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取得遗产公证

  摘 要 酌给遗产制度是无遗嘱继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却长期以来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导致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在事实上无法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文从案例入手,试图探索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取得遗产的公证途径,切实维护遗产取得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遗产取得人 酌给遗产 公证 取得遗产

  作者简介:王冬梅,南通市如东县司法局公证处。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6-023-02

  案例:吴某某终身未婚,无子女,于2012年死亡,生前与其侄子小吴共同生活,吴某某的父母亲和一个兄弟(小吴的父亲)均已死亡多年,仅剩一个妹妹在世。为了将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小吴向公证处提出申请办理公证要求取得吴某某的遗产,其姑姑(吴某某的妹妹)也表示愿意放弃继承,将房产归至小吴一人名下。

  针对该案例,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小吴的申请,不符合公证法对公证事项和事务的规定。理由在于:(1)小吴不符合公证申请人的条件。本案中吴某某虽然终身未婚,无子女,但尚有第二顺序继承人健在,小吴系被继承人的侄子,即不是法定继承人又不是遗嘱继承人,不应当由其提起公证申请;(2)小吴申请获得吴某某的遗产不在法定的公证事项范围之内。公证法规定的公证事项共计十一大项,没有公证事项与小吴的申请相对应;(3)公证书格式法定。《公证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证书应当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司法部经过数年来对公证文书的改革,已经形成三十五式定式公证书和五大类要素式公证书。纵观定式公证书和要素式公证书的格式内容,没有公证书格式涉及小吴申请的公证事项。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证处应当受理小吴的申请,理由在于:(1)小吴申请取得遗产可以适用公证法所规定的十一类公证事项中的第十一类,根据自然人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2)小吴的情况符合继承法的规定,公证机构具有受理此项公证的法律依据。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公证机构应当受理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申请的取得遗产公证。

  第一,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取得遗产公证符合《继承法》和《公证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首先, 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取得遗产公证的证明对象是酌分遗产权。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对此,学界通常称之为酌给遗产制度,是继承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所享有的权利被称为酌分遗产权。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取得遗产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成为公证的证明对象。其次,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取得遗产公证符合《公证程序规则》关于公证事项受理条件的规定。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受理:(一)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二)申请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三)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公证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范围;(四)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和该公证机构在其执业区域内可以受理公证业务的范围。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遗产取得人提出公证申请须符合:(1)遗产取得人与其所申请取得的遗产存在利害关系;(2)其他继承人对取得遗产没有争椋、自愿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取得遗产。《公证法》第十一条规定了十一大项的公证事项,第一至第十大项有明确的法定公证事项名称,第十一大项规定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由此可以看出,《公证法》的立法目的并不是将公证事项限定为已确定的事项名称,而是相对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在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公证机构没有理由拒绝遗产取得人的申请。

  第二,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取得遗产公证可以成为遗产取得人取得遗产的有效途径。多年实践已经让房地产管理部门,金融部门等相关部门认可了继承公证书的效力,继承公证为这些部门厘清了继承法律关系,确定了继承权利义务,化解了法律风险,公证书成为了继承人继承遗产的重要法律文书依据。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证明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材料。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想要实现酌分遗产权,就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交证明自己享有权利的材料。取得遗产公证完全可以为遗产取得人提供证明其取得遗产的公证文书,帮助其实现权利。

  第三,通过公证确定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取得遗产的权利,即符合中华民族数千来的厌诉心理,也符合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需求。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旨在鼓励社会成员之间相互扶助,弘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应当有付出就有回报,如果将诉讼设计为取得遗产的唯一途径,将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作为唯一的证明酌分遗产权的法律文件,势必阻碍遗产取得人实现其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伤害其取得遗产的积极性。

  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取得遗产公证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好遗产取得人取得遗产公证:

  一是遗产取得人的资格审查。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缺乏劳动能力的情况有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年幼,第二种情形是年老体弱,第三种情形是身体或精神有残疾丧失劳动能力,因健康原因的应当提供残疾证、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其缺乏劳动能力。遗产取得人同时还应当证明其没有生活来源,除社会救济外,没有被继承人的扶助就无法取得生活来源,例如遗产取得人的收入证明及其直系亲属的扶养能力。还有一类是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本案例中小吴就应当属于此类情形。被继承人和遗产取得人之间的联系的关键是“扶养”。关于“扶养”的认定应当重在共同生活,但不限于共同生活的形式,依靠被继承人扶养或者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也应当包括与被继承人另居生活。他们同被继承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扶养权利义务关系,而是出于道义,被继承人扶养了他人或者他人扶养了被继承人。这种扶养关系的认定没有固定的模式,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实地核实,选取邻居的证言、继承人的认可、被继承人其他亲属的证言、被继承人或者遗产取得人所在单位、住所地(居住地)的居委会(村委会)的证明加以证明。   二是酌给遗产制度的适用。酌给遗产制度属于无遗嘱继承制度的基本内容,在被继承人留有遗嘱(遗赠)的情况下,除非遗产取得人请求取得的财产未出现在遗嘱上,应当不得适用酌给遗产制度。故公证首先应当了解被继承人是否留有遗嘱,如果遗有遗嘱的话,遗嘱是否处分了遗产取得人请求取得的财产。但是,遗产取得人的存在不受是否有继承人的影响,不管是否有继承人继承遗产,遗产取得人均享有取得遗产的权利。

  三是继承人对遗产取得人取得遗产的影响。因继承人是否存在的不同,遗产取得人对遗产的分享有两种可能,一是被继承人没有继承人可以继承其遗产。在1992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分享遗产人能否分得全部遗产的复函 》中认定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分享遗产人可以分得全部遗产。二是遗产取得人和继承人并存。继承人对继承遗产的取舍会不同程度的影响到遗产取得人取得遗产。《继承法》规定继承人可以选择放弃或者接受继承,如果所有法定继承人,这里包括第一顺序继承人和第二顺序继承人,都选择放弃且对遗产取得人取得遗产没有异议,那么可以认定继承人同意遗产取得人取得遗产;如果有继承人表示接受继承,那么取得遗产人就应当和接受继承的继承人共同分享遗产。

  四是公证证词的设计。取得遗产公证应当适用要素式公证书。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取得遗产这一制度是法定继承制度的组成部分,和法定继承中的法律问题息息相关,适用继承类的要素式公证书能更完整地反映查证的事实、更清晰的表述继承法律关系。根据申请分享(继承)遗产的当事人的法律地位的不同,将公证书设计为两大类型。

  一类是单纯的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取得遗产。只有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提出申请,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全部放弃。本案中被继承人吴某某的妹妹表示自愿放弃继承,小吴可以继承全部遗产,可以适用此类公证书内容。申请人为提出申请的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公证事项可以表述为“取得遗产”,区别于“继承”公证。证词主要内容根据继承类要素式公证书的要求,必备要素为:取得遗产人的姓名、申请日期、申请事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公证机构履行告知义务的事实;公证机构查明(审查核实)的事实以及公证结论。需要注意的是:(1)审查被继承人的全体继承人中有无放弃继承的,应当包括第二顺序继承人,因为即使第一顺序继承人全体放弃继承,只要第二顺序继承人中有人表示接受继承,那么继承人外的遗产取得人也不可以取得全部遗产;(2)公证书应当证明继承人之外取得遗产人取得遗产的原因以及继承人对其法律地位的认可。

  一类是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申请取得遗产与继承人表示接受继承并存。酌给遗产制度是继承制度的固有内容,出现在继承过程中,在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和继承人共同分享遗产的情况下,此类公证应归并为继承公证,公证事项根据《公证法》的规定表述为继承。证词主要内容应当符合继承类要素式公证书的要求。

