席会议 的代表过半数以上票数通过,方能有效。 第七条 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管委会委员; (二)审议通过或修订管委会章程和物业管理公约; (三)听取和审议管委会工作报告; (四)改变或撤销管委会作出的不当决定; (五)决定本住宅小区内物业管理的重大事项。 第八条 管委会委员主要在业主中选举产生,也可聘请街道办事 处、居委会和公安派出所的人员担任,其中业主委员应不少于委员总 数的三分之二。管委会由 5 人以上单数组成,主任和副主任由管委会 委员选举产生。管委会每届任期 3 年,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九条 管委会的职责: (一)听取和反映住宅小区业主及使用人的意见和要求, 代表和维
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二)召集和主持业主代表大会并
报告工作, 贯彻落实业主代表大 会的决议; (三)拟订管委会章程和物业管理公约; (四)选聘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五)审议物业管理公司制定的年度物业管理计划和物业管理重 大措施,并监督执行; (六)检查、督促住宅小区各项管理工作的实施和规章制度的执 行,协助物业管理公司落实各项管理工作; (七)协助、配合居委会搞好有关管理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管委会产生后,应当在 30 日内经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 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到民政部门办理社团法人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必须领取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取得物业 管理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业务。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根据与管委会签订的住宅小区物业管 理服务合同实施管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管理 服务事项、权限、标准、费用、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 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后,应在 30 日内报所在地物业管 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在管委会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自行 或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 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
承担。管委会成立后,应依照本办法规定招标选聘物业管理公司对住 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制定本住宅小区物业 管理的具体规定并组织实施; (二)制止违反本办法和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约有关规定的行为; (三)选聘专业公司或人员承担物业管理专项业务; (四)请求管委会协助管理; (五)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服务费用; (六)依法开展多种经营,以其收益补充物业管理经费;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依法进行管理服务和经营活动; (二)接受管委会和业主及使用人的监督; (三)制定年度物业管理计划和重大物业管理措施并提交管委会 审议或认可; (四)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导 和检查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及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二)公共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三)公共场所和服务配套设施的经营、维护和管理; (四)管理公共绿地,搞好环境卫生和安全防范; (五)业主和使用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
小区移交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向管委会移交 下列住宅小区工程建设资料: (一)住宅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竣工图、设备布置图; (三)住宅小区绿化、给排水系统图及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的单体建筑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一 年内,开发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负责保修,也可委托物业管理公司 保修,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支付。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绿地、损坏树木花草及园林绿化设施; (二)占用道路、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拆除或损坏公共设施; (三)在公共用地上乱搭乱建、摆设摊担、店外经营及影响市容观 瞻的乱贴、乱挂; (四)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排放有毒有害 物质; (五)聚众喧闹、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六)乱丢杂物、垃圾和其他污染环境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物业管理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使用房屋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和用途,擅自拆除、改装房屋附属 设施,违反规定装修房屋。 (二)破坏房屋结构,超重堆放,占用通道、楼梯间及其他共有空 间; (三)损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改建、装修房屋或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性质的,应 先经管委会同意,再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如对邻户有影响 的,还应先征得邻户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二条 相邻业主和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利居住、方便生活、 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房屋设备的使用、维修和给排 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房屋修缮时,有关邻户应 予配合,不得无理阻挠。因修缮造成邻户损失的,责任人应予修复或 赔偿。 第二十三条 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分户门以内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由业主负责,费 用自理; (二)房屋外墙面、楼梯间、通道、屋面等共用部位和房屋上下水 管、公用水箱、加压水泵、机电设备、消防器具等共用设备,由物业 管理公司组织维修养护。 第二十四条 住宅小区内公共设施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管理和
维修养护。 第二十五条 房屋以外的水、电、煤气、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 和人防、消防设施由有关经营管理单位按规定负责维修养护。 第二十六条 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损坏的,由业主或使用人 向物业管理公司或其他修缮单位报修; 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损坏 的,由管委会向物业管理公司报修。物业管理公司接到报修后,应当 场登记,确定修缮时间,按规定的质量标准及时修缮。
