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科学生毕业论文
论文题目:
绑架罪研究
学 院:
年 级:
专 业:
姓 名:
学 号: 指导教师:
法学院 2012级 法学(双学位) 富塔娜 20110956 庞冬梅
2014年 4月18 日
摘 要
绑架罪是刑法中的罪名之一,许多学者对其进行了研究,但是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绑架罪仍然存在着很多的争议,本文对绑架罪概念、构成要件、既遂标准、共同犯罪的认定以及绑架罪的刑事责任进行了探究。全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绑架罪的概述。包括绑架罪的概念、处罚及特征。第二章绑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本章分为四节,分别为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分别对其进行阐述,并根据相关的理论结合司法实践,对上述问题在理论界及实务界所存在的争议进行了分析。第三章绑架罪的既遂标准及共同犯罪的认定。本章就关于绑架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进行分析,讨论主要的两种不同的观点,提出自己的看法。同时讨论行为人中途参与勒索财物的行为的性质,讨论共同犯罪的几种情况。第四章绑架罪的加重构成。首先讨论杀害被害人和致被害人死亡这两种情况,然后对是否应该降低绑架罪的起刑点做进一步的分析。
关键词
绑架罪;构成要件;既遂标准;共同犯罪;
Abstract
Kidnapping is one count of criminal law , many scholars studied , but in theory and judicial practice , for the crime of kidnapping any course there is a lot of controversy, this paper defines the offense of kidnapping , Elements , consummated standards, identify common crime of kidnapping and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were explored .The full text of the preface and epilogue is divided into four chapters :The first chapter, on charges of kidnapping research. The second chapter of the constitutive elements of crime of kidnapping. This chapter is divided into four sections, namely subject, subjective aspect, object, objective, namely its elaborate, combined with judicial practic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theory on these issues in theory and in-kind boundary dispute existed were analyzed Chapter III, Accomplished standard of kidnapping and common crime identified. This chapter on the consummated crime of kidnapping and attempted to distinguish between standard analysis, discussion mainly two different viewpoints put forward their own views. While discussing the behavior of people involved in the middle of the nature of the behavior of extortion discuss several cases of common crime. Chapter IV, aggravated kidnapping constituted the crime. First discuss how to correctly understand the killing of victims and cause death of the victim in both cases, then, should reduce the crime of kidnapping from the criminal point for further discussion.
Keyword
Kidnapping; constituent elements; Accomplished standards; common crime;
目 录
摘 要 ................................................................................................. 错误!未定义书签。 Abstract .................................................................................................. 错误!未定义书签。
前 言 ................................................................................................................................... 1
一、绑架罪概述 ....................................................................................................................... 2
(一)绑架罪的概念 ........................................................................................................ 2
(二)绑架罪的特征 ........................................................................................................ 2
一、绑架罪的构成要件 ........................................................................................................... 2
(一)主体 ........................................................................................................................ 2
(二)主观方面 ................................................................................................................ 3
(二)客体 ........................................................................................................................ 3
(二)客观方面 ................................................................................................................ 4
三、绑架罪的既遂标准及其共同犯罪的认定 ....................................................................... 4
(一)绑架罪的既遂标准 ................................................................................................ 4
(二)共同犯罪 ................................................................................................................ 5
四、绑架罪的加重构成及法定刑的探讨与反思 ................................................................... 6
(一)绑架罪的加重结果研究 ........................................................................................ 6
(二)绑架罪法定刑反思 ................................................................................................ 7
结 论 ................................................................................................................................... 8