  随着财产登记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只有将所有权人的姓名标注在财产凭证上,权利归属才真正得到确认。作为公证机构,遇到上述有争议的案例时,应当充分调研、大胆探索,积极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巫昌祯主编.婚姻与继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摘 要 酌给遗产制度是无遗嘱继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却长期以来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导致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在事实上无法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文从案例入手,试图探索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取得遗产的公证途径,切实维护遗产取得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遗产取得人 酌给遗产 公证 取得遗产

  作者简介:王冬梅,南通市如东县司法局公证处。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6-023-02

  案例:吴某某终身未婚,无子女,于2012年死亡,生前与其侄子小吴共同生活,吴某某的父母亲和一个兄弟(小吴的父亲)均已死亡多年,仅剩一个妹妹在世。为了将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小吴向公证处提出申请办理公证要求取得吴某某的遗产,其姑姑(吴某某的妹妹)也表示愿意放弃继承,将房产归至小吴一人名下。

  针对该案例,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小吴的申请,不符合公证法对公证事项和事务的规定。理由在于:(1)小吴不符合公证申请人的条件。本案中吴某某虽然终身未婚,无子女,但尚有第二顺序继承人健在,小吴系被继承人的侄子,即不是法定继承人又不是遗嘱继承人,不应当由其提起公证申请;(2)小吴申请获得吴某某的遗产不在法定的公证事项范围之内。公证法规定的公证事项共计十一大项,没有公证事项与小吴的申请相对应;(3)公证书格式法定。《公证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证书应当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司法部经过数年来对公证文书的改革,已经形成三十五式定式公证书和五大类要素式公证书。纵观定式公证书和要素式公证书的格式内容,没有公证书格式涉及小吴申请的公证事项。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证处应当受理小吴的申请,理由在于:(1)小吴申请取得遗产可以适用公证法所规定的十一类公证事项中的第十一类,根据自然人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2)小吴的情况符合继承法的规定,公证机构具有受理此项公证的法律依据。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公证机构应当受理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申请的取得遗产公证。

  第一,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取得遗产公证符合《继承法》和《公证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首先, 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取得遗产公证的证明对象是酌分遗产权。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对此,学界通常称之为酌给遗产制度,是继承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所享有的权利被称为酌分遗产权。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取得遗产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成为公证的证明对象。其次,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取得遗产公证符合《公证程序规则》关于公证事项受理条件的规定。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受理:(一)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二)申请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三)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公证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范围;(四)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和该公证机构在其执业区域内可以受理公证业务的范围。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遗产取得人提出公证申请须符合:(1)遗产取得人与其所申请取得的遗产存在利害关系;(2)其他继承人对取得遗产没有争椋、自愿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取得遗产。《公证法》第十一条规定了十一大项的公证事项,第一至第十大项有明确的法定公证事项名称,第十一大项规定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由此可以看出,《公证法》的立法目的并不是将公证事项限定为已确定的事项名称,而是相对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在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公证机构没有理由拒绝遗产取得人的申请。

  第二,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取得遗产公证可以成为遗产取得人取得遗产的有效途径。多年实践已经让房地产管理部门,金融部门等相关部门认可了继承公证书的效力,继承公证为这些部门厘清了继承法律关系,确定了继承权利义务,化解了法律风险,公证书成为了继承人继承遗产的重要法律文书依据。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证明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材料。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想要实现酌分遗产权,就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交证明自己享有权利的材料。取得遗产公证完全可以为遗产取得人提供证明其取得遗产的公证文书,帮助其实现权利。

  第三,通过公证确定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取得遗产的权利,即符合中华民族数千来的厌诉心理,也符合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需求。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旨在鼓励社会成员之间相互扶助,弘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应当有付出就有回报,如果将诉讼设计为取得遗产的唯一途径,将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作为唯一的证明酌分遗产权的法律文件,势必阻碍遗产取得人实现其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伤害其取得遗产的积极性。

  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取得遗产公证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好遗产取得人取得遗产公证:

  一是遗产取得人的资格审查。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缺乏劳动能力的情况有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年幼,第二种情形是年老体弱,第三种情形是身体或精神有残疾丧失劳动能力,因健康原因的应当提供残疾证、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其缺乏劳动能力。遗产取得人同时还应当证明其没有生活来源,除社会救济外,没有被继承人的扶助就无法取得生活来源,例如遗产取得人的收入证明及其直系亲属的扶养能力。还有一类是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本案例中小吴就应当属于此类情形。被继承人和遗产取得人之间的联系的关键是“扶养”。关于“扶养”的认定应当重在共同生活,但不限于共同生活的形式,依靠被继承人扶养或者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也应当包括与被继承人另居生活。他们同被继承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扶养权利义务关系,而是出于道义,被继承人扶养了他人或者他人扶养了被继承人。这种扶养关系的认定没有固定的模式,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实地核实,选取邻居的证言、继承人的认可、被继承人其他亲属的证言、被继承人或者遗产取得人所在单位、住所地(居住地)的居委会(村委会)的证明加以证明。   二是酌给遗产制度的适用。酌给遗产制度属于无遗嘱继承制度的基本内容,在被继承人留有遗嘱(遗赠)的情况下,除非遗产取得人请求取得的财产未出现在遗嘱上,应当不得适用酌给遗产制度。故公证首先应当了解被继承人是否留有遗嘱,如果遗有遗嘱的话,遗嘱是否处分了遗产取得人请求取得的财产。但是,遗产取得人的存在不受是否有继承人的影响,不管是否有继承人继承遗产,遗产取得人均享有取得遗产的权利。

  三是继承人对遗产取得人取得遗产的影响。因继承人是否存在的不同,遗产取得人对遗产的分享有两种可能,一是被继承人没有继承人可以继承其遗产。在1992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分享遗产人能否分得全部遗产的复函 》中认定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分享遗产人可以分得全部遗产。二是遗产取得人和继承人并存。继承人对继承遗产的取舍会不同程度的影响到遗产取得人取得遗产。《继承法》规定继承人可以选择放弃或者接受继承,如果所有法定继承人,这里包括第一顺序继承人和第二顺序继承人,都选择放弃且对遗产取得人取得遗产没有异议,那么可以认定继承人同意遗产取得人取得遗产;如果有继承人表示接受继承,那么取得遗产人就应当和接受继承的继承人共同分享遗产。

  四是公证证词的设计。取得遗产公证应当适用要素式公证书。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取得遗产这一制度是法定继承制度的组成部分,和法定继承中的法律问题息息相关,适用继承类的要素式公证书能更完整地反映查证的事实、更清晰的表述继承法律关系。根据申请分享(继承)遗产的当事人的法律地位的不同,将公证书设计为两大类型。

  一类是单纯的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取得遗产。只有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提出申请,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全部放弃。本案中被继承人吴某某的妹妹表示自愿放弃继承,小吴可以继承全部遗产,可以适用此类公证书内容。申请人为提出申请的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公证事项可以表述为“取得遗产”,区别于“继承”公证。证词主要内容根据继承类要素式公证书的要求,必备要素为:取得遗产人的姓名、申请日期、申请事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公证机构履行告知义务的事实;公证机构查明(审查核实)的事实以及公证结论。需要注意的是:(1)审查被继承人的全体继承人中有无放弃继承的,应当包括第二顺序继承人,因为即使第一顺序继承人全体放弃继承,只要第二顺序继承人中有人表示接受继承,那么继承人外的遗产取得人也不可以取得全部遗产;(2)公证书应当证明继承人之外取得遗产人取得遗产的原因以及继承人对其法律地位的认可。

  一类是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申请取得遗产与继承人表示接受继承并存。酌给遗产制度是继承制度的固有内容,出现在继承过程中,在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和继承人共同分享遗产的情况下,此类公证应归并为继承公证,公证事项根据《公证法》的规定表述为继承。证词主要内容应当符合继承类要素式公证书的要求。

  随着财产登记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只有将所有权人的姓名标注在财产凭证上,权利归属才真正得到确认。作为公证机构,遇到上述有争议的案例时,应当充分调研、大胆探索,积极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巫昌祯主编.婚姻与继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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