第二十七条 新建住宅小区移交时,开发建设单位应按建造成本 价向管委会提供不低于 30 平方米建筑面积的物业管理用房,同时按 同期市、 县(市)政府微利房价格向管委会提供不低于住宅小区总建筑 面积 2‰的商业用房,产权属管委会。其商业用房和住宅小区内有经 济收入的服务配套设施, 可由管委会直接经营或按合同委托物业管理 公司经营,收取有偿使用费。 第四章 物业管理经费 第二十八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经费由物业管理专用资金、房屋 维修资金、物业管理服务费和其他经营收入组成。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经费从下列渠道筹集: (一)物业管理专用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在新建住宅小区移交 时,按住宅小区房屋建安工程费 2%的比例,一次性划拨给管委会。 (二)房屋维修资金, 住宅房屋首次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 5 元的标 准由业主缴交,房改出售的公有住房,首次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按售 房款的 15%、业主按实际购房款的 1%缴交。以后按本栋过半数业主议
定的标准,由业主缴交。非住宅房屋按住宅房屋标准的 150%缴交。 (三)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或使用人按规定或约定缴交。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经费的使用: (一)物业管理专用资金, 用于解决管委会的管理用房和住宅区公 共设施的重大维修项目; (二)房屋维修资金,用于本栋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 (三)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于卫生保洁、公共保安和其他服务等。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经费的管理 (一)物业管理专用资金由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专 帐管理,由管委会按规定程序使用; (二)房屋维修资金由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栋设立专 帐管理,由管委会按规定程序使用; (三)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公司按规定收取、管理和使用, 收支情况按月报管委会备案; (四)属管委会所有的商业用房和其他服务配套设施的经营收入, 用于补充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经费,由管委会设立专帐管理,收支情 况按月报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专用资 金、房屋维修资金、物业管理服务费及管委会的经营收入帐目,管委 会应至少三个月公布一次,接受业主和使用人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由市、县(市)物价 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适时调整。 第三十三条 在已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其他单位或部门依
法向业主和使用人收取的有关费用,可委托物业管理公司代为收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物业管 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
在规定期限内仍不履行的,管委会不 接受房屋的移交,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确权和转让过户手 续: (一)未移交住宅小区工程建设资料的; (二)住宅小区的单体建筑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一年内, 未 按有关规定进行保修的; (三)未及时足额划拨物业管理专用资金给管委会的; (四)未按规定向管委会提供物业管理用房和商业用房产权的。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业主和使用人有 权投诉;管委会有权制止,并要求限期改正;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 管部门可对其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降低资质等级直 至吊销其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等处罚,并可处以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房屋及共用设备、公共设施修缮不及时、质量不合格的; (二)占用公共场地、改变公共设施用途的; (三)不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本办法规定义务的。 第三十六条 管委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 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一)未将其所有的商业用房和其他服务配套设施的经营收入设 立专帐管理并用于补充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经费的, 或未将收支情况
按月报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公布物业管理经费收支帐目的。 因管委会责任 造成住宅小区利益严重损失的, 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提请 业主代表大会撤换管委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 第三十七条 业主或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委会和物业管 理公司有权制止,并要求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其赔偿。 制止无效时, 可申请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给予处罚, 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有法律、法规、规章或本办法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 (二)未经管委会同意并报请有关部门批准改建、 装修房屋或改变 房屋结构和使用性质的; (三)改建、装修房屋或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性质时,如对邻户有 影响而未先征得邻户书面同意的; (四)不按规定缴交房屋维修资金和物业管理服务费的。 第三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物业管理公司、管委会、业主及使 用人有违反其他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需依法给予处罚的,由有关行 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 可按照 《行政复议条例》 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既不申 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 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别墅和高级公寓区、高层写字楼和商住楼的物业管
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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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促进住宅小区物 业的合理使用,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建设部《城市新建住宅小 区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住宅小区的物业管 理。 第三条 下列用语在本办法中的含义: (一)住宅小区是指以住宅房屋为主, 并有相应配套公共设施和非 住宅房屋的居住区。 (二)物业是指住宅小区内已建成交付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附属 设施、公共设施和场地。 (三)业主是指住宅小区内各类房屋的所有权人。 (四)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租人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 (五)物业管理是指对住宅小区内物业实施维护、修缮、管理,并 为业主和使用人提供偿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 部门。区、县(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辖区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行政 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领 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建设、规划、公安、民政、工商行政、物价、