参考文献 ................................................................................................................................... 9
致 谢 ................................................................................................................................. 10
前 言
绑架自古以来就是一种很常见的犯罪形式,在旧中国尤为猖狂,新中国成立后,由于我国政府的严厉打击,这种犯罪现象在中国大陆已经基本绝迹,因此,我国1954年起草1979年颁布的刑法并没有规定绑架罪这一罪名,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各种社会现象随之而来,治安的形式越来越复杂,绑架罪变得层出不穷。为了打击这种犯罪现象,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将绑架勒索规定为独立的罪名。1997年的刑法典以此为基础对绑架罪做了如下的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伤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虽然刑法中设立了绑架罪,但是由于立法和刑法理论的局限性,关于该罪的罪名确立、犯罪构成、法定刑等方面在理论上存在很大的争议,首先对绑架罪的构成要件认识不一,其次对于绑架罪既遂标准的认定学者们有着很大的争论,以及绑架罪的法定刑设置问题是否得当等,都需要我们仔细的思考,能够得出一个相对理性的答案或者建议。笔者针对以上几个问题阐明自己的观点,对绑架罪的立法提出一点点的建议。
一、绑架罪的概述
(一)绑架罪的概念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劫持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绑架犯罪是严重的暴力犯罪,严重威胁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依照我国刑法第239条的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绑架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绑架罪的特征
1.绑架犯罪以暴力、胁迫、麻醉等方法绑架他人,并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且时常对被绑架人伴有殴打、辱骂等情节,是严重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对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犯罪,同时又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是严重的暴力犯罪。本罪的侵害对象是有生命的自然人,不分男女老幼。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犯罪嫌疑人使用暴力、胁迫、麻醉等方法非法绑架或劫持他人,以及偷盗婴幼儿的行为。绑架他人是指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迫或劫持被害人到一定地点并置于自己控制之下的行为;所谓偷盗婴幼儿,是指趁婴幼儿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备,将婴幼儿偷走或哄骗带走以要挟他人的行为。
二、绑架罪的构成要件
(一)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为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杀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体现了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也体现了我国对这八种犯罪行为的严厉打击。但是,我们也面临一个问题,我国法律对绑架罪制定了较高的法定刑,量刑的标准也很严格,而且绑架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很高,甚至超过了故意杀人罪,但是我国的法律却没有把绑架罪列入到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当中,这就存在着很大的争议。
首先让我们分析一下刑法确立相对责任年龄的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的理论依据是什么,刑法把 14 周岁以上不满 16 周岁的人应负刑事责任的范围规定为以上8种犯罪,其根据是,已满 14 周岁不满16 周岁的人已经对一些大是大非、社会危害性很大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具备了辨认和控制能力。也就是说他们对这些犯罪应该已经具备了刑事责任能力。绑架罪的社会危害性并不低于以上八种犯罪行为,绑架罪的起刑点甚至高于故意杀人罪,也就是说,已满 14 周岁不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对于像绑架罪这种大是大非、社会危害性极大的行为的性质,已具备了辨认和控制能力,即他们对绑架罪已经具备了刑事责任能力。因此,将绑架罪排除在以上八种犯罪行为之外,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个缺憾。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绑架罪应该规定在已满 14 周岁不满 16 周岁的人应负刑事责任的犯罪种类之中。
(二)主观方面
绑架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而故意为之。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本罪的故意内容有二:一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二是除勒索财务或者出卖为目的以外,以获取其他利益为目的,可以是为了满足政治目的,也可以是为了其他利益,但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对于绑架罪中行为人犯罪目的的具体内容,理论界存在不同的看法。占主流地位的观点认为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的。有论者主张把勒索财物[1]
和扣押人质作为绑架罪的犯罪目的,显然是不正确的,因为扣押人质是绑架罪的实行行为,即绑架罪的客观要件行为,而非目的行为。论者混淆了绑架罪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按论者的观点,那所有的犯罪都可以成为目的犯了。《刑法》第 239 条明确规定了绑架的犯罪目的必须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对绑架人质行为的犯罪目的的具体内容未做出明确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只要行为人以绑架人质为手段,无论是为了勒索财物还是为了获取其他不法利益都应构成绑架罪。如果提出的要求是合法的,那就不应定绑架罪,而应定非法拘禁罪了。因此,绑架罪的目的只能是为了提出不法要求。
(三)客体
犯罪的客体是决定某一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具体性质。对于绑架罪的客体理论界存在着几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绑架罪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他人的人身自由
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绑架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具体主张又有不同,主要有:1.[2]
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他人财产所有权。2.本罪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害被[3]
害人的财产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性利益,又侵害被害人的人身权利。3.本罪行为必须侵[4]
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同时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及其他权利。4.本罪客体是复杂客体,[5]
包括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健康、生命权利及公司财产所有权。也就是说,绑架罪客[6]
体争论的焦点主要是单一客体还是复杂客体。笔者认为,要阐明这一问题,首先要理清犯罪的直接客体。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或威胁的具体的社会利益,按照直接客体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又可以把直接客体划分为主要客体、次要客体、随意客体。随意客体是指应当受到刑法保护的,而在实施犯罪时不一定受到侵犯的社会利益。我国刑法239条规定的绑架罪除了必然侵犯他人的人身自由的权利外,还可能会侵犯其他的合法利益。这些合法利益即为随意客体,是否存在并不影响定罪。
而且笔者认为,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并不是绑架罪的必然结果,所以笔者更倾向于绑架罪的客体是单一客体这一观点。
(四)客观方面
关于绑架罪客观方面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绑架罪的客观方面为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考虑,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其他方法支配、控制他人的行为。第二,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麻醉或其他方法劫持他 人或偷盗婴幼儿的行为。第三,该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实施了绑架他人和勒索赎金的行为,这两种行为缺一不可。上面所述的三种观点,概括起来起来实际上是单一行为说和复合行为说的争议。二者的区别为:单一行为说认为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麻醉或其者他方法劫持他人或偷盗婴幼儿的行为;而复合行为说的观点是该罪由绑架他人和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两方面的行为组成,这两种行为缺一不可。
笔者赞同单一行为说,理由如下:(1)根据《刑法》第 239 条规定,绑架罪的客观要件是实施了绑架或偷盗婴幼儿行为,主观目的是为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要求。也就是说,行为人只要出于该目的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就成立绑架罪,至于行为人的目的是否已经实现并不重要。对于其后的勒索等行为,只作为量刑情节处理。(2)行为是受意志指引的,是意志的反映,现实生活中行为人的目的行为往往就是主观目的的外化。
三、绑架罪的既遂标准及共同犯罪的认定
(一)绑架罪的既遂标准
绑架罪的既遂与未遂,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以单一行为说为理论基础,认为行为人只要主观上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绑架他人并实际控制他人的行为即为犯罪既遂。第二种观点以复合行为说为依据,认为绑架罪是绑架行为和勒索[7]
行为缺一不可的,只有两种行为同时具备,才成立既遂。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根据[8]
通说,只要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即为犯罪既遂。而根据《刑法》第 239 条的规定,该罪的实行行为仅仅是绑架行为,勒索财物等只是其行为的目的。只要能证明行为人实施的绑架并且实际控制被害人的行为是在该目的指导下进行的,不论其是否提出或是实现勒索财物等目的,都已经构成了绑架既遂。
(二)共同犯罪的认定
有学者认为,如果绑架罪在客观行为方面属于单一行为,即绑架行为实行终了即成立犯罪既遂,那么,当行为人在其他犯罪分子实施了绑架行为以后,中途参与实施勒索他人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场合下,则不能成立共同犯罪。其原因是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事先无通谋的事后行为。对此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而应针对具体情况具体处理。[9]
情况如下:
第一种情况,如果行为人是在其他犯罪分子实施了绑架行为后,并将被害人实际置于其控制之下,而共谋参与实施勒索他人财物或者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行为。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构成绑架罪的绑架行为与非法拘禁罪的非法拘禁行为的实质相同。因为绑架方法即非法拘禁行为属继续犯,即直到被害人的亲属或单位以交钱或承诺不法利益而赎人的时候,或者说被害人未获得人身自由前,其绑架行为与其引起的不法状态同时在持续。此时行为人参与进来,当然应构成事中共谋的共同犯罪。
第二种情况,若在其他犯罪分子实施了绑架行为后并已杀害了被害人,且犯罪分子将被害人致死的事告知了行为人,行为人仍参与共谋勒索财物的行为。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与前种情况截然不同。其不同之处在于其绑架行为已达既遂并已致被害人死亡,不存在持续的问题。此时,行为人参与共同勒索财物的行为不能再按绑架罪共同犯罪处理,而应单独构成敲诈勒索罪。因为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已不是事中共谋而是事后行为,但是实施绑架行为者仍应构成绑架罪。
第三种情况,若在其他犯罪人实施了绑架行为并且已经杀害了被害人,但实施绑架行为的犯罪人并未将被害人致死的事告诉行为人,行为人误以为被害人还在犯罪人控制之下而参与共谋勒索财物或者提出其他不法利益。笔者认为,从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出发,应定为绑架罪的共同犯罪。因为,此时行为人仅仅是事实上的认识错误,其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性质的表现是一致的。所以,行为人的行为仍应定为绑架犯罪的共同犯罪。
第四种情况,若其他犯罪分子实施绑架行为后,以索债之名勒索财物或者提出其他不法利益的要求,但行为人并不知实情,主观上又不存在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利益的目的,只是单纯的为帮助他人索取债务而看管被害人的,应该定为非法拘禁罪,不能按照绑架罪共犯处理。若行为人主观上有勒索财物或其他非法利益的目的,而帮助犯罪分子看管被害人的应按绑架罪处理。
四、绑架罪的加重构成及法定刑的探讨与反思
(一)绑架罪的加重结果研究
犯罪的加重构成,是指在犯罪基本构成的基础之上,具有了某些严重情节,而加重其刑罚的犯罪形态。《刑法》第 239 条将“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作为绑架罪的加重事由,并且规定了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死刑。
“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属于结果加重犯,是指由于在绑架过程中对被绑架人使用暴力、捆绑过紧或者进行虐待等原因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包括“过失致被害人死亡”和“故意伤害过失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在这方面,理论上比较一致,而对于“杀害被绑架人”的理解,则有不同观点。具体说来,就是杀害被害人仅指杀人既遂,还是也包括未遂和中止。
一种观点认为“杀害被绑架人”指的是只要具有杀人的情节即可,包括既遂、未遂和中止。也就是说绑架杀人未遂的人适用刑法239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未遂犯从轻处罚的规定。理由可能是:一、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是指行为人过失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情形,杀害被绑架人则是绑架人实施故意杀害的行为,也就是说,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明显比过失致被绑架人死亡的主观恶性程度高,对于过失致被绑架人死亡的尚且适用死刑,那么对故意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特别是手段特别恶劣的就更应该适用死刑了。二
是故意杀害被绑架人,手段特别残忍的,致被绑架人重伤的,也只能判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会导致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之间的刑罚不平衡。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待商榷。首先,杀害被绑架人按照字面语义也只限于杀人既遂。其次,刑法把这两种主观恶性有很大差别的犯罪情形并列,很大程度是为了保护人质的安全,因此,我们应该更多的去探求立法者的立法意图,而不应该单纯的比较过失致人死亡和故意杀人的主观恶性。
第二种观点认为杀害被绑架人仅仅指杀死被绑架人的情形,但杀人未遂依然适用本规定,同时适用于刑法关于未遂犯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很[10]
合理的。首先,有利于实现罪行一致的原则,尤其是那些虽然杀人未遂,但是手段很恶劣的罪行仍然可以适用死刑。其次,情节较轻的又可以适用于对未遂犯减轻处罚的规定。这样既不会导致刑罚过于严厉,又不会放纵犯罪行为。
(二)绑架罪法定刑反思.