市政、环卫、园林、电力、电信、公用事业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 合做好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有关工作。 第二章 物业管理组织 第六条 住宅小区入住率达 50%以上时,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 管部门应会同开发建设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召集第一次业主代表大会, 选举产生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第一次业主代 表大会的召开办法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管委会成立 后,应负责每年召集一次业主代表大会,必要时,经 20%以上业主代 表要求,可不受每年一次的限制。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由出席会议 的代表过半数以上票数通过,方能有效。 第七条 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管委会委员; (二)审议通过或修订管委会章程和物业管理公约; (三)听取和审议管委会工作报告; (四)改变或撤销管委会作出的不当决定; (五)决定本住宅小区内物业管理的重大事项。 第八条 管委会委员主要在业主中选举产生,也可聘请街道办事 处、居委会和公安派出所的人员担任,其中业主委员应不少于委员总 数的三分之二。管委会由 5 人以上单数组成,主任和副主任由管委会 委员选举产生。管委会每届任期 3 年,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九条 管委会的职责: (一)听取和反映住宅小区业主及使用人的意见和要求, 代表和维
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二)召集和主持业主代表大会并
报告工作, 贯彻落实业主代表大 会的决议; (三)拟订管委会章程和物业管理公约; (四)选聘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五)审议物业管理公司制定的年度物业管理计划和物业管理重 大措施,并监督执行; (六)检查、督促住宅小区各项管理工作的实施和规章制度的执 行,协助物业管理公司落实各项管理工作; (七)协助、配合居委会搞好有关管理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管委会产生后,应当在 30 日内经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 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到民政部门办理社团法人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必须领取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取得物业 管理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业务。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根据与管委会签订的住宅小区物业管 理服务合同实施管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管理 服务事项、权限、标准、费用、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 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后,应在 30 日内报所在地物业管 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在管委会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自行 或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 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
承担。管委会成立后,应依照本办法规定招标选聘物业管理公司对住 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制定本住宅小区物业 管理的具体规定并组织实施; (二)制止违反本办法和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约有关规定的行为; (三)选聘专业公司或人员承担物业管理专项业务; (四)请求管委会协助管理; (五)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服务费用; (六)依法开展多种经营,以其收益补充物业管理经费;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依法进行管理服务和经营活动; (二)接受管委会和业主及使用人的监督; (三)制定年度物业管理计划和重大物业管理措施并提交管委会 审议或认可; (四)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导 和检查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及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二)公共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三)公共场所和服务配套设施的经营、维护和管理; (四)管理公共绿地,搞好环境卫生和安全防范; (五)业主和使用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
小区移交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向管委会移交 下列住宅小区工程建设资料: (一)住宅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竣工图、设备布置图; (三)住宅小区绿化、给排水系统图及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的单体建筑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一 年内,开发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负责保修,也可委托物业管理公司 保修,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支付。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绿地、损坏树木花草及园林绿化设施; (二)占用道路、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拆除或损坏公共设施; (三)在公共用地上乱搭乱建、摆设摊担、店外经营及影响市容观 瞻的乱贴、乱挂; (四)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排放有毒有害 物质; (五)聚众喧闹、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六)乱丢杂物、垃圾和其他污染环境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物业管理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使用房屋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和用途,擅自拆除、改装房屋附属 设施,违反规定装修房屋。 (二)破坏房屋结构,超重堆放,占用通道、楼梯间及其他共有空 间; (三)损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改建、装修房屋或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性质的,应 先经管委会同意,再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如对邻户有影响 的,还应先征得邻户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二条 相邻业主和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利居住、方便生活、 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房屋设备的使用、维修和给排 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房屋修缮时,有关邻户应 予配合,不得无理阻挠。因修缮造成邻户损失的,责任人应予修复或 赔偿。 第二十三条 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分户门以内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由业主负责,费 用自理; (二)房屋外墙面、楼梯间、通道、屋面等共用部位和房屋上下水 管、公用水箱、加压水泵、机电设备、消防器具等共用设备,由物业 管理公司组织维修养护。 第二十四条 住宅小区内公共设施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管理和