绑架罪是一种严重危害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我国的刑罚对绑架罪规定了非常高的法定刑,在刑法修正案(七)之前,我国刑法规定的绑架罪的最低刑也有十年的有期徒刑,对此,理论界普遍认为绑架罪的起刑点过高,应该改为三年或者五年,这样有利于处理情节较轻的犯罪行为,而且有利于犯罪人悔过自新,也有利于被绑架人质的安全。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也不尽合理,笔者认为,解决以上问题增加一条情节较轻的减轻处罚即可,而不应该降低起刑点,因为绑架罪不管行为人的不法目的是否达成,都给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以及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的相关人造成了严重的伤害,而且绑架罪,公安机关很不容易侦破,只有严厉的刑法才能给人以足够的威慑,避免很多的人受到伤害。刑法修正案(七)对绑架罪的法条进行了补充,增加了一个减轻罪行的构成单位,即“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一规定,有利于司法机关更为准确的对绑架罪的犯罪行为人适用刑罚。
而且笔者认为,绑架罪的加重构成仅规定了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和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况,而没有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或杀人未遂等情况,笔者认为应该像抢劫罪那样,增加加重构成的情形,这样更有利于防止犯罪行为的发生,使绑架罪的加重构成更加完善。
结 论
本文笔者就绑架罪的四个基本问题,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看法。
首先,绑架罪作为刑法第239条的罪名具有一定的特征以及处罚标准。
其次,对于绑架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中存在的争议,笔者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观点,对于绑架罪的主体,应该将绑架罪列入到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之中,因为绑架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主观方面,绑架罪的目的是为了提出不法要求,勒索财物和扣押人质并不能作为绑架罪的目的。绑架罪的客体是单一客体,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并不是绑架罪的必然结果。客观方面更倾向于绑架罪是单一行为,勒索只是作为量刑的标准。
再次,关于绑架罪的既遂标准,认为行为人只要主观上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绑架他人并实际控制他人的行为即为犯罪既遂,与单一行为说相符。对于中途参与实施勒索他人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并不能一概而论,而应该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行具体的分析。
最后,对于绑架罪的加重结果,即“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特别是“杀害被害人”,经过分析后,笔者认为,杀人未遂应该适用于绑架罪的同时也适用于刑法关于未遂犯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这样更有利于实现罪行一致的原则。关于绑架罪的起刑点,笔者认为还是比较合理的,特别是刑法修正案(七)更是弥补了之前的一些不足,所以降低绑架罪的起刑点是不必要的,这样更有利于防止犯罪行为的发生。
参考文献
[1] 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666
[2] 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Z].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708
[3] 李文燕.中国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496
[4] 何秉松.刑法教科书[Z].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789
[5] 张明楷.刑法学(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715
[6] 高明宣,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375
[7]陈兴良.刑法学全书[M].北京: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833
[8]马克昌.刑法学全书[M].上海:上海科技文献出版社,1996:363
[9] 肖中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271
[10] 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668
致 谢
两年的法律学习生活很快就要结束了,时间过的真快。虽然学习生活很短暂,但却让我难以忘怀。
首先,我衷心的感谢庞老师对我的毕业论文做出的指导工作。庞老师平时工作繁忙,但却认真地指导我写毕业论文。对于我论文中出现的问题,老师都给我一一指出。根据老师提出的宝贵意见,我修改了论文,并最终完成它。
其次,我非常感谢我的同学们。通过和大家的交流扩大了我的视野。特别是在写论文的期间,大家互相鼓励。在论文资料的搜集过程中,我也得到了老师及同学的帮助,再次表示感谢。
最后,在这两年里,我阅读了一些法律方面的书籍,了解了很多与法律相关的知识。我想这些知识都会对我以后的工作有帮助的。但是,这些知识又是不够的,所以我今后一定更加努力学习。在今后的生活中,敢于面对困难,创造美好的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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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 号: 指导教师:
法学院 2012级 法学(双学位) 富塔娜 20110956 庞冬梅
2014年 4月18 日
摘 要
绑架罪是刑法中的罪名之一,许多学者对其进行了研究,但是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绑架罪仍然存在着很多的争议,本文对绑架罪概念、构成要件、既遂标准、共同犯罪的认定以及绑架罪的刑事责任进行了探究。全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绑架罪的概述。包括绑架罪的概念、处罚及特征。第二章绑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本章分为四节,分别为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分别对其进行阐述,并根据相关的理论结合司法实践,对上述问题在理论界及实务界所存在的争议进行了分析。第三章绑架罪的既遂标准及共同犯罪的认定。本章就关于绑架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进行分析,讨论主要的两种不同的观点,提出自己的看法。同时讨论行为人中途参与勒索财物的行为的性质,讨论共同犯罪的几种情况。第四章绑架罪的加重构成。首先讨论杀害被害人和致被害人死亡这两种情况,然后对是否应该降低绑架罪的起刑点做进一步的分析。
关键词
绑架罪;构成要件;既遂标准;共同犯罪;
Abstract
Kidnapping is one count of criminal law , many scholars studied , but in theory and judicial practice , for the crime of kidnapping any course there is a lot of controversy, this paper defines the offense of kidnapping , Elements , consummated standards, identify common crime of kidnapping and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were explored .The full text of the preface and epilogue is divided into four chapters :The first chapter, on charges of kidnapping research. The second chapter of the constitutive elements of crime of kidnapping. This chapter is divided into four sections, namely subject, subjective aspect, object, objective, namely its elaborate, combined with judicial practic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theory on these issues in theory and in-kind boundary dispute existed were analyzed Chapter III, Accomplished standard of kidnapping and common crime identified. This chapter on the consummated crime of kidnapping and attempted to distinguish between standard analysis, discussion mainly two different viewpoints put forward their own views. While discussing the behavior of people involved in the middle of the nature of the behavior of extortion discuss several cases of common crime. Chapter IV, aggravated kidnapping constituted the crime. First discuss how to correctly understand the killing of victims and cause death of the victim in both cases, then, should reduce the crime of kidnapping from the criminal point for further discussion.
Keyword
Kidnapping; constituent elements; Accomplished standards; common cri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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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错误!未定义书签。 Abstract .................................................................................................. 错误!未定义书签。
前 言 ................................................................................................................................... 1
一、绑架罪概述 ....................................................................................................................... 2
(一)绑架罪的概念 ........................................................................................................ 2
(二)绑架罪的特征 ........................................................................................................ 2
一、绑架罪的构成要件 ........................................................................................................... 2
(一)主体 ........................................................................................................................ 2
(二)主观方面 ................................................................................................................ 3
(二)客体 ........................................................................................................................ 3
(二)客观方面 ................................................................................................................ 4
三、绑架罪的既遂标准及其共同犯罪的认定 ....................................................................... 4
(一)绑架罪的既遂标准 ................................................................................................ 4
(二)共同犯罪 ................................................................................................................ 5
四、绑架罪的加重构成及法定刑的探讨与反思 ................................................................... 6
(一)绑架罪的加重结果研究 ........................................................................................ 6
(二)绑架罪法定刑反思 ................................................................................................ 7
结 论 ................................................................................................................................... 8
参考文献 ................................................................................................................................... 9
致 谢 ................................................................................................................................. 10
前 言
绑架自古以来就是一种很常见的犯罪形式,在旧中国尤为猖狂,新中国成立后,由于我国政府的严厉打击,这种犯罪现象在中国大陆已经基本绝迹,因此,我国1954年起草1979年颁布的刑法并没有规定绑架罪这一罪名,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各种社会现象随之而来,治安的形式越来越复杂,绑架罪变得层出不穷。为了打击这种犯罪现象,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将绑架勒索规定为独立的罪名。1997年的刑法典以此为基础对绑架罪做了如下的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伤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虽然刑法中设立了绑架罪,但是由于立法和刑法理论的局限性,关于该罪的罪名确立、犯罪构成、法定刑等方面在理论上存在很大的争议,首先对绑架罪的构成要件认识不一,其次对于绑架罪既遂标准的认定学者们有着很大的争论,以及绑架罪的法定刑设置问题是否得当等,都需要我们仔细的思考,能够得出一个相对理性的答案或者建议。笔者针对以上几个问题阐明自己的观点,对绑架罪的立法提出一点点的建议。