维修养护。 第二十五条 房屋以外的水、电、煤气、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 和人防、消防设施由有关经营管理单位按规定负责维修养护。 第二十六条 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损坏的,由业主或使用人 向物业管理公司或其他修缮单位报修; 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损坏 的,由管委会向物业管理公司报修。物业管理公司接到报修后,应当 场登记,确定修缮时间,按规定的质量标准及时修缮。
第二十七条 新建住宅小区移交时,开发建设单位应按建造成本 价向管委会提供不低于 30 平方米建筑面积的物业管理用房,同时按 同期市、 县(市)政府微利房价格向管委会提供不低于住宅小区总建筑 面积 2‰的商业用房,产权属管委会。其商业用房和住宅小区内有经 济收入的服务配套设施, 可由管委会直接经营或按合同委托物业管理 公司经营,收取有偿使用费。 第四章 物业管理经费 第二十八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经费由物业管理专用资金、房屋 维修资金、物业管理服务费和其他经营收入组成。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经费从下列渠道筹集: (一)物业管理专用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在新建住宅小区移交 时,按住宅小区房屋建安工程费 2%的比例,一次性划拨给管委会。 (二)房屋维修资金, 住宅房屋首次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 5 元的标 准由业主缴交,房改出售的公有住房,首次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按售 房款的 15%、业主按实际购房款的 1%缴交。以后按本栋过半数业主议
定的标准,由业主缴交。非住宅房屋按住宅房屋标准的 150%缴交。 (三)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或使用人按规定或约定缴交。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经费的使用: (一)物业管理专用资金, 用于解决管委会的管理用房和住宅区公 共设施的重大维修项目; (二)房屋维修资金,用于本栋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 (三)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于卫生保洁、公共保安和其他服务等。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经费的管理 (一)物业管理专用资金由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专 帐管理,由管委会按规定程序使用; (二)房屋维修资金由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栋设立专 帐管理,由管委会按规定程序使用; (三)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公司按规定收取、管理和使用, 收支情况按月报管委会备案; (四)属管委会所有的商业用房和其他服务配套设施的经营收入, 用于补充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经费,由管委会设立专帐管理,收支情 况按月报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专用资 金、房屋维修资金、物业管理服务费及管委会的经营收入帐目,管委 会应至少三个月公布一次,接受业主和使用人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由市、县(市)物价 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适时调整。 第三十三条 在已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其他单位或部门依
法向业主和使用人收取的有关费用,可委托物业管理公司代为收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物业管 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
在规定期限内仍不履行的,管委会不 接受房屋的移交,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确权和转让过户手 续: (一)未移交住宅小区工程建设资料的; (二)住宅小区的单体建筑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一年内, 未 按有关规定进行保修的; (三)未及时足额划拨物业管理专用资金给管委会的; (四)未按规定向管委会提供物业管理用房和商业用房产权的。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业主和使用人有 权投诉;管委会有权制止,并要求限期改正;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 管部门可对其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降低资质等级直 至吊销其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等处罚,并可处以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房屋及共用设备、公共设施修缮不及时、质量不合格的; (二)占用公共场地、改变公共设施用途的; (三)不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本办法规定义务的。 第三十六条 管委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 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一)未将其所有的商业用房和其他服务配套设施的经营收入设 立专帐管理并用于补充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经费的, 或未将收支情况
按月报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公布物业管理经费收支帐目的。 因管委会责任 造成住宅小区利益严重损失的, 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提请 业主代表大会撤换管委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 第三十七条 业主或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委会和物业管 理公司有权制止,并要求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其赔偿。 制止无效时, 可申请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给予处罚, 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有法律、法规、规章或本办法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 (二)未经管委会同意并报请有关部门批准改建、 装修房屋或改变 房屋结构和使用性质的; (三)改建、装修房屋或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性质时,如对邻户有 影响而未先征得邻户书面同意的; (四)不按规定缴交房屋维修资金和物业管理服务费的。 第三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物业管理公司、管委会、业主及使 用人有违反其他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需依法给予处罚的,由有关行 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 可按照 《行政复议条例》 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既不申 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 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别墅和高级公寓区、高层写字楼和商住楼的物业管
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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