一、绑架罪的概述
(一)绑架罪的概念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劫持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绑架犯罪是严重的暴力犯罪,严重威胁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依照我国刑法第239条的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绑架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绑架罪的特征
1.绑架犯罪以暴力、胁迫、麻醉等方法绑架他人,并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且时常对被绑架人伴有殴打、辱骂等情节,是严重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对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犯罪,同时又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是严重的暴力犯罪。本罪的侵害对象是有生命的自然人,不分男女老幼。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犯罪嫌疑人使用暴力、胁迫、麻醉等方法非法绑架或劫持他人,以及偷盗婴幼儿的行为。绑架他人是指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迫或劫持被害人到一定地点并置于自己控制之下的行为;所谓偷盗婴幼儿,是指趁婴幼儿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备,将婴幼儿偷走或哄骗带走以要挟他人的行为。
二、绑架罪的构成要件
(一)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为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杀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体现了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也体现了我国对这八种犯罪行为的严厉打击。但是,我们也面临一个问题,我国法律对绑架罪制定了较高的法定刑,量刑的标准也很严格,而且绑架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很高,甚至超过了故意杀人罪,但是我国的法律却没有把绑架罪列入到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当中,这就存在着很大的争议。
首先让我们分析一下刑法确立相对责任年龄的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的理论依据是什么,刑法把 14 周岁以上不满 16 周岁的人应负刑事责任的范围规定为以上8种犯罪,其根据是,已满 14 周岁不满16 周岁的人已经对一些大是大非、社会危害性很大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具备了辨认和控制能力。也就是说他们对这些犯罪应该已经具备了刑事责任能力。绑架罪的社会危害性并不低于以上八种犯罪行为,绑架罪的起刑点甚至高于故意杀人罪,也就是说,已满 14 周岁不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对于像绑架罪这种大是大非、社会危害性极大的行为的性质,已具备了辨认和控制能力,即他们对绑架罪已经具备了刑事责任能力。因此,将绑架罪排除在以上八种犯罪行为之外,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个缺憾。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绑架罪应该规定在已满 14 周岁不满 16 周岁的人应负刑事责任的犯罪种类之中。
(二)主观方面
绑架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而故意为之。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本罪的故意内容有二:一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二是除勒索财务或者出卖为目的以外,以获取其他利益为目的,可以是为了满足政治目的,也可以是为了其他利益,但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对于绑架罪中行为人犯罪目的的具体内容,理论界存在不同的看法。占主流地位的观点认为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的。有论者主张把勒索财物[1]
和扣押人质作为绑架罪的犯罪目的,显然是不正确的,因为扣押人质是绑架罪的实行行为,即绑架罪的客观要件行为,而非目的行为。论者混淆了绑架罪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按论者的观点,那所有的犯罪都可以成为目的犯了。《刑法》第 239 条明确规定了绑架的犯罪目的必须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对绑架人质行为的犯罪目的的具体内容未做出明确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只要行为人以绑架人质为手段,无论是为了勒索财物还是为了获取其他不法利益都应构成绑架罪。如果提出的要求是合法的,那就不应定绑架罪,而应定非法拘禁罪了。因此,绑架罪的目的只能是为了提出不法要求。
(三)客体
犯罪的客体是决定某一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具体性质。对于绑架罪的客体理论界存在着几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绑架罪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他人的人身自由
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绑架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具体主张又有不同,主要有:1.[2]
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他人财产所有权。2.本罪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害被[3]
害人的财产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性利益,又侵害被害人的人身权利。3.本罪行为必须侵[4]
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同时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及其他权利。4.本罪客体是复杂客体,[5]
包括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健康、生命权利及公司财产所有权。也就是说,绑架罪客[6]
体争论的焦点主要是单一客体还是复杂客体。笔者认为,要阐明这一问题,首先要理清犯罪的直接客体。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或威胁的具体的社会利益,按照直接客体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又可以把直接客体划分为主要客体、次要客体、随意客体。随意客体是指应当受到刑法保护的,而在实施犯罪时不一定受到侵犯的社会利益。我国刑法239条规定的绑架罪除了必然侵犯他人的人身自由的权利外,还可能会侵犯其他的合法利益。这些合法利益即为随意客体,是否存在并不影响定罪。
而且笔者认为,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并不是绑架罪的必然结果,所以笔者更倾向于绑架罪的客体是单一客体这一观点。
(四)客观方面
关于绑架罪客观方面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绑架罪的客观方面为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考虑,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其他方法支配、控制他人的行为。第二,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麻醉或其他方法劫持他 人或偷盗婴幼儿的行为。第三,该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实施了绑架他人和勒索赎金的行为,这两种行为缺一不可。上面所述的三种观点,概括起来起来实际上是单一行为说和复合行为说的争议。二者的区别为:单一行为说认为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麻醉或其者他方法劫持他人或偷盗婴幼儿的行为;而复合行为说的观点是该罪由绑架他人和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两方面的行为组成,这两种行为缺一不可。
笔者赞同单一行为说,理由如下:(1)根据《刑法》第 239 条规定,绑架罪的客观要件是实施了绑架或偷盗婴幼儿行为,主观目的是为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要求。也就是说,行为人只要出于该目的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就成立绑架罪,至于行为人的目的是否已经实现并不重要。对于其后的勒索等行为,只作为量刑情节处理。(2)行为是受意志指引的,是意志的反映,现实生活中行为人的目的行为往往就是主观目的的外化。
三、绑架罪的既遂标准及共同犯罪的认定
(一)绑架罪的既遂标准
绑架罪的既遂与未遂,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以单一行为说为理论基础,认为行为人只要主观上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绑架他人并实际控制他人的行为即为犯罪既遂。第二种观点以复合行为说为依据,认为绑架罪是绑架行为和勒索[7]
行为缺一不可的,只有两种行为同时具备,才成立既遂。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根据[8]
通说,只要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即为犯罪既遂。而根据《刑法》第 239 条的规定,该罪的实行行为仅仅是绑架行为,勒索财物等只是其行为的目的。只要能证明行为人实施的绑架并且实际控制被害人的行为是在该目的指导下进行的,不论其是否提出或是实现勒索财物等目的,都已经构成了绑架既遂。
(二)共同犯罪的认定
有学者认为,如果绑架罪在客观行为方面属于单一行为,即绑架行为实行终了即成立犯罪既遂,那么,当行为人在其他犯罪分子实施了绑架行为以后,中途参与实施勒索他人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场合下,则不能成立共同犯罪。其原因是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事先无通谋的事后行为。对此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而应针对具体情况具体处理。[9]
情况如下:
第一种情况,如果行为人是在其他犯罪分子实施了绑架行为后,并将被害人实际置于其控制之下,而共谋参与实施勒索他人财物或者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行为。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构成绑架罪的绑架行为与非法拘禁罪的非法拘禁行为的实质相同。因为绑架方法即非法拘禁行为属继续犯,即直到被害人的亲属或单位以交钱或承诺不法利益而赎人的时候,或者说被害人未获得人身自由前,其绑架行为与其引起的不法状态同时在持续。此时行为人参与进来,当然应构成事中共谋的共同犯罪。
第二种情况,若在其他犯罪分子实施了绑架行为后并已杀害了被害人,且犯罪分子将被害人致死的事告知了行为人,行为人仍参与共谋勒索财物的行为。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与前种情况截然不同。其不同之处在于其绑架行为已达既遂并已致被害人死亡,不存在持续的问题。此时,行为人参与共同勒索财物的行为不能再按绑架罪共同犯罪处理,而应单独构成敲诈勒索罪。因为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已不是事中共谋而是事后行为,但是实施绑架行为者仍应构成绑架罪。
第三种情况,若在其他犯罪人实施了绑架行为并且已经杀害了被害人,但实施绑架行为的犯罪人并未将被害人致死的事告诉行为人,行为人误以为被害人还在犯罪人控制之下而参与共谋勒索财物或者提出其他不法利益。笔者认为,从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出发,应定为绑架罪的共同犯罪。因为,此时行为人仅仅是事实上的认识错误,其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性质的表现是一致的。所以,行为人的行为仍应定为绑架犯罪的共同犯罪。
第四种情况,若其他犯罪分子实施绑架行为后,以索债之名勒索财物或者提出其他不法利益的要求,但行为人并不知实情,主观上又不存在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利益的目的,只是单纯的为帮助他人索取债务而看管被害人的,应该定为非法拘禁罪,不能按照绑架罪共犯处理。若行为人主观上有勒索财物或其他非法利益的目的,而帮助犯罪分子看管被害人的应按绑架罪处理。
四、绑架罪的加重构成及法定刑的探讨与反思
(一)绑架罪的加重结果研究
犯罪的加重构成,是指在犯罪基本构成的基础之上,具有了某些严重情节,而加重其刑罚的犯罪形态。《刑法》第 239 条将“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作为绑架罪的加重事由,并且规定了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死刑。
“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属于结果加重犯,是指由于在绑架过程中对被绑架人使用暴力、捆绑过紧或者进行虐待等原因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包括“过失致被害人死亡”和“故意伤害过失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在这方面,理论上比较一致,而对于“杀害被绑架人”的理解,则有不同观点。具体说来,就是杀害被害人仅指杀人既遂,还是也包括未遂和中止。
一种观点认为“杀害被绑架人”指的是只要具有杀人的情节即可,包括既遂、未遂和中止。也就是说绑架杀人未遂的人适用刑法239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未遂犯从轻处罚的规定。理由可能是:一、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是指行为人过失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情形,杀害被绑架人则是绑架人实施故意杀害的行为,也就是说,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明显比过失致被绑架人死亡的主观恶性程度高,对于过失致被绑架人死亡的尚且适用死刑,那么对故意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特别是手段特别恶劣的就更应该适用死刑了。二
是故意杀害被绑架人,手段特别残忍的,致被绑架人重伤的,也只能判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会导致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之间的刑罚不平衡。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待商榷。首先,杀害被绑架人按照字面语义也只限于杀人既遂。其次,刑法把这两种主观恶性有很大差别的犯罪情形并列,很大程度是为了保护人质的安全,因此,我们应该更多的去探求立法者的立法意图,而不应该单纯的比较过失致人死亡和故意杀人的主观恶性。
第二种观点认为杀害被绑架人仅仅指杀死被绑架人的情形,但杀人未遂依然适用本规定,同时适用于刑法关于未遂犯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很[10]
合理的。首先,有利于实现罪行一致的原则,尤其是那些虽然杀人未遂,但是手段很恶劣的罪行仍然可以适用死刑。其次,情节较轻的又可以适用于对未遂犯减轻处罚的规定。这样既不会导致刑罚过于严厉,又不会放纵犯罪行为。
(二)绑架罪法定刑反思.
绑架罪是一种严重危害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我国的刑罚对绑架罪规定了非常高的法定刑,在刑法修正案(七)之前,我国刑法规定的绑架罪的最低刑也有十年的有期徒刑,对此,理论界普遍认为绑架罪的起刑点过高,应该改为三年或者五年,这样有利于处理情节较轻的犯罪行为,而且有利于犯罪人悔过自新,也有利于被绑架人质的安全。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也不尽合理,笔者认为,解决以上问题增加一条情节较轻的减轻处罚即可,而不应该降低起刑点,因为绑架罪不管行为人的不法目的是否达成,都给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以及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的相关人造成了严重的伤害,而且绑架罪,公安机关很不容易侦破,只有严厉的刑法才能给人以足够的威慑,避免很多的人受到伤害。刑法修正案(七)对绑架罪的法条进行了补充,增加了一个减轻罪行的构成单位,即“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一规定,有利于司法机关更为准确的对绑架罪的犯罪行为人适用刑罚。
而且笔者认为,绑架罪的加重构成仅规定了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和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况,而没有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或杀人未遂等情况,笔者认为应该像抢劫罪那样,增加加重构成的情形,这样更有利于防止犯罪行为的发生,使绑架罪的加重构成更加完善。
结 论
本文笔者就绑架罪的四个基本问题,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看法。
首先,绑架罪作为刑法第239条的罪名具有一定的特征以及处罚标准。
其次,对于绑架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中存在的争议,笔者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观点,对于绑架罪的主体,应该将绑架罪列入到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之中,因为绑架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主观方面,绑架罪的目的是为了提出不法要求,勒索财物和扣押人质并不能作为绑架罪的目的。绑架罪的客体是单一客体,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并不是绑架罪的必然结果。客观方面更倾向于绑架罪是单一行为,勒索只是作为量刑的标准。
再次,关于绑架罪的既遂标准,认为行为人只要主观上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绑架他人并实际控制他人的行为即为犯罪既遂,与单一行为说相符。对于中途参与实施勒索他人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并不能一概而论,而应该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行具体的分析。
最后,对于绑架罪的加重结果,即“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特别是“杀害被害人”,经过分析后,笔者认为,杀人未遂应该适用于绑架罪的同时也适用于刑法关于未遂犯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这样更有利于实现罪行一致的原则。关于绑架罪的起刑点,笔者认为还是比较合理的,特别是刑法修正案(七)更是弥补了之前的一些不足,所以降低绑架罪的起刑点是不必要的,这样更有利于防止犯罪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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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668
致 谢
两年的法律学习生活很快就要结束了,时间过的真快。虽然学习生活很短暂,但却让我难以忘怀。
首先,我衷心的感谢庞老师对我的毕业论文做出的指导工作。庞老师平时工作繁忙,但却认真地指导我写毕业论文。对于我论文中出现的问题,老师都给我一一指出。根据老师提出的宝贵意见,我修改了论文,并最终完成它。
其次,我非常感谢我的同学们。通过和大家的交流扩大了我的视野。特别是在写论文的期间,大家互相鼓励。在论文资料的搜集过程中,我也得到了老师及同学的帮助,再次表示感谢。
最后,在这两年里,我阅读了一些法律方面的书籍,了解了很多与法律相关的知识。我想这些知识都会对我以后的工作有帮助的。但是,这些知识又是不够的,所以我今后一定更加努力学习。在今后的生活中,敢于面对困难,创造美好的未来。